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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成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成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成智自始即知其並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下 午4時15分許前某時呼叫計程車,經詹介民於同日下午4時15 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搭載,楊成智遂佯稱有家屬於 抵達目的地時會支付車資等語,致詹介民陷於錯誤,誤以為 楊成智會支付車資,遂載送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抵達 上址後,楊成智佯稱欲下車向其祖母何梅枝取款以支付車資 ,即逕自離去,嗣因楊成智遲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44 95元,經詹介民撥打行動電話聯繫楊成智之祖母何梅枝,得 知何梅枝目前人在南投縣埔里鎮,無意願代楊成智支付車資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介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㈠被告楊成智搭乘告訴人詹介民所駕駛計程車前往臺南市○○區○ ○里000號,然未支付車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車內照片、車資跳表 金額照片各1張,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未支付車資4495元即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我下車撥打行動電 話給祖母借款後,我將行動電話返還與司機後,我方離去等 語。經查:  ⒈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區○○里000號時,告訴人告知為避免長程旅客不付車 資,會在被告搭乘時先拍照留存,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 ,且有照片附卷可證,可知告訴人係以被告或第三人同意支 付計程車車資之前提下,始願意載送被告至其指定之地點。 證人即告訴人詹介民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他母親在臺南市 七股區工作,載到的時間被告之母親剛好下班,會幫忙支付 車資,被告在T型路口叫伊停車,被告要下車拿錢,後來就 逃逸無蹤,被告在車上曾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之祖母,事後 伊回撥電話,被告之祖母告知其居住在埔里,不願意代被告 清償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於搭乘計程 車時,並未獲被告之祖母何梅枝同意支付車資。  ⒉又告訴人撥打被告所提供其母親楊麗仙之電話號碼,該電話 轉為空號,應係被告故意提供錯誤電話號碼所致,被告雖辯 以係告訴人自己按錯電話號碼,果若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被 告當時未與告訴人確認所撥打電話號碼之正確性,又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向告訴人借電話是要向何梅枝拿錢,惟何梅枝於 斯時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被告自無可能在臺南市七股區向 何梅枝拿錢以清償車資。再者,被告前先告知告訴人其母親 楊麗仙會代為清償車資,後又改稱其祖母何梅枝會拿錢給被 告,被告所述前後矛盾,益徵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被告之 母親楊麗仙或祖母何梅枝均未同意代被告支付計程車車資等 情,堪以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搭乘計程車前,明知其未獲被告之祖母或 母親同意支付車資,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告訴人偽稱有 家人會代付車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被告載送至臺南市 ○○區○○里000號,被告因此獲得免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車資,卻 編造不實藉口脫離現場,因而獲得免付車資費用4495元之財 產上利益,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於本案前曾犯詐欺罪,素行難認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 罪手段、動機及目的,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詐欺得利之犯行,獲 得價值4495元免付計程車資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NDM-114-原簡-4-2025021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洪祥瑋 即穗波商行 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被 告 尤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9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NDM-114-簡附民-34-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起,以暱稱「台南裝備 小灰人」,在Twitter個人主頁張貼「台南 能幫送 自取」 、「1:500、1400:1 台南面交喔。無限量供應」、「咖啡 1:500目前無限量供應喔」、「(咖啡圖示):500無限量 供應。有需要ㄙ我 幫你寄空軍一號」、「咖啡1:500 需要 的私」等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藉以伺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 級毒品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獲知上開販賣毒品訊息後,由警 於113年4月9日21時56分許,喬裝為買家與甲○○聯繫,談妥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於翌 (10)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待員警於同 日9時許到達上開交易地點後,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欲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非法詢問或其他影響陳述任意性之 不適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應予證據 排除之情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與甲○○間Twitt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4張(警卷第31至33頁)、被告為警逮捕現場暨扣案毒品蒐證照片12張(警卷第29頁、第35至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9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隊警員製作之113年4月10日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19頁)、扣案10包咖啡包均含有二種第三級毒品之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103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另被告以500元販賣1包咖啡包可獲利150元,經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警卷第4至5頁),其有營利意圖,亦甚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自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主 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 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另 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依附表編號1所示, 本件被告持有10包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僅達1.65公 克並未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情形,其持有部分,應屬不罰,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 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 ,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 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 ,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 498號判決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與偽為買家 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 包至約定地點,欲販予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 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因 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被告已著手販賣上 開毒品,然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故其本件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本件被告犯行有加重、減輕情事 ,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查禁之違禁物,仍為前開販毒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 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並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本案販賣行 為未遂,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並無所得,即毋庸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為不可擅自持有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持毒品交 易聯繫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業經其供承在卷(偵 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鑑驗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53.92公克(包裝總重約1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3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⑴淨重3.83公克,取1.3公克鑑定用罄,餘2.53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公克。 2 IPHONE SE2手機 1支

2025-02-14

TNDM-113-訴-765-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凱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誤認為遭告訴人王仕明詆毀,不思理性溝通 並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竟前往告 訴人住處朝1樓鐵捲門丟擲雞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被告於數日後又持磚塊朝鐵捲門及2樓陽台 投擲,造成鐵捲門凹陷及牆面磁磚脫落,減損上開物品作 為住處門面之美觀功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 成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8號   被   告 陳志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彬」之成年人挑撥,誤以 為王仕明詆毀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王仕明位 於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持雞蛋朝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丟擲,使王仕明感到 難堪、不快,足以貶損王仕明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113年6月7日7時5分許,騎乘 本 案機車,前往本案住處,持磚塊接續朝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及2 樓陽台丟擲,致上開鐵捲門凹陷、牆面磁磚脫落而失去渠等原 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王仕明。嗣經王仕明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仕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仕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報價單各1份、本案住處現場暨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 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不以 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見聞為要件。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 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 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 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如僅係對物實施暴力 ,尚不足構成該罪。再按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罪,係以行 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之物產 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 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  ㈡經查,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 捲 門丟擲雞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表示鄙視、 輕蔑之負面動作,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之人格與社會評 價,且足使往來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另被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朝本案住處鐵捲門丟擲磚塊,雖鐵捲 門及外牆等物並未損壞,但已減損上開物品作為本案住處門 面之美觀功能。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刑法 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 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 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 確,即難 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 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 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  ㈠證人王仕明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這次沒有東西壞 掉 ,只是地上有雞蛋殼、蛋液,我用清水沖洗即可,沒有留下惡 臭難聞之味道,另鐵門有稍微凹陷及掉漆,但此部分沒有證 據可以提供等語,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行為,是否確實 導致鐵捲門凹陷、烤漆磨損,及凹陷與烤漆磨損之程度如何 ,是否確實影響該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乙節,告訴人均未提出 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自述監視器已遭覆蓋等語,故本署 亦無從調閱。至於被告前揭行為雖亦導致告訴人鐵捲門污損 ,然此尚可輕易沖洗排除,尚難認已致鐵捲門美觀效用受到 減損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受「阿彬」挑撥,誤以為告訴人說 他壞話,一時生氣、心情不好,方為本案犯行等語,審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緣由及其情緒脈絡,堪信被告係因一時氣憤, 未經熟慮而衝動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另被告丟擲雞蛋與磚塊之舉動意涵抽象,雖隱 含不確定之不利益事項,惟究為何種加害內容仍未臻明確,被告 事後亦無進一步之具體行徑,難謂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有別。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覺得不舒服,自己 生活沒有被影響,但心裡覺得怪怪的等語,堪認被告前揭之 舉僅造成告訴人不悅,尚未達於心生畏怖之狀態,自難以恐嚇 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㈢綜上,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分別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TNDM-114-簡-487-20250214-1

憲更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憲更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福明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蕙如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42、19151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決確定後,由憲法 法庭廢棄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福明、楊蕙如均免訴。   理 由 一、「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 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蔡福明、楊蕙如(下合稱被告2人)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型 號:IPHONE 8PLUS,下稱本案手機)沒收,並就被告2人被 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 知,且就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部分 不另為免訴諭知確定。嗣被告2人認原確定判決及該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 法庭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宣告原確定判 決違憲,廢棄並發回本院(見主文第三項),則原確定判決 業經憲法法庭廢棄而不復存在,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第2項侮辱公署罪嫌(檢察官於原審110年9月17日審理庭 論告時,主張被告2人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見易字卷二第295至307頁》),原審審理 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 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均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且就 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月5日繫 屬本院(見上易字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稽之被告2人 所提上訴書狀均未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所指摘, 而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指摘為違誤,復俱於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沒有上訴(見憲更上易字卷第274頁),檢察官 復未提起上訴,則依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 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即刑法第140條第1項 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至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 三、公訴及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2人及不詳姓名年籍代號「mei 」、「志恩」、「Jes」、「ChanHao LU」、「隆」之成年 人數人,共組LINE群組「高雄組」,由被告楊蕙如擔任業主 ,提供組織工讀金,其方式為被告楊蕙如於群組內指示對特 定文章支持、批評,或增加留言以提高文章能見度,群組之 人則依照被告楊蕙如指示,於發文、留言後,將其等所為留 言截圖傳給被告蔡福明,以資證明,被告蔡福明轉知被告楊 蕙如後,被告楊蕙如則透過被告蔡福明發放每人、每月約計 最高1萬元許之組織工讀金,藉此將其所欲表達意思,從網 路迅速散布、影響、並帶領輿論風向。嗣因107年9月4日強 烈颱風「燕子」登陸日本,並在日本大阪灣一帶造成嚴重災 情,大阪關西機場(下稱關西機場事件)淹大水,致交通受 到影響,造成數千旅客受困,而引發議論。被告2人及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人,於107年9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處聚會時,共同討論關西機場事件及欲發表文章內容後 ,明知外交部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大阪辦事處) 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 之職務及侮辱公署之犯意,由被告楊蕙如提供其所申辦之網 路,供被告蔡福明連線上網登入PTT論壇,於同日17時57分 ,由被告蔡福明以其等共用之PTT論壇帳號「idcc(笑死) 」,發表主題【爆卦(起訴書誤載為掛)大阪空港疏散事件 相關資訊】,內容:「...大阪駐日代表處的態度的確很惡 劣...爛就是爛 爛到不行 爛到該死的地步...」、「大阪處 這些人就是十幾幾十年下來 跟當初那些國民黨派去不會說 日文的駐日代表一樣 是一群垃圾的老油條 講難聽一點叫做 黨國餘孽...以上資訊歡迎轉發...」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被告楊蕙如則於被告蔡福明發表文章後之1分鐘後,即 同日17時58分,透過「高雄組」LINE群組,指示該群組成員 將本案文章「幫高調」,再由該群組成員透過社群媒體影響 ,帶領輿論風向之方式,提高本案文章能見度,從網路迅速 擴散出去,足以貶損駐大阪辦事處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及 侮辱公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 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 ,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9條第1項 亦有明文。經查: (一)刑法第140條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 過刪除,由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 效施行。是刑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二)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宣示:刑法第140條規定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 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上開規定關於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113年5月 24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公布後,刑法第140條 第1項後段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部分,已失其效力,亦 即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侮辱公署罪論處)而判處罪刑並諭知本案手機沒收 ,固非無見。惟依前開說明,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侮辱公 務員執行之職務罪、第2項侮辱公署罪,於被告2人犯罪後皆 已廢止其刑罰,復俱無其他刑事處罰之明文,自應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而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諭知罪 刑並諭知沒收,於法未合,被告2人上訴主張應為免訴判決 諭知,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包括罪刑及沒收) 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且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 、第307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HM-113-憲更上易-3-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62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人民幣壹佰元、黃金貳塊,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敬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徐一申住處騎樓前,見徐一申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徐一申 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持車內之鐵捲門 遙控器開啟徐一申住處鐵捲門,進入後竊取徐一申置放於門 口椅子上之黑色提袋,內有人民幣100元及黃金2塊(其中1 塊重量為1錢,另1塊重量為2錢,價值總計約22,830元), 蕭敬智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復轉搭計程車逃離。嗣徐 一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徐一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敬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除有告訴人徐一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 機李明志於警詢之證述,並有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警員職務報告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附卷 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竊取置 放在告訴人所有車輛內之現金100元,及住處內之黃金2塊、 人民幣100元,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不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困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100元、人民幣100元、黃金2塊 (價值22,83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 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NDM-114-易緝-4-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朝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1時19分許 ,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西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西 街與中華西街63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昆原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 道路,而與張明朝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昆原受有右 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第9根)、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 頭部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並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昆原告訴被告張明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3至74、79至8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交易-1237-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 二七五六O)、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永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 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送鑑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屬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 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故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黃德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18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前 開案件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 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認扣案子彈 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8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卷第7 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剩餘未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7顆,確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 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單禁沒-7-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 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姿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 姿余提起上訴,並於113年8月6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簡 上卷第7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確認上 訴範圍,被告均稱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部分提起上訴(簡 上卷第45、6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玉真 達成和解,原審未能審酌前開情狀,量刑過重,爰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 說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1頁),其因一時輕忽而觸法 ,犯後坦承犯行,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吿,請求本院給予緩刑( 見簡上卷第51頁),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姿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余因與林○○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 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以臉書暱稱即本名「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林○○之臉書暱稱「林○○」並 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其後另留言揭露「林○○」即為林 ○○,詳後述),足以貶損林○○之名譽;另於同日某時許,明 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 圖損害林玉真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同 串留言中,先標註「林○○」並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 等文字,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後,復在同串留 言張貼「買籠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等文字,並同時上傳登 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台新銀行完整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餘額之轉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 開,足生損害於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姿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頁、第78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在同串留言中連續張貼告訴人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之帳號及餘額等資訊,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其他紛爭 ,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公開張貼如上開留言,並向 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資 訊自主權均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經安排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調解 成立,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兼衡被告自述 因另遭告訴人以言語攻擊始生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上開文 字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個人資訊自主權之損害程度、被告與 告訴人之關係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 字卷第79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辯護意旨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行事而 為本案犯行,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補,本院認仍有藉刑之執 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並使被告引以為戒之必要,尚不宜為緩 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 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號   被   告 林姿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姿余因與林○○另有糾紛,並明知林○○之姓名、金融機構帳 戶資訊,均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公然 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樓住處,以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後,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即本名 「林姿余」,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標註 林○○之臉書暱稱「林○○」並留言「像狗一樣舔」等語,復於 同串留言中,標註「林○○」而留言「林○○不要猴急慢慢來」 ,以揭露臉書暱稱「林○○」之人即林○○,並另於留言「買籠 子的錢 還敢出來叫」下方張貼登載有林○○全名及其個人玉 山銀行完整帳號20***********5(帳號詳卷)、帳戶餘額之轉 帳明細,以此方式將林○○之個人資料予以公開,足以貶損林 ○○之名譽並損害其利益。嗣經林發覺後,於112年5月25日提 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姿余於偵查中雖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然辯稱 :我不認罪,因為告訴人林○○跑去其他協會攻擊我;但告訴 人攻擊我的這些內容,不是我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的正當 理由,我也知道不能這樣妨害名譽與違反個資法等語,是就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業已供述自知不能為之,且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留言截圖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 於特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日之留言「要不要介紹給你啊」、「 林○○你再婚沒?」、「離婚拜託我們幫他照顧鳥」等語,亦 構成妨害名譽乙節,惟此部分被告用語雖屬調侃,且令人感 到不悅,然其提及告訴人之婚姻狀況,尚難認已對告訴人之 名譽造成貶損。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妨害名 譽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12

TNDM-113-簡上-28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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