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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2號 原 告 林佑安 被 告 田豐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借提至 同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36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琇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聞之馬路上,對告訴人辱罵「垃圾」等語,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如下 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 示「垃圾」,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發 言是否構成公然侮辱請由鈞院判斷等語。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表示「垃圾」 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 密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之 適用範圍有提出以下見解: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   3、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 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 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 苛。   4、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前自治街與樂群街十字路口紅線斑馬線 上遭違停女駕駛公然辱罵「垃圾」,我在蒐證車輛違停, 我有先說:「昨天才一個來給我侮辱大小聲,警察來這邊 找人」,被告有造成我身心受辱,當時是3人以上共見共 聞的自治街與樂群街十字路口紅線斑馬線大馬路上,害本 人顏面受辱,人格名譽受到嚴重侮辱傷害等語(見偵卷第 29─31頁)。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一下車告訴人馬上就出現在我面前 ,對著我說:「這裡不能停車」,我就說:「我買個東西 ,一下子就走了」,對方接著對著我說:「我昨天有錄到 違停,他跟我吵架罵我,我就去告他,你也可以這樣做, 我也可以去告你。」接著我說:「你就是檢舉達人,別人 才會去罵你」,接著我就要上車離開,他一直跟在我身後 後面,手一直抓著密錄器說:「你可以罵我,我可以去告 你」,後來我就上車,他在說什麼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我 開車要離開,向左轉往自治街,他一直站名我駕駛座的左 後方,手一直抓著密錄器,我有說:「垃圾」,因為我一 下車就遇到怪人抓著密錄器來挑釁我,覺得對方有問題等 語(見偵卷第23─24頁)。   3、由此觀之:⑴本案係因告訴人手持密錄器對被告進行違規 停車之蒐證,被告與告訴人始發生本次糾紛,且告訴人有 先向被告挑釁稱:「你可以罵我,我可以去告你」等語, 被告始當場脫口而出「垃圾」一詞,則以當下之表意情境 脈絡而言,被告所言應屬一般人發生衝突時之常見反應, 並非蓄意侵害告訴人之名譽;⑵其次,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本次糾紛時,被告係於雙方理論之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 垃圾」,此乃一時情緒失控之衝動發言,僅附帶、偶然傷 害告訴人之名譽,並無任何反覆性、持續性可言;⑶再者 ,被告雖以「垃圾」指稱告訴人,然告訴人係因對違規停 車進行蒐證始遭被告謾罵,在場之聽聞者對於本次衝突中 雙方之是非對錯,心中自有公評,被告所為未必會損及告 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⑷最後,被告使用之負面詞彙「垃 圾」一詞,縱使造成告訴人內心一時不悅,然該詞並未觸 及個人人格尊嚴之核心領域,亦未以告訴人所屬之結構性 弱勢族群為攻擊對象,自未貶低告訴人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人格主體地位,冒犯及影響程度堪稱輕微,難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基於以上各項理由,被告所為尚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意 旨,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 察官未予詳察,猶仍就本案起訴被告,自有未洽,應本院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316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黃庭妤」印章壹枚、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黃庭妤」署 名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所載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更正為「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 黃庭妤』印章1枚,再於112年6月8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許翔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 、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庭妤」印章1枚是我自己去外面 刻的,這只是要填寫委託書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堪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而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 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起訴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偽造印章1枚,及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署名、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黃庭妤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在告訴人 於EZWAY應用程式上回報「申報不符」後,竟未經告訴人 授權或同意,任意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冒用告訴人名義 出具個案委任書,使個人進口之貨物能順利通關,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告訴人過去曾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且被告警詢時陳稱其犯 罪動機係為補件以避免罰款(見偵卷第18頁);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68頁)、告訴人具狀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被告偽刻之「黃庭妤」印章1枚,及在個案委任書上 偽造之「黃庭妤」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5頁), 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許翔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許翔凱係黃庭妤之 前夫,二人於112年3月27日離婚前,黃庭妤曾概括授權許翔 凱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嗣2人離婚後,均未注意通知報 關行終止以黃庭妤名義為許翔凱報關進口貨物,至黃庭妤於 112年5月17日收獲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APP 「 EZ WAY」通知,請其確認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 )於112年5月17日,以其名義報關進口之貨物,是否與申報 相符時,因黃庭妤認其未進口該批貨物,且已與許翔凱離婚 ,不再同意許翔凱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乃透過上開APP 功能,回報「申報不符」,詎許翔凱竟為上開貨物順利進口 及避免遭裁罰,明知黃庭妤已不同意借名供渠報關進口貨物 ,亦未授權渠以黃庭妤名義出具委任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下稱基隆關)補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12年6月8日,擅自以黃庭妤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祥雲 公司,並偽造黃庭妤之署名、印章簽蓋於上開委任書上,再 檢附渠前所留存之黃庭妤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不知情 之祥雲公司人員遞交基隆關,為其辦理上開貨物之報關進口 事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庭妤及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 正確性。嗣黃庭妤於112年8月間,接獲基隆關函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許翔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否認,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貨物係 伊於與告訴人黃庭妤婚姻關係存續中訂購的,雖係於2人離 婚後始到貨,但伊認為仍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且並 未造成告訴人損害等語。 ㈡、告訴人黃庭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上開個案委任書行使之經 過情形。 ㈢、告訴人所提出接獲「EZ WAY」通知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1 份:   本件案發緣由及被告透過其母親與告訴人聯繫情形。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於112年3月27日曾換發,被告提出於報 關行及基隆關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顯係被告前所留存之告訴 人舊國民身分證,堪以佐證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出具本案委任書之事實。 ㈤、基隆關112年8月7日基普里字第11210225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報關資料1份:   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所檢附之告訴人 舊國民身分證及基隆關向告訴人查詢上開委任書真偽之事實 。 ㈥、基隆關112年12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21036477號函暨所附之資 料1份: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告訴人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 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1-28

TCDM-113-訴-109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79 號、第3889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5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潘俊宏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 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3次犯行均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3次 竊取之財物價值不同,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又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中,被告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林金龍取回,其 財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第 31979號偵卷第136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31979號偵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竊盜犯行之相似程度 、時間間隔,定如主文所示應質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中分別竊取之羊奶1瓶 、羊奶2瓶,各為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均已飲用完畢,已無法執行原物 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之罪 刑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竊取之B車,固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第38894號偵卷第7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壹瓶,應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羊奶貳瓶,應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1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4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8日5時17分許,在林月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巷00弄0號住處前,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30元之羊奶1瓶,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李春玉,下稱A車)逃離現場,並將 該瓶羊奶飲用殆盡。  ㈡於113年4月8日5時18分,騎乘A車至蔡千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下車後徒手自門口保溫盒內竊 取價值60元之羊奶2瓶,得手後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並將該 2瓶羊奶飲用殆盡。  ㈢於113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之2前 ,見林金龍所使用價值2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徒手發動B車引擎後,竊 取B車並騎乘逃離現場。   嗣林月嬌、蔡千吟、林金龍等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帶同潘俊宏於113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面扣得B車(含鑰匙1串,均已發還林金龍)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月嬌、蔡千吟、林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上開犯行。 2 告訴人林月嬌、蔡千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春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3 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5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罪所得,請審 酌依告訴人等所述價值總計僅90元,其價值低微,是否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28

TCDM-113-簡-2145-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涵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涵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雅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萱」(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雅涵於民國112年9月間提供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予「陳萱萱」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 (無法排除與「陳萱萱」為同一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 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再依「 陳萱萱」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贓 款金額轉至指定之凱基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胡宥均、賴介文、黃淑華、趙桓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雅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宥均、賴介文、黃淑華 、趙桓逸、證人即被害人鄭力豪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胡宥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53—55頁、第77—7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49—50頁)、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1張(偵卷第57頁)、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偵卷第7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 9—74頁)、告訴人賴介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85—87頁、第111—112頁)、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9—80頁)、⑶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89頁)、⑷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1—93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95—110頁)、被害人鄭力豪遭詐騙相關資料:⑴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119頁、第123—124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1 14頁)、⑶合庫銀行帳戶台幣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1頁) 、告訴人黃淑華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第129—130頁、第133—13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12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偵卷第131—132頁)、⑷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132頁)、告訴人趙桓逸遭詐騙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偵卷第143頁、第167—16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136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52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145、147—156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8之1—173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與暱稱「陳萱萱」之聊天紀錄(偵卷第201—20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本案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在修正 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準此,本案 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1、2、3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被告與「陳萱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同一被害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就5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 法,均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 地。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9頁), 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醫 師陳韋伶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 之心智缺陷,對於了解社交情境風險及社交判斷能力不足 ,容易受他人操控,被告智力低於一般水平,於本案犯罪 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本院審酌鑑定 人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屬實。準此 ,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不 僅使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讓 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 金融帳戶後,更有參與轉出贓款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與 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併衡本案被害人共 達5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共41萬8000元;惟念及被告僅擔 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者 或主要獲利者;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鄭力豪、告訴人黃淑華 、趙桓逸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141─143頁 ),然未與告訴人胡宥均、賴介文調解成立;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 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力豪、告訴人黃淑 華、趙桓逸調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利被告自新。   2、惟本院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實際損害、被告之 犯後態度、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該緩刑宣告宜 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俾能督促其日 後更加謹慎行事。 (六)沒收:    被告轉出之金額合計50萬2160元,已超過各被害人受騙之 金額,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 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胡宥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之某日,透過臉書結識胡宥均後,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2日 13時43分 3萬8000元 112年9月12日 13時50分 3萬6812元 2 賴介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6日之某時許,透過LINE結識賴介文後,佯稱可投資採購普洱茶生意獲取利潤,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3日 14時34分 10萬元 112年9月13日 14時43分 9萬7012元 3 鄭力豪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之不詳時間,透過YouTube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鄭力豪見之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2年9月14日 11時14分 5萬元 112年9月14日 11時29分 9萬7012元 4 黃淑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黃淑華後,提供虛假之東森購物網站,佯稱可下單搶購秒殺商品,再轉賣商品給商家以獲利,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 10時9分 10萬元 112年9月15日 10時17分 18萬4012元 112年9月15日 10時9分 9萬元 5 趙桓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之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趙桓逸後,介紹「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予趙桓逸,佯稱可販售精品,保證獲利,需先匯款云云。 112年9月15日 10時52分 4萬元 112年9月15日 11時55分 8萬7312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 張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1526-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王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於 執行完畢後隔日旋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似之犯行,足見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 之物為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 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惟念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相源 達成和解,賠償3,6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6頁),並未 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已向被害人賠償3,600元,若仍宣告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58號   被   告 王則欽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則欽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6月13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黃相源所有並放置在選物販賣機 上方之湯姆貓存錢筒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黃相源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則欽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相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憑。是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部分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 予加重其刑。至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且被告已賠償3600 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1-28

TCDM-113-中簡-296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 原 告 張喬棠 被 告 莊琇茹 上列被告因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16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 告辱罵「垃圾」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如諭知無罪判決,仍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依上述說明,自應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28

TCDM-113-附民-224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總純質淨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淨重:0.1059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咖啡包拾包(總純 質淨重:2.6066公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 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 27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某不詳地點,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16、17、18、19、20、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同條第2項之罪,故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05—127頁)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卷第131頁)、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毒偵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卷第13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⑵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罪數:   1、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藥物濫用之管制禁令,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思戒除毒癮,於3年以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並不可取;兼衡 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於自我危害 型犯罪,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尚屬有間,科以刑罰對戒 除毒癮之效果較為有限;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 提出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扣案之海洛因5包(總純質淨重:1.36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1059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2、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總純質淨重:2.6066公克),屬 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77頁),為防 止被告日後持以再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在本 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CDM-113-易-3444-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昀蓁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 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弘孝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弘孝路往青海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許婷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香君,沿西 屯區西屯路2段快車道,由惠中路往河南路方向同向行駛在 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 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許婷如之機車因而往右傾斜,後 座乘客陳香君右腳瞬間落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 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昀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君、證人許婷如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告訴 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 卷第51—5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3—64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13頁、第2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 33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9頁)、被告及證人 許婷如駕籍資料表(偵卷第43、47頁)、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NJJ-672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45、49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 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842號函暨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90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5293號函暨檢附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偵卷第109—112頁)、澄清醫院中港分院113年8月1 9日澄高字第113252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偵卷第14 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 17、29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 難,惟本院斟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 觸法,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 向本院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9、33頁), 堪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 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CDM-113-交易-171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彥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彥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王心緹、陳敏政 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連彥婷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上6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尚晉門市,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翁 子涵借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志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心緹、陳敏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彥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緹、陳敏政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並有翁子涵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 頁)、告訴人王心緹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第77—79頁、第95頁、第103—105頁)、⑵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76頁)、⑶新 臺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5張(偵卷第81—82頁)、⑷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訊息4則(偵卷第84頁)、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93頁)、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1、83—91頁)、告訴人陳敏政遭詐騙相關資料:⑴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41頁 、第159—16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19—120頁)、⑶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偵卷第145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7—14 9頁)、⑸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49頁)、被告提出其 與「林志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51頁)5、翁 子涵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7—6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2、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 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後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見解)。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 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 餘地。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83頁), 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 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受騙總金額共12 萬7013元;惟念及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2頁 );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固值非 難,惟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歷 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   2、惟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內容有分期付款之約 定,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 所示調解筆錄履行對告訴人2人之損害賠償,期使被告明 確瞭解本次犯行之嚴重性、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確實 填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六)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到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2人 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 ,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心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平臺之買家與賣家王心緹聯繫,向王心緹佯稱:欲購買商品,惟要透過7-11賣貨便結帳,需王心緹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心緹陷於錯誤。 112年12月3日晚監10時25分 同日晚間10時29分 同日晚間10時31分 同日晚間10時34分 同日晚間10時41分 同日晚間11時11分 9,923元 9,925元 9,971元 9,977元 32,232元 25,000元 2 陳敏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4時許,假冒臉書賣場平臺之買家與賣家陳敏政聯繫,向陳敏政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陳敏政之賣場未認證,造成帳戶凍結,需陳敏政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敏政陷於錯誤。 112年12月4日凌晨12時4分 29,985元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心緹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陳敏政1萬5000元。

2024-11-28

TCDM-113-金訴-31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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