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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黃寗琪 被 告 吳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2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2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 快車道由臺灣大道2段往西屯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11分許,行經太原路1段與大有三街口準備左轉大有三街 (下稱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逕行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兩車因而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腕三角軟骨破 損合併韌帶撕裂傷與軟組織腫脹及挫傷、右側手肘扭挫傷、 右側肩關節扭挫傷、右膝壓挫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扭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0元、受傷休養 受有薪資損失33,9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4,000元、機車修 繕期間支出交通費735元、因手腕受傷而支出洗頭費1,196元 ,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合 計為222,57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左轉後車頭已轉正,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710元、薪資損失33,933元、交通費73 5元、洗頭費1,196元及交通費735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修繕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 56,370元部分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行駛至事故地 點左轉時,未禮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中清 分院)、神農讚中醫診所(下稱神農讚診所)、美加德診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收據及估價單 、計程車乘車證明、洗頭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6 2、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65-69、73-75、8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肇事機車於途經事故地點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 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 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 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理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 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員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73-75頁)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 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至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致系爭機 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 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 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國軍中清分院、神農讚診所、 美加德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71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 軍中清分院、神農讚診所、美加德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55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徵諸上開 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受傷,別於111年請假177.5小時、112年 請假79小時,共計305小時,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3, 933元【計算式:31750÷240×256.5=3393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 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24,000元(含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 費用9,850元,合計24,850元,原告僅請求24,000元)乙情 ,固據提出估價單、收據(見本院卷第29-30、213頁)為證 ,惟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15,000元、工資費用9, 85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5月27日,已使用15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4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9,8 5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1,348元(計算式:1498+9850=11348)。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右手腕受傷無法駕駛機車,惟需前往醫 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資共735元,並提出計程乘車證明為 證(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⒌、洗頭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右手腕受傷而無法自行洗頭,支出洗 頭費用共1,196元,並提洗髮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8頁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為研究所沒有畢業,從事擅打電腦,月薪31,750元,名下 有機車一輛;另被告為高職畢業,自行營業美甲,受傷之後 無法工作,無穩定收入,名下有一輛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710 元、薪資損失33,933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1,348元、交通費 735元、洗頭費用1,196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39, 922元(計算式:12710+33933+11348+735+1196+80000=1399 22)。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為97,945元(計算式:139922×0.7≒97945.4,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56 ,730元,業經原告陳明並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01頁),而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 ,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730元,應予扣除,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215元(計算式:0000 0-00000=4121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 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536=8,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8,040=6,960 第2年折舊值    6,960×0.536=3,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0-3,731=3,229 第3年折舊值    3,229×0.536=1,7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29-1,731=1,49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498-0=1,498

2025-02-26

TCEV-113-中簡-266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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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鄭承諺 訴訟代理人 陳佩青 被 告 吳昀晏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複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7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其中新臺幣7,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72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50巷與福國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 骨裂、左側第6、7肋骨骨折、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等傷害 (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 藥品費、安全帽手機架、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777,724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724元。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右 側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 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 第55頁至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右側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依 原告提出新光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於112年2月6日至新光醫院就醫時即有右肩疼痛、右上 背壓痛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函詢新光醫 院,該院亦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1 2年2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自述因111年12月22日機車 車禍後右肩疼痛,致右肩旋轉環帶撕裂傷、骨裂等傷害( 見本院卷第451頁)。本院考量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遭 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其右側縱未直接與地面接觸,亦不 能因此認無受傷可能,爰認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 裂傷、右側肩關節骨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答辯,尚非可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77,72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9,881元。 否認此項請求,僅就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書所載傷勢支出之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1.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骨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82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藥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藥品費9,87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藥品費9,870元非必要,且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藥品照片及訂單資訊、購買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4 安全帽手機架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安全帽手機架毀損,請求毀損安全帽2,400元、手機架2,05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安全帽手機架毀損照片及訂單資訊、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0.5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9,781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522,701元。 對原告請求新光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建議休養6週之收入損失不爭執,其餘均不同意。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建議休養6週,惟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骨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依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2日門診胸腔外科就診。建議受傷後休息6週」、「宜自2023年2月6日起休養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認原告請求10.5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9,78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個月,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9,781元計算收入損失522,701元(計算式:10.5個月×49,781元=522,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痛苦異常,連累家人照顧及扛家計,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對原告請求50,000元慰撫金不爭執,其餘均不同意。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2年生,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外送員,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89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677,7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90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6

SLEV-113-士簡-560-20250226-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4號 原 告 黃雅琪 被 告 劉靖煬 劉明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25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壢區公所2樓調解委員會走廊上,共同以 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手部,並以腳踹原告腹部,致原告受 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結果,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 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被告2人均犯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證資 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共同以徒手毆 打原告之頭部、手部,並以腳踹原告腹部之行為,顯屬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再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 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之發生原因、過程等情,並依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附民字卷證物袋內),併審酌 原告受有之傷害結果,堪認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輕 ,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10萬元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理。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 ,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見審附民字卷第7至11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附民-1584-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許慶霜 訴訟代理人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邱淑雯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 訴訟代理人 郭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告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鵬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 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 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聲明,於變更前後所主張均係基於相 同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彭螢山於民國79年6月14日結婚(已於1 13年8月1日離婚)。詎伊於113年5月至6月間,發現彭螢山 與被告甲○○竟發展婚外情關係,多次出遊、進出溫泉旅館及 發生性關係等行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所 保障之權利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被告 甲○○係受僱於金鵬公司,於利用職務之便即為原告及家屬招 攬保險之際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金鵬公司與被告甲○○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 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以不得小於十九公 分乘以二十九公分之篇幅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主 文及判決書認定之事實;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部分:   原告提供伊與彭螢山間對話記錄,僅係因夫妻感情不睦而彼 此對談,內容並無具體明確敘及伊與彭螢山有何逾越正常男 女分際之交往關係之情事,對話內容提及伊,僅係藉此向原 告表示其坦承不諱,期望原告不要與彭螢山離婚之手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金鵬公司部分:   被告甲○○原本是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鎮勝保 經)的員工,伊與甲○○是承攬合約,並不是僱傭合約關係, 甲○○在113年2月19日才登入到伊公司,並不是原告所述的11 1年3月1日。甲○○在外的感情生活並不是伊的事務範圍內, 其有任何不檢行為,導致伊的名譽受損,伊將依約依法對其 另行處置。原告以僱傭關係向伊求償顯然引用法律錯誤,且 依原告的起訴內容,其對伊之訴訟完全不符合權利保護的要 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 第168至169頁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並為適當精簡): (一)原告與彭螢山於79年7月10日結婚至113年8月1日離婚。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為朋友,2人曾一同駕車出遊,並於113年 8月4日於車內談論如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內 容)。 (三)被告甲○○曾向原告、彭螢山及原告與彭螢山之子彭駿安招攬 保險業務。 (四)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被告甲○○於113年1月1日簽署增 補合約書,內容為因被告金鵬公司與鎮勝保經合併,鎮勝保 經於113年1月1日將被告甲○○業務員登錄資格以及全數招攬 保險契約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四、本件爭點: (一)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無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 系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三)被告金鵬公司是否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行 為責任? (四)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登報,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甲○○與彭螢山有數度駕車出遊、至汽車旅館,並談及系 爭內容,發展踰越男女分際之交往關係,可認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人格法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又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衡情堪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其 行為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 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觀諸被告甲○○與彭螢山就系爭內容互動之過程,可見兩人不 僅有多次單獨外出,被告甲○○更對彭螢山稱:她一定會氣我 嘛。她跟我這麼好,阿也是我背叛她,她會生氣是合理的, 只是為什麼要這樣?她可以叫我來罵一罵揍一揍;(彭螢山 :日子還是要過的,好嗎?)唉,只是我不好意思造成你們 夫妻離婚。(彭螢山:我們已經很久沒出去了,之前都沒抓 到為什麼只有這次?而且我們都往很偏遠的地方去了。)她 要告我,我也沒差啊,她要告我的話,我們也只有照片,我 也沒有跟你帳戶拿一毛錢,沒有從你帳戶轉帳任何一塊錢到 我甲○○的帳戶裡面。我們可以跟法官說我們只是朋友而已, 我們也可以裝傻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以此自承與彭 螢山間有外出至偏遠地方及提及背叛原告、造成原告與彭螢 山離婚等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參以依照被告甲○○與 彭螢山於113年3月16日、27日至29日、同年5月13、18日之 臉書貼文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9至162頁),可見2人多次 單獨出遊,彭螢山並多次接送被告甲○○,並向被告甲○○報備 原告回嘉義之行蹤,堪認2人存有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當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自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故被告甲○○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金鵬公司並無因被告甲○○執行職務為上開侵權行為,而 有疏未監督之情,而應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連帶侵權 行為責任: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 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 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 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 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是否 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 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 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 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王 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一冊,頁19)。  2.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甲○○係利用招攬保險之工作機會,為 上開侵權行為,故被告金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共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於113年1月1日,被告甲○○之業 務員登錄資格及全數招攬保險契約始移轉至被告金鵬公司, 為上開所不爭執,可認斯時被告甲○○方擔任被告金鵬公司之 受僱人。然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早已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多 年,甚至長年擔任原告家族成員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 103頁),則於原告最初投保之時,顯非被告甲○○受僱於金 鵬公司之期間,可認最初被告甲○○與彭螢山建立私人間之聯 繫管道後,其等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此階段之侵權行為顯係發生於被告甲○○為金鵬 公司執行職務之時點前,已難認被告甲○○係利用金鵬公司僱 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所為。至於113年1月 1日以後被告甲○○與彭螢山互動之過程,於此階段中,卷內 查無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意即向彭螢山招攬或簽訂 保險契約之時所為之侵權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又被告甲○○上開侵權事 實,僅涉及被告甲○○私生活感情之範疇,與被告金鵬公司所 命執行之職務亦難認有何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常經 驗,顯非被告金鵬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 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 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被告甲○○ 在執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 及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被告甲○○係受 僱於被告金鵬公司一事,即得逕謂被告金鵬公司應對其後被 告甲○○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 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金鵬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判決書登報,並無理由:  1.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 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 陳述。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 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 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 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 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 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 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就侵 害他人名譽等人格法益,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規定。其 後段規定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立法原意及向來 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 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 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另包括 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釋對此亦 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強制道歉 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我國侵權行為法制上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僅限於 加害人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且「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之情形,方有適用。  2.查被告甲○○上開行為乃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屬其他人格法 益之一種)」,並非「名譽權」,且被告甲○○亦查無有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至於原告雖稱婚姻關係已具備人格外 顯性,而屬於第三人對原告人格之客觀評價之範圍,係原告 社會生存中不受他人任意貶低之主體地位等語。然名譽權乃 係人在社會中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 重而言,而被告甲○○上開所侵害之權利,僅為破壞原告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權一環,不會因而減損一 般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反而應係減損被告甲○○之社會評價 ,認為其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則被告甲○○所侵害者, 即非名譽權,自與上開回復名譽處分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將本件判決書登報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予酌減至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彭螢山發展男交往關係而逾越男女正常 社交分際之行為,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 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原告與被告甲○○之工作、財產 、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且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甲○○(回 證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按法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該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被告 甲○○陳明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訴-1745-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曾千華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上 訴 人 莊高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少生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曾千華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結 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上 訴人莊高宜(與曾千華合稱上訴人)明知曾千華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其有如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 上訴人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曾千華自11 2年5月30日、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曾千華部分: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被 上訴人不得依上規定為請求;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 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 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等 語。  ㈡莊高宜部分: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 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又縱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271頁):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千華於101年12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於112年12月28日和解離婚。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共同至苗栗○○○水餃館用餐,下 午共同至○○溫泉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下午共同 前往○○○○溫泉會館;於112年3月27日中午共同至臺北○○酒店 用餐、下午共同前往○○○湯旅。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 ?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是否有據?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 ,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開規定,對不誠實之配偶與該第三人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 常交往,係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行為,業據提出錄影光碟 及影片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7、197頁、北司補卷第45-113 頁),上訴人對於其等有前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70-271頁),則觀之111年12月26日上訴人前往溫泉會館之 畫面(見北司補卷第71、73頁),可見其2人係牽手步行前 往溫泉旅館,足認其等並非單純普通朋友關係。  ⑵再依前開111年12月16日、同年月26日及112年3月27日之影片 及截圖內容,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先至苗栗用餐, 再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該會館停留近3小時;11 1年12月26日,一同驅車前往台中○○○○溫泉會館,於該會館 停留約3小時;112年3月27日,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 用餐,下午再至同市區○○○湯旅。則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顯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餐及前往 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足見其2人之舉止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客觀上並達破壞曾千華 、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行為,係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交往,而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即屬有據。  ⒊曾千華雖辯稱: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上權利或應保護利益, 且被上訴人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兩造婚姻不睦已有多年, 無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多次傷害伊,卻要求伊負忠誠義務以 維婚姻幸福美滿,顯無理由云云。惟婚姻制度之維繫,攸關 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係社 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本應受憲法保障,配偶關係之婚姻倫 理秩序,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 屬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 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而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夫妻應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身分法益。該規 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 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 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 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 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 是否長期有家庭暴力行為、曾千華與被上訴人之婚姻是否不 睦多年等節,乃其二人是否構成離婚之事由,非謂被上訴人 不得因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故曾千華前開所辯云云,自不可採。   ⒋莊高宜雖辯稱:伊與曾千華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 般社交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云云。惟上訴人3次前往溫泉會館 均停留約3小時,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27日均先用餐再 前往溫泉會館,111年12月26日並牽手步行前往溫泉會館, 足見其2人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用 餐及前往入住溫泉旅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舉止 互動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故莊 高宜前開所辯云云,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⒉查,上訴人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男女正常交往之範圍 ,並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曾千華、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 雙方扶養,兩造自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情形,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8 、139-142、173-180頁),並斟酌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期間、 態樣,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允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曾千華自112年5月 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見北司補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及曾千華 自112年5月30日起,莊高宜自112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 1 111年12月16日 1.中午12時58分許:莊高宜先開車接曾千華,2人至苗栗○○○水餃館用餐。 2.下午3時30分許:用餐後,驅車前往○○溫泉區○○○○○溫泉會館,於房間休息3小時,結束後並肩返回車上。 2 111年12月26日 上訴人下午牽手前往○○○○溫泉會館入住,事後一同退房。 3 112年3月27日 1.中午先至臺北市○○區○○酒店約會。 2.下午再入住臺北市○○區○○○湯旅。

2025-02-25

TPHV-113-上易-1066-202502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祐成 被 告 王睿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前,不滿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佔用車道,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共見聞之處所,公然對其辱稱 :「幹你娘」等情,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情 ,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細繹系 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 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佐以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而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精神慰撫金,於法洵屬有 據。  ㈡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0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元為適當。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25

CLEV-113-壢小-1960-20250225-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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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徐瑞宏 被 告 林穗卿 訴訟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瑞 溪路2段往永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瑞溪路2段127號萊爾 富起商前欲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 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 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 側車道即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手 背擦傷、雙膝擦傷、左腳踝以下紅腫挫傷、左腳底側邊及左 腳多趾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藥品 費3,080元、交通費5,42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00元、復健 工作損失13,376元、機車維修費14,000元、因系爭傷害所致 手腳抽痛之傷疤損害8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共 計262,3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8 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應負三成肇責,維修費應予折舊 ,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應給付原告262,38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機車迴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2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在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 迴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35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抗辯其為肇事主因,負七成肇責,原告則應負三成肇 責等語,惟被告係在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迴車,業如 上述,參以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身,系爭機車受損部 位為前側及左側車身,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 係在系爭機車接近其車輛時,猝然在禁止迴轉路段自外側車 道貿然迴車,致其車輛橫越內側車道時與原告發生碰撞,原 告就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並有所防免之可能,其因此 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以前 詞辯以原告有過失責任,尚非可採。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該分 析研判表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藥品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10元、藥品費3,0 80元,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電 子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就診,共支出1,620元之 計程車資;又原告至合健骨科診所就診、復健共38次,自住 家至該醫院,每次車資100元,共損失車資3,800元,總計損 失交通費5,420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單據、復健次數明細 、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為作業員,每日工資1,5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 19日,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46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48,536元,復 依天晟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0日 等語,再衡情原告為作業員,其因系爭事故而上、下肢均受 有傷害,因而行動不便,致無法工作,應堪認定,是原告請 求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準此,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30,739元(計算式:月薪48,536元×19/30日=30 ,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50 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應以 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不 合理之處,而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②原告復主張其復健38次,每次復健2小時,原告因復健所浪費 之時間,每小時以176元薪資換算,共受有13,376元之工作 損失云云。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不及於時間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9年9 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 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又系爭機車維修費均為零 件更換,依上開規定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 為1,39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 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應屬有據。又原告除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另陳 稱因系爭傷害導致手腳不定時抽痛及多處傷疤,故請求80,0 00元之損害,然此部分請求項目仍係原告基於系爭傷害所致 之身體及精神痛苦,仍應屬非財產損害之一種,故將原告上 開請求併予審酌,先予敘明。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 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部分,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06,408元(計算式:8,010+3,080 +5,420+28,500+1,398+60,000=106,40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5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9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 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 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 業據原告繳納在按,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1,398/14,000=0 .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 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536=7,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7,504=6,496 第2年折舊值    6,496×0.536=3,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6-3,482=3,014 第3年折舊值    3,014×0.536=1,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4-1,616=1,398

2025-02-25

CLEV-113-壢簡-138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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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銘瑋 被 告 羅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華固天鑄大廈地下1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胸前衣領 ,致原告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停車費2,150元、 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 審簡字第173號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是原告先罵三字經,被告才去拉原告衣領理論,且原 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原告胸前衣領, 致原告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是否有以三字經先罵被告乙節,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5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7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失眠及精神緊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9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67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49年生,大專畢業,離婚,退休,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3,050元 四、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 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小-225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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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殷朔 被 告 帥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2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環河 北路1段與民生西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致與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 左側小腿、大腿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機車修繕費、醫療費及交通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新臺幣(下同)107,085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 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申請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 場圖、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右 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傷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2,53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本院判決理由 1 機車修繕費 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500元(均為零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因修繕費均為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8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7頁補充資料表),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0日,已使用2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15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醫療費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夏立雲診所、鈞生診所就醫,並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共計5,585元。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05元部分,業據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應予准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480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應予准許。 3.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夏立雲診所、鈞生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部分,雖據提出夏立雲診所就醫收據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惟該就醫收據彙總表未記載科別,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予准許。而原告提出之鈞生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則顯示該診所開立藥品適應症為治療便秘,而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難認此部分醫療費支出為必要費用,亦不應准許。 4.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於2,385元範圍內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左腳嚴重受傷,造成傷疤永遠無法痊癒,心理受到極大傷害與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右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32年生,碩士畢業,已婚,退休人士,無收入;被告87年生,大學肄業,未婚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22,535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13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5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3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536=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804=696 第2年折舊值    696×0.536=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373=323 第3年折舊值    323×0.536=1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173=150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24-20250224-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蔡宜涵 被 告 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行駛,與同車道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敲打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左側3次,以此 對原告進行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 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經被告以敲打安全帽方式恫 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原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經被告以敲打原告安全帽 之方式恫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感 到痛苦,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月收 入約70,000元,須扶養伴侶,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以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頁及 本院卷限閱資料),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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