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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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炳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 月2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 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自摔肇事,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1m 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01)、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4-交簡-94-2025012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美美 被 告 張燿昌 劉奇杰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1-20

CHDM-114-附民-33-20250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970號民國 113年4月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佳雯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且因生病無法工作,並 非故意不償還債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行 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1萬元,餘款則尚未履行,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謹慎 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是難認原審認事 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 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簡上-179-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盈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 被 告 周維信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790、14260、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盈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維信犯: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R edmi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之外包裝有「SUPER MARIO BRO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壹包含包裝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罪事實 一、蔡永盈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30日晚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 軟體與詹鎮嘉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凌晨,與詹鎮嘉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附 近見面後,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 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14包予詹鎮嘉,得款3,00 0元(詹鎮嘉尚積欠500元未給付)。 二、周維信明知含不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26日晚間,以其所有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 ,使用LINE及Telegram通訊軟體與蔡永盈聯絡後,於同日晚 上9時56分許,在其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105號)之餐飲店,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販賣含不 詳品項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20包予蔡永盈,蔡永盈再於 同日晚上10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200元至周維信指定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周維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主觀 上復已預見所出售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縱其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36分許,蔡永盈逕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周維信所開設位於彰化市○○街 000號之餐飲店,周維信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以每包160 元之價格,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外包裝上有「SUP ER MARIO BROS」字樣,下稱馬力歐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 ,得款4,800元。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 ,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 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周維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筆錄 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0頁準備程序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 告周維信有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永盈於113年6月11日偵查中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 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證人 蔡永盈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被告周維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 任何可供證明證人蔡永盈於檢察官偵訊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 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揆諸 前開規定,證人蔡永盈於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 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檢察官、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3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蔡永盈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詹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1435號卷第97至101頁、第147至149頁),並有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他字1435號卷第7至44頁)、被告蔡永盈與詹鎮嘉毒品交易影片之翻拍照片、記帳本截圖(他字1435號卷第111至113頁)、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證人詹鎮嘉提供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41頁)、「台亞」沙鹿交流道加油站之Google搜尋、街景照片、地圖(本院卷第153至1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永盈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件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蔡永盈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詹鎮嘉可得之利潤,然被告蔡永盈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需費不貲,其與購毒者詹鎮嘉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被告蔡永盈復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會賺一些補貼自己吃等語(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蔡永盈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以每包160元之價格與蔡永盈交 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實,亦據被告周維信坦承不諱,且經同案 被告蔡永盈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 (他字1435號卷第92至94頁、本院卷第283至299頁),並有 證人蔡永盈毒品上手LINE暱稱「維信」男子之LINE頭像、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通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 )、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頁)、被 告蔡永盈毒品上手暱稱「維信」之住處彰化市○○街000號蒐 證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0至131頁)、113年4月26日及11 3年5月17日監視器影像照片(他字1435號卷第131至132頁、 第139至144頁)、警員姚立哲出具之偵查報告含蒐證資料( 他字1612號卷第7至26頁)、113年6月12日警方搜索被告周 維信住處即彰化市○○街000號餐飲店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偵9790號卷第82至8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790號卷第119至12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6月12日對被告周維 信執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查獲照片( 偵14260號卷第67至71頁、第128至131頁),及被告周維信 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可證,足認被告周維信 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詹鎮嘉,及被告 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其等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究為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甚且是否可能 是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認定:查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 蔡永盈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二向被告周 維信買受之毒品咖啡包,均未扣案,亦無當時購買者詹鎮嘉 、蔡永盈施用該毒品咖啡包後立即採集之尿液鑑驗報告可資 佐證該毒品咖啡包確切成分、種類及品項。而證人詹鎮嘉於 113年4月23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與新平路1段35 巷70弄口為警攔查,在其駕駛之車內查獲毒品咖啡包21包, 證人詹鎮嘉該次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固有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情,有 警員楊竣傑出具之職務報告、詹鎮嘉11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9至251頁),然證人詹鎮嘉於警詢時 已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於113年4月初,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 交流道,向綽號「米糕」之男子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26頁 ),且證人詹鎮嘉此次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與113年3月31日 向被告蔡永盈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圖案顯然不同(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頁、第239頁照片),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蔡永 盈販賣予詹鎮嘉毒品咖啡包種類、品項之佐證。至被告蔡永 盈於113年5月22日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固為警查獲 馬力歐毒品咖啡包5包(見偵14261號卷第51至55頁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然被告蔡永盈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 3年4月26日向被告周維信買到的毒品咖啡包不是馬力歐毒品 咖啡包,之前拿的都是白色包裝有魔鬼圖案的,黃色馬力歐 毒品咖啡包是後期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故被告 蔡永盈上開被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自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予蔡永盈毒品咖啡包種類、 品項之佐證。又毒品咖啡包乃新興之毒品,現今司法實務於 施用者及毒販所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已經製毒者事先封裝 完畢,外觀與市面上真正咖啡包包裝並無何差異,毒品咖啡 包非若以往習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有固定且單一之成分,後者甚 至自外觀即可窺見、研判其毒品種類,毒品咖啡包本難以自 外觀分辨究係何種品項之毒品,尚須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 始能得知其確切成分,其種類及品項。惟以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毒品咖啡包常見摻混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但亦有含安 非他命、愷他命、搖頭丸或硝西泮成分者(見本院卷第253 至261頁新聞資料)。而證人詹鎮嘉於犯罪事實一向被告蔡 永盈購買毒品咖啡包時有先試用,其施用後有出現毒品反應 ,表示:「太強了」、「不行啦,這樣太強了」、 「等一 下啦,我現在好暈喔」、「真的很強啦,我不會騙你,我現 在很晃、超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勘驗筆錄); 另證人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4月26日是要向被告 周維信購買含有毒品的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成份。…4月26 日白色惡魔圖案的毒品咖啡包施用後身體會比較輕鬆、比較 舒服,那種反應我不會形容,我不知道摻什麼,是有毒品成 份,咖啡包就是毒品,內容物是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 第293頁、第298至299頁),堪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 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毒品 」,應無疑義。則本案雖未能查獲扣得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 實一及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無法 鑑驗所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致無從得知被告蔡永盈於犯 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確 切成分及其種類及品項為何,然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既明知 其等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乃毒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認至少足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信於 犯罪事實二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不詳品項之第四級毒品, 始為合理之認定,且無悖於經驗法則;否則幾等於要求任何 毒品販賣犯罪,均須達當場人贓俱獲之程度,始能據以判斷 行為人是否犯罪,自非的論。  ㈣被告周維信供稱其於113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 品咖啡包1包,為113年5月17日與蔡永盈交易後剩餘之毒品 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周維信之供述),而該扣案 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423、00000 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偵14260號卷第75至77頁)。另被 告蔡永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3年5月17日向被告周維信 購買到的毒品咖啡包就是馬力歐毒品咖啡包,我於113年5月 22日被查獲的5包毒品咖啡包就是向被告周維信購買後所剩 餘的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而證人蔡永盈於113年5月22 日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其中1包,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 0500748、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偵14261號卷第59 至61頁),足認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與蔡永盈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即為上開查獲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無誤,而該馬力 歐毒品咖啡包係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周維信雖否認有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原價賣給蔡永 盈,沒有營利的意圖云云。然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與蔡永 盈交易毒品咖啡包,均屬有償之行為,且依卷附被告周維信 與蔡永盈之LINE對話紀錄(他字1435號卷第115至125頁), 被告周維信於113年3月21日因蔡永盈一開始向其詢問「100 個價錢能在優惠嗎?」,被告周維信有向蔡永盈表示:「銷 快的話..我價格在調低一點..可以嗎」、「第二次在降一點 銷快多降一點」、「(回應蔡永盈所說:剛開始還要經營 )加減補貼自己的開銷這樣確實是對的,因為我之前也是這 樣子的想法,所以..」等語,被告周維信於上開對話紀錄中 已顯現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以補貼自己的想法,且觀 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周維信可以給蔡永盈再優惠價格的 前提是蔡永盈能夠「銷快」一點,則若被告周維信無利可圖 ,又豈會要蔡永盈「銷快」一點,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 之風險,卻要讓蔡永盈更快、更頻繁地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 ,實有悖於常情。本件雖無法得知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 、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蔡永盈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周維信既 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被告周維信 於警詢時並供稱:與蔡永盈是網友關係,我們認識幾個月而 已等語(偵9790號卷第16頁),可見其與購毒者蔡永盈之間 ,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 風險之理,是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具有販賣毒品咖 啡包藉以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被告周維信否認有營利之 意圖,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 維信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及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被告周維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周維 信於犯罪事實二所販賣者均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惟 經本院審理結果,應認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周維 信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僅該當於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已如前所 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補充告知被 告蔡永盈、周維信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15頁審判 筆錄)。  ㈡被告周維信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蔡永盈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已自白犯 罪(偵14261號卷第13至14頁、他字1435號卷第92頁、本院 卷第306至30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乃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 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 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所謂 「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其立法意 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 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 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蔡永盈於警詢時稱其犯罪事實一所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是向被告周維信購得,其供稱:「(問:本次 你販售給綽號「阿嘉」之毒品來源為何?)跟警方搜索查扣 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相同。」、「(問:警方本次持搜索票查 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何?)我在LINE群組詢問有無中部裝 備商,LINE暱稱「維信」私訊我表示可以提供。」等語(偵 9790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蔡永盈並提出自己與被告周維 信之LINE對話紀錄予警方,該LINE對話紀錄於113年3月間之 對話內容,確實可看出被告蔡永盈有要向被告周維信購買毒 品咖啡包而聯絡接洽(見他字1435號卷第116至119頁),被 告周維信亦不否認其與蔡永盈於113年3月21日的對話紀錄是 在談論賣毒品咖啡包的事情(見偵9790號卷第17頁被告周維 信之供述),則依被告蔡永盈上開於警詢時之供述,已可確 定被告蔡永盈犯罪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被告周 維信,應無疑義,被告蔡永盈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周維信之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該條例第4條之販 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 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 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 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 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 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 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維信於 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自己有營利之意圖,故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被告蔡永盈、周維信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對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永盈、周維 信於行為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顯無不能循正當途徑謀生 之情事,又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被告 蔡永盈、周維信無視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 來遏止杜絕毒品氾濫,其等明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 毒品咖啡包害人害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非淺, 仍鋌而走險,分別為上開犯行,被告蔡永盈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被告蔡永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度刑與原先法定最低度刑 相較,已大幅降低,故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必要。而被告周維信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有2次,對象 僅蔡永盈1人,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 但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三所犯同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未加重前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可照個案犯罪原因、動 機、犯罪情節等,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而毒品 咖啡包即為近年來快速崛起之新興毒品,有日益氾濫之趨勢 ,且販毒者常以別出心裁或易使人降低戒心之外包裝掩飾毒 品,以吸引青少年注意,誘發好奇心,及降低防備,進而吸 食,戕害青少年及國民健康至鉅,間接侵蝕國本,衍生諸多 家庭與社會問題,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 告周維信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咖啡包,其所為不唯戕害 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國民健康,且助長毒品流通,危害 社會治安,倘動輒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 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 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立法所 欲遏阻販賣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防目的,不符我國禁絕 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周維信因在 LINE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甫於113年5月15日在彰 化市○○街00巷00號延平公園為警查獲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 見他字1612號卷第25頁偵查報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 ),猶不知警惕,又於113年5月17日為犯罪事實三之販賣毒 品咖啡包犯行。綜上所述,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 三之全部犯罪情狀,認其所為2次犯行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永盈、周維信均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 人,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使施用毒品 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及其等各次販賣毒 品咖啡包之數量、所生危害,被告蔡永盈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再婚、與子女、母親及其配偶同 住之家庭狀況暨被告蔡永盈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 行;被告周維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餐飲店、離婚、 與子女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復審酌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上開2罪均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均係販賣 毒品咖啡包,犯罪事實二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26日,犯罪事 實三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7日,並斟酌被告周維信之年紀, 之後仍會復歸社會,暨其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7年4月。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蔡永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000元 ,為被告蔡永盈之犯罪所得;被告周維信於犯罪事實二販賣 第四級毒品所得之財物3,200元,及於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得之財物4,800元,均為被告 周維信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在被告蔡永盈、周維信所犯各次罪名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蔡永盈所使用、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蔡永 盈於犯罪事實一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證人詹鎮嘉聯絡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永盈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8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 之Redmi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張),則係供被告周維信 於犯罪事實二與蔡永盈交易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周 維信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下宣告 沒收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規定: 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 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 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周維信為警查獲扣案之馬力歐毒品咖啡包1包,為 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販賣後剩餘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周維信犯罪事實三所犯罪名下宣告沒 收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 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 亦併予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周維信其餘遭扣案之K盤1個、玻璃球1個、夾鏈袋1批 及現金9,000元,均非違禁物,被告周維信並否認此部分扣 案物品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304、312頁被告周維信之供 述),且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物品確屬被告周維信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0

CHDM-113-訴-897-20250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湘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蕭隆泉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李佳穎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湘茗及李佳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湘茗、李佳穎、黃宏恩(業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與鄭宇翔(另案審結)、王○賢(由本院少 年法庭處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知悉犯罪組織存在及施用詐術之詳 細手法,其等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透過LI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 股票,須補認購價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 察覺有異,遂佯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 、地點,並通知警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 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 商,將蔡冠賢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操作資 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盛公 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位上 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 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被告童湘茗再依鄭宇 翔指示偕同被告李佳穎,4人於同日上午,前往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下稱00路易莎),由 王○賢、被告童湘茗、李佳穎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 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 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 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給鄭宇翔 ,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陳璟睿、「黃伯仁」、「陳家 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 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因認被告童湘茗、李佳穎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鄭宇翔之 證述、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不知道鄭宇翔是詐欺集團的車 手,也不知道鄭宇翔到00路易莎是要跟被害人取款,我們當 天是要南下嘉義遊玩,跟鄭宇翔約在00路易莎見面等語。經 查:   (一)證人鄭宇翔雖於警詢時證述:童湘茗知道我是車手,也知道 當天要面交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跟童湘茗及李佳穎說到00路易莎幫忙確認有無奇怪 的人,就是警察之類,案發當天我有跟童湘茗說是要去取款 ,也有跟她說我是車手,她們知道黑褲子灰上衣之男子就是 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74、284至286頁),然於警 詢時證述:李佳穎沒有參與本案等語(見偵卷一第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童湘茗及李佳穎雖然有同意到00路 易莎,但她們不知道我要做什麼,我只有跟童湘茗說要在00 路易莎跟客戶收款,沒有跟她們說過要跟被害人收款,只有 我心裡知道是要向被害人收款,我並沒有明白跟童湘茗及李 佳穎說我是車手或曾經當過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86 至288頁),則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是否確實知悉鄭宇翔為 詐欺集團之車手,以及是否知悉鄭宇翔於案發當天是要向被 害人取款等重要之情,證人鄭宇翔前後證述顯不一致,故證 人鄭宇翔何次證述可採,即非無疑。況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 證述:童湘茗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也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一第161至16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童湘茗及李 佳穎是在案發前3、4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 是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既非詐欺集團成員,且僅認識鄭宇翔 3至4天,其等交情並非熟識,何以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要參 與鄭宇翔詐欺之犯行?又衡情鄭宇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除 非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理應深怕他人得知其犯罪,更可能會 擔憂他人知道後會報警處理,進而破獲本次詐欺犯行,故鄭 宇翔何以會告知僅認識3至4天之被告2人其擔任車手及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之事,亦非無疑,自不能以鄭宇翔不利於被告 童湘茗及李佳穎之證述,遽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   (二)又觀之被告童湘茗與鄭宇翔間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見偵 卷二第266至267頁),鄭宇翔雖有提及以下訊息:「黑褲子 灰色衣服」、「男生」、「我要攻擊了」、「已讀就好」、「 客戶還在路上」、「客戶到了」、「背一個背包戴眼鏡」、「 有看到嗎?」、「回覆」、「會覺得很奇怪嗎」、「會很偏 僻嗎」、「會很多人嗎」等語,而被告童湘茗回以:「有」 、「我們ㄆㄅ」、「旁邊」、「不會」等語,但對話中並無提 到鄭宇翔當日是要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則被告童湘茗是 否確切知悉所謂的「客戶」係指詐欺被害人,即有疑義。又 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案發當日既然本來就要南下遊玩,在 中途停靠之00路易莎休憩,並因友人鄭宇翔之詢問及自然的 回應,亦與常情無違。再被告童湘茗及李佳穎於警詢時雖均 提到鄭宇翔案發當日有傳訊息叫童湘茗幫忙看有無可疑或怪 怪之人,然所謂可疑或怪怪之人除了警察以外,亦有可能是 歹徒、胡言亂語之人等,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知悉鄭宇翔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僅能證明被告童 湘茗及李佳穎當日確實在案發現場,不能以此即遽認其等有 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童湘茗及李佳 穎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1-20

CHDM-113-訴-857-20250120-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及轉讓,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詳 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於附表一販賣過 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 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 ,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努彭、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阿努彭及陳哲男之對話紀錄、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78號 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 ,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 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 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 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證人陳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給我毒品施用, 並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偵卷第67、158頁),且被告 與證人陳哲男間之對話紀錄雖有提到證人陳哲男要給被告金 錢(見偵卷第189至191頁),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對話紀錄中所提到之錢是買六合彩的錢,跟販賣毒品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129至130頁),故本件被告雖坦承此部分販賣 毒品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即難認定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轉讓禁 藥之犯行,且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均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無礙被 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二)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 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二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 之問題。 (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 語,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立法者顯係考量販毒 之危害而制定該罪法定刑,本即有從重處罰以預防販毒犯行 之目的,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主張其為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 恕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 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 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轉讓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 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 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項下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分別犯附表一犯行所用 、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於各犯行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故於附表一編號2犯行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 士,非我國國民,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文 1 PHOWONG ANUPHONG阿努彭 WONGJAROEN SUTTHIPHONG(蘇替朋)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阿努彭,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阿努彭、SARNMANIT PHICHIT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6日某時許,持用Redm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阿努彭及陳哲男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其後,在蘇替朋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租屋處內,販賣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阿努彭,惟陳哲男、阿努彭迄今尚未交付款項。 蘇替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 對象 轉讓方式 主文 1 陳哲男 蘇替朋於113年10月5日某時許,在彰化縣00鎮00老街附近之某外籍移工宿舍,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哲男施用。 蘇替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沒收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分裝袋2包 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 2 Redmi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販賣毒品使用。 3 電子磅秤1台 販賣所用。 4 甲基安非他命6包 販賣所剩。

2025-01-20

CHDM-113-訴-1101-20250120-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陳彥志 被 告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貳佰 伍拾元(計算式:3750元×1/3=1250元)」記載,應更正為「原 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伍佰捌拾參元(計算式:4750元 ×1/3=1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0

PCDV-114-勞補-11-20250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珅與告訴人梁佑檠因交通事故而有 嫌隙,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 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持球棒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併左眼瘀傷、左上肢和手肘瘀傷、雙 臀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17

CHDM-113-易-1501-20250117-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湯喻媜 被 告 陳哲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15

CHDM-114-交簡附民-2-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林家聖 被 告 王皓宇 幸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立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1-15

CHDM-114-交簡附民-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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