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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凱勛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往文心路4段方向行 駛,途經青島東街與文心路4段路口處右轉文心路4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駛入文心路 4段東向車道。適孫福蘭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文心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許凱勛車輛突然 右轉駛入車道,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蜘蛛膜 下出血、腦震盪、右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右內踝擦挫傷併 蜂窩性組織炎及皮膚壞死等傷害。詎許凱勛知悉駕車肇事致 他人受傷,竟未待員警到場處理,僅在現場停留約4分鐘後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孫福蘭委任彭敏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凱勛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且公訴人及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告許凱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565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彭敏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6418卷第19至22、95至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8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駕籍資料查詢、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418卷第17、27、29至32、33及55、35、39、41至43、49、51至54、65、67、69、71、85至8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自交岔路口處右轉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突然右轉駛入車道,致告訴人緊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 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為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右轉駛入車道,致告訴人緊 急煞車閃避而自摔倒地受傷,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 至明,是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本院就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我們並沒有發生碰撞,所以我沒有留在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經查:  1.本院為期查明事發經過,經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影像如 下:「案發後被告將白色車輛停放在路邊並閃黃燈(21:18 :54),並往後走約15公尺查看,有看到被害人及其機車倒 地,後被告走回白色車輛後方打開後車箱,可以看見被告拿 取一不明物品下車後即關上車廂(21:20:54),21:23: 03被告駕車離開。」(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被告何以會 停留現場達4分鐘時間始離開?被告答稱:因為有聽到聲響 ,就停下來查看,原本要在後車廂找三角錐來放,但沒找到 ,當下覺得沒有碰撞應沒有責任,所以才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再就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交岔路口開出時 ,何以會直接切入道路第二車道?被告答稱:其只是正常轉 入,旁邊還有一台臨停的車,伊到前面打算要迴轉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然查自影像中,其時現場僅有被告之自小 客車及告訴人倒地之機車外,周遭係停放整排機車,而被告 於現場停留約4分鐘之久,且刻意往後走15公尺在旁查看, 顯然對於行車事故之發生已有所認知,況依刑法第185條之4 之法條立法意旨「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 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 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則不論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係可歸責,被告原即應停留於現場進行醫護之通 知、協助或必要處置,然被告僅為查看後,竟未為任何報警 、通知、協助之行為,迅即駕車駛離,足證其具有肇事逃逸 之犯意。  2.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從停車場出來,印象中有幾台 車在路上,當時我要右轉,有打方向燈從內側出來,機車在 中間線道,我的車頭轉過去時,隱約聽到好像有聲音,我就 把車先停到旁邊,我人下車往回走,看到有人其他人在幫忙 ,認為自己沒有撞到這台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緝1565卷第 41至42頁),顯然被告係因聽到聲響始會下車查看,而在查 看後竟未為任何處置即為駛離,顯然已違反上開立法意旨所 稱之處理義務,尤以本件行車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 成,業如上所述,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足勘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原即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守右轉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竟自路口處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右轉駛 入車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對告訴人施 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 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於現場查看後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 告訴人身處危難之境及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 取,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見 本院卷第87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差距過大 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為餐飲業之受僱人、與母親共同生活、家中經濟 狀況普通、母親還有負債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交訴-24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第50851號、第54044號、第584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丁○○母親陳榮榮、丙○○父親乙○○及陳立中、陳豫林為兄弟 姊妹,丁○○與丙○○、乙○○間,屬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丙○○與陳榮榮、陳立中、陳豫林均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共有人,丙○○與其父母乙○○、古蓁苓居住在本案房屋2 樓,丁○○、陳榮榮與丙○○一家人就本案房屋使用權素有糾紛 。詎丁○○、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丁○○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將乙○○所設置,由丙○○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 門鎖破壞、卸除,使該門鎖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㈡丙○○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因不滿丁○○卸除上開門鎖 及進入本案房屋1樓,與丁○○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腳踢丁○○頭部、用手勒丁○○頸部等方式傷害丁○○,致丁 ○○受有後枕部頭皮發紅輕微腫痛、左耳輕微發紅腫痛、左肩 胛處延伸至左上臂淡紅斑、右側及中間背部大片瘀傷及輕微 擦傷、左手大拇指、中指及右手無名指指甲斷裂等傷害。  ㈢丁○○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基於毀損器物之接續犯 意,破壞乙○○、丙○○所設置及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 捲門、大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使該些器物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乙○○、丙○○。  ㈣丙○○前因對丁○○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於112年7月19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丙○○對丁○○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該暫時保護令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 員於112年8月2日17時5分許,當面告知丙○○裁定內容而為執 行。嗣於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丁○○因授意房客陳淑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入本案房屋內,遭丙○ ○阻擋,丙○○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丁○○基 於傷害之犯意,兩人在本案房屋前發生扭打,致丁○○受有左 臉挫傷、右頸挫傷、左肩左肘左手挫傷併擦傷、右肩右肘挫 傷併擦傷等傷害,丙○○受有後頸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及瘀青 、右側前臂瘀青、雙側小腿瘀青等傷害,丙○○並折斷丁○○所 有之密錄器,使該密錄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以 上開傷害、毀損方式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丁○○ 、丙○○、乙○○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對部分事證表示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至公訴人、 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尤其 被告雙方所提供之案發過程影像光碟,亦經本院當庭逐一勘 驗,並經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是 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毀損、傷害之犯行,辯稱:第一 、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9分毀損器物之事,完全沒有 發生。第二、關於112年8月14日到18日期間,我是受到共有 人陳立中、陳豫林、陳榮榮之委託,管理維護門鎖,基於管 理目的才拆除鐵皮圍籬,鐵皮圍籬應該是共有人所有,並非 被告丙○○所有,我認為被告丙○○無權主張我毀損他的器物。 第三、112年9月22日被告丙○○稱我對他構成傷害,當時我是 單方面被他毆打,完全沒有還手或反擊,我這邊都有全程的 影片為證,我自己有密錄器還有路人錄影,現在就可以提供 影片檔案給法院(庭呈光碟一件附卷),且當時我左手拿著 密錄器,右手被他扣住,要如何去傷害到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48、124至125、227、273、311頁);本院訊據被告丙○○ 矢口否認傷害、傷害及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112 年6月19日傷害丁○○部份,我否認有傷害他,是丁○○在騷擾 我6小時之後,為了家人及自己的人身財產安全,我要將自 家鐵門拉下,丁○○自己鑽到我的手中間與我拉扯,我是自我 防衛,並沒有打他的動作,也沒傷害丁○○的意圖。至於112 年8月14日丁○○拆除鐵皮圍籬,該鐵皮圍籬是我單獨僱人在 我單獨與台糖承租的土地邊界所建立,這部分完全沒有共有 問題,丁○○主張鐵皮圍籬為共有人所有,完全不是事實,我 另外有提出與台糖的租賃契約書,與綠鐵皮圍籬的簽收單為 證。在112年9月22日,我都是被動被丁○○騷擾,丁○○從新竹 來到臺中,在已知有保護令的情況下,他深知不得進入該房 屋,但還是聯合外人企圖將汽車硬開進我家門,並手拿長棍 衝進我家,奪取我的鐵門鑰匙兩付,並企圖攻擊我父親乙○○ ,在三重的威脅下,我於自我防衛保護家人的本意,將丁○○ 拉出家門,途中並沒有任何擊打的動作,也無傷害丁○○的意 思,另丁○○提出的影片,證明他的密錄器有自動刪除的功能 ,故他提出的證據根本已先被軟體改造過,對他有利,以致 無法證明他有用棍棒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125至126 、227至228、273至274、311至31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針對112年6月19日丁○○主張其左耳所受傷勢 ,這部分應為他自己所造成,從丁○○在偵查中提出的影片及 照片,有很多都是丙○○接近丁○○右側臉頰的照片,但這跟被 告丙○○是無關的,若認為有關也是正當防衛。當天是丁○○持 續騷擾了6小時,丙○○只是想要將鐵門拉下,因為丁○○自己 硬要闖入才會受傷。針對9月22日部分,如同被告陳應傑剛 剛所述,因為房屋門口有外人想要開車進來,丁○○又想要闖 進房屋中,並要攻擊被告丙○○之父親乙○○,在此狀況下,被 告丙○○想自我防衛下才會做出防衛的動作。 被告丁○○是事後才回到新竹驗傷,是否是被告丙○○所造成實 有疑問,另毀損部分我們也主張是正當防衛。再補充一點, 針對被告丁○○講他是受到共有人委託,但由證物一的協議書 可證明共有人都是委任乙○○去做維修與管理,丁○○稱他有受 到共有人的授權並不實在,丙○○上次開庭已說明系爭房屋坐 落的土地是他向台糖公司所承租,故丁○○並無權進入,也無 權將之出租於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126至127、22 8至229、274至275、312至313頁)。經查:  ㈠被告丁○○就所涉毀損、傷害等犯行,被告丙○○就所涉傷害、 傷害及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均加以否認,被告丁○○主張 其係受地上物共有人之委託,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至3樓房屋現場處理事務,因丙○○擅自換鎖致其無法進入, 始會涉法開啟鐵捲門門鎖,然並無毀損大門等設備之犯意, 再者其係於進入上開建物時遭到丙○○之阻止,始會與丙○○發 生肢體衝突,然其並無傷害之故意為辯;被告丙○○則以因被 告丁○○多次不當施用暴力,破壞鐵捲門門鎖等設備,此舉已 危及其與家人之安全,出於阻止丁○○之不法行為,始會與其 發生肢體接觸,然並無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 行為辯。  ㈡本案被告丁○○、丙○○2人,各自於案發現場均備有攝錄設備, 並於案發後各自提供所攝錄之影像,作為本案證據資料使用 ,本院為期查明案發實情,排定5次庭期進行審理,其中3次 庭期並逐一勘驗由被告丁○○、丙○○2人各自提供之攝錄影像 光碟:  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即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被告丁 ○○將乙○○所設置,由告訴人丙○○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 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使該門鎖不堪使用之過程;以及被 告丙○○於112年6月19日16時2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丁○○卸除 上開門鎖及進入本案房屋1樓,而與告訴人丁○○發生糾紛, 以腳踢丁○○頭部、用手勒丁○○頸部等方式傷害丁○○之過程, 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 本院卷第128至133、135至136頁)。對於①檔名:broken lo ck.mp4 (該影片係被告丙○○【下稱丙○○】自系爭建物內拍 攝,時間為112年6月19日14時50分28秒起,影片長度13秒) 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8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丁○○表示當時我是要安裝新的門鎖,那上面已經是沒有 門鎖的狀態,被告丙○○表示那個門鎖是丁○○把舊的門鎖拆下 來,原來門鎖的鎖柱當時還留在鐵門上,後來門鎖的鎖柱掉 下來,才砸到他自己,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沒有意見(見本 院卷第128頁);②檔名:000000000.145617.mp4(該影片係 丙○○持手機拍攝,從畫面中無法知悉拍攝日期為何,影片長 度13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檢察官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影片上我並沒有去開門的動作 ,我是被對方打完之後,坐在地上不能動,被告丙○○表示對 文字記載沒有意見,至於影片的日期可以再提供,影片是在 6月19日下午約4點時拍的,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影片確實是 在6月19日,丁○○跟丙○○發生拉扯之後拍攝,從影片中可以 看出丁○○當時是完全無恙的(見本院卷第129頁);③檔名: 丙○○-刑事答辯狀_113年度易字第1286號被證1.mp4(該影片 由丙○○拍攝,係由2段影片剪接成1個影片檔,影片畫面有加 上文字註記,影片長度41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我叫一聲 是因為當時丙○○拉鐵門鐵棍才砸到我,而且不能拿前面的影 片來說明原因,被告丙○○表示影像一開始有看到丁○○將原本 舊的鎖頭拆卸交給助手陳榮榮,陳榮榮又拿給他新的鎖頭, 由此可知,他是在更換門鎖不是在安裝門鎖,被告丙○○之辯 護人稱丁○○是被自己遺落的鐵棍落下擊中(見本院卷第130 頁);④檔名:證物1:112年6月19日被告丁○○涉犯毀損罪之 原始影片檔.mp4(該影片係丙○○自系爭建物內拍攝,時間為 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42秒起至14時51分20秒止,影片長度 1分37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檢察官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我確實有更換門鎖,影片的內 容是正確的,被告丙○○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被告丙○○之 辯護人稱由影片勘驗結果,可知丁○○剛剛所述並不屬實,他 剛剛主張沒有拆卸門鎖,但是從這個影片可以看出來有這個 動作(見本院卷第131頁);⑤檔名:證物2:112年6月19日 丁○○被自己遺忘之鐵棍落下擊中左耳附近之原始影片檔.mp4 (該影片係丙○○在系爭建物外拍攝,時間為112年6月19日15 時19分17秒起至15時19分40秒止,影片長度23秒)之勘驗結 果(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 ○○、被告丙○○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 );⑥檔名:(證九)112年6月19日丙○○暴力毆打丁○○.mp4( 影片由丁○○拍攝,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48秒) 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 見,被告丁○○表示一開始的時候丙○○是用膝蓋踢我的頭,不 是頂而已,且最後的掉落物是我的眼鏡,我的眼鏡被折斷鏡 片掉出來,並不是攝影器材,被告丙○○表示由影片中可以看 出,我完全是為了保護家人,沒有攻擊及傷害丁○○的犯意, 我是為了保護家人才將鐵捲門關起送客,被告丙○○之辯護人 稱同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第133頁)。  2.犯罪事實一㈢即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被告丁○○破壞 乙○○、丙○○所設置及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大 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使該些器物不堪使用之過程,業經本院 於113年6月17日、7月15日進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229至237頁),對於①檔名:證物13 影片0-00000000○雲龍破壞綠圍籬門.MP4(該影片係丙○○自 系爭建物門外拍攝,時間為112年8月14日02時07分14秒起【 影片畫面中時間非正確,從影片中可以看到日光明顯為白天 ,非凌晨時分】,影片長度4分57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我 是在拆那個門的螺栓,我要把螺栓卸除,因為上面的可以轉 下來,但是下面的卡住了,所以我才用砂輪機卸除,目前同 一扇門又被丙○○裝回去了,被告丙○○表示影片時間是攝影機 有一點問題,日期8月14日是正確的,時間是上午的8點到9 點之間,影片中一開始丁○○母親及其友人坐在旁邊,實際上 是在為丁○○的非法行為做把風,目的是如警察抵達丁○○可以 即刻停止動作,系爭建物並非丁○○的家,他沒有居住在這邊 的事實,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引用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 第135頁);對於②檔名:證物14影片0-00000000綠圍籬毀損 1.MP4(該影片係由丙○○提出,拍攝地點在系爭建物門外, 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38秒)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 示因為沒有拍攝到,所以我不記得母親拿什麼東西給我,被 告丙○○表示影片拍攝時間是8月15日,該鐵架是綠圍籬的結 構,丁○○已將圍籬部份拆卸掉,這部分可以證明丁○○持砂輪 機切割不屬於他的綠圍籬,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36頁);③檔名:證物15影片0-00000000 綠圍 籬毀損2.MP4(該影片係由丙○○提出,拍攝地點在系爭建物 內,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1分15秒)之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 告丁○○表示沒有意見,這個跟前一段的影片是延續的,被告 丙○○表示這段影片的鐵架在影片中完全沒有跟系爭房屋有任 何聯接,證明這個綠鐵皮圍籬丁○○無權施工及拆卸,實係毀 損行為無誤,被告丙○○之辯護人稱引用被告丙○○所述(見本 院卷第137頁);④檔名:證物16影片6電動鐵捲門換遙控.MP 4(該影片由丙○○母親古蓁苓拍攝,被告丙○○提供,拍攝地 點在系爭建物內,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影片長度 1分34秒)之戡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檢察官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這個 影片是由我母親古蓁苓所拍攝的,再由我提供,被告丙○○之 辯護人稱同被告丙○○所述(見本院卷第230頁);⑤檔名:證 物3-1:112年8月14日被告丁○○毀損本案房屋鐵捲門之原始 影片檔.MP4(該影片係由丙○○母親古蓁苓拍攝,由丙○○提供 ,拍攝地點在系爭建物內,影片畫面中沒有顯示拍攝時間, 影片長度2分24秒)之戡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檢察官表示是否可以增加砂輪機切割時有發出聲響及火花 ,被告丁○○表示拍攝的是古蓁苓,不是丙○○,被告丙○○表示 影片是我母親古蓁苓拍攝的,影片中記載到我的部分應該都 要改為古蓁苓,被告丙○○之辯護人稱第一、第6行的部分, 我們認為被告丁○○並不是施工,應為破壞之行為,第二、丁 ○○回頭向古蓁苓說:「你再斷一次試試看,你斷我的電,那 就是違反妨害自由。」,我們認為這已經是恐嚇行為(見本 院卷第231至232頁)。  3.犯罪事實一㈣即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丙○○基於違反保 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兩人在本 案房屋前發生扭打,致丁○○、丙○○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 害之過程,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8月21日進行勘驗並 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2至236及238至240、275 至276頁),①檔名:證十七:112年9月22日丙○○違反保護令 二次毆打丁○○.mp4(該檔案係丁○○提出,係以360度攝影機 拍攝,影片畫面中未顯示拍攝時間,拍攝時間為白天,該影 片有後製加入部分字幕,影片長度11分0秒)之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232至23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 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在54秒處我想要加註,丁○○四 處查看疑似在找尋乙○○,2分08秒時是丙○○的手機掉到地上 ,不是丁○○的,2分17秒時,丁○○是為了拿在地上的鑰匙自 行撲地,我抓住丁○○的腳才能將他拉出建築物外,2分19秒 時我僅有壓住丁○○,並沒有攻擊、毆打的動作。陳淑春:『 那個不是有法院的那個嗎?』丙○○:『所以他違反保護令咩』 過程中丙○○持續壓制丁○○」,這段發生的時候我也是壓制丁 ○○而已,並沒有攻擊、毆打他,3分13秒時「丙○○疑似在丁○ ○背部某處搜尋」,這部分是我在丁○○的手中意圖取回自家 鑰匙,3分38秒時,「丙○○:『這是我的鑰匙、這是我的鑰匙 』」,這邊應該是我對警察指著丁○○的手中說這是我的鑰匙 ,5 分06秒時女警對丁○○說:「這邊坐著休息」,當時丁○○ 依舊沒有要出來的意思,持續站在門內,被告丙○○辯護人稱 引用被告丙○○所述,補充兩個地方,第一、丁○○明顯是在搶 奪丙○○的鑰匙,這部分陳淑春在偵查中也有證述明確,第二 、在3分13秒時勘驗筆錄記載「於3分16秒時,丙○○自丁○○的 右手處揮了一下」,這部分應該是丁○○有持自拍棒擊打到丙 ○○的腿部及肩膀,丙○○為了自我防衛才揮了一下,被告丁○○ 補充表示從3分13秒到23秒階段,是丙○○一直在撬開我的手 ,因為我手中握著鑰匙,所以我的手部都有被他的指甲割傷 ,丙○○說我疑似在尋找他父親,根本沒有這件事,我為什麼 要找尋他的父親?丙○○說我有拿自拍棒攻擊他的腿部跟肩膀 ,我根本沒有攻擊他,他講的都不實在,等一下有另外一個 房客拍的影片可以看到(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②檔名 :證物4:112年9月22日丁○○騷擾及闖入本案房屋之原始影 片檔.mp4(此影片由丙○○提出,係架設在系爭建物門外的監 視器畫面,影片時間自112 年9 月22日16時24分38秒至16時 35分52秒止,影片長度11分05秒)之勘驗結果(見本院第23 8至240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丁○○表示檔名寫丁 ○○騷擾及闖入,那是我家,我是受到長輩的委託在執行我的 任務,怎麼會是騷擾跟闖入?整段影片也完全沒有出現我拿 棍棒攻擊他的畫面,所以之前他說我有拿棍棒攻擊他是不實 在的,被告丙○○表示在28分27秒開始,丁○○揮動手持棍棒攻 擊我的肩膀,畫面也有出現擊打的聲音,28分56秒到29分06 秒,丁○○手持棍棒,利用尾端戳刺我的小腿,在29分16秒到 18秒,丁○○手持棍棒,利用尾端戳刺我的大腿,28分12秒到 13秒處,此時乙○○有呼叫要我保護,因為丁○○已經闖入,被 告丁○○補充表示整段影片中都沒有聽到什麼呼叫聲,也沒有 看到乙○○在現場,另外我還有提供陳淑春角度拍攝的影片, 這部分沒有勘驗到,可以證明我沒有拿東西戳他,被告丙○○ 之辯護人稱關於丁○○一直宣稱那是他家的事情,我們有在陳 報二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③檔名:證物1影片0 -00000000○雲龍強制傷害影片MOV.MOV(該影片是由丙○○提出 ,影片長度3分04秒,因畫面與檔案三㈡相同,係由檔案三㈡ 之影片剪輯而成,內容有加註文字說明,且多為主觀陳述, 故暫不予勘驗。④檔名:00000000路人拍攝.MP4(影片由陳 淑春持手機拍攝、由丁○○提供,影片長度1分9秒)之勘驗結 果(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被告 丁○○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丙○○表示影片的開始大概10秒內, 我都是跨站在丁○○的身上試圖取回我的鑰匙,那時我並沒有 壓制在他身上,是丁○○自己選擇臥躺在地,後續丁○○有拿棍 棒戳我大腿及小腿,我為了自我防衛,不再繼續受到傷害, 才將攻擊物品排除,被告丙○○之辯護人稱這段是因為丁○○用 自拍棒試圖攻擊丙○○,所以丙○○才會將自拍棒排除,讓丁○○ 無法繼續攻擊(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4.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雖多有補充說明, 然均係對於各自行為之合理化作說明,及對於對方行為之一 再指謫,然依上開影像之勘驗筆錄以觀,對於犯罪事實欄所 指述之犯罪事實均能加以證明,且本件除有被告丁○○、丙○○ 以告訴人之身分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有手機錄影影像拷貝 光碟暨擷圖、丁○○之國軍醫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影本、家屬財產繼承及處分協議書、存證信函、門 牌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丙○○傷勢照片、丙○○之國軍醫 院中清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丁○○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院附設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影片拷貝光碟(見偵30777卷第19至23、25至27、121至12 3、137至139、135、201至2205、205至207、209至211、295 、293及297頁,光碟均置於卷末)、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112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偵50851卷第33至 4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照片、丙○○傷勢照片、丁○○傷勢照片 、密錄器毀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54044卷第33、5 3至55、61至65、67至69、71至73、75、77至80頁)、修繕 上開鐵捲門收據翻拍照片(112年6月23日開立、由被告丙○○ 提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綠色板圍 籬照片、小門簽收請款單、現場照片及錄影拷貝光碟(見偵 58463卷第55、51至53、57至59頁左上方、55、59至65頁, 光碟置於卷末)、綠色板圍籬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 13、25頁)、被告丙○○辯護人113年5月13日庭呈刑事答辯狀 暨附件光碟、113年5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光碟及所附房 屋管理委託書、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411號補充理由書暨附件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暫時保護令、 保護令執行資料、被告丁○○113年6月12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 黃琳恩房屋租賃契約書、共有人分管契約書、解除乙○○管理 權存證信函、陳永長房屋租賃契約書、111年度竹小字第691 號判決書、被告丙○○辯護人113年7月5日刑事陳報二狀暨附 件112年6月19被告丁○○破壞之鎖扣照片及影片、本案房屋座 落之地籍圖、丙○○、乙○○、古蓁苓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3 年度上升議字第1699號處分書、告 訴人乙○○113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至68、73至84、89至100、139至145、147至155、147 至155、157至161、163至173、175、177至181、203至208、 209、211、213至216、217至219、247至249頁),綜上所述 ,被告丁○○、丙○○就本案所涉犯行,勘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於112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將乙○○所設置,由丙○○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門鎖破壞、卸除,使該門鎖不堪使用;另於112年8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破壞乙○○、丙○○所設置及管理使用之本案房屋1樓小鐵捲門、大鐵捲門及鐵皮圍籬,使該些器物不堪使用;被告丙○○於112年9月22日16時22分許,折斷丁○○所有之密錄器,使該密錄器不堪使用,被告丁○○、丙○○2人之上開所為,顯均已減損系爭上開物品之效用,而達「損壞」之程度甚明。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即於112年8 月14日起至18日期間所為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毀損犯行,且亦係為同一目的侵害被告丙○○及告訴人乙 ○○之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毀 損罪、違反保護令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罪,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一、㈡、㈣所示犯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被告丙○○雖為表 兄弟關係,竟因上一代之遺產糾紛衍生長期衝突,且分以暴 力方式對應處理,並因此實施本件所涉相互毀損、傷害等犯 行,除未能助於兩代間糾紛之解決,反衍生更多爭執與衝突 ,考量被告丁○○、丙○○2人事後均一再否認毀損、傷害、違 反保護令等犯行,雙方均未賠償對方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丁○○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親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從事投資理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20幾年前曾抓過通緝犯、還在臺中的警察局受到表揚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丙○○自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母親均70多歲已退休、固定提供孝親費、已婚育有9 歲未成年子女、在外商公司從事設計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 康、公司是幫世界級的運動公司提供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 32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 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丁○○所為2次毀損犯罪、1次傷害犯罪,均係 針對相同被害人及同一住宅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被告丙○○所為2次傷害犯罪,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實 施、犯罪時間相隔近3月、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等之刑度 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丁○○所為2次毀損犯罪、1次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2次傷害犯罪,所犯數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 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0

TCDM-113-易-1286-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EP HERMANSYAH(中文名:阿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文名:阿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印尼籍,中文名:阿夏,以下稱阿夏) 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 財產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而容任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恐 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恐嚇方式,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阿夏即以此方式幫助擄鴿集團恐嚇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 ○○未見賽鴿返回鴿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阿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阿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 卷第34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 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阿夏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提供我的提款卡給別人,提款卡並不在我身上,是放在彰化員林的舊公司,現已不在舊的公司工作,當時沒把提款卡帶走,如果知道會這樣就會把提款卡收好,不會丟在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55、60頁)。經查: ㈠就本件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並依擄鴿勒贖集團之指示,將 款項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9至22及25至26頁) ,且依告訴人丁○○所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被告阿 夏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丁○○於112年5月21 日17時30分49秒轉新臺幣(下同)8,069元至阿夏之臺灣銀 行帳戶,旋及遭提領一空,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下 方、67頁),是告訴人丁○○遭受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將上開 款項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而後遭轉出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被告阿夏於112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名下共有3個帳戶, 第1個是105年來臺工作時公司幫其申辦,第2個是108年彰化 的公司幫忙申辦的臺灣銀行帳戶,第3個是112年4月第3家公 司幫忙申辦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户的提款卡( 我有把提款卡密碼用簽字筆寫在提款卡上面),我是放在之 前第2個工作時彰化公司的宿舍(地址、名稱都忘記了),並 沒有帶走,不知道後來被誰拿走,也不知道臺灣銀行提款卡 現在何處。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是108年我第2個工作,為領取 薪水申辦的,我在111年10月15日最後1次使用,因為要換工 作,我就把帳戶內的現金全部領出,這張提款卡就被我丟在 彰化公司宿舍並沒有帶走。對於警方所說112年5月22日接獲 被害人丁○○報案,其遭詐騙集團以「擄鴿勒贖」方式詐騙、 竊盗得逞,被害人於112年5月21日17時30分,將遭詐欺款項 8,069元,匯入我的臺灣銀行帳戶之事,我並不知道,也沒 去擄鴿或詐騙,更不清楚被害人為何要匯錢到我的臺灣銀行 帳戶內。且被害人在匯款到這個帳戶時,我已經沒有在使用 這個帳戶,這個帳戶的提款卡,可能是我放在彰化公司的宿 舍被其他員工拿去使用,我並沒有提供或販賣帳戶給別人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  ㈢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偵查中供稱:臺灣銀行帳户是以前所申 辦,現在已沒在使用,申辦用途是之前公司為了轉薪使用, 我在臺灣有2個帳戶,曾在3個工廠工作過,但帳户只有2個 ,有1個工廠是付現金薪水給我的。(後改稱)帳戶是有3個, 一開始工廠是給現金,後來有幫我辦了1個帳戶,除了臺灣 銀行帳戶之外,另外2個帳戶我並不知道銀行名稱。今天只 有帶1張在身上,另外2張我留在公司,並沒有帶走,因為帳 戶裡面已經沒有錢,就留在那邊。臺灣銀行帳戶,我是丟在 前1個公司租給我們住的宿舍裡面,不知道為何帳戶裡面會 有被害人的款項,我是在2022年10或11月之間,從彰化要轉 到臺中公司工作時,把帳户放在公司宿舍,當時有一箱東西 没有用到,包括提款卡,就都放在彰化宿舍。臺灣銀行帳戶 存摺及印鑑等物,在公司幫我申辦好之後,存摺及印鑑都放 在公司,我只有拿走提款卡,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2022年 10月15日把剩下的錢領出來,帳戶只剩100元以下。想說反 正新公司不會用到臺灣銀行帳户提款卡,就亂丟在舊公司宿 舍,並沒想過要掛失提款卡,也不知道別人是怎麼知道提款 卡密碼。當時試提款卡時,公司的翻譯有請我把密碼寫在卡 上,我的提款卡密碼是858585或是585858,密碼沒什麼意思 ,只是方便記住,我覺得提款卡裡面已經沒錢,提款卡已沒 有用了,覺得只是垃圾,就跟其他垃圾一起放在舊公司宿舍 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  ㈣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你最後一次使用是什麼時候?被告答:2022年10月 15日是我最後提款,11月我開始換到臺中工作,提款卡我沒 有帶走,放在那裡,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問:所以你到下一 個工作地點又申請新的帳戶作為薪轉使用,是否如此?被告 答:我只有拿提款卡,是公司幫我們開戶的,公司只有給我 們提款卡而已。問:你在警詢時說你第二個工作是從108 年 開始在彰化工作,第三個工作是112年4月開始,可是你在偵 查以及剛剛的回答中,又改稱是在111年11月換新工作,這 個時間差距將近半年,你可否說明?被告答:在彰化工作是 2019年到2022年,做了3年。問:所以你確認第二個工作離 開的時候,你將提款卡,上面還寫了密碼,就放在公司宿舍 沒有帶走,就去第三個工作地點,是否如此?被告答:是。 問:既然你沒有帶走就是不要了,不要了應該要將卡剪掉, 但你卻將提款卡連同密碼都放在舊公司宿舍沒有帶走,這樣 不就會被他人拿去使用嗎?被告答:我不知道之後會被別人 拿去使用,因為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問:你是否記得最後一 次提領之後,帳戶中還剩下多少錢?被告答:不記得,可能 剩下10幾元而已,在100元以內。問:(提示偵卷第67頁) 這些交易明細資料中,有無你所稱最後提領的款項?被告答 :忘記了,最後就是2022年10月份使用,最後跟公司領薪水 後我就全部領走,帳戶內剩下不到100元。問:既然你將提 款卡丟棄,上面為何還會留下密碼?被告答:我當時只有寫 密碼幾號,公司將密碼貼在上面,這樣我才不會忘記。問: 你搬離公司宿舍要將卡片丟棄,為何你不將密碼撕掉,這樣 直接丟掉不是很危險嗎?被告答:我還是像剛剛的回達,因 為我不知道會被別人拿去使用。問:你說你丟棄的時間是在 111年10月或11月份,但本件帳戶是在112年的5月份開始被 他人使用,時間差距了半年多,你可否說明原因?被告答: 我從開始換新的工作後從來沒有回到舊公司那邊,所以我也 不知道為什麼,後面就通知我來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 36頁)。  ㈤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10月15日最後使用該臺灣銀行提款卡提 領款項一空後,即將該提款卡丟棄於原彰化工廠之宿舍內, 而後改至新工廠工作,然以本件所涉告訴人依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指示,將勒贖之款項匯入該臺灣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12 年5月21日,兩者之時間相差達半年以上,若係遭不知情之 他人隨意撿拾而取得此提款卡,何以認為該帳戶及提款卡仍 能繼續使用?且撿拾者若欲提供犯罪使用,為免該帳戶或提 款卡已遭掛失,或為免遭原帳戶使用者將匯入其內之款項加 以提領,亦多會有測試帳戶之行徑,然本件依該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行徑,且係自112年5月11 日起即呈現密切使用之狀態,顯然擄鴿勒贖集團對於該帳戶 仍維持使用狀況明確知曉,且得以完全掌握使用,絕非係被 告所辯稱已丟棄達半年以上之情形,況於被告丟棄後竟遭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拾獲之機會實微乎其微,足認被告所為該提 款卡係其丟棄遺失之辯解,根本不符常情。 ㈥此外,並有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擄鴿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6月8日營存字第11200591531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資料、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外國人動態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35至37、49、51、53至57、59頁下方、63、65、67至68、9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員,輾轉成為擄鴿勒 贖集團恐嚇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並用於收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持 之遂行恐嚇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 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恐嚇,致 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提領一空,用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 雖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之擄鴿勒贖集團某成員收受,容任擄鴿勒贖集團持以遂行恐 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 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臺灣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恐嚇告訴人 而透過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恐嚇取財正犯遂行恐 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且其所為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 法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 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幫助他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及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竟 提供自身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黃建偉受有8,069元之財產損失,且 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臺中神岡的工地做鷹架工作、家中有 母親、弟弟、經濟狀況勉持、沒有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 告就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恐嚇時間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 丁○○ 000年5月21日17時16分許 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恫稱:賽鴿 (腳環編號:4469)在其手上,須依指示匯款贖回賽鴿,否則將會處理掉賽鴿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5月21日17時30分許 8,0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金訴-2706-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 原 告 陳英傑 陳台中 被 告 陸雲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8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附民-1254-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78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348 公克、0.418公克、0.858公克、1.278公克,總計驗餘淨重2.90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 別為0.677公克、0.648公克,總計驗餘淨重1.325公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92公克),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惠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行為: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於民國1 12年3月9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二路之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凌 晨4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 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交岔路口,為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盤查,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⑵(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於112年5月22日15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段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12年5月22日16時2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摩 天鎮社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盤查,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被告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7月1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前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案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至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 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李惠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前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已於113年7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案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348公克、0.418公克、0.858公克、1.278 公克,總計驗餘淨重2.902公克,見113毒偵緝260卷第1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77公克、0.648公克, 總計驗餘淨重1.325公克,見112毒偵526卷第19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證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所示之物),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見112毒偵2900卷第63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46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品,送鑑定後驗得為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 月19日A0267號毒物證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稽( 見112毒偵526卷第207至209頁,112毒偵2900卷第71頁), 是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既包覆 上開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 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所示之3件扣案物,依法向本院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DM-113-單禁沒-686-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莊旻翰妨害名譽案延展至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 日下午肆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就被告莊旻翰妨害名譽部分前經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宣示判 決,惟因同案被告林紘智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經於113年10 月28日到庭並經言詞辯論終結,為期本案所涉被告莊旻翰妨 害名譽部分與被告林紘智所涉恐嚇部分,均能同時判決,從 而,本案若依原定期日宣判,恐無法將被告莊旻翰、林紘智 2人各自所涉妨害名譽、恐嚇部分同時判決,為免再開辯論 程序繁複、當事人再次往返奔波之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 ,基此等原因,認有必要就本案被告莊旻翰妨害名譽部分延 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DM-113-易-348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3號),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6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㈠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 路某處,拾獲張伊苹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 000-XXXX-XXXX號信用卡1張(真實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 用卡),黃雅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㈡嗣黃雅惠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 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未經張伊苹同 意或授權,即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 元之餅乾1包,因而獲得他人之物。 二、案經張伊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伊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 (見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遭侵占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被告盜刷信用 卡購買物品之刷卡簽單及購物發票、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之監視影像截圖照片2張、被告騎乘腳踏車之影像照 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至34、35、 39、41、43、45、47、57至58、59、61頁)。上開補強證據 並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以詐得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 屬同條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之範疇。持用他人之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 人,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 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 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 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 無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所為,即使用告訴人張伊苹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進行購物盜 刷消費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揆諸上開說明,顯屬誤會,因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物罪與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 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兩者犯意各別、犯 行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黃雅惠前於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沙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 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前者為妨害公務之罪,本罪為侵 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罪質完全不同, 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 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 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見 有脫離他人持有物即加以侵占,且持該侵占之信用卡加以購 物使用,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 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 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 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 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分別所犯侵占 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物罪,各自之罪質相似 、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 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 占告訴人張伊苹遺失之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屬被告實施侵 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此信用卡業經返還於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所盜刷取得之餅乾1包(價值15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簡-1539-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03號 原 告 張渙洲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6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230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113年度執字第915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張家銘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 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受刑人張家銘因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詳 如附表所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 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 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 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編號2所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編 號3所示宣告刑6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 1、2所示犯罪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相同,與 編號3所示犯罪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完全不 同,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 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並參酌被告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以書 面表達對於定刑範圍並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2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受刑人張家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3次)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6日、2月27日 112年2月26日、2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5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萬元)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5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3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55號,刑期屆滿日117年8月19日(乙股)

2024-10-23

TCDM-113-聲-3105-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正自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止,在臺中 市烏日區三榮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雖稍經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 區永豐路與永豐路209巷交岔路口,因行車車速過快為警攔 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4至25、59至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表、現場 照片2張、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影本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2、29、31、35、37、43、45、33 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49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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