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壹點壹玖
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4日22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大麻1包後
,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7日經其朋友姜冠儀
報警檢舉陳子碩持有毒品,並交出陳子碩置放在其租屋處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1922公克),經警於113年
6月23日通知陳子碩到場確認前開毒品等物為其所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姜冠儀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0號鑑驗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
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可;⑵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⑶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19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TCDM-113-中軍簡-8-2024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