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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98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 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 處分。(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第299條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 執行與假處分,均屬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並依本案訴訟種類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 度。對於撤銷訴訟,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 極負擔行政處分,故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 權利保護時,自應適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 避免保全手段重疊;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 一般給付訴訟,則以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 保護,是以二種制度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1 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 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 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 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 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 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修 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 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失之立即危害。且錯 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 ,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程不可回復。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9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先為准許繼續在學維持學籍之假處分 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無非以原處分所依據 之成績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因原處分執行,無法繼續 修習專業課程,而有緊急保全必要性,為其主要論據。惟依 前揭說明,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之假處分 ,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99條所明定。是以,人民對於侵益處 分不但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救濟,且可聲請訴願受理機關 或行政法院決定或裁定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行政 訴訟法第299條規定,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地。本件聲請 人如認原處分予以退學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當應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其暫 時權利保護之機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 執行,且聲請人就原處分亦已另案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113年度停字第12號),核無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其聲請 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3

TCBA-113-全-7-2025011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 「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 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 得再提起上訴。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 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漢堂因毀棄損壞案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駁回 上訴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決 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故被告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 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是被告亦不得就本裁定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1-13

CTDM-113-簡上-138-2025011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相 對 人 中國醫藥大學 代 表 人 洪明奇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 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 爭訟而停止執行,俾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例外允 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 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又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 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 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 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共衛生學系博士班0年級 學生,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作成明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對聲請人為退學處分,聲請人不服,提 起申訴,經相對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10 年10月17日申訴評議決定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相 對人據以110年10月21日明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已向教育部提起訴願。原處分所依據之成績 評定涉有重大瑕疵,評定過程亦違反正當程序,相關評分標 準未經適當公告及說明,且出題和出示成績登錄等過程亦涉 有偽造文書之違法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 大學法第33條,無視已進行之訴願程序,及涉及報復性行政 處分等程序違法情事,本案具備勝訴可能性。聲請人因原處 分執行,無法繼續修習專業課程,錯過必修課程開設時程, 博士論文研究被迫中斷,以及喪失各項在學權益,有學籍喪 失之立即危害。且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阻 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以致學期時 程不可回復,又因為學習進度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 儕學習網絡斷裂、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心理情緒重大 衝擊,學術生涯亦會受到嚴重影響,而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停止執行原處分可維護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受教權,避免學 習中斷損害、確保救濟時效性。且維持聲請人原有學籍不影 響校務運作、不影響其他學生,若本案訴訟最終敗訴仍可對 聲請人執行退學原處分,故對公益並不產生影響。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於其 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屬相對人命聲請人退學之形成處分,一經送 達不待執行即發生效力,惟目前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原處分 如日後經教育部訴願審議會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為違法 或不當予以撤銷時,聲請人之學籍即得回復,觀諸大學及專 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第22點亦規定:「評議決定、訴 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學校原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 分者,其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 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 ,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足見 相對人所為退學處分若有不當或違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 撤銷,聲請人得立即復學,學校並有輔導復學之義務,聲請 人為相對人學生之身分及學籍暨其受教權均得以回復,即無 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核定聲 請人退學,使聲請人錯過應有博士班學程進行,研究進行受 阻與其他補助資格中斷,學業完成進度嚴重受阻、學習進度 中斷造成之專業知識落差,同儕學習網絡斷裂等,均僅屬對 聲請人暫時性之不利益,而不會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 其主張因學習期程延宕可能造成求職及未來發展機會損失、 心理情緒重大衝擊,則屬個人臆測或主觀感受,亦難認有何 不能回復之損害,是其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五、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13

TCBA-113-停-1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7號 原 告 楊岐 邱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悟覺妙天 王靜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楊岐負擔48%,餘由原告邱淑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故意對渠等財產聲請 假扣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原告楊岐、邱淑娟各新臺幣(下同)14 0萬2,693元、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1-20、230頁);嗣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並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31頁)。核其追加請求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 一刑事訴訟相關程序及案件衍生之糾紛,應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得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無詐欺取財事實,前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提 出詐欺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被告王靜華於105年10月5日接 受檢察官訊問時,援引上開刑事告訴意旨,表明對原告提出 詐欺告訴;被告悟覺妙天亦於107年4月11日對偵查檢察官為 相同陳述,是被告有上開故意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又上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原告後,被告復於109年6月間持該 起訴書為據,並以「原告刻意隱瞒亞太財經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公司)嚴重連年虧損、營收不佳之事實,以不 實營運資訊誘騙被告悟覺妙天、王靜華出資購買股份,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以5,100萬元、4,000萬元購買亞太公司之股 票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為理由,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假扣押程序), 准許被告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楊岐、邱淑娟之財產分 別於5,100萬元、4,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持 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356號、第357號執行命令,於109年7月間起 將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債權、原告邱淑娟所有坐落新竹 市明湖路房地、臺北市松德路房地(下稱松德路房地)實施 查封。 ㈡、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原告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 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詐欺取財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 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或系爭刑事程序)。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刑事附 帶民事請求,亦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案列:本院109年度 重附民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系爭附民判決)】,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詐 欺取財事實。 ㈢、被告故意誣告原告,且明知系爭假扣押程序中之請求與事實 不符,仍故意為之,侵害原告之財產、名譽與信用權利。原 告楊岐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名下銀行帳戶受凍結,致無力償還 其原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之房 屋擔保貸款本息,為維持原告楊岐之個人信用,原告楊岐向 友人即訴外人葉錦郎借貸,以繳納房屋貸款利息,共計受有 對葉錦郎負擔90萬2,693元借款債務之損害。另原告楊岐遭 被告誣指涉犯詐欺取財而憂鬱症復發,其受身心痛苦之非財 產上損害,可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邱淑娟原有意出租松德路房地,惟松德路房地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遭查封,於門首張貼實施查封公告,致松德路房地 自109年7月起迄今43個月無人承租,原告邱淑娟因此受有17 2萬元之預期出租收益損害(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元×43個 月=172萬元)。又原告邱淑娟本已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談妥擔任該行風險管理部專案經理職位(下 稱系爭職位),約定月薪為10萬元及每年至少發放6個月之 年終獎金,然原告邱淑娟因受銀行帳戶、名下房產遭查封等 信用狀況影響,最終未獲聘系爭職位。原告邱淑娟因系爭假 扣押裁定受有社會信用降低之重大損害,自系爭假扣押裁定 執行起41個月無法取得工作,加計歷經4個年度本可獲得之2 4個月年終獎金,共計至少受有650萬元之工作損失(計算式 :月薪10萬元×65個月=650萬元)。另因松德路房地門首遭 張貼查封公告,使周圍鄰居與往來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非議 原告邱淑娟債信不良而致其信譽低落,並因擔心他人非議而 致身體健康異常,其身心痛苦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請求精 神慰撫金50萬元。 ㈤、是原告楊岐因受誣告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140萬2,693元 之損害(計算式:向葉錦郎借貸所負債務90萬2,693元+精神 慰撫金50萬元=140萬2,693元);原告邱淑娟因此受有872萬 元之損害(計算式:預期租金172萬元+工作損失650萬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872萬元),惟原告邱淑娟就預期租金及工 作損失各僅一部請求50萬元。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岐140萬2,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娟150萬元【計算式:預期租金50萬 元+工作損失5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系爭刑事程序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起訴範圍除詐 欺取財外,尚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告除涉犯 共同詐欺部分獲判無罪,其餘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 仍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主觀上確信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取 財告訴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主張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 並未有故意誣告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 ㈡、原告未因系爭刑事判決或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名譽或信用權 受侵害,縱有,此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 言。又原告楊岐向兆豐銀行借款而須支付利息,係本於其與 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非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損 害,況原告楊岐與葉錦郎間是否確有真實之借貸關係存在, 容有疑義。退步言,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原告楊岐即 有資金得返還親友,原告楊岐並未因此發生額外損害。原告 邱淑娟主張未能取得工作之薪資損失,及原告楊岐憂鬱症復 發等情,與系爭刑事程序或系爭假扣押裁定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㈢、被告前分別於104年8月18日、105年10月5日對原告提出詐欺 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109年2月10日 以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起訴,若有誣告情事,原告至遲於收 受起訴書時即已知悉被告此侵權行為。原告於113年6月18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行使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 給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㈠、原告前經被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案列: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 6523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 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 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 定(即系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第25-93頁,原證2、3)。 ㈡、被告前以原告詐欺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理由,於109 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 11日命被告供擔保後准許其等假扣押聲請(案列: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1049號,見本院卷第95-96頁原證4,即系爭假扣 押裁定),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裁定 將原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聲請(案列:109年度全事聲字 第95號,見本院卷第173-178頁)。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13日將原裁定廢棄、將原告之異 議駁回(案列: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見本院卷第97-102 頁原證5),原告邱淑娟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28日以抗告逾期為由將再抗告駁回,該假扣押裁定因 而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7月1日以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9號裁定向 本院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31-134頁,原證17 ,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6號、357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1日對原告邱淑娟核發執行命 令(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原證6)、於109年7月2日對原 告楊岐核發執行命令;另查封登記原告邱淑娟所有之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地(即松德路房地)、臺北市○○區 ○○街000號地下室(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原證7),該查 封登記於109年7月29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21頁,原證12) 。 ㈣、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連 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日以10 9年度重附民字第6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 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附民判決 )。 ㈤、系爭附民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7號裁 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見本院卷第23-24頁,原證1); 該裁定並於113年1月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9頁,原證8) 。 ㈥、原告楊岐於109年度至113年度1月繳納兆豐銀行貸款之利息共 計90萬2,693元(109年度利息22萬6,223元+110年度19萬8,8 95元+111年度21萬5,143元+112年度24萬3,101元、113年1月 1萬9,331元)(見本院卷第111-115頁,原證9、10)。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第331-332頁): ㈠、原告楊岐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向親 友借支繳納房貸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萬2,693元,有無理由 ? ㈡、原告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無法 出租松德路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72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 5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無法 錄取工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650萬元(本件僅一部請求50萬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楊岐、邱淑娟主張因被告誣告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致 其等名譽權、信用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0萬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就原告主張誣告之侵權行為部分,為時效抗辯,是否可 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按 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 ,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目的 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之 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財 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實 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再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 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 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罪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後,被告持該起訴書 為據,以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 准許聲請;且被告確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原告連帶賠償5,100萬元本息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2、4點),堪認被告主觀上認原 告詐欺取財一節,確不乏證據可佐,方由檢察官偵查後認原 告犯罪嫌疑重大,據以提起公訴。又被告因此主觀上確信其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符合假扣押請求之 原因及必要性,為保全該等債權將來之順利實現,始提出相 關事證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至第5 26條規定無違。況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95號將原 裁定廢棄,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243號將原裁定廢棄、將 原告之異議駁回,原告邱淑娟提起再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抗告逾期為由將再抗告駁回,系爭假扣押裁定始因而告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則核被告所為,僅係發動假 扣押聲請之程序,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歷經共三審級,最終由 高等法院裁決認被告之聲請於法相符,應准許其等供相當擔 保後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足認被告循合法管道所為系 爭假扣押之聲請,為其等正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並據終局 認定聲請為有理由,難認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更非有背 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至被告之實體本案請求,後續雖經 系爭附民判決認定無理由而經駁回確定(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惟參上揭說明,此對於被告前聲請假扣押之合法權利 行使,並無影響。本院不得事後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負侵 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誣告之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對原告楊岐提出詐欺取財 之告訴,以及被告王靜華、悟覺妙天分別於105年10月5日、 107年4月11日對原告邱淑娟提出詐欺取財告訴(見本院卷第 254頁),又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1 0日起訴,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16523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75-295頁),觀諸該起訴書中記載原告楊岐 、邱淑娟前於106年12月14日接受偵查訊問(見本院卷第282 -283頁),自足認其等至遲於106年12月14日已知悉被告對 其等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之主張事實,亦即知悉被告之侵 權行為存在。則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見本 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顯罹於2年消滅 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 實屬有據。 ⒊、原告固稱:因被告誣告行為導致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續執行, 直至系爭假扣押裁定於113年4月間經撤銷為止,原告受侵害 之狀態方結束,故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 255頁)。惟按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 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 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 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 告為補充陳述者,亦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 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 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 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 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此與侵害狀態之繼續,應以 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底定或該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 或侵權行為結果持續不斷,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 應就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 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032號判決、96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間 已知悉被告對其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且原告於系爭刑 事程序中堅詞否認犯行,主觀上顯係認定被告故意以不實主 張對其提告,是倘原告確屬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應自其等前揭知悉被告 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被告於系爭刑事程序中後續延伸補充 之說明、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等,均僅屬該刑事案件之 處理流程,不因而改變或延後原告知悉其等受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時間。另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與原告主張之誣 告行為顯非同一侵權事實。原告辯以請求權時效應自損害底 定時即113年4月方起算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非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主張 之誣告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縱屬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責 任可言。則原告邱淑娟聲請傳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人力資源 處協理徐敏哲,欲證明其最終未獲聘系爭職位乃受系爭假扣 押裁定影響;原告楊岐聲請傳喚葉錦郎,欲證明渠等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節,本院認俱無必要,爰不予傳喚調查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不法侵權 行為;至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誣告行為,縱屬存在,其等請求 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岐140萬2,69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淑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1-10

TPDV-113-訴-4057-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陳漢誠 同上 被 告 鄭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額度新臺幣(下同)66,282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 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3,49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現 金卡申請書與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9

TNEV-113-南小-1550-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已未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錦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亭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益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五、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而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益於民國112年4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江 綉里等5人),有陳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09至 415、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江綉里等5人承受陳金益 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士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訴外人伍玉鈴為其監護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伍玉鈴承受陳天士之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振卿、陳櫻珍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已未、陳登錦、陳水亭、 陳金益均已死亡,而陳已未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陳松梧等10人)、陳登錦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炳輝等11人)、陳水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婉真等3人),以及陳江綉里等5人,迄今仍未就 前揭共有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列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調整後之數 額相互補償(按: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償數額後,即如附表 六所示;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卿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所有如附 圖二編號1120⑸所示之建物,但希望能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 之道路向北延伸(如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等語。  ㈡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希望能與就陳振卿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共有等 語。  ㈢被告陳櫻珍陳稱: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 語。  ㈤被告林羽涵、簡佩岑、簡佩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不願受原物分配,同意受金錢補 償等語。  ㈥被告陳松梧、詹季芸、陳威廷、陳建龍、陳正權、陳櫻桃、 陳櫻花、陳漢堂、陳漢乙(下稱陳松梧等9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已未、陳登錦、陳 水亭、陳金益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2分之1、1 2分之1、15分之1、36分之1,而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 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其等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南院家厚101 年度司繼2358字第1132001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5、107、109、113至133、135至161、167至173、399至41 5、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列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未 、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由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聰地政士 是否應就陳水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等語,參酌陳水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陳婉真 、陳政宏及陳美如,而陳美如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嗣經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是王志聰地政士僅就陳美如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 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陳水亭 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王志聰地政士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為必要,原告前揭所陳,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告及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3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5419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9 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205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2、95、417至42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 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 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寬、南側窄之狹長矩形 ,南側臨大岩巷,可對外通行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即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所示)及車棚(即 如附圖二編號1120⑹所示)、陳漢堂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共同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號,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⑵、⑶所示)、陳振卿所有 之資材室、一層樓鐵皮建物(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⑷、⑸ 所示),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 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273至276、279至288 、417至4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或部分共有 人。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  ①除陳天士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 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屬完整,適於開 發利用,且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坵塊面積最大化 。再者,除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可直接通行南側之大 岩巷,前揭其餘坵塊尚得直接經由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 路通行南側之大岩巷,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考量陳天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0分之1,折算之應有面 積為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既未曾對原告方案到庭或具狀 表示反對,倘強令其為原物分配,恐因其受分配之應有面積 將來難以建築利用,亦不利日後出售換取價金,對其尚難認 有利;反之,若由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陳天士,對陳天士而言,尚屬有利,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產生 畸零地,而使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應較能兼顧兩造及 社會經濟利益。  ③又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陳振卿所有一層 樓鐵皮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A所示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該 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陳振卿所有之資材室,則據陳振卿自 陳: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車棚、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依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所示,該車棚僅係以 帆布搭建之簡易車棚,而該三合院外則因屋頂傾塌,顯無法 居住而不堪使用,可見該等建物保存之價值與必要性甚低, 參以陳振卿及陳正杰、陳志龍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 之意見,以及陳漢堂雖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仍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意見,足認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縱使 前揭建物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 等尚無不利。  ④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 之面積分別單獨分割,囿於系爭土地狹長、北側地籍線並非 平整,且如分割後之每筆坵塊均需臨路而對外連絡,則勢必 呈現分割筆數過多且零散分佈、面積過於狹長、高度細分以 致面積偏小之情形,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甚至須另延伸道 路面積而徒增土地無益之浪費。是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 之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金益之繼承人、被告陳信彣 、陳信安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惟倘就其等折算後之應有 面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使各分得之坵塊面積極為零碎, 且難維持平整之形狀,故在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 存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通行之需求,及陳正杰、陳志 龍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等情形下,足認依原告方案,使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之 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使 陳金益之繼承人、陳信彣、陳信安、陳正杰、陳志龍就如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⑤此外,陳音如、蕭月霞既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且其等為母女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則依原告方案,使其等就如附 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 其等受分配之意願,且有利於該分得坵塊之整合利用。復就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192.51平方公尺之坵塊,因陳振卿折算 後之應有面積僅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 ,如由陳振卿單獨取得該之坵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 參酌陳振卿、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下稱陳振卿等4 人)間具親屬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且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亦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 同意與陳振卿維持共有及同意陳振卿繼續使用其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1120⑸所示建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如 以其等合計折算後之應有面積達190.92平方公尺【計算式: 47.73×4】維持共有,既與該分得之坵塊面積相當,減少陳 振卿互為補償之負擔,亦能使其保有前揭建物之存續,堪屬 適當。  ⑶陳振卿雖尚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路延伸至其所有 之相鄰112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提出延伸 道路之分割方案,僅係為供通行至自己所有之鄰地使用,無 益於其餘共有人通行至南側之大岩巷使用,況延伸部分路寬 極為狹窄,既僅得作為低度利用,自無法充分發揮道路效用 而產生無必要之浪費,故陳振卿上開所陳方案,尚難採取。 另外,陳櫻珍及陳松梧等9人固然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15至117頁),惟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除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⑸之建物將來 尚依所有權人之意思保存外,其餘部分非不得作為建築開發 利用,故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陳振卿等4人 、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相 違,自不得僅因共有人對於分得之坵塊位置各有堅持,難以 整合於原告方案,即認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因此造成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而有害於社會 經濟,並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因此,陳櫻珍及陳松梧等 9人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受 分配坵塊最大化、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 額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㈤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 所示之坵塊,除陳天士未受分配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與 其應有面積亦互有增減,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依原告當時之 分割方案(按: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單獨所有)分 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除陳振卿等4人 外,其餘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之結果即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存卷可憑。是依原告方案(按: 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等4人維持共有)為分配時,因 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毋庸再受補償,故應扣除其等原 受補償之金額,並調整如附表六所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 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 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 院審酌上情,故命如附表六所示應付補償之人應分別補償如 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 未、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由各共有 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以金錢相互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 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原共有人陳已未之繼承人陳松梧等10人一覽表。 二、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登錦之繼承人陳炳輝等11人一覽表。 三、附表三:原共有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婉真等3人一覽表。 四、附表四:原共有人陳金益之繼承人陳江綉里等5人一覽表。 五、附表五:原告方案分割表。 六、附表六:原告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七、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表。 八、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 09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九、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31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1-08

NTDV-111-訴-411-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忠源 選任辯護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衛忠源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一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四十小時的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衛忠 源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自始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而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非完美所以才會犯罪,司法的目的並 非苛求被告完美,而是相信且願意幫助被告成為比犯罪時更 好的人,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家人都不離不棄地陪 同出庭,被告有教化的可能,也願意履行最高的緩刑條件, 以彌補社會,請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是以,被告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未給予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而刑法第74條所 規定的緩刑制度,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法律賦予法官 裁量的權限。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 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 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 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 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 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 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或未諭知緩刑, 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 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 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 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至於上級審是否應予被告緩刑 宣告,仍應就其審級中所呈現的證據資料及訴訟情狀,依法 妥適裁量,並非意謂駁回被告就原審判決未給予緩刑宣告的 一部上訴,即不得給予緩刑宣告。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月10月,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偵審自白的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顯然已從輕酌定。又被告未供出毒品上游、未 見被告有緊密的家庭羈絆或其他情狀,無從預見被告有社會 復歸的可能性,亦即原審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教訓 、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因而未予被告緩刑宣告,乃其 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未宣告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 他的上訴。 參、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人類社會對於有前科者通常不信任,又會有標籤效應,而且 受刑人在監獄內也可能沾染犯罪習慣,加上監所教導的工作 技能未必符合社會需要、處遇方案未必可改善受刑人的人格 或性格缺陷。基此,為避免刑罰執行不利於被告的復歸社會 可能性,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以救濟自由刑之弊。緩 刑是台語所稱的「寄罪」,屬刑罰權作用的一環,著重於特 別預防機能,區分犯罪行為的可罰性與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 的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並透過暫緩刑罰的執行 ,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的不利益和短期自由刑的流弊, 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而有消滅刑罰權的效果。這說明量刑 評價的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復歸 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 的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 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 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的目的 。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的長短及緩刑的 負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亦即,法院應 先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的刺激、犯罪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違反義務的 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判 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如依前述評估結果,認已超 越可宣告緩刑的範圍,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 被告的個人情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 緩刑的範圍。尤其應注意的是,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 行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 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 件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 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 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的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 據。是以,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行為人社會復歸,或當較 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 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 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 的宣告,自不宜在適用上過於嚴苛。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良好。而毒品犯罪多具有高度隱 密性,販毒者與購毒者未必彼此熟識,且常使用暱稱的通訊 軟體聯繫,自不能因被告無法提供具體的年籍資料,讓犯罪 偵查機關得以查獲上游,遽認被告沒有真誠悔悟之意。因為 在審判實務上,行為人基於理性自利的考量,為獲得供出上 游因而查獲得以減刑的寬惠,購毒者如知悉毒品上游,少有 不供出者,則被告如確實知悉毒品上游,當無不供出之理。 再者,被告在為本件犯行之前,並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且 自始至終供稱自己不曾施用過任何的毒品(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的素行),是為償還遭詐騙而 積欠的債務,才基於意圖營利,在網路上張貼有意販賣毒品 咖啡包的廣告訊息後,經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幸而未發 生毒品流入市面的情況,顯見被告所為惡性與所生危害均輕 微。又被告與家人及配偶原本居住於臺中地區,為賺取更多 的錢財,一人獨自北上謀生,以致在缺乏家庭聯繫與羈絆的 情況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案發後被告已返回臺中與 家人同住,並接下家中所經營餐館店長之職(這有被告所提 出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他的父母、配偶 、姐姐、姊夫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旁聽、關 懷,顯見被告在此親情的羈絆下,可預期將對他未來的行止 產生相當的約束力。何況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自應 入監服刑,不僅家中餐館將乏人管理、家庭亦可能因此破裂 ,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 調的「祥刑」)的刑事政策,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亦 有所妨害。據此,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 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本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而為使他記取本次教訓,本 院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的必要。為 了督促被告確實能戒慎行止,暨考量他的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他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 。另本院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諭知他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前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他的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192-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鵬宇 陳柏諭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00元(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1,000元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另按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對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 度家繼訴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僅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1-08

TNDV-113-家繼訴-99-20250108-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楊 澤 世 訴訟代理人 林 亦 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 爾 權 陳 漢 鍾 葉 雲 宇 葉 素 媛 葉 青 鑫 呂陳寶美 葉 盛 蓮 張 嘉 芸 劉 義 方 余 敏 廸 林 瑩 源 葉 日 蕰 葉 日 隆 葉 馨 琦 葉 又 綾 葉 日 超 徐 源 章 黃 明 玉 葉 爾 陽 葉 怡 君 吳 克 聖 吳 俊 漢 吳 權 書 吳 克 純 王 現 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之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項規 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葉爾權、陳漢鍾、葉雲宇、葉素媛、葉青鑫、呂陳 寶美、余敏廸、葉日蕰、徐源章、黃明玉及吳克純、吳克聖 、吳俊漢、吳權書(下稱吳克純等4人)則以:上訴人主張 原物分割,由其分得系爭土地最便於利用之部分,對其他共 有人不公,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被上訴人林瑩源、葉爾 陽另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位置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等 語;被上訴人王現順以:應採原物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葉盛蓮、張嘉芸、劉義方、葉日隆、葉馨琦、葉 又綾、葉日超、葉怡君則未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按附 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系爭土地屬○○市保護區土地,地目林,得依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使用或附 條件使用,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 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請求分割,洵屬有據。依上訴人提出原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14部分分配予 吳克純等4人共有,惟吳克純等4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已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未明示同意繼續保持共有,則此方案 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難謂允當。參諸地籍圖謄本、等高線 地形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現場照片、航照圖及勘驗筆錄,系爭土地位在山坡地, 坡度落差近百公尺,僅有鄰近之○○市○○區○○街00巷、經由00 弄巷道可通行步道至系爭土地下方,系爭土地上有一環形步 道,但無法通行至大部分之原始樹林,其上無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或其他道路,即依附圖分割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15至 18部分(包括上訴人已受讓取得張嘉芸、劉義方應有部分, 及上訴人以自益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 ,可經由附圖編號18部分與對外巷弄通行,分配予被上訴人 之編號19至23部分雖與計畫道路相鄰,惟目前計畫道路尚未 開闢,其他被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係配合山坡地坡度落差,由 山下至山上多分割為狹長形狀,過於細分,難以利用,兩造 維持共有之編號24道路現未開闢,日後能否開闢猶未可知, 各共有人間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則以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遑論該方案獨厚上訴人及王現順,不利其他共有 人,考量上訴人及王現順應有部分共計萬分之   2,413,不及系爭土地4分之1,該方案難認公平。況上訴人 業已陳明無經濟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則無從採取以全部或 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原物 分配之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而到庭之被上訴人均請求將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參酌系爭土地整體地形完整,鄰接之周 邊土地已建有建物,具有經濟上利用價值,如能透過市場自 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 亦可參與拍賣,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未必不利 ,應為適當公允之之分割方案,即令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鄰 地即同段348、349之1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上之環形步道及植栽、樹木、用以 放置農具小木屋等庭園造景為其所設置維護,然上訴人未居 住在系爭土地上,上開地上物之設置亦屬簡易,非生活上不 可或缺之物,亦非上訴人賴以維生,難認其對系爭土地存在 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爰酌定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 情形,酌定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 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得以適當之金錢補償之,並非僅有變賣一途。查系 爭土地面積4萬2,586平方公尺,上訴人及其以自益信託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王現順之應有部分合計萬分之2,413,系爭 土地屬○○市○○區土地,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 例第75條規定使用及第75條之1規定附條件使用,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相鄰之348、349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人 ,系爭土地除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部分,由上訴人 設置環形步道、植栽、植樹及小木屋等庭園造景加以利用外 ,其餘均為未開發之原始樹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於原審陳明:為維持伊所有毗鄰房地以系爭土地作為庭園使 用之現況,請求將系爭土地鄰近348、349之1地號土地之編 號15至18部分分配予伊及王現順,倘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部 分價值有落差,願以金錢補償,並聲請囑託鑑估機關就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價差及應找補金額進行鑑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77至278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以原物分配(兼以金錢 補償)顯有困難,必採取變價分割,即滋疑問。原審就此未 詳予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不同意受分配系爭土地全部,而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即遽採變價分割,自有可議。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1022-2025010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漢瑒 高琪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譽誠 被 告 辛一立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花交簡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瑒新臺幣189,334元、原告高琪雯新臺幣154 ,82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89,334 元、新臺幣154,825元為原告陳漢瑒、高琪雯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壽豐鄉台 11丙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3.2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竟 疏未注意,停車在該處機慢車道,適有原告陳漢瑒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原告高琪雯行經該處,追撞被告汽 車,而人車倒地,陳漢瑒因此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 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高琪雯因此 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陳 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780元、 看護費用195,8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5,066元、就醫交 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72,211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346, 460元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5,138元;高琪 雯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3,515元、看護費用198,000元 、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36,98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 物損失49,240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60,902元之損害,並 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4,54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漢瑒157萬 元,暨高琪雯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漢瑒於174,040元、高琪雯於77,115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就陳漢瑒於192,000元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對於高琪雯主張看護費1日以1,600元計算不爭執。就膳食及營養品費用,陳漢瑒未舉證說明使用鹿茸、燕窩之必要性,高琪雯未舉證說明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及關連性。就就醫交通費,不爭執原告就醫之次數,惟原告未就各該車趟係搭乘計程車為舉證,亦未就其單價為舉證。就財物損失,原告未舉證有筆電之損害,亦未舉證各物品購買之時間及價格。就高琪雯後續醫療費用於155,996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後續醫療、恢復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降低被告應負之責任。另陳漢瑒已獲強制險賠償112,896元、高琪雯已獲強制險賠償100,014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以下損害:  ㈠陳漢瑒部分:   ⒈醫療費用:174,04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0元。  ㈡高琪雯部分:   ⒈醫療費用:77,115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155,996元(見花簡卷第2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快慢車 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之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簡卷第37頁),復有警方處理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交 通部公路局路覆字第113300498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花簡卷第111至149、189至192頁),又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花簡卷第13至 1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茲就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陳漢瑒得請求之醫療費為174,04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醫療費為77,115元:   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174,040元、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之損害77,115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為無理由。  ⒉陳漢瑒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2,000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為192,000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據陳漢瑒舉證,為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98,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87、193 頁)。觀諸該2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 、「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堪認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有受 專人照顧共4個月之必要,而高琪雯主張1日看護費以1,600 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3至234頁),則高 琪雯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92,000元(計算式:1,600元×120 日=192,000元)。  ⒊陳漢瑒得請求之膳食及營養品費用為162,006元,高琪雯不得 請求膳食及營養品費用: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65,0 66元等情,並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營養品購買收據、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73至81、93至95頁);觀諸該2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出院後需營養品補充,...建議鈣片補充 」等語,堪認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有補充營養品、服用鈣片之 需要,再觀陳漢瑒所提出之營養品及鈣片購買單據,其金額 共162,006元,則陳漢瑒主張其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 害162,00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膳食及營養品費用之損害136,98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認定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⒋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3,895元,高琪雯得請求之就 醫交通費為49,645元:  ⑴陳漢瑒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28趟、自住家往返康健復健診 所12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院1趟、自東華大學前往慈 濟醫院1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34頁)。本 院審酌陳漢瑒受傷部位包含右股骨幹、右橈骨、頭部,實無 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堪認其有搭 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陳漢瑒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及東華 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 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77至281頁)據以主張之各趟車資金額 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陳漢瑒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應為31,6 85元(計算式:9,055元×1趟+610元×28趟+290元×12趟+990 元×1趟+1,080元×1趟=31,68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 理由。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自門諾醫院返回位在臺南之住 家1趟、自住家往返安南醫院59趟、自東華大學前往門諾醫 院1趟、自東華大學往返慈濟醫院2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花簡卷第234頁)。本院審酌高琪雯受傷部位包含右脛 骨幹,實無從苛求其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診治療, 堪認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參以高琪雯位在臺南市之 住所及東華大學與各該醫療院所之距離,其提出大都會車隊 車資試算網頁擷圖(見花簡卷第283至285頁)據以主張之各 趟車資金額並未逾越正常標準,則高琪雯得請求之就醫交通 費應為43,925元(計算式:7,635元×1趟+580元×59趟+990元 ×1趟+1,080元×2趟=43,92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 由。  ⒌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 損失為12,342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價值29,600 元)、小米手環(價值1,195元)、衣物(價值共8,358元)毀 損,受有39,153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單據、發票、照片 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花簡卷第71、273頁),堪予 認定。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 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 上開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 認其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 安全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數額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 害為1,000元。其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受有111學年度 第一學期學費25,858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休學證明書、繳 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 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而上開休學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11 1年12月13日,惟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然開始,其已受有部 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 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害應為10,343元。至 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殘餘價值6,000元、報廢及託運 清潔費1,500元之損害等情,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 無從認定之。是陳漢瑒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50,496元(計算 式:39,153元+1,000元+10,343元=50,496元)。  ⑵高琪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2,000元等情 ,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花簡卷第67至69頁);觀諸上開 照片,可見在系爭事故現場有2頂安全帽散落在地,堪認其 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而有所毀損;本院審酌其已就安全 帽毀損之事實為舉證,然未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安全帽毀損損害為1,00 0元。其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休學,故受有111學年度第一學 期學費28,356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繳費收據、退費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83頁、花簡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9日,然該學期自同年9月間已 然開始,其已受有部分學費之利益,其雖證明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休學而受有部分學費之損害,惟未能就確切數額為舉證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其所受之學費損 害應為11,342元。至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之衣物毀損之損 害10,000元,則未據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是 高琪雯得請求之財物損失為12,342元(計算式:1,000元+11 ,342元=12,342元)。    ⒍陳漢瑒不得請求後續恢復療養費用,高琪雯得請求之後續恢 復療養費用為155,996元:  ⑴陳漢瑒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346,460元 ,惟未提出證據佐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之。  ⑵高琪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恢復療養費之損害155,996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未據高琪雯舉證,為無理由。   ㈢陳漢瑒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高琪雯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為15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陳漢瑒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顏面 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進入加護病房並接受 股骨幹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右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 固定術、雙側上頷骨骨折復位術、齒間固定術等手術治療, 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進行復建治療,而高琪雯因系 爭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接受脛骨骨折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手術治療,後續進行住院治療,出院 後尚進行復建治療,均致生活上多所不便,其等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及 經濟等狀況,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花簡卷第235至236、26 7頁),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稅資料(見限閱卷)。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勢致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應分別以30萬元、15萬元為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乃被告「未注意行駛在有照明之 快慢車道路段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陳漢瑒「夜間行經有 照明之慢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花簡 卷第116、189至1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花簡卷第2 3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兩造之肇事原因、 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陳漢瑒、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分別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高琪雯乃由陳漢瑒搭載,陳漢瑒為高琪雯之使用人,依上揭 說明,陳漢瑒對被告應僅得請求賠償40%之損害額,高琪雯 對被告則應承擔陳漢瑒所負之60%過失,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 0%之損害額。  ㈥基此,陳漢瑒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174,040元、看護費用192,000元、膳食及營養品費用162,006元、就醫交通費33,895元、財物損失50,4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755,801元【計算式:174,040元+192,000元+162,006元+33,895元+50,496元+300,000元=755,801元】;高琪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77,115元、看護費用192,000元、就醫交通費49,645元、財物損失12,342元、後續恢復療養費用155,996元、並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637,098元【計算式:77,115元+192,000元+49,645元+12,342元+155,996元+150,000元=637,098元】。考量原告所分別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復扣除陳漢瑒、高琪雯已分別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12,986元、100,014元,陳漢瑒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89,334元【計算式:(755,801元×40%)-112,986元=189,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琪雯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54,825元【計算式:(637,098元×40%)-100,014元=154,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陳漢瑒18 9,334元、高琪雯154,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HLEV-113-花簡-14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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