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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85號 原 告 曾國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 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 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 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載:「為不服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3日編號新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號及竹市警交字第E32U7 8700號裁決書,依法起訴事」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原告嗣 僅補正被告112年11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 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5頁),而另於庭訊時主張:原告本件 主張撤銷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第51-E32U78700號 裁決書,因為補正時,傳送電子郵件有漏補呈竹監新四字第 51-E32U78700號裁決書云云。惟查,關於「竹市警交字第E3 2U78700號」處分之違規事實係「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處車主)」;又查,本件原告所駕駛 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車主為「吳佩穎」,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9頁)在卷 可稽,則原告顯非「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所列車主 或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7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以 ,原告以「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或竹監新四字第51- E32U78700號裁決書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無從補正,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吳佩穎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 年8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台61線西濱公路8 0.4K(北上)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經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2年8月28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並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699、E32U787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0月12日前。嗣系爭車輛之車主不服,於112年10月11日提出 申訴並辦理第E32U78699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歸責實際駕駛人,案經被告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以下同)審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1月21 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U786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1135033784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 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及更正,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經現場勘查 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頂 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規 定。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規定,行政行為必須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是本件標誌不符規定,且取締行為於隱蔽之天橋 上,構成舉發程序違法。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字第127號及第170號判決,本件舉發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並參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函復: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違規單所 載時、地,發現系爭車輛在快速公路上違規超速行駛,經 檢定合格手持式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駛時速達126公里,明 顯超過最高速限8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依違規事 實舉發,並無違誤。且本件標誌設置之方式係屬明顯,並 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且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在適 當距離內均可清楚辨認,難謂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違背法 令之情事。且本件審據執勤員警舉證照片,於西濱快速公 路北上車道80.8公里處有設立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 高速限80公里標誌,與員警執行取締超速地點(北上快車 道80.4公里處)約有400公尺,旨車輛違規地點與員警執行 取締超速地點距離約74.2公尺,均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規定 。另警方取締超速地點為新竹市警察局核定之測速地點, 並於網站公告。是本件並無不當。 (三)另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於113年9月 6日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復,本案提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該規定 為原則,並無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台61線超高、超寬車 輛較多,若以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無法 達到限制及警示效果,故本段因應現地條件進行高度調整 設置,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速限限制,其警示性應已充足 ,先予敘明,而取締合切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第3款規定為基準,本段設置位置已能符合等。 (四)本件舉發所憑之雷射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本案 違規地點屬快速道路,「速限80、警52」警告標誌設置於 北上80.8公里處,系爭地點於北上80.4公里北上處,設置 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 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置及內容,用路人一望即知, 原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不合,準此,原告 超速46公里違規事實屬實(該路段速限80公里,行車速度 經測時速126公里),其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 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 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 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 至下排列。」;同法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是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據此,足 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道路所為之測速採 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 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 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32U787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原舉發機 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號函、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 片、現場照片、原處分、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 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原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1130025282號函、職務報告書、現場相對位置示 意圖、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113年9 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89、90、 91、93、95、103、105、107、111、113、117至118、119 、121至125、12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測速拍照警示牌」(即「警52」前有測速照 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西濱公路北上快車道80.8公里處 ,且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測速照相告示牌面豎 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違規路段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21至125頁),是本件測速照相已盡告知用路人依 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且該「測速拍照警示牌」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 (即西濱公路北上車道80.4公里處),為400公尺,亦有 原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2002798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符合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 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五)又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2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2月29日】、【規 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LASER CAM 4】、【器號:LE2781】、【最大雷射光功率:104.6 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有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頁),雷射測速 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 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 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00 00-00-00」、「時間:16:54:03」、「序號:LE2781」 、「地點:臺61線西濱公路80.4K(北上快車道)」、「速 限:70km/h」、「偵測車速:126km/h」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46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地點之「測速拍照警示牌」,經現場勘 查測量後,發現第1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之 頂點4公尺55公分,第2面警告標誌下緣距離距離路面邊緣 之頂點2公尺70公分,是兩面警示標誌之設置高度均不符 規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道路 標誌設置之高度、位置等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 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 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此觀諸 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 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 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 罰。是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 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 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號行政裁定參 照)。又觀諸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竹工務段 113年9月6日北分局單竹字第1133036001號函(本院卷第12 7頁)說明二內容可知:「本案提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之淨高規定,該規定為原則,並無 強制性規定,而因本轄臺61線超高、超寬車輛較多,若以 此規定高度設置,容易造成撞擊損毀,故本路段因應現地 條件進行高度調整,並配合地面標線進行線速限制,其警 示性已充足」等情。是本件系爭地點所設置「測速拍照警 示牌」,縱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不同,然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逕認其設置有違 法。況且,觀諸系爭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2頁), 系爭路段之地面亦有繪製限速「80」公里之黃色字樣,亦 已達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而標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 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 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自難謂有原告所稱違反「誠實信賴 原則」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 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 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 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16

TPTA-112-交-2685-20241216-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8號 原 告 陳雨渲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裁 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屏東縣台一線422K南下車道(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為本人接送小孩路段,本人沒有超速,當 時在該路段沒有看到告示牌,警察違規取締拍照也需要遵守 誠實信用原則,潮州分局回函照片無法證明2024年3月7日16 時23分有固定告示牌,相片裡的告示牌也無設有速限標誌, 照相機的精準本人也有疑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告示牌 及速限告示牌照片等資料,可見於屏東縣台一線421.2公里 處南下車道設有限速50公里告示牌,422.02公里處則有限速 70公里告示牌,當日警方於421.76公里處南下車道處設置移 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並於後方242.3公尺處即屏東縣台一 線422K南下車道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3公里,是本件警52告示 牌位置設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242.3公尺, 顯已符合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 誌」之舉發要件。次查本件警52告示牌標誌係非固定式之設 置,依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觀之,其上顯示拍攝時間為「   2024/03/07(14:12)」,亦可確認係員警於前揭舉發違規 當日,於原告違規行為時間點前所設置,於該次勤務執行完 畢後即予收回(勤務後拍攝時間「2024/03/07(18:08)」   ),自不以原告主張其於違規當日現場未見固定式告牌,即 認違規當日無警52標誌之設置。又該警52標誌告示牌能清楚 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應僅上 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對於 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注意並 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設施之 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 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 13年4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30961600號函、警52標誌設置現 場照片、採證照片、113年8月28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338號 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等 (本院卷第71、75-79、81-101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 誌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242.3公尺。又 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處,前方台一線421.2公里處設 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台一線422.02公里處設有速限70 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 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93、101頁)。揆 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 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 道路之一般駕駛人,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 標誌、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駕 駛人可得注意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當時未看見為由 主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79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 0-00、時間:16:23:47、地點:台一線422公里南下車道 、速限:70km/h、車速:113km/h、序號:LE0558、M0GB000 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 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 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 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照相式、器號:LE055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2年8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上開超 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無 法證明2024年3月7日16時23分有固定式告牌,相片裡的告示 牌也無設有速限標誌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70公里,行速113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6

KSTA-113-交-1008-2024121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陳明通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行經○○市○○區○○ ○路(空勤總隊前)北向南(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60公 里、實際:10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上訴人陳明不服,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於112年11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 開立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分別於113年7月8日及1 13年4月15日自行變更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第32- BKD229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 度交字第1627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警52警示標示與違規發生地點距離378.3公尺,超過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100-300公尺間,故原判決明顯違法 。  ㈡違規車輛發生地與科技執法標誌牌距離依原審卷宗第137頁照 片所示,於現場實測約80公尺,交通局提供資料254.2公尺 ,自相矛盾。  ㈢依上訴人自行查證科技執法標誌往回算明顯可見測速儀器位 置並非員警所提供之明義190號燈柱處,足證員警於公文書 登載不實,本件取證程序違法,依毒樹果實理論,不宜採為 證據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 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4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㈡原審認定違規事實之憑據:   原審認定上訴人有於112年9月16日17時15分許,在系爭路段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勤務表、員警執勤時手持移 動式測速照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另 測速照相所在位置經緯度為22°34'26.49"N120°20'03.3"E, 經原審當庭在GOOGLE地圖搜尋,其位置約與明義190路燈位 置相當一情,有原審筆錄(原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及照 片(原審卷第164、153頁)附卷足證,是員警確係於112年9 月16日下午在明義190路燈處執行測速照相,並測得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舉發員警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  ⒈警52標誌與手持測速照相位置:    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量影像可知,因系 爭路段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均有警52標誌設置,而分別距 離明義190路燈約(手持測速位置)各為117公尺、97.4公尺 (187號燈柱)等情,有採證影片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及說 明附卷(原審卷第175-178、157-167頁)可參,且核與舉 發機關提供之照片、舉發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原審卷第135-15 5頁)相符。  ⒉手持測速照相與拍得違規行為距離:    舉發員警手持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立於明義190路燈處 ,測得上訴人系爭車輛超速時之測距為87.1公尺,亦有違 規相片在卷(原審卷第132、134、137頁)可證。   ⒊綜上,本件內側車道「警示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 生地」約204.1公尺(計算式:117公尺+87.1公尺=204.1 公尺),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相符,自屬無疑。從而 ,舉發員警係於警52號警告標誌(測速取締標誌)後100 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測得上訴人之違反速限行為,堪 以認定。 ㈣至上訴人依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97頁)記載系爭車 輛車尾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為254.2公尺 ,路燈編號明義190至「前方路口實施科技執法」標誌距離 約為341.3公尺等內容,自行繪製系爭車輛於測速之行車動 線示意圖(原審卷第285頁),並據此主張員警手持移動式測 速器之位置為路燈編號「港后190燈柱」處,並於前方80-90 公尺處即系爭車輛駛至「港后193燈柱」處遭拍得系爭照片 ,並據此計算從警52標誌算至港后193號燈柱之距離為378.3 公尺,認員警非於警52號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測得超速之行為云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 與原審法院認定無關之理由,或就事實部分仍執己見再為爭 議,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業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 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 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13

KSBA-113-交上-154-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30號 原 告 蕭少廣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3樓之2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裁 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6時21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屏東縣屏189線20.8K南下(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6公里)」、「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8月21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請繳送號牌及行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警告牌並未高於120公分到210公分,也無任何提 示用路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 照片、現場圖等資料,可見警方於移動式警52標誌告示牌後 方167.3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並於移動式測速儀器 之後方44.3公尺處即屏189線20.8公里處測得原告車輛超速4 6公里,本案警52標誌告示牌(正常放設於該路段之道路邊 緣,該路段樹叢、樹葉並未遮蓋警52告示牌,未有隱藏之情 形)及速限5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該路段車道地面亦有劃設 限速50字樣,警52告示牌距離符合規定,該警52標誌告示牌 能清楚辨識預告,警示車輛駕駛人應依速限行駛。用路人自 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行車速度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更應知之甚明 ,對於道路各路段之速限為何,本有查悉之義務,並應隨時 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以保障大眾及本身因使用交通 設施之安全。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 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 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 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 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⑶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⑷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 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 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 年6月1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0264號函、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現場採證照片、113年10月23日潮警交字第113900599 2號函、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本院卷第7 7-83、89-91、95頁)以觀,足見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 位置相距163公尺,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 則相距48.6公尺,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 標誌位置,兩者相距211.6(163+48.6)公尺。又前開警52 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 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 ,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因 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6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 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 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 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 ,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 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又警52標誌設置部分:依上開道交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標誌設置之高度,既僅係以下緣距離路面邊緣之頂點 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則舉發機關自仍得 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查本件警52標誌設置之高度,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 觀之,目測其高度已超過前方警車車頂之高度,該設置高度 可得避免標誌遭遮蔽以利用路人辨識,依前揭說明,此等設 置方足達設置之行政目的,要難認與法有違,原告主張警52 標誌設置位置不符道交設置規則等語,並無理由。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9、81頁)中清晰可 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4/0 3/16、時間:16:21:35、地點:屏東縣屏189線20.8K處( 南下)、速限:50km/h、車速:96km/h、主機:19I178、證 號:J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 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 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 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 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主機:19I178   、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 期:112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3頁),上開超速採 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6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 定。  ㈤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 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 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 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 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 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並 未高於120公分至210公分,也無任何提示用路人等語云云,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 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6公里)」   、「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3

KSTA-113-交-1230-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鄭欽蘭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2時0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110公里之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 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里,認其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即時速42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FC254534、Z FC2545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23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 2年12月22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3日為陳 述、於112年12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7日 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C254534、48-ZFC254535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4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非駕駛人。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 爭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 失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 法,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因駕駛人同一行為 ,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系爭車輛 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 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元,不符比例原則。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2公 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 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566公 尺處(國道3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 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 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或裁決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仍應對原告裁處。  ㈢原告雖僅有一違規行為,惟被告係裁處罰鍰、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行政罰,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未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㈣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 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 ,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未違反比例原則。  ㈤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及113年1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20016967及1130001252及1130002229號函、現 場示意圖、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 73至115、119至12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駕駛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非駕駛人等語。然而,⑴處罰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 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辦理歸責),處罰機關應即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 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就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固以攔停違規車輛舉發、以汽 車駕駛人為被舉發人為宜,惟有時礙於客觀環境限制,不能 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仍有逕行舉發、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舉發人之必要,於受舉發人認受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時,令受舉發人必須於一定時間內,檢附相關證據及告知 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倘其未遵期依法辦理,受舉發之汽車 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裁罰機關 應對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裁罰,受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不得再 爭執其非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生失權效果 ,倘容許再為爭執,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逾 期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形同具文(最高 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原 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為系爭違規行為之被舉發人(見 本院卷第67、115頁),其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 理歸責(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開說明,視為系爭違規行 為之駕駛人,應對其裁罰,不得再以其非系爭違規行為駕駛 人為由,主張其毋庸受罰。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 規行為或主觀責任條件或毋庸受罰等語,均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牌示設置在樹叢,系爭 車輛係於夜間行經系爭路段,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 設置警惕作用,且舉發機關員警係在天橋上護欄缺口處執法 ,亦非正當法律程序,舉發程序違法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取締地點與牌示位置說明圖 、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國道 3號108.834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國道3 號109.4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8、101、105、111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56 6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 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路人開啟 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 105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⑶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尺間路段, 遭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 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⑷從而,舉 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 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因駕駛人同一行為,遭處數種法律效果,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行為人所為同一行為,雖不得多次給予「相同或類似種類 」處罰,致其承受過度不利後果,惟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倘其行為已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 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依該規定 併為裁處。從而,原告因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致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應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 等不同種類處罰,被告依前開規定,除裁處罰鍰外,併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及「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其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僅為時速152公里,違規行為 輕微,原處分處罰鍰1萬2,000元,而非處最低罰鍰額6,000 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而,⑴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 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 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 之依據;⑵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被告依前開裁罰基準表,於 考量違規類型及違反法條、繳納罰鍰及到案狀況等節後,在 法定罰鍰額度內,裁量罰鍰金額,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 及比例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 語,同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 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 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38-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王愈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 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宋○○為原告配偶故使用系爭車輛,其有駕駛執照 ,原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規定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至36,000元,裁罰基準表卻 逕以12,000元起算,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車輛超速42公里 ,僅多出2公里卻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52標誌設置於272.806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 點在273.6公里處,距離約794公尺,符合300至1000公尺之 規定距離。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違規時間尚在該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内。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詎系 爭車輛仍以每小時152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有上開違規事 實甚明。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並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行車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卷第79頁)。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卷第71頁),而 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 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可參(卷第73頁),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堪認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時速確為每小時152公里,已逾行車限 速42公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前方有272.8公里標示(卷第77 頁),是以被告稱警52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 里乙情,洵數有憑,雷射測速儀則位於273.6公里處,有採 證照片可參(卷第71頁),再佐以採證照片中雷射測速儀與違 規地點距離約2車道線約20公尺,則自警52警告標誌起至違 規地點距離即約814公尺(273.6公里-272.806公里+20公尺=8 14),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舉發規定。被告認宋○○駕駛 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勘採認 。復查無宋○○就此違規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有查詢單可參( 卷第91頁),附此說明。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宋○○有上述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 控制之義務。經通知原告提出已盡管理監督之事證固獲覆為 宋○○有考領駕照(卷第97頁),但未就監督宋○○需遵守法規駕 駛之監督管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 項規定,尚難卸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云云 ,但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與罰鍰無涉,爰就原告罰鍰金額之主張不再贅述。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宋○○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2024-12-12

KSTA-113-交-849-20241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9號 原 告 羅崧尹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32-BZG445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乙、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2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 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 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 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 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 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 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 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 ,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參照)。可知,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列廣 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 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 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2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羅景讚」,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上開裁決書部分,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羅景讚」,亦未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而不適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丙、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6日2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羅景讚,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 12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警52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及方式等是否符合規定,容有疑 問;又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未顯示時間恐事後補拍,被告所為 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5225600號 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下稱【警52】)設置之位置、高度及 方式等是否符合規定,又照片未顯示時間恐事後補拍等語。 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已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 、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且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係依規定送請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難認有何造假之 情事,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 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 。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 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 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 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 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 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有 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 院卷第47至4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舉發 機關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採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61至65頁)、【警52】設置位置、測速採證位置與【 警52】至採證位置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移動式【警52】是否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及【警52】設置照片未顯示時間恐事後補拍等語。惟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亦即,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僅為原則性規定,共桿設置時亦未限制僅供固定式測速警告之用。而依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3頁),【警52】係懸掛於燈桿上,位置明顯高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之高度,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應能明確辨識,並非難以察覺,該標誌之設置高度合理顯著,足以達到警示的效果,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其設置高度有何違法不當。再者,【警52】設置時間依員警提供採證相片顯示之拍攝時間「2023/09/06 22:18」,足證為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即同日22時48分前所設置;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採證照片故為虛偽情事誣陷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納。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及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 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 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丁、結論: 一、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2號裁決書 )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高市交裁 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部分,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 ,部分無理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高市交 裁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 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 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2-交-1599-2024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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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4號 原 告 蔡鈶鍹 住○○市○○區○○0街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9320、32-ZEA389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時16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68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389320、32-ZEA389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於113年8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 11344977300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以定速100公里行駛,未料系爭車輛又發 生突然加速的情況,因一直沒有時間修理,遂利用休假回原 廠檢修,原廠檢修後查明為變速箱故障,此為車輛故障導致 的超速結果,並非故意超速。  ⒉原告需負擔房貸、生活費,還要幫忙分擔父母的房貸、生活 費,這次因為系爭車輛故障也花費約2萬元,生計已經捉襟 見肘,如果系爭車輛又被扣牌,未來半年怎麼回去嘉義,被 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 第1130007469號、113年2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2526 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 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此為車輛故障導致的超速結果,並非故意等語 。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 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原處 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43、4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至66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7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行為係系爭車輛故障導致的超速結果,並非故意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故意,然依原告於起訴狀自述「但是已經好幾次會突然加速...自己定速100公里行駛,未料想車子又發生突然加速的情況,在車上乘坐的爸媽也被突如其來的狀況給嚇了一跳,爸爸說車子怎麼會這樣,我回答已經好幾次了,但是一直沒有時間修理」等語(見本院第13頁),足認原告在本次違規行為前,已知悉系爭車輛會有突然加速的故障情形。但原告未及時維修,猶仍駕駛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道路致生超速之結果,徒增自己及他人行車風險,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其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況原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相關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依其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容屬有過失,則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因原告自己個人一時疏忽而得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得採。  ⒊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 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原告主張生計捉襟見肘 ,系爭車輛又被扣牌,未來半年怎麼回去嘉義等情,雖值同 情,但尚無從因此免除本件行政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3-交-714-20241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61號 原 告 簡宇涵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86A50622、76-L86A506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22時26分許,在竹崎鄉159線29公里 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嘉監義 裁字第76-L86A50622、76-L86A506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已撤銷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見本院卷第42頁、原處分卷第34頁)、「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夜晚限速告示牌、警52告示牌(下合 稱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路段告示前有測 速照相標示,也不見明顯執法,無法告示他人前方有測速照 相;又此路段並不熟悉,因身體突感不適疼痛難耐,急著回 家服用藥物並休息,才會超速,絕無故意,被告所為之裁決 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113年5月15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8902號函(下稱舉 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夜晚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此 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 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 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 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 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行政罰法   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情節,有舉發通 知單(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原處分卷 第19、20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9頁)、採證照片( 見原處分卷第10頁、第12至14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原處分卷第11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日夜晚系爭告示牌無燈光不明顯,所以未見 此路段告示前有測速照相標示等語。惟查,原告為警舉發違 規行為之系爭地點係屬一般道路,而依舉發機關函所附之測 速取締標誌等告示牌採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頁)所示, 系爭地點前方約125.5公尺處,已設置系爭告示牌,用以警 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標誌之設置位置明 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足認舉發機關員警 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長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身體不適加上路況不 熟等因素,才會超速,絕無故意超速心態等語。惟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本件所為 已構成超速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無超速之 故意,然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超速駕駛車輛,顯有造成其 他駕駛人或行人危險之可能,自非法所容許之範圍。再者, 原告於113年4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隻字未曾提及為警 舉發違規時點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此有原告申訴書在卷可 查(見原處分卷第3至6頁);且依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113年3月4日嘉義基督教醫院藥 袋(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也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違規時 點(即113年2月8日22時26分)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其當時身體不適乙事,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認 原告當時身體突有不適,也應儘速停車請求協助,而非強以 不適之身體,採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内」之違規行為,致生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危 險,原告此等行為顯難認係為避免自己生命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是依本件客觀情節,縱然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原告所為超速行為,仍屬原告應注意行車速度符合速限,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原告所為核有過失,則依上開 規定,自仍應予以裁罰,不得僅因原告上開主張而得主張免 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1

KSTA-113-交-961-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9號 原 告 沛森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高權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行經限速60公里之新北市板 橋區臺64線快速公路20.1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及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 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10日前繳送。三、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1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 限於113年5月25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5月25日前仍未 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5月2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 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 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刪除,且將原處分主文欄所記載之易處處分 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用車,因同事開車超速屬實經裁 處罰鍰,惟吊扣車牌則會對原告公司營業造成不便,原告需 要外務人員開車才能送貨,被告可以對原告裁處罰鍰,但勿 吊扣車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採證照片所示,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限速60km/h路 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車速為122km/h,故系爭車輛超速6 2公里。該路段右側路測有懸掛「警52」標誌及「限5」標誌 ,而「限5」標誌上有「60」之字樣,上述標誌均清晰且不 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 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6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 可稽。又參考取締標誌位置圖所示,「警52」標誌與員警相 距600公尺,員警與違規車距離為116.5公尺,經計算後可知 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716.5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間」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處分 ,並無違誤。  2.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為M0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12年 6月8日,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3日10時23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 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6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且查 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無違誤。  3.原告固以「…可以不扣車牌云云」主張撤銷原處分,惟被告 所為之處分乃依法行之,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既屬於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且經規範於裁量 基準表中,被告尚須依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羈束原則而為裁 罰,否則越此範圍而為之處分即有濫用裁量或行政恣意之可 能,且此等行政罰屬於有其特殊行政目的者,如若被告任意 寬免則恐難達成公共法益維護之目的,基於上述理由,被告 歉難同意原告之請求,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4299號函( 本院卷第69-70頁)、113年5月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769 10號函(本院卷第7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3頁)、測距位置示意 圖(本院卷第7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 卷第5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13、83頁)在卷可佐,堪認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車籍資料所 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原告,而系爭車輛既有上開嚴重超 速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實 際違規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 違誤。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對其公司營業影響甚鉅,希 望裁處罰鍰,而不要吊扣汽車牌照等語。惟查,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規定,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於法有據,故原 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 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 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1次。  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 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2024-12-10

TPTA-113-交-105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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