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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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56號 原 告 陳惠萍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28

CYDM-113-附民-356-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號、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及及移送併案 審理(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娟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淑娟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3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開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所示劉蘭珍、陳惠萍、葉秋碧、賴俊宏、洪郁齡、游亦霏、 黃佳慧、賴逸萱、杜宇壹、陳柏臻、王國全、陳證文、歐合 利、侯仁惠、蔡松潣、趙俊龍、許媛婷、劉明璌、劉媄棋( 下稱劉蘭珍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財物,致劉蘭珍等 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旋均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劉蘭珍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蘭珍、陳惠萍、葉秋碧、賴俊宏、洪郁齡、游亦霏、 黃佳慧、賴逸萱、杜宇壹、陳柏臻、陳證文、歐合利、侯仁 惠、蔡松潣、趙俊龍、許媛婷、劉明璌、劉媄棋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淑娟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且本案郵局帳戶 及渣打帳戶有遭使用於收受告訴人劉蘭珍等人因遭詐騙而匯 入之前開款項,嗣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在玩虛擬貨幣, 因為要將錢提領出來,後來網路暱稱「在線客服-李先生」 就要我提供帳戶做為資金認證,所以我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及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帳戶裡面的錢也有被 轉出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郵局帳戶及 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劉蘭珍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渣 打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5至29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8711號函暨本案渣打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各 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09 8號函暨函附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間)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字第1120707920號【下稱警920 】第87至103頁,警11840卷【下稱警840】卷第11頁,嘉市 警一字第1120708031號【下稱警031】卷第12至18頁,嘉市 警一字第1130700164號【下稱警164】卷第45至49頁,嘉市 警一偵字第1130702814號【下稱警281】卷第11至16、21至4 3頁,偵439卷第45至4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足見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人復與其所屬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騙犯行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轉 匯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是以,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確實 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要求告知密碼等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辯稱:其為了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款項而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渣打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然究 竟有無被告所述買賣虛擬貨幣以及獲利等事,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甚至辯稱其之前與他人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對話已刪除,則是否果有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節 ,已非無疑。審酌本案果有被告所述前開對話內容,則可做 為被告提供帳戶原因之依據及證明,且此等關乎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安全,當會特別保留對話之內容,以供日後釐清、抗 辯之憑據;況且被告已知悉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已涉有 不明資金進出、遭列為警示帳戶,為釐清事實,更無輕易刪 除對其有利之被告之前開對話紀錄,是被告前開所辯,實與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自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是因為要領取購買 虛擬貨幣之獲利,其不知道「在線客服-李先生」之真實姓 名年籍、工作,對方僅表示要前開帳戶資料做資金認證等語 。然一般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確認對 方身分、工作、流程、並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時刻追蹤 帳戶狀況等,然被告除不知悉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 戶資料者為何人,更不知對方如何可辦理領取獲利等情,被 告即率爾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亦彰顯其對於自身 金融帳戶為他人隨意使用乙事默不關心之心態。參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有說要做資金認證,就是不要動那些 東西,我也不知道資金認證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 3頁),依被告所述其不知何謂資金認證,其顯不知其流程及 必要為何,則被告仍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徵被告輕 率交付其名下帳戶資料之行為,更有縱容取得其帳戶資料之 人恣意使用。  ⒋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 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 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 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 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 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 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 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工作,可知其係智識 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 刑事責任之可能,然被告仍逕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使對方 具有自由使用前開帳戶之權限,並任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集團將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層轉匯入之人頭帳戶及洗錢工具 ,其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 贓款之工具,而有容任他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之 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 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劉蘭珍等人 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 ,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 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 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 ,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 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劉蘭珍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渣打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僅與 告訴人葉秋碧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 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 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 詳述,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陳則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帳戶 明細記載交易時間為主)、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蘭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林耀」、「LINE」暱稱「林耀東」與劉蘭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外匯期貨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7日12時53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劉蘭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05至106、第123、12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55至158頁)。 ⒋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920卷第127頁)。 2 陳惠萍 (提告) 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惠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8日12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惠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25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07至108、129至13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59至183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際匯款資料1份(見警920卷第185至191頁)。 於112年6月28日1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3 葉秋碧(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資欣桐」與人葉秋碧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德信操盤助手」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8日1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葉秋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09、13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93至195頁)。 ⒋假投資APP操作資料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196至197頁)。 4 賴俊宏(提告) 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歐陽悅悅」與賴俊宏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賴俊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37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11至112、133至13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0至2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20卷第199頁)。 於112年7月5日9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洪郁齡(提告)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助理蘇筱菲Sophie」與洪郁齡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洪郁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41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3至114、135、13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5至207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920卷第139頁)。 6 游亦霏(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明輝」與告訴人游亦霏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博亦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游亦霏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47至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920卷第115、141頁)。 於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7 黃佳慧(提告) 於112年5月27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高詩晴」與黃佳慧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78,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黃佳慧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5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7至118、143、1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09至217頁)。 8 賴逸萱(提告) 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財經-李永年」與賴逸萱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世灝證卷」APP,謊稱: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0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賴逸萱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57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19至120、147、1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920卷第218至247頁)。 9 杜宇壹(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與杜宇壹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0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杜宇壹於警詢之指述(見警920卷第65至77、79至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920卷第121至122、151、153、25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暨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920卷第255頁)。 於112年7月5日10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0 陳柏臻(提告) 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AI 楊老師」、「林紀蓉」與告訴人陳柏臻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7月5日10時1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陳柏臻於警詢之指述(見警840卷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840卷第13至1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840卷第18至45頁)。 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1張(見警840卷第18頁)。 11 王國全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詩婷」與王國全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慫恿其下載「柏林證券」APP,謊稱:可溢價當沖創造更大的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王國全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1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0至51、63至65、1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79至95頁)。 ⒋郵局存簿封面暨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64卷第78至79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2 陳證文(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詩雅」與陳證文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陳證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6至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2至53、66至67、144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2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3 歐合利(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鄭雯雪」與歐合利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4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歐合利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19至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4至55、68至69、70、14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警164卷第96頁)。 14 侯仁惠(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陳曉慧日進斗金」「客服善源」與侯仁惠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要付錢才可以得到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侯仁惠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23至25-1、25-2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6至57、71至72、14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164卷第99至104、108至109頁)。 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台灣銀行存摺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164卷第97至9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105頁)。 ⒍惠理高息軟體紀錄、保密協議書各1份(見警164卷第106至108頁)。 於112年6月29日9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8,000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5 蔡松潣(提告) 於112年6月5日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與蔡松潣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蔡松潣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34至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164卷第58至59、73至74、147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164卷第111至115頁、117至120頁)。 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翻拍1份(見警164卷第110頁)。 16 趙俊龍(提告) 於112年6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安琪」與趙俊龍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14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趙俊龍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60、75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164卷第121頁)。 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164卷第122至139頁)。 17 許媛婷(提告) 於000年0月間某日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唐欣怡」與許媛婷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30日9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許媛婷於警詢之指述(見警164卷第43至4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164卷第61至62、76至77)。 於112年6月30日9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8 劉明璌(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4時2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柏林證券(XBER)」與劉明璌聯繫並取得信任後,再邀約其匯款投資詐欺集團所虛擬設立之股票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有抽中股票,需認繳才可以得到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9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劉明璌於警詢之指述(見警031卷第8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031卷第19至22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031卷第23至37頁)。 ⒋柏林證券APP操作畫面截圖1份(見警031卷第38至40頁)。 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031卷第42頁)。 於112年6月30日8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19 劉媄棋 (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立文」、「楊芷彤」向劉媄棋佯稱加入「德信操盤」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30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 ⒈劉媄棋於警詢之指述(見警281卷第8至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281卷第17至18、19至20、45頁)。 ⒊「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281卷第21至43頁)。

2024-10-28

CYDM-113-金訴-476-202410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劉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0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三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25,011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24

TNEV-113-南小-1092-202410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長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吳德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9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23

TNEV-113-南簡-767-2024102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洪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9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6。 四、本判決第一向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0萬6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審理時,以陳報狀將金額變更為16 萬4544元(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臺中市○○路0段0000巷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 碰撞第三人陳惠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24萬 2785元(其中工資3萬0751元,零件21萬2034元),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 後之金額為13萬3793元,加計工資3萬0751元,合計金額16 萬4544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 4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24萬多元維修費用,與系爭車禍事 故之撞擊點無關,因被告當時倒車時是滑行,這樣的速度不 可能造成24萬多元之維修費,系爭車輛外觀僅有0.5MM之鈑 金皮翻起,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列零件損 壞,與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點之關聯性,被告懷疑是否原告將 所有車損均算到系爭車禍事故中;系爭車輛維修前,被告有 先詢問原告價格,但原告未回電,致被告無法勘車,且系爭 車輛有很多地方是可以用維修的,而不是換新;又原告共提 出3份估價單,維修項目不盡相同,但總價相同;且估價單 及追加估價單註明「非同事故」之維修項目,仍列在原告對 被告求償金額內,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亦不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路0段0000巷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致與陳惠 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案申請書、維修費用評估、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23-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5-73頁),足認上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不可能產生系爭車輛24萬多元之 維修費,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零件損壞,與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撞擊點無關等語。然證人即系爭車輛 之維修廠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臺中分公司 之員工甲○○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 :我們公司出具之單據共3份,1份是估價單(本院卷第167 頁)、1份是追加估價單(本院卷第173頁),另1份是結帳 單是5月12日開出(本院卷第163頁),我們給客戶的是結算 單,估價單是就系爭車輛損壞所做第1次估價,估完後由保 險公司過來做核賠,打叉的部分(本院卷第163、167、173 頁),就是保險公司認定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的,不是他們 要理賠的;追加估價單就是將系爭車輛損壞部分拆開後,進 一步發現內部有損害部分所為之追加;而結帳單是我們公司 最後出具給保險公司,就系爭車輛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受損 之全部維修結帳單據;在第1次之估價過程中,我們估的只 是系爭車輛之外表部分,核賠完後,估價單我們會給車主確 認簽名;再拆開車輛進行施工,看裡面有無損傷,兩者最後 會核對,重複部分會剔除,因為第1次有部分是沒辦法用肉 眼看到的損害,所以才會有第2次的追加,但重複部分會剔 除;因為汎德公司之收車據點在復興及文心等地,鈑噴場只 有在工業區之中工廠,中工廠只負責做鈑噴作業,所以工單 會分復興及文心,中工廠隸屬於復興,所有結帳都歸復興, 檢驗、估價及維修都是在中工廠,3份單據是估價專員寫的 ,其有親眼看到車況確認過;結帳單有LED主動式轉向頭燈 需要更換之原因,是因為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擠壓,導致保 險桿變形,而保險桿、固定架、葉子板都是固定銜接,大燈 在拆開時就發現有因車禍而破損,所以才要更換,照片在本 院卷第41頁右下角這張,其圈起來的部分就是LED燈損傷的 地方,近16萬元LED燈之零件費用價格僅是1顆的價格,不是 兩顆的價格;至於維修估價單中之第7項會將保險桿更換又 噴漆的原因,是因為新保險桿進料的時候是素面灰色的,要 噴漆才會有系爭車輛金屬的顏色;系爭車輛維修估價項目都 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系爭車輛擦撞到的地方,剛好是軟的 部分,因為如果是正前方之撞擊,還有保麗龍可以緩衝,系 爭車輛維修主要貴在零件,因有傷到大燈的關係,而零件則 都是按照公司之價格,維修的項目中沒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 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10頁);對照卷附估價單及 應收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修復項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77- 178頁),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係在右前車頭保險桿附近等情 觀之,足認證人甲○○之上揭證述,應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雖仍以前詞加以抗辯,惟無法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所為抗辯,實乏其據,應無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就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之維修金額為24萬2785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之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因倒車不慎,因此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顯見被告之駕駛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 前揭說明,即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部分。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總額為24萬2785元(其中工資費用3萬0751元,零件費用21 萬2034元),有前揭汽車險賠案審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 、應收請款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25-4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起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即111年3月16日止,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3萬3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部分3萬0751元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 6萬4544元(即13萬3793元+3萬0751元)。 ㈣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保險理賠金24萬2785元與被保險人,有 汽車險賠案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 49頁);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16萬 4544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自亦應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依規定倒車,而與違規停放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雙方均有 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可參(本院卷第57-67頁) ,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經審酌雙方肇事之原因、 過失之情節及程度、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等,認就系爭車禍 事故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陳惠萍則應負擔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此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是經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後,認 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0萬6954元(即16萬4544元×65%,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本院卷第79頁),按年 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54元,及自113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2,034×0.369=78,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034-78,241=133,793

2024-10-18

TCEV-113-中簡-2494-202410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1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惠萍 陳雲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 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35,75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517-202410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江佩儀 被 告 黃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0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第簡易第三十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EV-113-南小-1189-202410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劉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受合法通知而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銘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麻豆分行所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李建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彭茂興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彭茂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7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追索 困難。是以,被告劉國銘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 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犯 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1,400,000元財產損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劉國 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400, 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400, 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 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0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王柳 被 告 黃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19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 易庭第簡易第三十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侯明正 書記官 陳惠萍 通 譯 吳勁翬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萍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EV-113-南小-1191-20241009-1

國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彥穎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 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 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陳世旻法官審理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28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明知上訴人已 於109年9月12日具狀表明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要求閱卷, 卻於109年12月31日結案,該案檢察官沒開偵查庭,法官沒 開審理庭,判決原告有罪之理由為「證人鄭意純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但系爭案件二審時,鄭意純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 訴人,也未指認上訴人,可見被告未開庭盡查證義務。又系 爭案件於110年1月25日宣判,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19日寄 卷證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才收到,被上訴人 明顯故意不讓上訴人閱卷便要將其定罪,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書寫判決雖然是執行職務之依法 令之行為,不代表可以虛構事實,不可阻卻違法,可知法官 或法院不可利用書寫判決書誹謗他人,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件均依法審判,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 員亦未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上訴 人之訴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又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據此,被上訴人承辦法官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 ,程序中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聲請閱卷,被上 訴人承辦股待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繳費後,即於110年1月 19日發函寄送電子卷證予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5日始為簡 易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後才寄送電子卷證之情形。再 者,於系爭案件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二審合議庭亦依上訴 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已合法保障上訴人之對質 詰問權。且系爭案件上訴審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並 無上訴人所主張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利用書寫判決書誹 謗上訴人之情形,且無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之訴核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 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上訴人刑事庭法官 以系爭案件審理後,於110年1月25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系爭案件既經被上訴 人原審法官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偵查結果,以及刑事案 件卷內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法之事實明 確,而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逕為判決,程序中並無違 法;又被上訴人承辦股係於110年1月19日將寄送電子卷證予 上訴人後,甫於110年1月25日進行簡易判決,上開事實皆經 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故本件查無上訴人所稱寄 送閱卷資料延遲,逕將上訴人定罪,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  ㈢又依系爭案件上訴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審理結果 ,認定訴外人鄭意純係發現上訴人將其個人臉書頭像照片加 註「此人有武漢肺炎」之不實內容後,而有散播有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違法行為,將此事實通 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轉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調查,且訴外人鄭意純係向臺南市政府衛生署提出 防疫上之行政通報,而該防疫通報僅需提供不實內容供防疫 之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審核,並無需具體指摘行為人之具體個 人資訊仍可進行,故訴外人縱使嗣後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 人,也未指認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刑事違法行為認定結果 不生影響。況系爭案件經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審法官 審理後,亦認被上訴人原審法官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無參與審判案 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官有違法判決而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 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國簡上-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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