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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丁昱仁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5、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撤銷。 陳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三罪,各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A男部分)。   事 實 一、陳緯(暱稱:陳偉、PhilChen、阿浩)因在柬埔寨經營國豐 營造公司(GUO FONG REAL ESTATE CO.LTD,下稱國豐公司 ),而結識位於柬埔寨金邊附近之財通園區,由綽號「龍龍 」、「雞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指揮,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持續性、牟利性、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其在得知本案詐欺組織有招募擔任 電信詐騙成員以擴增組織規模之需求後,乃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陳緯向江良杰(暱稱:巴豆妖、梁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告知可招募經濟狀況及生活不佳之人擔任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報酬,2人 遂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2月間,由陳緯、江良杰向A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 柬埔寨從事電話詐騙工作賺錢、不用出機票錢,惟應工作至 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A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經A 男同意後,陳緯為A男購買機票,由江良杰開車搭載A男至桃 園國際機場,A男乃於111年3月25日搭機出境。俟A男抵達柬 埔寨機場,旋由至機場接送之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小胖」將 其送入本案詐欺組織工作(A男被訴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應分別為公訴不受理、無罪,詳後述 「乙」部分),直至本案經媒體曝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 7日返回臺灣。  ㈡陳緯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4至6月間 ,向B1男(姓名年籍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 一個人去那邊就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柬埔寨機 票等費用開銷),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B1男再將該 招募訊息轉告其友人B2男(姓名年籍詳卷),2人因而起意 欲一同前往柬埔寨賺錢,陳緯即以此方式招募B1男、B2男加 入本案詐欺組織,並為B1男、B2男購買機票,開車搭載其等 至桃園國際機場,B1男、B2男遂於111年6月22日搭機出境, 陳緯並依B1男之要求給付10萬元予其家人。B1男、B2男進入 本案詐欺組織後,因B1男無法適應要求提早返臺,惟因其未 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條件,須償還先前收取之10萬元及相關 費用(代墊機票、手續費、生活費等支出)始能離開,陳緯 乃要求B1男簽立借據作為其代B1男償還本案詐欺組織上開費 用之擔保後,本案詐欺組織始同意B1男於111年7月10日返回 臺灣。B2男則繼續於園區從事詐騙工作,嗣因本案經媒體曝 光事發,方於111年11月27日返回臺灣。  ㈢江良杰告知其友人陳志賢(暱稱:阿賢)可招募他人擔任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事成後可按成功引介之招募人數獲得介紹 報酬,陳緯乃另與江良杰、陳志賢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江良杰、陳志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於111年6月間許,在陳志賢經營之羅 傑168小吃店(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向C1男、C2 女(姓名年籍均詳卷)稱:可到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賺錢, 不用負擔機票錢及護照費用,只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C1男 即可先獲得金錢償還其積欠陳志賢之債務約6萬元,C2女亦 可先取得2萬元,惟應工作至少滿8個月等語,以此方式招募 C1男、C2女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於C1男、C2女同意後,陳緯 遂為C1男、C2女購買機票,陳志賢並墊付C1男、C2女辦理護 照之費用,復由江良杰及陳志賢搭載其等至桃園國際機場, C1男、C2女遂於111年7月8日搭機出境,陳緯並給付9萬5,00 0元予江良杰,江良杰再於111年7月12日,將該款項匯款至 陳志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除陳志賢 事先墊付之2萬5,000元(於C2女出國前,依其要求先給付C2 女之前夫2萬元及辦理護照之5,000元費用),陳志賢因而獲 得7萬元之報酬。C1男、C2女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因無法 適應而欲離開,惟因其等均未符合前述工作期滿之離開條件 ,乃自行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飯糰」之成年人, 由「飯糰」交付不詳數額之美金予本案詐欺組織,本案詐欺 組織始同意「飯糰」將C1男、C2女帶往「飯糰」所屬之另一 詐欺組織(位於「戴維斯」園區,下稱戴維斯詐欺組織), C1男、C2女嗣於戴維斯詐欺組織遭受囚禁、電擊、恫嚇要轉 賣至柬埔寨或緬甸等其他環境更惡劣之詐騙園區或賣器官等 虐待,C2女因而於111年8月11日許,以Messenger向C2女之 姪女、C2女之前夫求援,C2女之姪女旋報警處理、本案亦經 媒體曝光事發。陳緯則於111年8月19日出境至柬埔寨,尋得 、贖出當時遭轉賣至柬埔寨西港不詳買方之C1男、C2女,並 安排C1男、C2女於111年10月15日返回臺灣後,其則於111年 11月14日返回臺灣。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陳緯部分: 壹、審判範圍:   檢察官起訴認陳緯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 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原審 審理後,認陳緯就事實一㈠至㈢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原起訴指揮 犯罪組織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就陳緯其他被訴刑法第 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利用不 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 決第30至39頁之「乙」)。嗣關於陳緯犯罪部分僅陳緯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緯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審前揭所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即為陳緯經 原審就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判處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含原起訴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 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除 陳緯之供述外,供述證據部分均僅援用證人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二、至於本案據以認定陳緯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陳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偵7305卷一第972 、974、1015至1017頁、原審卷一第197至198、267頁、本院 卷第139、142、352至3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江良杰、陳 志賢、證人即被招募之人A男、B1男、B2男、C1男、C2女、 證人即C2女前夫、證人即C2女姪女各該證述內容(江良杰: 原審卷一第464至486頁;陳志賢:原審卷一第447至461頁; A男:原審卷一第512頁、偵7305卷一第956至960頁;B1男: 偵6227卷第196至198頁、原審卷二第82至102頁;B2男:偵7 305卷一第1001至1004頁;C1男:偵7305卷一第881至882頁 、原審卷二第204、210至212頁;C2女:原審卷二第186至19 5、199、200至202頁、偵7305卷一第688、838頁;C2女前夫 :偵7305卷一第707至708頁、原審卷二第165至179頁;C2女 姪女:偵6225卷第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陳緯與江良杰間、江良杰與A男間對話紀 錄截圖、陳緯及A男、B1男、B2男之入出境資料、陳緯與B1 男之對話紀錄截圖、江良杰與陳志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C1 男與B1男弟弟之對話紀錄截圖、C1男與C2女離職證明書、簽 證、入國證明書、入出境資料、陳緯與C1男、C2女間對話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7305卷一第93至96、98至100、193、 194、203至205、647、791至793、795、993、55至70、159 至160、569至577、605至617、619至641頁、偵7305卷二第9 4至101、283頁、偵6227卷第65至76頁),均可佐陳緯前開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A男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稱:係透過「小胖」 之人介紹前往柬埔寨,只是找江良杰聽取建議,後續由「小 胖」接送,去了之後才知道是去做詐騙,其就擺爛,因為要 背很多,背不起來之後「小胖」就將其調到便利商店,確實 有「小胖」此人,只是警詢中沒有說,我應該也沒有說是江 良杰介紹,一開始就知道是去做詐騙,我忘記警詢中如何說 ,我不認識陳緯;「小胖」講要待滿8個月,否則要自己賠 償云云(原審卷一第505至508、523頁),而否認是透過陳 緯、江良杰之介紹前往柬埔寨。然其警詢、偵訊陳述之錄影 內容經原審勘驗結果,分別為A男與警察、檢察官一問一答 進行,未見有任何遭施以強暴、脅迫等方式,A男明確陳述 係透過江良杰、陳緯之介紹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機房 工作,且在出發前即已明講,當時其認為「(那你這樣去不 怕被賣掉?跟他拼了就對了?)不怕,因為當時被公司FIRE 掉,那我不如去」,並沒有被騙等語,有原審113年1月24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24至335頁),A男於勘驗 時在庭,且對於前開勘驗結果無意見(原審卷二第332、335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亦確認偵查中所述屬實(原審卷一 第5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陳述內 容確認無訛,並再度供稱:出發前就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等 語(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A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否認 透過陳緯、江良杰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部分,應係迴護 之詞,其偵查中經具結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併 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固認陳緯於本案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惟:  ㈠按所謂「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招募」,即召集徵 募之意,係指吸引他人加入組織而使組織規模坐大,其方式 不限,無論係藉由網際網路、報章雜誌等媒介張貼廣告訊息 ,吸引他人前來應徵,或由行為人直接告知他人徵人訊息, 邀請他人加入組織,亦屬招募行為。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 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 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 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 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 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 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 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 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 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 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 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 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422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陳緯有何指揮本案詐欺組織之情 事,析述如下:  ⒈陳緯否認其為本案詐欺組織之成員,辯稱:本案詐欺組織的 老闆叫「K哥」、「大G」,「龍龍」、「雞哥」都是幹部, 好像有一個幹部叫做「小胖」,還有一個叫「飛龍」的幹部 負責教人如何詐騙;本案詐欺組織只是我國豐公司的客戶, 是我幫本案詐欺組織裝修房子認識的,(被害人出國費用) 我是代墊,實際出費用的是本案詐欺組織;我承認我有引介 他們到本案詐欺組織工作,「龍龍」也曾請我跟我引介過去 的人(指A男、B1男、B2男、C1男、C2女)溝通、參與他們 的生活雜事,但本案詐欺組織真的不是我的公司等語(偵73 05卷一第969至97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8、195至206頁)。  ⒉江良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緯說他朋友那邊有詐騙機房, 陳緯只跟我講到是「龍龍」的機房,(被招募之人的)機票 錢是他朋友拿給他、他再拿給我,陳緯他朋友請陳緯轉述說 ,如果有介紹過去的話,1個人頭是12萬,但我後來沒有拿 到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468頁)。陳志賢亦於111年10月1 3日訊問、112年12月6日審理時稱:我是因為江良杰才知道 這個門路,陳緯是後來案發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一第 447頁)。  ⒊B1男於偵訊時證稱:「龍龍」就是本案詐欺組織在柬埔寨控 制我的幹部,也是寢室幹部等語(偵6227卷第193至198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陳緯有一起出去吃飯,那裡是 陳緯朋友的園區,沒有看過陳緯在園區中有類似指揮幹部的 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2、92、96至97頁)。  ⒋B2男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詐欺組織老闆是一個大陸人「G哥」 ,不是陳緯,有叫「龍龍」、「雞哥」的臺灣人管理幹部, 我不知道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等語(偵7305卷一第1001 至1006頁)。  ⒌B1男之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基隆暖暖有跟陳緯碰到面 ,因為我當時狀況很糟,我問他說有什麼(工作)是我可以 去做的,聊到後面他就跟我說:「不然你可以來試看看,工 程也好,朋友的詐騙也好,都可以,反正就來試看看嘛」; 我感覺陳緯一定有認識本案詐欺組織的人,不然他怎麼可以 讓我去看,不過我去園區看看以後,我覺得陳緯不是老闆, 因為陳緯在園區還被別人罵,他被一個叫「阿雞」還是「小 雞」的人訓斥(手比以食指指人的動作),至於他涉及到什 麼程度,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57、65、76至77 頁)。  ⒍C2女固於偵訊時曾以「陳緯公司」指稱本案詐欺組織(偵730 5卷一第833至84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見 過陳緯1次而已,我是聽到園區裡面的人他們一直說「陳緯 」,我就以為園區是陳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4頁)。  ⒎A男固於偵訊時曾證稱:(陳緯在柬埔寨財通園區是何角色? )陳緯來一下就走了,「龍龍」、「雞哥」也是聽陳緯的等 語(偵7305卷一第955-960頁)。惟:  ⑴A男111年12月29日警詢錄音及偵訊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 果略以:  ①111年12月29日第三次警詢部分:   …   問:所以等於是從你後面才開始(按:指陳緯大規模招募     人)?   答:對。   問:是不是因為大陸那邊出一些政策或什麼,所以大陸人就     抽走了,所以人變少?   答:不是。   問:也是聽說陳緯那邊的部分想要做大?   答:可能他跟那邊的其他幹部其他的老闆有什麼約定吧,還     是怎麼樣,不然為什麼會臨時說要找那些人,還要花那     麼多費用去找那些人,是不是。   問:這我不知道,這是你的回答,我在考慮要不要打上去而     已。有需要嘛所以才花錢?   答:對嘛。   問:還是這些人真的是欠錢,所以他們先用這個要求?   答:不是。   問:所以一定是有需要才叫人來?   答:對。   …   問:怎麼知道這個詐騙機房的老闆是陳緯?   答:他不是老闆。   問:這一小區是他負責的?   答:我不知道是他。   問:那他到底是做什麼的?你不是有聽人家講一直講他嗎?   答:對阿,就是說他好像會進來會進來會進來。   問:會進來是什麼意思?   答:不曉得耶,反正因為裡面就是「龍龍」跟「雞哥」,他     們在處理現場所有的事情。主要現場就是「龍龍」跟     「雞哥」,他們在處理所有台灣人的事務。   問:所以搞不好他們也是出資者而已?   答:有可能。   問:大概多少人?   答:最多的時候好像快20個。   問:陳緯在柬埔寨擔任何職務?你知道嗎?   答:我不曉得。   …   問:找下陳緯照片給你看,是否見過?   答:有。   問:他是幹嘛的?知道嗎?   答:不知,但我有看過他在園區裡面。   問:他有很大剌剌或是走來走去?還是說可以幹嘛之類?   答:他好像很低調,非常低調,他不會像有的人當了老闆就     他媽的。   問:我相信你說的話,怎麼辦。唉,實在是,他怎麼會找到     這些人去,拿石頭砸自己腳。   答:他根本就不像個老闆好不好,就像個打雜的。   問:就像是出錢的?應該只是出錢的。   答:沒有,因為很多人會對他提出一些有的沒有的很多請     求,要怎樣要怎樣的。   …   問:他很低調?   答:對阿,他對我們很客氣。  ②111年12月29日偵訊部分:   …   問:到財通園區是去誰的公司?那家?   答:那是大陸人的老闆。   問:是不是陳緯那邊?   答:是,但他不是老闆。   問:那公司名稱叫什麼?   答:我們沒有公司名稱。因為那邊80%都是中國大陸人。   問:講一下你到那邊去的情況,到柬埔寨以後。   答:到那邊的情況,第一個就把我的護照收走。   問:是在機場收走的嗎?   答:對,在機場的時候就拿走了。   問:收走以後,送到?   答:把我們送到財通園區裡面,就交給負責管理我們的人。   問:然後呢?   答:交付給管理我們的一個叫龍龍及另一個叫雞哥的人。問 :哪個雞?   答:公雞的雞。   問:二個都台灣人嗎?   答:都台灣人。   問:然後呢?   答:叫我們該怎麼做,要我們聽他們的命令。   問:聽命令是做什麼事情?   答:就一些我們該做的事情。比如說我們該怎麼樣跟對方打 招呼接洽開始。  ③以上有原審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24 至334頁)   ⑵A男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龍龍」曾經安排請人帶我去看醫 生,我就去到陳緯公司(指國豐公司),看起來像是臺灣的 工程行,陳緯就帶我去看醫生、照X光、拿藥;陳緯不是財 通園區裡面的老闆,但我會在財通園區看到他;陳緯的工程 行(指國豐公司),跟「雞哥」、「龍龍」上班的地方,不 是同一個地方、跟本案詐欺組織無關等語(原審卷一第511 至513頁)。  ⑶從而,A男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本案詐欺組 織之老闆為不詳大陸人士、幹部為「龍龍」、「雞哥」,陳 緯雖曾出入園區,但A男無法確認陳緯是否為本案詐欺組織 成員等語,自難執A男之證詞遽認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有何 統籌或下達行動指令之指揮行為。  ⒏C1男固於偵訊時曾稱:陳緯在柬埔寨金邊財通園區的盤口老 闆,他在柬埔寨有買地、有建設公司,把詐騙做更大,陳緯 放風聲說要把我跟C2女關到小黑房,叫他的管理綽號「龍龍 」用電擊棒電C2女云云(偵7305卷一第881至886頁),然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偵訊是亂講的,因為那時候是想再跟 陳緯拿錢,今天是良心發現講實話;我們是被「飯糰」關小 黑屋,「龍龍」、「雞哥」、「飯糰」他們其實是同一團等 語;其後於同日審理程序又改稱:我在柬埔寨待過三個園區 ,「龍龍」、「雞哥」、「飯糰」有的是第1團、第2團、第 3團,是不同團;(為什麼同一個問題,同一天問你,會有 不同答案?)因為良心發現了,不想再騙了,(再改稱)我 長期都被關在一個房間內,被手銬銬住關在一個房間裡面, 也搞不清楚哪些人是哪些人等語(原審卷二第207至221頁) 。C1男就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之角色關係,先後證詞顯然相 互矛盾,且其於偵訊中稱陳緯為盤口老闆之指證,亦與其餘 證人、共犯前開所述均相悖,復無其他事證可佐,實難憑採 。  ⒐綜上,本案卷內事證僅能證明陳緯招募A男、B1男、B2男、C1 男、C2女至財通園區,並曾依本案詐欺組織要求,出面處理 受其招募者之事宜(如外出就醫、借款欲提前返臺)等事實 ,自難排除陳緯與本案詐欺組織,係成立類似人力仲介與僱 主間合作關係之可能性。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陳緯於本案詐 欺組織中,係以如何方式為下達指令、統籌行止之「指揮」 角色,亦無證據證明陳緯有何加入成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 故意,則其於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助益該組織規 模坐大之行為,要難率以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而僅得 應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陳緯上開三次分別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陳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茲就修正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然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 正後增列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重於同條第1項,修正 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⒉該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 ,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為「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符合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而陳緯就其招募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就 陳緯所犯犯行均有適用。  ⒊綜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 適用陳緯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陳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共三罪。公訴意旨固認陳緯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然陳緯 所為犯行,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論以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論述如前,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40至141、33 6頁),而予陳緯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保 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陳緯就如事實一㈠與江良杰、如事實一㈢與江良杰、陳志賢與 各該招募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陳緯如事實一㈡、㈢分別一次招募B1男與B2男、C1男與C2女,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處。   ㈤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陳緯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而於偵訊時僅就此部 分罪名加以訊問,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就招募上開各該人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之事實坦認在卷,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三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前所述,應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陳緯如事實一㈠至㈢各次招募A男、B1男與B2 男、C1男與C2女之行為並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惟:     ⒈陳緯於本案詐欺組織之關係僅係為該組織招募成員,既非擔 任指揮該組織之角色,而非「老闆」,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 有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已如前「參之三」所述。  ⒉本案被招募之人事先均知悉是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  ⑴江良杰證述:因為C1男、C2女好像在臺灣有欠人家錢,也沒 錢吃飯,所以C1男要求先借7萬元,陳緯沒有辦法,因為他 那邊是正常工作,沒辦法借C1男他們這麼多錢,所以才請陳 緯去問到詐欺機房;在羅傑168小吃店時跟C1男、C2女我是 說陳緯朋友的公司在做詐欺機房,我有明講是去做詐欺機房 ;A男本來也是要去做詐欺集團,後來說他都不會,就去做 超商。我們會跟要去的人說去那邊就是去做博弈、詐騙或是 建設公司上班,至於做哪一種是要去的人自己決定;我有跟 C1男、C2女說去做詐欺機房、是違法的,他們一直拜託我們 讓他們去那邊上班等語(原審卷一第465至466、469、477至 478、490至491、499至500頁)。  ⑵陳志賢證以:在羅傑168小吃店時,江良杰有明白跟C1男、C2 女說是去做打電話的、做詐騙,他們都瞭解,我有勸他們不 要去,C1男說因為他還有刑期、要賺錢,堅持要去等詞(原 審卷一第449、453頁)  ⑶A男證以:111年2月我剛離職時,江良杰說有國外工作要不要 去嘗試,是在柬埔寨打電話做詐騙等語(偵7305卷一第958 頁、本院卷第265至266頁)。  ⑷B1男證稱:陳緯跟我說工作包括正常及不正常工作,正常工 作有房地產,不正常工作有詐騙、賣軍火,我的經濟不大好 ,但沒有馬上答應,我回去想一下就在今(111)年6月間答 應陳緯,B2男知道後也說要一起去;去之前就知道是去做詐 騙,陳緯是做房地產的,是陳緯有認識做詐騙的人,跟B2男 因為想去賺錢所以決定去柬埔寨,我有跟B2男說是要去做詐 騙等語(偵6227卷第194頁、原審卷二第82、86、87、89、9 4、95、100至101頁),其另說明:偵查中說把我自己賣掉 ,是因為檢察官一直說「賣」,當時我在觀察勒戒被借提, 案由寫「販賣人口」,我很緊張,想說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 ,我只是去看一看怎麼變人口販賣,所以有時候避重就輕、 有時候誇大,偵查中我是被告也是被害人吧,我自己都搞不 清楚,應該先是被告,後來才是被害人;聽到人口販賣,誰 不會害怕?我沒做這種事,陳緯也沒做這種事,聽到誰都會 害怕吧,所以我才會避重就輕,我怕會跟我刑期有關等語( 原審卷二第89至90、93、105頁)。  ⑸B2男證稱:陳緯說在柬埔寨有做博弈、詐騙及工程等詞(偵7 305卷一第1002頁)。  ⑹C2女:去之前知道是去做詐騙集團,因為想去賺錢等語(原 審卷二第190、193、199、200頁)。  ⒊本案尚無證據證明陳緯有隱瞞被招募之人關於前往本案詐欺 組織必須工作滿8個月乙節:  ⑴陳緯供稱:我一開始就有告訴他們,如果要預支薪水,沒做 滿8個月,要把薪水還給公司;機票錢要還給公司等語(本 院卷第143頁、偵7305卷一第1017頁)。   ⑵A男證述:「小太陽」就是「小羅」,我跟「小羅」的對話紀 錄講到「來一趟8個月」,是因為「小羅」剛好在問我,我 當時在柬埔寨,意思就是指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語(原 審卷一第519頁),並有A男與暱稱「小太陽」之對話紀錄截 圖可參(偵7305卷一第937頁),其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陳緯、江良杰在跟我說去柬埔寨做詐騙集團時有說要做滿8 個月等詞(本院卷第266、360頁)。  ⑶C2女證述:在熱炒店時,我記得江良杰有說過要做多久,但 是我忘了說的時間是多長等語(原審卷二第198頁)。  ⑷B1男證稱:我印象中是要做滿8個月才能離開等詞(原審卷二 第97頁),此亦核與B1男與陳緯之對話紀錄中,B1男稱「陳 尾 機票錢八個月是你說公司出」所提及8個月一情相符,有 該對話紀錄可憑(偵7305卷一第203頁)。  ⑸而被招募前往本案詐欺組織之人,既不需支付旅費、機票錢 ,甚至可以先行取得款項(或作為清償他人債務、或作為家 人生活費用、或作為自己花用),均如前所認定,則陳緯事 前轉述本案詐欺組織之要求即應做滿一定時間,否則應退還 相關費用等,亦難認有何與常理相悖,難認其有何特別理由 需要隱瞞,此外亦有上述證人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可佐,陳 緯辯稱事先有告知上情乙節,非不可採信。   ⒋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招募之人遭限制行動自由:  ⑴陳緯辯稱:我沒有跟他們說護照會被收走,是因為我也不知 道,後來新聞鬧大之後,我去詢問,他們告知收走護照是因 為要去辦1年的簽證;至於可否自由出入部分,是因為園區 附近比較隱蔽,出入必須有身分鑑別,出去要跟主管報備, 他們如果要出去也會打電話跟我說請我載他們出去等語(原 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143頁)。  ⑵江良杰證稱:陳緯沒有告訴我C1男、C2女在本案詐欺組織中 無法自由行動、通訊或聯絡或受限制,A男也沒有跟我講不 能隨意外出買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476至477、485頁)。  ⑶陳志賢證述:偵查中說C1男上手銬、限制自由等,我忘記是 律師說還是警察說的,那時候我已經被收押,我看到時已經 上新聞;C1男在陳緯介紹的那個機房時,並沒有跟我說他被 上手銬的事;沒有人提到在那裡工作不能自由進出等語(原 審卷一第456至458、462頁)。  ⑷而被招募之人歷次陳述中雖均有提及「不能自由進出」,或 提及出入口有人看守乙節,然細觀其等如下陳述:   ①A1男證述:我後來到便利店工作時有看到C1男、C2女,他們 整天晃來晃去,來便利店買東西吃;我曾經因為身體不舒服 ,「龍龍」帶我去陳緯的工程行,陳緯帶我去看醫生;C1男 、C2女去那邊不想學,也不好好做,到處跑,後來C1男說他 待不下去,他有朋友在柬埔寨,要去他朋友那邊,他們說另 一個園區的人會來把他們買走,他們自己找外面的盤口來買 他們(原審卷一第506、513、514頁、偵7305卷一第958頁) 。  ②C2女證述:我就不太想做,因為我不太會打電腦,我覺得很 困難,就放爛、不想學;C1男用電腦跟「飯糰」聯絡,想說 換去那邊等語(原審卷二第191至192、194、195頁)。  ③B1男證以:到柬埔寨以後就被控制,叫我們跟著拿旗子的人 走,有一台車過來,說在這裡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我拿 起手機,就對我說不要在這邊亂打電話;可以自由進出,我 有跟陳緯出去吃飯,也有去他的房地產看看等語(偵6227卷 第194頁、原審卷二第90頁)。  ④足見其等所在財通園區範圍雖有圍牆、出入口有人員看管, 但尚非完全不能進出,僅係需通報、有人帶領,參以上述B1 男所述,所謂「很危險、不要輕易亂動」亦可能係因身處異 國,人生地不熟,且畢竟其等參與詐欺集團係屬違法行為, 為免遭查緝或與其他集團組織發生糾紛,而有管制出入之情 形,可否認即係人身自由遭限制?  ⑸再依下列證人證述,其等在本案詐欺組織中可以持行動電話 ,是無法證明其等對外之通訊聯繫受到限制:    ①江良杰證述:C1男、C2女的通訊、聯繫應該沒有受到限制, 因為他們都可以跟陳志賢聯絡;因為陳志賢有跟我說C1男、 C2女說他們在那邊都在退藥,沒有在工作;A男在柬埔寨時 都有持續用Messenger跟我聯絡,他說他不會做,改去做超 商等語(原審卷一第477、469至470、479頁)。   ②陳志賢證以:我跟C1男、C2女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C2 女有時候會用手機跟我聯絡,對話中他們並沒有跟我求救, 只有跟我借錢,後來說他認識一個「飯糰」,要去「飯糰」 那邊工作,後來就是「飯糰」那裡的機房工作,之後就沒有 聯絡,C1男是說他被「飯糰」買走;C1男到達時有打電話跟 我報平安說他到了,他們在那裡還可以使用手機聯絡,通電 話、傳訊息,頻率大概2、3天一次,彼此都可以主動聯繫, 他們有很多帳號,有時用C1男的、有時用C2女的,有時C2女 的帳號是C1男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449至452、454至456 頁)。  ③A男證稱:在園區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對外通訊,有空時我就會 跟江良杰聊天,手機並沒有被收走等語(原審卷一第515頁 、偵7305卷一第957頁、本院卷第266頁)。   ④C2女證稱:在園區下班可以拿自己手機等語(原審卷二第198 頁)。  ⑤B2男證稱:我的手機沒有被收走等詞(偵7305卷一第1002頁 )。  ⑥佐以前開事實認定,C1男、C2女因無法適應本案詐欺組織內 之環境,而自行聯繫友人「飯糰」,改往戴維斯園區詐欺組 織一情,堪認其等於本案詐欺組織園區內尚可自由使用手機 對外聯繫。  ⑹則承上說明,若園區設置圍牆、出入口安排人員看守、進出 需通報或由如陳緯、其他成員等人協助搭載外出之目的是在 於剝奪其等人身自由,理應斷絕其等對外聯繫之管道,又怎 可能任由其等持自己手機與外界聯絡、聊天,甚至洽其他詐 欺組織將自己帶往其他園區?復參以前揭B1男所述:因為看 到案由寫「販賣人口」,擔心自己會不會被干涉到等詞,此 等被招募之人既然事先都已經知悉是前往加入詐欺集團之機 房工作,即屬違法行為,當然於其自己有利害關係,衡情, 若如實陳述恐將自陷刑責之中,若將自己型塑為被騙前往, 自己將成為被害人,或可逃過刑責,自即不無為求卸責而避 重就輕、誇大其詞,是更不能僅憑其等陳述「不能自由進出 」一詞而指其等有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進而遽指陳緯於 招募之初明知此情而故意隱瞞。則陳緯前述辯稱圍牆與人員 看守之設置目的僅是為了出入人員之身分辨識乙節,非不可 採信。   ⑺至護照被收走乙節,雖亦為被招募之人證述在卷,然其等搭 機到達柬埔寨之機場,後續前往財通園區之過程並非由陳緯 負責,亦即收取護照之人亦非陳緯,則陳緯所稱其並不知護 照會被收走一情,亦難謂不實。  ⒌承前各節所述,陳緯否認有何對A男、B1男、B2男、C1男與C2 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等情所持辯解,均非不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陳緯涉犯此部分罪名,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陳緯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尚無證據可以證明陳緯有何對A男 、B1男、B2男、C1男與C2女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出國以參與 本案詐欺組織,原審就此部分認陳緯另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罪,即有違誤。  ㈡陳緯上訴執前詞否認涉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緯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惟其無視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民眾遭騙事件頻傳,甚至傾家蕩產, 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 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其竟仍為本案各次招募犯行, 坐大本案詐欺組織規模,所為實屬不該,其於為警查獲之初 雖矢口否認招募犯行,惟其後則已坦然面對,審酌其於本件 案發後亦竭力協助B1男、C1男、C2女等人返國,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一開始是自己逞英雄說在柬埔寨有關係,吹牛起 了這個頭等語(偵7305卷一第1017頁、本院卷第366頁), 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房地產代銷工作,案發後 回臺灣,當時在柬埔寨所經營的國豐公司已經倒閉,離婚, 有1個國小一年級的孩子,平常與孩子、母親、弟弟同住, 需要扶養有憂鬱症的媽媽,弟弟還在唸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陳緯短期間所招募之人員非少,壯大詐欺 集團組織之助益非小,爰諭知其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復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 2,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四、陳緯始終否認因招募人員參與犯罪組織而獲有任何報酬,復 查無證據可證陳緯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就 此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A男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暱稱「夢迴巴黎」)自111年6月 間起,加入「龍龍」、「雞哥」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及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指本案 詐欺組織),負責招募人頭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而 於111年6月15日以給付綽號「小羅」(暱稱:小太陽)之不 詳成年人每個人頭7萬元報酬之代價,要「小羅」招募「小 羅」之某友人至柬埔寨從事電信詐騙工作,嗣經該友人拒絕 「小羅」而未果,並持續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從事電信詐 騙工作,領取詐騙所得20%之報酬,因認A男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經查: 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乃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設有 程序之規定,凡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之範圍,原則上亦相當於 刑事訴訟法之效力範圍,我國普通法院對此類刑事案件即有 刑事審判權。而我國刑法適用之範圍,基本採行屬地原則, 輔以國旗原則、保護原則、世界法原則及屬人原則,使刑法 適用範圍擴張至我國領域外犯罪者,亦得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及處罰,此觀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及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有刑法之適用,即為屬人原則 之適例。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亦規定 甚明。  ㈡公訴意旨所指A男於111年6月間,在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加入 本案詐欺組織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開規定,因該罪 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故我 國法院就此部分並無審判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 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A男曾於偵查中供稱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遭 要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等語(偵7305卷一 第955至960頁),而認其係在柬埔寨財通園區內從事電信詐 騙工作,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A男就其是否實際 著手開始從事詐欺行為,所為供述反覆不一,或曾稱有遭要 求背稿或利用網路、進行愛情投資詐欺,如上所述,或稱其 背不下去,所以被改派至便利店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506 頁),且除其前後不一之陳述外,檢察官就A男著手實行詐 術行為之具體時間、方法及對象始終未予特定,卷內又無其 他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同案被告包括陳緯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均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確定,自難逕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罪責相繩。 是故,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A男所為已達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不能證明A男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本件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分別為公訴不受 理、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A男於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王上豪相 比,除被害人不同外,其餘犯罪所使用之手段、方式等均與 王上豪相同,惟原審僅認A男於我國領域外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非屬刑法第5條 、第7條所定得適用我國刑罰規定之罪,而就A男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顯未審酌被告所為尚構成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況縱認A男所 為並不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 ,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 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此部分原判決既認定A男於我國境內時 ,即明確知悉前往柬埔寨是要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從事詐騙 工作,則認定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時點,自應以與 陳緯、江良杰達成前往柬埔寨之合意時起算,而非以A男實 際抵達柬埔寨時起算,是A男仍應為在我國領域內犯罪,原 審就此部分認為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判決,亦有未恰。則 A男此部分既應構成犯罪,倘認其並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而應為無罪,就此裁判上一罪部分,其主文關於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不構成犯罪之部分,僅須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另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惟查: 一、A男於前往柬埔寨之前雖已明確知悉欲前往本案詐欺組織從 事詐騙機房之工作,如前陳緯犯罪部分所認定;又因犯罪組 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排除 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惟是否「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 仍應有客觀之事實顯現而為認定,尤以本案詐欺組織所在據 點為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縱有在我國招募成員,然亦必須 前往其所在園區方得以著手實行詐欺犯罪,若同意後始終未 曾前往,即無從著手實行詐欺犯罪,更何況同意後亦可反悔 而拒絕前往;檢察官復未曾主張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不以到達 柬埔寨財通園區為必要,更未曾舉證證明在我國領域「同意 」前往柬埔寨即已使所欲保護之法益受有侵害之危險。如此 ,可否認為A男在我國領域內之時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因此,縱使A男於我國領域內知悉前往柬埔寨係為從事詐欺 集團而同意前往,在未真正到達該處之前,可否彰顯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上意思,即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指A男在我 國領域內同意陳緯、江良杰之招募,即應認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而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一情,容屬率斷。 二、A男否認有招募「小羅」友人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之行為,辯 稱:當時我是在柬埔寨本案詐欺組織,因為「小羅」主動幫 友人詢問我在柬埔寨之狀況,但最後也沒有去,「小羅」及 其友人之真實姓名我都不知道等語(偵7305卷一第956頁) ,而檢察官就被招募之人為何人、有無同意、具體招募情節 為何,A男是否於我國領域內為招募行為等(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非屬刑法第5條、第7條所規定之罪) ,既未曾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亦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相佐 ,實無從認定A男確有招募行為。 三、檢察官雖又以王上豪招募賴奕翰遭拒仍經原審判決判處王上 豪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指A男所為與王上豪相同 ,原審竟為不同判決結果云云。惟王上豪經檢察官起訴、原 審判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有具體的招募對象 、時間、地點、細節,而檢察官就A男部分則毫無任何構成 要件相關之事實主張,遑論證據資料之提出,其上訴竟將此 為比附援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然未盡檢察官應指出犯罪 事實並提出證據之責。 四、從而,原判決就A男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復認此部分與 應為無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部分無從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分別於主文為不受理、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 吳欣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A男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陳緯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陳緯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4775-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英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期間某日,以其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提供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 意年」之成年人,以圖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家庭代工 入職補助。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後,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丁○○ 、乙○○及戊○○,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 作金庫帳戶。嗣丁○○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及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 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 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 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成年人,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告 訴人丁○○、乙○○及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因而均陷於錯 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而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工作,透過LI NE通訊軟體聯繫到「專員蘇意年」向其表示家庭代工入職可 申請補助金,且1張卡即可以申請入職人員補助款1萬元,所 以需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實名實卡申請,誤信為真,被告 本質上亦為被詐騙之被害人,並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其主觀 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蘇意年」之 成年人,而告訴人等係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 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71至174頁;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7 頁),並有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見偵卷第73、123頁)、 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見偵卷第79至 81頁、第97至99頁)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述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 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 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3.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 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 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 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 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 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19 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務農及軍職工作(臺東興昌海巡署),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陳:(問:是否知道把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知 道;(問:現在電話詐騙橫行,是否知道把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給別人,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故被告當知向其蒐集帳戶者,極可能持 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用。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 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求職還要提供帳戶,提供前有覺得 與以往經驗不同,當下有奇怪,但想說工作就沒有想那麼多 了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則被告對於「專員蘇意年」及 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 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 上應具有縱使「專員蘇意年」及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於取得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 定故意,輕易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 供該「專員蘇意年」及收受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人使用,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 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員蘇意年」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查:  ⑴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固足 認被告確有與「專員蘇意年」論及家庭代工材料配送等語(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然前開LINE對話內容尚未論及被告 需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原因,直至「專員蘇意年 」提及入職人員可申請經濟部補助金時,始告知被告1張卡 可以申請1萬元補助金,並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則被告是否確係僅為取得該家庭代工之工作而 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無疑。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在社交軟體IG上看到家庭代工 資訊,「專員蘇意年」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來聯繫工作內容 ,其不認識「專員蘇意年」,沒有見過本人,也沒有講過電 話,不知道他是男生還是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知被告不認識「專員蘇意年」,亦未曾與「專員蘇意年」 見面,亦未就所謂「專員蘇意年」佯稱「進隆包裝材料有限 公司」發包家庭代工之實情有任何查證,即率爾提供上開帳 戶,竟率憑雙方在通訊軟體LINE中之訊息即逕輕易將攸關其 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 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社會交 易常情均相違。  ⑶復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專員蘇意年」雖向 被告表示:申請補助金是實名實卡申請,工廠財務要把購買 材料費用轉入提款卡內購買材料,購買清單提交上級確認為 入職人員後,補助金馬上轉入提款卡內,材料費由廠商支出 ,金額有8萬元左右要轉入,因之前未請代工人員寄發提款 卡,購買材料費用直接轉入帳戶前就被領走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然倘若廠商確係為避免將材料交予被告後,因被 告未完成代工或遺失材料而蒙受損失,理應商請被告提供身 分資料、書立切結書或提出相當之擔保,要求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然無法達成上述目的。又若政府確 有提供補助金供民眾申請,並透過私人公司發放,按理申請 人亦僅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查核,並無向民眾索取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何況,代工協議係委託加工 ,材料本應由委託者廠商提供,殊難想像有何由委託者以加 工者名義購買材料並以加工者帳戶內之資金支付之必要,蓋 廠商直接將代工材料費匯入加工者帳戶本就不合常理,竟仍 需匯入加工者帳戶後再將款項提出以購買材料,而後再寄發 材料予加工者,此種迂迴且不必要之方式均與常情有違,縱 日後確有補助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或 金融卡封面影本,甚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 ,實無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理,遑論辦理 補助之目的既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補助款之重要憑證 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與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補 助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任一如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當可判斷此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指示與社會常 情相悖。     ⑷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時,對方說提供 帳戶可以獲得政府原住民補助1萬元,所以其才依對方指示 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對方說要先買材料, 要用其帳戶匯款去買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3頁),惟 觀之前引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於「專員蘇意年」要求被告寄發提款卡以申請補助金及購買 材料後,曾透過LINE訊息詢問對方,並傳送「是唷不好意思 請問我把卡交給您是要做什麼?可以再詳細說明嘛」、「因 為我先生跟我一樣都不太相信需要把銀行卡交出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予對方,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已具有警覺 心,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則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將 提款卡寄出顯不合常情,足見被告對於「專員蘇意年」有從 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 關不易偵查,已有合理懷疑,卻未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   況「專員蘇意年」表示:1張卡可以申請1萬補助金?你有幾 張卡?你之前沒用的空卡有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 專員蘇意年」以提供帳戶之數量作為計算補助金額之依據, 客觀上已可判斷意在取得他人帳戶,明顯有悖於常情之處, 卻為被告所無視,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 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 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惟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 萬元之輔助金,於權衡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 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⑸再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供帳戶前帳戶僅餘1,000元, 因帳戶內沒什麼錢,所以覺得提供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7 3頁),且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專員蘇意年」前,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為1,665 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9頁),參以「專員蘇意年」亦向被告表示:卡裡沒錢吧?不 要有幾萬的就可以了等語,此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係於帳戶 內幾無存款之情形下,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專員蘇意年」,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 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 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要登記及訂購材料,而 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為何要依「專員蘇 意年」指示特別選擇寄出其餘額幾無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 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 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 為取得家庭代工之機會及每個金融機構帳戶1萬元之補助金 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將 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⑹至被告於遲遲未收到提款卡及材料時,雖透過通訊軟體LINE 訊息立刻向對方表示:其急需用卡,先不要申請補助金,並 要求退回提款卡,若再不回訊息就要報警了等語,固有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3至83頁),然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已就「其不相信需交出提 款卡」乙事詢問,業如前⑷所述,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 專員蘇意年」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已有合理懷疑,卻未 進一步實際查訪、確認,足認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 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甚明。縱使被告確有於寄出提 款卡後向對方詢問狀況、要求退回提款卡,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其於113年2月間有向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復自陳:其並未於事發後將提款卡掛失,因卡片餘額剩餘1, 000元,平常沒有在使用,丟掉也沒差等語(見本院卷145頁) ,則被告於遲遲未收到提款卡時並未於當下馬上報警及向銀 行掛失,其於事發後所為之詢問、要求或相隔數月後之報警 行為,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 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 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 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 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並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 庭主婦、無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1名、需扶養子女(見本院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利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 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 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丁○○ 向丁○○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20時12分許 2萬9,030元 2 乙○○ 向乙○○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9時54分許 4萬9,989元 3 戊○○ 向戊○○佯稱:協助排除扣款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20時12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06-2024122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 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LINE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 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 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 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 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密碼」、「羅欣蕾」、「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 .21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下載「聚祥」APP平臺 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 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該等 款項隨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 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並非 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原告受有 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 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 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 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 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 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 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 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 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 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為本件被告所 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凱基帳戶、系 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 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前開交付 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系 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並非詐欺 之幫助犯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 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 ,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 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 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 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 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無庸取得被告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 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屬正 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我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我並加我 的LINE聯繫,表示我沒有收入證明,要求我傳雙證件、臺灣 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 戶給對方,且又說會幫我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 錢取出,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出;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我覺得可能是詐騙, 所以有問對方是否詐騙,對方說不是,說需要很快辦理貸款 ,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就會顯 示出有金流,我說怎可能,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 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炳騵」聯繫 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 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 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提 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就 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 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 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 爾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顯 然從事不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 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 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被告仍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 告前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 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5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3

LTEV-113-羅簡-355-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607號、第34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則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內,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劉敏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簡上卷第9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則均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虛擬貨幣廣告,透過廣告 的連結加入LINE,對方在LINE裡面跟我說,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加入虛擬貨幣網站就會送免費比特 幣,他們會幫我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2年5月30日,在臺南市「金多寶」遊藝場 內,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90 、12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5日 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0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款往 來一覽表及該帳戶自112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客戶存款 往來交易明細表、112年12月15日函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查詢等件(見警卷第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03至1 05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 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 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 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 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 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證;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犯罪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犯罪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㈡查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1歲, 且自陳從16歲即工作迄今(見偵一卷第84頁;金簡上卷第12 4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 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 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 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其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真實身分、聯繫方式,也沒有跟對方 見過面,都是用LINE,對方告知只需要提供存摺封面照片及 網路銀行密碼,即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賺錢,對方沒有 明確講,我也沒有問清楚,那時我需要錢,我沒有多想就交 出去;臉書網頁已經不見,我也沒有留存與對方聯繫的相關 紀錄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一卷第11、84、113、150頁; 金簡上卷第87至88、122至123頁)。可見被告空言辯稱係為 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卻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 佐其說,亦未能說明為何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辯已難遽信。  ㈣況被告與該透過LINE認識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 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 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對方雖以投資或代操虛擬貨幣為 名義,實際上卻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而與虛擬貨幣投資全然無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則依前述被告所具 備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應僅 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其卻於無從確保對方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提供,容任對 方使用本案帳戶,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 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  ㈤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帳戶餘額所剩無幾乙節,有 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見金簡上 卷第88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 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 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綜上, 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 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 高,惟因所為於己身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 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 ,決意依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該帳戶 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其本案帳戶遭人詐取,並有警 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可參(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然依其所指報案之時 間點,已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後,此不僅與其交 付本案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案犯罪行為 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於修正前、 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 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5年,則量刑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 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 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所在,且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其 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之金額;又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經核其 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俱非可採,業如前述;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從輕量 刑,惟審酌本案自被告上訴後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期間,原審 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亦無其他更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出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 ,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自應予以維持。至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 舊法比較,然原審所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 改判。    ㈣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亦無 管領、處分之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雖未及引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案洗錢標的之結論 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游宗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林婉婷」、「開戶經理」等帳號向游宗翰佯稱:可下載「KayHiana」APP,並至大華繼顯網站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4時32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39至43、69至71頁) ⑶被害人游宗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6月8日至112年6月8日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帳號頁面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偵一卷第49至67頁) 112年6月7日14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37分許 2萬元 2 林嘉誼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5日起,以LINE暱稱「蘇靖雯」、「開戶經理」等帳號向林嘉誼佯稱:可下載「UTRADE」APP,並在APP內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嘉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嘉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1至26頁) ⑶被害人林嘉誼匯款交易成功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8至20頁) 112年6月7日13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6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1分許 20萬元 3 張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起,以LINE向張雅雯佯稱:可下載「UTRADE」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至60頁) ⑶告訴人張雅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7至51頁) 112年6月9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2日12時54分許 2萬3,000元 4 劉敏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夢潔」、「六和官方客服」等帳號向劉敏屏佯稱:可下載「六和」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敏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 9時39分許 17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敏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1至207頁) ⑶告訴人劉敏屏臺灣土地銀行112年6月5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交易APP登入頁面截圖(見警卷第71、77至200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446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07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9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卷 金簡卷 5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9號卷 金簡上卷

2024-12-23

KSDM-113-金簡上-179-202412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耀輝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年29日18時36分許,前往宜蘭縣○○鄉○○路 000○0號統一超商壯圍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 遭轉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第 15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亦均未曾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耀輝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為辦理貸 款始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為被害 人等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 」欄、「共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無 訛。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及密碼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 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 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 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 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 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知帳戶密 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 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之款項遭 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業、出社會工作已超過20年,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把提 款卡、密碼交給對方,這樣帳戶會給予他人隨意使用,是否 感到危險?)會。當初我也有這樣不安的感覺,一直想到說 會不會是被變成詐騙,我有詢問對方,但是對方說要進出我 的帳戶製造金流,銀行那邊才有加分。」、「(問:有無看 過宣導說不得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我看過。我是有 點擔心又急著需要這筆錢。因為對方跟我說要交提款卡的時 候我有拒絕一兩個月的時間,我擔心我的卡片及帳戶被詐騙 集團盜用。但對方一直說服我,我又需要錢。」等語及其於 本院訊問時供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本人等語 ,可見被告將其開設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卻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 顯然無法掌握或避免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必不 致於作為不法使用,致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存、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 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交付之本 案帳戶必不致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故其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已容任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 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 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 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且毫不相識之人,顯具容 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 及洗錢或任其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胥 無可採,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 罪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 予敘明。 2、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3、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4、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又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否認 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113年度偵字第1730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 相同(被害人陳蕙琳),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既已遭提領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璧存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璧存聯繫,向李璧存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李璧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1日9時41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璧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20033446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8-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45-53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及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85-115頁) 112年7月11日9時45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6日20時51分許,轉帳5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7月16日20時52分許,轉帳10,000元。 2 許喬茵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喬茵聯繫,向許喬茵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喬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3日8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2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喬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6-120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資料、ID、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21頁-136頁背面、143-143頁背面)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一第137-141頁背面)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55-169頁) 112年7月13日8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時54分) 112年7月17日9時30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7日9時32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7日9時34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6分)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8分) 3 呂正茂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呂正茂聯繫,向呂正茂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呂正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1日10時44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正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0-170頁背面) ⒉呂正茂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71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一第172頁-172頁背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177-179、188頁) 112年7月11日10時47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3分) 4 李若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李若溱聯繫,向李若溱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李若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18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李若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9-19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一第197-199、204-213、218頁) 112年7月10日9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11日) 5 郭道勇 詐欺集團成員在瀏覽器CHROME上張貼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道勇聯繫,向郭道勇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郭道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13時3分許,轉帳3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道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蘭偵字第1120033446號卷二(下稱警卷二)第220-222頁背面) ⒉匯款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2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ID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235頁-23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253、275-276、277-278、290頁) 6 廖育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育津聯繫,向廖育津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育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9時16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育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9-300頁背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二第302頁背面-303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截圖(見警卷二第306頁-31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15、318、322、323、329-330頁) 112年7月12日9時19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2日9時21分許,轉帳50,000元。 112年7月12日9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 7 陳忠義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育津聯繫,向廖育津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育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24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7分)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31-333頁背面)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警卷二第334-335頁) ⒊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暨偽造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資料影本(見警卷二第338頁-3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二第350、354、363-364、368頁) 112年7月17日9時7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8 黃麗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麗蓉聯繫,向黃麗蓉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麗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4日8時52分許,轉帳3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75-376頁) ⒉黃麗蓉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二第377-379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頁面、ID、APP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380頁-38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二第389-392、396-398頁) 9 廖芳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芳平聯繫,向廖芳平佯稱:可下載「裕萊」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廖芳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8日11時14分許,轉帳5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廖芳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00-400頁背面) 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08-409、411-412頁) 112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現金存入30,000元。 10 葉峻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所成立之「飆股沖天交流群IV」投資群組,向告訴人葉峻銘佯稱:可下載「同信」的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葉峻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8日9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峻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3-415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16-41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20-4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31、434頁) 112年7月18日9時52分許,轉帳20,000元。 11 周勝國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周勝國聯繫,向周勝國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周勝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7日18時13分許,轉帳1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8時14分) 土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43-444頁背面)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4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暨收據截圖(見警卷三第445頁背面)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448-450、454、458頁) 12 劉祥達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祥達聯繫,向劉祥達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劉祥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3日8時48分許,轉帳1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周勝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0-461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ID、APP頁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第462-465頁背面)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67-470、483頁) 112年7月13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13 陳叔民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叔民聯繫,向陳叔民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叔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0日9時14分許,匯入3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7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叔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84-485頁) ⒉基隆二信跨行匯款回條聯(見警卷三第486-48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個人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489、491-494頁)  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496-498、500、508、510頁) 112年7月19日9時33分許,匯入20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5分) 14 郭慧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郭慧珍聯繫,向郭慧珍佯稱:可以下載「同信」APP,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4日10時47分許,轉帳20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3-51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 ID暨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1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三51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16頁背面、521頁背面、525-525頁背面) 15 陳蕙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蕙琳聯繫,向陳蕙琳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陳蕙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9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7分)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27-5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31-532  頁) ⒊陳蕙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見警卷三第536-541、544-545頁) 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基本資料、ID、APP頁面、對話紀錄、轉帳收據、偽造之貸款文件截圖(見警卷三第546-550、552-553頁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556-557、561、565、567-568頁) 112年7月12日9時39分許,ATM存入30,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0分) 112年7月18日16時31分許,轉帳30,000元。 112年8月18日16時56分許,轉帳30,000元。 16 蔡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雅琳聯繫,向蔡雅琳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蔡雅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7月12日12時8分許,轉帳30,000元。 國泰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雅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72-574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暨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見警卷三第577-578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588-590、593-594頁) 112年7月12日13時28分許,匯款13,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1分) 共用證據 ⒈被告黃耀輝於警詢、檢事官訊問中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8-2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第113度偵字第2136號卷(下稱偵卷)第21-22頁背面) ⒉被告黃耀輝帳戶警示資訊表(見警卷一第1-2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耀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對帳單暨網路銀行登入資料(見警卷一第7-13、76-83頁背面)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黃耀輝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暨警示帳查詢表(見警卷一第15-17、70頁背面-72頁) 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28-40頁)

2024-12-20

ILDM-113-訴-522-20241220-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冠平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同年8月17日以前,起訴書記載為112年7月間某日時)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如 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Yi」使用,並告以上述4個帳戶之 密碼。嗣該人員取得本案4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5日起至同 年9月下旬止,透過LINE聯繫林金英,佯稱檢警而其涉及刑 案須匯款以供調查云云,致林金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陸續匯款22次(起訴書誤 載為23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共計新臺幣(下 同)1,785萬元,再層層轉匯至張冠平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 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金英發覺受騙報 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冠平固坦承有將上述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Yi」是 以前台北工作的同事,說要將帳戶金流美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上述4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59、61頁),嗣該取得 帳戶人員即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法,詐欺上述告訴人林金 英,使上述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人員指示,而於上述時 間,匯款上述金額,至上述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輾轉匯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 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也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英證述 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華南銀行存摺 封面、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以佐證,堪認 被告所有之上述4個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 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等語,但查:  ⒈被告雖辯稱:要辦貸款等語,但未能提出相關的資料或聯絡 、對話紀錄,所述已有可疑。  ⒉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性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 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 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所以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34歲,高 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且曾因將所申 辦之簡單行動支付帳戶交付他人,而遭檢警偵辦,此據被告 於偵查中述明(偵緝卷第66頁),被告當可預見將銀行帳戶 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支配使用其帳戶 ,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 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使其金融 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 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詐欺 取財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 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取 財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 收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的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及起訴書附表記載詐欺人員是以假冒檢警公務員名義詐 騙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 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人 員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 對象為「詐欺集團」,也無從認定被告是幫助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已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經徵詢庭與受 徵詢庭一致採上述肯定說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 之功能)。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 0年」,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 以,在修正前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 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 正前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新法之 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新法之規定並沒有 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舊法)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並無上述舊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舊法、新法之法定刑最高度都 是「5年以下」,舊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以上」較短為輕 ,新法法定刑最低度為「6月」較長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 沒有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上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 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 及輾轉匯款至被告之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 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 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 帳戶為4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高達1,785萬元之損害 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也沒有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以下有期徒 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 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 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被告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匯入及輾轉匯入被告上述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之第四層帳戶 林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9月下旬間,以假冒檢警方式要求匯款,使林金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7日10時23分許起,至同年9月15日11時17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22筆,共1,78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44分許起,至同年9月12日11時16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9筆,共268萬62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45分許起,至同年9月22日20時36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6筆,共194萬71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112年8月18日11時36分許起,至同年9月6日10時51分許止,以網路銀行轉帳11筆,共108萬1000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張冠平) 附錄本案論最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CHDM-113-金訴-508-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4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6932 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梁瑞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瑞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帳戶遺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人拿去使用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9240 號卷第29-33頁;偵69321號卷第4-6頁;偵27718號卷第9-1 1頁),並有告訴人孫家偉、黃逸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見偵29240號卷第43-59頁;偵69321號卷第14-19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謝妙娟匯入遭詐騙款項前,扣除告訴人謝 妙娟所匯之2萬123元後,僅有28元,餘額所剩無幾,有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9240號卷第85-87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有掛失等情,但本 案帳戶僅曾於107年6月29日掛失並補發存摺,更換印鑑, 有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資料及提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開證據 資料不符。是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後,並無任 何掛失止付之舉,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係提供 非經常使用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亦不會主動掛 失止付之情相符;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不 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 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 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0餘歲,且為高中畢業,並已有工作經 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關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無論比較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妙娟,致告訴人謝妙娟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供其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否認犯罪而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㈣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吳明嫺併辦,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孫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下午3時許與孫家瑋聯絡,佯稱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云云,致孫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8,800元 2 黃逸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予黃逸苓,自稱其為「愛女人」客服人員,佯稱將黃逸苓誤植為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逸苓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 21,985元 3 謝妙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妙娟,自稱其為「戰神乳清蛋」之客服人員,佯將謝妙娟誤植為經銷商,致謝妙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7分許 21,0123元 同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9元 同日晚間6時13分許 49,987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608-20241219-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卓玉娥 相 對 人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 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西屯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玉山銀行西 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致抗告人受有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15萬元本息。經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 市,且受款銀行玉山銀行西屯分行亦在臺中市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伊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之住 所接獲詐騙電話,遂至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 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雙園分 行)匯出受騙款項,是臺北市萬華區亦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 地,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住所地雖在臺中市(見原審限閱卷之戶籍查詢 資料),惟抗告人主張伊遭電話詐騙後,至臺北市萬華區之 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匯款15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一節,確有提出 民國111年12月2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3 頁),核與本院查詢之華南銀行雙園分行資料相符(見本院 卷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受騙而匯款之地點不失 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 為地所在法院有管轄權,是抗告人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 並無不合。原裁定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中地 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2-19

TPDV-113-簡抗-8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素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永豐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瑩、葉書成、邱士誠、徐魁誠、陳善珍、溫昆潔、 許心華、顏定濂、王品埕、洪碧梧、陳庭榆、林雪芬、吳典 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素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5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將本案3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伊是整個提款卡的包包掉了,包 包裡面只有裝卡,沒有裝其他東西,伊掉了之後都沒有去領 錢,因為腳不方便,但為了方便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伊怕忘記才寫上去,密碼是伊生日但是伊怕忘記是國 曆還是農曆生日,伊現在亦無法確定是哪一天遺失或是究竟 是掉在何處,而伊亦有報警等語。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7月18日一 蘆洲字第000050號函檢附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金融卡/語音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交易(見偵卷第11 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瑩、葉書成、邱士誠、徐魁誠、陳善 珍、温昆潔、許心華、顏定濂、王品埕、洪碧梧、陳庭榆、 林雪芬、吳典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立卷第57頁至第61頁 、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62頁至第163 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1頁至第2 35頁、第289頁至第292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49頁至 第351頁、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57頁 至第459頁),並有前揭帳戶相關交易資料明細及附表二各 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申設之本 案3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 且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提領或網路轉帳殆盡,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富邦帳戶是低收入戶的 收 錢帳戶,本案第一及永豐帳戶是伊要付網購東西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申設本案3帳戶原欲供自己管理 使用;又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 他人接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是提領,此有前揭本案3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然衡之常情,除申設並持有本案3帳戶 之人即被告自願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外, 殊難想像該詐欺集團者有何其他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進而使 用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之管道,可見詐欺集團應係經被 告同意而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否則當無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將受詐騙之贓款匯入本案3帳戶,即可迅速、接續 將贓款提領或網路轉匯殆盡之可能,是被告應係出於己意提 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 式取得等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伊是約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在榮民總醫院遺失提款卡等語(見立卷第29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其實不太清楚是何時掉的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被告上開所辯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帳戶密碼是伊的生日,是「621130」,伊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倘被告以個人生日作為提款卡密碼,該密碼既係由6個數字組成,且非以與其個人資訊無關之數字所組成之難以記憶之密碼,客觀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況且,無論被告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9歲,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益徵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弄不清楚國曆還是農曆生日所以才寫上去等語(見偵卷第41頁),然衡情倘被告僅係確認是否為農曆或是國曆生日等情,僅需由被告於上開提款卡後面寫上「農曆」或是「國曆」等字樣即可,當無於上開提款卡上明確寫出該提款卡之密碼之理,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稱都有辦網銀,用來付網路購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倘被告有使用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 行,且知悉網路銀行之密碼,方能付款,於登錄網路銀行時 ,系統當會顯示餘額以及交易明細,是以被告對於本案3帳 戶遭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並提出不明款項等情,自無不知之理 ,是以被告辯稱其有使用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作為購物使 用,反足以推認被告知悉有不明款項匯入與匯出本案3帳戶 無訛,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 付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應無可採。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及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伊有報警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見立卷第27頁至第36頁) 可佐,經查,自上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係於112年11月2日 至石牌派出所報案,然被告縱使事後有至警局報案,亦與其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有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被告以此反推行為時無此犯 意,要無可採。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 於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 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 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 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 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 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 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 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又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一所示詐欺 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數量及其等本案受騙之金額。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係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3帳戶,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帳戶之控制權而收執該等款項,或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卷內復無被告與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或報酬,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佩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蕭安然助教」,佯稱提供「日進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進行儲值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9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2 葉書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網站APP暱稱「Yueme」,佯稱介紹比特幣、國際黃金的投資平台,並以匯款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9日 15時24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3 邱士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ndy小鳳1119」,佯稱提供網址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5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4 徐魁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a陳佳欣」,佯稱介紹股票投資,提供「中發投信」APP進行股票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3時0分許 6萬元 永豐帳戶 5 陳善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南老師」,佯稱功德未修滿,可用捐款捐助白米方式,幫助世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3時7分許 2萬8,000元 第一帳戶 6 溫昆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koi」,佯稱投資茶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4分許 4萬元 富邦帳戶 7 許心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LA」,佯稱提供「日進證券」APP操作、投資股票,進行儲值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3時13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8 顏定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lim」,佯稱提供「佳湧證券」APP進行儲值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5日 12時42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9 王品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不明之女子,佯稱投資普洱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0時5分許 4萬元 永豐帳戶 10 洪碧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群組「退休財務自由特訓78班」之客服小姐,佯稱投資及授課事宜,並提供「貝灣證券」投資軟體進行下單、操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3日 11時7分許 14萬元 永豐帳戶 11 陳庭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讓一切隨風」,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7時38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12 陳宇森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丹屏」,佯稱聯繫相約看房,要求先匯訂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9日 16時51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13 林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AI阮老師」、「Ella陳佳欣(阮慕驊)」、「Alice(阮老師客服)」,佯稱提供投資網站「中發證券」,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4日 13時19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14 吳典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妍琳」,佯稱推薦加入「OTTO」,幫廠商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之方式詐騙金錢。 112年10月27日 13時19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陳佩瑩 告訴人陳佩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49頁至第54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至第87頁) 2 葉書成 告訴人葉書成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1頁) 3 邱士誠 告訴人邱士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立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 4 徐魁誠 告訴人徐魁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4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0頁) 5 陳善珍 告訴人陳善珍提出之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京城銀行存摺封面、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77頁至第182頁、第187頁第190頁至第194頁) 6 温昆潔 告訴人温昆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09頁至第220頁) 7 許心華 告訴人許心華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280頁、第291頁、第296頁、第300頁、第303頁至第315頁) 8 顏定濂 告訴人顏定濂提出之投資APP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至第313頁) 9 王品埕 告訴人王品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319頁至第322頁、第331頁、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8頁) 10 洪碧梧 告訴人洪碧梧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7頁至第353頁、第357頁、第360頁) 11 陳庭榆 告訴人陳庭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368頁至第370頁、第375頁、第381頁至第385頁) 12 林雪芬 被害人林雪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5頁至第411頁) 13 陳宇森 被害人陳宇森提出之臉書社團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17頁至第418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429頁至第445頁) 14 吳典融 告訴人吳典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455頁至第456頁、第460頁、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91頁至第494頁)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3年度立字第871號卷(立卷) 2 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偵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卷(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卷(本院卷)

2024-12-19

SLDM-113-訴-895-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劉潤月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50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劉潤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劉潤月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領後 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 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故意,於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其向不知情 之甲○○收取之甲○○之女李曉昀(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 接待-禎禎」之人之指示變更密碼再寄出而容任「接待-禎禎 」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騙之人提 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百十一 年五月十日去電向乙○○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 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九百 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 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潤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陳情節相符,復有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 大銀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劉潤月之自白胥與真實相符而可 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已足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金融帳戶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秉上審諸被告劉潤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家管,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 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 知之理,是其逕將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依「接待- 禎禎」之指示先變更密碼再寄出,但不知「接待-禎禎」之 真實姓名、職業,亦無法掌握或控制「接待-禎禎」如何使 用本案帳戶,致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提、 匯款項,等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 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接待-禎禎」或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方式得以控制、掌 握或確保本案帳戶必不致遭「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顯已容任「接待-禎禎」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先變更本案 帳戶之密碼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而容任「接待 -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發生,主觀上當認已具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劉潤月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潤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劉潤月為本案行為 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 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劉潤月將 其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先依「接待-禎禎」之指示 變更密碼再寄出,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旋遭提 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劉潤月之所為 ,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 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業已參與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 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劉潤月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劉潤月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 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之財 物及幫助「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而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 被告劉潤月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劉潤月行為 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當以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據此稽之被告劉潤月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潤月可預見任意將其 向被告甲○○收取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接待-禎禎」,可 能間接助長實施詐欺犯罪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 人因而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 仍依「接待-禎禎」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使「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乙○○之財產權益遭受侵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之生活態樣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潤月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接待- 禎禎」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 至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 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 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 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 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 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乙 ○○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皆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 被告劉潤月所提領,顯見被告劉潤月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 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 識程度,雖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詐騙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 ,基於縱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再由被告劉潤 月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接待-禎禎」之人 之指示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容任 「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使用,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 施詐騙之人提供助力。嗣「接待-禎禎」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去電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刷卡錯誤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二十二時四十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 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 上開匯款即遭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因認被告甲○○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 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劉 潤月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開立之元大銀 行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及警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於偵審中均坦承確於 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被告劉潤月等情屬實,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開犯行,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甲○○為越南籍人,學 歷僅有小學肄業,並無閱讀、書寫中文之能力,生活及工作 經驗僅限於宜蘭縣南澳鄉從事撈魚、幼兒褓母、老人看護等 臨時工作或在社區烹煮便當,且因家庭經濟狀況甚為窘迫, 始相信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之介紹,欲從事家庭代工增加 收入,亦能同時照料年僅二歲之外孫女而依被告劉潤月之轉 述,將其女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 ,確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其交予被告劉潤月 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 二分許、二十二時四十七分許,先後匯款四萬九千九百八十 六元、三萬二千一百零九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匯款即遭提 領等情,已詳前述,被告甲○○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詐騙集團除訛騙金錢外,詐取金融帳戶之 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提領款項 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時心存僥倖者 ,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非必得推論提 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取財物及 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 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 發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 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 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  ㈢依被告劉潤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與被告甲○○同為 越南籍人,相識十年以上且住處相隔甚近,其因欲協助被告 甲○○從事牙刷之家庭代工藉以改善家庭經濟狀況,始依「接 待-禎禎」之要求,向被告甲○○索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依「接待-禎禎」之指示,先變更本案帳戶之密碼再 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過程中皆由其與「接待-禎禎」聯 繫,被告甲○○並未與「接待-禎禎」接觸,且其與被告甲○○ 均未因此獲取報酬等語,可見被告甲○○係聽信同鄉好友即被 告劉潤月可從事家庭代工改善經濟狀況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是難認其於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可能涉及不法 之財產犯罪。再者,本案帳戶乃被告甲○○之女李曉昀用於收 受宜蘭縣政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此見卷附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儲字第11300504 48號函附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是苟被告甲○○於主 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被告劉潤月或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疑慮,自無將其女用於收受宜蘭縣政 府育兒津貼補助及工作收入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劉潤月而使其女於生活及經濟上蒙受鉅大之影響及損害。總 上可知,被告甲○○主觀上係因信任被告劉潤月係為其聯繫家 庭代工事宜,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劉潤月 而無預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應屬明甚,故依卷內事證,被告甲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難逕予認定。 四、綜上,被告甲○○自始即基於尋求家庭代工以改善經濟狀況之 目的,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為其協助處理家庭 代工事宜之同鄉好友即被告劉潤月,主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 知且可預見其依被告劉潤月之要求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將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 公訴意旨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可排除 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甲○○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應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甲○○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ILDM-113-訴-19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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