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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尚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4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住○○○街地○○○○000巷0號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1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其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 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犯罪 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末查,因被告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石尚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尚瑋與王安妮前為男女朋友,嗣因故分手,惟石尚瑋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17時許,藉故以送時鐘、借用廁所為由,至 王安妮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復趁王安 妮不在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王安妮所有,放置在於陽台之內褲1件得手,旋 即離去。嗣王安妮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安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尚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安妮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訊息擷圖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簡-3598-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國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業 已返還予被害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 雖表示有和解之意,但被害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無和解之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徐國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時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屈臣氏永吉門市」內,徒手竊取 架上販售之中美蚊避防蚊液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80元)得 手,隨即藏放於其攜帶之黑色包包中,僅持生理食鹽水結帳 後逕行離去,嗣該門市店主任蕭婉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婉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婉琦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中美蚊避防蚊液2瓶,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蕭婉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599-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劭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周劭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琨傑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行為時甫滿18 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周劭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曾琨傑掛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琨傑發現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琨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劭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琨 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光碟1片、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62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為身心障礙人士)、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 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4號   被   告 朱書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晚間9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汀州路2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前,偶見林慶珠騎乘機車行經 上址時,不慎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IPHONE SE2、紅 色手機殼)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拾起並侵占入己。嗣林慶珠發 覺行動電話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行動電話1具。 二、案經林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書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 訴人林慶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暨採證照片共1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具,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簡-3442-2024100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9,6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9,6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0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斌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天辰提告被告陳斌禹傷害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3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   被   告 陳斌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斌禹因與林天辰間有金錢糾紛,奇後陳斌禹於民國112年1 1月15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留公門市 前,向林天辰要求還款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天辰頭部,並與林天辰互相拉扯,致林天辰受有左上唇破 皮流血,頭部右後側紅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天辰訴由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天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傷勢照片 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2張在 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PDM-113-易-1207-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心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 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性質並不相同,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 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 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陳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心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育詠 將電器防水箱1個(價值新臺幣900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 際,徒手竊取該電器防水箱得手,旋騎乘紅色電動車逃逸。 嗣蔡育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心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育 詠指訴現場擺有灰色工具箱、電器防水箱、白鐵電線箱等物 ,本案電器防水箱是全新未拆封物品,不會誤認成回收物品 等情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 據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 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電器防水箱1個,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4-10-07

TPDM-113-簡-3594-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捷安特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捷安特牌淺藍色電動自行車1臺屬被告所有且因犯 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捷運十四張站旁,見陳美榮所有之捷安特牌淺藍 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萬8,000元)停放於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前揭自行車得手,復騎乘該車離去,並棄置在不詳地點。 嗣陳美榮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美榮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被告身分比對刑案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PDM-113-簡-2825-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113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國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113年8月 26日、同年9月10日訊問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 24頁、第33至35頁)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貴男受有本案傷 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 其諒解,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違反義務及所致危 險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就被告所提議賠償 金額與拒絕撤回告訴等之陳述(見本院交簡卷第22至23頁、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4號   被   告 陳國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弘於民國112年7月13日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 駛,行經北深路2段與深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斑馬線外路邊,適 有清潔隊員黃貴南從事道路清潔工作,陳國弘竟仍駕駛上開 車輛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到黃貴 南之身體,使黃貴南受傷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約3.5 公分)、前胸壁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腰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貴南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貴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道路交通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8幀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萬 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辦理)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TPDM-113-交簡-8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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