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友梅
選任辯護人 洪殷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友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
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宋友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得用於收取詐欺犯罪之被害人
匯款,且若出借帳戶,再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交付,可能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預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犯
罪行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均」(下稱「阿均」),
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阿均」。嗣「
阿均」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便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宋友梅復依「
阿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其指示之銀
行帳戶,亦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持宋友梅提供之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尚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友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尚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提供其與「阿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
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另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有幫網路上認識的「阿均」
轉帳,……他跟我說他是博弈公司的老闆,他想請我當他的會
計,所以他會在網路上指揮我將匯入我帳戶的款樣轉匯他指
示的帳戶……一開始有跟我說一個月會給我20萬元薪資,後來
他一直跟我推託說他也沒有拿到錢……不承認詐欺、洗錢(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下稱偵卷〉第
335至336頁)等語,適徵被告於偵查時始終認為自己係擔任
「阿均」之會計,且可拿取薪資,實際上並未就其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為肯定之供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其犯行,顯有誤會;從而,被告既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則無
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或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
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
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對告訴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
為多次轉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
,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阿均」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
其刑(詳本院卷第86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考
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竟仍輕率交出名下帳戶、擔任車手將匯入其名下帳戶
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其所為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甚鉅、危害非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
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非大,顯仍具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反貪圖高額薪資,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阿均
」使用,後又負責依「阿均」指示將名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轉匯至「阿均」所指定之其他帳戶內,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
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如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庭給付部分
賠償金外,亦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也表示對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
1份(詳本院卷第86、97至98頁)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罹
有第二型糖尿病,且自陳目前從事會計工作,須扶養國三女
兒(詳本院卷第77、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告訴人亦同意給被告緩刑,業如上述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
應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
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為其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匯至「阿
均」另行指定之帳戶,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
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阿均」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5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
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及該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工具,而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及提款卡本
身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
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再次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吳尚軒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尚軒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尚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5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15日14時44分許 8,000元 112年11月22日22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2日22時31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2日22時33分許 1,000元 112年11月22日23時41分許 8,000元 112年11月23日01時59分許 8,000元 112年11月25日04時10分許 2,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1月26日17時23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2日00時23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2日0時48分許 5,000元 112年12月2日19時20分許 8,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2月3日01時59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3日21時27分許 7,000元 112年12月5日15時06分許 1萬元 112年12月5日22時30分許 7,000元 112年12月5日23時01分許 7,000元 112年12月6日22時11分許 1萬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2月7日02時19分許 4,000元 112年12月8日13時47分許 6,000元 112年12月8日16時20分許 2,300元 112年12月9日17時48分許 2,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2月9日19時16分許 1,000元 112年12月10日20時05分許 7,000元 112年12月11日22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04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2月16日20時09分許 1萬6,000元 112年12月20日12時07分許 1,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2月22日21時57分許 1,500元 112年12月22日22時13分許 1,700元 112年12月30日10時07分許 3,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2年12月31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112年12月31日20時42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1日19時55分許 4,985元 113年1月2日21時35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4日17時55分許 7,000元 113年1月5日09時19分許 9,985元 113年1月5日10時39分許 8,985元 113年1月9日22時2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0日22時30分許 1,700元 113年1月15日15時16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17日10時45分許 8,000元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1月21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1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1日15時27分許 1萬30元 113年1月21日16時09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21日16時11分許 3,030元 113年1月21日21時28分許 8,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1月23日17時14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1月23日18時12分許 1萬2,030元 113年1月23日21時00分許 3,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1月24日19時02分許 4,985元 113年1月24日19時12分許 3,900元 113年1月24日20時50分許 2,985元 113年1月24日21時08分許 3,000元 113年1月28日15時00分許 2,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1日08時47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1日8時53分許 3030元 113年2月2日23時51分許 2,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3日14時34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3日17時36分許 3,985元 113年2月3日17時42分許 4,000元 113年2月4日11時34分許 3,985元 113年2月4日11時38分許 4,000元 113年2月4日13時28分許 3,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5日14時45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5日17時24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5日20時02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5日21時25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5日21時28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6日08時42分許 6,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6日09時11分許 5,985元 113年2月6日9時14分許 6,000元 113年2月6日11時31分許 5,985元 113年2月6日11時35分許 6,000元 113年2月6日14時31分許 7,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6日17時02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17時05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6日18時48分許 4,500元 113年2月6日18時51分許 4,500元 113年2月6日21時23分許 4,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7日01時13分許 5,985元 113年2月7日11時22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2月7日12時37分許 1萬4,980元 113年2月7日12時42分許 1萬4,900元 113年2月7日18時00分許 1萬4,950元 113年2月7日18時01分許 7,000元 113年2月7日18時02分許 8,000元 113年2月7日22時53分許 4,49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8日11時28分許 3,000元 113年2月9日15時33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9日18時16分許 3,900元 113年2月9日18時54分許 1,985元 113年2月9日20時43分許 4,485元 113年2月10日15時43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 1,985元 113年2月12日20時48分許 9,985元 113年2月12日20時50分許 2,300元 113年2月12日20時54分許 7,700元 113年2月13日00時41分許 1,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13日13時00分許 1萬4,985元 113年2月13日19時32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15日10時17分許 6,970元 113年2月16日00時18分許 3,000元 113年2月16日12時49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16日13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2月16日17時30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16日17時33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17日13時52分許 9,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17日23時40分許 3,985元 113年2月18日00時42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18日0時52分許 4,900元 113年2月18日09時37分許 4,98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18日12時35分許 4,885元 113年2月18日12時39分許 4,800元 113年2月18日21時44分許 4,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19日17時48分許 1,985元 113年2月20日18時58分許 3,985元 113年2月20日20時09分許 1,300元 113年2月20日20時14分許 1,200元 113年2月21日00時24分許 1,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21日08時24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1日8時37分許 1,900元 113年2月21日18時18分許 1,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21日19時32分許 990元 113年2月22日12時43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22日12時52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22日13時21分許 1,97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22日17時18分許 9,985元 113年2月22日17時22分許 7,000元 113年2月22日20時21分許 1,985元 113年2月22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2日20時40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22日20時41分許 300元 113年2月22日20時42分許 2,600元 113年2月22日21時46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22日21時48分許 3,000元 113年2月24日19時50分許 7,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25日11時06分許 1萬2,985元 113年2月25日12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5日14時29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26日22時10分許 3,485元 113年2月28日09時41分許 9,985元 113年2月28日9時43分許 1萬30元 113年2月28日10時25分許 30元 113年2月28日12時26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28日12時28分許 5,030元 113年2月28日13時17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8日13時20分許 30元 113年2月28日13時29分許 2,530元 113年2月28日14時08分許 2,985元 113年2月28日14時20分許 2,830元 113年2月28日17時26分許 4,985元 113年2月28日17時34分許 5,030元 113年2月28日22時49分許 9,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2月29日17時19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日19時09分許 1萬2,985元 113年3月1日19時15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2日09時04分許 9,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2日17時53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2日18時00分許 9,900元 113年3月3日01時44分許 9,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3日12時38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3月3日13時28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3月3日14時30分許 7,000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3日17時40分許 1萬1,985元 113年3月3日17時43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3月4日09時38分許 1萬1,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4日18時38分許 3,985元 113年3月5日00時26分許 4,985元 113年3月5日09時00分許 5,985元 113年3月5日9時15分許 5,900元 113年3月5日17時29分許 6,985元 113年3月5日17時33分許 7,000元 113年3月6日00時25分許 6,985元 113年3月6日0時33分許 7,700元 113年3月6日13時04分許 4,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6日17時00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6日21時01分許 5,985元 113年3月7日14時14分許 4,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1分許 3,985元 113年3月7日15時27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7日16時49分許 2,985元 113年3月7日16時52分許 3,000元 113年3月12日07時33分許 1萬9,985元 113年3月12日8時59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18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2日10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2日13時35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2日13時40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12日17時40分許 5,000元 113年3月13日22時30分許 5,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3年3月14日08時12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14日18時14分許 4,000元 113年3月14日18時38分許 4,030元 113年3月14日22時29分許 2,985元 (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附表二: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宋友梅 吳尚軒 一、被告應給付吳尚軒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被告當庭給付吳尚軒2萬元,經吳尚軒收訖無訛。 ㈡餘款8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吳尚軒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0期)。 ㈢上開款項匯至吳尚軒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尚軒)。 三、吳尚軒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TYDM-113-審金訴-209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