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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5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品元於民國113年3月1日 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 ○○○00○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開啟車門,適 告訴人張秋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與被告所開啟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踝腓肌肌肉斷裂、右膝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1-17

CTDM-114-審交易-34-202501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並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劉玉文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忘 記當時之行向路口號誌,而伊行經本案路口時,告訴人沈純   就從待轉區突然起駛,從伊右邊突然撞上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為憑(警卷第61頁),對上述規定難諉為不知,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於高雄 市○○區○○○路號誌為綠燈時,自清豐二路360巷口待轉區由南 往北朝土庫二路方向直行,被告乃自德民新路陸橋下方由西 往東朝土庫一路方向直行,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此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畫面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係貿然違反燈光號誌 管制,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㈡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 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 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傷勢程度等情;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5號   被   告 劉玉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文於民國113年1月27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下平面道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 循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沈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清豐二路360 巷口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沈純受有 左肩挫傷併旋轉肩帶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沈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玉文於警詢中之供述,辯稱:當時我號誌忘記了,而 對方就從我右邊突然撞上來,導致我摔車,我有發現對方原 本是停在待轉區,是她突然騎出來云云。  ㈡告訴人沈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李佳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0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畫面2張。  ㈥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CTDM-113-交簡-2382-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檸檬」之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每次提領金額1% 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或是領取有用來提領詐欺贓款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而被告依其上手指示,於113年6月9日16時9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領取裝 有蔡瓊慧(蔡瓊慧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並將該包裹轉交該詐欺 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提款卡後,由該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 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 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 不再理原則」。再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 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 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前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款項交予上手(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指示 於附表「提領地點」及「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地, 提領「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贓款 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成員,藉此方 式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並取得按領款 總額1%計算之報酬,因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易第57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 ,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誤,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查。 四、而被告被訴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罪時間、地點、詐騙方 式、匯入之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又前案認被 告係負責領款,本案認被告係取簿手,且前案所為車手工作 即係持本案所領取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負責提領款項, 故前、後案僅認被告分擔之工作不同,是前、後案間,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 ,本案與後案應為同一案件。再者,本案係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 本案起訴書附卷可考,及卷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25日橋檢春海113偵16948字第1139063812號函之本院收 狀章戳可稽,可知本案確實繫屬在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既係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曾○寧 (未滿18歲) 假冒買家,謊稱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須驗證金流云云。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許 2萬9,985元 ①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台塑郵局 ②-④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福門市 ⑤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米妃門市 ①113年6月9日20時21分,提領2萬9,000元 ②113年6月9日21時40分,提領2萬元 ③113年6月9日22時13分,提領2萬元 ④113年6月9日22時11分,提領2萬元 ⑤113年6月9日22時15分,提領5,000元  2 乙○○ 假冒有房屋出租,謊稱租屋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3 丁○○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瑜」、「客服專員-林家明」帳號假冒買家、富邦銀行人員,謊稱網路購物無法下單,須升級認證交易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6月9日22時7分許 4萬4,123元

2025-01-17

CTDM-114-審金訴-7-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羽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唐羽良於民國113年4月1 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沿高雄市○○區○道○號田寮交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田寮區峰德路與田寮交流道南下出口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而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鄭鉦翰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峰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合併滑 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1-17

CTDM-114-審交易-35-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扣押同意書 、住宅租賃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而犯同條例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⒉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 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擺放機臺賭博之舉,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 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應合為 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又其擺放機臺 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性質上具有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 ,應僅構成單一非法營業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擅自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 管理,且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不 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暨參以被 告前於111年及112年間即曾以與本案相近犯罪手段犯與本案 相同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 第545號、113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僅擺放電子遊戲機1台之數量,擺放期間非長,獲利非豐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機台1台 2 主機IC板1片 3 本案機台內之新臺幣5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3號   被   告 馬啟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向陳宇汎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3500元之對價,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4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承租選物販賣機1台並私 自改裝,擺設在陳宇汎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頑皮豹家族娃娃機店」之公開場所,利用顧客投機獲利、以 小博大,非對價取物之射倖性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藉此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機檯內放置裝有麻將骰子、骰子等 之塑膠盒賭具,賭客每次下注20元啟動並操控機臺內之天車 ,放下改裝後吸磁式爪子後,將黏有鐵片塑膠盒賭具吸起並 放下,使賭具掉落,震動該賭具內麻將骰子、骰子而產生花 色、樣態,如符合規定花色,則可依規定抽取外部所黏之刮 刮卡作為抽獎機會,其內放有獎品兌換訊息,所投金額均歸 馬啟煌所有。嗣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機檯暨其內IC板、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宇汎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現場蒐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 行字第11371585100號函及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113年4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051800號函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等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4月2日16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指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 處斷。扣案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

2025-01-17

CTDM-113-簡-2917-2025011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竟以縱他人持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受被害人倪家駿委託匯款人 高瑋駿之證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電 話通聯、簡訊紀錄」、「被告陳進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進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惟終在審理中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被告可減 輕其刑,最為有利,如係中間法、裁判時法,則皆無從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  ⒊準此,依行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 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依中間法、裁判時法,被告均僅得依幫助犯即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此屬得減(非必減)之規 定,則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職是 ,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以單一提供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審酌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超商店長、月收入約3 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贓款,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臺灣銀行帳戶內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45元,業經警示圈存 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臺灣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3年9月27日鳳山營字 第11300051551號函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陳進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 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之前某日,在高雄巿三民區九如路附 近某處,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名為「陳明展」之人,容 任「陳明展」將之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身分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 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幸加、張庭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雄固坦承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陳 明展」,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陳明 展」因為自己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需要帳戶來存錢提錢 ,所以向我借用帳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潘幸加、張庭愷及被害人倪家駿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帳戶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 於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以各類欺罔手段誘騙被害人匯 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身分不明之人以各類理由向他 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目的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供作非法用 途,己屬普遍周知之事,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供稱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予友人「陳 明展」,卻無法提出該人之具體聯絡方式供本署調查確認, 所述內容之真實性本非無疑。縱認被告將帳戶交予「陳明展 」乙事為真,然「陳明展」本人之金融帳戶既已遭警示而全 數無法使用,則「陳明展」之金融帳戶曾用於實施財產犯罪 之事實即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對臺灣銀行帳戶亦可能遭「陳 明展」不法使用乙節,應無全然無法警覺之理。準此,其仍 率爾將臺灣銀行帳戶交予「陳明展」,顯係對該帳戶縱遭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 所得使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1 潘幸加 (告訴人) 佯裝告訴人之友人「義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朋友酒駕需交保,需調借款項應急云云。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8時17分許 3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2 倪家駿 (被害人) 佯裝係與被害人往來之廠商,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誆稱:急需調借款項周轉云云。 112年2月9日 112年2月9日 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9日 16時4分許 (被害人倪家駿委託友人高瑋駿匯款) 3萬元 3 張庭愷 (告訴人) 佯裝告訴人之友人「鄭安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誆稱:朋友酒駕需交保,需調借款項應急云云。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8時4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0日 18時49分許 3萬元

2025-01-15

CTDM-113-金簡-484-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6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強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強生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人(下稱「 業務員」)在收購帳戶,且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 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 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 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先居間介紹李興先與「業務員」認識, 並稱可提供金融帳戶予「業務員」以賺取報酬,李興先則於 111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巿岡山區之某麥當勞,將林 惠娟保管之由林彥傑所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三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由田育豪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以下與三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下與三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業務員」使用。嗣「業務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李興先、林惠娟、田育豪、證人即被害人張銘峰 及告訴人張庭瑜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害人張銘峰提出之達昌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契 約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一覽表、告訴人張庭瑜提出 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 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 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 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 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 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 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介紹李興先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業務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585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彰銀帳戶部分,與本 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至三信帳戶之業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 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 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介紹李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與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參 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無業且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另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介紹李興先提供帳戶 之行為,業已取得對價,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張銘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智然」帳號聯繫張銘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要繳交出款保證金及驗證費用云云,致張銘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三信帳戶 2 告訴人張庭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lison_760521號聯繫張庭瑜,佯稱:可提供代為操作股票服務,惟須支付保證金始可提領獲利云云,致張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7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5萬元 112年1月5日22時3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金簡-712-2025011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補充為「 沿經武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待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第二 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家綸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 卷第7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迴車之過程中,卻未能注意到告訴人 張菱晏之機車直行而至,即搶先迴車,影響告訴人直行路線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坐骨骨折、顏面及 肢體多處擦挫傷、牙齒鈍挫傷、迷走神經性昏厥之傷害,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 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當時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詳述如前。而告訴人案發 後向員警表示其欲從汽車左方超車時,對方突然迴轉,且當 時並未變換燈光等語,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佐,並於警詢時證稱:伊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經武路 後在伊前方跟伊同向,故欲自該車左側超車、避開該車,未 料被告突然左轉等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至本案 交岔路口迴轉過程未見告訴人,直至發生碰撞始見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等語,足認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違反上開超車注意 義務之過失甚明,堪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 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 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0號   被   告 郭家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綸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新中五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經武路交岔路口欲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迴車,適張菱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經武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張菱晏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坐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牙齒 鈍挫傷、迷走神經性昏厥等傷害。 二、案經張菱晏聲請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郭家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張菱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6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向高雄市橋頭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聲請而將調解 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是告訴人於113年4月13日申請調 解時,即視為提出告訴,該時距告訴人知悉被害時之112年11 月2日,尚未逾6月,應認本案之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先與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14

CTDM-113-交簡-2169-2025011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宇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宇弘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間某日至112年5月11日更犯特殊洗 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28 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 10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 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1年間某日 至112年5月11日因犯後案,經臺南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0月5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 宣告前即已犯之,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 將獲緩刑宣告,故要難逕認受刑人犯下後案時,有何違背前 案判決緩刑寬典之故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 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 後案特殊洗錢罪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前後案 件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且受刑人於前案均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亦不再追 究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 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5-01-14

CTDM-114-撤緩-6-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贓物認領保管單 」,並補充「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謝永松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使用之車輛遭扣 牌,即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林柔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並衡以其所竊得本案車牌 ,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併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白鐵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本案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領回,有電話紀錄附 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7號   被   告 謝永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起迄同年4月16日17時 間之某時,在高雄市鳥松區忠仁路與忠誠路口上之停車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林柔臻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3年4月16日17時許,在 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澄清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 二、案經林柔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永松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林柔臻調查筆錄1紙。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1-14

CTDM-113-簡-161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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