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昀

共找到 191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易智即劉大群 陳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 10時4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2-簡上-107-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黃群允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厘之遺產管理人 賴黃援 訴訟代理人 賴憲璋 被 告 黃茂榮 許慧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另請原告具狀說明方案中之黃郁雯 是否追加為被告(若追加,請一併陳報其住居所),並請補正系 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訴-348-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嘉祥 住○○市○區○村里○○000號 被 上訴人 王一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前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 1時許,在上訴人住家以牙齒咬傷兩造所生子女林〇敏 左 肩等身體部位,因認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向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證1,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9至11頁)。訴訟繫屬期 間,令上訴人寢食難安、難以度日,被上訴人所為足以貶 損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 嘉義地檢應訊時無法工作損失500元(原證2,嘉義地檢刑 事傳票,原審卷第13頁)。 (二)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帶子女至醫院驗傷並開立記載「左肩紅斑」之診 斷證明書,當下被上訴人是否得知其他病因或症狀如過敏 等,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咬傷子女提告上訴人違反保護 令。 (二)上訴人為委託胞妹林意淳載未成年子女,曾目擊未成年子 女揉眼睛,經該未成年子女告知在校與同學玩弄泡泡水到 眼睛,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抽菸或看煙火致弄傷眼 睛。被上訴人疑似恐嚇教唆未成年子女(上證1,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從事○○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對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肄業,從 事○○業,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被上訴人所提隨身碟(本院卷第45頁證件存置袋)之意 見為,當日小孩帶回來,小孩向奶奶說受傷是玩泡泡水弄 到的。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其並未誣告上訴人,其相信小孩所講,小孩稱 遭爸爸即上訴人咬傷,之前亦曾傳小孩到庭說明,故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從事○○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 ○○肄業,從事○○業,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二)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等文書(原審卷第 9至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另將上訴 人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嘉義地檢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兩造所生子女 林〇敏「左肩紅斑」之外觀,無從認定係被告即本件上訴 人所致,而認定本件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對話內容,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 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是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 100,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簡上-88-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即 上訴人 彭貞貞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邱榮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金額為新臺幣5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9,2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國-8-20241030-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羅能居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被 告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丁○○、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羅辛木為原告之叔叔(於民國79年間死亡),其無子    嗣,為使其所有之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原證1,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土地不外流,遂欲    將前開2筆土地贈與其大哥之長子即原告,惟斯時原告年    僅11歲,羅辛木遂與原告父母達成贈與合意,並經原告同 意接受贈與,惟因節稅考量,遂將前開2筆土地於79年間 借名登記訴外人庚○○即原告之姑姑所有,並約定待原告成 年後庚○○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嗣於90年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羅李菊向庚○○表示原告已    成年,盼將前開2筆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庚○○雖表示    同意,惟因稅務考量,乃先將前開2筆土地移轉並借名登    記於羅李菊名下(原證2,庚○○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    19頁)。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羅辛水於00年0月間死亡,其名下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號、817地號土    地(原證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    原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    己○○、訴外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    等5人各繼承1筆土地,惟斯時羅李菊因農民保險之考量,    遂要求將前開土地均先借名登記至其名下,日後再返還登    記。 (二)嗣羅李菊將被告戊○○、己○○借名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    與其等,惟未將前開816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該契約未經當事人約定於死亡後繼續存續。嗣羅李菊 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原證4,本院民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 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 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己○○雖辯稱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向庚○○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並非羅辛木贈與原告云云。    然以50萬元購買系爭819地號土地,顯不符合市價行情,    應非真正買賣。 (二)813-817等5筆土地,被告戊○○與原告本應各別取得各1筆 土地,然目前僅原告未取得,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至81 8、819地號土地,被告甲○○、丙○○亦自認係羅辛木所有, 而證人庚○○則可證明818、819地號土地是要贈與原告。 (三)對被告己○○所提嘉義縣水上地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文    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惟前開文書無法證明    被告己○○抗辯為真實。被告己○○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等文書(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均無法證明被告己○○抗辯之事實。 (四)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告戊○○與庚○    ○之對話,並非原告與被告戊○○之對話。因被告所收受之 光碟僅有1男1女之對話,否認有被告己○○與被告戊○○之對 話。證人庚○○之證詞可證明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要 過戶給原告。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8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81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三)被告應將系爭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以: 一、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二、系爭819、818地號土地原為羅辛木所有,本欲分給原告,因 原告當時尚未成年,故借名登記在庚○○名下,兩造之母羅李 菊為辦農保,故將欲分給所有子女之土地均登記在羅李菊名 下。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   、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確為被 告戊○○與庚○○之對話無誤,其中另有1段係被告戊○○與被告 己○○之對話。 (貳)被告己○○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 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兩造之被繼承人羅李菊與原告間就系爭 816、818、819地號土地並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二、就系爭81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羅辛水死亡後,其全 體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與被告戊○○、己○○、訴外 人羅玉芳(已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丁○○)等5人協議各繼承1 筆土地,惟其所分得之系爭8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羅李菊 名下云云。然原告在羅辛水死亡後,已實際分得其中817地 號土地即重測前之中埔鄉樹頭埔段405-9地號土地(被忠證1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49頁),原告嗣於98年2 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4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被忠證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151至153 頁),足證系爭816地號土地非原告可繼承之土地,故原告 自無與羅李菊再就系爭816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 能。 三、系爭818地號土地部分: (一)自卷附之嘉義縣中埔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至    44頁)可知,系爭818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羅笑全所有,    羅笑全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羅李玉華於107年5月    3日辦理繼承登記,羅李玉華於同年7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羅李菊。則原告主張前開土地係羅辛木所有    ,為贈與原告於79年間先移轉登記予庚○○,再於90年間    借名登記羅李菊等,顯與前開事實不符。 (二)至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9日關於「816、818地號土地係兩    造之父所有,過世後登記於兩造之母羅李菊」等陳述有誤    ,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 (一)系爭8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埔鄉樹頭埔段405-4地號土地   ,乃羅李菊於98年2月19日以50萬元向庚○○所購買(被   忠證3、4,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簽約當日羅李菊先給付10萬元,嗣由丙○○匯款46萬   交付被告甲○○,再由被告甲○○於翌日提領40萬元交付   羅李菊以給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忠證5,甲○○設於富邦   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第159頁),而於同年月19   日完成移轉登記。故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購買而取   得,不可能與原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況庚○○出售前開土地予羅李菊時,原告已31歲,根本無   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必要,故原告主張   並非事實。 五、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   19頁)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與原告與庚○○間之對話,且對話   內容不足證明有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   系統表(本院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第141頁)中對話當事人 係原告與被告戊○○,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原告與庚○○之對話, 且前開對話內容不足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借名登記之事實。 405-4即系爭819地號土地,係羅李菊以50萬元向證人庚○○所 購買,其亦收受買賣價金,相關稅金係羅李菊直接支付與代 書,用以繳納相關稅金及規費,並非證人庚○○所收受之50萬 元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甲○○、丙○○均以: 一、系爭818地號、81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叔羅辛木所有,羅辛 木死亡後,僅兩造之姑姑庚○○可辦理繼承登記,因前開土地 由兩造之母羅李菊負責耕作,羅李菊嗣再向庚○○購入前開土 地並辦理移轉登記。 二、至系爭816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羅辛水名下,羅辛水死亡 後由被告戊○○1人繼承登記,嗣再由被告戊○○登記給羅李菊 。兩造與兩造之母羅李菊於羅辛水死亡後,就羅辛水所有土 地協議分割,其中8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羅坤忠所有,系爭8 14地號土地由羅滋渝(原名羅玉芬,即被告丁○○之母)所有 ,系爭815地號土地分歸羅李菊所有,817地號土地分歸原告 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因被告甲○○、 丙○○、乙○○為羅李菊與羅辛水再婚前所生子女,故羅李菊死 亡後,被告甲○○、丙○○、乙○○與其他兩造共同繼承羅李菊之 遺產。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光碟(本院卷 第19頁)無法顯示內容。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 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 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本院 卷第53至57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肆)被告謝溢傑以: 一、同被告戊○○前開攻防方法。 二、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15至1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光碟(本院 卷第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節影本(本院卷第23至27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至44頁)等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伍)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著有規定。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 移轉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究係本於贈與或其他法 律關係而為,均有可能,從而,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於一造 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   ,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且依前開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 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羅李菊於11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原告與羅李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於羅李菊死亡時消滅,則原告自得請求羅李菊之全 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返還登記系爭818、819、816地號土 地予原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除被告戊○○積 極自認與被告乙○○視為擬制自認外;業為其餘被告所否認 ;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對全體被告須合一確定    ,是被告共同訴訟人即被告戊○○、乙○○之前開自認行為對 全體共同訴訟被告既屬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是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包含被繼承人)就系爭借名登記 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與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稱系爭818、819地號土地曾登記在伊 名下,但日期不記得;係證人之父羅應安所購買,而登記 在伊名下,並交代前開2筆土地由其子女均分,但當時羅 應安係將所購買之土地登記在伊與伊兄羅辛水名下,然哪 些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哪些土地登記在羅辛水名下,伊不 記得,但羅英安有交代登記在伊與羅辛水名下之土地,應 由羅應安之子女平均分配。羅應安死亡後,包括伊與羅辛 水等繼承人並未協議如何分配土地,只要公平分配即可    。羅李菊係伊大嫂,前開土地818、819地號土地並未登記 在羅李菊名下。羅應安死亡後,繼承人為伊母羅徐春與伊 兄羅辛水、羅辛木、羅辛明、羅辛福及伊;然羅應安死亡 後,前開繼承人均未受分配到土地。羅辛木未曾將土地贈 與原告,原告之母羅李菊亦未要求將伊名下土地移轉登記 給羅李菊。伊未曾將405-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出售與 羅李菊該買賣手續係何人辦理,伊不清楚;伊曾至代書處 將伊之印章交付羅李菊,至於羅李菊拿去做何用途,伊不 知,羅李菊當時曾說要過戶給原告,伊不清楚當時羅李菊 稱欲將前開土地過戶原告之原因。伊曾收受前開賣賣合約 書所記載之50萬元,是要繳納稅金的,至總共繳多少錢, 伊不記得;然伊並無出賣前開不動產之意,當時羅李菊要 登記在原告名下,伊當時沒有拿到錢,為何要放棄所有權    權,係因伊當時不懂。被告甲○○所提及與伊協調價錢去代 書處辦理移轉手續,係辦理何手續伊不清楚,但當時僅提 到要過戶給原告,伊曾到代書處無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66至169頁)。則自前開證人庚○○之證詞觀之,原告主 張其與羅李菊就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即不可採。此外,原告所提其餘證據尚不足證明 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則原 告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終止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系爭818、819、81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視 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故就 此類請求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亦為法所不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9

CYDV-113-重訴-57-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翁林金蒼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翁燦輝 翁振國 翁鶴松 翁文𠶳 翁伯彥 被 告 翁浚評 翁浚倫 翁登財 上列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翁男勳 翁泰源 翁勝郎 翁瓊美 翁文凱 翁勝龍 翁振偉 翁奇珍 翁松典 翁炎亨 翁江濱 翁岳廷 上列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翁拱鵬 被 告 翁銓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20分, 在本院第1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8

CYDV-113-訴-191-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賴淑娟 余錦堂 黃志維 張賢榮 陳裕仁 賴榮宏 邱靖媛 林枝生 黃薇 被 上訴人 天德寶宮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計算上訴 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利益價額之 核定,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以原審判決調 整後每年之租金,扣除上訴人未上訴部分之租金,並以十年為期 計算。查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余錦堂、黃志雄、陳 裕仁、邱靖媛、黃薇均上訴主張原判決全部廢棄,則上開上訴人 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審判決調整後每年租金」扣除未上訴部分 之「調整前每年租金」,並以10年期計算;至上訴人賴淑娟、張 賢榮、賴榮宏、林枝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審判決調整後每年 租金」扣除其等主張調整後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05元 、5,828元、3,312元、8,448元(即未上訴部分之租金),並以10 年期計算。則上訴人等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徵上訴人等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第二審裁判 費」欄所示,惟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末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3

CYDV-113-訴-474-20241023-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調整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李俊傑 被 上訴人 天德寶宮 法定代理人 邱兆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9月19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等為被告訴請調整租金,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係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訴駁回。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其對被上訴人 提起上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3

CYDV-113-訴-474-2024102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楊惠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著有規 定。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68,873元及自113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年利率」欄所示比例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769,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37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87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編號 項目 計息本金 期日 日數 年利息 金額 一 請求金額 - - - - 274,417元 利息 265,680 113年9月17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6日 4.11% 179元 二 請求金額 - - - - 418,654元 利息 406,978 113年9月17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6日 4.11% 275元 三 請求金額 - - - - 47,853元 利息 44,154 113年9月17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6日 13.72% 100元 四 請求金額 - - - - 27,949元 利息 26,884 113年9月17日起 至113年9月23日止 6日 8.72% 39元 總金額 769,466元

2024-10-23

CYDV-113-補-526-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6號 原 告 蔡永彬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 卷宗核閱無誤。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322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1,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 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22

CYDV-113-他-46-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