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
5號、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發現若將
付款方式選為「郵局或ATM轉帳匯款」及「超商取貨」,「
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狀態將顯示為「買家已完成結帳」,賣
家若疏未核對買家是否確有匯款,而先將商品寄出,即會產
生「未付款而先取貨」之系統錯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時23分
許,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露天拍賣申請會
員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留其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作買家聯絡電話。嗣馮怡誠
以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所示戴家偉、張碧蓮下單而分別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利用「露天拍賣」之上開
系統之錯誤,使戴家偉、張碧蓮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馮怡誠
業已支付價金,遂將附表所示商品寄至馮怡誠所留之地址,
以此方式詐得前述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所提供之訂單明細、商品資料、露天
拍賣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私利,
以前述詐欺手法分別獲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致告
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詐欺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屬其於
前述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下單時間/訂單編號 被告下單商品/價值(新臺幣) 取貨時間/地點 取貨人姓名/電話 實際取貨人 1 戴家偉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 APPLE WATCH S7手錶1支/價值8,8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馮怡誠/ 0000000000 馮怡誠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1萬4,500元。 2 張碧蓮 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13PROMAX手機2支/各價值3萬2,900元 ,共計6萬 5,8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游家豪/ 0000000000 馮怡誠 IPHONE 14PRO 手機1支/價值3萬1,900元。 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8,9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4,5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APPLE WATCH S7手錶1支、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13PRO MAX手機2支、IPHONE 14PLUS手機2支、IPHONE 14PRO 手機1支
TYDM-113-審簡-82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