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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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林○隆 相 對 人 林○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被繼承人石○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示之不動產,按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 與被繼承人石○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 人業依規定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已准予備查。現因相對人 之配偶石○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就所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石○之 不動產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413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渠辦理繼承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事宜,依前揭規定,應聲請本院許可。又依如附件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共同繼承人 協議分割不動產之分割方式,相對人所取得之持分核與渠法 定應繼分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故該協議分 割應屬該當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2024-11-25

TCDV-113-監宣-1053-20241125-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黃○妤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相 對 人 徐○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000年0月 00日生)、徐○承(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 親權人,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未成年子女徐○承則約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現相對人聲請酌定、改定為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現分別為11歲、8歲,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互有爭執,為免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及安全性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 本院審酌心理諮商師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 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 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復經甲○○心理諮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2

TCDV-113-家聲抗-76-2024112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 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涉及未成年女 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家事 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 法第109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22條分別定(訂)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 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 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可參。 二、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瑜(000年0月 00日生)、徐○承(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2年3月21日 離婚,就未成年子女黃○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約定 親權人,仍維持共同行使之狀,未成年子女徐○承則約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為證。現相對人聲請酌定、改定為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本院認未成年子女黃○瑜、 徐○承現分別為11歲、8歲,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 互有爭執,為免影響將來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度及安全性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宜選任程序監理人。復經 本院審酌心理諮商師甲○○係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工作經驗, 及家庭系統動力智識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未成年 子女黃○瑜、徐○承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權益,復經甲○○心理諮商師同意擔任之,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2

TCDV-113-家親聲抗-130-20241122-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林○文 相 對 人 林○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指定林○眞(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8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相對人之胞姐林○惠為其監護人。詎林○惠於民國112年3月17 日死亡,經相對人其他親屬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負責療 養照護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 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4項、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裁 定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原監護人林○惠既已 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聲請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2

TCDV-113-監宣-1052-20241122-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欣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親權 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得探視。然兩造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不合理,聲請人需經過相對人同意始能探視,但相對 人無端即不同意探視,惡意阻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聲請人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復為保 障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益,有為暫 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暫時 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為如聲明所載之 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計畫事件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 表一(第15至17頁)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聲請人若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應於一週前提出與相 對人討論,當時之所以如此約定,係因聲請人不願將探視時 間具體明定,而相對人為避免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受有影響,始要求聲請人應提早告知並討論。聲請人於113 年6月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後,因甫經兩造離婚、聲請 人搬出共同住所,並考量日後出差尚需他人或保母協助照料 未成年子女,為平穩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亦使未成年子女與 協助照顧者能熟悉親近,相對人始向聲請人表示希望暫先不 進行探視,待相對人出差返家後(約113年7月初),再開始 安排探視事宜(先前聲請人亦曾表示能理解相對人出差期間 不能探視),是相對人絕非惡意無故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  ㈡而相對人起初雖稱於出差返家前暫不安排探視,然因聲請人 一再要求探視,相對人遂同意聲請人於相對人出差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自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共1 3天),且於此之後,相對人均有持續保障聲請人探視之權 益使其母子能以維繫親子關係,自此應可顯見,並無如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再者,聲請人於兩造 離婚並搬離原共同住所後,曾向相對人提出「每周末探視」 、「每日接送子女下課進行探視」之要求,然此將嚴重影響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更係架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地位,相對人自無法同意,惟 最終相對人因慮及聲請人為人母之心情,同意聲請人於每週 二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進行探視至晚間8時30分送回,益 徵相對人並無任何阻撓之舉,更無侵害聲請人之探視權益。  ㈢綜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狀況實屬穩定且正常,僅 因相對人未能同意聲請人提出之要求(即每周末探視、每日 接送上下課進行探視),聲請人便指控相對人惡意阻撓,著 實無理,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3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有探視權, 及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審理中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惡意阻饒會面交往等情,惟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對於自113年6月28 日至113年7月10日有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之後於113年8 月至10月,均有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   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尚難遽認 相對人有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惟經本院審酌兩造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第23頁)所載:「針 對女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雙方約定如下:2.1以不影響 子女生活作息與上課時間為基礎,女方可安排探視時間。如 要接送上下課,需提前七日提出討論,但男方仍保有拒絕權 。……2.4探視日期須提前七日前與男方確認,如男方已安排 行程,包含補習班、運動課程或出遊等行程,男方得拒絕女 方當次探視請求。2.5男方出差期間,未經男方同意女方不 得任意探視,男方可提供已排定之出差日期,以利女方安排 探視日期」,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時間握有主導權,未成年子女確有可能因而無法享有穩定母 愛之關懷照拂,此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另本院為調查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離 婚時未約定固定會面時間,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阻撓平日 會面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方受照顧情形較過去由聲 請人方照顧之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希望明定會面方式以供兩 造遵循,且盡量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相對人則自認並無阻撓會面情形,並 同意暫定會面時間,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要求之會面比例 並不合理。本會認為雖兩造目前似乎尚能自行協調會面時間 ,惟考量訪視時兩造對彼此皆有負面描述,為協助兩造於會 面時減少爭執,故本會評估本案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方式之必要性;另就具體會面時間部分,為使兩造皆有 一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建議本案宜裁定一般隔週過夜 會面,並裁定聲請人每週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一到兩日之平 日會面,而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平日會面時間宜從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始至當日晚上7點半或晚上8點止為佳」等語 ,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9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就會面交往時間未明確約定,為避免兩造因自行協調不成, 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 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併參考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見11 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幼兒園放學時 間),前往幼兒園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子女 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第二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後):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學校放學時間 ),前往子女就讀學校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 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 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 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 ,暑假期間連續15天,如遇到子女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 校日、學校活動等,聲請人需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 並補足15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 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 止,聲請人須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 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4.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 所指定之家屬)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 地點),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 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下午(依幼兒園/ 學校放學時間),前往幼兒園/學校接回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至當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另得於每週四晚 間8時至當日晚間8時30分,與子女視訊,如因故無法依上開 時間進行視訊,兩造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 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 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 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 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 ,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2

TCDV-113-家暫-140-20241122-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瓦○○榮 代 理 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馬○ M00000N M0000N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非訟費用,非顯無勝 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 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置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卷內)、法律 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 釋明。復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9號給付扶養費民 事卷宗,可見聲請人所提之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 判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20

TCDV-113-家救-201-20241120-1

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琬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新臺幣9,55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其後之六期視 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3,2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 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3日,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娘家住處 ,討論兩造離婚事宜,過程中與聲請人之父親發生肢體衝突 ,事後相對人即以此衝突事件,於111年8月15日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縱經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命相對 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是兩 造分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二、兩造過往同居期間,有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分擔,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家庭生活開 銷之用。   三、聲請人雖無法一一列出所有家庭生活開銷,然尚且不論其他 食、衣、行等費用,僅兩造共同住所之每月租金費用即需支 出8,100元,水電費用則約1千餘元,併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應認兩造之家 庭生活費用以25,666元計算,且相對人任職於台灣中油公司 ,收入較聲請人更為穩定,爰請求相對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3分之2,即每月給付17,111元【計算式:25666×2/3=17111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1年8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 代墊其本應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共計256,665元【計算式:171 11×15=256665】。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17,111元。如有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6,66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2年12月8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相對人則以:兩造從未約定家庭生活費,之前係約定如果有 錢,每月要各存5,000元於共同帳戶;兩造已自111年8月15 日起分居迄今,聲請人有工作能力,且分居原因係因與聲請 人之父發生衝突致相對人心理害怕,不是沒有理由分居,故 認不需給付家庭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 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 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 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 。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又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 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是 夫妻之一方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超過其分擔額時,不問 其能否維持生活,均得請求他方給付該超過部分之家庭生活 費用。此與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以受 扶養權利者,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30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嗣於111年8月15日相對人搬離兩造上開共同 住所,經本院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仍 拒絕返家與聲請人同居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4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為憑,相對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相對人雖 辯稱係因與聲請人父親間之衝突,令其恐懼,不是沒有理由 分居云云,惟聲請人父親並未與兩造同住,自不得據此為不 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所辯,礙難採憑。則兩造分 居係因相對人自行搬離原共同住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 顯可歸責於相對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家庭生活費,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兩造就家庭生活費之分擔有約定,即除房租、 水電等固定之必要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外,相對人另應按 月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以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之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 ,此外,並有相對人以轉帳方式存入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33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相對人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倘該筆款項之用途非規劃用 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僅係作為儲蓄之用,則何以相對人部 分月份所存入之款項,會先扣除其已先行支付之生活開銷( 見本院卷第233頁),相對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既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已有協議,兩造自 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則聲請人於本件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 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性支出25,666元,並以相對人應負擔3分之2,計算相對人應 負擔之金額,自無可採。復聲請人到庭雖陳稱房租每個月8, 5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可信。是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應繳租金8,100元(第95頁) 、聲請人所述水電費用每月1,000元(第288頁),此部分由 兩造平均分擔,即固定必要費用部分相對人應分擔4,550元 (計算式:8,100元+1,000元=9,100元;9,100元÷2=4,550元 ),加計相對人每月另應給付之5,000元,相對人每月應分 擔之費用共計為9,550元(計算式:4,550+5,000=9,550)。  ㈣據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 庭生活費9,55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 回之問題,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就定期給付之家庭生 活費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另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計15個月,相對 人未依兩造約定負擔其所應負擔之部分,自屬受有利益,且 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共計143,250元(9 ,550元×15月=143,2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 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婚聲-4-20241119-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潘○婷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一、關於「76年6月1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79年6月17日」。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 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調裁-70-20241119-2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峻 相 對 人 陳○錡 關 係 人 陳○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84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壬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擔任相對人陳○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惟相對人現臥病 在床而無法順利為言語表達,且經安置在養護中心,恐無法 到庭陳述,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對 相對人於上開案件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核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之 「個案陳○錡原為街友身份,經案兄協助於111年2月入住宏 恩醫院龍安分院,陳君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以及重大傷病 卡(口腔癌),患有嚴重重聽,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對於過 往記憶較為片段,且偶有時序理解混亂之現象,評估案主不 具備到庭陳述能力」等語,大致相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中華民國113年度8月14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18160號函影本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查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參酌關係人陳○壬(下稱關係人 )為相對人之胞兄,較知悉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及相處情形, 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定 能公正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為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84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本件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該件訴訟 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19

TCDV-113-家聲-93-20241119-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翁○○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 相 對 人 翁○○ 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關 係 人 陳○○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關 係 人 翁○○ 翁○○ 翁○○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關 係 人 翁○○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翁○○聲請對相對人翁○○為監護宣 告事件,前經本院第一審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宣告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嗣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受輔助宣告人翁○○於民國113年11月9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佐。揆諸前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19

TCDV-113-家聲抗-5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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