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政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政廷因貨車故障路中40分鐘以上,口渴又
無法離開現場,因此喝了鋁罐啤酒2、3口,這是我的人權。
警察4小時的逼供,沒喝一滴水,沒吃一口東西,乘抗告人
思路混亂之際,故意植入酒駕時間成案,請重新審視警方起
訴內容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
力,故該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
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
,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
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執行
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
判法院為之。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
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
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當逕
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是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426號裁定意旨參)。
三、茲查:
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罪),經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院定刑裁定)。嗣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799號執行本院定
刑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本院定刑裁定附表
編號1即原審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9號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
業已執行完畢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待執行之有期徒刑僅4
月)。則本件檢察官憑以執行之依據,係本院定刑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更字第1799號卷證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本院為之,始為適法;乃抗告人逕向原審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原審未察,而以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執
行命令裁量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
由,駁回聲明異議,自有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未當,自
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TNHM-113-抗-597-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