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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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壹點壹玖 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4日22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取得大麻1包後 ,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3年5月17日經其朋友姜冠儀 報警檢舉陳子碩持有毒品,並交出陳子碩置放在其租屋處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1.1922公克),經警於113年 6月23日通知陳子碩到場確認前開毒品等物為其所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姜冠儀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0號鑑驗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 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素行尚可;⑵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⑶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 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1.192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3

TCDM-113-中軍簡-8-20241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心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7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465號 ),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心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心怡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近錦華街交 岔口時,自前方車輛左側超車,其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 超車後疏於注意及此,逕予直行,適其右前方有同向由曾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遂遭胡心怡 前述機車自後撞及,致曾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19頁、第77-7 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偵卷第21頁、第2 5-28頁、第31-44頁、第49-5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騎乘 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94條第3項規定),且其上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到場後,主動詢問被吿是否為肇事 人,並確認被告為駕駛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5頁),且 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現場就有警 員,警員直接請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偵卷第14頁),再衡 以本案車禍現場呈現兩車相撞之外觀,而告訴人受傷後旋 經救護車載往醫院急救,警方事後再前往醫院對其詢問案 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參(偵卷第53頁),則警方到達現場後,依現場警員之通 報及上開客觀情事判斷,即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即係本件 車禍肇事之嫌疑人,故被告雖於警方詢問時坦承其為肇事 者,其上開供述顯然在警方發覺(即懷疑)其係本案犯罪行 為人之後。從而,尚難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自首要件,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認告 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其無法負擔而未能調解之犯後 態度;暨審酌被吿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月收入 約3萬元,先生亦是外送員,要撫養婆婆,育有1個就讀小 一的兒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3

TCDM-113-交簡-884-20241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原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原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原臻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 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 罪,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7月之範 圍。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並參 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3

TCDM-113-聲-3590-20241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慶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慶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慶堂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住處飲用藥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前不久,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與公園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呂慶堂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此次 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未待酒精消 退,竟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廚師、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3

TCDM-113-中交簡-1593-2024112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4號 原 告 曾苡婷 被 告 廖詠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81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 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宣判在案,此有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在卷可稽。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惟於113年10月29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 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陳述狀

2024-11-23

TCDM-113-附民-2894-20241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鈞宇 具 保 人 許政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白鈞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 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居所地傳喚 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到案執行,均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 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均依法 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 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業由具保人之同居人 收受,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執行拘 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通知書、檢察官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CDM-113-聲-3751-20241122-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044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貳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銘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確定,113年10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手指虎2個(詳偵26905卷第47頁照片),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為 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銘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 044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0月23日確定,嗣於113年10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在卷 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手指虎2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列舉查禁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1月5日桃警保字第1100097443號函文暨附件照片可參(詳 偵26905卷第37、39、47頁),是上開手指虎2個為違禁物無 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CDM-113-單禁沒-708-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 原 告 蔡燈福 被 告 蔡曜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583-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巖 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訴-141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發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建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謝元豪、廖秀芸、蔡宗仁 等人所述不符,衡以其所犯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諸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可預見將來之刑責甚重,於 被告與證人供述不符之情況之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同年4月17日止,涉嫌販賣6 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謝 元豪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 刑罰權之實現、社會秩序之維護及羈押被告造成其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經衡量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於113年6月 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10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9月18日第一 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 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 ,雖本案業於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1月27 日宣判,但本案宣判後,檢察官、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然考量本案審 理程序業經終結,相關證據之調查業已完峻,認已無禁止被 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TCDM-113-訴-935-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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