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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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林周錦 被 告 王逃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 之花圃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2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及花 圃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照片、空照圖為證,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並請 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確有越界使用原告土地之情形, 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之 先人早於日治時期就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使用部分,也是 繼受先人之使用而建築房屋等語為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要不能以被告先人之無權占有 事實,得為被告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  ㈢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A 所示之建物、附圖B之花圃,並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 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 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1-16

TLEV-113-六簡-406-20250116-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397號 原 告 王畇淇 被 告 張秋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概括而言,係指負有舉證 責任者,應提出證據證明特定事實為真實或與主張相契合的 責任,若無法盡此項責任,可能須承擔主張無法成立的不利 益。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1.必須 「故意」或「過失」行為。2.具違法性,即違背強行法規(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3.侵害行為:包括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4.侵害客體為權利或利益:5.受有損害:包 括現存財產減少或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種植之植物噴藥造成10株死亡之事實, 雖據提出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光碟 為證,而本院勘驗光碟,如附件所示。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曾 以裝有不明液之噴霧器噴灑原告所種植之植物,此舉雖符合 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然不能證明原告植物死亡受有積 極財產之損害,應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種植之 植物死亡之結果,要難以證明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2,00 0元(原請求6,000元,嗣減縮為2,000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line_oa_chat_241217 _144434.mp4),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08:35-07:09:07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 24年3月31日,被告手持一物品,往原告住家方向前進,當 被告走至原告住家前方盆栽處時,被告隨即蹲下,並持噴罐 對原告盆栽噴出不明噴霧(光碟撥放時間07:08:47,如附 圖),嗣被告噴灑完畢後,即返回家中,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 一、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line_oa_chat_241217 _144436.mp4),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撥放時間07:11:10-07:11:51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 24年05月01日,能見被告手持一物品往原告住家方向前進, 當被告走至原告住家左方盆栽處時,隨即持噴罐對原告盆栽 不斷來回噴出不明噴霧(光碟撥放時間07:11:28),隨後轉 向右方盆栽處繼續噴灑(光碟撥放時間07:11:34),嗣被告 噴灑完畢後,即返回家中,檔案畫面至此結束。

2025-01-16

TLEV-113-六小-397-20250116-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被 告 賴信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112,690 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特 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設置規第210條第1項第1、2款依序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直行行駛於閃光紅燈之 產業道路,而原告承保客戶所駕駛之BMV-3705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係直行行駛於閃光黃燈之雲林路上,兩車 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未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應有過失。而 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203,380 元之損失,固 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零件:169,58 0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 年10 月8日止 ,按前揭規定為1 年6 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7,185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板工15,800元;噴工18,000元, 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160,98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 系爭車禍雖有過失,然原告之保戶行駛於閃光黃之道路,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 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 ,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12,690元(計算式:1 60,985 ×70%=112,690元,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2,69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8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9,580÷(5+1)≒28,2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69,580-28,263) ×1/5×(1+6/12)≒42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69,580-42,395=127,185】

2025-01-16

TLEV-113-六簡-385-20250116-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進鴻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4

TLEV-114-六簡調-8-2025011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施明婷 陳曉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請求,特此裁定。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又相對人吳家明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 罪,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 ,係指因相對人吳家明過失傷害被繼承人陳民祐身體行為所 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 家屬請假扣薪,及其他物品損壞等部分,是聲請人起訴就上 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吳家明給上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6,91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聲請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又本件聲請人起訴未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如在職證明、 請假單、薪資單等),聲請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五、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4

TLEV-114-六簡調-4-2025011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金田 張語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籃育鑫等人間返還物品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規定 。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未繳納聲請費,且聲請狀未載明應受 調解事項之聲明,亦未敘明本件請求之具體理由;又聲請狀 雖載明相對人為籃育鑫、張杏如,卻漏列其等住所或居所等 資料,爰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其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補正上開事項,核與前開應備 程式不合,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可認其不能調解,揆 諸前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3

TLEV-113-六簡調-476-20250113-2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簡坤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凃洺源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調解聲請狀未具體特定載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即載 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元及利息),聲請人應具 狀補正本件「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 項所定費率,補繳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依據),並詳述 本件原因事實(當事人、時間、地點、及完整事實經過等)。 四、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3

TLEV-113-六小調-1044-2025011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992號 聲 請 人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妮即IFA TRANWAHYUNI間給付買賣價金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狀應與言詞辯 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 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復按訴訟文書應用我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查: ㈠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相對人為外籍人民 ,此有相對人居留證附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為確保相 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文書送達,相關訴訟文書自應以印尼文 記載,此當屬對外國人起訴所應備之要件,然聲請人起訴並 未提出此部分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印尼譯本,自未有 合,聲請人應補正蓋有翻譯社大印之⑴民事起訴狀、⑵言詞辯 論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院填具)一式兩份。 二、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5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2025-01-13

TLEV-113-六小調-992-202501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程大榮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蔡宗豪律師 被 告 周省立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 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74號裁定可參,並已調卷查明。被告隨時可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 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 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正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護票據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只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負真實完全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本件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為 其簽發,惟抗辯業已清償完畢,然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 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證人裴青 翠之證述等為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原告業已清償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新台幣20萬元債務完畢,分述如下:  ⒈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合作「雲林縣西螺農工整修案」(下 稱系爭工程1),由被告出資20萬元作為押標金,匯入原告指 定之帳戶內,原告則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予被告收執,以為擔 保。嗣兩造復於111年4月間共同投資斗六市湖山咬狗庄段閒 置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綠化工程),系爭綠化工程結束 後,先由訴外人林永福於112年12月16日匯款130萬元予被告 ,原告另於112年3月2日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訴外人韓秀杏 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稱兩造間系爭20萬元與其 它債權、債務沒有關係(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被 告亦稱:「綠化工程金流與本件系爭借款屬兩事」(本院卷第 184頁答辯狀)等語。兩造既已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20萬元與 後續綠化工程之金流無關,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是系爭工程 1之20萬元借款,自不應與綠化工程之金流或結算混為一談 ,先予敘明。  ⒉兩造112年1月1日LINE對話截圖被告對原告宣稱:「本票找到 了,月底拆帳一併奉還…」(本院卷第15頁);參酌原告前 於111年12月18日與被告LINE對話之截圖,原告對被告宣稱 :「… 請立哥回想一下回覆,另阿榮的20萬元本票,也請一 併歸還喔!」(本院卷第211頁)等語,可知原告曾於111年 12月18日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原告若未清償該筆20萬元借 款,實無立場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而被告亦應回應,尚未 清償,尚不能返還方符常理。衡情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完畢, 要求債權人返還借款之憑證,方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而被 告願意「奉還」系爭本票之前提,必然為系爭本票債務業已 消滅,故持票人才有可能願意「奉還」本票之意願。再者, 在後之綠化工程既已由原告匯款及交付現金結算(至於是否 已清算完畢,兩造有爭執,不在本件探討範圍),則發生在 前之系爭本票借款,應有相當理由可認定為已處理完畢,否 則原告應無立場要求索回,而被告表示願意一併「奉還」。 此外,被告經法官詢問:為何回覆原告「本票找到了」,被 告答稱:「這是另一個工程的債務,如果對帳清楚了,才會 把本票還給原告。」、「其中工程的墊款【指綠化工程】相 當複雜,原告硬要把工程扯到本票,都是原告自己說的」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第242頁)。可證,被告亦肯認系爭本 票與綠化工程無關,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間綠化工程分潤 之結算,未符合其願望,而以系爭本票為手段要求原告再為 結算。再者,被告復稱:「問(你是否認為綠化工程之結算 ,只拿回本金,沒有得到分潤,所以要跟原釐清?)答:是 」(本院卷第239頁)等語。然而被告所謂沒有得到應有之 分潤,所以要跟原告釐清,卻未見被告起訴請求清算綠化工 程款項,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益見被告見無法達 其工程再結算之目的,而將本不相干,且應返還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⒊證人裴青翠(原告之友人越南籍)就其「有於111年間與原告 開車至被告湖山里家碰面,當天是去還錢,有幫原告領過一 筆12萬元的錢,約在掃墓之前,總共去過被告家兩次,一次 去泡茶,一次去外面給錢,原告要本票,但被告說下次拿, 有罵原告為何沒拿回本票」等節,證述明確,此外有原告於 111年3月29日請證人裴青翠前往兆豐國際銀行領取現金12萬 元,以LINE指示裴青翠領款之截圖(本院卷第161頁)及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2頁)等可 資佐證。益見原告還款之20萬元,係由證人裴青翠領取12萬 元,加上自備之8萬元,共20萬元,確有還款之事實,應可 以採信。另外參酌,被告自始否認裴青翠曾到過被告家,並 請求先詢問證人,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實況後,再提示被告 家外觀與庭院之照片供對照,即可戳破原告之謊言(本院卷 第35頁)等語。惟經法官請證人描述被告家之外觀及室內擺 設情形,證人可以清楚說出「外面有像小公園」、「前面門 口旁邊有茶桌」之場景,核與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47 、49頁)大致相符,可徵證人確曾到過被告家,且證人領款 之情節,亦與相關證據吻合,其證述應可採信。但被告刻意 掩飾證人到過被告家之事實,反而削弱其陳述之可性度。至 於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請斐青翠於111年3月29日前往銀行領部 分現金,即12萬元。「嗣後」與原告前往被告家交付20萬元 ,並非陳稱於111年3月29日至被告家交付款項,另原告亦未 有111年4月間前往被告家還款之說法,被告辯稱原告一再變 更還款之日期之說法,應屬誤解。  ⒋證人韓秀杏雖證稱:「111年4月間系爭綠化工程期間,伊與 兩造曾在「鵝肉店」談被告20萬元及我的45萬元的事情,原 告說目前沒有錢,可不可以20萬元暫緩,就是請周先生(即 被告)不要馬上兌現」乙節,惟被告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 論時供稱:「韓秀杏知道借款關係,但是她是聽我說的,韓 秀杏牽扯後階段」(本院卷第115頁)等語,被告先稱韓秀 杏僅是聽聞被告所言,而知兩造間20萬借款之事,最後豈會 變成三人聚餐,證人當場聽聞原告要求被告暫時不要聲請裁 定系爭本票云云,顯有可疑,難以盡信。再者,系爭綠化工 程在111年4月間才剛啟動不久,焉有可能馬上談到如何還款 予證人45萬元借款之事,故此也有可疑。復次,原告稱還款 時間為111年5月間,證人裴青翠證稱,有先打電話給被告, 亦有兩造之通電話截圖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可證原告還 款之時間為111年5月間無誤。退而言之,假使證人韓秀杏在 111年4月間聽聞原告請求被告暫且不要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一節為真,然亦無法排除原告於111年5月初還款系爭20萬元 借款之事實。基此,證人韓秀杏之證述與事實不盡相符,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又原 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 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因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金 額 (新台幣) 到  期 日 即提示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111年1月17日 200,000 元 111年7月1日    WG0000000

2025-01-09

TLEV-113-六簡-260-2025010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陳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9號裁定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2日 未記載 YH0048164 002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3日 未記載 YH0048165 003 佑立工程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1年8月24日 未記載 YH0048166

2025-01-09

KSDV-113-除-33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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