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林漢德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20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段178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 段之交岔路口,其欲
左轉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
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沿中
正路2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
、距骨骨折、頸椎5、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
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本
件交通事故)。
㈡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1636號及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06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於事故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
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術後轉入加護
病房,嗣於111年10月5日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
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
期間及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共計2個月,均由配偶看護,按每
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3萬2,000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事故時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警員,事故前每年考績均為甲等,可領取本俸2個
月考績獎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必須經常請假,致111年
度考績為乙等,僅能領取本俸1個半月考績獎金,因此損失
考績獎金2萬2,385元(即本俸44,770元×0.5個月)。又原告
為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事故前半年所領取之
超勤加班費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受傷治療及修養期間共
計15個月,因無法執行勤務,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損失
,共計為21萬4,925元(即14,392元×l5個月-事故當月領取
加班費1,100元)。再原告至事故時之任職年資已逾20年,
全年休假有30日,其中10日為強制休假,另20日可請領不休
假獎金,原告因事故受傷請假,而未能領取不休假獎金之損
失,共計為29,847元(即本俸44,770元30日×20日)。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並遺存永久性中樞
神經障害,只能從事輕度工作,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⑸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㈢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
因,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依此減輕其賠償責任,並
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2,157元,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0萬2,668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6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暨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
及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
之看護費用、超勤加班費損失、不休假獎金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等部分有爭執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4-105頁)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2 段178 巷由西北往東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之交岔路口,其欲左轉
接駛中正路2 段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占用來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 段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頸椎5 、
6 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
害,原告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因本件交通事件犯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及113 年度交簡
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確定。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㈢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⑴醫療費16萬1,062元、⑵考績獎金損
失2萬2,385元、⑶機車修復費用1萬5,750元。
㈣原告已領取本件交通事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7萬2,15
7 元。
㈤原告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警察,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次生,五專
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831 萬
元。
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1月23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910100號函及第11209185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親屬看護)、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是否含加班費、不休假獎金)、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
多少?
㈡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此據兩造不
爭執事項㈠、㈡、㈥可明,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16萬1,062元、考績獎金損失2萬2,385元及機車修復費
用1萬5,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且分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必要支出、減少之
勞動能力所得及財產損害,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及左舟骨、距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於11
1年10月2日至旗山醫院急診開刀進行清創及骨折外固定手術
,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月5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
治療,先後進行左側脛骨清創、植皮及復位内固定手術,至
同年11月3日出院。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並休養3個月等情
,此有旗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交
簡上附民卷第35、37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已
致影響其生活自理及行動能力之程度,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且其主張所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亦屬合理,應為可採。
又原告係由親屬照顧,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是其既需專人照顧,
仍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按每日2,200
元計算,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07頁)
,是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應為13萬2,000元(即60
日×每日2,200元),亦堪認定。
⒊超勤加班費及不休假獎金:
⑴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
」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
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
⑵查原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其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半年(111年4月至9月),除每月薪資外,均按月
領取超勤加班費14,850元、16,500元、7,700元、15,400元
、16,500元、15,400元,平均每月為1萬4,392元等情,此有
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及加班費影本可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
-63頁)。是其陳稱因配合警務需求,經常執行加班勤務之
情,應為可採,則其在一般正常出勤之情形下,每月可領取
之超勤加班費,應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除於事故當月領取超勤加班費1,100元(事故前之超
勤加班費),因受傷無法出勤,致受有不能領取超勤加班費
之勞動能力損害,堪以認定。又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原告出院後尚需休養3個月,則其住院1個月(111年1
0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加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無法
出勤,而未能領取超勤加班費之月數應為4個月,是其得請
求之超勤加班費損失,應為5萬6,468元(即1萬4,392元×4個
月-事故當月已領取1,100元)。
⑶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不休假獎金損失之部分,按不休假獎金
係雇主為改善員工生活,具有勉勵、恩惠性之給與,非屬經
常性給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休假獎金非屬勞務之對價,
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尚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頭部外傷經
治療後仍呈專注力、語言記憶及執行功能等多項認知功能損
傷,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
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審酌原告為為60年次生,警察學校警員班畢業,現職為
警察,111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為196 萬元;被告為45年
次生,五專後二年肄業、務農,111 年度財產及所得總額約
為1,831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暨兩造過失比例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
萬元,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88萬7,665元
(即醫療費用16萬1,062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考績獎金
損失2萬2,385元+超勤加班費損失5萬6,468元+機車修復費用
1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88萬7,66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本件交通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0%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62萬1,366元【即88萬7,665元×(100%-30%)=62萬1,3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7萬2,157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得再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4萬9,20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
9,209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
同意全額給付,應由其負擔此部分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