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賴信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2,69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第210條第1項第1、2款依序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行行駛於閃光紅燈之
產業道路,而原告承保客戶所駕駛之BMV-3705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直行行駛於閃光黃燈之雲林路上,兩車
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應有過失。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03,380 元之損失,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零件:169,58
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10 月8日止
,按前揭規定為1 年6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7,185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
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60,98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原告之保戶行駛於閃光黃之道路,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2,690元(計算式:1
60,985 ×70%=112,690元,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69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580÷(5+1)≒28,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69,580-28,263) ×1/5×(1+6/12)≒42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69,580-42,395=127,185】
TLEV-113-六簡-38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