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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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定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定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定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2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林定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2月2 0日,而編號3、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2之罪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2年1月間 公然侮辱及傷害鄰居,於同年6月間傷害社區保全人員,再 於同年10月間對同事摑掌,犯罪時間相隔均非久、犯罪動機 及手法均相近、侵害多數身體健康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衡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所受宣告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依據上開說明 ,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其二已執行完畢,且本 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定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YDM-113-聲-383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文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文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文力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 文。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 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 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邵文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 ,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 10月26日,而編號4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另所犯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罪,較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2所示之罪,確 定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而編號3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 ,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 罪刑雖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分別考量本件受刑人⒈於110 年4月間、111年3月間分別涉犯毀損罪、交通過失傷害罪, 犯罪時間相隔近1年、犯罪型態及手法不同、侵害法益迥異 等為整體非難評價,⒉於111年9月、10月間分別涉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罪,則係犯罪時間相隔甚近,犯罪型態相異、侵害法益不同 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4(拘 役)及附表編號2、3(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分別 就附表編號1、4及編號2、3所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拘役及有期徒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各組其中1罪均已執行 完畢,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 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邵文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YDM-113-聲-3739-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壹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349、1350、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對於 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 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 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按文書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壹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判決在案,依據 被告於歷次訊問時所陳明之戶籍地(金門縣金湖鎮,址詳卷) 及實際居住地(桃園市桃園區,址詳卷),此有警詢筆錄3份 、訊問筆錄1份、準備程序筆錄2份、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證(見偵字第41591號卷第9、13頁、偵字第47140號卷第9 頁、偵緝字卷第25、47頁、審金訴字卷第47頁、金訴字卷第 33、69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 查(見金訴字卷第117頁)。另被告在刑事聲明上訴所載之戶 籍地、居所地均未更動,亦有如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可佐, 足認上開2個地址確為被告住居所地無誤。  ㈡判決正本業分別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5日送達被告戶籍地 、居所地,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同日寄存於金門分局金湖派出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111、113頁) ,是判決已於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於113年2月15日發生 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 3年2月16日起算20日,復被告之居所地位於桃園市桃園,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應扣除之在途 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3月6日即告屆滿。被 告遲至同年8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如附件所示 之本院收受上訴狀收文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 甚明。  ㈢被告固於上訴狀中主張其未收到判決,係收受執行通知書始 知悉判決書之情形,是本件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本院11 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已當庭告知被告將於113年1 月25日進行宣判,且被告之戶地籍及居所地均未有更動,業 如前述,其亦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且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 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金訴字卷 第121頁),是本院乃按被告陳報之地址送達上開判決書, 故被告主張上開判決書送達不合法云云,洵非有據。  ㈣按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從補正,依據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刑事聲明上訴狀

2024-11-15

TYDM-112-金訴-1037-20241115-2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 85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零陸公克、淨重零點貳 玖陸貳公克、驗餘量零點貳玖壹貳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宛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 與大智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0.44公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宛嘉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認與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屬同一案件,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85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為警查 獲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06公克、淨重0.2962公 克、驗餘量0.2912公克),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8012號卷 第293頁),足認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 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 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YDM-113-單禁沒-971-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德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榮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德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4日,而編 號2、3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屬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另附表編 號1、2之罪所受宣告刑,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 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再者,受 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受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0年9月 間涉犯傷害罪,及先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同一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 團上游,先後涉犯幫助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情節相異、分別侵害身體及財產法益等 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 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 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本院斟 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其中2案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 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 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 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王德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5

TYDM-113-聲-378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鈞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13年 度偵字第18571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5

TYDM-113-訴-618-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喆衍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壹支沒收。   事 實 甲○○自民國113年7月2日至3日間某時起,加入由少年黃○儒(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進斗金 」、「武財神」、「豬八戒」、「無雙2.0」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幣商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llen」 (下稱本案LINE帳號)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等工作。 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7月2日晚間9時49分起,利用LINE暱稱「創薪時代」、「工程 師(托尼)」與乙○○聯繫,佯稱可操作「Grota」網站投資獲利 ,需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參加「槓桿獎金」活動,方能將獲利領 出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與甲○○使用之本案LINE帳號聯 繫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泰達幣,由甲○○於113年7月5 日晚間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儒,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向乙○○收取現金5萬元 後,將等值之1449顆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控管之錢包地址,營造 交易成功之假象,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明志路3段42巷「新莊園 」社區內某處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領取「日進斗金」交付之報酬1,200 元;嗣因乙○○無法自「Grota」網站提領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 ,配合警方再次與本案LINE帳號聯繫購買價值8萬元之泰達幣, 甲○○遂於113年7月10日下午4時13分許,搭乘黃○儒駕駛之前揭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榮興門市,向乙○○收 取現金7萬9,000元,當場為埋伏在旁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現金7萬9,000元、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 承不諱,並有共犯黃○儒於警詢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手機照 片、LINE對話紀錄、Telegram聯絡人個人基本資料及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被告供稱其有獲取1,200元之報酬,業已與告 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第1期金額5,000元予告訴人,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各被告陳報狀暨轉帳明細截圖(見本院 卷第93至99頁)附卷可佐,堪認等同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是 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之適用,故本案經上開比較結果, 概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取款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同條第2項、第 1項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少年黃○儒、「日進斗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犯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黃○儒為00年00月 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坦承與少年黃○儒共犯 本案犯行之事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 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 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堪認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以賠償告訴人方式等同繳交犯罪所得,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前述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惟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 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 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為我國司法單位嚴厲查緝, 被告明知此情,仍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面交取款後轉交 上游成員,致不法資金之流動軌跡遭遮斷,使司法機關無法 有效緝獲詐欺集團之上游,致無法從源頭徹底阻斷詐欺犯行 ,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所 犯業經本院依前揭規定減其刑後,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至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 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游,隱匿金流致 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對 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 期款項,態度尚可,足見悔意,參以被告之犯罪角色非屬核 心,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 頁)暨其年齡、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 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於給與被 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 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 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㈠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 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上游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7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 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與本案犯行有關,當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200元,然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5,000元,形同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乙○○ (年籍詳卷)   相對人 甲○○ (年籍詳卷)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93號就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 35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附民案號:113 年度附民字 第1941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刑 事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通 譯 林哲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2 萬     5 千元整。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113 年11月1 日     起,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5 千元整,直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共分5 期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帳戶:○○○○銀行【銀行代碼     :000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㈡聲請人就本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其餘民刑事     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 陳佑嘉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金訴-1359-2024111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4號 附民原告 張秀珠 附民被告 羅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附民-128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鈞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4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柴鈞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柴鈞富為張清華之員工,而張清華、陳建偉均受僱於陳淵全,因 張清華、陳建偉與陳淵全發生工資糾紛,柴鈞富遂與張清華、陳 建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段00 00號之陳淵全辦公室兼住所(下稱本案處所),與陳淵全協商領 取工資事宜,過程中柴鈞富見張清華與陳淵全發生口角爭執,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淵全之右側頭部,致陳淵 全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柴鈞富固坦承有與張清華、陳建偉一同前往本案處 所與告訴人陳淵全協商工資問題,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 稱:我前往本案處所的時間是4月10日,而非4月14日,我只 去過本案處所1次,是張清華與陳淵全在吵架,可能有稍微 推擠,我在旁邊勸架,有碰到告訴人,可是我沒有毆打他云 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淵全於112年4月14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 為頭部挫傷併頭暈之事實,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 年度偵字第41015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陳建偉、張清華與被告一起到本案 處所,張清華表示工程款的問題,後來講一講,柴鈞富就突 然揮拳打我頭部一下,陳建偉就把他攔住,我說不要走,我 要報警,他們就馬上坐車走了,我當時人站在辦公桌前面, 若以應訊台為我的辦公桌,我當時就站在應訊台椅子的位置 ,我面向應訊台,應訊台的右邊放一張小桌子,起初張清華 站在對面靠近辦公桌我的左手邊,陳建偉站在右邊,柴鈞富 站在陳建偉的左後方,柴鈞富上前把小桌子的物掃落後,接 著揮拳毆打我,林金進本來坐在旁邊看電視,被告對我動手 時他有站起來過來看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他們離開後我有報 案,有到派出所,期間我頭暈暈的要先去醫院,後來再約時 間到派出所繼續補充做筆錄,發生的那天就是驗傷同一天, 隔了幾天才又到大竹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3至 80、94頁),互核證人林金進到庭證稱:那天我們剛吃晚飯 ,3個人進來大喊大叫,我看到一個年輕人走到我老闆後面 敲下去,我站起來說「幹什麼,為什麼打人」,後來3個人 就走出去跑掉了,現場有我、老闆陳淵全和那3個人,我只 認識陳淵全,打人的是在庭的被告,他用拳頭揮下去,確切 發生日期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發生這個事件,我看到陳淵 全被毆打只有這1次,被告當時一直走來走去,走到後面手 就直接K下去,陳淵全當時坐著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至72 頁),其等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及告訴人遭毆打細節、部位所 述大致相符,又證人林金進既不認識被告,且與告訴人僅為 僱傭關係,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迴護告訴人而故為誣 陷被告之證詞,加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3人中之比較 年輕的男子毆打告訴人,亦符合被告之年齡確實相較同行之 張清華、陳建偉年輕許多之事實,實無誤認之可能;又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警員王芷萱於112年4月14日 擔任備勤勤務,接獲陳淵全撥打110報案稱在家中被打,警 方到場瞭解狀況,告訴人表示遭工作往來的友人毆打故而報 警,後其稱不舒服欲先至醫院就醫,故與其約定於112年4月 27日再行製作筆錄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 3年9月2日蘆警分刑字第113003261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暨 案件明細(見本院易卷第109至112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 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事堪以採信。  ㈡又證人張清華到庭結證稱:陳淵全突然站起來椅子往後倒, 我看到這個情形可能會有衝突就趕快把柴鈞富帶出去,我聽 到好像是柴鈞富有大聲起來,椅子就倒了,我跟陳淵全在講 的時候他是坐著我是站著,後來我發現柴鈞富講話變大聲, 就聽到「砰」一聲,我就看到柴鈞富作勢要打陳淵全,好像 有舉手之類的,他舉手我就已經擋下來,舉手之前動作我沒 有看到,因為我有轉過去看外面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9 至93頁),可知證人對於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遭其阻擋前之 過程並未完整目睹,然確實親見被告有舉手動作,加以告訴 人因而從坐姿立即站起,與前揭證人林金進證述關於告訴人 遭毆打時之情狀相符,益徵前揭證述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為 可採。至證人陳建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清華與陳淵全 互相推來推去、罵來罵去,我與柴鈞富在旁邊看熱鬧,我們 有過去阻擋,柴鈞富根本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4至 85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陳淵全突然跟張清華在現場大 小聲,柴先生好像站太久,滑倒了用到陳淵全桌上的東西, 我把柴先生扶起來,陳淵全就以為柴先生要跟他打架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對於當天告 訴人與被告間之肢體衝突有避重就輕之情,是難僅憑其前後 不一之證述而動搖前揭足以認定告訴人遭毆打之事實。又被 告雖以起訴所載犯罪時間有誤為辯,然勾稽上述報案及就診 時間,及被告自陳僅前往本案處所1次,且所陳該次在場之 人與告訴人、證人林金進所述均相同,足認其等就本案事件 認知核屬同一,況被告對於其確定前往本案處所係4月10日 之依據為領薪日為每月10日,而本案紛爭既係起源自證人張 清華未如期領得告訴人之款項,則被告與證人張清華、陳建 偉於當日即前往本案處所之可能性不大,當應以前揭客觀之 報案、就診時間為正確,是被告空言爭執犯罪時間及否認本 案傷害犯行,核屬無據,洵不足採。另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 處所之監視器,惟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調查之證據已臻明 瞭,且證人陳建偉亦證稱:在本案處所內有鏡頭,不是很確 定是否有在錄影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8頁),亦屬不能調查 之證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張清華、陳建偉 與告訴人間之工資糾紛,不思由其等與告訴人和平溝通,竟 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勢,行為 實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32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易-817-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詩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詩融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 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手持身分證 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紙張自拍等之照 片,連同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3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 以簡詩融上開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虛擬帳戶),並綁定系爭郵 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使林士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 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詩融固坦承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 手持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註冊使用2024年3月3日」 紙張自拍之照片傳送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辦理貸 款,時間大約自112年3月開始一直陸續在詢問,系爭虛擬帳 戶不是我申辦的,我當時提供帳戶完全沒有想到帳戶可能會 被拿去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及 個人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 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至34、35至43頁, 113年度偵字第99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7至207頁,偵卷 二第3至231頁)在卷可稽;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申辦系爭虛擬帳戶,並對告訴人林士展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 表所載金額至系爭虛擬帳戶內之事實,亦有系爭虛擬帳戶帳 戶會員基本資料、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提 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投資網頁截圖(見 偵卷一第15至19、23至29、37、39、41、43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 任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得以表徵個人身分、社會信用,進 行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亦為個人理財工具,故金融 帳戶之帳號、存摺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可認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外,他人豈可自由取得 代表帳戶之帳號、存摺,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並積極追回,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又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無故取得他人銀 行帳戶之帳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用以資金之存入及轉 出,經由他人銀行帳戶無非係為隱瞞資金存入及轉出過程, 以避免資金流向之追查,加以掩飾行為人身分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行為時為45歲之成 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且供稱曾於23歲 時,向玉山、聯邦、大眾、建華等銀行成功申辦貸款,當時 提供給銀行的資料包含公司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乙節(見 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甚有實際貸款紀錄,當知悉本案尋得之貸款代辦人員所述 貸款方式顯非正常流程,加以被告自陳案發期間多方尋覓辦 理貸款管道時,主觀上知悉不能將帳戶隨便交給他人使用( 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益徵其對於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必 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表示是從社群軟體FB找到本案代辦貸款之對象(見本 院金訴卷第64頁),且其始終無法陳明該人所使用之帳號為 何或其真實身分,可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相識,亦無深厚交情 ,聯繫方式僅有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賴關係基礎,則基於 前揭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實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用作辦理 貸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件等資 料用於不法行為,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卻在未確 認對方真實姓名、聯繫方式,以確保後續貸款資金取得之情 形下,貿然交付系爭郵局帳戶及個人資料,且被告雖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自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紀錄,然均非本案 之相關貸款事件,是以上揭客觀事證,在在足證被告所辯不 符常情,故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 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再者,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身分證等個人資料及手寫註冊m aicion之紙條提供他人,主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其 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對於系爭 虛擬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他人取得,對於匯入系爭虛擬帳戶 內資金、虛擬貨幣已顯非己所得以掌握,將造成匯入之款項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辦 系爭虛擬帳戶之行為,具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 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 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修正,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 舊法比較如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其最高法定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然提高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將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該當於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 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為4年11月,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無前揭 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綁定系爭虛擬帳號後 ,收取告訴人遭詐欺儲值之款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 ,利用系爭郵局帳戶與系爭虛擬帳戶之連結,已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竟仍逕為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 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經查,告訴人儲值至系爭虛擬帳戶之款項,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他處,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儲值)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士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士展聯繫,並對告訴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 112年3月8日晚間6時57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A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C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7分前某時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D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E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F01) 2萬元 112年3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30308C9ZHV7YG01) 1萬元

2024-11-14

TYDM-113-金訴-108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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