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家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另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
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
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萬2483元,無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伊入不敷出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日
起,分96期、利率10%、每月償還2萬7676元之還款方案等
情,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93頁)。而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
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須審究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收入7,000元,3名成
年子女每月資助其生活費各6,000元,故每月收入為2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2日陳報狀、在職薪資證明、3
名成年子女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至61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是否
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
津貼補助,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111年3月迄今有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補助之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2148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1日北市都企字第11
3304793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4日保普生字第
1131304211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故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8,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7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
、生活雜支2,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等情,惟僅就房租
部分,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此部分數額應予准許。其餘支出部分,雖債務人未提出任何
支出憑證,惟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住在臺北市松山區,有
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審酌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萬9
499元(計算式:房屋租金8,500元+膳食費7,500元+水電費7
00元+手機電信費799元+生活雜支2,000元=1萬9499元),未
逾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2萬3579
元,且就各項目需支出之數額亦屬合理,應無浮報之虞,堪
予採認。另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分,依劉O之戶籍謄本、11
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03
至107頁),債務人子女劉O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
,堪認劉O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子女扶養
費與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
出劉O扶養費5,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499元(計算式:
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1萬9499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 2萬4
49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所餘501元已不足償還每2萬7676元之還款方案,是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50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55、81、97、101、133頁),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
為655萬9275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01元清償債務,將致
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
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
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437元、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44元、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
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
0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院卷第43、175至183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消債更-279-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