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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1日 結婚,惟婚後被告丙○○於111 年12月間出國至澳洲工作,因 雙方對未來規劃未達成共識,於112 年9 月8 日協議離婚, 原告離婚後於000 年0 月00日生育被告甲○○。而被告甲○○受 胎時為112 年9 月25日,當時被告丙○○已離開臺灣前往澳洲 ,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 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丙○○答辯略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丙○○於109 年5 月21日結婚,112 年9 月8 日協 議離婚,原告嗣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甲○○,依民法第 1063條第1 項規定,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等 事實,有戶口名簿、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45-47頁),堪信為 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乙節,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 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依該分析報告記載略 以:「送檢註明為丁OO與甲○○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 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 00000%,CPI 值=00000000.4,PP值=0.0000000000」(見本 院卷第115-131頁)。基此,可認被告甲○○與訴外人丁OO具 父女血緣關係,是被告甲○○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丙○○受胎 所生之子女,應屬真實。 ㈢、被告甲○○為000 年0 月00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 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 生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 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出生後2 年內之113 年7月19日向本 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甲○○因受胎期間在其母即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必藉由判決始 克還原被告甲○○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本可 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21

CYDV-113-親-11-2025022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即相對人 及 追加聲請聲請人 A01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相對人即抗告人 及 追加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人A01 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追加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即抗告人A02給付抗告人即相對 人A01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A01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抗告人A02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之抗告駁回。 五、追加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追加聲請人A01新臺幣肆拾壹萬伍 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追加聲請人A01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七、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追加 聲請相對人A02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追加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 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 即聲請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9月6日提起 抗告後,業於同年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扶養義務,依其性質乃屬一身專屬權,並無得 使他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則就甲○○部分之程序 已無續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應視為終結,且已 由本院公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甲○○不再列入本件之 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即聲請人A01(下逕以姓 名稱之)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原 抗告聲明第三項為: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即追加 請求相對人A02(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再給付A01新臺幣(下 同)580萬4,976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A01於抗告程序中之113年1月 18日具狀變更其抗告聲明,變更後抗告聲明第二項為:上開 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及自110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另於 同日追加聲請事項聲明:A02應給付A0171萬2,833元,及自 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1上開抗告聲明之變更及 聲請事項之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之 主張,揆諸首揭規定,A01所為抗告聲明之變更及聲請事項 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抗告意旨、追加聲請意旨,及對於A02所提抗告之抗辯略 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4頁離婚協議書(下逕稱系爭4頁協議書)約 定A02應於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每月給付2萬元予A01 ,則A02需給付之總額為240萬元,惟A02尚未給付足額之 扶養費用。又依系爭4頁協議書之約定,A02應於上開期間 按月每月給付甲○○1萬元之扶養費用,故A01主張其代墊甲 ○○之扶養費用36萬元,為有理由,A01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A02給付自95年6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下逕稱 系爭期間1)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 (二)原審認定之代墊扶養費金額計算基準及A02應給付A01之代 墊扶養費金額過低,蓋本件代墊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甲○○生前 住所地即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較 為適當,然原裁定代墊扶養費金額計算之基準係如原裁定 附表A欄所示,僅以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 準,尚嫌過低。另原裁定附表所示期間,A01雖未實際聘 請看護照顧甲○○,惟甲○○實際由A01之胞姊照顧,縱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A01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若依新北地區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半天費用至少為1,50 0元,評價為每月4萬5,000元,而原裁定認定之看護費用 計算基準係如原裁定附表B欄所示,原審以並未有實際支 出相關費用為由,不採認A01此部分主張,顯然過於速斷 。是以,原裁定附表B欄98年5月1日至106年7月之看護費 用,應以每月4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故A02 自98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下逕稱系爭期間2) ,需返還A01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如113年1月18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狀(下逕稱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所示金 額即406萬9,071元,則A02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 (三)兩造之子甲○○雖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終結前已死亡,關於 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視為終結,惟甲○○自110年6月 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112年9月29日止,均由A01獨自扶養 ,A02無法律上原因,受有A01為其代墊甲○○自110年6月1 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下逕稱系爭期間3)之扶養費之 利益,為此爰為請求之追加。且系爭期間3代墊金額計算 之參考,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即甲○○生前住所地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據,較為適當,並加計如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2所 示B欄需聘用看護之費用(約每月2萬元),扣除甲○○所得 請領之相關補助(約每月5,065元),兼衡A01需花費心力 照顧甲○○及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應由A01與A02各以1:2之比例分攤為適當。 從而,A02需返還A01於系爭期間3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 如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2所示金額即71萬2,833元。 (四)綜上,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A01於系 爭期間1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於系爭期間2所代墊之扶 養費406萬9,071元、於系爭期間3所代墊之扶養費71萬2,8 33元,總計514萬1,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準此,原裁定關於駁回A01請求A02再給付303萬4 ,0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並 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 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抗告費用由A02負擔 。至追加聲請部分,則聲明:⒈A02應給付A0171萬2,833元 ,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聲請費用由A0 2負擔。 (五)就A02抗告部分之答辯:    A02抗辯原裁定認其應分擔3分之2之扶養費超過A01提起聲 請時所請求2分之1之必要費用,顯欠公允等語,應無足取 。蓋原裁定業已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A01獨力照顧甲○ ○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而認A01與A02各依1:2之比例 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足見原裁定係詳加審酌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自無顯欠公 允之情,且原審本得依職權斟酌命A02給付扶養費之金額 ,不受A01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再關於A02抗辯A01應遵守 其所提之1頁離婚協議書(下逕稱系爭1頁協議書)內「其 他權利放棄」之約定而不得為本案之請求等語,亦無足採 。蓋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可知兩造約定A02需給付 甲○○之扶養費至其22歲,惟此並不排除兩造自98年5月1日 以後,因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父母即兩造共同負 扶養之責,故A02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二、A02抗告意旨及對A01之抗告、追加聲請所提之抗辯略以: (一)A02名下不動產係數年前母親去世時繼承而得,惟近年來A 02之所得收入與A01相近,且A01提起聲請人,僅請求A02 分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原裁定卻認定A02應分擔3分之2 之扶養費用,顯欠公允。 (二)兩造離婚時已於系爭1頁協議書內約定2名子女由A01扶養 監護,A02則同意自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 付2名子女共2萬元,做為子女之教育、醫療費用,並約定 「其他權利放棄」,而A02業已依照與A01協議之金額支付 甲○○之扶養費,總計歷年來支付超過200多萬元,即已足 額支付,則A01自應遵守上開協議內容,放棄其他權利而 不得為本案請求。 (三)依照系爭1頁協議書,A02給付2名子女共2萬元之義務僅至 98年5月1日止,至98年5月1日後,因2名子女均已成年, 若仍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責任,應由A01單獨負擔,此觀 諸系爭1頁協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其他權利放棄」可得明 證。事實上A01在98年5月1日後亦恪遵該協議而從未向A02 請求分擔任何有關甲○○之扶養費,故A01於98年5月1日後 獨力扶養甲○○,係本於離婚時與A02協議而為,A02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A01既係履行其與A02 間之協議而支付扶養費,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請求要件。 (四)又A01自承系爭1頁協議書係其於臺北先行書寫,經第三人 戊○○、丁○○於其上簽名,再由A01交付予A02,惟A02因不 滿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故未於其上簽名,而另擬系爭4頁 協議書。系爭4頁協議書既係A02所擬,當無可能加註讓自 己再負擔50萬元之不利於己之條件,是系爭4頁協議書第4 條所列A02應於離婚登記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50萬元予葉 庭維、甲○○以作為生活、教育費用之50萬元,實乃系爭4 頁協議書第5條所列A02同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 止,每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預先給付而已。再 者,A02最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之時間為93年3月15日 ,而A01係於110年6月8日向A02起訴提出請求,則其縱有 部分權利,其請求權亦顯逾15年之時效至明,故劉明鐘主 張時效抗辯。另甲○○已於112年9月29日去世,而受扶養請 求權係專屬甲○○之權利,自不能由A01代位行使,故A01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追加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另為適當裁定。⒉A01於 第二審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⒊抗告費用及追加聲請費用 均由A01負擔。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有明 文規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分擔),應優先依協議 定之;故夫妻間如已有協議,且該協議對於子女並無不利者 ,即應依協議履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 養費數額,已經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 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 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 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 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 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 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所提抗告部分:   1.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甲○○(已歿)、第三人葉庭維( 下逕以姓名稱之)2名子女,嗣兩造於88年4月21日兩願離 婚,約定當時未成年之甲○○、葉庭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A01任之,A02則同意自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止 ,每月給付甲○○、葉庭維各1萬元之扶養費;又甲○○生前 因患有腦性麻痺,於成年後經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改稱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由A01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 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禁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影本、 葉庭維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1年10月26日高 市岡山戶字第11170712400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協議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 第159頁,原審卷二第23頁、第35頁至第40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88年6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4頁協議書所示,A02應自88年6月 1日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甲○○、葉庭維各1萬元之 扶養費。上開協議既係本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 訂立,基於家庭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 定內容之拘束,是A02依上開協議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0個月=240萬元), 惟A02自88年6月4日至93年3月15日止,僅給付A01關於 甲○○、葉庭維之扶養費149萬元乙情,有其提出之附表 在卷為憑,復為A01所不爭執,可認A02尚未依系爭4頁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    ⑵再A01主張:因其胞姊年邁,體力無法負荷全日看護照護 ,A01遂聘請外籍看護,因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之看護 費用,另甲○○亦有醫療需求,A01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 其他相關費用等,甲○○之需要顯有增加等情而主張情事 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 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 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自幼即患有腦性麻痺,需長期臥病在床,由他人照護 及支應相關醫療費用,此一情事為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 即已知悉及得預見,兩造本應將此因素納入考量。而子 女扶養費本可能因子女成長或物價通膨等因素而增加, 故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既已由兩造度量雙方經濟狀況及子 女將來養育需要而為約定,可見兩造經綜合評估而認相 對人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用1萬元之資力,雙方即應 同受系爭協議拘束。此外,A01復未釋明扶養義務人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有何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則其徒以片面之詞主張情事 變更,請求增加A02應給付甲○○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而A02固辯稱:其於88年4月30日所匯款之50萬元,實係 依系爭4頁協議書第5條所列A02同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9 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預先給 付,故其已足額給付兩造所約定關於甲○○、葉庭維之扶 養費云云。然查,系爭4頁協議書第4項與第5項之約定 係分開臚列,且第5項之約定記載在第4項之後,並分別 以不同時間、條件加以約定,客觀上足使人認為該2項 約定乃各自獨立存在之條款,雙方復未特別約定可將第 4項之金額計入A02依第5項約定所應給付之範圍內,否 則A02依第4項約定給付50萬元後,衡情應不會自88年6 月4日起仍依第5項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予A01。參以證人 即相對人之胞妹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A01沒有 錢,說要A02先給一筆錢,就是指協議書的50萬,但之 後談好的是A02給A01兩個小孩10年的扶養費;50萬是兩 人談好條件簽協議書之前,A02要給A01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益徵相對人於88年4月30日所為一次性給 付50萬元,要與兩造約定相對人應自88年6月1日起至98 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定期給 付性質尚屬有間,自難逕認上開50萬元係葉庭維、甲○○ 10年間扶養費之預先給付,是A02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    ⑷準此,A02既未依系爭4頁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足額之扶養 費用,而其於系爭期間1未按月給付甲○○之1萬元扶養費 用係由A01所代墊,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A02返還其所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共計35萬元(計算 式:1萬元×35個月=35萬元)。    ⑸另A02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抗辯:其最後以匯款 方式給付扶養費之時間為93年3月15日,而A01係於110 年6月8日向A02起訴提出請求,則其縱有部分權利,其 請求權亦顯逾15年之時效至明云云。惟查,A01係於110 年6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本院收狀 戳章),故自本件聲請之日起回溯15年,即95年6月9日 以前A01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A02抗辯A01於95年6月9日以前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A01於系爭期間1僅 得請求自95年6月1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所代墊之扶養費 34萬6,666元。   3.98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又甲○○生前因患有腦性麻痺,於成年後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現改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A01擔任 其監護人,業如前述;且其於105年至109年間並無所得 ,名下復無任何財產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85頁至第93頁),顯見甲○○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 能力,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甲○○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故其無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而A01、A02分別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1 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即A01、A02 作為甲○○之扶養義務人。A02固主張:依照系爭1頁協議 書,其給付2名子女共2萬元之義務僅至98年5月1日止, 至98年5月1日後,因2名子女均已成年,若仍有負擔子 女扶養費之責任,應由A01單獨負擔,此觀諸系爭1頁協 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其他權利放棄」可得明證云云。 惟查,系爭1頁協議書之立書人「乙方」欄並未有A02之 簽名,且A02自承因見證人在其尚未簽名時即先簽名於 上,顯然不符合離婚見證之有效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徵系爭1頁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A02前揭 主張已失所依據,難認可採。從而,A02對於已成年但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甲○○仍有法定扶養義 務,尚不得執上開未有效成立之系爭1頁協議書作為免 除其對於甲○○扶養義務之依據。是以,倘A01於98年5月 1日後有為A02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A02返還,A02抗辯A01應受兩造在離婚當時 就扶養費給付期限及期限外雙方其他權利放棄約定之拘 束,不得向A02請求返還98年5月1日後關於甲○○之扶養 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⑵承上所述,A02對於已成年但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之子女甲○○仍有法定扶養義務,尚不得以其與A01間之 契約排除,而A01主張其代A02墊付系爭期間2之甲○○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A01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之子甲○○因患有腦性 麻痺,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生活上自需仰賴 家人照料,A01既與其同住,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等事務 ,則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原審依職權調 閱兩造近年財產所得資料後,查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82頁 、第97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A01與A02105年度至10 9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 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故原審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並考量A01與A02實際之收入 、資力、可提供甲○○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A02應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適當。A01抗告意旨徒以前 詞指摘原審未以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而係以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甲○○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嫌過低云云,顯未考量己身與A02 之實際所得收入合計與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相 較差距甚大,復未斟酌依甲○○之身分及現況,並無消費 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 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自不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平均生 活費作為甲○○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是A01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⑶A01復又抗辯甲○○實際由其胞姊照顧,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A01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應依新 北地區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評價為每月4萬5,000元, 較為合理云云。然查,A01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98年5月 1日至106年7月之看護費用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 逕認A01於此時期確有支付看護費用。再A01於此時期, 無論係親自或委由親友照護甲○○,實屬基於法定扶養義 務,及血緣親情之天性,要難與遭第三人加害後受傷以 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命加害人賠償此部分額外費用之情況相提並論。準 此,A01於上開期間,基於法定扶養義務,委由其胞姊 對甲○○為居家照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將其胞 姊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A02返還,是A01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洵非可採。    ⑷從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暨比較兩造資力、甲○○所需 ,及A01陳述於上開期間甲○○均居住在新北市,並審酌 上開期間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歷年最低生 活費,又A01於原審提出106年8月迄今之看護費用,此 部分看護費用應屬照顧甲○○生活所需,並由A01代墊支 出等一切情狀,認甲○○於系爭期間2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一B欄自106年8月 1日起之看護費用,以附表一A欄與B欄總和,扣除甲○○ 如附表一C欄所示領取之社會補助,作為計算標準,尚 屬妥適,且由A01與A02依1比1比例平均分擔為宜。據此 ,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自98年5月1日 至110年5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103萬5,02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 理由。   4.綜上,A01請求A02給付系爭期間1、2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3 8萬1,69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裁准,至A01主張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A0 2於本審始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稱A01之請求逾15年者已 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認其應給付之金 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 違誤,兩造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 (二)A01所提追加聲請部分(即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29日 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A01主張其於系爭期間3仍獨自扶養甲○○,相對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A01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利益等情,業據其陳明 在卷,而A02並不爭執其未於系爭期間3支付甲○○之扶養費 ,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又甲○○於系爭期間3雖已成年,然 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業如前述,A01、A02既分 別為甲○○之父、母,依法對甲○○仍有扶養義務,且不得以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加以排除。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 之子甲○○因患有腦性麻痺,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A01既與其同住,並負責其 生活起居等事務,則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 A01主張其代A02墊付系爭期間3之甲○○扶養費用,雖未提 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 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A0 1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 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然甲○○既然與A0 1同住並由其照顧,必有基本生活需求,且甲○○之病症, 已無行動、溝通、自理能力,只能長期臥床,需有專人24 小時照顧,並無復原可能乙節,亦有A01於原審提出之馬 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5頁 ),並經A01提出外傭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 45頁),可認A01亦有實際聘請外傭照顧甲○○,是依甲○○ 之身心照顧所需,此部分看護費用亦屬於甲○○之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而為扶養甲○○之費用之一部。   2.再兩造經濟狀況已如前述,本院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A01與A02之工作能力、經濟 收入、財產價值,併參酌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參酌甲○○之病況,看護費用亦屬甲○○ 生活所需等情綜合判斷,認甲○○於系爭期間3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二B欄之看護 費用,以附表二A欄與B欄總和,扣除甲○○如附表二C欄所 示領取之社會補助,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妥適,且由A01 與A02依1比1比例平均分擔為宜。   3.準此,A02應負擔甲○○於系爭期間3之扶養費既由A01代為 支出,A02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1支出超逾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A01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A02返還其所代墊支付甲○○之扶養費共計415 ,9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 求A02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代墊之扶養費 415,99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 即113月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1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系爭期間2部分):   A B C D E F G 日期區間(民國) 新北市歷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 看護費用 月數 該期間所領社會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該期間之扶養費用 【計算式:(A+B)*C-D】 比例 A02須返還之代墊費用【計算式:E*F】 9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 10792 0 8 32000 54336 1/2 27168.00 99年 10792 0 12 48000 81504 1/2 40752.00 100年 11312 0 12 48000 87744 1/2 43872.00 101年 11832 0 12 56400 85584 1/2 42792.00 102年 11832 0 12 56400 85584 1/2 42792.00 103年 12439 0 12 56400 92868 1/2 46434.00 104年 12840 0 12 56400 97680 1/2 48840.00 105年 12840 0 12 58464 95616 1/2 47808.00 106年1月至7月 13700 0 7 34104 61796 1/2 30898.00 106年8月至12月 13700 19000 5 24360 139140 1/2 69570.00 107年 14353 19000 12 58464 341772 1/2 170886.00 108年 14666 19000 12 58464 345528 1/2 172764.00 109年 15500 19000 12 60780 353220 1/2 176610.00 110年 15600 19000 5 25325 147675 1/2 73837.50             總金額 0000000.50 附表二:A01追加(系爭期間3)部分   A B C D E F G 日期區間(民國) 新北市歷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 看護費用 月數 該期間所領社會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該期間之扶養費用 【計算式:(A+B)*C-D】 比例 A02須返還之代墊費用【計算式:E*F】 110年6月至12月 15600 19000 7 35455 206745 1/2 103373 111年 15800 19000 12 60780 356820 1/2 178410 112年1月至9月29日 16000 19000 8月又29天 45416 268417 1/2 134209  總金額 415991

2025-02-20

PCDV-112-家親聲抗-102-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20號 原 告 蔡安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前為夫妻,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依民國113年2月1日離婚協議書記載, 被告已清償其中80萬元,就剩餘40萬元應自次月起按月於5 日前給付15,000元,如遲延一期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僅於 113年3月5日、同年4月5日、同年5月5日給付款項,嗣後即 未依約清償,被告就餘款355,000元應負清償之責,爰依離 婚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二造就離婚協議書第2條之真意為被告一次性給 付80萬元後,剩餘40萬元即不必償還,離婚協議書第2條記 載被告應分期償還餘款40萬元等語,係寫給原告母親看讓原 告可以對母親交代,故原告就餘款40萬元已拋棄請求權,自 不得請求被告清償。至於被告給付3期款項係在履行道德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借款債務120萬元,嗣清償80萬元,依 離婚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就剩餘借款40萬元應自113年3月 起按月於5日前給付一定金額,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給付3期、金額共計4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依 離婚協議書第2條應給付餘款35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就剩餘借款債權40萬元已拋棄請求權等語,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提出二造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北簡卷 第53至57頁),而觀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有如下對 話:   「時間:113年1月14日。    被告:大概跟你說一下進度。這裡最後確定能借到40加上       自己有20。想跟你談80這數字還差20目前調不到,       60下週應該可以齊一次給,能60萬嗎?這是目前的       狀況」。    「時間:113年1月15日。    原告:60,但剩下一樣簽票跟收據,總數120。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3       年內還完。…我能幫忙的也有限。不然這樣變成我       要多扛。但我不想。    被告:這個你是要先給媽媽的?    原告:對。    被告:喔。    原告:而且我是要給他120。這筆,本來就是跟媽媽下跪       幫你借來的。我覺得很委屈自己了。    被告:70有沒有辦法。我再去借10萬。    原告:我其實只能幫20。剩下的20還是我去解定存的。我       也覺得很煩,因為變成我生活品質很糟以外。我覺       得媽媽會氣死。    被告:先這樣。    原告:我是跟媽媽說你應該月底會處理好。    被告:恩。可以。    原告:恩。    被告:就是看最後金額多少而已。    原告: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我真的不想       幫你扛這些,因為我想到就覺得自己很委屈」。   「時間:1月16日。    原告:以前,幫你扛這些,絕對沒差,但現在不想。    …    被告:恩。所以。一樣是80才能。嗎。    原告:目前是,因為我不想幫你借錢。    被告:了解。    原告:剩下幫你扛的。    …    原告:你也不能說是我。    被告:這段時間,我在再擠20看看」。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向母親借120萬元交與被告,今   二造間發生變故,原告必須如數返還120萬元與母親,而被   告能籌到60萬元,原告則能墊上40萬元,故被告必須再籌20   萬元以湊足120萬元,使原告能返還款項與母親等情。由原   告提及「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不變,剩下60一樣3年內   還完」、「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誠意還我個人,我真的不   想幫你扛這些」、「以前,幫你扛這些,絕對沒差,但現在   不想」等語,可見原告並無拋棄對被告未清償借款債權40萬   元請求權之意,再輔以離婚協議書第1條記載略以「二造本   為夫妻,因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婚外情,二造無法繼   續維持婚姻」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更徵原告因與被告   再無感情故不願為被告承擔任何損失,故執意被告必須獨力   清償120萬元債務,末觀原告114年2月6日庭呈二造113年1月   28日LINE對話記錄(見北簡卷第61頁),原告稱「那協議書   就直接去戶政那簽。你40一定要分期還我」等語,被告回覆   「40真的慢慢給」等語,由原告言詞內容亦可斷定原告並無   拋棄對原告40萬元借款債權之意。  ㈡而被告抗辯主要所據者係二造113年1月2日LINE對話記錄,惟 此部分對話時間早於前段(即段落㈠)所載LINE對話記錄時 間,被告當不得以此推翻二造後續達成之共識;另被告以二 造113年1月15日LINE對話記錄中「就先給60。但總數就一樣 不變。剩下60就是一樣3年內還完」等語,佐證二造間有「 一次給付80萬元,餘款40萬元無庸償還」之協議,實係斷章 取義之舉,蓋其無視原告同日仍稱「你剩下40真的也要有點 誠意還我個人」等語。據上,被告抗辯顯與證據內容不符, 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離婚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司促卷 第29、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520-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年籍資料如 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7日 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即鮮少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亦未支付 扶養費,又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30日過世,基於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認有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 姓「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5頁)。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而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30日死亡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依職權 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綜合評估: 未成年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養母協力照顧下,能維持其基本 生活需求,且穩定進行復健治療,而就聲請人所述,相對人 過往未盡到扶養之責,亦鮮少探視,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幾 乎無連結,就聲請人所述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鄭」之考量 並無不適當之處,評估變更姓氏對未成年人而言雖未能在自 我認同上有顯著影響,但在聲請人及其養母照顧及扶養態度 上能有正向影響力,故評估變更未成年人姓氏為適切。」等 語,此有該會114年1月22日(114)張基高監字第014號函檢 送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6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照料,與 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而相對人則未能與未成年 子女建立穩定、良善之親子互動,不但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亦無任何探視、聯繫或關心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 認同、依附聲請人方之親人,倘變更姓氏為母姓,因與對其 實際照顧、同居生活、感情依附之聲請人姓氏一致,亦可增 進其對家庭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俾增益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是認改從母姓「鄭」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允許, 爰宣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0

KSYV-114-家親聲-67-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地址保密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地址保密 甲○○ 地址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 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男、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生母丁○○之夫,收養人與2位被 收養人於113年9月12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 報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2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 母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院113 年11月14日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收養 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則分別係00年00月0日生及00 年0月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人16歲以 上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 真實。被收養人之生父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時陳述:伊不 同意本件收養。伊於101年有去找兩位被收養人,伊去看過 好幾次,後來伊工作不是很穩定,伊就沒有去探視過兩位被 收養人。離婚後因為那時伊剛出獄,伊沒有辦法給兩位被收 養人扶養費,後來104年、105年伊有工作有存一點錢,伊想 匯給伊兩個小孩扶養費,但伊前妻拒絕,伊未採取任何法律 途徑探視子女。伊沒有對被收養人之生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等語;有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從伊跟被收養人生父離婚迄今,曾帶兩 個被收養人予生父探視1、2次,自離婚迄今,被收養人生父 一次也沒有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伊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當 天,被收養人生父差點把被收養人甲○○掐死(113年11月14日 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乙○○陳稱:對生父與生母離婚後 是否探視伊沒有印象,伊記得生父與生母簽完離婚協議書後 ,伊媽媽要帶伊及伊妹妹下樓梯時,伊生父追上來勒住妹妹 的脖子。父母離婚前,伊常看到伊生父對生母施暴等語(11 3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甲○○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生父會對媽媽辱罵、毆打等語(113年11月14日訊問 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自承雖有於101年間探視被收養 人,然嗣因工作不穩定即未再探視過被收養人,難認生父對 被收養人已付出身為父親應有之關愛與心力。被收養人生父 曾對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並為被收 養人乙○○目睹,亦難認被收養人生父已對被收養人提供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被收養人生父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毋庸經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因被收養人生父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不需得其同意,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及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 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0

TCDV-113-司養聲-226-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OO OOO OOOOO OOO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BOO OOO OOO 住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養AOO OOO OOOOO OOO(○○○○)為 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越南籍,民國82年6月17日)前 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OO OOO OOOOO OOO(○○○○,女、越 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為使被收養人來 臺接受較好之教育及較佳之生活環境,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同意,雙方簽立收 養契約,且已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則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 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 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 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 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 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 養法第8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 被繼父或繼母收養,得收養滿16周歲至未滿18周歲之越南小 孩;同法第14條規定,收養人比被收養的孩子年長20歲以上 ;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的繼父或繼母 情況下,海外越南人和長期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可以收養子 女。 三、經查,本件聲請收養時被收養人○○○○未滿16歲,收養人丙○○ 年長於○○○○36歲,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再婚配偶,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 ○○○)同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符合越南國之收養規 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 、體格檢查表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家庭戶籍簿、被收養 人生父母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 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四、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訪視收養人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之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生父皆無扶 養及照顧被收養人,後僅因生父父親需要被收養照料,才將 被收養人接至生父父親家中,生父父親亦未居於此處,亦未 與被收養人互動。加上生父方主動提及同意收養之事,遂其 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臺生活。故如其所述 屬實,評估實有出養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建議:  1.就了解,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才開始認識及了解被收養人 ,並於今年六月扶養被收養人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的經濟 能力及住所,於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會與生母共同照料,亦 會透過媒介和被收養人互動。然其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次數 及時間鮮少,故僅尚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之事。  2.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其清楚收養之意及日後來臺灣需適 應之問題,且其與收養人彼此互相認同,亦期盼法律身分的 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生活 穩定及未來發展。然因考量收養人和生母婚齡短,亦有年幼 子女需照顧,彼此尚有許多待磨合之處,故此部分尚有待考 量。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 五、本院依調查結果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 養意涵及同意被收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良好,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 同住經驗,但依其互動與同住生活過程,彼此已建立親子情 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有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對話之 通訊軟體為佐。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未 能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 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之最佳利益,復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未違反越南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 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3-司養聲-81-20250219-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饒維明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劉佳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原告則需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共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義務後 ,被告未依約給付600萬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依系爭協議應支付原告600萬元乙節不 爭執,並無法律上之抗辯。惟被告因遭詐騙1000多萬元,目 前無力清償,並非如原告所言惡意脫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惟尚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自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 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本件 因起訴狀未送達,故以原告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訴之聲明時,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9

TCDV-113-重家訴-7-20250219-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協議離婚, 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承諾每月5日給予1萬元,惟相對人自11 3年8月5日迄今均未給付,爰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生活費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113年7月5日 協議離婚,依離婚協議書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 「贍養費及慰藉金給付:男方同意支付1萬元給女方於113年 8月5號前」,相對人自應依該約定為給付。是聲請人依該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9

TCDV-113-家婚聲-38-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輔 佐 人 戊○○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丙○○、甲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甲○○扶養費各新臺幣柒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下合稱雙方)原 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甲○○(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 以姓名稱之),嗣於107年10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丁○○單獨任之。丁○○自從相對人 離開後,於106年發生腦中風,並無工作收入,聲請人皆由 聲請人之祖母戊○○撫養照顧,並靠戊○○存款來支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而聲請人目前每月需要補習,一學期差不多要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故請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每月扶 養費各2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15日起 至聲請人分別成年時止,按月各給付20,000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雙方離婚時,戊○○稱相對人不用負擔扶養費並 可改嫁他人,如今卻要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 現未有工作,且已再婚,與後婚配偶育有2名子女,無力再 扶養聲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父丁○○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000年0月00日生)、甲○○(000 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10月15日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及丁○○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此種義 務涉及受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相當,無須斟酌 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 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 字第199號裁定可資參照)。故父母扶養子女,生活保持之 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縱保持他方會犧牲自己之生 活,亦應為保持。  ㈡經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為103、104年生 ,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其生母,相對人雖已 與丁○○離婚,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丁○○共同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所稱其曾與戊○○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 養費乙事,然因聲請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前開契約 之拘束,是聲請人請求生母即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 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 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 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 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 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 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 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 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 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㈣經查,聲請人與丁○○同住桃園市,丁○○自陳106年已中風,並 無工作及收入;相對人自陳沒有在上班等情(見本院卷第33 頁背面、第124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明細表顯示,丁○○於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0 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10、111年 度所得分別為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背面)。雖相對人以其未上班,在 家帶後婚所生之子女,家中生活都是靠配偶賺錢等情,茲為 抗辯,但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由,又行政院核 定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相 對人應有能力以勞力賺取基本工資維生。由此可知,兩造均 應有經濟能力,得以共同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 屬合理。  ㈤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 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又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係生活 保持義務,故維持對方生活即係保持自己生活,父母扶養子 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 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 。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 ,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 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 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 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 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之參考標準。而本件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起居均在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11 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90,814元, 本院審酌上情,另參酌桃園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最低生活費 為每月15,977元,復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得領取之社 會補助、本地物價指數等節,認聲請人未來每月合理生活開 銷應每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4,000元為適當,且如前所述,由 丁○○與相對人平均負擔之,即相對人按月應負擔聲請人扶養 費各7,000元(計算式:14,000元×1/2=7,000元)為適當。  ㈥末以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 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此乃維 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 法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經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5日起至聲請人各自成年 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每月扶養費 用7,000元,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 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件裁判時,已 逾113年1月1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 故另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 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 (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另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部分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之 數額及期間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並不受拘束, 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其餘聲請逾上開應准許範圍部分,自無 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2-19

TYDV-113-家親聲-139-20250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上 訴 人 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叁拾捌萬貳仟柒佰叁拾肆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民國107年1月12日離婚,上訴人並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6樓房屋 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移轉 登記予伊,惟同年5月18日伊將上開受贈部分,再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雖已離婚且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然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仍得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以照 顧2名未成年子女。詎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伊自醫院出 院偕同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時,上訴人竟不讓伊進屋,不 顧當時在屋內之女兒陳○○已幫忙開門,伊左手及手臂擋住門 邊,呼喚兒子陳○○趕快進入,上訴人仍以暴力關門阻擋,致 伊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傷、左手背瘀傷4×1公分、 左前臂瘀傷9×4公分等傷害,上訴人所犯故意傷害行為,業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 日,得易科罰金定讞。伊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1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 為撤銷107年5月18日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意 思表示。因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經扣除房地原有貸款450萬元、所需繳 納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後,剩餘金額之半數為685萬4,0 94元,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685萬4,094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 上訴人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雖得共同居住 於系爭房屋以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惟卻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屢屢挑唆未成年子女對伊仇視、甚至有攻擊、污辱伊之言 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伊用力關緊大門而夾傷,伊主觀 上係為阻止被上訴人入屋,非故意傷害,至多僅能論以過失 ,縱認係故意侵權,然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均屬甚低,被 上訴人執此撤銷贈與,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況被上 訴人為強行入屋亦攻擊伊,致伊受有右手、右頸左腿擦傷、 右腰、右後腰、右上臂及右前臂、右前臂內、左前臂內側與 左腿、左小腿、右手等處擦傷及右膝紅腫,左膝瘀青等傷勢 ,且被上訴人打掉伊正在錄影蒐證之手機,並趁伊撿拾手機 之際,將伊關在門外,伊業以被上訴人之強制犯行撤銷依離 婚協議書及107年1月12日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縱 肯認被上訴之主張,不當得利金額亦應以系爭房地107年5月 18日贈與當時之市價計算,且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 、賣方房屋稅及履約保證服務費合計94萬2,72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1月 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贈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 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等事項(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離婚協議書)。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 日將上開受贈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6、17、21頁地籍異動索引、第290至307頁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資料)。  ㈢兩造於110年10月6日發生肢體衝突互控傷害,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被上訴人無罪。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原審卷第181至195、219至237頁刑事判決)。  ㈣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總價2,280萬元出售 ,於111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 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出售時系爭房地原貸款金額為45 0萬元(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第40頁實價登錄資料、第67頁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 明書、第175頁增補特約、第212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6日以遭上訴人傷害為由,寄發存證信 函撤銷其107年5月18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 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 取得之1/2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接獲存證信函 (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存證信函、第337頁郵件收件回執) 。上訴人亦於111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有傷害、強制行為為 由,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依離婚協議書所為之贈與,於原審 審理時併撤銷107年1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贈與行為(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第71頁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伊有故意傷害行為,依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107年5月18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則抗辯其 無傷害行為、縱認有之,其強度與非難性不大,非得撤銷贈 與,且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其已撤銷前於107年1月 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贈與被上訴人之行為 ,被上訴人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判決逕以系爭房地出售 價格之半數認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並非適法。茲就兩 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傷害行為,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為 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中午12時許,自新竹馬偕醫院出 院,偕兒子陳○○返回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拒,經女兒陳○○ 自屋內開啟大門,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擬進入屋內,可預見 如強行關門,可能使被上訴人遭壓夾受傷,仍不違本意,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關門將被上訴人阻擋在 外,致被上訴人遭大門壓夾,受有左手背多處掌指間關節瘀 傷、左手背瘀傷4x1公分、左前臂瘀傷9x4公分等傷害,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 ,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已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上情有被上訴人 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並經 調取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勘驗被上訴人當日進入系爭房屋 過程之光碟,截印畫面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以子女證詞 迴護被上訴人、否認錄影光碟內容之客觀事證及故意傷害行 為,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縱其所為屬故意傷害,惟行為之強度與可非難性 不大,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仍不足取:   查兩造感情不睦,於107年1月12日離婚,離婚協議書記載由 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有探視權; 兩造同意於辦妥離婚登記後,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 利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參不爭執事項 第㈠點)。惟上訴人乘被上訴人110年10月3日至新竹馬偕醫 院住院翌日接受開腹式子宫肌腺症廓清手術之機會,將被上 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全數裝箱送回其娘家,以便出 售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事實,未經上訴人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30、40、49頁)。被上訴人於獲 悉上訴人違反離婚協議書約定,意圖將其與子女共同居住之 系爭房地出售,隨即辦理出院返回系爭房屋,竟遭上訴人暴 力阻擋致受有前揭傷害,系爭房地目前已點交移轉予買受人 所有(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實難謂上訴人所為情節之非 難性不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銷贈與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亦有強制行為,並撤銷其對上訴人 之贈與,尚屬無據:  1.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對其有打掉手 機、關在門外之強制行為,其得撤銷離婚協議書所載及107 年1月12日移轉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 之行為,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提出撤銷贈與之存證信函為憑( 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此部分主張非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亦有傷害行為 ,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均合先說明。  2.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上訴人提出之光碟,110年10月6日當日 兩造女兒陳○○站在系爭房屋屋內之大門後,被上訴人在大門 外向上訴人表達「開門、不要這樣讓我…」等語,上訴人則 在門後回應「不要、我不要讓妳進來這是我的房子,田○○, 妳不要這樣,妳不要利用小孩子來…」,此際可見陳○○打開 大門,被上訴人同時表示「開門…啊手在這邊喔…」,上訴人 回應「你是怎樣」,被上訴人隨即大聲要求「開門」,其後 影像晃動伴隨碰撞聲響,於無畫面資訊時,上訴人陳稱「還 甩我手機…妳又來了…」,被上訴人則回以「我怎麼甩你手… 趕快進來」(見本院卷第272至278頁)。上開勘驗內容固可 聽聞上訴人表達「還甩我手機」一語並有碰撞聲響,惟因無 畫面資訊足證係被上訴人打掉上訴人持用之手機,參以當時 被上訴人欲進入系爭房屋遭上訴人阻擋,雙方拉址碰撞之際 ,上訴人持以錄影之手機亦可能不慎掉落,又勘驗過程未見 被上訴人有關門阻擋上訴人進屋之行為,且上訴人隨後即進 屋繼續拍攝被上訴人,有刑事判決記載之勘驗內容可憑(見 原審卷第190至193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對其有 打掉手機,將其關在門外阻擋進屋之強制行為云云,並無實 據。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已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系爭 房地為其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無請求之依據云云,即非有理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 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38萬2,734元 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1.按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 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81條亦有規定。而此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 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 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 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2,28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原總價2,300萬元,扣除浴室修繕折價20萬元), 因無從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而計算償還價額應扣除上 開房地貸款450萬元及房地合一稅459萬1,81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卷第192頁)。惟上訴人 主張應再扣除仲介服務費、代書費、賣方房屋稅、履保服務 費合計94萬2,720元(見原審卷第67頁),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審酌上開費用核屬出售不動產之必要費用,應併予扣 除始屬公允,經扣除後,上訴人應償還予被上訴人之價額為 638萬2,734元(參附表)。  3.上訴人固主張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高於實際客觀價值,伊所 得利益大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僅返還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即為已足,原判決以出售所得價金作為伊應償還價額之計 算基礎,並非適法云云。查上訴人主張伊委由仲介、代書協 助出售,方得以2,2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此溢價非直接由 利益產生,此部分業由本院以仲介代書履保服務費等為出售 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予以扣除。至於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在 社區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59頁),主張同社區房 地於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之售價約僅1,300萬元, 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亦僅2,000萬元,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 值不及2,2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55頁)。查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 觀交易價值定之,已說明如前,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20日接 獲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斯時上訴人之償還義務始為成立,故上訴人比擬同社區房地 108年10月22日、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14日之售價,主 張系爭房地客觀價值不及2,280萬元,顯屬有誤。反觀上訴 人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住宅之單價, 除因低樓層而有微輻折價外,自106年9月3日起至112年11月 11日止係逐年攀升,在110年11月23日系爭房地(16樓)以每 坪40.6萬元出售後,同社區10樓房地之售價於111年4月16日 再提高為每坪44.2萬元(見本院卷第259頁),核與近年新 竹縣竹北市房價上漲趨勢相符,益徵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0 日撤銷贈與時,客觀價值未低於2,280萬,故上訴人上開主 張,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對其為傷害行為,於111年6月16日寄 發撤銷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之存證信函,於 同年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已生撤 銷上開贈與之效力,上訴人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復存,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而無從返還原物,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638萬2,734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638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原審判決 應償還價額 本院判決 應償還價額 A 系爭房地出售價格 23,000,000 23,000,000 B 系爭房屋浴室修繕折價 - 200,000 -200,000 C 系爭房地合一稅 -4,591,812 -4,591,812 D 系爭房地貸款餘額 -4,500,000 -4,500,000 E 售屋之仲介、代書、履保、賣方房屋稅 0 -942,720 F(A+B+C+D+E) 小計 13,708,188 12,765,468 G(F/2) 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價額 6,854,094 6,382,734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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