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劉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受合法通知而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銘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麻豆分行所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李建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彭茂興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彭茂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7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追索
困難。是以,被告劉國銘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
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犯
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1,400,000元財產損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劉國
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400,
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400,
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
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