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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彣姍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彣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彣姍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前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中,聯繫李俊葦,訛稱將協助建構網站以外銷辣椒醬,然需 要李俊葦提供帳戶、款項使用,嗣再將款項如數歸還,致李 俊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將辣椒醬外銷,遂將其 所申設之郵局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名成員於取得前述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於111年1月30日15時23分許,自 該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嗣並經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行將款項予以轉出,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彣姍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俊葦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李俊葦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 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 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且對方許以提供帳戶資料得以獲取報酬,惟 被告自始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審金簡-333-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增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增德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 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施用毒品罪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園航 路與文城路口查獲,被告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予警方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有移送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字第3459 號卷第47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 危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參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罪質、手法相同等節,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包裝袋部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增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黃色透明結晶 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 ⑴取樣證物驗前毛重0.34公克,淨重:0.102公克,使用量:0.007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09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333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年8月16日,見毒偵3459卷第11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無毒品殘留)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59號   被   告 陳增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增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 3年4月28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13年4月28日為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 3年6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公司宿舍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大園區園 航路與文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2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業據被告陳增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3年4月22日等語。然查,被告先後 2次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2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4-10-17

TYDM-113-桃簡-2428-202410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珍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知悉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113年3月24日1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因與其兒媳周茹憶(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發生肢體衝突,由丙○○及其女林書巧拉開2人, 甲○○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對丙○○謾罵「都是你在袒護」等語,並徒手毆打丙○○(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致其左側顏面挫傷,以此方式對丙○○實施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警方 獲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被害人丙○○、證人周茹憶、林書巧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421號通常保護令、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保護之作用,竟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 ,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且犯後坦認罪行,悔意甚殷,並取得被害人原諒,業 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是為確實督促被告節制其行為,使被害人能免於再被侵害之 恐懼,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再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併命 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丙○○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及為騷擾行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兼維被害 人權利。倘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0-15

TYDM-113-審簡-1188-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 5號、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發現若將 付款方式選為「郵局或ATM轉帳匯款」及「超商取貨」,「 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狀態將顯示為「買家已完成結帳」,賣 家若疏未核對買家是否確有匯款,而先將商品寄出,即會產 生「未付款而先取貨」之系統錯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時23分 許,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露天拍賣申請會 員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留其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作買家聯絡電話。嗣馮怡誠 以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所示戴家偉、張碧蓮下單而分別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利用「露天拍賣」之上開 系統之錯誤,使戴家偉、張碧蓮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馮怡誠 業已支付價金,遂將附表所示商品寄至馮怡誠所留之地址, 以此方式詐得前述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所提供之訂單明細、商品資料、露天 拍賣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私利, 以前述詐欺手法分別獲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致告 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詐欺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屬其於 前述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下單時間/訂單編號 被告下單商品/價值(新臺幣) 取貨時間/地點 取貨人姓名/電話 實際取貨人 1 戴家偉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 APPLE WATCH S7手錶1支/價值8,8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馮怡誠/ 0000000000 馮怡誠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1萬4,500元。 2 張碧蓮 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13PROMAX手機2支/各價值3萬2,900元 ,共計6萬 5,8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游家豪/ 0000000000 馮怡誠 IPHONE 14PRO 手機1支/價值3萬1,900元。 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8,9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4,5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APPLE WATCH S7手錶1支、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13PRO MAX手機2支、IPHONE 14PLUS手機2支、IPHONE 14PRO 手機1支

2024-10-14

TYDM-113-審簡-824-202410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臻 選任辯護人 陳立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9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亭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亭臻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 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之方式,將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至及匯入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亭臻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邱品傑、王靖諠及廖家明、劉貞豪、郭亭分別於警詢 時之陳述。  ㈢邱品傑與「徐正達」、「陳靖涵-Annie」、「紐約梅隆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邱品傑名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紀錄截 圖、王靖諠與「Baby 20million」之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 行土城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郭亭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紀錄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FATCA及CRS個人戶身分聲明書、交易明細 查詢、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告訴人邱品傑雖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 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前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該等 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論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 調解,並均己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15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罪,犯後坦承罪行,並主動積極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 達成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於前述,足認其悔意甚殷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與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等款項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支付之金額共計 為27萬5,000元,顯已逾所獲取2,000元之款項,是本院衡酌 前情,認再就該2,000元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僅得認定被告 獲得2,000元之犯罪報酬,且現已賠償告訴人合計27萬5,000 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品傑 112年6月2日10時50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吸引邱品傑聯繫,並以LINE暱稱「徐正達」加入邱品傑為好友,「徐正達」將邱品傑加入LINE社群後,復由LINE暱稱「陳靜涵-Annie」之用戶提供「紐約梅隆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台與邱品傑使用,再以LINE暱稱「紐約梅隆投資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經理」之用戶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誆稱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致邱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4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2 王靖諠、 廖家明 112年7月4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Baby 20million」之用戶與王靖諠、廖家明聯繫,「Baby 20million」佯稱欲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致王靖諠、廖家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豐原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9分許 100萬元 3 劉貞豪 112年7月4日11時43分前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社群平台Youtube結識劉貞豪,並以LINE暱稱「蔡明彰」之用戶加入劉貞豪為好友,「蔡明彰」提供投資系統與劉貞豪,並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作業,致劉貞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 46萬元 4 郭亭 112年4月1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靜雯」之用戶加入郭亭為好友,「蔡靜雯」自稱為股票分析師助理,並將郭亭加入LINE群組「第一資本財元廣進81」,復介紹LINE暱稱「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與郭亭加為好友,「第一資本專員-陳明傑」再提供網路投資平台(網址:https://www.xbvhigfg.com)與郭亭,誆稱以儲值方式進行投資,致郭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樓之國泰世華中和分行,經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4日9時53分許 100萬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247-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祖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為本案施用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 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 品後亦未致生他人或社會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   被   告 陳祖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1、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 月21日凌晨0時40分,在朱峰緯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居 所,因其前往該處,而朱峰緯為警查知為通緝犯而入內查獲 ,陳祖偉乃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祖偉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與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2024-10-09

TYDM-113-桃簡-2296-2024100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玉通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2樓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因不滿該網咖店員郭蘋美對其 之消費計費方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泡麵碗作勢丟 擲店員郭蘋美,而以此加害身體之舉恫嚇郭蘋美,致其因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玉通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因對告訴人郭蘋美 之收費方式有疑義,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 前述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因案發前2日我都有在該 網咖消費,且前面2個員工的收費較低,事發當日告訴人向 我的收費卻比較高,當下我想說可能是告訴人的業績不好, 我還點了泡麵、紅茶,當時泡麵又很難吃,因此我在離開之 時,我才詢問告訴人說,另外2 名員工的收費跟妳不一樣, 能不能叫妳老闆來說明,收費方式究竟如何,這是我的權利 ,告訴人就告訴我,老闆要早上幾點才會來,我才會氣起來 ,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日至網路E世界網咖消費,且因不滿告訴人對 其之收費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 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偵 字卷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0至144頁),復有監視器 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7至41頁反面), 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在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消費說 要買2小時,時間到了,我去提醒被告,他就說要再買2小時 並點了1碗泡麵,之後時間又到了,我再次去提醒他,被告 就說我們收費很奇怪,稱為何3 個員工收費都不同,要我們 老闆出來或給他電話,但我們收費都一樣,只是他不聽我的 解釋,之後我問他要繼續開嗎?被告說要再1 小時,接著我 就回櫃檯,直到6時許,被告就拿泡麵碗到櫃檯,作勢要打 我,並一直罵,不停重覆說為何3名員工收費不一,要我們 老闆出來或給電話,之後才離開,而我因被告作勢要打我感 到很害怕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事發已經過了一段 時間了,所以先前在警詢時記得比較清楚。被告有在113年1 月11日到網咖消費,被告當天並不是第一次來,因為公司有 規定員工不能讓客人使用完電腦後還在睡覺,所以第一次我 有叫被告起來,被告有說會繼續付錢,這中間被告還有點了 1碗泡麵,被告從前一晚10點直至清晨6點才離開,但他加值 的時間,並沒有符合公司的規定,我害怕遭老闆罵,所以我 還是有叫被告起來,被告就覺得莫名其妙,他已經有加錢、 有買東西,他覺得收費有問題,要叫老闆出來,我有跟他解 釋,但他沒有很想聽我的解釋,之後被告有說他要回去了, 我就回到位置上,而被告要走出去之時,就拿泡麵碗衝上來 ,感覺要打我、對我身體進行侵害,所以我感到害怕等語明 確(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140至144頁)。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指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因認 其之收費有疑問,期間除不斷要其叫老闆出來說明外,更持 泡麵碗作勢丟擲告訴人,其因而感到畏懼之情,前後陳述一 致,核無瑕疵,復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中所顯 示之,被告作勢丟擲手中之泡麵碗之情(偵字卷第39至41頁 ),要屬吻合;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認之,其因不滿告訴 人之收費,故有持泡麵碗作勢丟擲乙節,互核相符。此外, 衡以常人遭對方持泡麵碗作勢攻擊,因而認對方將對其進行 身體侵害之舉,因此感到懼怕,尚與常情無悖。據此,堪認 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非虛。則被告確因不滿告訴人之收費方 式,因而持泡麵碗作勢朝其丟擲,致告訴人感到懼怕乙節, 即堪認定。  ⒊至被告所辯,其僅係與告訴人爭執,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 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述情節,俱見 被告就告訴人之收費方式感到十分不滿、憤怒,此節亦與告 訴人前稱,被告當下不斷質疑,且不聽其解釋之情相符。此 外,觀之被告本案係持泡麵碗作勢朝告訴人丟擲,而常人遇 此情狀,通常會感到畏懼,然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對告訴人 為該等舉止,堪認被告確有藉此等舉動,欲致告訴人感到懼 怕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純 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得 以傳訊網路E世界網咖之其他員工,欲證明該網咖之收費方 式不一,然被告傳訊前開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其有無在 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全然無涉,本院自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因對告訴人之收費 方式不滿,竟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即持泡麵 碗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侵害告訴人之 自由法益,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其所為誠無足取,應 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48頁),暨被告本案之動機、手法及所造成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泡麵碗,係網路E世界網咖所 有,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既該泡麵碗非被告 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YDM-113-審易-1554-20241008-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坡地致生 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 3年4月2日會勘紀錄,其上圖2至圖5所示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 坪及其上之鋼骨鐵皮屋(含鐵皮遮棚)等工作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未經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行為,竟基於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取得管理機關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11 3年4月2日止,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鋪設水泥地坪、搭建鋼骨鐵皮房屋(含鐵皮遮棚),改變地 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奎汎、劉美琴、林郁臻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13日桃市桃農字第1120075602號 函文及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及現勘照片、112年12月2 1日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示意圖 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4月2日會勘紀錄、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6月9日土地勘查 表、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26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3952號函附之地籍圖謄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12年10月2日台財產北桃二 字第11236043090號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 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 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 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 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 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 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 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 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 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 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 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 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2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 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 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 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 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土地為國有土地且屬公告之山坡地,被告本案 所為,係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責 ,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擅自占用山 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查 被告自112年4月20日起迄113年4月2日止,未經同意就本案 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本案土地係國有土地,竟不顧土地所有權人 之權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而擅自在本案土地占用、開 發、使用,並致生水土流失,而對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 確保水源涵養及自然資源之永續利用等保護法益形成具體危 險,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行不諱,然迄今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過去 從事修車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一位未成年小孩要 扶養、單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12月2 日施行,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徵諸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修法前後 之區別,立法理由載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 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 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 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 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特別規定等語,足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修正後業 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及於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之物, 且課予一概沒收之法律效果。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 有特定用途之設施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經查:被告擅自 在本案土地設置如附件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113年4月2日 會勘紀錄圖2至圖5所示之堆疊之軟礫石、水泥地坪、鋼骨鐵 皮屋(含鐵皮遮棚)等物,除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 在卷可參(偵字卷第61至63頁),復據被告供認在案,確為 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之工作物無訛,且均尚未 拆除或移除而仍存在乙節,並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審 酌山坡地若經不當之開發,易肇生災害,認該等工作物,應 有沒收之必要,尚無過苛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5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業經被告供稱明確,且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參(偵字卷第153、155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利益,已不復存在,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2024-10-08

TYDM-113-審訴-48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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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起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起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起超自民國113年2月3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酒吧飲用酒類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大同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攔查,並於該日1 時4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起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桃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 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 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業已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 ,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素行(除前述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打零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目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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