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
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嗣原告於同年10月
17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此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未據原告繳
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