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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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小
馬公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黎德蕙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80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小-80-20241031-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馬小字第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李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馬小字第7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立祥 書記官 吳天賜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3元,及其中新臺幣11,079元自民國 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吳天賜            法 官 陳立祥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31

MKEV-113-馬小-78-2024103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王光星 被 告 王明文 王耀慶 王耀堂 王彩碧 賴培爐 王正道 鄒桂珠 林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雅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文、王耀慶、王耀堂、王彩碧、賴培爐、鄒桂珠均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8. 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 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協議,爰訴請分割。就分割方案 部分,原告於民國75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舊有合法房屋(即 附圖所示B部分),另蓋有A部分之鐵皮屋,故受分配之之位 置應在附圖所示之1057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0 57部分,分割為原告王光星所有,其餘部分由其他共有人共 有。 三、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王正道:我希望分得附圖所示1057⑶,附圖所示C、D建物 及E衛浴間均由我居住、使用。附圖所示1057⑷希望分給被告 王彩碧;1057⑸分給被告王明文。  ㈡被告林麗香:我希望分得1057⑹  ㈢被告王耀慶、王耀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稱:原 告聲明讓其他人保持共有,嗣後將無從再分割,故原告聲明 之分割方案屬權利濫用,而應採用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被 告王耀慶、王耀堂願就受分配位置保持共有。且若由原告預 定分配的位置底部開闢3米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其 他共有人就能分得特定區域及有對外聯絡道路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13年5月 17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澎地所測字第1130002179號函及 航照圖等事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拍照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如附圖,堪認下列事實屬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 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 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至多可分為8筆,且被告賴培爐、鄒桂珠應維持共有 1筆。  ㈣系爭土地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利用現況為附圖所示A 鐵皮屋及B建物部分為原告使用;C、D建物及E衛浴間部分均 為被告王正道使用。 五、本院論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亦 無因法令限制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屬實,業見前 述,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而就分割方案 部分,本院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合計應有部分過半之 當事人到庭後各自表示欲分得之部分,已如上述,並無重疊 ,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有使各筆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 亦大致符合土地利用之現況,更符合前開土地分割之限制, 暨考量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 間之關係、利益及共有人間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應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 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圖: 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澎地所收字第11300038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光星 (即原告) 1/6 2 王明文 1/18 3 王耀慶 1/12 4 王耀堂 1/12 5 王彩碧 1/18 6 賴培爐 1/12 7 王正道 24/108 8 鄒桂珠 1/12 9 林麗香 1/6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附圖 暫編地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割後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1057 443.12 王光星 (即原告) 單獨所有 2 1057⑴ 443.12 王耀慶 王耀堂 由左列2人分別共有各2分之1 3 1057⑵ 443.12 賴培爐 鄒桂珠 由左列2人分別共有各2分之1 4 1057⑶ 590.82 王正道 單獨所有 5 1057⑷ 147.71 王彩碧 單獨所有 6 1057⑸ 147.71 王明文 單獨所有 7 1057⑹ 443.12 林麗香 單獨所有

2024-10-29

PHDV-113-訴-41-202410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 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起訴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嗣原告於同年10月 17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此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應分 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惟未據原告繳 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25

PHDV-113-婚-7-2024102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騷 擾防治法申訴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竟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 性騷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 ,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 為實值非難;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及對告訴人性騷擾之身體部位,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師、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 0號○○○○○一樓○○○櫃前徒步閒逛,見BU000-H113003女子偕友 陳○○等人途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U000-H113003注視 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撫摸BU000-H113003之臀部一 下後,隨即逃逸。嗣BU000-H113003告訴友人追蹤其後並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BU000-H113003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U00 0-H113003指訴及證人陳○○警詢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帶翻拍畫面照片共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趁機性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MKEM-113-馬簡-148-2024102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石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石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 部航港局海事案件資料摘要報告表、船舶海事報告書、交通 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海事詢問筆錄,另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應為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漁船時,本應避免 碰撞其他船舶、造成他人傷亡,且客觀上無使其未能注意之 情事,卻仍因疏於注意,撞擊於海域上進行作業之告訴人船 舶,致告訴人倪○○受有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罪,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疏於瞭望及採取避碰措 施之疏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顏石貴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石貴為「大進滿 2 號」(船舶編號CT4-2170)漁船船長,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早上9時許,駕駛澎湖籍漁船「大進滿2 號」從西嶼鄉竹灣漁港出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出港時船上 共7人,該船經過望安海域三塭漁區後半小時,雷達和AIS 均顯示附近無船,駕駛台僅船長顏石貴1人當值,其餘船員 休息,以時速約11節之速度前進。倪○○為「○○○0號」(船舶 編號○○0-0000)漁船船長,於同日早上7時多從望安鄉潭門漁 港出港,船上只有船長1人,前往澎湖縣望安鄉西方約7浬處 (北緯23度21分,東經119度26分)作業,倪○○在碰撞發生 前,因為有魚上鉤,前去後甲板 (船尾)進行收魚線作業, 使用自動舵以慢速前進(約 2 節)。顏石貴應注意避讓捕魚 中之船舶,能注意而未注意前方船舶,致與由倪○○所駕駛之 澎湖籍「○○○0號」漁船因交會未閃避而發生碰撞,倪○○所駕 之船舶船艏前尖插入被告「大進滿2號」左船艏,「○○○0號 」因而船頭斷裂、旗桿斷裂,2支曳繩釣用竹竿斷裂,竹竿 座損壞,2組釣土魠用漁具遺失;「大進滿 2 號」左舷處前 方破洞;造成倪○○頭部右耳上方處約5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盪 之傷害。顏石貴於碰撞後馬上將「大進滿 2 號」倒退,發 現「○○○0號」船上只有一人並倒臥在船尾處,顏石貴檢視「 大進滿2號」船況,確定仍可航行後,呼叫附近友船「○○○00 號」前來支援戒護「○○○0號」,「大進滿2號」則先離開返 回竹灣漁港修理,「○○○00號」於認為「○○○0號」可正常航 行後亦離開肇事海域。嗣倪○○醒來後感到暈眩,發現自己頭 部受傷流血,四周無其他船舶,隨即返回潭門漁港。 二、案經被害人倪○○訴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八海巡隊 函送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顏石貴於警詢及偵訊對本件船舶因交會未閃避而發生 碰撞等情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倪○○偵訊之指訴。 (三)告訴人倪○○診斷證明書2份及受傷照片2張。 (四)第七岸巡隊所拍船損照片14幀。 (五)第八海巡隊提供本件船舶碰撞雷達回放光碟1片。 (六)本件船舶碰撞經送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調查肇事責 任認為:「1.於『○○○0號』船長的筆錄中可得知,『○○○0號』 本次僅船長1人出海作業,可推斷『○○○0號』船長因人在後 甲板 (船尾)進行收魚線作業而導致未能確實瞭望,而無 法執行避讓動作,避免此碰撞發生。2.『大進滿2號』於碰 撞發生前也只有船長在駕駛台進行瞭望,並以AIS、雷達 輔助,但碰撞前沒探測到『○○○0號』,直至碰撞後才發現該 船。另『大進滿2號』船長於筆錄中有表示他在瞭望時就是 看前方和船的右側並利用 AIS 和雷達協助,船的左方是 死角,別的船就是要開避碰他才能發現。可推斷『大進滿2 號』船長過於依賴儀器的輔助,導致未能徹底進行瞭望, 而無法提前注意到『○○○0號』以執行避讓動作,避免此碰撞 發生。3.就本局航安監控及航行預警子系統所調閱到的AI S航跡,判定本碰撞時間應為上午11時15分左右,並就該 航跡及從海巡調閱到的雷達航跡也未發現兩船於碰撞前有 採取避碰措施。4.考量本案主因為『○○○0號』船長及『大進 滿2號』船長皆疏於注意瞭望所致,案情明確,擬依海事評 議規則第4 條第十款無調查必要性酌免海事行政調查」。 有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調查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 依上述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航行中船舶,應避讓從事捕魚中之船舶」,國際海上避 碰規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著有規定。核被告顏石貴所為,顯 係違反上開避讓義務,致生本件船舶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MKEM-113-馬交簡-120-2024102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搜 索對象網頁瀏覽紀錄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2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 簽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 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 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風氣,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尚非可取,惟 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 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程度, 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電腦1臺,為被告供本件賭博犯行簽注所有,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許光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 5月15日之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內, 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泰8」(http://xg.tg8888.ws)賭 博網站,以帳號「a745580」註冊會員,再以將現金面交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揭賭博網站收款人員之方式給付賭資 ,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 内籃球、棒球等項下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之方式對賭 ,贏即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贏則賭資歸前揭網站所有, 以此方式與「泰8」網站經營者及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 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至許光榮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發覺許光榮家中之電腦有前揭賭博網站 之登入紀錄而查獲(該電腦未據扣案)。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電腦內「泰8」賭博網站登入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5月15日之期 間,持續以前揭方法在「泰8」下注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 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電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表 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亦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其等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MKEM-113-馬簡-163-2024101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 書1份、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其中關於被訴傷害罪部分,告訴人均已撤回告 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酒後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 為,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施以強暴之方式妨 礙警員值勤,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嗣後有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實害之程度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已婚、兩名子女 ,一名已成年,一名未成年,年收入約新臺幣70至100萬元 ,目前與母親、配偶、小孩及一個精神狀況有問題的妹妹同 住及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陳○○之父,陳○○與丙○○、丁○○為朋友。緣乙○○因懷疑 丙○○、丁○○帶壞其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持 不明刀具(未扣案)以刀背揮擊丙○○、丁○○頭部,致丙○○、 丁○○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丙○○、丁○○隨即報警,經員 警於同日21時許到場處理,見上址住處客廳內有血跡,遂要 求乙○○配合至警局說明,詎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 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有左上唇深度擦傷併 表皮缺損、右手手背第三掌指關節淺撕裂傷、腹部頓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 務。 二、案經丙○○、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手持刀背揮擊告訴人丙○○、丁○○之頭部,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行為,辯稱:當時我是被動掙扎等語。 2 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持刀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3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竹灣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蒐證影片擷取畫面共22張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持刀具以刀背揮擊告訴人頭部,復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徒手毆打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致其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佐證告訴人丙○○、丁○○與員警陳○○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刀具1把,為被告本件傷害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啤酒鋁罐(空罐)1瓶,因無證據足認係本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HDM-113-簡-11-20241018-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龍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龍淵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龍淵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起訴案號: 107年偵字第4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應於113年9月 16日前支付完畢,然卻於113年8月14日執行筆錄陳述不繳納 100萬元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 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 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分院於110年3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795號、10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100萬元,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嗣受刑人經澎湖地方檢 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於113年8月14日通知到場後,向執行 書記官表明不願繳納,希望撤銷緩刑並執行徒刑,請求檢察 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有澎湖地檢通知、檢察官執行附條件 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前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由此可見,受刑人確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擔,從而其違反所 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4-10-17

PHDM-113-撤緩-14-20241017-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號 原 告 郭詠昌 被 告 郭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光龍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 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號如附 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共17輛(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其中光 陽機車GP9部、三陽機車迪爵3部、三陽機車活力5部),依 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 為準。本院參酌原告陳報之系爭車輛型號,以網路上所查詢 之該型號出廠年份相近之中古車價行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計算式:18萬(9×2萬)+9 萬(3×3萬)+15萬(5×3萬)=42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52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車號 出廠年月 NEL-0753 2021年3月 NEL-0756 NEL-0758 NEL-0987 NEL-0990 NEL-0989 NEL-1735 NEL-1737 NEL-1738 NEL-3150 2021年4月 NEL-3151 NEL-3152 NEL-9100 2022年5月 NEL-9101 NEL-9102 NEL-9103 NEL-9105

2024-10-17

PHDV-113-補-7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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