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琬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9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3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6127,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1419號,追加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4、445、810、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琬琪(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併予分
論並罰;嗣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
期間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111、181
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關於
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
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審酌部分,並未
逐一敘明其具體情形,此部分刑度裁量是否妥適,自亦無從
據以斷定,是原審判決就此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審就本案量刑時,原當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涉犯幫助
詐欺案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後,已然知悉詐欺犯罪者向以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而侵害他人財產等犯罪,詎猶未見記取此前
過犯經驗,復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提升其犯罪參與程度
為提領車手共同正犯,分在北中南各地區涉犯包含本案在內
之數十起加重詐欺等犯罪之被告前案素行情狀,及被告於本
案確以詐欺犯罪牟利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罪均量處較重刑度,始
符上述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然原審未及詳酌上情,就被告
犯如原審附表所示各罪所為量刑,難認罰其當責,尚非無量
刑失出之適用法則不當。
㈢、綜據上述,原判決非無違誤,尚難認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洗錢防制法
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9日)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同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起施行,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
告自白能否減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而最近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認犯行(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卷第6頁背面、原審審金訴卷一第351-451頁),合於前揭減
刑規定,而被告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已說
明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衡
酌量刑事由,且因不影響本案量刑之結果,此部分自不構成
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即足,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
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本院審理期間未到庭否認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判決雖未及說明
詐欺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併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茲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①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仍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
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60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同
類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
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
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
萬元、尚有弟妹及患有重度殘障之母親須扶養之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
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基礎,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敘明因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綦詳
。
②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
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於理由欄中予以論敘載明,並無
判決理由不備情事,復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下
罰金」,原審酌依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行之角色、參與犯行之程度、造成之損害(被害人或
告訴人遭騙匯入人頭帳戶而遭被告提領之款項,係數千元至
10餘萬元間),兼衡其素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22、35至36)、1年1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至5、7、8、11、14、16至21、23、26、28至30、32至34、
37、39至40)、1年2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9至10、12至
13、15、24至25、27、31、38),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有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濫用權限情形,
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遽指
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③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整
體觀察被告本案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係
擔任車手之角色,並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尚
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則原判決
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因不影響量
刑之結果,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
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粘郁
翎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HM-113-上訴-379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