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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周于翔 被 告 朱惠暎即朱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A室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A室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5 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8,000元,嗣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聲明一 不變,聲明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元(見本院 卷第78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弄0 號4樓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1 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電費由被 告負擔。詎被告僅於112年1月5日交付租金16,200及押金36, 000元、4月16日交付租金 10,000元、5月11日交付租金20,0 00元、6月1日交付租金15,000元,合計共97,200元,其後即 未再繳納任何金額。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 終止租約,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18,80 0元。  ㈡雙方為被告積欠房租等事宜於113年1月9日曾達成協議並簽立 協議書,原告並於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租 金及遷移出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且被告積欠原告系爭 房屋租金118,80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上開積欠租金。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書、113年3月13日台中敦化路郵局第046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83頁至第93頁)等件為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簡-1957-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楊智文 被 告 江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之妻以要修繕馬 桶之由,使用工具轉動頂樓水號00-0000-00的水錶之水筏, 導致水筏漏水,除淹及水錶槽外,水亦往下滲漏,直接影響 其下方住家,造成原告5樓房屋內客廳及廚房裝潢的天花板 受潮損壞及燈具漏水(下稱系爭損害)。被告未依雙方於4月2 8日之協議,請專業人員前來評估修繕,原告於5月1日自行 請研本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勘驗估價,並於5月4日進 行修繕,原告曾願自行付擔稅金,又於5月4日特請巨鳳大樓 主委出面交涉但無果。系爭損害發生後原告曾多次用不同方 式或請求被告支付賠償新臺幣(下同)4,800元,被告拒不給 付,原告還莫名遭被告指控肢體和言語威嚇被告家。原告自 系爭損害發生後,為避免損害擴大,曾終夜未眠接室內漏水 ,共支出修繕費5,040元,又原告多次與被告及其妻交渉, 忍受被告反覆推委及威嚇,但被告從未致歉,致原告身心均 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1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頂樓水錶位置及五樓對應 位置的平面圖及照片6張、頂樓水錶漏水及五樓客廳及廚房 損害照片13張、修繕費用發票影本及估價單、與被告LINE訊 息對話截圖、於被告住處門口張貼之通知書、與被告簡訊、 LINE訊息對話截圖、頂樓漏水損壞天花板處理過程陳情書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  ㈡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非行為人,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本件 被告之妻以要修繕馬桶之由,使用工具轉動頂樓水號00-000 0-00的水錶之水筏,導致水筏漏水,因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該案侵權行為人顯係被告之妻而非被告,顯見本件被 告並非轉動水筏之人,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對原告 自無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5,04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2285-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林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 請求之本金變更為32,986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 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瓦 磘路66巷往瓦磘路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而碰撞訴外人吳妤柔所有,由訴外人林宗慶駕駛停放在瓦 磘路64路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 妤柔前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3,235元(含零 件費用33,610元、工資費用29,625元)予吳妤柔,經計算折 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98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 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結帳工單、系 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 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68 、97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 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其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倒車,因而碰撞 吳妤柔所有由林宗慶駕駛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吳妤柔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 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 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63,235 元(含零件費用33,610元、工資費用29,625元),固據提出 前開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復興服務廠估價單、 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 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25頁),該車出廠日為105年11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迄 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5月14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 5年折舊年數。經扣除折舊後,吳妤柔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 為3,361元(計算式:33,610×0.1=3,361),再加計不計折 舊之工資費用29,62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2,986元( 計算式:3,361+29,625=32,986)。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原告雖謂林宗慶於本件事故 與有過失而應負三成肇責云云,惟查:本件事故地點之路寬 僅3.7公尺,巷口狹小,本不得停車,林宗慶竟駕駛系爭車 輛停放於巷口之道路上,該處所除不得停車外,停車亦阻礙 其他人、車之通行,有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之現場 圖、現場照片在卷稽(見本院第53、56、60至68頁),林宗 慶已違上開規定,於妨礙往來通行之人、車處所違規停車, 致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之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 與林宗慶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 由林宗慶、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吳妤柔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計為19,792元(計算式:32,986×60% =19,792,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 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63,235元予吳妤柔,然 吳妤柔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92 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 9,792元,即屬有據。於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792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3059-202502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許琳燕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17ESC001416、引擎號 碼MRA0000000S之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6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17ESC001416、引擎號 碼MRA0000000S之小客車乙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619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7頁) 。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將 請求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6元整,利息部分不 變(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向駿毅汽車購買日産SENTRA之1798CC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B17ESC001416、引擎 號碼MRA0000000S)乙輛(下稱系爭汽車),並約定價格為35萬 元,且已辦理相關車籍過戶登記。再於110年12月20日與被 告簽訂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 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原告之系爭汽車,並由原告先移轉系爭 汽車占有予被告,並於被告依約給付分期款完訖後,原告即 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此 約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 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均跟乙方(原告)無關,甲方(被告)必須 負全責」可知,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於移轉占有於伊後之所 有費用與稅捐,如燃料稅、牌照稅應由被告給付地方稅務機 關,違規罰單、公路通行費與停車費,應給付予公路監理單 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與地方政府停車處等,但由原告 提供之代繳單據可知,被告顯未依約履行,致原告遭行政機 關移送行政執行署,原告因而多次代償費用,且原告已經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缴款,被告置之不理,故有陷於給付遲延之 情況,原告自得解除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小客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乙輛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6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兩造簽訂之車輛產權使用約定契約、系爭汽 車違規罰單收據、法務部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6頁、87-10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㈠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 於債務人遲延給付後,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如 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 ,係指給付未定期限及給付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而言。而所謂催告,乃債權人向債務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 通知,債權人應依債之本旨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復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此約車輛所產生之所有費用燃料稅、牌照稅 、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均跟乙方(原告)無關 ,甲方(被告)必須負全責」系爭契約就被告應繳納燃料稅、 牌照稅、違規罰單、高速公路通行費、停車費之期限雖未為 約定,然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 日內返還汽車及清償原告代墊之款項,經被告於同年月10日 收受後仍未返還系爭汽車及清償原告代墊之繳款項,被告自 年113月1日13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自陷於給付遲延。又經原告以前開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 未履行,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從 而,原告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準備㈠狀繕本業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等情,洵屬 有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汽車原告並給付原告代繳之費用15,716元,及自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至原告主張以113年5月2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並於同年月3日收執,認被告應就遲繳款項 負遲延責任,惟該催告函僅通知被告於收執存證信函後三日 內返還系爭汽車,並未催告被告給付遲繳款項,故原告就遲 繳款項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給付15,716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2-中簡-3352-20250211-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許榮晉 被 告 賴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0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外,因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0 月29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率加碼週年利 率百分之2.06機動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56)機 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5月28 日起即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共119,40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戶貸款 申請書、理財授信批覆書、理財貸款業務綜合評述表、個人 基本資料表、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 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款牌告 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49至51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 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 ,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53-20250211-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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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孫未 訴訟代理人 陳仕育 被 告 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16路與長生二街交岔路口,自長生二街向後往北方向 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停放在其後方 ,原告所有,由陳仕育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由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修復後,原告囑託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進行專 業鑑價後,確認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 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交易減損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000○0○00○○區○○○○○○○000000號 函及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 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其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倒車,因而碰撞 原告所有由陳仕育駕駛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車所撞擊,致受有7萬元之交易性貶 值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述系爭鑑價報告為證,依系爭鑑價 報告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97萬元,本件事 故修復後價值90萬元,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修 復後仍減少交易價值7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性貶值損失7萬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地點除為交岔路口外,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 紅線)處,陳仕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 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所違規停車 (車熄人離),有陳仕育於警詢時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 48頁),核與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現場圖、現場照 片相符(見本院第45、53至57頁)。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當時雖係處於停止狀態,然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乃違 規停車之狀態,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 發生,陳仕育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陳仕育違規停車之行 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49,000元(計算式:70,000×70%=49,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255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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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38號 原 告 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誌哲 訴訟代理人 丁華祥 鐘力秋 被 告 李俐美即李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77元,及其中新臺幣16,200元自民國 113年1月1日起、新臺幣5,800元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新臺幣3 ,577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以前為文心及第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大樓社區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按月繳納管理 費,一期兩個月,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900元。被告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惟自民國112年7月起至113年4月7日止,累積欠繳社區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112年7月至112年12月,共欠三期為16, 200元;113年1月至2月欠一期5,800元;113年3月至113年4 月7日欠款3,577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於店面公告催繳仍 未繳納,合計積欠原告25,57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77元,及其中16,2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5,800元自11 3年3月1日起、3,577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文心及第住戶規約、文心及第管理辦法、臺中市西屯區公 所112年12月25日公所建字第1120038516號函、系爭建物異 動索引資料、112年度原告會議紀錄、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 請書、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店面公告催繳照片 為憑(本院卷第17-21、109-112、137-211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5,577元,及其中16,200元自113年1月1日起、5,800元 自113年3月1日起、3,577元自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1138-20250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79號 原 告 李崇豪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庭安發支付 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10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2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8

TCEV-114-中補-479-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振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6,6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8

TCEV-114-中補-482-2025020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柯彥綸即柯汶成即御文商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客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08

TCEV-114-中補-496-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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