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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14號、第2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婉婷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財物「零錢約 新臺幣(下同)1,000元」更正為「零錢新臺幣(下同)90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本院訊問時之 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就均坦承不諱 ,並供稱竊取金額僅數百元,未達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 9頁、聲羈卷第34頁),自警卷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警 卷第103頁)以觀,無法清楚辨認被告葉婉婷手中拿取之金 額若干,另依告訴人王嘉緯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零錢約1,00 0多元等語(見警卷第98頁),足見告訴人王嘉緯亦不能明 確證述其遭竊之金額,且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葉婉婷竊得零錢為1,000元之事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認被告葉婉婷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零錢應 為特定為900元,聲請意旨關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 約1,000元,應予特定更正為900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為;被告葉婉婷就 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尤弘昱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尤弘昱就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弘昱如附件附表編號 4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弘昱、葉婉婷(下稱 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尤弘昱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 被害人盧軍蔚以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方式成立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就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 鉅;兼衡被告2人自陳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尤弘昱尚有其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被告尤弘昱於附件附表編號2、3、5竊得之現金50元、500元 及鐵鍊1條;被告葉婉婷於附件附表編號1竊得之現金900元 ,均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 同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尤弘昱固已與被害人 盧軍蔚達成和解,惟被害人盧軍蔚並未對被告求償乙情,業 如上述,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對之沒收亦無過苛之 虞,仍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尤弘昱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4號                         第27197號   被   告 尤弘昱 (年籍資料詳卷)         葉婉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渠2人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嗣警獲報,經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年6月13日18時35分許及18時45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花鄉汽車旅館211號房,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尤弘昱、葉婉婷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嘉緯、吳豐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緯、吳豐吉及被害人盧軍蔚、姚傳 芳、陳宗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共25張、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渠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尤弘昱就如附 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尤弘昱所犯3次竊盜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處理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所竊物品 行為人 1 民國113年6月10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王嘉緯經營之餐飲攤車 徒手打開攤車外帆布,竊取攤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 葉婉婷 2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05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盧軍蔚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竊取其內50元硬幣1枚。 尤弘昱 3 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陳宗佑經營之咖哩店 徒手竊取咖哩店騎樓處攤位上零錢箱內之零錢約500元。 尤弘昱 4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姚傳芳經營之飲料店 徒手開啟飲料店騎樓處之櫃台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始作罷、未遂其行。 尤弘昱 5 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吳豐吉經營之海鮮粥店 徒手竊取海鮮粥店騎樓處工作檯上層架內之鐵鍊1條。 尤弘昱

2025-01-21

KSDM-113-原簡-103-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軒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列「及發票1紙」刪除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 案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陳均拓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經查獲後僅提出交付部分財 物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新臺幣(下同)45元,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而其中5元已如前述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40元(計算式: 45元-5元=40元)未經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0號   被   告 黃少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軒於民國113年3月19日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0號萊唄飲料店前,見陳均拓所有置放在木桌上之無人商店 貨款新臺幣(下同)45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並前往超商消費購買40元之商品。嗣陳均拓發覺遭竊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見黃少軒於同日11時許返回上址附近 徘徊,遂上前要求黃少軒協同前往派出所並報警處理,黃少 軒到所後主動交付上開竊得餘款5元及發票1紙予警查扣(5 元已發還陳均拓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均拓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現金5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 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7

TCDM-113-中簡-2124-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09、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 拘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及本院上述一更正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共2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 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 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 累犯部分均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 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吳文倩、許嘉珍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0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8時2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六角六飲料店」處,徒手竊取吳文倩所有、置於上址「六 角六飲料店」櫃台處之水晶擺飾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 身所攜帶之包包內逕行離去。嗣因吳文倩發覺財物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6日9時4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建興店」內,徒手竊取許嘉珍所管理、陳 列架上擺設之濕紙巾1包,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 塑膠袋內逕行離去。嗣因許嘉珍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倩、許嘉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濕紙巾1包 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水晶擺飾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文倩,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 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1-17

PTDM-113-簡-1166-202501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高OO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田OO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 字第9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 三、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OO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高 OO(下稱聲請人,或高OO)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嗣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田OO(下稱相對人,或田OO)反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 給付扶養費(113 年度婚字第98號)。兩造於民國(下同) 113 年8 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第73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11 0 年11月3 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 13 年8 月6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至2歲間主要均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相對人常以甲OO遭 蚊蟲叮咬、曬黑、出門過夜等未符合其照顧方式,對聲請人 父母親辱罵、惡言相向,嗣因聲請人無法再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而分居,分居後相對人即將甲OO帶走,並不透露甲OO行蹤 ,且隱匿甲OO就學消息,甚至不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與 甲OO見面。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下或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二、甲OO生日,聲請人提前於10月26日、27日與其過生日,有與 相對人約時間,相對人帶甲OO至聲請人住處,但相對人未見 到聲請人在家,就將甲OO帶回,並要求聲請人前往其相對人 住處帶甲OO,但相對人錄音開著,聲請人想帶甲OO去大潤發 ,亦無法帶去,聲請人認相對人擺明不讓聲請人帶甲OO,為 不友善父母,但觀察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對甲OO照顧得很好, 同意子女親權給相對人,惟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方式有意見, 另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 ,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由相對人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 日間由聲請人父親帶甲OO至其住處協助兩造照顧,晚上由相 對人帶回兩造租屋處照顧,聲請人僅偶爾陪伴甲OO玩耍。嗣 於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無故離開前述租屋處,搬至中部, 拋妻棄子,對於相對人及甲OO漠不關心,從未給付甲OO扶養 費,對於甲OO之個性、需求、生活作息等全不了解,與子女 感情疏離,其親職能力顯然欠佳,又聲請人平日需上班,倘 由聲請人擔任甲OO之親權人,勢必由聲請人父親擔任甲OO之 主要照顧者。惟祖孫之情,難替代父母子女之情,由相對人 親自照顧甲OO,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其家庭 支持系統,雖聲請人父親於日間協助照顧子女,但因聲請人 祖母與聲請人父親同住,聲請人父親尚需照顧其年邁母親, 且聲請人母親在新竹地區擔任房屋仲介,聲請人母親並未協 助照顧過甲OO;反觀相對人自甲OO出生起,即為其主要照顧 者迄今,甲OO與相對人母子之情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親職 能力較佳。至於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父母、兄 弟均居住在嘉義市,在兩造分居期間,甲OO多由相對人父母 協助照顧,相對人父母、兄弟均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相 對人父母與甲OO間祖孫之情依附關係亦緊密。從而,相對人 家庭支持系統亦較原告為佳。 二、若甲OO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則甲OO將繼續隨相對人同 住在嘉義市,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准許以 嘉義市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 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述消費支 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甲 OO每日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 本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甲OO每月扶養費至少為2 萬3,173 元,謹調整至整數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於中部從事業務 一年,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相對人經營飲料店,兼房 屋仲介,平均每月薪資約8 萬元,參以相對人除工作外,尚 須負責甲OO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與收入,其所付 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相對人之經濟分擔 ,由兩造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資平衡,故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 萬2,000 元至甲OO成年 之日止,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又 兩造自112 年4 月起分居,相對人擔任甲OO主要照顧者,惟 聲請人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獨自負擔,就聲請人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相對人主張自112 年 4 月起至113 年8 月計17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扶養照 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聲請人應分擔部分共計20萬4,000 元( 計算式:12,000× 17=204,000 ),聲請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 費用。又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4,000 元。  3.聲請人應自113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8歲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1 萬2,00 0 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113 年8 月6 日經本院調解 同意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另由本院審理,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兩造既已同意離 婚,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同意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婚字第73號卷第270頁,下稱 本聲請卷)則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於提起反請求時,主張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OO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嗣經本院審理時,協調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達成共識,同意兩造以1:1之比 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即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 之扶養費8,500元,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 份可資佐證。(見本聲請卷第334、335頁)又相對人亦自承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認已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 甲OO之日常生活所需,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之 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裁定 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相對人得請求限制或禁 止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起分居,至113年8月止,未成年人甲O O皆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聲請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 扶養費,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8,500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 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44,500元(計算 式:17個月×8,500元=144,50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OO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8,5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相對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144,5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㈠、期間:自本件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後起至甲OO年滿六歲止。 ㈡、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㈢、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㈣、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 之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 返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二、第二階段: ㈠、期間:自第一階段會面完成後至甲OO年滿14歲之日止。 ㈡、接送方式及地點: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 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返 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㈢、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㈣、寒、暑假時期:  1.時間以甲OO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2.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3.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㈤、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第三階段:於甲OO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 應尊重甲OO之意願。 貳、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或其 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 往。 二、逾時接送之處理: ㈠、聲請人到場接走及送回甲OO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 鐘。逾時接走,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 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 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 )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 檢舉事證聲請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甲OO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OO交 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甲OO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聲請人與甲OO會 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不得對甲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甲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甲OO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甲OO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聲 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甲OO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2025-01-17

CYDV-113-婚-73-2025011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113年度婚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高OO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田OO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及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婚 字第98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 二、聲請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 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 三、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OO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 五、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第42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高 OO(下稱聲請人,或高OO)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3 年度婚字第73號);嗣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田OO(下稱相對人,或田OO)反請求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 給付扶養費(113 年度婚字第98號)。兩造於民國(下同) 113 年8 月6 日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婚第73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則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因上開家事非訟 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 裁判,先為說明。 貳、本件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男,11 0 年11月3 生,下逕稱姓名,或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 13 年8 月6 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部分,並未達成協議。未成年子女出生 後至2歲間主要均由聲請人父母親照顧,相對人常以甲OO遭 蚊蟲叮咬、曬黑、出門過夜等未符合其照顧方式,對聲請人 父母親辱罵、惡言相向,嗣因聲請人無法再與相對人共同生 活而分居,分居後相對人即將甲OO帶走,並不透露甲OO行蹤 ,且隱匿甲OO就學消息,甚至不讓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親與 甲OO見面。聲請人有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下或稱親權)由聲請人任之。 二、甲OO生日,聲請人提前於10月26日、27日與其過生日,有與 相對人約時間,相對人帶甲OO至聲請人住處,但相對人未見 到聲請人在家,就將甲OO帶回,並要求聲請人前往其相對人 住處帶甲OO,但相對人錄音開著,聲請人想帶甲OO去大潤發 ,亦無法帶去,聲請人認相對人擺明不讓聲請人帶甲OO,為 不友善父母,但觀察後聲請人認相對人對甲OO照顧得很好, 同意子女親權給相對人,惟聲請人對會面交往方式有意見, 另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 ,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就本聲請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反聲請答辯部分:反聲請駁回。 參、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甲OO出生後,由相對人擔任甲OO之主要照顧者, 日間由聲請人父親帶甲OO至其住處協助兩造照顧,晚上由相 對人帶回兩造租屋處照顧,聲請人僅偶爾陪伴甲OO玩耍。嗣 於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無故離開前述租屋處,搬至中部, 拋妻棄子,對於相對人及甲OO漠不關心,從未給付甲OO扶養 費,對於甲OO之個性、需求、生活作息等全不了解,與子女 感情疏離,其親職能力顯然欠佳,又聲請人平日需上班,倘 由聲請人擔任甲OO之親權人,勢必由聲請人父親擔任甲OO之 主要照顧者。惟祖孫之情,難替代父母子女之情,由相對人 親自照顧甲OO,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其家庭 支持系統,雖聲請人父親於日間協助照顧子女,但因聲請人 祖母與聲請人父親同住,聲請人父親尚需照顧其年邁母親, 且聲請人母親在新竹地區擔任房屋仲介,聲請人母親並未協 助照顧過甲OO;反觀相對人自甲OO出生起,即為其主要照顧 者迄今,甲OO與相對人母子之情依附關係緊密,相對人親職 能力較佳。至於相對人家庭支持系統方面,相對人父母、兄 弟均居住在嘉義市,在兩造分居期間,甲OO多由相對人父母 協助照顧,相對人父母、兄弟均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甚佳,相 對人父母與甲OO間祖孫之情依附關係亦緊密。從而,相對人 家庭支持系統亦較原告為佳。 二、若甲OO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其親權,則甲OO將繼續隨相對人同 住在嘉義市,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准許以 嘉義市平均家庭消費支出作為客觀參考依據。則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 年度嘉義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173 元 ,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項目,惟 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在前述消費支 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今物價指數高漲,甲 OO每日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教育費及其他基 本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甲OO每月扶養費至少為2 萬3,173 元,謹調整至整數2 萬4,000 元作為計算基準。再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於中部從事業務 一年,每月薪資約3 萬5,000 元,相對人經營飲料店,兼房 屋仲介,平均每月薪資約8 萬元,參以相對人除工作外,尚 須負責甲OO之起居作息,亦將影響工作選擇與收入,其所付 出之心力,實難以金錢衡量,衡情應酌減相對人之經濟分擔 ,由兩造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資平衡,故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1 萬2,000 元至甲OO成年 之日止,並按月於每月5 日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又 兩造自112 年4 月起分居,相對人擔任甲OO主要照顧者,惟 聲請人迄今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扶養費均由相對 人獨自負擔,就聲請人於此期間已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常態事實自不負舉證之責;準此,相對人主張自112 年 4 月起至113 年8 月計17個月,未成年子女由其獨自扶養照 顧,並由其代為支付聲請人應分擔部分共計20萬4,000 元( 計算式:12,000× 17=204,000 ),聲請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前述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 費用。又對於由兩造1 比1 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沒有意見。  三、並聲明: ㈠、本聲請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0萬4,000 元。  3.聲請人應自113 年9 月1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8歲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OO之扶養費1 萬2,00 0 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4.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0 年10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113 年8 月6 日經本院調解 同意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 另由本院審理,有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稽。兩造既已同意離 婚,於本院審理時,兩造亦同意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婚字第73號卷第270頁,下稱 本聲請卷)則相對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OO扶養費數額及兩造負擔比例部分: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 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 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於提起反請求時,主張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甲OO之扶養費每月12,000元。嗣經本院審理時,協調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達成共識,同意兩造以1:1之比 例負擔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即由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 之扶養費8,500元,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 份可資佐證。(見本聲請卷第334、335頁)又相對人亦自承 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本院認已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 甲OO之日常生活所需,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每月負擔甲OO之 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 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 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 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 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之數額,已如前述,則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部分,裁定 如附表所示,茲說明如下: ㈠、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 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 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 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 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 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 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 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 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聲請 人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 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本院雖將兩造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但亦不能因此剝奪子 女享有生父親情,並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關於 此部分之評估內容,及兩造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 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 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相對人得請求限制或禁 止會面交往,聲請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四、關於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揆諸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義務及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父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分擔 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倘父母之一方已支付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需之全部扶養費後,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3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 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 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 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 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墊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起分居,至113年8月止,未成年人甲O O皆由相對人照顧扶養,聲請人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OO之 扶養費,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8,500元扶養費,已如前述。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受 有免履行扶養之利益,請求聲請人應給付144,500元(計算 式:17個月×8,500元=144,500元)之不當得利,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且經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 。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會面交往之 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未成年 子女甲OO年滿十八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甲OO之扶養費用8,5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相對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相對人另請求聲請人應給付 144,500元之不當得利,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六、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OO(下稱甲OO)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分以下階段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 ㈠、期間:自本件離婚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 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後起至甲OO年滿六歲止。 ㈡、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㈢、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㈣、接送方式及地點: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 之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 返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二、第二階段: ㈠、期間:自第一階段會面完成後至甲OO年滿14歲之日止。 ㈡、接送方式及地點: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 地點,接甲OO外出同遊,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甲OO返 回上開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指定之地點。 ㈢、平日:每月2 次,於每月第1 、3 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晚 上8 時止。 ㈣、寒、暑假時期:  1.時間以甲OO就讀學校公布的行事曆為準。  2.寒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7 日,時間由 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的第1 日起算,如果遇到 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則應合併進行。  3.暑假時期: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暫停,另增加15日,得割裂 為2 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 日起算。 ㈤、農曆過年期間:  1.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外,民國紀元奇數年份之農曆除夕上午 9 時至初一晚上8 時;民國紀元偶數年份之農曆初二上午9 時至初三晚上8 時。  2.過年期間的平日會面交往暫停。 三、第三階段:於甲OO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 應尊重甲OO之意願。 貳、第一、二階段的其他規範: 一、預先通知: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 日以電話、簡訊或其 他適當方式通知相對人,非有正當理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 絕。如聲請人未準時提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該次的會面交 往。 二、逾時接送之處理: ㈠、聲請人到場接走及送回甲OO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 鐘。逾時接走,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 相對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 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限 )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相對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㈡、聲請人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 相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相對人得 檢舉事證聲請減少聲請人的會面交往次數。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甲OO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甲OO交 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甲OO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聲請人與甲OO會 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不得對甲OO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四、如甲OO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聲請人應即通 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甲OO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甲OO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 、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聲 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六、甲OO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其他 重大事項,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2025-01-17

CYDV-113-婚-98-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H ZHI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志偉】 許育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EH ZHI WEI(中文名:葉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葉志成」印章壹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 單據、工作證各壹張及YEH ZHI WEI、許育銜所有IPHONE手機各 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YEH ZHI WEI(中文名:葉志偉)、許育銜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的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1日前某 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箭龜」、「長順」、「 吉田」、「斯掰特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 月某日,向陳清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清 輝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 。 二、YEH ZHI WEI並依「長順」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拿取偽造「葉志成」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及至 超商列印「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各1張,並在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位偽簽「葉志成」1次及 蓋用「葉志成」印章1次,再於113年10月21日17時30分,前 往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118號統一超商員和門市,向陳清輝 收取10萬元,並出示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志成」。 三、許育銜則於113年10月21日17時10分,依「斯掰特面」指示 ,先至該超商觀察地形,並將YEH ZHI WEI前來收取款項情 形及時回報「斯掰特面」知悉,又因陳清輝早已識破詐術, 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YEH ZHI WEI、許育銜而未 遂。   理 由 一、被告YEH ZHI WEI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卷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又被告許育銜於準 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3頁、第1 31頁至第132頁),與告訴人陳清輝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擷圖、職務報告及 手機鑑識報告各1份(偵卷第11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6 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18頁)及扣案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印章、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 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 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犯行可以明確認 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被告YEH ZHI WEI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 種文書」。   2.被告YEH ZHI WEI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 訴人接觸,並由被告許育銜負責在旁邊監控,如果告訴人 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YEH ZHI WEI與告訴人 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YEH ZHI WEI收受,這 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 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YEH ZHI WEI 、許育銜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 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YE H ZHI WEI、許育銜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YEH Z HI WEI、許育銜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 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又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多個Telegram暱稱接觸, 交談的過程中應該非常清楚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 分工合作(包括自己)。   4.因此,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現金繳款單據,及偽造印 章,並指示被告YEH ZHI WEI列印現金繳款單據後,再簽 署非自己的姓名(即「葉志成」)及蓋用偽造印章,一連 串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 ,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水箭龜」、「長順」、「 吉田」、「斯掰特面」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 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 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YEH ZHI WEI按照「長順」的指示,攜帶現金繳款單 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現金繳款單據 、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又被告許育 銜按照「斯掰特面」指示,至指定地點監控被告YEH ZHI WEI的取款行為,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 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可以認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 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被告YEH ZHI WEI 、許育銜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YEH ZHI WEI因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沒 有犯罪所得,又被告YEH ZHI WEI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 ,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YEH ZHI WEI處罰。    3.因為被告YEH ZHI WEI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YEH ZHI WEI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被告YEH ZHI W EI、許育銜洗錢未遂部分,都應該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YEH ZHI WEI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都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又被告YEH ZHI WEI洗錢未 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所以被告YEH ZHI WEI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可是想像競合後,較輕之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而 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應該沒有必 要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YEH ZHI WEI的處罰,法院只需 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YEH ZHI WEI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要在量刑的 時候,進行考慮即可。 (五)量刑:      1.審酌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 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 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被告YEH ZHI WEI同意為詐騙集 團出面收取款項,被告許育銜則同意在場監控被告YEH ZH I WEI的取款行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詐騙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 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 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YEH ZHI WE I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10萬元),又被告YEH ZHI WEI始 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許育銜則於法院審理階段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 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都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YEH ZHI WEI沒有前科,被告許育銜因為毀 損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 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是太好,又被告YEH ZHI WEI於 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來臺灣前從事飲料店工 作,月薪約馬幣2,500元,與母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許育銜則於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 做工,月薪約4萬元,與祖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在整個犯罪流 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 員,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 ,及被告許育銜於審理承諾賠償5萬元,卻未給付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 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YEH ZHI WEI):   1.被告YEH ZHI WEI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YEH ZHI WEI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YEH ZHI WEI確實知道自己的錯 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 程,被告YEH ZHI WEI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YEH Z HI WEI參與詐騙集團時間短暫,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查獲 ,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受到損害,被告YEH ZHI WE I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輕微。   2.此外,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YEH ZHI WEI(本院 卷第138頁),而且被告YEH ZHI WEI目前只有18歲,長期 待在監所與社會隔離,將嚴重影響被告YEH ZHI WEI的人 生,在監獄沾染惡習以後,再犯其他犯罪的機率不減反增 ,反而違反刑罰的矯正目的。為了讓被告YEH ZHI WEI能 儘速離開監所,返回馬來西亞後,回歸學業或工作,並與 家人共同生活,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YEH ZHI WEI 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的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有明文規定。被告YEH ZHI WE I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因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且簽證已到期,於我國境內無固定居住地點或是親友, 不宜讓被告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的必要,因此諭知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的說明: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並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該優先 適用。又該規定如果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 合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 或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 刑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即應該優先適用。 (二)偽造印章:    扣案「葉志成」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的印章, 並且被被告YEH ZHI WEI拿來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各 1張,屬於被告YEH ZHI WEI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被告 YEH ZHI WEI、許育銜所有IPHONE手機各1支,為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也是 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起訴書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的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精確。 (五)至於扣案「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 的相關印文及署押(偵卷第80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 219條的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現金繳款單據本體可以完 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 ,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署押進行 沒收宣告。 (六)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於偵查、準備程序表示並未獲 得報酬(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23頁),又卷內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YEH ZHI WEI、許育銜確實獲得詐騙集團 成員承諾給付的酬勞,因此檢察官起訴書聲請沒收犯罪所 得,並無必要。 (七)又被告YEH ZHI WEI於偵查、準備程序供稱:被扣到的錢 是我在馬來西亞換的錢等語(偵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38 頁),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扣案現金2,500元與本案有關 ,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訴-2406-20250116-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傅羿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宜琪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江沅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之規定。 二、上訴人除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外,就其損害賠償 請求之部分於本院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 請求權基礎,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追加 聲明請求排除侵害,即應銷毀或刪除供侵害著作所用之物及 拋棄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等(即上訴聲明第㈣項及 第㈤項,本院二審卷第60至61、157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 人所為上訴聲明第㈣及㈤項之追加(同上卷第142頁),惟雖 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基礎,並抗辯已逾時提出、有延滯訴訟等情(同上卷 第160至161、305至306頁)。然上訴人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 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同意使用相同圖樣 申請註冊取得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行銷使用因此受有利 益,是上訴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另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核其追加主張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均源於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所生之請求,而就 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中亦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另按損害賠償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則被害人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 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 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民法第197條第2項立 法理由參照)。故上訴人於二審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相符,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經營油飯、米糕、米粉、肉粽及魯肉飯等餐飲之販賣   ,負責人李東原自74年10月15日起以附表一所示「吃七」(   下稱系爭著作1)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下稱系爭 著作2)圖樣之美術著作(系爭著作1、2合稱為系爭著作)   ,陸續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商標1至3;李東原於81 年間成立上訴人公司,以系爭著作1申請註冊如附圖所示上 訴人商標4(上訴人商標1至3均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業經 廢止註冊,並合稱為上訴人商標。另原判決附圖將原告即上 訴人商標4誤植為我國第00091938號商標,應予更正)。由 上訴人負責人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分別申 請上訴人商標1、2,可知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原始著作權人   ,又李東原已於81年間將系爭著作財產權及上訴人商標移轉 予上訴人,是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無疑義   。 (二)詎被上訴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懿品鄉公司)、梁宜 琪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8年10月間重製或改作系 爭著作分別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至5(合稱被上訴 人商標),梁宜琪並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於103年間授權懿 品鄉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網站及商品上,惡意攀附上訴人 多年努力建立之商譽及品牌經營。梁宜琪所有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之商標圖樣為「吃七碗」,懿品鄉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商 標1至2之商標圖樣為「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分別與系 爭著作1、2之圖樣有近九五成比例之相似度,可謂抄襲。縱 被上訴人於98年間起陸續將系爭著作自行註冊為商標,經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且被上訴人商標 3至5亦經上訴人同意,然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上 訴人既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授權 予懿品鄉公司使用、亦未將系爭著作2「張嘴舔舌(無口水   )」圖樣著作財產權授權予梁宜琪、懿品鄉公司使用,則梁 宜琪自無權將系爭著作1「吃七」圖樣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 品鄉公司使用;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更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 或授權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之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 用。懿品鄉公司及梁宜琪未經同意而使用系爭著作申請註冊 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及授權懿品鄉公司於其所經營之網 站及商品上,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三)被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商標並授權使用於懿品鄉公司網站及 商品販售,攀附上訴人商譽獲有利益,依財政部110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7%及懿品鄉公司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懿品鄉公司每年獲利約4 2萬元,是被上訴人起訴前2年總獲利共計84萬元(又如以被 上訴人商標計算,每商標所得利益為16萬8,000元)。梁宜 琪為懿品鄉公司之負責人,就懿品鄉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起即明知且惡意侵害系爭著作, 申請登記商標並使用於公司官網迄今,應屬繼續性侵權行為   ,是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上訴 人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判決於新聞 紙,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及為其他必要處置。退言 之,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請求時效而消滅   ,惟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回其 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所獲利益。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 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4萬元 或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84萬元,及 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第89條規定請求刊登判決   ,並為排除侵害及銷毀侵權物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美術 著作,縱認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惟李東原 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原始創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等權利存在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上訴人已於98年6月1日將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4贈與移轉予 梁宜琪,梁宜琪並經上訴人同意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 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圖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加註事項), 嗣再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非專屬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用(授 權年限自103年4月29日至109年6月30日),懿品鄉公司係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1而註冊為商標,並未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 訴人系爭著作1之行為。又上訴人固於74年10月15日將系爭 著作2註冊為上訴人商標1、2,惟均於85年5月31日到期消滅   ,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 欣於其所經營之「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七碗」 商標於招牌上,嗣李垂欣將「呷七碗滿月油飯店」之經營權 及不動產售予梁宜琪,梁宜琪方於98年10月1日以懿品鄉公 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2,並經智慧局公告核准註冊, 依兩造註冊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商標1至3均早已到 期消滅,則被上訴人商標1至2即應受保護,故懿品鄉公司合 法使用系爭著作2而註冊為商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 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再者,懿品鄉公司係正當行使合法註 冊之商標行銷宣傳,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 用商標行銷宣傳所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 失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以懿品鄉公司資本額乘 以淨利率計算之損害賠償,核無理由。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商標之行為侵害上訴人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間申請註冊 商標,於99年間陸續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且上訴人曾於102 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其贈與商標之贈與意思表 示,可見上訴人自98年10月間即已知悉侵權事實,或至遲於 102年4月18日撤銷贈與時亦已知悉,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0年及2年之時效而消滅。 又被上訴人使用經合法註冊之商標行銷宣傳,難謂有無法律 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或造成上訴人之商譽損害,且承前所述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懿品鄉公司合法使用商標行銷宣傳所 獲利潤與不法使用系爭著作造成其營業損失有何因果關係存 在,是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亦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二審判決書主文以新細 明體14號以上字體、2分之1版面即高26公分、寬35.5公分之 篇幅,刊登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㈣被上訴人等不得 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重製、改作、販賣、陳列、散布、行 銷、推廣相同或近似如系爭著作1、2之圖示,亦不得使用前 開著作於其所製作、販賣、陳列、散布、行銷或推廣之各式 商品上。㈤被上訴人等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圖 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並將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所有商標權 利拋棄。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74年起陸續將「吃七」及「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圖樣註冊如附圖所示上訴人商標1至4,其中上訴人商標1 至3已到期消滅,上訴人商標4則已廢止註冊。  ⒉懿品鄉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註冊如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1、2,作為懿品鄉公司標章使 用。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 琪於98年10月28日以「吃七碗」文字圖樣作為商標註冊如附 圖所示被上訴人商標3至5,上開商標均有加註事項「依商標 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74 1980、746185、746369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等語。  ⒋上訴人於102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撤銷上訴人贈與 商標之贈與意思表示。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上訴人是否 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84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又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2年、10年時效為抗辯,有 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 載判決書,有無理由?  ⒋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拋 棄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商標權,並應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 著作1、2圖示之文宣或各式商品,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應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且上訴人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  ⒈按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除外   ),凡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即係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著作,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本身要求「原創性」之程 度不高,僅須有微量程度創作而足以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即可。次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美術著作」, 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 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 之創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 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 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參照)。再按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又在著 作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 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 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著作1之「吃七」雖為文字,然係以書法方式設計 出之特殊字形,已表現出字體美感;系爭著作2之「張嘴舔 舌(無口水)」係以嘴巴及舌頭圖樣結合,其構圖、黑白顏 色或布局之表達方式,已展現出創作人之感情及美感,均足 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一定之創作度,亦無不 得作為著作標的之情形,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又李東原於74年10月15日以系爭著作1、2文字圖樣組合申 請註冊上訴人商標1(「吃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及上訴人商標2(「呷七」與「張嘴舔舌圖《無口水》   」),嗣於82年3月23日將上訴人商標1、2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所有,此有智慧局商標註冊申請書、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 書等文件(原審卷第331至350頁)可稽。另觀上訴人所提75 至77年間歷史新聞報章廣告截圖資料(原審卷第241至255頁   ),可知李東原自75年起即將上訴人商標2之「呷七」及「   張嘴舔舌圖」圖樣大量使用於所販售油飯等商品進行宣傳行 銷,且在廣告上均有顯示「諸羅山嘉義米糕本舖」,即李東 原在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使用之名稱(原審卷第241至253頁、 本院二審卷第244頁)。佐以李東原於本院證述:原證13至1 9之報紙廣告是伊策畫刊登的,當時是委請一位夏姓協力廠 商幫忙畫圖及設計文字,口頭約定著作權歸伊,伊為著作權 人,因為商標與智慧財產權都是好不容易註冊且已打響名字   ,故將上訴人商標1、2及該圖樣之著作權均移轉予上訴人公 司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69頁、第271頁),堪認 李東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其於移轉上訴人商標1、2之 同時並有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上訴人之意思。故上 訴人主張李東原原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已將著作權讓 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堪認 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且據李 東原於本院陳述系爭著作係委請他人創作,雙方沒有書面約 定著作權歸屬,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   。然查,系爭著作1係以書法方式所為特殊字形組合,系爭 著作2係以張大嘴巴及舔舌方式設計,表達出創作人想要傳 達「好吃」、「吃七碗」之創作思想及感情,此經李東原證 述在卷(本院二審卷第275至276頁),即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及獨特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關於著 作權歸屬約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不以簽訂書面文件為必要   ,參以李東原早於74年間即以系爭著作1、2圖樣組合申請商 標註冊,且自75年起於新聞報章媒體廣告上大量使用於所販 售油飯商品進行宣傳行銷,已如前述,倘若李東原並未取得 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又怎會長期大量使用由系爭著作1、2組 合而成之上訴人商標行銷自家商品?堪認李東原確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人,且其已將著作權讓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並未提出書面約定著作權歸屬資料而否認李東原為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係為上訴人知悉並同意   ,並未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曾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梁宜琪 於98年10月28日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3至5(參附表二), 此有上開商標註冊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5至519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 申請被上訴人商標3至5之「吃七碗」商標。  ⒉又依兩造先前於本院另案排除侵害商標權事件中,對於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並不反對其胞弟即訴外人李垂欣於○○市 ○區○○路000○0號所經營「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繼續使用「呷 七碗」商標於招牌上;97年7月1日李垂欣將○○市○區○○路000 ○0號不動產及「呷七碗滿月油飯店」經營權售予梁宜琪等情 ,均不爭執,此有本院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可 參(原審卷第106頁)。另觀李東原於本院就其98年10月27 日所出具商標註冊同意書(原審卷第515至519頁)證述:98 年3、4月梁宜琪去刊登報紙「呷七碗」有財務問題,大家不 清楚「呷七碗」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伊擔心生意會受到影響 ,為了與弟弟李垂欣切割,就將「吃七」商標給弟弟李垂欣 ,這樣對消費者有切割並保護自己,梁宜琪在3個月後說要 去註冊「吃七碗」以及這些有嘴巴的商標,伊不疑有他才簽 這同意書,也同意讓她去申請這5個商標(即被上訴人商標1 至5),當時梁宜琪與李垂欣還是夫妻,本來伊要給李垂欣 用,但變成是梁宜琪以自己的名義去註冊,因主要用意是為 了要切割,所以伊也不在意,後來有附帶條件跟梁宜琪說「 吃七碗」可以給她,但「呷七碗」所有對外的廣告都要卸下 來,梁宜琪有答應等語(本院二審卷第269至270頁、第275 頁)。可知李東原當時係同意將「吃七」及有嘴巴的商標交 由梁宜琪使用,則上訴人除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3至5之外,亦有同意其得申請「張嘴舔舌圖   」之商標,應堪認定。  ⒊準此,系爭著作1、2既係取自上訴人商標1、2(均已到期消 滅)、上訴人商標4(曾於98年6月移轉予梁宜琪)之文字或 圖樣,是被上訴人商標1、2「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   、被上訴人商標3至5「吃七碗」文字,縱分別與系爭著作2 之「張嘴舔舌圖(無口水)」、系爭著作1之「吃七」僅有 些微差異而構成實質近似,然梁宜琪係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東原之同意方得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業如前述,在上 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商標1至5與系爭著作1、2之文字或圖樣構 成實質近似之情形下,其仍同意梁宜琪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 標1至5,顯亦含有允許或默許梁宜琪可利用系爭著作之圖樣 或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意,則梁宜琪事後以自己或以懿品鄉 公司名義申請被上訴人商標1至5,即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或過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上開商標有侵 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難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東原雖證稱:伊沒有要把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給梁宜琪,伊自己還在用等語(本院二審卷第 270頁),且上訴人主張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其 未同意將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懿品鄉公司使用,亦 未將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授權梁宜琪或懿品鄉公司使用   ,梁宜琪無權將系爭著作1以任何方式授權予懿品鄉公司使 用,懿品鄉公司或梁宜琪更不得未經同意將「張嘴舔舌圖」 圖樣申請登記商標使用等等。惟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申 請「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即被上訴人商標1、2,以及「   吃七碗」即被上訴人商標3至5,均係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東原知悉並同意下所為,縱使懿品鄉公司、梁宜琪未取得著 作權,亦不因此而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問題   。又關於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意 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商標1至5之性質,核屬原始取得   ,並非繼受上訴人既存之商標權,或由上訴人授與若何權利 而來,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權所生,且商標共存之結果係當 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整之權利,均可獨立行使,是梁宜琪既 經上訴人之同意而取得被上訴人商標3至5後,於103年間將 被上訴人商標4、5復授權懿品鄉公司,係屬合法獨立行使其 商標權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刊載判決書及請求被上 訴人拋棄商標權並銷毀或刪除印有如系爭著作1、2之文宣或 各式商品: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使用與系爭著作1、2相近之「吃七碗」 文字、「張嘴舔舌圖(有口水)」圖樣申請註冊為被上訴人 商標1至5,既獲上訴人之同意,並無侵害系爭著作之不法行 為,故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第84條及第88條 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刊登判決主文、排除防止侵害與請求拋棄商標權 及銷毀供侵權之物品,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主張兩造間曾有協議梁宜琪應不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 商標,上訴人方同意梁宜琪申請被上訴人3至5商標,並將上 訴人商標4(「吃七」)贈與移轉予梁宜琪,梁宜琪既未履 行協議,亦於另案其請求返還「吃七」商標案件中否認有該 協議存在,故上訴人給付目的無法達成,其自得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使用系爭著作所獲取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依前述,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同意而註冊取得被上訴人商 標1至5,然此種商標權人之同意並非商標轉讓協議或授權同 意書,而是為使雙方商標共存,即係當事人各自擁有商標完 整之權利且可獨立行使,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同意書 並不得附加同意之任何條件或期限。況參兩造協議梁宜琪不 得再攀附使用「呷七碗」商標之條件,乃係針對上訴人贈與 上訴人商標4之負擔,並非同意被上訴人商標註冊之負擔或 條件,故被上訴人使用商標所受利益,乃本於自己固有商標 權所生,難認被上訴人有損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或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前揭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商標1至5,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4萬之本息、刊登判決主文,以及於本 院二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排除侵害(即上訴聲明㈣)及銷 毀侵權物品與必要處置(即上訴聲明㈤)、返還不當得利等   ,洵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及所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著作名稱 著作圖樣 被上訴人 商標 侵權行為人 侵權期間 損害賠償計算 系爭著作1 (吃七) 被上訴人 商標3至5 被上訴人梁宜琪(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1日起(103年4月29日) 每個商標獲利16.8萬元 系爭著作2 (張嘴舔舌) 被上訴人 商標1至2 被上訴人公司 98年10月28日起 同上 備註1:被上訴人梁宜琪自103年4月29日將被上訴人商標3至5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自起訴時回溯2年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備註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萬,110年同業利潤標準7%,故該年淨利為42萬元,回溯2年請求為84萬元,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共作成5個商標,每個商標16.8萬元(原審卷第270頁)。 附表二:被上訴人商標3至5加註事項(上訴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 上訴人註冊號及使用情形 上訴人商標圖樣 上訴人同意之情形 被上訴人商標3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意「呷七碗」 第00741980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4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46185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0746369號 (廢止註冊)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被上訴人商標5 第00742174號 同上 第00736592號 同上 第0120315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1237206號 (到期消滅) 同上 第00091938號 (廢止註冊) 同上 附圖 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0327525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6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7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5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穀、麵粉、澱粉及其穀製粉與其混合製品。 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0319387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10月15日 註冊日期:75年4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85年3月31日 商標名稱:呷七及圖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28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各種乾鮮、淹漬、冷凍果蔬及罐裝製品。 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0019513號)【到期消滅】 申請日期:74年4月24日 註冊日期:75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75年2月1日 專用期限:84年12月15日 商標名稱:呷七碗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07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宿及旅行。 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0092031號)【廢止註冊】 申請日期:85年1月12日 註冊日期:86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86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 商標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2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 異動事項:098/06/01 移轉(受讓人:梁宜琪) 106/02/01 移轉(受讓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02/16 廢止註冊(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 被上訴人商標1(註冊第01411263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5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5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 被上訴人商標2(註冊第01414847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1日 註冊日期:99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6月16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15日 商標名稱: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標章 標章商標權人:懿品鄉食品有限公司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魚餃;蛋餃;火鍋餃;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刀削麵;排骨麵;麵條;水餃;餛飩;餛飩皮;餃子皮。 被上訴人商標3(註冊第01422369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醬油;調味醬;調味用香料;醬油膏;甜辣醬。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1203156 、741980、746185、746369、736592號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4(註冊第01417990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7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7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6月30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43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餐廳、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冷熱飲料店、小吃攤。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46185、746369、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被上訴人商標5(註冊第01422368號) 申請日期:98年10月28日 註冊日期:99年8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9年8月1日 專用期限:119年7月31日 商標名稱:吃七碗 商標權人:梁宜琪 商品類別:第03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粥;飯;筒仔米糕;便當;油飯;肉粽;排骨飯;八寶粥。 加註事項: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經註冊商標第742174、736592、1203156、1237206等號商標及第91938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商標權人同意核准註冊。

2025-01-16

IPCV-113-民著上-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 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原告任之。離婚部分,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2項乙類事件,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則屬同條第5項戊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及 第74條之規定,各別為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惟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經原告合併請求,依前揭規定, 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結婚。婚後二人育有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原本和睦 ,原告於000年0月生下次子後,始知悉被告因恐原告不願與 之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嗣被告因隱瞞病情 、延誤就醫,致糖尿病情加重,自108年3月時起即無法工作 ,原告不得不像娘家請求援手,先後借款約40餘萬元以度過 難關。詎被告非但不感念原告為婚姻家庭之付出,竟反而疑 心原告在外紅杏出牆,不斷疑神疑鬼,甚而前往原告上班地 點與原告同事理論、並要求原告親友協助其監控原告行蹤, 致原告不堪其擾,決意與被告離婚,並於110年1月底搬回娘 家居住。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1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被告 惡意隱瞞糖尿病情,欺騙原告在先,復不願積極治療,致失 去工作累及家人,被告不思反省己過,反對原告橫加猜疑, 終致原告心灰意冷,再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事實上處 於分居狀態,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徒留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顯已無法達成共同經營夫妻實質生活之婚姻目的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且再無回復之可能。從而, 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等二人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親自撫育。原告 與甲○○、乙○○母子間生活融洽、感情極深,極具養育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熱忱,且原告之家人亦極為疼愛甲○○、乙○○, 得提供完善之照顧系統,支持原告撫養其長大成人,此有原 告母子之生活照為據。懇請鈞院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並考 量手足同親原則,本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55條之1、第1077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查兩造所生二名兒子均尚未成年,被告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 11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洵屬有據。至於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數額部分,審酌未成年 子女甲○○、乙○○等二人目前均居住於彰化縣境內,而行政院 主計處迄目前為止所發佈最新之110年度臺灣地區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7 704元,故以此標準酌定扶養費,應屬客觀可採。又斟酌父 母雙方對子女負有同等之照顧義務,是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方屬公平允當。準此,被告應按月負擔甲○○、乙○○ 之扶養費用各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  ⒉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各8852元予原告,洵屬允當。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不利未成年子女,爰併請求鈞院賜 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諭知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㈣原告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原告有經營網拍,但跟娘家借40萬,大部分的錢都是用在生 活費、保險費。被告在○○留職停薪之前,家裡只有被告一個 人工作,原告是在家帶小孩,但被告之後大概一年左右沒有 收入。原告是在106年8月,生完小兒子坐月子的時候才知道 被告有先天性糖尿病,在這之前被告隱瞞這件事情,在原告 發現之後,如同被告所說原告也會提醒被告打針,重點在於 被告對於他每次就診的病情及狀況,他都不願意跟原告溝通 。  ⒉對被證1行車器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沒有意見,對話內容可以 證明被告就是對原告只要有跟其他異性友人他就是會疑神疑 鬼原告有外遇,如同他可以完全無來由聯繫上次的證人,然 後想要主張原告有男友。原告係111年12月底搬到○○,想說 之後想要帶孩子去那裡生活,原告表哥、表姐和親哥哥住那 裡。原告是把小兒子放在娘家給父母照顧,有連續休假才把 小兒子帶去○○,因為原告無法遷小孩子的戶籍,遷小孩子的 戶籍需要爸爸的同意,且○○的公立幼稚園很搶手,私立幼稚 園又很貴,原告負擔不起。原告係於今年5月底搬離○○,因 為原告跟公司申請回來○○的分店。原告搬去○○的事沒讓大兒 子和被告知道。  ⒊原告否認與訴外人○○○交往,亦否認與○○○同居,被告所附證據均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提供之被證32僅是原告租屋處外觀,何以證明是兩人同居處?被證33、被證37、被證38、被證39,均為○○○個人所述,原告均否認之。被證34、被證35、被證36無法證明有同居之事實,僅係單純聚會要約,被告卻預設立場做出不利於原告之解釋,足認兩造已無感情基礎,幾乎無信任基礎可言。被證40及被證41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處於交往關係,其中被證42為公司聚會,然○○○卻刻意獨拍二人,顯係刻意構陷原告有婚外情之情事,實可證○○○所述難以採信。證人○○○與原告確實有過糾紛,衡諸常情,證述勢必有所偏頗,難令人採信,況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聯繫,實啟人疑竇,且證人已經離職了,怎麼會知道前公司這些調動事宜,重點還是被告一直覺得原告有男朋友(原告否認),我們不了解被告的心態還是有意願維繫婚姻嗎?  ⒋被告於審理過程中不斷陳稱有意與原告複合,然而言行不一 ,此可參被證43之影像並無環抱親密舉動,被告卻望圖生義 ,誣指原告有與他人親密之舉動。復參以被證1之對話,即 前幾年原告重返職場之初,被告無來由地懷疑原告與打工同 事交往且至上班地點騷擾,造成原告與同事困擾,足可證明 被告多年來對於原告毫無信任基礎可言,不時懷疑原告另結 新歡,實無繼續維繫婚姻生活之可能。甚者,兩造現因離婚 案件涉訟,並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除會探詢未成年子女有關 於原告之交友狀況,現更突然聯繫非共同友人之○○○(原告○ ○同事),實不無啟人疑竇之處,上開所述均足以證明被告 無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日後更難期待有破鏡重 圓之可能。兩造離婚訴訟迄今已達年餘,分居亦達三年餘, 姑不論相對人有何挽回感情之舉動,僅是空言泛稱本件無離 婚之事由,甚者,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尚欲主張原告有結 交男友之情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故從客觀上分居之 事實,以及被告主觀上之意願觀之,均無可期待兩造婚姻關 係有回復之跡象。上開所述,可證兩造繼續婚姻生活之意願 ,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程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而難以回復之破綻, 且被告不無可歸責之事由,是揆諸憲法法庭判決「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 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之意旨,原告訴請離婚自不受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限制。  ⒌兩造分居係因原告出去工作之後,被告整天疑神疑鬼,不准 原告加班或去公司開會,被告自己去治療糖尿病過程也不跟 原告講。原告否認有男友這件事情,按照被告的時序,分居 在先才有被告主張男友的這件事情,假設有男友,那也是被 告提起離婚的事由,我們主張的事由是分居到現在完全沒有 回復的跡象,被告也沒有任何挽回的動作,主客觀上顯然無 法回復原有的婚姻關係。原告是110年6月23日遷戶籍,次子 遷戶籍是110年7月9日,次子戶籍遷移是有跟被告討論過, 她是用交換的方式是長子由娘家遷出與被告同戶,次子與原 告同戶,可以知道兩造已經有預作安排了。  ㈤聲明:⒈請准原告丙○○與被告丁○○離婚。⒉請准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甲○○、乙○○等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丙 ○○任之。⒊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 付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52元予原告。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當期後之一、二、三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婚姻關係部分:  ㈠查原告所主張者均無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無 原告指摘事由之情,爰詳述如下:  ㈡查兩造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有關原告指稱 兩造已長期分居兩地,感情失和之指控,實際情形乃係原告 於婚後本為全職家庭主婦,家庭經濟重擔由被告外出工作支 付,後於109年7月原告開始至包裝工廠工作,11月離職至飲 料店○○○打工,○○○離職後又至○○○○飲料店工作,工作期間結 識男店員,兩人並疑似發生外遇,原告更曾當著該名男店員 面前稱被告並非其丈夫,原告所為顯然是刻意隱匿已婚身分 ,欲以單身女子身分於外與他名男性發生情愫關係,已違反 婚姻關係中配偶忠誠義務,並已破壞兩造感情信任基礎。後 於同年12月29日轉至○○○○打工後原告始漸早出晚歸○○婆家, 後來更逕自搬回娘家不再回兩造婚後住居所,被告得知後, 仍一再與原告溝通並挽回兩造情感,希望原告能返家團圓。 未料原告仍不與置理,更未與被告商量下自行將自己從兩造 婚後住所即被告○○住家地址(下稱○○婆家)遷回原告○○娘家 (下稱○○娘家),後續更以小兒子要讀○○之幼稚園為理由, 不斷逼迫被告讓原告將乙○○戶口遷出至原告○○娘家。同時因 原告當時心裡已決定拋棄大兒子○○,被告得知後即將甲○○戶 籍從○○娘家遷回○○婆家。後續甲○○因已漸長大懂事而有個人 想法,發現母親僅將弟弟帶至身邊,漸萌生母親偏心其弟拋 棄自己之想法。後續原告甚至不斷吞食被告保健食品、治療 胰島素藥品等自殺方式以情緒勒索被告其離婚訴求,更多次 在大兒子甲○○面前吞食,已造成大兒子甲○○身心受創。此乃 兩造分居之真正原因所在,而非原告單一指稱兩造感情失和 而分居,分居之原因全然可歸責於原告一人造成,被告事後 仍不斷傳送訊息聯繫原告,請求原告偕小兒子返家團員,惟 均未獲原告理睬。  ㈢復者原告指述被告為使原告與其結婚,而自始隱瞞其患有糖 尿病之事實,實則係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事早已知情 ,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多次在場親 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告會於被告 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從未為此爭 執、齟齬,被告亦未聽過原告抱怨此事,待後續原告因裁判 離婚所須,始雞蛋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況 且,原告不斷指稱被告患有糖尿病卻拖延不就醫,經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乃屬遺傳性疾病,並非因被告個人後天生活作息 或飲食習慣所造成,被告無從選擇患病與否,對於患病之後 均有持續就醫看診,根本不影響被告日常生活,原告將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先天遺傳疾病之病史主張兩造間婚姻具有破綻 主義,不僅未盡其舉證之責,論理上亦缺乏法律上依據,原 告所述顯屬虛言,更顯其不厚道。  ㈣又原告稱被告自108年3月時起即因糖尿病病情加重而無法工 作,導致原告需向娘家請求支援,並借款40萬餘元以度過難 關,經查被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 工作屬大夜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 法負荷始於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 身體尚未復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 儲工作,並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 份工作。再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 活開銷包含兩造日常家務開銷與子女奶粉、尿布等花費,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更有甚者,原告無故自行離家後,仍持續持被 告之信用卡附卡支付其個人開銷,被告亦持續繳款上開信用 卡附卡帳單費用。另關於原告稱因被告未工作致原告非得向 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乙事,此筆費用實際上係原告自己經 營網拍生意,原告經營的網拍名為○○○○,是販賣韓國棉被、 衣服、越南的運動衣物、曼黛瑪璉內衣褲,由於原告係趁當 地百貨公司周年慶特價時大量採買商品以量制價,是以原告 必須支出出國機票費用、住宿以及墊付大量囤貨的購買商品 價款。原告所稱向娘家申援借款40萬餘元之用途,均為支出 上開其網拍事業成本花費,被告未動用該筆款項,再者原告 將網拍商品販賣後所得均綁定原告個人蝦皮帳戶,被告並無 該綁定帳戶使用權限,要無可能有使用上開款項之情況。被 告甚至提供自家工廠場地,並自掏腰包花費60萬餘元裝潢辦 公室供原告經營上開事業,但因原告後續對網拍事業漫不經 心,每每過中午始起床開店,生意漸轉慘淡而結束經營,對 此原告均隻字未提,更顛倒是非指摘被告未為家庭付出,實 者被告支付上開家庭家務支出從未與原告錙銖必較,卻反遭 原告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原告所為顯然混淆 是非,懇請 鈞院明察。  ㈤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 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 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 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 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 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 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 。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 後續縱然原告自○○返回○○工作,仍舊未妥善照顧孩子,乙○○ 這些年因母親一己之私慾望,不願意讓被告接回與哥哥、爸 爸同住,自己又無能為力照顧子女,自始至終拋夫棄子,自 顧自地滿足自己愛情與○○○同居相伴,不斷追隨外遇對象○○○ 搬遷,原告如此行徑乃踐踏婚姻忠誠義務,更藐視法官於法 庭上給予的勸解和體諒。  ㈥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 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 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 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神疑鬼。聯繫證人的部份上次證人 所述是他看不下去原告的所作所為因此主動聯繫被告。原告 提到之所以去○○是因為表哥、表姐、親哥哥在○○,實際上是 因為原告跟訴外人○○○○當時已經談戀愛,訴外人還去向原告 的父母說想把原告帶到○○,這是證人告知的。另外原告提到 是今年五月主動向公司請調回○○,實際上也是○○○○在○○的工 作被職務調動回○○,原告才一起申請回○○,這也是上次證人 講的,原告的一舉一動都是以○○○○為考量基準。且係分居在 先,兩造還是在婚姻關係存續當中,所以主張有男友這件事 情,如先前書狀所說,引用憲判字不同意見書。另外被告在 本案之中也沒有原告所說沒有任何挽回。  ㈦證人證述的內容都是依照其親身經驗來說明,並且跟先前被 告所提的卷內資料相符,縱使有原告所稱的糾紛,此部分我 們否認。因為從證人上次作證是說看不下去,所以主動聯繫 被告,縱使有前開所稱的糾紛也僅僅影響到證人願意到本院 作證的意願,並不會影響證人作證內容是真實的事件,此部 分證人所述憑信性並無疑義。再來從證人證述的內容可以確 定我方先前主張原告還在婚姻關係中跟前任男友有婚外情屬 實,另外也可以證明次子先前在本案訴訟期間是遭到原告獨 自留在○○的娘家由外公外婆隔代教養照顧,且次子在原告照 顧期間甚至有遭受原告男友有不當管教的情況,證人證述是 指○○○○有用手掐次子的脖子,無論力道大小與否,基本上○○ ○○不是孩子的父親,掐脖子的方式也都不是真正管教孩子的 方法。  ㈧自上以觀,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破綻顯然係原告一人製造、一 人所為,本件並不存在原告主張有可歸責被告之破綻存在, 係屬於唯一可責之類型,是原告所提離婚請求,亦於法未合 ,縱然現行法規範及實務見解運作已有所調整,惟本案中, 原告毋寧並未陷入「過苛」情事,並懇請鈞院參酌於憲法法 庭大法官黃瑞明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基於婚姻關係不願離開 之一方配偶的意願亦仍應受重視,被告不願離開之堅持,毋 寧係因珍視對方、且不捨雙方建立之情感瞬遭毫無理由地否 定,此時若以判決強制其離婚,反倒是對於被告「過苛」, 故此時更不該允許原告恣意離起離婚請求;本案應專注者毋 寧係兩造未來是否仍有共同圓滿生活之可能?而非細數過去 種種不愉快,況且兩造婚姻所遇難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下, 並不罕見,亦不具任何客觀上不能解決之事由,故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自非無疑,故原告主張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中長期分居 事由,經查均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更對於自己 早已知悉被告生病事由卻見縫插針持之作為離婚事由,是本 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被告並無可 責事由。因此,原告之主張,於法相違,無足憑採。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件裁判離婚,並無理由 , 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裁判離婚事由均無理由,業如上所述,因 此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即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之必要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有必要酌定子女親權,請鈞院審酌 下列事由,駁回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 :經查,兩造婚後共識係由被告外出工作,被告則為全職家 庭主婦,當時被告雖工作繁忙,仍會以其閒暇之餘陪伴子女 ,家務事亦協助分擔。當時兩造尚無房貸,被告工收入扣除 一家費用仍有餘裕存款,全家開銷均由被告支付,其中包含 原告及兩名子女之健保費,直至原告工作後因單位加保始自 行負擔健保費用。被告對子女之照顧盡心盡力、毫不怠慢, 相較之下,原告宣稱疼愛兩位子女,惟在原告起初鬧離婚之 初,原告時常對大兒子○○傳達:「媽媽不要你了,你回你爸 爸家再也不要回外婆家了。」欲拋棄大兒子等用語,後續原 告自行攜小兒子返回娘家後,多次大兒子因想念原告,被告 以其手機聯繫原告,原告均不予理會,原告選擇性疼愛小兒 子,對於同為親生骨肉之大兒子卻不聞不問,近二年來大兒 子學校運動會活動、家庭日活動均由被告及被告家人一同參 與,並同住扶養照顧,從生活、家庭支出及學費均由被告負 擔,甲○○與被告及其家人因密集相處,感情融洽,建立緊密 之依附關係。  ㈡再者,次子乙○○部分,在原告離開○○婆家後,被告因思念次 子,均持續至○○探視,過年期間或生日更攜出○○返阿嬤家與 其表哥表姊們玩樂、聚餐。嗣後係因原告開始阻止被告探望 子女,原告更於Line封鎖被告,被告始無法連繫次子而被迫 中斷探視,惟被告仍心繫次子,除積極與原告溝通會面交往 權外,更未曾終止繳付乙○○健保費,並無原告指責不愛子女 之情,原告所述均為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㈢末者,兩造婚後雖居住於○○婆家,惟因○○娘家距○○婆家不遠 ,原告婚後時常睡醒即偕子女返○○,直至晚上睡覺時再行返 家就寢,原告所述子女與原告家人相處時間較長乃肇因於原 告個人行為所致,又,原告先前多次有自殺情事發生,實自 顧不暇,又對於兩名子女有偏心疼愛情況,實難以期待其往 後可給予子女足夠之疼愛與照顧。更況,子女目前正處於語 言表達能力與詞彙學習之發展期,未來將會大量學習身邊之 人,然原告先前屢因結識其他友人而流連忘返晚返家,殊難 想像如此行徑未來子女不會因長期耳濡目染之下,言行舉止 深受被告影響。如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將對子女身心有負面 之發展。目前子女尚屬年幼,未來仍有無限之可期待性,倘 不給予正確觀念,並導正其行為,恐對未成年字女有不利之 影響。是以,懇請鈞院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 ,暨兩造之精神狀況、支持系統、照顧子女經驗及互動情形 、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將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准予由被告單獨任之,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綜上,本件係因原告因結識他人而晚歸家庭而萌生離婚念頭 ,況且本件被告亦無原告指稱之種種行徑,核原告所指摘者 ,均僅係一般婚姻關係中時常產生之狀況,而兩造既決定互 許終身,在遭遇各式困難必須相互扶持以渡難關。原告對於 被告患有糖尿病更是早已知悉,竟找無任何裁判離婚事由後 將此事列為事由,更惡劣指稱被告騙婚卻無從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是本件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信賴基礎均係可責於原告, 被告並無可責性,因此原告訴請離婚於法不合,委無理由。 另因原告已有偏頗疼愛子女之情,更多次於子女面前自殺, 並有口出拋棄子女之情事產生,且原告因滿足自己愛情私慾 ,疏於對於次子之照顧與教養、陪伴,種種行徑彰顯原告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又原告行 徑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性,而被告與兩名兒 子為相同性別,照顧及教導上可傳遞正確知識,基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相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兩造 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實不宜由原告單獨任 之。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果法院判准離婚的話,兩造之長子、次子均判由被告擔任親 權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 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 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二、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結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又被告傳喚證人即原告前同事○○○到庭作證,結證略以:「( 問:你有看過被告嗎?)沒有,今天第一次見面。(問:原告 什麼時候跟你說他離婚的?)去年四、五月。(問:你知道原 告在打離婚訴訟嗎?)我以為是扶養訴訟。(問:你知道原告 有男朋友嗎?)知道。(問:什麼時候知道的?)2023年的12 月中後。(問:你跟原告是前同事關係?)對。(問:你們一 起在哪裡工作?)在○○○○的○○○○,這是賣餅乾的。(問:你們 從什麼時候共事到什麼時候?)2023年12月中後到今年2月, 是我離職。(問:你怎麼知道原告有男朋友?)因為男方是我 的主管。(問:他們有同住在一起嗎?)有。(問:同住的還 有誰?)就他們兩個。(問:你有去他們那裡玩過嗎?)有, 兩到三次。(問:他們看起來就是在交往的關係嗎?房間是 同一個嗎?)是,他們睡同一間,我有問過,我們有聊過。( 問:他們互稱是男女朋友嗎?)私底下是,但是在工作場所 不會,我們同事都知道他們是交往關係。(問:你說他們那 一層還有兩個房間,另外兩個房間是誰住的?)另外一間放 東西,另外一間是小兒子去的時候住的。(問:你知道原告 小兒子不定期會去那邊住?)不知道,但我有遇見過一次。( 問:原告比較早到職還是你比較早到職?)我比較早。(問: 原告到職多久之後跟主管交往?)就我所知,是原本就是交 往關係。(問:那位主管叫什麼名字?)○○○。(被告訴代問: 那次為什麼會去他們家裡聚會?)女方邀請我跟我的另一半 去吃飯,說小孩子也在。(被告訴代問:當天吃飯的時候是 原告、原告的男朋友、原告的小兒子、你及妳的另一半?) 是。(被告訴代問:後續小孩也都待在家裡面還是有離開?) 小孩有發燒,原告帶小孩去看醫生。(被告訴代問:當天聊 天的內容?)原告帶小孩去就醫之後,小孩那天有吵鬧我就 問○○○說小孩這樣番你們不會生氣嗎?○○○說○○會,我問那會 揍小孩子嗎?○○○回我,○○不會,我會。我說你怎麼揍他,○ ○○說掐他脖子。我又問○○看到不會怎樣嗎?○○○回沒有。他 只有講到這個行為,但我不知道掐脖子的力道,我也沒有接 著問。(被告訴代問:現在原告跟你的主管還有在○○○○嗎?) 現在沒有。(被告訴代問:你知道他們兩個現在離開○○○○去 哪裡就職嗎?)○○○○。(被告訴代問:他們一起去那裡嗎?) 是。(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原告是112年4、5月間說她離婚 ?)對。(原告訴代問:你剛剛又說你跟原告同時在上班的時 間是112年12月到113年2月?)更正我是2022年12月到職。我 是2024年2月離職。(原告訴代問:提示被證33、34、35、37 、41、42、43,這些訊息截圖、影片等是你提供給被告的嗎 ?)只有35的就醫紀錄是被告調出來的,其他是我提供的。( 原告訴代問:你怎麼會知道是被告調出來的?)因為我有講 他去就醫這件事情。(原告訴代問:你是如何與被告聯繫上 ?)臉書。(原告訴代問:既然你說原告在112年4月已經跟你 說他已經離婚了,為何你會去聯絡他的前夫?這兩個行為不 是有點矛盾嗎?)因為我要講的是小朋友的事情。(原告訴代 問:你是何時以臉書聯繫被告?)確切時間有點忘記,但是 是在我離職後。(原告訴代問:你剛剛說你只看過小孩一次 ,而且你也不知道○○○掐小孩的力道,為什麼會想要跟你認 知的原告前夫說管教小孩的這件事?)單純看不下去。(原告 訴代問:你跟原告或○○○有沒有恩怨?)私人恩怨的話,工作 上有。公私不分明,我覺得在工作上我權利有受損,但是職 場上男方是主管,我沒有什麼可以申訴的管道。(原告訴代 問:你離職跟你認為男方公私不明這件事情有關嗎?)有關 。(原告訴代問:依你剛剛所述,你曾經與原告與○○○共同聚 餐,所以你們當時的友情是算還不錯?)當時來講我個人認 為還不錯。(原告訴代問:請你說明剛剛你說○○○跟你說他與 原告共同住同一個房間的過程。)去他們家簡單看一下她家 的格局,我問他們都睡哪一間,因為是樓中樓,他們說他們 都睡樓下,樓下只有一個房間。」,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 訊問筆錄在卷,足證原告確實有婚外情,並在外縣市與其他 男性同居。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隱瞞其患有糖尿病之事實, 且原告自108年3月起即無法工作,需靠原告向娘家借錢40萬 來支付家用,且原告後來外出工作後,被告整日疑神疑鬼, 還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去找原告同事理論,均已構成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被告患有糖尿病乙 事早已知情,由於被告婚後須每日施打胰島素,施打時原告 多次在場親自見聞並對施打胰島素之事均知情,更有多時原 告會於被告飯前提醒、叮嚀被告記得施打胰島素,先前兩造 從未為此爭執、齟齬,待後續原告因裁判離婚所須,始雞蛋 裡挑骨頭將此事臚列為裁判離婚事由;至於原告向其娘家借 款40萬餘元,實應原告個人為經營網拍事業而大量囤貨、出 國採買貨品;又兩造婚後原告大多數時間是家庭主婦,而被 告於婚後任職於○○公司之肥料廠工作,但因該份工作屬大夜 班,又因長期搬移重物致被告腰部受傷,身體無法負荷始於 108年3月9日起申請留職停薪一年,一年後被告身體尚未復 原並於109年3月10日辦理離職手續,隨即找到倉儲工作,並 同時積極療養身體,直至今日被告仍持續任職此份工作;再 者,於被告上述留職停薪一年之期間,家庭中生活開銷亦皆 由被告刷卡或原告持被告信用卡之附卡刷卡購買,渠等信用 卡帳單均由被告繳款,或當月花費較龐大時由被告向被告母 親借支支付,被告未動用原告向娘家借款40萬元部分,原告 對網拍事業漫不經心,慘淡而結束經營,對此原告均隻字未 提,原告卻指鹿為馬指稱被告未負擔任何家用等語置辯。本 院審酌兩造言詞辯論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均 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原告自述其係於106年8月得知被告 患有糖尿病乙事,然原告知情後亦未對此表達不滿,後續日 常中原告也會提醒被告要打針,被告也有持續穩定就醫和治 療,被告之病情並不至於影響其工作,且病情涉及個人隱私 ,縱為至親或夫妻也難以期待病人每次就診時均須鉅細靡遺 告知親屬病情狀況。又兩造婚後之家庭經濟重擔均由被告一 人承擔,雖說被告曾短暫留職停薪一年,然此係因被告上大 夜班及長期搬重物之勞累才休養後並轉換工作,在這一年內 之家庭開銷仍由被告之存款或向被告母親周轉支付,此有被 告提出借支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查(詳卷㈠第199頁),而原告 主張之向娘家借支40萬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且兩造就上開 40萬元如何使用又各執一詞,究竟是否真有借貸一事,及縱 有借貸,然該筆款項係用在家庭的生活費及保險費或是用在 原告自營之網拍事業均未可知。再者,兩造婚後大多數時間 均由被告一人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原告則為家庭主婦負責照 顧子女及家務,即令被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工作而須暫時向原 告娘家借貸以為支應,此亦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故原告於110年1月未經溝通自行 遷出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逕自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分居 達三年有餘。被告辯稱:原告自至○○○打工後即開始對於被 告、兩名子女冷漠、疏忽,僅專注自身生活,被告並聯繫上 其婚前男友○○○,嗣於111年12月更對於被告及子女隱瞞,私 自搬離○○與前男友○○○同居於○○,同居期間原告毫不在意自 己為有夫之婦,對外均以情侶身分自居完全不避嫌,除同居 外,兩人連工作地點都在同一處即○○○○○○店上班,雙進雙出 、如膠似漆,直至113年04月兩人始一同自○○租屋處搬離, 再一同改往○○市○○區○○工作,而自111年原告即離開○○,獨 自放任小兒子孤單於外婆家;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疑神疑鬼的 部份,實際上是原告當時已經離家很長的時間了,所以被告 才會去原告的工作場所溝通,就這麼一次去找原告,就看到 原告有跟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友人的分際,並非被告疑 神疑鬼等語置辯。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及前開證人○○○具結 後之證述,認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有何疑神疑鬼之言行, 反而是原告為細故即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而原告一開 始雖有攜兩造所生次子一同返回娘家居住,然原告於111年1 2月底又逕自搬至○○與婚外情對象○○○在外縣市同居,然原告 並未讓被告及兩造之長子知悉其居住於○○,而次子也交由娘 家親人照顧,原告並未親自陪伴照顧次子成長。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棄家庭於不顧,自行於110年1月搬出 兩造共同住所,並將自己及次子之戶籍遷出,分居時距離原 告知悉被告患有糖尿病一事已達三年半,顯見此事並非兩造 分居之肇因。又原告在外對男同事稱被告非其丈夫,並與男 同事共騎一車,確實容易引發被告之不當遐想,被告即令有 所質疑,因被告身為丈夫出於對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之捍衛, 被告對原告有所質疑並詢問原告同事,應屬適情、合理,況 此事件應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對原告有過 度之掌控行為。原告在分居後隔年(即111年12月)即和訴外 人○○○在○○同居和一同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同居一事並有 證人○○○之證述及113年家查字第26號之調查報告中次子之陳 述(參密件)可佐,嗣後於113年5月原告又和訴外人○○○一起 調職到○○工作等情,原告對被告即兩造所生長子隱匿其搬遷 至○○一事。綜上,參酌卷內所有事證、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 官報告,本院認為兩造於102年6月婚後經濟重擔全由被告獨 立負擔,原告長達7年均為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對於家庭之 維繫和照顧子女均盡心盡力,在婚姻關係中並不大錯,而被 告所罹之糖尿病為先天所致,也都有穩定就醫治療,並未影 響其工作或生活,嗣後原告於109年7月始開始工作,不到半 年於110年1月原告即因細故自行攜帶次子離家,棄被告及長 子於不顧,原告於111年12月又逕自與訴外人○○○搬去○○同居 ,原告更是把次子丟給娘家照顧,顯然原告僅顧追求自身愛 情而忽略對子女之照料,參酌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 次傳訊予原告試圖挽回感情或懇求原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 理,後來更封鎖被告的LINE,直至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調 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的當天,原告才又重新加入被告 為好友,而長子對母親的聲聲呼喚,希望母親返家團圓之殷 切期盼均落空,更讓長子長期有被拋棄的憤怒感和不安全感 ,心中已留下創傷。況且本件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 處所,導致分居之事實,且原告未經溝通即自行搬走,嗣後 又單方面封鎖被告,斷除聯繫,致被告無從探望次子,後續 於兩造調解完會面交往方案原告方才恢復聯繫,且被告亦多 次表示只要原告願意搬回家同住,兩造之婚姻仍可維持,可 知若原告主觀意願改變,願意再次搬回家同住,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或許還有維持之可能;即令原告主觀上再無回歸家庭 之意願,而致令兩造婚姻裂痕擴大,惟此亦係源於原告外遇 離家所致,且原告為婚姻破綻中唯一有責之一方,考量被告 和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原告返家團圓仍有盼望,基於家庭圓 滿和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身心健全成長,且兩造並未有何重 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5-01-16

CHDV-112-婚-14-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20、22405、22953、2432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9、21 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V000 -H1132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  ㈡乙○○另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陸俊榮、趙姵雅、 陳利週、丙○○等人所有之物品或財物得逞。  ㈣嗣因陸俊榮、趙姵雅、陳利週、丙○○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附近防火巷內,扣 得乙○○所竊取而棄置在該處之紫南宮金雞1隻(業經警發還陸 俊榮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5頁;甲案警二卷 第2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3、71、72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 ;甲案聲羈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 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裸露其 下體及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該等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 來經過之處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 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 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 疑。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係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意 圖,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 義。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剪刀 破壞告訴人陳俐週所經營該飲料店內之櫃檯抽屜之鎖頭後, 再竊取告訴人陳俐週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已有前 揭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 卷第8頁);而觀諸該支剪刀既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該 桌子抽屜之鎖頭,衡情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㈤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抽屜沒有上鎖,我徒手打開抽屜竊取紙鈔及零錢云 云(見乙案警二卷第3頁);然觀之卷附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係因 無法打開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後,遂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剪刀 1支破壞該抽屜之鎖頭後,始打開該抽屜,並徒手竊取置於 該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核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 ,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性騷擾、竊 盜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爾在任何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 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 之虞;又被告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 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B女之精神痛苦,所為 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 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 竊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陸俊榮 領回,有前揭被害人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陸俊榮所受損害 程度稍有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性騷擾犯罪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及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罪名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復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陸俊榮 所有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盒 子1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 可見該隻紫南宮金雞及現金1,500元等物,均核屬被告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取 走現金1,500元後,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防火巷內一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2頁),又該 隻紫南宮金雞嗣經警於該防火巷內查獲後,已發還被害陸俊 榮領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及被害人陸俊榮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按; 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取犯罪所得即紫南宮金雞1隻,業已 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被害人陸俊榮,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 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物品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 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 卷資料,可見該支剪刀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 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AV000-H1132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門口前,見A女獨自在該處,即公然裸露其下體,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5、37頁)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AV000-H1132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乙○○於113年6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金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B女獨自1人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B女指認被告之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3頁)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陸俊榮 (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哥玩茶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陸俊榮所有擺放在該飲料店牆上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警發還陸俊榮領回)及現金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該盒子拆卸,取走其內之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海洋二路157巷防火巷內。 ⒈陸俊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6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⒊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一卷第18頁) ⒋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19至24、26至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154號鑑定書(甲案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甲案偵二卷第85至10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趙姵雅(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趙姵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趙姵雅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趙姵雅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10、11頁) ⒉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陳俐週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俐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之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陳俐週所有置於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陳俐週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5、6頁) ⒉飲料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衡小吃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小吃店之櫃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行車逃離現場。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6、7頁) ⒉路口及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8、9、11、12頁) 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3張(乙案警卷第10、1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0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4398-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20、22405、22953、2432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9、21 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V000 -H1132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  ㈡丁○○另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丙○○、戊○○、陳利 週、鍾秀玉等人所有之物品或財物得逞。  ㈣嗣因丙○○、戊○○、陳利週、鍾秀玉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後,經警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附近防火巷內,扣得 丁○○所竊取而棄置在該處之紫南宮金雞1隻(業經警發還丙○○ 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5頁;甲案警二卷 第2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3、71、72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 ;甲案聲羈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 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裸露其 下體及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該等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 來經過之處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 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 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 疑。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係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意 圖,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 義。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剪刀 破壞告訴人乙○○所經營該飲料店內之櫃檯抽屜之鎖頭後,再 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已有前揭該 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 8頁);而觀諸該支剪刀既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該桌子 抽屜之鎖頭,衡情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 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㈤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抽屜沒有上鎖,我徒手打開抽屜竊取紙鈔及零錢云 云(見乙案警二卷第3頁);然觀之卷附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係因 無法打開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後,遂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剪刀 1支破壞該抽屜之鎖頭後,始打開該抽屜,並徒手竊取置於 該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核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 ,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性騷擾、竊 盜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爾在任何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 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 之虞;又被告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 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B女之精神痛苦,所為 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 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 竊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丙○○領 回,有前揭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 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程度稍 有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性騷擾犯罪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及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罪名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復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丙○○所 有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盒子 1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可 見該隻紫南宮金雞及現金1,500元等物,均核屬被告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取走 現金1,500元後,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防火巷內一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2頁),又該隻 紫南宮金雞嗣經警於該防火巷內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丙○○領 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按;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竊取犯罪所得即紫南宮金雞1隻,業已發還被 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或返還被害人丙○○,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物品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 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 卷資料,可見該支剪刀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 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AV000-H1132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丁○○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門口前,見A女獨自在該處,即公然裸露其下體,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5、37頁) 丁○○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AV000-H1132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丁○○於113年6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金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B女獨自1人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B女指認被告之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3頁)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丙○○ (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哥玩茶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該飲料店牆上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警發還丙○○領回)及現金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該盒子拆卸,取走其內之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海洋二路157巷防火巷內。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6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⒊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一卷第18頁) ⒋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19至24、26至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154號鑑定書(甲案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甲案偵二卷第85至10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戊○○(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10、11頁) ⒉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乙○○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之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5、6頁) ⒉飲料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秀玉(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鍾秀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衡小吃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竊取鍾秀玉所有置於該小吃店之櫃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行車逃離現場。 ⒈鍾秀玉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6、7頁) ⒉路口及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8、9、11、12頁) 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3張(乙案警卷第10、1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0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439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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