搜尋結果:陳囿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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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王虹棠即王雅鈴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 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 之5即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4

PCDV-113-消債更-164-202501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38號 原 告 凃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王相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京硯 被 告 林子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曾慶豪 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 追加被告 許智軒 張大為 張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15 分,在本院第八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1-金-38-20250109-1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張怡凡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楊竣傑律師 李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哲,嗣變更為 李遠,此有總統府秘書長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 41750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下 稱重國字」卷二第8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 國字卷二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 112年3月17日文影字第1121004083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 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為籌備於111年8 月27、28日舉辦之「S2O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本件音 樂祭),自同年4月間起廣邀國際知名DJ及藝人來臺演出 、處理入境簽證、工作許可外,亦積極辦理入境後居家檢 疫天數縮減之藝文泡泡專案申請。詎被告先推稱已無受理 申請,雖經原告斯邦奈公司提交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然 直至同年8月18日始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 揮中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記者會」回覆媒體提問,始 知被告未將原告斯邦奈公司提出之申請案予以審核並函轉 指揮中心,經詢問後,被告職員始提供防疫計畫範本予原 告斯邦奈公司。詎被告於本件音樂祭舉辦之前一日,逕以 新聞稿公開表示駁回原告斯邦奈公司之申請,並於新聞稿 中不實指摘原告斯邦奈公司,致原告斯邦奈公司飽受媒體 及群眾嚴厲批評,造成公司財產權及商譽嚴重受損;亦使 原告蔡家偉遭受網友批評,名譽受損。 (二)經查,依文化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 、3項規定,被告就本件文化活動之申請案具有法定職務 義務,並應支持及輔導多元藝文活動,然被告及所屬員工 竟怠於職務,先推稱並無專案許可,後續亦未妥適輔導原 告進行申請,並於111年8月19日提供錯誤範本資訊,延宕 原告斯邦奈公司申請時間,致原所預定出席演出之藝人無 法來台,遭消費者要求退票,原告斯邦奈公司因而受有財 產、商譽、名譽權之損害;原告蔡家偉之名譽權亦因而受 損,原告等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 幣(下同)3,578萬2,813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原告斯邦奈公司部分:   ①消費者退票損失:1,729萬0,846元。    原告斯邦奈公司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而使邀請之外籍演藝 人員未能如期抵臺演出,受有須給付已購票消費者票款退 還損失1,729萬0,846元。   ②商譽損失:1,849萬1,965元。    被告推諉卸責,發布不實新聞稿,經媒體大篇幅報導,使 原告斯邦奈公司商譽及形象重挫,影響公司活動舉辦及與 地方政府之互動關係,目前公司營運及相關活動也被迫暫 緩,顯已嚴重損害原告斯邦奈公司之營業商譽。原告斯邦 奈公司因本次事件,外籍藝人未能出演,商譽折損,已支 出之費用、遭購票之消費者訴請求償,共計受有損失1,84 9萬1,965元。原告斯邦奈公司以此作為商譽、名譽權受損 之求償數額。   ⒉原告蔡家偉部分:    原告蔡家偉在我國及跨國電子音樂圈亦有一定知名度,卻 因此次事件飽受誤解及輿論抨擊,而其透過個人人脈,原 已成功接洽承辦3年的S2O Taiwan 潑水音樂祭,亦因此次 事件,未來將交返泰國公司主辦,衡量原告因文化部前述 不法行為所受造成其精神痛苦等情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元。 (三)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方才收到原告以電子郵 件提出本件藝文泡泡專案之申請,否認其怠為處理原告藝 文泡泡專案之申請。惟查,依證人陳建宏證述,兩造於11 1年7月15日於立委辦公室舉辦協調會,且原告透過立委助 理陳建宏向被告聯絡,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收迄原告委 託立委辦公室「有關專案開放藝人演出者入境後不須隔離 ,演出完成即離境」之陳情,並於同年月12日、15日、24 日逐一回覆勞動部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活動隨團支援人員之 事宜,可知被告至遲於111年8月1日知悉原告正在籌備申 請藝文泡泡專案;另依證人李佳宸證述,足徵原告自111 年5月份即開始與被告單位聯絡申請藝文泡泡計畫,然未 獲被告任何即時之指導,併參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見重 國字卷一第45頁),亦徵藝文泡泡計畫當時確有申請管道 ,且有前例可循,然被告就原告5月份詢問申請方式時, 對於原告所提出3個版本之企劃書亦無任何回覆,僅消極 回應「係特殊案例」,顯未盡權責機關指導之義務,造成 原告申請藝文泡泡計畫之困難與延遲。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不符合先前提供予 原告參考之自主防疫期間演出之計畫書標準。惟觀111年7 月25日原告活動企劃以防疫計畫書內容(見重國字卷一第 49頁至第61頁),已涵蓋防疫企劃書範本(見重國字卷一 第65頁至第96頁),並無被告所稱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之情 事。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3,578萬2,812元,及自112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偉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斯邦奈公司起訴稱於111年8月27日、28日為辦理「S2 O潑水音樂祭活動」,廣邀海內外知名表演藝人來台演出 。惟音樂祭舉辦日程時值疫情期間,海外人士如欲入境臺 灣,均應遵守當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頒布之各項措施並於事前提出防疫計畫等相關文件, 經文化部向指揮中心專案提出申請,並由指揮中心視情況 准駁,非謂提出申請就定能獲得許可。經查,原告斯邦奈 公司於111年7月15日立委辦公室就原告欲辦理音樂祭事召 開協調會,然被告未獲邀請,且原告透過立委辦公室函轉 之陳情書僅知原告欲辦理音樂祭(見重國字卷一第205頁 ),惟未附上任何音樂祭之申請計畫,亦無原告所稱已檢 附外籍人士入境免隔離(泡泡專案)申請計畫書可供被告 審查,嗣遲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方向被告提出內容不完備 、難供審酌的計畫書,故未能經被告審查通過,亦因而未 能取得指揮中心核准。 (二)經查,原告斯邦奈公司非一般素人,應知悉辦理此類活動 通常所需流程、審核期間、內容,卻未循前例向被告承辦 人員申請辦理,而選擇透過立法委員此等非正式管道處理 藝文泡泡專案申請事宜,造成申請時程上之不必要拖延, 遲至表演前三日即111年8月24日始提出不完備亦未交代相 關防疫措施之表演計畫供被告審查而遭駁回,自有其可歸 責之處。被告所辦均依循指揮中心及相關作業規範,未有 違反法律禁止之強制規定,自無原告所稱之不法,且被告 審查原告所提文件,均係依照相關作業規定,亦無任何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就原告於111年8月 24日所提計畫書未獲審查通過,致部分外籍藝文人士無法 來台表演,而受有之損失既無不法,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固稱曾於111年5月間致電被告確認藝文泡泡專案申請 方式,而在得到被告人員回覆「新聞報導係特殊案例」後 轉而求助立法委員從中協調,並指摘被告未盡其指導義務 。惟查,因時值疫情期間,如欲縮短海外人士檢疫期間, 應當有更嚴密周延之防疫規劃,並須事前以書面提出防疫 計畫經被告審視後向指揮中心申請。基此,被告人員回覆 原告縮短檢疫期間係屬特殊案例應無違誤。 (四)原告復稱其曾為申請藝文泡泡專案先後提交過三個不同版 本之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書(下稱活動計畫書)予被告審 查。實則,原告第一、二版之活動計畫書皆係交予證人陳 建宏,並非直接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且被告從未正式自 證人陳建宏處收到原告申請用之活動計畫書,證人陳建宏 亦證稱由於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其當無義務 協助原告轉交該等文件予被告。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早於111年8月1日即已知悉原告將舉辦「S 2O 潑水音樂祭活動」,且曾於同年月12日、15日、24日 逐一回覆勞動部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活動隨團支援人員之事 宜,佐證原告並非遲於111年8月24日晚上始向被告提出活 動計畫書。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之回覆函文(見重 國字卷二第69頁)係針對同年7月27日所收到之立委辦事 處轉呈,旨在表達希望放寬海外藝文人士參與藝文表演活 動防疫措施之原告陳情書,然並未收受原告所稱為申請藝 文泡泡專案所附之活動計畫書。 (六)聲明:原告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所明文。復按上開規定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 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應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行為即違背何強制禁止規定,然原告僅提出文化 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事務之規劃 、輔導、獎勵及推動」、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項:「國家 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 ,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第3項:「國 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 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等規定 ,然此均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即知悉原告欲提出申請, 111年7月15日開立協調會,後續並持續提交活動企劃與防 疫計畫書,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公關長李佳宸證稱:「(問 :活動企劃書是何人製作?修改幾次?總共有幾個版本? )公司製作,我有參與,應該有3個版本」、「(問:每 一個版本是否都有提交?)第一個版本交給陳建宏,後來 他說文化部官員有些內容要更改,修改第二版本後再次請 陳建宏轉交文化部,第三版是聽了內政部官員的意見,修 改第三版,然後直接交到文化部一樓管理室」等語(見重 國字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時任立委助理陳建宏證稱: 「(問:原告一直提出企劃書給你,是否有請你幫忙送件 ?是否有答應或拒絕?若你有拒絕,是否有請原告自行送 件?)我跟原告公司沒有委託關係,所以不會幫忙送件, 也沒有拒絕的問題」等語(見重國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0 頁),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陳情書,被告亦以陳情 案函覆(見重國字卷一第63頁、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時間均非正式提出申請,僅係協調或陳情, 則被告未為准駁,顯難認有何不法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提供不符合核准要求之範本等錯誤資訊,然原告並未舉 證該範本有何錯誤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是原 告依上開法規主張如訴之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 3,578萬2,812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偉1元 ,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香到庭作證,然如前述,證人李佳宸 證稱相關資料係交予證人陳建宏,是本件尚無通知證人黃香 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2-重國-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 原 告 汪天福 被 告 台北威尼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0、35條規定,台北威尼斯公寓大廈規約第四、十五 條約定,請求被告將上開規定文書資料交付原告閱覽,被告 均不予理會,惡性重大,漠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並聲明: 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台北威尼斯大 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文件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 印;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阻撓或是拒絕原告前來調閱以及閱覽相關資料,原 告主張皆非事實。被告歷來皆配合交付遮隱個人資料之文書 予原告當場影印,然原告屢屢無端生事、提出與本案無涉之 其他事項,甚至影響被告正常會務運作,令被告與社區居民 不堪其擾。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無理由。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 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 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 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 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 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 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 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大廈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記錄、簽到簿、 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應由 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 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前項管理委員會之文件保管 期限以二年為宜;二年保管期限並自本項新增時起溯及適 用於歷屆管理委員會保管之文件」、「財務運作之監督規 定 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次 年一月十二日止、二、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物會計 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資料。如區分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時,不得加以 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為台北威尼 斯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所規定。查原告依上開 法律及規定主張被告拒絕交付上開法律及規定之文件供原 告閱覽影印,並提出調閱申請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399號「下稱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至 第51頁),然並未見原告提出被告拒絕提供之相關證明, 則原告依上開法規及規定為本件請求,即難認有據。且被 告辯稱係交付遮蔽個人資料之文書,然遭原告認文書不合 法或不遵守法令,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訴字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間訴請交付帳簿之前 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79號卷宗後,該案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情形略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 決附表2,編號1、2債務人提出供債權人閱覽影印,編號3 定期單提出影印,存摺內頁應有個資無法提供影印,編號 4部份未提出,編號5、6債務人提出供債權人閱覽影印, 另遮隱範圍為姓名、電話、帳號」,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 考,堪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文書,僅係就遮蔽個人資料一 節兩造有所歧異,尚無從認被告有拒絕交付上開文書。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5條、台 北威尼斯大廈管理規約第四條、第十五條請求上開規定文 件資料交付原告閱覽影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239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6號 原 告 李志明 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林錦河 和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 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錦河應給付原告李志明新臺幣47萬8,870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錦河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13萬5,000 元為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錦河以新臺幣47萬8,870 元為原告李志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錦河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在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品公司)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吊 臂卡車,吊臂卡車上印有「和昌企業」字樣(即被告和昌 企業有限公司),倒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致該鐵 捲門變形不堪使用,原告上品公司內多包咖啡豆及原告李 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皆遭撞毀。 (二)經查,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門,造 成上品公司之鐵捲門損壞,並波及置放於鐵捲門旁剛進貨 的數袋原裝咖啡生豆破損無法再使用、原告李志明所有系 爭小客車,致上品公司支出鐵捲門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6萬3,000元、咖啡生豆損害7萬2,000元,共計13萬5,000 元;原告李志明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萬8,87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錦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和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 )之負責人為被告林錦河之配偶,被告林錦河為被告和昌 公司進行工程工作,而被告林錦河駕駛名下車輛為上開侵 權行為,被告和昌公司未盡要求及監督被告林錦河符合交 通規範、不得侵害他人權利之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應與林錦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品咖啡業股份有限公司1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錦河、和昌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吊臂卡車衝撞原告上品公司鐵捲 門之行為,致上品公司受有鐵捲門維修費6萬3,000元、咖 啡生豆7萬2,000元;原告李志明受有系爭小客車修繕費47 萬8,87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鐵捲門估價單暨收 據、咖啡豆收據、汎德永業汽車公司報價單為憑(見本院 112年度附民字第1884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67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錦河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886號「下稱訴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卷證,而 被告林錦河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可徵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林錦河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損壞原告上品咖啡之鐵捲門、咖啡生豆,及原告 李志明之系爭小客車,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上品咖啡、李志明受有財產損失分別為13萬5,000 元、47萬8,870元,且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就李志明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請求固應依系爭小客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即以新換舊禁止得利原則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標準,惟以新 換舊的核心問題,在於被害人因此所增加之利益,非出於 被害人之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必須 負擔額外支出,因此為顧及被害人,對以新換舊的適用應 作合理限制,應視個案以新換舊是否因而增加其價值而認 定之。故材料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應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 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交換價值之增 加,則逕以新品之價額計價,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 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 可言,於此情形,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計價,自屬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且觀諸現今社會商業形態,以舊品修繕 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債權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 待不可能,故債權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 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 必要,債權人請求因此支出之修理費用應屬合理。本院審 酌系爭小客車修繕施作項目均為修補因車體受損之保險桿 、擋板、通風網、支架、格柵、霧燈、板件等外部裝備及 連接、附著上開裝備之螺栓、黏著劑及防水條,僅能裝設 於車體而為存在,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小客車之價值、 效用,其材料本身不具脫離車體後獨立之功能及價值,亦 不因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小客車價值、效用之情事,自 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併予說明。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林錦河駕駛被告和昌公司名下車輛為上開 衝撞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和昌公司負民法第 188條雇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 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 無本條之適用。是以,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 務無關、或客觀上並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縱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時間或處所為之,僱用人並不負賠償責任。查且 不論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被告林錦河係為被告和昌公 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僅以被告林錦河與被告和 昌公司之負責人間為配偶關係即推稱兩者間有僱用關係, 已屬有疑,另原告亦稱與被告和昌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 ,則被告林錦河駕駛車輛衝撞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執行被 告和昌公司業務之職務外觀,應為被告林錦河個人之犯罪 行為,而無從認與被告和昌公司有涉,揆諸上開說明,和 昌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錦河給 付原告上品公司13萬5,000元;原告李志明47萬8,87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訴字卷第37頁)翌 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288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廖素雲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智安 被 告 星球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繼賢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智安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 日開始於門牌號碼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系爭6樓 房屋)經營「健身星球」健身房至今。查,被告於系爭6 樓房屋所設置之啞鈴區(原告住所正上方)地板未設置足 夠隔音及吸震設施,致被告會員自每日上午7點至晚上12 點之營業時間使用啞鈴後放置地板時不定時發出劇烈震動 及聲響,影響原告睡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經反應未獲被告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 額茲如下述: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被告於系爭6樓房屋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施,而於每 日上午7點至晚上12點不定時發出撞擊聲,致原告林智安 睡眠障礙及焦慮症、憂鬱症加劇,支出醫療費合計新臺幣 (下同)2,490元。   ⒉慰撫金部分:   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林智安身心健康及睡眠狀態深受影 響,至今仍需服藥始能入眠,長期所受精神痛苦難以言喻 ,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②原告廖素雲為原告林智安之母,同住於系爭5樓房屋中,亦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睡眠障礙、焦慮症之情,長期所受 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林智安於106年7月13日就診後,直到110年1 0月26日才複診,期間間隔2年。然林智安非僅向一間精神 科診所求診,5年間未中斷拿藥治療。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安50萬2,9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雲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系爭大樓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係住商混合大樓, 除被告經營之健身星球外,尚有其他經營時會發出聲響之 企業,原告未舉證於其家中所聽到的聲響與被告間之因果 關係。中和分局認定有影響公眾安寧之依據無非係報案人 3人之指述,其所能證者僅有「影響公眾安寧」之要件, 然原告未證明被告有製造違反環保局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法益。再查,就本件損害之認定部 分,原告林智安本患有睡眠障礙、焦慮症及憂慮症,據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林智安自104年3月3日即遭診斷 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的持續障礙,早於被告108年9 月1日開始營業時間,嗣原告林智安於106年7月13日就診 後,直到110年10月26日才複診,期間間隔2年。原告廖素 雲自陳每月僅一週居住於5樓之6房屋,自102年7月15日即 遭診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至104年7月15日回診後開始中斷 ,再次回診已經是112年3月15日。綜觀上開資料,實在無 法得出原告林智安前揭病況加劇之原因、原告廖素雲之睡 眠障礙皆為被告所為。末查,原告二人病情不同,居住時 間長短不一,詎均主張精神賠償50萬元,除超出損害賠償 常規金額甚遠,求償標準亦流於恣意。 (二)原告主張長期不定時發出劇烈地板敲擊聲係被告公司會員 在舉啞鈴時直接拋下、股東要處理云云。查,舉啞鈴時直 接拋下並非常規動作,以經驗上來說,不可能每個練啞鈴 的會員都持續在摔啞鈴,被告亦作勸導、增設啞鈴防震墊 、張貼告示請勿製造噪音等改善措施,維繫鄉鄰情誼。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 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上述氣響之侵 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 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 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再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 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 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 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 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 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 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 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 ,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 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設置啞鈴區,卻未設置足夠隔音及吸震設 施,導致發出劇烈震動及聲響,並提出錄影截圖暨光碟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惟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 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 條件、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 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而原告所自行錄 製之方式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 之實際音量為何,且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 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 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 ,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 量高低究竟為何,是尚難僅以原告自行錄製影像遽認被告 製造聲響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程度。況新北市○○區○○街 000號建物除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外,尚有選品運動中心 、佳音英語、資優數學、好樂迪KTV等商家(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85號「下稱訴字」卷第39頁),依原告上開錄 製方法,亦無從確認全係被告經營健身房所產生,更難認 被告需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且經函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後,被告曾數次經該局派員稽查,然均僅係勸導改善 ,並未認定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5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30828592號函暨相關 資料紀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實難認 定被告所經營之健身房有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 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至被告雖曾經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裁罰,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 年度板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見訴字卷第91頁至 第99頁),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 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所 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 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故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指噪音與噪音管制法所稱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顯然不同,則不具持續性或未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縱一時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亦不當然屬情節 重大,實無從僅以被告曾遭裁罰,即認被告所製造之聲響 已達逾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之程 度。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智安50萬2,940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廖素雲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其他住戶張皓嵐及 被告董事林緯到庭作證,惟渠等對於噪音之認定均屬主觀感 受,尚無從替代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之認定,自無通知到庭 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3-訴-985-20250109-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邱琪祥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9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1-勞訴-235-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0號 原 告 蔡粧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湯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萬8,743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萬8,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3-補-2470-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陳冠霖即陳中柱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1,22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10+1)×51×20=11,220元;並指定倘 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 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除已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外,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 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 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 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 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 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 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 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 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 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 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以及 「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 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 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 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額55萬2,000元即平均每 月2萬3,000元,惟該數額除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 起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⒈請提出相關事證釋明聲請人有何不適任一般工作之情狀致 每月收入低於勞動部發布113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萬7, 470元。   ⒉請重新補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二年內即自111年 9月5日起至113年9月4日期間之上述四、(一)所示之「 收入」情形。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 、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八)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聲請前兩 年必要支出所載(不足部分由親友支出)。是請補正敘明 詳細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 、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1-07

PCDV-113-消債更-839-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1號 原 告 賴東亮 被 告 賴瀞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4萬6,342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原告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核定之。本件系爭土地面積 為1578.01平方公尺,又原告陳報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2分之1,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457萬6,2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萬6,3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示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A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 B 原告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A×B×C=D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78.01㎡ 5,800元/㎡ 1/2 4,576,229元

2025-01-07

PCDV-113-補-255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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