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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 抗 告 人 李陳秀粉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俊良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於114年1月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查 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5

PCDV-113-訴-2616-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Le Houllier)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 全部,包含請求刊登道歉書面部分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刊登道歉書 面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6750元;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是上訴人應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37957元(計算式:31207+6750=37957)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5

PCDV-113-訴-1342-20250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時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05

PCDV-113-訴-1737-20250205-2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榮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志榮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 之載送服務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之時間應由 「19時45分」更正為「19時18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 榮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財產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至18頁),素行不佳,仍不思端正行為,招攬並 搭乘告訴人林決逸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後,向告訴 人佯稱欲下車向同居人取錢付款卻未依約給付車資,而詐得 相當於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然 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表示不欲對其求償而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兼衡 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公路局的施工人員 、月收入約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髖關節病變,有肢體障礙、謀生困 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詐得相當於27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93號   被   告 彭志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榮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給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 9時45分許,透過電話叫車之方式,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 榕樹教會前,搭乘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林決逸 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志榮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依彭 志榮指示,搭載彭志榮至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二街151巷7弄 後,彭志榮即表示可向友人或家人借款以支付車資,惟均未 依約給付車資,嗣林決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決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志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林決逸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未給付車資,且搭乘之初,身上即無金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決逸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方偵查報告。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屢次搭乘計程車未給付車資涉犯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2025-02-04

HLDM-113-原簡-64-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林治郎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附 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11人×10份×51元=561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用 須退費時,退款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 面影本)。 二、聲請人前遭債權金融機構通報「毀諾」,就此部分請聲請人 陳報確切於何時毀諾?毀諾之原因為何?請說明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為何?以及嗣後增加多 少費用之支出或減少多少收入,致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之 還款方案?並請一併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當時之薪資 單證明及支出費用憑證。又聲請人陳報先前係與台新銀行成 立協商,請聲請人提出與台新銀行當初協商成立之協議書, 並請陳報協商成立後已清償之金額為何?請提出毀諾前之各 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房屋?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 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 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請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他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 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1聲請人陳明目前須扶養父親,請提出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 。並請說明是否有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 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 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 之理由為何?  2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聲請人自聲請更生 前2年即111年11月11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聲請人接受扶養或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1 11年11月11日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老年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 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所扶養親屬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 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 頁或交易明細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113年8月及114年1月完整之薪資明細或 轉帳存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聲請人為打 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 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 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及「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新北市111 年度、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分別為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0280元計算? 如否,則請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 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 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 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 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 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 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 向法院陳報。 十、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 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 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5-02-04

PCDV-113-消債更-730-20250204-1

原附民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11號 原 告 九号餐飲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宋若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柯右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柯右杉因本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0號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告九号餐飲有限公司、宋若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24

HLDM-113-原附民緝-11-20250124-1

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水明 被 告 林麗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2025-01-24

HLDM-113-重附民-9-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30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05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達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達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庭呈之照片、花蓮縣政府113年2月7日府地用 字第1130027448號函及其附件外(見本院卷第34、37至39、4 7至52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 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限期命恢復土地原狀,卻未積極處理 ,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國家土地整 體之發展與規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等節,有花蓮縣政府113年2 月7日府地用字第1130027448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47 至52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且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沙灘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有母親及2個就讀大學之 成年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憑, 且其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08號   被   告 黃鴻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達明知其所有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 下稱本案土地)業經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非經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 途,竟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施作水泥基礎 、碎石鋪面、貨櫃1只、移動式帳蓬等未作農業用地使用, 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8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110141428號函 及所附花蓮縣政府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限期於111年11月2日前申請合法核准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農業用地使用,並經黃鴻達於111年8月30日繳清罰鍰,嗣 花蓮縣政府於112年5月18日現場履勘,本案土地仍有有水泥 鋪面、碎石鋪面、貨櫃屋、移動式帳篷等並未恢復農業用地 使用之情形。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鴻達之警偵訊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楊茹曲警偵訊筆錄。 (三)花蓮縣政府111年8月2日府地用字第1110141428號函及所附 裁處書。 (四)花蓮縣政府於112年5月18日現場履勘照片。 (五)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未依花蓮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1-23

HLDM-113-簡-2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號 再審原告 王淵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育青間再審之訴事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8號確定判決反訴 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即應以新臺幣(下同)38萬 5,000元定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23

PCDV-114-補-107-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0號 原 告 謝鳳英 被 告 王國權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8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 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 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1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 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 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以LINE 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操作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 備供提領,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型態轉 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 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62號刑事判決認定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遵從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說明,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 定,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一人為全部之請求。故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乃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4 6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3

PCDV-113-訴-32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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