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薏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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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 1397、11398、1170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 間內之同年8月27日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 述上訴具體理由,而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另行具狀補陳」 ,有卷附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法院收狀戳章可 稽,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依前 揭說明,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8

CTDM-113-訴緝-11-20241118-2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福棠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蔡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鍾福棠前以被告蔡海龍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為 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案發路口,伊行向號誌為綠燈,左轉時 對向是紅燈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指稱:伊配偶即被害人戴倩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案發路口,當時左轉綠燈燈號未亮,被告未依燈號 違規左轉而與乙車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8頁),而被告則 於警詢供稱其駕駛甲車在案發路口左轉時,確信對向號誌為 紅燈、對向車輛均已停等等語(警卷第2、55頁),復參以 案發路口為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本館路雙向車 道時相依序為:1.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左轉、右轉(箭頭 綠燈),東向車道紅燈;2.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東向車道直行、右轉(箭頭綠燈);3.本館路雙 向車道紅燈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所附時相表可佐 (警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所指事發時之號誌情形 無法併存,被告與被害人顯然至少一方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 舉。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3頁),雖得知悉被告 與被害人互為對向行駛及現場車流情形,然本件既無目擊證 人在場,亦未據聲請人或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供 調查,實無從徒憑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駕車越過停止線駛入案發路口時之行向號誌究竟為何,而 據以認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734500號函為憑(偵卷第61頁)。況被害人於車 禍後即處於意識非清楚之狀態,致無從製作談話紀錄表,則 事發時不在現場之聲請人既未親身見聞車禍經過,其前開指 證之依據為何,暨是否確能精確還原被害人事後對於車禍過 程之記憶,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之 過失,自未可令負過失(重)傷害罪責。  ㈢聲請意旨另執聲請人事後自行前往案發路口攝錄號誌變化之 情形及秒數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而認被告有違規左 轉之過失行為,惟事後案發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不僅與事發時 未盡相同致比對結果難認準確,亦不得單以現場車流「推斷 」本館路之雙向號誌實際燈號,故聲請意旨憑此逕予推認被 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難以憑採。又本件未足認定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既如前述, 自亦無再予究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程度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過失( 重)傷害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 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 為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 訴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8

CTDM-113-聲自-40-2024111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1-14

CTDM-112-交訴-20-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被告具狀 認罪,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4

CTDM-113-訴-157-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交簡上卷第48頁、第84至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 0日,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陳吳櫻招任何款項,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再參以 告訴人遭遇本件交通事故後,經過漫長數月之治療、復健等 各種醫療過程,過程中告訴人身心承受巨大而難以承受之壓 力,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影響,亦改變告訴人之 生活模式,更影響告訴人身邊之親人,足認本件交通事故對 告訴人造成巨大損害,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顯有商榷之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無否認過失傷害之意,既然開車上 路本應小心注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我有前往醫院、告 訴人家中探望,對於一切的指責、財產損害我都概括承受, 沒有轉向告訴人求償,我的犯後態度是友善的,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所 為非是,且被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 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危急,然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復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同有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 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 處,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骨盆壓砸傷」,依 一般醫學常識,可能會導致骨盆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甚至 影響日常行走工作之危害,原審對此並未充分評價,表示「 傷勢並非重大危急」,已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量處較重之刑度等語(交簡 上卷第91頁),而告訴人前開傷勢亦經醫師診斷「宜休養及 專人照護一個月,不宜工作及激烈運動」等情,有告訴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至27頁)存 卷可稽,固非輕微皮肉之傷,惟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相較 於部分交通事故車禍案件,被害人因大量出血致生命瀕危, 或須長期住院治療觀察者而言,尚非重大危急,自難認原判 決以告訴人傷勢未至重大危急為量刑基礎,有何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㈤、被告上訴雖稱其未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等語,惟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自認為沒有過失,當時我車速也很慢。我認 為對方有過失,當時她正在注意左方來車,沒有注意看到右 側來車才會撞到我。」等語明確(警卷第15頁),此情復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警詢筆錄予被告確認無訛(交簡 上卷第50頁),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可採,原審量刑審酌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違誤。其次,被告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 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 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 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 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遂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上訴 後雖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89頁),然考量司法 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態,被告上訴始坦承 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 量處刑度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 重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執前開理由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鼎文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 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該 街道與大全街20巷之交岔口時(下稱案發路口),本應行經 設有減速慢行標字(慢字)之路段,應依指示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 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陳吳櫻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 貿然前駛,2車發生碰撞,致陳吳櫻招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 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吳櫻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鼎文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陳 吳櫻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案發路口有一部車輛阻擋我的視線,我看見告訴人 時已經煞車不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AQQ-6119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岡山區大全街西往東向行駛至案發路口,撞及沿大全街20 巷北往南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及骨盆壓砸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1、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劉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為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所明定。前開法規之規範意旨 ,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 並維護安全。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等節,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 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氣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有前開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大全街連接案發路口處劃 設有「慢」字標字,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口未減慢車速,即 往前續進,撞及沿大全街20巷北往南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 其未遵照標字指示減慢車速,肇致本案事故,被告之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堪屬明確。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上開標字劃設在竹圍386號燈桿前, 該燈桿距離案發路口為7公尺等節,有前開現場圖及行車紀 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看見上開標字後至進入案 發路口,尚有相當距離、時間可資其車輛減速,以增加觀察 左右來車之時間及視野。又案發路口前停放之車輛為小客車 ,且該車緊貼大全街道路邊緣停放,並無遮檔被告視線之情 事,是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骨盆壓 砸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 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㈤至告訴人雖未注意騎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僅涉及被 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 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 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警 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參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按標字減速慢行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幸未至重大 危急,因無法負擔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同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95-20241113-1

交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陳吳櫻招 被 告 陳鼎文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1-13

CTDM-113-交簡上附民-3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清 林素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陳俊凱 陳維宏 郭霈淇 洪瑞均 黃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於上訴 書中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戊○○、乙○○、己○○、庚○○、丁○○、 丙○○、辛○○(下合稱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及就被告7人被 訴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加以指摘(本院卷第9 至10頁),並未提及原判決就被告戊○○、乙○○、己○○、庚○○ 、丙○○、辛○○被訴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何不當,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原判決針對傷害罪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卷第191頁),依首揭 法文規定意旨,本院審理範圍,自以原判決認定被告7人共 同犯強制罪,以及被告7人所涉妨害秩序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之部分為限。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7人及被告戊○○、乙○○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 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7人共同犯強制罪,   就被告戊○○、庚○○、辛○○各處拘役50日,被告丁○○、丙○○各 處拘役40日,被告乙○○、己○○各處拘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不論行為人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人數是否有隨時增加之狀況,以何聯絡方 式聚集,僅要於公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即已該當本罪。本 件之犯罪時地,係於111年8月28日下午8時30分至9時16分在 高雄市樂活公園,旁邊有全聯福利中心及各式餐飲店等公眾 得出入場所,正在營業中,甚至為人潮眾多之際,詎被告7 人於公眾行駛之道路上,糾眾滋事大聲咆哮,強行拉扯告訴 人壬○○,復以車輛阻擋告訴人甲○○駕車離去,長達數十分鐘 ,甚且驚動住戶報警,此舉顯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 全,原審就此遽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實有違誤。  ㈡被告7人於公眾場所聚眾叫囂,並以車輛阻擋實施強制罪之行 為,時間長達數十分鐘,其等與討債集團之手法無異,惡性 重大,又被告7人於偵查中皆矢口否認,至審理時僅承認部 分犯行,浪費司法資源,犯後又無彌補告訴人甲○○、壬○○( 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意願,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之 刑度,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請加重量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 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案發之始,係被告戊○○、乙○○、己○○、丁 ○○目睹積欠被告乙○○債務之告訴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在路邊,被告戊○○隨即電聯被 告庚○○、丙○○、辛○○到場,適被告丁○○見告訴人甲○○已搭上 甲車,而告訴人壬○○亦欲上車,立即上前拉住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掙脫上車後旋持手機拍攝蒐證影像乙情,此經被 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訴字 卷第310至311頁、第331至333頁),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 告訴人壬○○從甲車內往外拍攝之蒐證影像,片長11分15秒, 結果如下(原審訴字卷第108至111頁):  ⒈檔案一開始,畫面角度為甲車內往外拍攝,灰色汽車(下稱 乙車)停在甲車左方停放在道路黃色虛線內,一著白色短袖 上衣之女子(即被告丁○○)靠近甲車車門,有拍打、拉車門 聲數次,著咖啡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己○○)站在被告 丁○○身後,後兩人走離。  ⒉檔案時間0分7秒   一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戊○○)靠近甲車並拍打車 窗2下,並指著車內:「不是很厲害,沒有用啦」,另一著 深色短袖上衣帶眼鏡之男子(即被告庚○○)也靠近車窗,大 聲說:「你在操幹三小、大聲三小」。  ⒊檔案時間0分18秒   告訴人壬○○撥打電話:「爸爸!爸爸!你趕快下來,因為我 們被人家包圍了,快點,快點你跟媽媽下來啦,我們在公園 這邊啦」。被告己○○及著藍色無袖上衣之男子(即被告丙○○ )則站在一旁。被告戊○○、庚○○仍在甲車外持續叫囂,被告 戊○○:「叫你爸下來啦」,被告庚○○:「還不出來是不是啦 」。  ⒋檔案時間0分35秒   被告戊○○有指揮手勢,被告丙○○跑離鏡頭畫面。被告庚○○從 乙車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後,於0分49秒時被告庚○ ○又放回乙車內。被告戊○○手指向甲車內:「欠人錢不還」 。  ⒌檔案時間0分55秒   一婦女著暗紅色上衣帶黃色口罩(即被告乙○○)叉腰站在甲 車左後方。告訴人壬○○:「把他錄起來、錄起來,給警察看 。靠還好,我有發現,因為我覺得他開很快」,告訴人甲○○ :「你叫我爸直接叫警察」,告訴人壬○○:「我打給警察? 110?」,告訴人甲○○:「對」,告訴人壬○○:「這是哪裡 阿,我要怎麼講?」,告訴人甲○○:「你說水舞集前面的公 園」,告訴人壬○○:「我剛剛跟那個女一起的扯門耶」,( 告訴人壬○○與警方通話)說明被包圍要報警,並提供所在地 地址。1分10秒時,有機車經過該路段。  ⒍檔案時間1分18秒   此時被告庚○○在甲車外對著車內大罵:「幹您娘有錢開豪車 ,沒錢還膩?臭機歪」。  ⒎檔案時間1分40秒   被告庚○○:「阿不是說…」(大聲),被告戊○○輕拍被告庚○ ○,被告庚○○仍持續對著車內大聲說話。1分55秒時,一台紅 色汽車經過該路段。  ⒏檔案時間2分5秒   車外之某人(只能聽到聲音)正在報警並提供所在地點位  置給警方。畫面可見被告庚○○、戊○○、乙○○站在甲車外。  ⒐檔案時間2分22秒   車內告訴人2人討論借款事情,車外被告戊○○、庚○○指揮被 告洪瑞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擋在 甲車右後方,被告庚○○一邊指揮丙車往前,一邊說「幹!要 不要下來」。駕駛丙車之被告洪瑞鈞下車。  ⒑檔案時間2分44秒   車內告訴人2人討論告訴人甲○○父親下樓察看,告訴人甲○○ 打電話請他不要靠近。被告庚○○持續對車內叫囂。  ⒒檔案時間3分28秒   鏡頭轉向車頭前方,可以看見被告戊○○、乙○○站在乙車左前 方。3分50秒銀色廂型車經過該路段。  ⒓檔案時間4分10秒   一著白色上衣男子(即被告辛○○)以拳頭敲擋風玻璃並臉貼 向玻璃處:「幹你娘機掰你要跟我吵架嗎?出來啊!臭雞掰 !我看你要叫誰?你娘老雞掰」,被告庚○○:「(大聲但聽 不清楚)…交出來啦」。檔案時間4分23秒,被告辛○○以拳頭 槌駕駛車窗:「要輸赢嗎,來啊來啦!你不是要跟我輸赢」 ,被告庚○○:「他說他最大尾」。  ⒔檔案時間4分37秒   (車內告訴人2人在討論是否可以從另一邊駛離。)告訴人 壬○○:「這個白色衣服的女生是誰?」(鏡頭拍向被告郭霈 祺),告訴人甲○○:「我不知道」,告訴人壬○○:「他剛剛 還拉我的門你知道嗎」,告訴人甲○○:「是喔」,告訴人壬 ○○:「對」。  ⒕檔案時間5分26秒   被告庚○○駕駛乙車往後移至與甲車平行。  ⒖檔案時間5分51秒   被告辛○○:「車子開來這邊看他怎麼跑」,被告戊○○:「車 馬上來了,車馬上來了,他父親是警察,叫他父親下來啦」 ,丙車移動到甲車右方。被告庚○○:「叫你爸下來啦,沒聽 到是不是」。  ⒗檔案時間7分10秒   被告戊○○:「下來處理啦,欠人錢不還,這樣躲著,開這麼 好的車還不還人錢」,被告庚○○:「(大聲)開好車還要借 錢」,被告戊○○輕拍被告庚○○手臂,要他小聲一點。被告戊 ○○:「欠人家的錢,開這麼好的車,不就要下來處理,欠人 家的錢不處理,一直躲著」,被告庚○○:「工作要做不做, 幹嘛出來跑啦」,被告戊○○:「你當人家老婆不丟臉嗎?不 覺得丟臉嗎,坐這麼好的車,欠別人錢,你以為我不知道你 父親的家在哪裡嗎?不想讓你們難看而已,不是躲著就沒關 係」。  ⒘檔案時間8分30秒   被告庚○○:「阿不就跟人家吵架?」,被告戊○○輕拍被告庚 ○○。  ⒙檔案時時間8分48秒   被告戊○○:「你父親當到警官,人家拿白布條來,你父親不 會很丟臉嗎?」,被告戊○○:「不用錄影啦,這樣錄沒有用 啦,警察來了」。  ⒚檔案時間9分47秒   警方到場,雙方上前說明,影片於11:17分結束。  ㈡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7人與告訴人2人係因債務糾紛 ,才引起本件爭執,於案發約十分鐘過程中(本件告訴人壬 ○○遭被告丁○○捉住手旋掙脫上車,上甲車後立即以手機拍攝 蒐證,而於手機檔案9分47秒時警方即到場),被告7人雖有 聚集並包圍甲車,但也是一再叫囂要告訴人2人還錢,期間 (即手機檔案時間2分5秒時)被告辛○○甚至致電110報案有 財務糾紛,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3月27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0報案 紀錄單、勤務分配表、113年5月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 550800號函及所附報案錄音檔(原審訴字卷第229至237頁、 第291至293頁)存卷足據,並經原審勘驗被告辛○○之報案錄 音檔可憑(原審訴字卷第306頁),可見被告7人此舉目的僅 在於要告訴人2人下車面對債務,主觀上顯無致公眾或他人 危害、恐懼不安之意,被告7人所為,並無不特定性、群眾 性或隨時性,殊無可能攻擊不特定周邊人士,即便路人經過 聽聞討債過程,也不致於認為自己會遭受波及之可能,故不 生波及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之情。本件並未有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虞,且群眾亦無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 人或物。原審因而就被告7人被訴刑法第150條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有卷內資料為據,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7人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 正當方式聯繫告訴人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 題,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 意停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又斟 酌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方 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非被 告7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 內之分工,被告戊○○、庚○○、辛○○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 語叫囂之舉,被告丁○○、丙○○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壬 ○○、駕駛丙車停放在甲車旁,被告乙○○、己○○則在站立在旁 阻擋告訴人2人去路,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審酌被告 戊○○、乙○○、庚○○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丁○○、己○ ○、丙○○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辛○○有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另被告辛○○於111年4月間、被告戊○○、 乙○○於111年7月間分別與告訴人甲○○生恐嚇、強制等糾紛,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 偵字第131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復衡被告戊○○於原審 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 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國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被告 己○○高職畢業,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 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 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 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被告辛○○高職畢業,目前 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父 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庚○○、辛○○各處拘役50 日,被告丁○○、丙○○各處拘役40日,被告乙○○、己○○各處拘 役35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依據 刑法第57條各項情狀詳予斟酌,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無明顯過輕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己○○       庚○○       丁○○       丙○○       辛○○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8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乙○○、己○○、庚○○、丁○○、丙○○、辛○○共同犯強制罪,戊 ○○、庚○○、辛○○各處拘役伍拾日,丁○○、丙○○各處拘役肆拾日, 乙○○、己○○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乙○○係己○○、庚○○之父母,丁○○係己○○女友(後於民 國112年3月27日結婚),丙○○、辛○○均為戊○○之員工;甲○○ 則係戊○○之前員工,與乙○○有債務糾紛。戊○○、乙○○、己○○ 、丁○○於111年8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大學二 十六街與大學三十六街附近之樂活公園旁,發現甲○○所使用 之車號BAY-862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路邊,戊○○ 隨即撥打電話聯絡庚○○、丙○○、辛○○到場。其後因見甲○○及 其配偶壬○○步行走向甲車,戊○○、乙○○、己○○、庚○○、丁○○ 、丙○○、辛○○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拉扯車門 及壬○○手臂以阻止其進入車內,辛○○、丙○○則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156-9B號自小貨車( 下稱丙車)停放在甲車之左、右側(人行道上)阻擋甲車,庚○ ○自乙車後車廂取得球棒後,見無人欲使用又將之放回乙車 上。庚○○、戊○○、辛○○徒手用力敲打甲車車窗或拉車門,並 出言叫囂;乙○○、己○○、丁○○、丙○○則站立圍繞甲車四周,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及壬○○自由離去之權利,過程中並 致壬○○受有右肩部挫扭傷、右前臂拉扯傷泛紅、左拇指擦傷 之傷害。嗣壬○○以手機蒐證,並於同日21時16分撥打電話報 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壬○○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戊○○、乙○○及 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己○○、庚○○、丁○○、丙○○、辛○○於審理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30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除被告丁○○拉扯告訴人壬○○手臂阻止其進入車內之事實詳 如後述外,被告7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 院訴字卷第416至417、4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89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310至340 頁),並有蒐證照片及譯文、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楠梓分局 113年3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0796600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在卷可證(見警 卷第41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124-1至124-9、 229至237頁),足認被告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又告訴人壬○○於案發同日晚間23時7分許前往醫 院驗傷,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該院112年10 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10541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壬○○ 病歷可證(見警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27至130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⒈更正部分:起訴書雖認告訴人甲○○與被告庚○○有債務糾 紛,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欠乙 ○○的錢,沒有欠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 ,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6號裁定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247至248頁,發票日為110年11月4日,到期日為 111年2至9月間之每月10日,裁定日為111年9月15日), 故本院僅認定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有債務糾紛。    ⒉補充部分: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後,固然可認被告庚○○ 手持球棒(見本院訴字卷第124-4頁),惟其於檔案時 間35秒時自乙車拿出球棒,欲交給鏡頭外之人,又於檔 案時間49秒時放回乙車一情,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 訴字卷第108頁),尚未有持以毀損甲車或長時間在甲 車旁揮舞脅迫之舉則予補充。   ㈢被告等人就強制手段或犯罪情節之細節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丁○○雖否認有與告訴人壬○○肢體接觸(見本院訴字 卷第329頁),然證人壬○○歷次證述均堅指其正要上車 時遭一名年輕女子拉手及車門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6 頁、偵卷第89頁、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12、314至315頁 ),而被告丁○○亦自承為最先靠近甲車之人,確實有拉 扯車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9、432頁),復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佐證告訴人壬○○所述。被告等人中僅 被告丁○○一人為年輕女性,被告丁○○又為第一時間接近 甲車之人,告訴人壬○○應無錯誤指證之可能。且衡情被 告丁○○自承其目的係想請告訴人甲○○停車討論債務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3頁),告訴人壬○○指證 被告丁○○因欲阻止其上車而發生拉扯等語,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併此指明。至於 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進入駕駛座後面時 ,那個小姐(指被告丁○○)抓了我一下,是抓我左手手臂 ,我上車後發現左手手臂有一條紅色刮傷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320至322頁),而與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位稍 有不符,然人難免因時間過去而記憶漸趨模糊,況當時 事出突然、場面混亂,證人壬○○主要注意力在確保小孩 及自身安全,對於何隻手遭被告丁○○拉扯之細節,雖有 枝節性出入或不一致之處,乃人之常情,自難據此逕認 其證述全盤不可採信。    ⒉被告戊○○雖否認致電通知被告庚○○、丙○○、辛○○到場( 見本院訴字卷第436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己○ ○均於警詢時證稱:戊○○要去找甲○○,有通知辛○○等人 到場幫忙等語(見警卷第9、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亦於警詢中證稱:接到我老闆戊○○電話,叫我把丙車 開到樂活公園旁,我就依他的指示開過去等語(見警卷 第24頁),復衡以被告庚○○、丙○○、辛○○與告訴人甲○○ 並無債務糾紛,自係與之較有利害關係之被告戊○○所指 示,渠等分別為人子女、員工僅係配合聽命行事,被告 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7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從而,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均乃係強暴、脅迫 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 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查證人壬○○固然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丁○○就拉我一下而已,也忘記當時力道,我 靠自己力量把她支開,還是有辦法關上門;右肩部挫扭傷 是我與被告丁○○拉車門出力時造成,手臂有無與被告丁○○ 拉扯到,現在沒有印象,左拇指擦傷應該是拉扯中不小心 弄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5、325至327頁),證 人壬○○已證稱被告丁○○除與其拉扯以阻止其上車外,別無 其他攻擊行為,且力道亦非甚大、動作非頻繁,堪認被告 丁○○所為應係為阻止告訴人壬○○上車過程中,所施用之強 制力導致告訴人壬○○受傷,尚難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是告訴人壬○○之傷勢應僅為被告丁 ○○為強制行為之強暴手段所生典型伴隨結果,應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等語,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 為被告丁○○所犯強制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祇須於理由 中加以說明即可,尚無須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   ㈢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被告7人均辯稱:案發當時並未發現告訴人2人有帶小孩 及甲車內有未成年人之事(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抱著小孩 ,要往我們車子的方向,突然看到有台車開很快,我就 很緊張趕快跑回車上。我是從汽車左後座上車,當時右 手抱著小孩,趕快死命把小朋友丟上車,趕快關門上鎖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1、314、324、325頁)。以告 訴人壬○○所述,其當時呈現右手抱小孩之姿勢,且其子 女尚屬稚齡,可能在其身體與車身間而不易注意;又其 當時與甲車距離不遠,因急於將子女安置於車內,動作 甚快,且當時也非光線充足的日間時分,不能排除當被 告等人接近甲車時,子女已在車上而未為被告等人所留 意之可能。證人即告訴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的小孩那時候兩歲,他們一定有看到我的小孩,車子離 我旁邊沒有很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2、319頁), 然此部分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證人甲○○就此部分則未 有相關證述,亦無錄影畫面可考,尚無從肯認被告等人 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2人尚帶同幼齡子女。再者 ,告訴人子女當時之年紀尚淺,尚無自由離去與否之意 志可言,亦難謂被告等人所為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 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    ⒉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雖記載「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 ,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等情,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公訴意旨關於被告 應否加重其刑等節,認因罪質不同無累犯適用(見本院 訴字卷第444頁),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辛○○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等情, 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    ⒊自首     ⑴被告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稱:被告戊○○於 警方到場時主動表明係希望處理債務,當時警方尚不 知犯罪行為人,請參酌職務報告及被告等人製作筆錄 之時間,依刑法第62條減輕被告戊○○、乙○○2人刑責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7頁)。     ⑵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壬○○於111年8月28日21時1 6分即致電110,被告辛○○則係於同日時17分致電110 ,有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見警卷第56頁、本院訴字 卷第233頁),而告訴人壬○○於報案錄音中敘及:我 們被人家包圍,他們現在一直拿東西敲我們車子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 是警方業已因告訴人壬○○之報案,獲悉其遭妨害自由 在先,趕至現場後自可依當時狀況合理判斷在場之被 告等人為嫌疑人。況被告辛○○之報案錄音係稱這邊有 人在打架,好像是財務糾紛的樣子等語,業經本院勘 驗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06頁),未曾自述其有對 於告訴人2人妨害自由之主要犯罪事實,難認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及行 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甲○○,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債務問題,共 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2人,並任意停 放乙車、丙車阻擋告訴人2人之去路,實屬不該。又斟酌 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為催討債務,就強制罪部分均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經移付調解因雙 方無共識故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 非被告等人拒不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409頁 );兼衡各被告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內之分工,被告戊○○、 庚○○、辛○○有靠近拍打甲車車窗及言語叫囂之舉,被告丁 ○○、丙○○分別以手拉扯車門及告訴人壬○○、駕駛丙車停放 在甲車旁,被告乙○○、己○○則在站立在旁阻擋告訴人去路 ,各有輕重不一之犯案情節;審酌被告戊○○、乙○○、庚○○ 近5年內無故意犯罪之情,被告丁○○、己○○、丙○○未曾有 遭論罪科刑之情,被告辛○○有前述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另被告辛○○於111年4月間、被告戊○○、乙○○於111年7月間 分別與告訴人甲○○生恐嚇、強制等糾紛,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17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63至495、241 至246頁)。復衡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由 小孩給予零用錢,有慢性病,無須扶養他人;被告乙○○國 中畢業,從事調度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他人;被告己○○高職畢業, 目前經營家中事業,月收入約3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 ,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丁○○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運 輸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身體狀況正常,無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被告庚○○高中畢業,目前在家中公司工作,月 收入約3萬8,000元,曾開過刀,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高中畢業,從事雜工助手,月收入約2萬8,000元 ,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母親;被告辛○○高職畢業,目前 做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年邁 父母,及渠等均稱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44至44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庚○○案發時雖持球棒1支如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球棒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5頁),被告 辛○○亦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球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41頁),是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庚○○或乙車駕駛 人辛○○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況該球棒未據扣案且非違禁 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7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 犯意聯絡,對告訴人2人為強暴犯行。因認被告7人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⒉被告戊○○、乙○○、己○○、庚○○、丙○○、辛○○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出手強拉告訴人壬○○右臂、 左後座車門,阻止告訴人壬○○關上車門,致壬○○受有上 開傷勢。認其6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7人及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蒐證錄影截圖及譯文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㈣妨害秩序罪部分    ⒈按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 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 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 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 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7人固然有強制告訴人2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查:     ⑴案發地點係公園旁雙向單線道道路,並非商店林立之 鬧區;雖附近有住宅,但仍有一定距離,此有GOOGLE 街景圖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9頁),且時間為夜 間,人車經過之可能性本屬較低。復經本院勘驗被告 等人包圍告訴人2人之10餘分鐘期間內,僅3台車輛經 過,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11 頁)。又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致電向居 住附近之公公告知遭人包圍後,我公公開車趕至現場 觀察狀況等語,並當庭確認影片中之車輛確為其公公 之車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壬○○打電話報 警後又打給我父親,請我父親下來幫忙,我父親等警 察到場才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8至329、334 頁),足證其中一台為告訴人壬○○公公之車輛,亦即 僅兩台與本案無關之車輛經過。可認現場僅被告7人 及告訴人2人,並無人數隨時增加之情,對於周遭交 通及社會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被告等人未有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亦 無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難認 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     ⑵至案發時雖另有民眾報案,略稱:我們這邊是那個德 中路有一個彩色的京城大樓,旁邊的公園有人,就是 好像有糾紛,現在是把人家圍住了等語,然後很大聲 ,因為我是住戶等語,有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 筆錄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5、307頁)。然報案人 並未具體敘及其有無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且報案之 動機多有,可能係見義勇為、可能係嫌周遭吵雜,亦 可能係唯恐遭危害波及,此部分尚無積極證據可資審 認,即無從逕以有訴外人報案即論以妨害秩序之刑責 。   ㈤傷害罪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 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 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 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 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之廣義共犯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戊○○、乙○○、己○○、庚○○、丙○○、辛○○被訴上開 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壬○○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29日至楠梓分局製作 筆錄,觀諸前開筆錄內容,其係稱:我要向這位白衣 女子(經警方查證為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罪的告 訴;我要對丁○○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 卷第35、37頁),已對被告丁○○提出傷害告訴,效力 及於共同被告即被告戊○○、乙○○、己○○、庚○○、丙○○ 、辛○○。     ⑵惟告訴人壬○○並未具體敘及被告丁○○以外之六人有何 行為造成其傷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並未攝得 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前之影像,而告訴人2人進入甲車 後,自未再與任何被告有肢體接觸,自難認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有傷害告訴人壬○○ 之舉。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公訴 意旨所指其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 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7人妨害秩序、被告戊○○ 、乙○○、己○○、庚○○、丙○○、辛○○傷害犯行與前揭經起訴 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KSHM-113-上訴-700-20241112-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交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 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第84頁、第11 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江吳瑞月因本次 車禍所受傷害不僅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 傷之傷害,另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手指挫傷合併關 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一大臼齒斷裂等 傷害,被告亦無任何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業如前述,故針對犯罪事實部分,亦即上訴意 旨新增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薦椎骨骨裂、 手指挫傷合併關節腹側板損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及左上第 一大臼齒斷裂等傷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更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則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難憑採,先予 敘明。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停車時,疏於注意禮讓其他車輛 優先通行,貿然開啟車門,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因與告 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 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且除前述㈡、非本院審理範圍之部分外,檢察官其餘上訴 理由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 即應予以尊重。至公訴檢察官雖提出「小型車駕駛人道路駕 駛考驗評分標準及成績紀錄表」稱:汽車駕駛執照應試人考 試時,如行駛至應減速之路段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扣8分 ,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扣16分,而被告未依規定2段式開 啟車門,依上開標準應扣32分,視為未通過考試,可見被告 本件所違反之義務,乃駕駛人最基本應遵守之義務,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過失情節甚為嚴重,原判決僅泛指有考 量被告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然未實際涵攝及論理,輕或重 亦隻字未提,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2 8頁、第131至132頁),然該成績紀錄表係應試人員應試時 ,監考人員對應試人各應試項目之評分依據,以考核應試人 是否具備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基本標準,核屬行政機關核發 汽車駕駛執照之參考依據,與法院衡酌刑事過失犯罪行為人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標準並非等同,則如前述原審量刑時既 已酌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是原審縱未審酌上 開成績紀錄表,亦不能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均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 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凱瑜案發時 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時,開啟車門時,卻未確實 觀察四周環境,而未注意到告訴人蕭凱瑜所騎機車,即率然 開啟車門,致車門侵入告訴人所行駛之路徑中,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 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肩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則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有所歧異,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 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2號   被   告 蕭凱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瑜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停車時,本 應注意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江吳瑞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北向南直行駛至,與蕭凱瑜開 啟之左後車門發生碰撞,致江吳瑞月受有頭部鈍傷、右肩挫 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吳瑞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凱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江吳瑞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8

CTDM-113-交簡上-83-20241108-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市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市於民國112 年12月24日15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湖內區 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513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告訴人梁美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慢車道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梁美娟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受有左背挫傷 併輕微紅腫、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拇指 挫傷伴輕微瘀血之傷害;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 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3 年5 月 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 月20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訴書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6 月20日橋檢春民113 偵4618 字第1139030388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卷第3 至7 頁),惟被告 嗣於113 年11月3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24號卷第103 頁)。被告 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7

CTDM-113-交訴-24-202411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漢堂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漢堂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33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 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MQU-9678」更正為 「MQL-9678」,暨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維修收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車籍資料、Google街景圖」,並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於下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單純持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測試車牌號 碼000-000(下稱A車)及MZT-7627(下稱B車,並與A車合稱 本案機車)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能否插入,以便挪動機車 供停車,並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 且本案證據不足證明伊犯罪,檢察官應提出案發前1天或更 早之監視器影像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依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簡上卷第92至93 、97至114頁)及卷附圖片(簡卷第37頁),被告手持並伸 向本案機車龍頭之白色物品,核與市售快乾膠(或稱瞬間接 著劑)之外觀、顏色俱屬相符,而與金屬製機車鑰匙之形貌 迥然相異,堪認被告所持白色物品確係快乾膠無訛。被告雖 辯以該白色物品為「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然自始未能提 出所指「自製類似鑰匙之物品」以供調查,所辯自不足採。  ㈡參諸附表所示勘驗結果,被告行為時,案發地點除有空位供 被告停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外,尚有其他充足空位可供停車,而被告手持白色物 品(即快乾膠)伸向本案機車龍頭停留時間均僅約1秒,旋 即轉身離去,未見有轉動本案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本案機車 動作,且本案機車停放地點互有間隔,足見被告顯非意在挪 移本案機車供停車所需。再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 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並從事機電維護工作(簡上卷 第37至57、140頁),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機車鑰匙孔易為快乾膠接觸黏著而失其原有效用一節,自屬 明知,猶執意為之,堪認主觀上顯具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甚 明。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居住在案發地點附近,除 使用C車外,尚有2輛自用小客車,因案發地點晚間不易尋得 停車空位一事,困擾已久,而本案機車各自停放地點雖相隔 一段距離,然該等位置本可供停放2輛車,卻長期遭機車占 位等情(簡上卷第90至91、136至139頁),是綜觀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之對象、時機、手段、自身智識經驗及主觀認知 ,益徵被告出於不滿案發地點之巷道遭停放機車致無空位供 其停放自用小客車而為灌注快乾膠之舉,此亦與常情事理相 合,所辯無持快乾膠灌注機車鑰匙孔之犯罪動機或意圖一情 ,亦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明確攝錄在案之犯罪事實, 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遠)」 (錄影畫面時間為10:08:00-11:07: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1 10:35:58 被告身著深色外套、藍色長褲駕駛車牌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圖1至1-1),      並將機車停放在畫面左側牆邊之空位(圖2),右手伸      向C車前方置物箱取出一個白色物品(圖3至3-1),隨      後脫下安全帽並朝畫面上方走去。 10:36:26 被告走至2輛汽車中間,略為屈身向前(圖4),隨後轉      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圖5)。 10:37:14 被告持續走向畫面上方,過程中有數次走近牆邊靠近      停放車輛,惟因鏡頭較遠,且為電桿、車輛遮擋,未      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圖6),嗣於10:37:18消失於畫      面上方。 10:39:17 被告於10:38:31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返回C車      停放處,將手持物品放置在C車前方置物箱,並戴上      安全帽、駕駛C車離去,於10:39:52消失於畫面右下      方(圖7)。 檔案名稱「1036嫌疑人到(近)」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50:00,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2 10:36:26 被告於10:36:24出現於畫面下方,走近停放於住家前      之白色機車(圖8),手持白色物品伸向白色機車龍頭      停留約1秒(圖9 至9-1),旋即轉身持白色物品走向      畫面上方,未見有轉動白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白色      機車動作,另可見白色機車旁除置放金桶2只外,尚      有空位。 10:36:40 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走至2輛汽車中間(圖10),略為側      身右手向前伸(圖11)後,轉身續向畫面上方走去。 10:36:59 被告再次走至另兩輛汽車中間(圖12),為電桿、車輛      遮擋,未能查見被告具體動作。被告隨即再向畫面上      方走去,途中觀看路旁停放之機車,於10:37:25消失      於畫面上方。 10:38:24 被告出現於畫面上方,原路步行折返,於10:39:10消      失於畫面右下方。 檔案名稱「近公園鏡頭」 (錄影畫面時間為10:25:00-10:49:59,僅針對本案相關部分進行勘驗) 3 10:37:24 被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步行接近停在住家前之紅色      機車,右手伸向紅色龍頭停留約1秒(圖13) ,隨後      走至停放在紅色機車旁之不詳車號淺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旁(圖14) ,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坐進駕駛座(圖      15) ,嗣於10:38:07離開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原路步      行折返,於10:38:23消失於畫面右下方。過程中未見      有轉動紅色機車龍頭或搬牽移動紅色機車動作,另可      見紅色機車周邊尚有空位。

2024-11-05

CTDM-113-簡上-1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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