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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洪順財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張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張碧崑(即張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5條、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凖用之。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 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 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上之路面 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 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本院卷第238頁)。經核上 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 或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張清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1058之4土地),有通行被上訴人張清吉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求, 而於76年5月4日與張清吉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並與張清吉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 訴人補償張清吉新臺幣(下同)6,000元,張清吉則同意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與道路交岔位置之入口轉彎處該處修築路寬 直線寬10尺(約303.03公分)、轉彎寬16.5尺(約499.95公 分)之道路,以供上訴人通行車輛。詎:㈠、張清吉於道路 入口處設置如附圖一(即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 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水泥柱,並於如附 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位於系爭1066-4地號土地上)搭設 圍籬、種植農作物,致入口處路寬僅餘495公分,顯已不足 兩造約定之道路寬度,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協議約定之上開寛度。㈡除此之外, 張清吉亦將上訴人於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位於國 有之同段1687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之請求下稱1687土地請求 )所鋪設之道路刨除,致上訴人委請載運飼料之飼料車無法 通行,張清吉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有將之回 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 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 柱、圍籬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下 稱系爭1066-4土地請求)。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行道路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 務所110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平方 公尺上之路面坑洞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此部分之請求, 下稱系爭1687土地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兩造於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 人具體通行位置不明,同意書上所稱直線處、轉彎處為何處 ,上訴人應該講清楚哪個部分是哪個點,所謂的10尺、16.5 尺是在那個點、是在哪個位置。且系爭同意書只是約定轉彎 最寬處以16.5尺為限,直線寬以10尺為限,並非約定給予上 訴人通行之土地均係16.5尺及10尺寬。否認上訴人主張之附 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是屬於當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 可通行位置範圍,事實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上訴人可通行 之系爭土地範圍,應只有為如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原審卷第 80頁。即原審判決附件之附圖二)所示編號A、B、E2、F1、 G、A連線範圍內,方為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附圖一編號a 、b、c部分均非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 ㈡、系爭1687土地請求部分:編號b、c應係山坡滑落自然形成, 並非上訴人所造成。 ㈢、另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請求,為履行契約之請求,要非 通行權之訴訟,上訴人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後,以嗣後於10 58土地號土地上養雞飼料車無法轉進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 將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之障礙物拆除,要屬無據,況上訴 人之1057、1058-4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根本不能經營 養雞場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 訴人中就其中之系爭1066-4土地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66-4⑴土地上之地 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76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 :「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 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 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準,轉彎最寬處以16.5 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 以土地線不動為準。」。並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 頁)。 ㈡、系爭協議所約定之供通行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1066-4土 地上。 ㈢、上訴人為1058之4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 人為1066之4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並有土地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3-39頁)。 ㈣、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a(面積19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設立之 圍籬、種植之農作物;B水泥柱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㈤、原審卷第79頁略圖所示之A、B、E2、F1、G、A連線範圍,確 為兩造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供上訴人通行範圍。 五、本件爭點: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通行範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 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 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 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就此,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同 意書及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1頁以下、第33 頁)等為證,惟查: ㈠、系爭同意書兩造僅約定:「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 上訴人)双方緣由交通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 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 準,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 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以土地線不動為準。」等語,並無任 何具體位置之附圖或複丈成果圖,可資確定具體通行之位置 、寬度及範圍,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具體通 行位置、寬度及範圍究為何,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通行位置 、寬度及範圍,即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依系爭同意書係約定為:道路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 」(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等語,其文 字用語及文義均甚為明確,依文義解釋即明確可知,兩造係 只有約定於轉彎處之最寬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6.5尺寬、直線 處最多可以鋪設至10尺寬,而非謂轉彎處均需16.5尺寬、直 線處均需10尺寬。上訴人主張轉彎寬度均應達16.5尺,難認 有據。而依附圖二(本院卷第107頁)之本院111年10月14日 履勘現場之履勘筆錄附圖所示,轉彎處之第1公尺之寬度為5 20公分、第2公尺之寬度為500公分,之後直線部分第3公尺 之寬度為450公分、第4公尺之寬度為371公分、第5公尺之寬 度為322公分、第6公尺之寬度為317公分、第7公尺之寬度為 308公分、第12.38公尺之寬度為265公分、第17.65公尺之寬 度為280公分,足見轉彎處最少有2處(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 有2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6.5尺以上,直線最少有5處 (如以範圍而言則最少有5公尺之範圍)之寬度均達到10尺 以上,亦堪認已符合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約定。 ㈢、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 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依上開事證,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同 意書之約定及事實不符,即不足採信,其本件請求,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9

CTDV-111-簡上-119-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溫珮竹(原名溫容英)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88年7月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88年7月2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88年美登字第024880號,下稱系 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8年6月29日至90年6月28日止 ,清償日期為90年6月28日,是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1 05年6月28日屆至,其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亦未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然至 今尚未塗銷登記,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具狀以:對系爭抵押權已超過時效應予塗銷無異議,但 原告仍應繼續清償欠款等語答辯。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17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又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至今仍未塗銷登 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自有妨害,是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670-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董徐貴英 訴訟代理人 劉饒秀禎 被 告 陳秋男 許珈瑜 陳尚德 應送達處所:高雄市前鎮○○○00000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鄭花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9,24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秋男以被告許珈瑜、陳尚德、鄭花貴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截至112年9月28日為止,尚積欠本金71萬9,240 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5%計 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個人 帳、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支出轉帳傳票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 第12-13、81-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73條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併依職權確定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9

CTDV-113-訴-833-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李慶榮 被 告 吳建輝 吳權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均在雲林縣,此據原告起訴狀所載明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又原告係依據消費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其雖陳稱借款地及付款地均在 高雄市,然依其所提出之本票付款地僅記載「高雄市」,並 未記載詳細地址,尚從無依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 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8

CTDV-113-訴-956-202411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漢德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178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其欲 左轉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沿中 正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 、距骨骨折、頸椎5、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 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  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636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6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事故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 病房,嗣於111年10月5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 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共計2個月,均由配偶看護,按每 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萬2,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事故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警員,事故前每年考績均為甲等,可領取本俸2個 月考績獎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經常請假,致111年 度考績為乙等,僅能領取本俸1個半月考績獎金,因此損失 考績獎金2萬2,385元(即本俸44,770元×0.5個月)。又原告 為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事故前半年所領取之 超勤加班費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受傷治療及修養期間共 計15個月,因無法執行勤務,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 ,共計為21萬4,925元(即14,392元×l5個月-事故當月領取 加班費1,100元)。再原告至事故時之任職年資已逾20年, 全年休假有30日,其中10日為強制休假,另20日可請領不休 假獎金,原告因事故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損 失,共計為29,847元(即本俸44,770元30日×20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遺存永久性中樞 神經障害,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其賠償責任,並   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2,157元,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0萬2,668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 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超勤加班費損失、不休假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部分有爭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4-105頁)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 段178 巷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 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頸椎5 、 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及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⑴醫療費16萬1,062元、⑵考績獎金損 失2萬2,385元、⑶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㈣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萬2,15   7 元。  ㈤原告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警察,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次生,五專   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831 萬   元。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10100號函及第11209185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親屬看護)、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是否含加班費、不休假獎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   多少?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據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㈥可明,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及機車修復費 用1萬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且分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減少之 勞動能力所得及財產損害,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於11 1年10月2日至旗山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月5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 同年11月3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等情 ,此有旗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5、37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已 致影響其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之程度,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其主張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亦屬合理,應為可採。 又原告係由親屬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其既需專人照顧,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7頁) ,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3萬2,000元(即60 日×每日2,200元),亦堪認定。  ⒊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  ⑴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  ⑵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半年(111年4月至9月),除每月薪資外,均按月 領取超勤加班費14,850元、16,500元、7,700元、15,400元 、16,500元、15,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等情,此有 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加班費影本可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 -63頁)。是其陳稱因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之 情,應為可採,則其在一般正常出勤之情形下,每月可領取 之超勤加班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除於事故當月領取超勤加班費1,100元(事故前之超 勤加班費),因受傷無法出勤,致受有不能領取超勤加班費 之勞動能力損害,堪以認定。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則其住院1個月(111年1 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加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無法 出勤,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月數應為4個月,是其得請 求之超勤加班費損失,應為5萬6,468元(即1萬4,392元×4個 月-事故當月已領取1,100元)。  ⑶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不休假獎金損失之部分,按不休假獎金 係雇主為改善員工生活,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經 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休假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 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頭部外傷經 治療後仍呈專注力、語言記憶及執行功能等多項認知功能損 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 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審酌原告為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 警察,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 次生,五專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 為1,831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暨兩造過失比例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7,665元 (即醫療費用16萬1,062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考績獎金 損失2萬2,385元+超勤加班費損失5萬6,468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8萬7,66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62萬1,366元【即88萬7,665元×(100%-30%)=62萬1,3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7萬2,1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萬9,2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 9,209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 同意全額給付,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25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1-202411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被上訴人 王培慈 訴訟代理人 徐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二人前曾因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人之舅舅陳登貴保險費繳納問題 發生口角嫌隙。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31分許,被上訴人隨 同長輩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舅舅 陳登貴,而於被上訴人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 被上訴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開傷害 行為則稱系爭傷害行為)。㈡被上訴人旋持手機錄影,於此 過程中,上訴人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眾多親友面前, 以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言語之臺語「爛梨子假蘋果 」(下稱系爭言語)一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公然侮辱 行為)。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檢察 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 行刑拘役18日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就醫而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則產損害;另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及系爭公然侮 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健康權及名譽權等人格權,而精神 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傷害 部分20,000元、公然侮辱部分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事件起因於被上訴人母親於處理陳登貴 之保險問題時,上訴人懷疑保險理賠金遭到私吞詢問被上訴 人及其母親時遭到二人辱罵,因此上訴人是因遭到挑釁才會 有上開行為,但上訴人只是拉被上訴人的手而已,被上訴人 應該並沒有受傷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自 己自導自演之不實傷害。㈡上訴人當時雖有對被上訴人說過 系爭言語,但臺語「爛梨子假蘋果」一詞,僅是民間用語, 且小學之鄉土教材亦會教學,與一般專以貶低他人之粗話尚 屬有別,並非辱罵人之言語,縱有侵害他人名譽,不法性及 可苛責性仍應認相對較低,否則將扼殺母語俚語之發展傳承 。㈢本件是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保險金糾紛所導致,而 兩造在場均互有謾罵,可知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非大, 精神慰撫金不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23,5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阿姨 ,二人前因保險費繳納問題生嫌隙,於112年6月1日12時31 分許,被上訴人隨同長輩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4樓33號病房探視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 抵達病房門口時,上訴人即上前質問並抓扯被上訴人右手臂 ,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右上臂挫傷紅腫之傷害,被上訴人旋持 手機錄影,過程中上訴人又在眾多親友前,以臺語「爛梨子 假蘋果」一語辱罵被上訴人而加以侮辱,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 ㈡、上訴人涉犯之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208 號判決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判處上訴人應執行刑拘役1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13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如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㈠、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 1、系爭傷害行為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驗傷診斷書、上開傷勢之照片、錄音譯文等為證(見警 卷第17頁以下)。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已 載明「驗傷時間112年6月1日14時00分、被上訴人之右上臂 挫傷紅腫55公分」,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勢之照片肉眼亦可 見被上訴人之右手臂明顯紅腫,翌日即呈瘀青狀,衡諸常情 ,應係驗傷前受外力以抓握或捏擠之方式所造成。  ⑵現場之證人徐武仁於刑事案件之警訊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因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詢問病房位置,我正好回頭 要回答時,便看見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臂,對告訴人稱 「你說我對你大聲逆?」等語,並將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等 語(見警卷第13頁以下)。足認當時上訴人確有以手抓住被 上訴人右手臂並將被上訴人拉向病房門口之行為。  ⑶抓住他人手臂,再拉扯至其他地方之拉扯行為會造成他人受 傷,為一般人均有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驗傷診斷書之上開記載、上開傷勢照片所顯示之上 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15日、5日,應執行刑拘役18日 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屬實,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 2、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臺語「爛梨子假蘋 果」一詞,係辱罵他人明明是爛掉臭酸的水梨,還硬要假裝 是甜美可口的蘋果,及比喻他假高尚、假高級、魚目混珠之 意思,係含有侮辱、貶低他人之言語,依社會通念,以此等 言語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使社會上對其之評價 有所貶損,自屬對被上訴人之侮辱話語甚明。故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即屬有據,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9頁)為證,堪認屬實,為有理 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發生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 尚非重,上訴人辱罵之上開言語甚為不堪,侵害被上訴人名 譽權之情形非輕;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教師,年 所得約21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4筆;上訴人為國中畢業 ,從事服務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及土地2筆等情,業據 兩造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 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 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傷害部分應以3,000元、侮辱部分應以2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23,500(計算式:500+3,000+20,000=23,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10月3日起(附民 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22

CTDV-113-簡上-75-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蕭慧玫 被 告 徐瑋呈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之主臥室(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已於110年12月4日點交終止租約。然被告於承租期間 故意破壞屋內門窗、櫥櫃、電器等物品,前經伊於110年9月 4日及同年10月22日南下察看房屋,發現如附表一、二所載 之損壞,因而對其提出刑事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該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需重新整 修房屋,致受有修繕費用及租金之損害,又伊因耗費時間及 精力修繕房屋,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65萬7,050元(如附表三所載)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租期間並無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家俱及設備之 行為,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伊承租時屋內家俱及設 備均已老舊,並非全新之屋況,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 0條規定,原告本應負擔出租人修繕義務,不能將正常使用 之自然耗損及修繕責任歸責於伊。又伊承租期間,原告及其 子亦時常返回該屋居住,且自原告於110年9月4日及同年10 月22日察看屋況,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期間,伊得為 時效抗辯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此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故意不法毀損其屋內 之家俱及設備等物品,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適用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10 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22日察看屋況,發現家俱及設備等物品 受損,則自其知有損害時起,至其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橋補卷第13頁),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 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7,050元之部分,自不應准許。再兩造 間之房屋租賃關係,乃係屬於財產權益,非屬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尚不得據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是 原告以其耗費時間及精力修繕房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於法無據,亦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客廳玻璃桌面 留有數道割痕 2 次臥内專門收納枕頭、寢具之特大紙箱2個 遭割製成貓屋 3 室内客廳、廚房、外部廁所之全新掛勾及鐵架組 掛勾斷裂、鐵架拆棄浸泡尿水鏽蝕 4 次臥紗窗 遺失 5 次臥窗簾 遺失 6 次臥床墊 凹陷、留有經血髒污 7 次臥門板 門板有撞擊撬門痕跡、門板夾層爆開、鎖把鬆動 8 外部廁所全新蓮蓬頭 留有多處裂痕 9 客廳全新拼圖掛晝 1幅遺失、1幅泡水框架潰爛 10 客廳壁紙 破損 11 餐廳崁燈、壁燈 不亮 12 沙發 骨架暨把手坐架斷裂 13 全新鋁梯 鏽蝕 14 洗衣機 遺失 15 全新鍋具組 遭拆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客廳玻璃桌面 留有刀痕且數量增加 2 冰箱隔板 遭拆除破損 3 外部廁所磁磚 磁磚有裂痕、磁磚間水泥遭挖洞 4 次臥貼牆系統櫃 矽利康遭割劃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內容/項目 金額 小計 證據 ⒈ 收據1: 1.1沙發扶手修復 1.2主臥衣櫃門片、踢腳板修復 1.3主臥床邊櫃、化妝台滑軌換新 1.4主臥主燈換新 1.5陽台燈換新 1.6主臥壁紙換新 1.7客廳天花板燈管換新 1.8臥室門、門框修復3  (主臥、雙次臥) 1.9臥室鋁窗追加(紗窗遺失) 1.10全室牆面乳膠漆(全室内重刷) 2,000 3,000 2,000 4,000 1,500 4,500 3,500 3,000 2,000 45,000 70,500 受損照1 受損照2 受損照3 受損照4 受損照5 受損照4 受損照6 受損照7 ⒉ 收據2:主臥床台、床墊 23,000 受損照8 ⒊ 收據3:總金額24,300 (求償客廳壁紙11,000) 11,000 受損照9 ⒋ 收據4: 4.1主臥分離式冷氣   更換室外機風扇電容器 4.2補冷媒 700 800 1,500 受損照10 ⒌ 收據5:分離式冷氣清洗2 3,600 受損照10 ⒍ 收據6: 6.1廚房LED燈管2 6.2客臥房間燈泡 6.3後陽台水龍頭(會滴水,有異音) 600 250 500 1,350 ⒎ 收據7:清洗吸油機+換燈泡 1,400 ⒏ 收據8:次臥床墊(床台未求償) 3,000 受損照11 ⒐ 收據9:冰箱維修費(雜音,底部塞3顆不同尺寸電池) 3,500 ⒑ 收據10:瓦斯爐(兩口皆只有回火,分火圈均阻塞,老闆警示危險) 8,500 受損照12 ⒒ 收據11:沙發 10,760 受損照13 ⒓ 收據12:沙發運費 900 ⒔ 月租損失19,0003個月(修繕期) 57,000 【尚未修繕部分】 ⒕ 月租損失19,0003個月(後續修繕) 57,000 ⒖ 木椅(估未含運费) 680 受損照14 ⒗ 日製原裝進口加熱壺(估未含運費) 1,200 受損照15 ⒘ 雙次臥門板:80002(估未含工錢) 16,000 受損照16 ⒙ 系統櫃、抽屜貼皮(估未含工錢) 25,000 受損照17 ⒚ 浴室磁磚&縫隙水泥(估未含工錢) 60,000 受損照18 ⒛ 全屋矽利康補強(含貼壁系統櫃桌子、門、窗框)(估未含工錢) 30,000 受損照19  主臥窗簾(估未含工錢) 15,000 受損照20  鋁框膠條、窗框防撞卡榫配件(估未含工錢) 50,000 受損照21  鐵架貼掛組3 2,970 受損照22  大門門鎖扣片(估未含工錢) 200 受損照23  客廳防爆玻璃桌面(估未含工錢) 15,000 受損照24  廚房流理枱面板(估未含工錢) 70,000起 受損照25  失蹤全新鍋具組 990  失蹤洗衣機(估未含運費) 17,000  精神賠償撫慰金 100,000 受損照26 合計 657,050

2024-11-22

CTDV-113-訴-686-2024112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4523號 聲 請 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2年6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4523-2024112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曾富美 送達信箱:高雄市○○區○○○○00○00號 被 上訴人 張瀞方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3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萬8,093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77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2,282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 北行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向 南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上訴人人車倒地,致 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二、五、十一節、 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 並致上開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 費210元、機車修理費1萬0,6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損 害共計94萬6,0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 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0,233元,及自112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精 神慰撫金僅認定20萬元,顯然過低,應以上訴人請求之80萬 元,始為適當。另上訴人於事故時駛出路面邊線,雖與有過 失,然為肇事次因,僅需負擔1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為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 過失責任,亦有未當。故除原審所命給付之金額外,上訴人 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0,233元,為此提起上訴。  ㈢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萬0,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 暨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 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車損修理費用則 應扣除折舊。但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亦與有 過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是其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等語答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84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北行 駛至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至中山南街1 巷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 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北向南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違規駛出路面邊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 第一、二、五、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上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上訴人因 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簡易 判決,科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主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 線,應為次因。  ㈢兩造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053 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 復費用5,035元之部分不爭執。  ㈣上訴人為44年次生、大學畢業,曾任代理教師,111年度財   產所得約121 萬元;被上訴人為52年次生、五專畢業,家庭 主婦,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原審 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 元、回診停車費210元及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等部分均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判 決就此部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之。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 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乃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為主因;上訴人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應為次因,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上訴人有優 先路權,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事故主因,其應負擔主要過失責任;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 本應在車道內依序排隊前進,其因前方車道內已有車輛,為 搶先通行而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致與被上訴人之轉彎車發生 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證 (見刑事案件警卷第47頁及第69-71頁),其應負擔次要過 失責任等情,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0%及70%。 是原審認定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雖有未當,然上 訴人陳稱其僅需負擔10%過失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參照)。審酌上訴人為44年次生、大學畢業, 曾任代理教師,111年度財產所得約121 萬元;被上訴人為5 2年次生、五專畢業,家庭主婦,111年度財產所得約66萬元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等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 會地位,暨兩造之過失程度比例、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傷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0萬元,即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不應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44萬0 ,465元(醫療費用11萬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萬0,167元+ 回診停車費210元+車損修復費用5,03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44萬0,465元)。再依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30%, 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應為30萬8,326元【即44萬0,465元×(100%-30%)=30萬 8,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7萬0,233元,尚有不足13萬8,093元,故除原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及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3萬8,09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利息,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3萬8,093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應准許之金額及 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 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1-18

CTDV-113-簡上-115-202411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黄新喬 被上訴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廖珮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7月7日、8月24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15 3元、23,835元、26,700元、80,000元、5,000元,合計共15 7,688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上開金額則稱系爭金額), 被上訴人已於上開日期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 借款時雖曾承諾還款,但並未依約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 及於112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還款仍未獲清 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68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曾匯款上開金額予上訴人收 受,但上開金額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111年間 上訴人因為有資金周轉需求跟被上訴人認識後,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可以幫忙被上訴人做貸款業務,由上訴人 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發文為被上訴人開發、宣傳、廣 告,看看有沒有人需要向被上訴人貸款,如果有人因廣告或 上訴人之介紹來向被上訴人洽詢而最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 者,被上訴人就會給上訴人抽成佣金,而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仲介契約(下稱系爭居間仲介契約),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 成立系爭居間仲介契約後,曾多次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 書發文為被上訴人轉介借款業務,被轉介之人中有人因而向 被上訴人借款,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系爭金額 即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而非上訴人向被告借用 之借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57,688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6月30日匯款22,153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 1日匯款23,835元、26,700元予上訴人;同年7月7日匯款80, 000元予上訴人;同年8月24日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上開 匯款及轉帳之金額合計共157,688元。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間上開金錢往來之關係為借款,或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仲 介契約之佣金? 六、本院論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匯款 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人房貸、車 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原審卷一第13頁以 下、本院卷第141頁以下)等為證。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上訴人有諸多自承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感謝被上訴 人幫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因無力還款向被 上訴人道歉等之對話,而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曾為 被上訴人居間仲介成功借款應給付佣金之對話。故依上開被 上訴人匯款及轉帳紀錄、交易明細表、上訴人積欠銀行及他 人房貸、車貸未按期清償貸款遭到催收之催收資料及兩造對 話紀錄所示,應堪認被上訴人之本件主張,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 證責任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 人居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且其舉證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上訴人就其 抗辯之上開事實,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以Line傳 給上訴人之相關貸款所須文件、臉書截圖(本院卷第57頁以 下)等為證。然查: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上訴人就 只是幫被上訴人發傳單及在臉書上發文,請人直接去聯繫被 上訴人,其他的東西均沒有參與,其所轉介之人後來有無跟 被上訴人貸款?有的話是那些人?貸款多少金額?及有無向 被上訴人貸款成功? 其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以 下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未就其已於何年月,為被上訴人居 間仲介成功多少借款,可以取得多少佣金等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⑵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111年9月22日,上 訴人之小姑曾因由上訴人轉介向被上訴人貸款成功等語。惟 此筆貸款之時間為111年9月22日,係在系爭借款期間111年6 月30日至同年8月24日之約1個月之後,二者之時間顯不符合 ,而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就此筆貸款,被上訴 人所陳稱之:上訴人先生妹妹這筆貸款的費用,其有詢問上 訴人問他需不需要收取費用,上訴人說不需要,所以其才收 這麼低的貸款相關手續費用,其他客人的費用不是這麼低, 因為上訴人說不需要仲介費,所以其就把這部分的仲介費折 扣下來,只收比較低的費用(見本院卷第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等語,上訴人並未爭執。故此筆貸款亦無給付佣金之問題 。⑶而除上開證據外,上訴人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得有 確信之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抗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7,6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1-15

CTDV-113-簡上-4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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