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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11號 原 告 吳國正 訴訟代理人 吳坤芳 被 告 李文達 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慶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19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晚 間8時至11時許之間,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處飲用洋酒及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翌(10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佳冬鄉炯興路(下稱炯興路)由南往北 行駛,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 駕車,駕車上路易生肇事致人於傷害之結果,而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 低,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1 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車 禍客觀事實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甲○○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論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過失傷害罪,經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因甲○○前開所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4 ,093,132元之損害。而有限責任屏東縣永健養殖漁業運銷合 作社(下稱永健合作社)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㈣為此,對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對永健合作社爰 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3,13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甲○○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永健合作社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   從現場照片來看,B車車牌並無扭曲變形及脫落、車頭菜籃 由左至右大幅彎曲、車頭車殼斷裂分離、左後照鏡180度翻 轉、右後照鏡完好無缺、前車輪車輪蓋破損,A車則係車輛 右側後車輪後方之鐵架有油漆脫落,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 A車車頭及前車身已行經原告住宅門口,原告係於A車後側車 身尚未通過其住宅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 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則原 告於系爭事故當下未行駛於A車前方,甲○○自難注意而有過 失可言。  ㈡縱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然原告亦與有過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已無照而不得駕駛上路,又右下 肢已有缺損,須加裝義肢始能行走,控制能力不佳,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身心障礙者報考汽 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等規定,應不得騎乘 機車上路。況原告騎乘B車未配戴安全帽,起駛時亦未注意 左側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 綜上而言,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  ㈢對於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第316頁,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系爭事故。  ㈡永健合作社為甲○○之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  ㈢請求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5,96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 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事故即兩造有碰撞之事實 ,原告自無須證明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 應由甲○○就其於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 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 ,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 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 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 喪失,視力模糊。  ⒊查,甲○○自99年10月7日起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甲 ○○駕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111偵14031卷第27頁),則甲○○ 作為駕駛業務多年之人,駕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疏於注意 上開規定,以致酒後駕車,又飲酒過量達每公升0.69毫克, 影響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 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大致相符(潮簡卷第97-99頁) ,是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為灼然。  ⒋被告辯稱原告驟然進入炯興路,致B車前車輪插入A車右側車 身右後輪後方鐵架中而生事故等語,然A車為重達11.9噸之 大貨車乙情,有A車行車駕照影本存卷可考(潮簡卷第204頁 ),衡情事理,當無常人見其碩大之A車行駛於路面時,會 不管不顧地駕車直衝A車後輪,是其所辯,已屬可議。再觀B 車現場照片(潮簡卷第219-233頁),B車除被告所稱之前車 頭損壞外,後車尾亦有斷碎痕跡,佐以A車為84年出廠一節 (潮簡卷第84頁),被告所稱油漆剝落乙節難以排除非長年 使用所致,尚難逕論事故當為B車以車前處碰撞A車右後車身 ,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⒌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經查,A車為永健合作社所有之節,有前開行車駕 照影本可憑,又永健合作社為甲○○之雇用人之情,乃兩造所 不爭執,足徵甲○○係於執行職務期間駕駛A車,依前開規定 ,永健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住院看護費: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醫藥費17,348元,及附表一編號2 ⑴住院看護費137,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 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等件為 證(交附民卷第17-31頁),且為被告不爭,自屬有據,而 得請求。  ⒉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養護中心收據在卷可查(交附 民卷第33-3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事 故當下送往安泰醫院急診,於當日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經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認知障礙 ;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末期腎病」等情 ,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交附民卷第11-13頁) ,又本院分別就末期腎病與認知障礙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之 關聯,及有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等事,函詢高雄長庚醫院, 分別得其回覆略以:末期腎臟病乃病人於111年11月10日前 之舊疾。認知障礙為頭部外傷所致,與年齡無直接相關。又 依病人車禍傷勢,建議終生由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潮簡卷第 239、363頁),足見縱末期腎病與系爭事故無涉,然原告於 出院後,仍有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 分主張,應得請求,被告所辯,勉難採信。  ⒊未來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  ⑴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業如前述,而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當下原告為74歲之情,有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考(111偵14031卷卷第31頁),而臺 灣74歲末期腎臟病患者之平均餘命為6.5年乙情,有111年台 灣腎病年報存卷可考(潮簡卷第387頁),扣除前開自112年 2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之已確定安養費用之期間,足信原告 將來尚有約莫6年之看護必要期間。被告雖辯稱原告右下肢 缺損,其平均餘命應再短於一般末期腎病患者等語,然四肢 有缺損與內科疾病不同,固影響日常活動,然不必然影響餘 命,就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核其實,是其所辯,礙 無足採。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養護中心收據,其平均月支出為27,446 元【計算式:(25,000元+30,512元+27,210元+27,060元)4 期≒27,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兼酌將來物價之變動情 形,原告主張以每月27,000元計算,尚屬合宜,則其得主張 之將來養護中心費用為1,944,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 月6年=1,944,000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  ⑴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即明。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 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 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 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 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3月20日起往後7年,每月回診1次,每次車 資參考屏東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交通服務使用管理要點第 二之㈢之1點,每趟基本費100元,每增加1公里加收5元,而 新博愛養護中心至高雄長庚醫院為43公里,則單程車資為31 5元,來回以630元計算,將來有交通費52,920元支出之情, 並提出前開管理要點及Google地圖系統距離估算表為佐(潮 簡卷第335-344頁),被告則以前稱爭執。查:  ①原告於出院後應定期1至3月回診追蹤乙次,惟此應依病人實 際恢復病況為準之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4月23日長庚院 高字第1130450252號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239頁),復參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2月1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潮簡卷第10 7頁),原告曾於112年2月20日、同年3月20日、同年4月18 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7月7日、同年9月1日 、同年11月24日、113年2月16日到院門診治療等語,足見於 112年7月起,原告僅每3月回診1次,核與原告自承醫生說11 2年7月起3個月回診1次等語相符(潮簡卷第105頁),可認1 12年7月後每3月回診1次即可,則交通費次數,除112年3月2 0日至113年2月之8次外,於113年2月至其平均餘命止,回診 次數尚有21次(原告出院至113年2月約莫1年1月,則剩於平 均餘命為6.5年12月-13月=65月,65月3次/月≒21次,個位 數以下無條件捨去),回診次數合計為29次(計算式:8+21 =29)。  ②就每趟車資,審酌原告計算基準乃政府復康巴士之計價方式 ,當低於民間計程車收費,以此計算而得之來回車資630元 ,尚屬適當,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 630元29次=18,270元),逾此範圍,為免被告日後救濟之 困難,不得請求,另就被告所辯,亦無得採。  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有附 表二所示頁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自得請求。無明 細之部分,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乃為系爭事故所生,當 不得請求。末就被告爭執之其餘部分,參酌前開說明所訂之 標準,認定如附表二所示,逾此部分,洵屬無據,不得請求 。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 且情節重大,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兼衡甲○○之加害程度、兩造之年 齡、社會地位及資力(潮簡卷第105、265頁及個資袋,屬於 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併審酌甲○○迄經系 爭刑案二審定讞,除系爭刑案已存且已斟酌之證據外,未提 出其他證據方法而執意爭執其並無過失,難信有反省之意, 更延長原告之痛苦等一切情節,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730,831元(計算式為附表 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加總)。   ㈢原告與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附載 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 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次按 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 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機車駕駛執照 ;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右下肢 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 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 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第4款亦已明定。  ⒉經查,原告為無照駕駛,且系爭事故現場並無安全帽,僅有 原告義肢留存於現場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潮簡卷第 211頁),足信原告既為缺損右肢之身心障礙者,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特製車報考及上路,方符道路交通安全,免增生 風險於己及用路人,原告捨此不為,自有過失。再者,系爭 傷害包含頭部等傷害,原告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自屬擴大 損害,為有過失甚明。末查,原告騎乘B車自其位於炯興路1 1之61號住處前之道路邊線以外起駛,竟疏未注意左側有無 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逕自駛入車道,因而與被 告所駕A車發生碰撞,依前述說明,亦有違規起駛之過失, 此部分核與車鑑會鑑定意見及交通部公路局111年3月5日路 覆字第1130000167號函覆意見(高院卷第107-108頁)相符 。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結果及系爭刑案均未認原告無照、未配 戴安全帽為肇事因素等語,惟本院本即不受刑事訴訟判決拘 束,得依其調查所得之自由心證為事實認定,是此主張,洵 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 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甲○○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 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減為546,166元(計算式:2,730,831元20%≒546,16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55,969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上開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從而,本 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197元(計算式:546,166元- 55,969元=490,197元)。  ㈤利息請求部分: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112年6月2日起(交附民卷第4 9-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甲○○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對永健合 作社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並無理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併予敘明者,本件為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內容 小計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藥費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5,869元。 17,348元 不爭執。 17,348元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79元。 2 ⑴ 看護費 住院看護費137,160元。 2,514,942元 不爭執。 137,160元 ⑵ 出院後於112年2月4日至同年6月3日,入住屏東縣私立新博愛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新博愛養護中心)安養費用109,782元。 ⒈原告事發前本即為74歲高齡,有右下肢缺損、末期腎病之患者,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並無記載原告系爭傷害須終身專人照顧。 ⒊系爭事故當下原告送抵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僅載原告之傷勢為系爭傷害,而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加載之「併認知障礙」、「末期腎病」等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則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所載回診之建議應難排除與原告舊疾無關。 ⒋原告有前開之舊疾,縱有終身照顧之必要,原告平均餘命應較一般為短。 109,782元 ⑶ 未來預計新博愛養護中心費用(74歲計算至81.3歲)2,268,000元。 1,944,000元 3 交通費 自112年3月20日起算7年,每月回診1次,共84次,每趟來回630元。 52,920元 ⒈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宜持續門診追蹤、復健與專人照顧,原告應就其確有回診之事實、回診頻率、交通費計算方式舉證。 ⒉原告自112年7月後未按月回診,以每月回診計算,顯屬不當。 ⒊原告自陳由家人自駕接送,不得以計程車跳表方式計算車資。 18,270元 4 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詳如附表二。 7,922元 詳如附表二。 4,271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過高。 500,000元 合計 4,093,132元 2,730,831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爭執 (不爭執記✘) 本院認定 (得請求記✔,反之記✘) 卷頁 (交附民卷) 1 111年11月10日 紙尿布 199元 無明細 紙尿布字樣乃手寫於電子發票證明聯,難信該支出確係紙尿布。 ✘ 39 2 111年11月11日 珍珠面盆 68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3 塑膠漱口杯 16元 ✘ 39 4 蘆薈 324元 ✘ 39 5 生理沖洗器 63元 ✔ 39 6 易拿杯 33元 ✔ 39 7 Premiumcare 59元 牙刷品牌✘ 39 8 漱口水 140元 ✘ 39 9 超薄型多愛膚 198元 ✘ ✔ 39 10 嬰幼兒膠帶 77元 ✘ ✔ 39 11 約束帶*2 540元 ✘ ✔ 39 12 刮鬍刀*6 54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39 13 111年11月17日 洗面乳 79元 ✘ 45 14 漱口水 140元 ✘ 45 15 水杯 59元 ✘ 45 16 牙膏 35元 ✘ 45 17 毛巾 99元 ✘ 45 18 牙線棒 59元 ✘ 45 19 牙刷 71元 ✘ 45 20 免洗褲 98元 ✔ 45 21 沐浴露 80元 ✘ 45 22 背心袋 2元 ✘ 45 23 柔濕巾 65元 ✘ 45 24 111年11月18日 柔濕巾*2 130元 ✘ 45 25 牙棒*3 180元 ✘ 45 26 111年11月19日 呼吸面罩減壓 513元 ✔ 45 27 111年11月20日 紙尿布*2 278元 ✘ ✔ 45 28 衛生紙 99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5 29 護理巾*10 200元 ✔ 45 30 背心袋 3元 ✘ 45 31 111年12月4日 塑膠檢診手套 140元 ✘ ✔ 45 32 看護墊 99元 ✘ ✔ 45 33 111年12月6日 無明細 150元 無明細 ✘ 43 34 無明細 189元 ✘ 43 35 111年12月9日 無明細 272元 ✘ 43 36 111年12月11日 多愛膚超薄*2 226元 ✘ ✔ 43 37 111年12月14日 無明細 189元 無明細 ✘ 43 38 111年12月16日 移位帶 1,500元 ✘ ✔ 39 39 111年12月17日 棉花棒 39元 ✘ ✔ 41 40 牙棒 60元 非因系爭事故所增之生活必要支出。 ✘ 41 41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2 醫療口罩 225元 ✘ 41 43 PVC通用手套 180元 ✔ 41 44 生理食鹽水 36元 ✘ ✔ 41 45 111年12月21日 無明細 199元 無明細 ✘ 41 46 112年1月13日 尿壺 51元 ✘ ✔ 41 47 無商品名稱 119元 無明細 ✘ 41 48 無明細 62元 ✘ 41 小記金額 7,922元 不爭執金額3,184元 原告得請求金額加總為 4,271元。

2024-12-05

CCEV-112-潮簡-911-202412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3號 異 議 人 萬人慧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部分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對於這一路所有幫助我的人我很抱歉,我已毫無辦法,只能 請金管會協助我也和永豐的甲○○律師本人聯繫上告知並表達 歉意,我已經想盡辦法確保還款,不要扣押保單,永豐主責 蔡先生不接受,和互為職代的曾小姐的給的金額是天差地遠 ,我不知道那裡出問題。也想過或許是有看見我努力的面對 ,永豐用如此激進的方法,讓我能重新站起來?但顯然不是 。  ㈡我的保單受益人,也是債權人,所有關於債權人一切訊息, 我無法提供。要保人是我,也是和債權人談來的,也怕債權 人解約,讓我連最後的保障都沒有。這保險對我是最後生命 的保障,尤其在家暴被淨身出戶後更重要,是面對緊急狀況 、疾病使用,113/09/20我受傷,掛急診到手術,我能請款 嗎?其他團保資料,是做「倡導關懷人」,訪視關懷養護中 心無家屬長者送溫暖,單位依法給予工作期間的團保,目前 沒有保險給付,也無領任何社會補助(含非營組織)。也因 受傷而無法去執行工作任務。  ㈢我已經進入更生程序,已陳報更生方案,和永豐的協商模式 ,讓我每況愈下。我已沒有閱讀了解法律條文的能力,也不 會談判,但我知道要還錢,我一直保留電話沒有換,確保銀 行能夠找到我。我當時有和所有的銀行說「請讓我先處理會 威脅到我的家庭成員生命危害和騷擾的債務」。  ㈣我的做法或許不符合法律或是正常人的方法,但卻是我的知 識和能力下,想盡辦法護所有債務人周全的方法,我沒有逃 避過。即便我目前還持續被電話和不同的暴力騷擾中,我都 為處理債務沒換。  ㈤我想設止損點,永豐和我協商保單扣押的模式,在這段時間 裡,已造成我更巨大的壓力,好不容易接受政府協助穩定就 業計劃,也沒好好走完、找到工作無法入職、體重滑落到40 .8公斤、身體越來越糟糕,還要不斷的跑醫院,去找體重下 滑的原因,身體、心理、金錢都再次受到重創,我該怎麼辦 ?家防中心又把我銜接回去了,我有多難受與自責到無法呼 吸,我是欠了永豐幾千萬?幾百萬?  ㈥從我負債開始還款、罹癌、家暴…等事件…,我努力的面對我 所有的困境,一點一點地重新建立,讓自己不要掉落。永豐 似乎不允許我站起來,每談一次我就崩塌一次,再看到永豐 的回文,讓我再度的往胡同裡走去。  ㈦永豐是打算要我用甚麼樣子的方式還款,能直說嗎?一次次 的踐踏我的尊嚴、不斷的壓迫,也不聽我說話,不斷的指責 我,讓我再次的無法能說話,無法穩定工作、生存甚至學業 掛科被檔修還受傷。我沒有逃避所有負債,承擔還款的平民 ,罹癌沒死,而永豐的協商模式,每談一次我都要潰堤一次 ,都要重新再建立一次。  ㈧我目前就學中,這學期有申請到學校圖書館打工助學金,還 未完成時數,無法提供證明,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除此之外無任何補助。  ㈨我目前所有的帳戶都沒有使用超過十年,有請金管會協助我 查閱所有有效帳戶,目前得知有郵局、台新、國泰世華為有 開戶;為避免其他家人滋生事端,我郵局已關戶,其他銀行 也待傷勢穩定去關戶;同時等待法院判決,重新開戶。  ㈩懇請保全債務人保單,同時給予債務人維持生命、重獲新生 、及與尊重之機會。我在永豐協商模式下,我需要一點喘息 和恢復身心時間,即便如此,更生若判決下來,我依舊會提 供保證人給法院去確保還款,由法院這裡去做保證人徵信, 我不想知道保證人的資產,或是要透過誰去完成也可以,我 這輩子唯一的好處是誠實與對自己負責與不欠。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530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635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16日對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陳報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 押。異議人就本件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執事聲卷第155、15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91頁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執事聲卷第111-121頁)記載異議人於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紀錄僅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而無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尚無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提出任何保險理賠資料,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不當。再者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部分,按異議人所提出之保險給付通知書(執事聲卷第11 1-121頁)記載異議人於富邦人壽申請理賠紀錄主要為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理賠,內容主要於102年4月至103年12 月期間之住院醫療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 保險金、癌症出院療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癌症 化學治療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等,可見異議人確實需要附表 編號2所示保單保障維持其癌症治療之費用,故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逾相對 人因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執行所得之利益?附表編號2所示保 單所得領取之醫療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解約換價確實影響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給付導致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等 節,均未為敘明,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 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從而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前開部分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計算至112年11月17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87,488元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67,697元 0 乙○○ 乙○○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85) (Z000000000-00) 101,984元

2024-12-05

TPDV-113-執事聲-643-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親,相對人長 年沉迷賭博,欠下鉅款且賣掉家產2、3棟房子,聲請人自出 生起都是祖父在養家,相對人只有輸錢才會回家並辱罵聲請 人母親、向聲請人母親及祖母索討賭資,從小經常有人討債 ,害全家一直在搬家。聲請人自國小起當童工來補貼家中經 濟,如穿吊牌、撿瓶子、紙工廠等,高中時期亦半工半讀付 學費、生活費及家中經濟,很少看到相對人在家。相對人甚 至在聲請人經濟能自主時向聲請人索錢,索討不成就謾罵聲 請人母親,聲請人為養活自己,常兼職2至3份工作,於聲請 人30至43歲時每月花費新臺幣(下同)2、3萬元支出二老平 日食衣住行費用,相對人費用都是聲請人及母親支出,2名 兒子根本不管。聲請人母親於102年罹患胰臟癌,生活起居 皆由聲請人獨自照顧,聲請人母親於106年10月7日過世後, 身後事也由聲請人負責,龐大支出已無法負荷,又聲請人於 112年確診及意外住院約2.5個月,出院後僅能兼職打工,領 到薪水只能付房貸,母親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逾100 萬元,聲請人已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相對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未到庭,其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不清楚過往狀況故 無法陳述,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現年81歲,自112年11月3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保護安置 於新北市私立禾藝老人養護中心,後轉換安置機構至新北市 板橋區祥蕙護理之家迄今,相對人目前意識混亂不清,說話 顛三倒四,有失智症且需戴氧氣及鼻胃管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 ,有該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0日函文、本院113年 1月12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 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42元、425 元、137元,名下投資1筆,財產總額1,370元等情,又經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覆表示相對人自108年1月至112年4月每 月領有其配偶遺屬年金金額為5,534元,112年5月起每月金 額調整至5,907元,另自108年12月至113年1月亦有領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4筆,分別為3,648元、3,792元、3,793元、 4,07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前開另案卷內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日函文可 佐,堪認相對人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已成年,依民法前開規定對 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雖經 聲請人到庭陳稱:我從出生起與父母、兄弟、祖父母同住, 到我25歲離開家,我國小升4年級的暑假曾住外曾祖母家約2 個月,從我小時候起相對人就一直賭博,都是我祖父和母親 在養家,我小學時,母親去當幫傭、保母,在電子、油漆工 廠上班,相對人在外吃喝嫖賭還去風月場所與人爭風吃醋, 相對人在高速公路橋下有經營路邊攤,我下課及週末都會被 叫去顧攤,我7歲做家庭代工、撿瓶子等,我們租屋居住, 承租人是我祖母,每次都是祖母向我母親討房租、生活費, 要我母親向親朋好友借錢,我活在男尊女卑生活中,弟弟過 的比我好,祖母會給他們零用錢但我都沒有等語在卷,並提 出兩造戶籍謄本、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之醫療、看護、喪葬費用收據、死亡證 明書在卷為證,由聲請人前開勞保、職保投保資料固可認其 於74年3月時(15歲)有投保紀錄,然審酌聲請人(00年0月 0日生)成長過程中,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杜馬美櫻(嗣於1 06年10月7日死亡)婚姻關係均存續,其等均同住亦各有工 作,並由父方之祖父母為主要支援,相對人即便有賭博、欠 債、前往風化場所等不當行為,本件是否已達對聲請人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並無證據可認定,亦顯難僅以 子女在學時有打工一事即遽認其父母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 聲請人另主張於其經濟能自主後後相對人曾不時向其索討金 錢,及其支付母親杜馬美櫻醫療、喪葬費用,兄弟均未分擔 等情,均與本件判斷是否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之要件無涉,不影響本件認定。   ㈢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認定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規定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是聲請人請求免除、減輕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344-2024120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 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非訟代理人 范靜雯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 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下 稱愛維養護中心)為照護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機 構,相對人有重度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 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 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張慶英對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綜 合鑑定結果,陳員診斷為器質性腦病變,受過去酒精濫用、 腦部外傷的影響,目前記憶力、認知功能顯著退化,並合併 有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自語、被害妄想,並明顯影響其情 緒、判斷跟行為。陳員僅能自行進食、簡單購物,其生活跟 經濟大多需他人幫助。向陳員解釋監護和輔助宣告,陳員完 全無法理解。陳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心 神狀態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113年11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2775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認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母黃OO、兄弟姊妹陳OO、陳 OO、陳OO等人,渠等均向本院陳明對於本件聲請並無意見( 本院卷第113頁),亦未薦舉其他適合之監護人人選。故本 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目前安置在愛維養護中心,其設籍 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 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 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 、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 資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相對人現住之愛維養護中心, 係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監督之社會福利機構,若由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確保相對人獲得妥適之照護與監 護事務之適正處理,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陳OO之監護人。此外,考量愛 維養護中心為照護受監護宣告人陳OO之機構,對其財產狀況 應有所悉,爰併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人陳OO之財產,應會 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 醫院辦理新北市愛維養護中心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4

SLDV-113-監宣-148-2024120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陳O宏 相 對 人 陳O宗 關 係 人 蔡O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O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O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O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宏為相對人陳O宗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2月間分別騎車自摔與跌倒後,大小便失禁,意 識不清,經醫診斷為腦中風,並於養護中心接受照顧至今, 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媳 蔡O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榮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據,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王 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訊問 全無反應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 化醫院醫師王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血管性失 智症,現插鼻胃管、包尿布,無法翻身及走路,於日常生活 的動作(ADL),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他人照護 ,並喪失經濟活動能力,且無法與外界反應,亦無獨立生存 能力。相對人無法溝通,叫其名字,無回應,且記憶力、定 向力、計算能力及理解判斷力均差。相對人於111年2月20日 發生腦中風,造成血管性失智症,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 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年紀已69歲,回復可能性低,基於相 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可為監護 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6 7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之長媳蔡O羚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 意由關係人蔡O羚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 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O宏、關係人蔡O 羚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 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O宏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O宗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蔡O羚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53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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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戊○○○、甲○○、乙○、丙○○之 母親,兩造前於民國109年就給付扶養費經法院調解成立, 相對人4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然因照護聲請人之 外籍勞工工資在111年8月調漲至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0,0 00元,物價、物資上漲,每個月不足費用約6,000元;又原 本有支付扶養費之大媳婦於112年12月停止支付5,000元,造 成相對人乙○每月要多出12,000元。又聲請人癡呆,無法自 理大小便,極需繼續聘請外籍勞工協助照顧。爰依情事變更 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各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按月於每月20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 二、相對人戊○○○、甲○○、丙○○(下稱相對人戊○○○等3人)答辯則 以:  ㈠相對人戊○○○等3人皆有按調解筆錄匯款至聲請人帳戶。聲請 人聲請調高扶養費數額,然聲請人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 元與敬老金每月6,000元,又聲請人於112年至113年間有將 近一年時間未聘僱外傭,相對人3人還是有給付聲請人5,700 元生活費,另尚有大媳婦所給之每月5000元生活費應有273, 600餘元,聲請人郵局、農會帳戶應有存款。且聲請人本有 財產,竟於113年初將名下約150坪田地(按持分計)贈與相對 人乙○。相對人戊○○○等3人與大媳婦皆因年邁67至76歲,年 紀大且無工作能力,僅依儲蓄生活,各家有各家苦,無法提 供聲請人現要求提高之生活費。  ㈡聲請人就外籍勞工要求調高薪資、其罹癡呆病況等均未舉證   ,事實上現在乙○根本沒幫聲請人聘請外勞,聲請人亦未說 明收支明細。因相對人乙○不同意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戊○ ○○等3人進入乙○家中探視,因此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有接受 良好照護,請求將聲請人送至安養照護中心,除可確認聲請 人受到良好照護,對於探視也較方便。相對人乙○於113年5 月23日無故將聲請人丟棄自家門口,導致社工將聲請人安置 於水美養護中心,之後相對人乙○又於同年5月27日至6月1日 將聲請人帶離養護中心,相對人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完全 係依照當下情緒,且相對人乙○自109年起多次因想增加扶養 費用而為難相對人戊○○○等3人,不斷在外放話稱相對人戊○○ ○等3人不奉養母親,造成相對人戊○○○等3人困擾,如聲請人 像其補正狀所載大小便無法自理,入住養護中心應係對聲請 人最好安排。希望仍依調解筆錄來做等語。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乙○答辯則以:聲請人現況可以聽懂別人講話內容, 也可以表達自己意見,聲請人現今身體有回復過來,相對人 都可以去我家看母親。因扶養費不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乙 ○先墊付每月1萬1千多元扶養費,相對人乙○已墊付2年多, 故聲請人在113年1月將150坪田地贈與給我,這是要一起賣 田地,俟出售後還我代墊的錢,田地贈與過戶給我,是因若 不過戶,出售所得匯入聲請人帳戶,錢會被女兒們控制等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 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 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 ,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親屬間扶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26條之規定自明 。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 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 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 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 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 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4人之母親,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前於1 09年2月18日經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 在案,內容略以:「相對人戊○○○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 7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相對人甲○○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 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相對人乙○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相對人丙○○同意自109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00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提出之本院10 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見卷一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合先敘明。  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認有情事變更顯失公平,固得向法 院請求變更原調解筆錄關於給付扶養費數額之內容,惟系爭 調解筆錄既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本人到場基於自由意願作成 ,且調解成立未有遭詐欺、脅迫等之情事,故除有情事變更 ,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者外,聲請人自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是聲請人欲主張變更相對人之扶養程度,依舉證分 配法則,應就上開情事變更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㈣聲請人主張現今物價上漲及聘請外籍勞工工資高漲,聲請人 所需支出提高,而有情事變更等語,然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 均會有所成長,此為聲請人於109年2月間調解時所可預料, 並得自行評估衡量,況調解成立迄今難謂物價有何巨幅遽增 ,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物價上漲至支出提高而顯失公平之情 形,自不得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再泛稱物價上漲為由, 據此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並未提出109年 調解成立之支出情形,暨現今之支出情形,以明調解成立迄 今有何增額之支出,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提出108、109年間支 出明細及數額、112年迄今之每月支出項目明細及數額表, 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尚乏證據證明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存在。 且依實際照顧聲請人之相對人乙○所述:於109年間外勞費用 是25,840元,現外勞費用為26,600元。又現在沒請外勞等語 (卷第25、38頁),顯見外勞費用之支出增幅在1千元以下, 佐以聲請人於113年初將自己所有150坪田地贈與相對人乙○ ,此亦為相對人乙○所自承,則本件尚乏證據證明相對人等 仍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確 因情事變更,致依原調解內容顯失公平之情形,其自應受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拘束,故其請求酌增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2

TCDV-113-家親聲-491-2024120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團法人台東縣私立柏林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松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嘉苓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須可看出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 二、請提出兩造間訂立之契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2400-20241129-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瑞珠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9日所為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非屬因原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等詞,然抗告人 為關係人即受輔助宣告人A03(以下關係人各逕稱其名)之 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 38頁),核屬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A03為輔助宣 告聲請之人,及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規定得被選定為輔助人者,是抗告人就A03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人選亦具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核無不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分別為A03之女兒 、兒子,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之規定,聲請宣告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 監護人;惟如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 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審理後,認A03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 宣告之原因存在,且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 最佳利益,而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A 03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任A03之看護多年,雙方因日久生 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抗告人現為A03之配偶,對 於A03之生活起居等照護事宜相當熟稔,復有擔任輔助人之 意願,且後續擬將A03移往養護中心或聘請看護居家照顧, 對A03已有完整之照護計畫,應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 3於110年10月間,係親自委由友人A05協助出賣其所有之桃 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A03已實際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嗣A0 3同意贈送其中200萬元予抗告人,以感謝抗告人多年照顧A0 3之辛勞,其餘30萬元則用以支付房租及其他生活開銷,抗 告人並無冒用A03名義出售系爭房屋。再A03之帳戶存款自11 1年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日間,雖自320萬1,962元減少為2 60萬5,087元,然上開款項係分別用以支出律師費、房租、 醫療費、生活費及抗告人實際照顧A03可得之看護費等費用 ,是抗告人並無不當提領A03之存款,原審家事調查官報告 未審酌上開款項提領用途,逕認抗告人有不當提領A03存款 情事,實屬不當。另相對人對A03不聞不問,未實際照顧A03 之生活起居,亦曾拒絕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實有不適宜擔任 A03輔助人之情事,本件應由抗告人及A04共同擔任A03之輔 助人,實符A03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選定相 對人為A03之輔助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 :㈠原裁定主文第2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及A 04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共同輔助人。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A03自106年間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嗣A0 3於110年11月間,經智能評鑑結果顯示為中度失智,是A03 於110年10月間,顯無法親自委由A05協助出賣系爭房屋,而 係由抗告人所主導,且A03出售系爭房屋後,僅實際取得價 金230萬元,並由抗告人以受贈名義取得其中200萬元,是抗 告人實有不當處分A03財產情事。又抗告人以支付生活開銷 等名義,持續提領A03之帳戶存款,將致A03之存款消耗殆盡 ,是抗告人並不適於擔任A03之輔助人。相對人為A03之女, 有擔任A03輔助人之能力及意願,為避免A03之財產繼續遭不 當使用或處分,以保障A03之老年生活,應由相對人擔任A03 之輔助人。原審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並聲明:抗告駁回等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 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A03因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業經原審於111年8月19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233號裁 定宣告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亞東紀念醫院111年3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卷二第57至67頁),堪信為 真實。  ㈡次查抗告人⑴自110年4月21日起,依序帶同A03辦理查詢財產 授權、令A03簽署承諾清償看護費用之承諾書、申請印鑑證 明、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A03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並透過A 05覓得第三人A06,由A06介紹第三人A07購買系爭房屋;⑵A0 3於000年0月0日起持續住院,抗告人仍於110年10月30日帶 同A03自醫院外出,與A07簽署其上記載買賣總價金450萬元 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同時與A06簽署委託協議書,約 定由A03提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資料予A06,供A06於貸款撥入後領款,A03售屋 實拿價金為230萬元;⑶繼於110年11月5日準備其上載有A03 同意贈與抗告人200萬元內容之同意書予A03簽署;⑷嗣於110 年11月24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A07於110年11月 25日撥入貸款至A03系爭帳戶,A06提領部分款項後,於110 年11月26日交還系爭帳戶資料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10年11 月26日至110年12月5日間,以金融卡逐日領款12萬元,並於 110年12月8日帶同A03臨櫃領款112萬4,561元後,旋即辦理 銷戶,抗告人以此方式取得共計229萬4,561元等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有另案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60至261頁)。又A03於106年10月間曾經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且於110年1 1月22日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進行智能 評鑑,其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評估結果為2,顯示目 前具中度失智症症狀乙節,有雙和醫院106年10月9日診斷證 明書、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71、127頁),是相對人 主張A03於110年10、11月間,陸續出售系爭房屋並同意贈與 售屋價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具顯有不足情事之虞乙節,實非 全然無據。再抗告人因涉嫌利用A03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 形,以上開方式向A03詐得款項共計229萬4,561元,而涉犯 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經 本院以另案審理中乙情,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1203 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76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亦堪憑採。至抗告人雖於另案 中否認涉犯上開罪嫌,且另案仍未審結,抗告人現並未經另 案判處罪刑,惟抗告人為另案被告,A03為另案被害人,抗 告人及A03就另案仍具衝突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另案被訴 事實亦涉抗告人有無利用A03上開身心狀況,不當詐取A03財 物,是縱抗告人有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 ,亦難憑此逕認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 利益,抗告人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得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伊在科技園區上班,上班 會管制使用手機,聯絡時間受限,有事情時無法即時聯絡, 且常會外派出差,一年會有幾次,出國時間一週到一個月不 等,最長去過40天,並不適合擔任輔助人;伊原本不知抗告 人與A03結婚,後來相對人去查戶籍謄本,才知悉抗告人有 與A03結婚,且抗告人處理A03許多事情時,均未事先告知伊 及相對人,伊覺得有些財產處理之狀況有問題,無法保護A0 3權利,伊無法信任由抗告人處理A03之財產事宜,且伊及抗 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審酌A04既稱依其工作狀 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輔助人,且其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 ,亦無法與抗告人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等情,自難認由抗 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是 抗告人主張此節,亦非可採。  ㈣復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對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漠不關心 ,並曾侵占A03之定期存單等詞,然參諸A04於審理時陳稱: A03與抗告人結婚前,都是由相對人協助A03之醫療事宜,先 前A03有一些罰單、欠款,也是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不 會貪圖A03之財產,應由相對人擔任A03之輔助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佐以相對人曾於109年11月9日委請長照服 務員到府照顧A03,嗣該長照服務員前至A03住處後,因A03 表示已有他人照護而離去,相對人自此始經轉知獲悉抗告人 有處理A03照護事宜乙節,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33頁);稽之相對人及抗告人於110 年12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A03之照 護及財產保管等事宜發生爭執乙節,有錄音光碟及其錄音譯 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至49頁),是相對人並非自始 未曾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而相對人自獲悉 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後,縱未再積極協助A03醫療照護事宜, 或於抗告人通知簽署相關醫療文件及繳交醫療費用後未予配 合,然此或係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就A03醫療照護及財產管 理等事宜意見相歧所致,尚難憑此逕認相對人自始即對A03 疏未盡照護之責。又相對人所涉侵占A03定期存單等罪嫌, 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1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 5至217頁),此外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侵占A03財產乙節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不適於擔 任A03輔助人之情形,要無可採。  ㈤再原審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 查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本次訪視中,A03於與2名子 女對談中及調查官單獨訪談中,均對已解郵局定存319萬、 系爭房屋已出售、贈與抗告人200萬元之事表示不知道,並 對遭出售之房屋表示同意子女代為追索、對贈與抗告人200 萬元之事表示「我哪有錢」,並就授權律師對2名子女提告 之事表示並不知情,評估A03雖因現行生活依賴抗告人照顧 ,而對抗告人有較深的依戀,有抗告人離開即顯焦慮的情形 ,但尚可在子女陪伴下維持情緒穩定。A03對訴訟及資產相 關事務的處理,已經醫師鑑定缺乏正確判別認知的能力,考 量輔助宣告制度之目的主要為資產及重大事務之決策把關監 督,且訪視評估A03已無生活自理能力,須仰賴他人照顧, 評估不宜以其情感性之依賴與表意作為輔助人選之主要參酌 依據。……本報告認為,無論A03賣屋過程及贈與抗告人200萬 元之行為是否出於本人真意,抗告人身為當時陪伴照顧之人 ,均未能為適當維護A03利益之作為,客觀上亦屬A03上開資 產處分中之得利者,雖是否涉及刑事案件仍在偵查中,本報 告仍評估抗告人與A03具利益衝突關係,不宜擔任輔助人。 整體評估相對人對A03有後續完整之照顧與權益維護計畫, 且A032名子女願對A03之最終經濟與照顧議題負起責任,即 便過往因與A03尚有當時親子關係心結,而於部分就醫過程 遭抗告人指責未積極參與,然考量時值疫情警戒與醫療陪病 管制期間,A032名子女與抗告人間另有心結、溝通不順,且 仍有部分到醫院處理之實際作為,尚難謂A03子女有刻意遺 棄A03之情形。考量相對人擔任輔助人後續維護A03權益之法 律作為,與抗告人已屬利害衝突,評估亦不宜由抗告人與相 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建議裁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輔助人, 以維護A03權益等語,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34號調查報告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本院調查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兩 造及A04所陳述之意見,考量A03現最近親屬為兩造及A04, 而抗告人現雖實際協助處理A03之醫療照護及生活事宜,且 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然抗告人對A03所涉詐欺罪嫌尚經另 案審理中,抗告人及A03就此仍有利害關係衝突,且此涉抗 告人有無不當管理或處分A03財產情事,是抗告人現並不適 於擔任A03之輔助人。又A04之工作狀況並不適宜擔任A03之 輔助人,且A04與抗告人間無信任關係,亦難期A04得與抗告 人適切聯繫合作,以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而相對人為A03 之女,於抗告人協助照護A03前,即曾處理A03之醫療照護等 事宜,復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並經A04同意,而抗告人主 張上情均未足佐證相對人有不適於擔任輔助人情事,業據前 述,是本院綜參上情,認現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 之最佳利益。  ㈦從而,原審認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符合A03之最佳利益,據 此選定相對人為A03之輔助人,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改 由抗告人及A04擔任A03之共同輔助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選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3之輔助人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輔助人之選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1-家聲抗-61-20241129-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陳橞玟 相 對 人 陳劉秋冷 關 係 人 陳芊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劉秋冷(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陳橞玟(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秋冷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芊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劉秋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劉秋冷之孫女,陳劉秋冷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 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 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號碼?)劉秋冷。」、「( 這是哪?是你家嗎?)不知道,不是我家。」、「(這是誰 ?〈指張萓芳〉)不認識。」、「(這是誰?〈指聲請人〉)不 認識。」、「(生幾個?幾男幾女?)四個,二男生。」等 語,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 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日常生活亦完全 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問話及叫喚仍 可回應,但大部分問題均回答不知道,顯見記憶力有極重度 缺損,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11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 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記憶力極重度缺損等情形,故相對 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陳忠村已死亡,育有長子陳時道(已死亡)、次子陳 建融(已死亡)、長女陳素珍、次女陳素新等4 名子女,聲 請人、關係人為已故次子所生之長女、次女,相對人現住嘉 義縣私立慈保老人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 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孫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 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51-6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 人均為相對人孫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9

CYDV-113-監宣-396-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李宜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李庭育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李俊育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鍾蘭香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 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 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 之變更、追加。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蘭香如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89頁),嗣於民國 113年4月15日具狀更正其遺產範圍如書3-4、3-5及附表3-6 編號7、8、9、10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係關於遺產 範圍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述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 1月29日死亡,其配偶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 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各3分之1。又鍾蘭香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 然鍾蘭香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對被告李庭育之債權未獲清償, 自應列為遺產為分配。另被告李庭育前因分居自鍾蘭香受有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被告李俊育因結婚,自鍾蘭 香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金額,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均應計入遺產範圍內。再者,原告代墊被繼承人鍾蘭香 之債務或遺產管理費如附表五所示,應先自遺產中扣還。至 被告李庭育主張代墊之費用或遺產管理費如附表六所示,除 編號73,原告同意先自遺產中扣還李庭育外,其餘部分及被 告李俊育主張如附表七所示代墊被繼承人鍾蘭香之費用,均 係子女盡孝道之支出,不屬遺產管理費或代墊被繼承人鍾蘭 香之費用,不應自遺產扣還。本件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164條、第117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三、四所 示之遺產予以分割。 二、被告李庭育辯以:  ㈠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然李庭育從未向被 繼承人鍾蘭香開口借錢,而鍾蘭香也從無表示借錢予李庭育   。至於鍾蘭香給予李庭育金錢之原因,係因李庭育於100至1 04年間失業及信用借款、信用卡債等債務纏身致經濟困頓   ,家中開銷拮据。然而,哪怕是落魄至此,李庭育也不敢、 更不願開口向鍾蘭香借錢。惟鍾蘭香與李庭育一家同住,見 此情狀,或是不捨長子李庭育之無助、或是心疼長孫李政諺 恐受波及而影響發展,故主動拿錢予李庭育,並表示讓李庭 育作為家用,鍾蘭香從未表示是借款予李庭育。是以,李庭 育心中雖有對鍾蘭香無盡的感激,但並未認為其與鍾蘭香間 存在的是借貸關係,遑論不管是李庭育、抑或鍾蘭香,雙方 從未有過要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雙方本不存在借貸 契約,遑論自鍾蘭香贈與李庭育款項後,從未要求李庭育還 錢。倘李庭育與鍾蘭香間真有借貸合意存在,鍾蘭香怎會從 未要求李庭育書立字據、亦從無在李庭育經濟狀況改善後, 要求還錢呢?原告所提原證6至9,其中原證6、8、9僅是被 繼承人鍾蘭香匯款或提款之紀錄。而原告所提原證7係鍾蘭 香自書文書,該等證據無一得證明李庭育與鍾香間確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提原證6之匯款紀錄,為鍾蘭香對 李庭育之一般贈與,非為借貸,其中附表三編號81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在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之原 證7,也未見此筆款項之記載。鍾蘭香手寫資料中雖有記載 附表三編號82之10萬元,然亦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另被 繼承人鍾蘭香雖有自行提款如原證8所示之金額,但所提款 項並未給予李庭育,李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項。附表三編號 83之2萬元,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原證7為證   ,但該資料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李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 項,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鍾蘭香交付該款予李庭育 之證明。附表三編號84之2萬元,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 香手寫資料原證7為證,同樣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且李 庭育並無受領該筆款項,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被繼承人鍾蘭香 交付該款予李庭育之證明。附表三編號85之100萬元雖有原 證9之匯款紀錄,但此為被繼承人鍾蘭香對於李庭育之一般 贈與,非為借貸;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鍾蘭香手寫資料原證 7佐證,但如前所述地,該資料無從證明借貸合意存在。訴 外人即李庭育配偶陳靜雯亦從未向被繼承人鍾蘭香開口借錢   ,而鍾蘭香也從無表示係借錢予陳靜雯。至於被繼承人鍾蘭 香給予陳靜雯金錢之始末,也如同上述,李庭育於100至104 年間,因失業及信用借款、卡債等債務纏身致經濟困頓,家 中開銷拮据,與李庭育一家同住之鍾蘭香見狀,或是不捨長 子即被告李庭育之無助、或是心疼長孫李政諺恐受波及而影 響發展,故主動拿錢予陳靜雯,並表示讓陳靜雯支付家用。 原證6、8、9、10僅是鍾蘭香匯款之紀錄,而原證7則是鍾蘭 香自書文書,該等證據無一得證明陳靜雯與被繼承人鍾蘭香 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原證10之收款帳號確由陳靜 雯書寫,係因鍾蘭香主動開口願意幫助後,要陳靜雯寫下收 款帳號,方便鍾蘭香匯款,至其下「借20萬元100.8.1」之 字跡雖確是由被繼承人鍾蘭香書寫,然該內容並非陳靜雯寫 下收款帳號之同時書寫,究係鍾蘭香事後於何時何地所寫, 李庭育及陳靜雯皆一無所知。若真有借貸合意存在,被繼承 人鍾蘭香怎會從未要求被告李庭育配偶陳靜雯書立借貸字據   、亦從無在被告李庭育家中經濟狀況改善後,要求還錢呢? 故附表三自不屬鍾蘭香對李庭育及陳靜雯之遺產債權。  ㈡附表四編號1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 爭A房屋),係陳靜雯早於98年間為投資置產所購,非李庭 育所有。李庭育一家人向與被繼承人鍾蘭香同住   ,直至原告於110年返國後,始因李庭育無法忍受原告對於 照顧鍾蘭香的方式固執己見、進一步對於金錢錙銖必較、又 不顧兄妹情誼,彼此間動輒言語衝突;再加上鍾蘭香已至養 護中心照顧,無需李庭育在旁關照下,方搬離原與被繼承人 鍾蘭香同住○○○○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下稱系爭B房屋), 至系爭A房屋居住。在此之前,李庭育一家人從未搬離與被 繼承人鍾蘭香同住之系爭B房屋,更不用說,李庭育一家人 未有與鍾蘭香分居之舉。至李庭育之戶籍於106年3月遷出, 乃因鍾蘭香提醒陳靜雯需去辦理系爭A房屋自用住宅申請, 才能享有地價稅優惠;而要辦理自用住宅申請,一定要有房 屋所有權人或配偶在該房屋內設籍。因陳靜雯購置系爭A房 屋旨在投資,故於98年購置後,從未辦理戶籍遷入,經鍾蘭 香提醒後,李庭育方單獨辦理戶籍遷出,陳靜雯之戶籍則仍 設於系爭B房屋,迄今亦未遷出。倘李庭育一家真在103年前 就有搬離系爭B房屋之計畫,為何陳靜雯始終設籍於系爭B房 屋迄今未曾遷出?又李庭育若不是為節省地價稅,而是真有 分居打算,早就應該將戶籍遷入系爭A房屋,何以需遲至陳 靜雯購屋8年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A房屋?李庭育在鍾蘭香 生前毫無分居計畫,陳靜雯於98年購買系爭A房屋5年後,鍾 蘭香於103年間,贈與陳靜雯之50萬元及裝潢費60萬元,其 目的係為鼓勵、支持陳靜雯投資置產所為之一般贈與,非屬 因李庭育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不論就贈與對象或贈與目的 而言,皆不生因分居而需歸扣問題,自不應計入遺產範圍。  ㈢李庭育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管理費,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另李庭育於112年1月17日代墊附表 六編號7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63,244元,此為遺產管理費用   ,亦應先自遺產中扣還予李庭育。至附表五編號7、8,為原 告個人盡孝道之支出,非屬遺產債務;倘本院認此部分為遺 產債務,則李庭育為鍾蘭香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1,473,   495元(如附表六編號1~20、22~24、26~29、31~36、38~50   、52~60、62~72所示),而被告李庭育受領被繼承人鍾蘭香 各次保險理賠、暨兩造向阿姨借款50萬元共1,342,209元(   如附表六編號21、25、30、37、51、61所示),故被告李庭 育為被繼承人鍾蘭香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共131,286元(計算 式:1,473,495-1,342,209=131,286),亦為遺產債務,亦應 先自遺產中扣還予李庭育。   ㈣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至79之價值,均係以被繼承人於110年1 1月29日死亡時為鑑定價值之估算時點,然不動產及珠寶價 值近年來波動甚大,且波動趨勢難以捉摸,若採實物分割, 則任一繼承人分得該不動產時,其受領斯時之實際價值恐與 鑑定估算之價值相差甚遠,為避免此種顯不相當之差異情形 發生,應以變價分割為當。況以兩造現在之財力,任一造取 得不動產後,皆無法就他造應得之遺產價值予以金錢補償, 是若採實物分割,取得者最後亦得售出不動產後,方能就他 造應得之遺產價值予以金錢補償,並無法保存持有該不動產   ,如此將喪失實物分割之意義。本件遺產變價後,償還原告 附表五編號1至6,合計76,696元、及償還李庭育如附表六編 號73之地價稅63,244元後,所餘遺產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三分 之一分配。倘本院認為附表五編號7、8為遺產債務,則李庭 育為被繼承人所支付之相關醫療費用131,286元,亦為遺產 債務。則本件遺產變價後,償還原告代墊如附表五所示合計 195,523元之費用,暨償還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所示94,530 元之費用、償還被告李俊育墊付康寧頤養會館費用134,666 元後,所餘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俊育則以:  ㈠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雖稱李俊育因 結婚而自鍾蘭香受有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購置桃園市○   ○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C房屋)及裝潢費用 之特種贈與,共計8,822,500元(附表3-6號編號9、10號;本 院卷一第297頁),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上開8,822,5 00元款項應列入鍾蘭香之應繼遺產計算。惟原告先稱鍾蘭香 於100年9月5日對李俊育為特種贈與1,171,340元,復稱被繼 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購置房屋之自備款及 房屋貸款7,000,000元、裝潢房屋之費用1,822,500元,已自 相矛盾。原告又稱鍾蘭香於93年1月2日及97年4月1日分別償 還C房屋貸款101萬元及82萬1,330元等情,然李俊育於95年1 1月4日結婚,匯款時間與被告結婚相距分別為3年及1年半, 顯然無涉;且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以仁愛字第1128 007063號及聯邦商業銀行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325號之 函覆,均無原告所稱之匯款紀錄。原告迄今仍未能舉證上開 款項係出自於鍾蘭香之帳戶,自難謂係鍾蘭香對於被告李俊 育之贈與,更遑論特種贈與,原告主張歸扣,於法當屬無據 。原告為謀奪母親鍾蘭香之遺產,不僅在被告二人告知母親 恐時日無多時,始自美國返臺,並阻止原本長年照顧鍾蘭香 之被告兩兄弟接觸鍾蘭香,待鍾蘭香去世後所拿出之遺囑( 未填寫日期而屬無效)亦刻意記載如(結婚用)等文字,以便 原告得以主張特種贈與之歸扣。然試問一名未諳法律且身心 極其虛弱之老人家所為自書遺囑,若未經有人刻意引導設計 ,如何有可能會需要在其中特別強調贈與之原因係符合特種 贈與之範圍,原告蓄意操弄之鑿痕歷歷,不言可喻,甚至不 惜勾結未能分得遺產之長輩,以多年前異常之故事,試圖將 鍾蘭香所為匯款(實際上僅能證明有100年9月5日自其郵局帳 戶匯款1,171,340元)導入特種贈與之範圍。然而,訴外人李 源金、鍾蘭英及鍾蘭芳之書面內容不僅並非事實,亦無法證 明被告李俊育償還房貸之金流,更遑論鍾蘭香於100年9月5 日之匯款距被告李俊育結婚時已有4年10個月之久,自無屬 於特種贈與之可能。原告處心積慮待鍾蘭香病危時始返臺, 策畫一切,只為盡可能掠奪鍾蘭香名下遺產,足見其貪婪之 心,被告兄弟二人多年來始終陪伴照顧鍾蘭香,對於親手足 之間並未多所提防,故使原告有機可趁,於鍾蘭香身心虛弱 之際,利用母親遂其貪念,令人髮指心寒   。   ㈡李俊育同意原告代墊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管理費及李 庭育於112年1月17日代墊附表六編號73所示不動產之地價稅 63,244元,均先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及李庭育,其餘部分均 非遺產債務或費用;且原告對鍾蘭香本負有扶養義務,原告 縱使有支出鍾蘭香之看護費用,乃在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不能認為原告有為鍾蘭香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 因管理。另原告所主張之墊付費用期間為109年10、11月間 ,然於鍾蘭香110年11月29日死亡前,原告亦無向其請求返 還之意思,顯見原告係本於孝道而為給付,而非被繼承人生 前所負債務。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得就其於鍾蘭香生前為 其所墊付之費用請求返還而列入鍾蘭香之生前債務,則李俊 育亦有於110年2月18日為鍾蘭香墊付如附表七所示之康寧頤 養會館每月60,000元,2個月之照護費用及營養品,共計13 萬4,666元,亦屬李俊育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則請求鍾蘭 香返還之上開生前債務,亦應由遺產中返還予李俊育。  ㈢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應予以變價,並於償還 代墊之遺產費用後,其餘由兩造依各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   。如本院認為原告所稱11萬8,827元之代墊費用為被繼承人 之生前債務,則李俊育亦有墊付如附表七所示被繼承人生前 康寧頤養會館之費用13萬4,666元,亦屬其生前債務,故本 件遺產變價後,於償還原告19萬5,523元及被告李俊育13萬4 ,666元後,其餘由兩造依各應繼分三分之一分配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1月29日死 亡,其配偶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一所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不動產部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0、93、165、189頁),並有戶籍資料、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等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069號卷一,下稱家調卷 一,第67至72頁、第297至303頁、第309至312頁,本院卷一 第57頁、第137至140頁),堪信為真。至被告2人雖同意分 割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惟就原告主張附表三、四應列入 鍾蘭香之遺產範圍,及應先扣還附表五所示之債務及費用等 節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三為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單憑金錢之匯付,即認 有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 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 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 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 證據力(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蘭香於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時間, 借款予訴外人即李庭育之配偶陳靜雯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 元)、借款予李庭育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一情,業 據提出原證7之鍾蘭香手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鍾蘭香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 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3頁、第237至241頁   ),李庭育對此並未爭執,此情固堪信為真。惟被告李庭育 辯稱其與鍾蘭香就系爭100萬元、鍾蘭香與陳靜雯就系爭20 萬元並未成立借款合意等語。而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確為鍾蘭 香書寫之遺囑(原證17,下稱系爭遺囑)、原證之19手稿(   見家調卷一第259至281頁),可知鍾蘭香確常因被告2人對 於金錢之計較而煩心,佐以原告提出與訴外人兩造叔父李源 金之Line對話內容,李源金稱:「我有對財產如何處理向你 媽媽提出建議…只提醒媽媽分財產要公平,不能偏心…三個子 女,哪一個拿你多少錢,妳(指媽媽)最清楚,請媽媽有空整 理出來,媽媽筆記本誰拿多少,借多少,可能是接受我的建 議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足見原證7應係鍾蘭 香為平衡兩造取得金額之多寡而記載,其中雖有使用「補助 」、「借」等文字,然參以李庭育與鍾蘭香同住,鍾蘭香常 不定期轉帳或給予金錢資助李庭育,於給付系爭20萬元、系 爭100萬元後,亦持續給予李庭育一家金錢(見家調卷一第2 33頁),倘系爭20萬元、系爭100萬元確屬借貸,於鍾蘭香 死亡前近10年期間,何以鍾蘭香均未要求陳靜雯、李庭育償 還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且於系爭遺囑中明確記載為被告李 俊育購買之房屋,其價金應返還計入遺產範圍予以分配之情 形(見家調卷一第261、262頁),然未提及系爭20萬元、系 爭100萬元之債權,足見鍾蘭香雖記載「靜雯借20萬元」   、「104/9/4庭育借款壹佰萬元(台銀存)」,應僅作為日 後調整給予兩造金錢之依據,主觀上並未有要求陳靜雯、李 庭育返還系爭20萬元、系爭100萬元之意,即難認鍾蘭香與 陳靜雯就系爭20萬元、與李庭育就系爭100萬元,有成立借 貸契約之合意。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庭育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 分別於101年10月3日、103年5月7日、103年12月15日、26日 有10萬元、10萬元、2萬元、2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提出原證 6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證7之鍾蘭香之手稿及原證8之 鍾蘭香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 (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1至235頁)。然上 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鍾蘭香有於101年10月3日匯 款10萬元予李庭育,然匯款原因有多樣,原告並未證明上開 匯款係基於借貸之意,原證7之鍾蘭香手稿亦未見匯款原因   ,自無從以上開匯款事實逕認鍾蘭香與李庭育就該10萬元有 借貸關係。又鍾蘭香固於原證7手稿上記載「庭育103.5.7借 10萬元」、「12/15庭育借2萬元 12/26庭育借2萬元」等語 (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3頁),然鍾蘭香是否確有交付上開1 0萬元、2萬元、2萬元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為李庭 育所否認,尚難遽認為真實。另依原告提出之鍾蘭香存摺內 頁所示(見本院家調卷一第235頁),雖於103年5月6日分別 以卡片自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然為何人提領?目的 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李庭育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   ,則原告執此提領事實主張鍾蘭香與李庭育有該10萬元之借 款債務存在,核屬無據。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李庭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債 權,為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   ,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鍾蘭香生前因李庭育分居之緣故,於103年贈與李庭 育購置及裝潢系爭A房屋之款項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共 計1,100,000元,應納入鍾蘭香之應繼財產等情,雖提出原 證7之鍾蘭香鍾蘭香手稿寫筆記、原證22之鍾蘭香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內頁、李庭育之戶籍資 料等件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33頁、287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然為李庭育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查,系爭A房屋 為李庭育之配偶陳靜雯於98年10月13日購買,100年11月10 日取得所有權,李庭育於106年3月15日設籍系爭A房屋,但 其配偶及子女仍設籍於系爭B房屋,且李庭育夫妻及子女仍 居住在系爭B房屋,至110年原告返回臺灣後,始搬至系爭A 房屋居住等情,為李庭育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2頁) ,並提出系爭A房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 李庭育、陳靜雯之戶籍資料、106年系爭B房屋之用電資料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第337至343頁), 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應可採信。是系爭A房屋早於98年間由 陳靜雯購買,於100年取得所有權,且李庭育與鍾蘭香原即 分別居住在系爭B房屋2、3樓,則鍾蘭香縱於103年間有何金 錢贈與李庭育,亦難認係基於分居之事由。原告主張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款項,係鍾蘭香生前因李庭育分居所為之贈 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應計入鍾蘭香之遺產範 圍云云,洵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李俊育因結婚而自鍾蘭香受贈如附表四編號3、4所 示,系爭C房屋購買及裝潢費用,共計8,822,500元等情,並 提出原證17之系爭遺囑、原證18之鍾蘭香手寫筆記、原證19 之鍾蘭香105年7月21日之手寫書信、原證20之原告與訴外人 即鍾蘭香之弟李源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原證21 之鍾蘭香手寫筆記等件為證(見家調卷一第259至266頁、第 272、278頁、第283至286頁),李俊育雖認原證17之自書遺 囑因未記載日期,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亦不否認確係 鍾蘭香親自書寫,且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11頁、卷二第497頁)。又被告李俊育否認有收受附表 四編號3、4所示之款項,並辯稱其購入系爭C房屋之時間為9 1年3月間,結婚日為95年11月4日,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時 間,距離李俊育購屋與結婚時相距分別達9年6個月、4年10 個月,難認係因被告李俊育結婚而為之特種贈與   。系爭C房屋之訂金10萬元、簽約金80萬元、用印對保款100 萬元、稅費代收款147,688元及完稅款100萬,除被告李俊育 支付訂金中之5萬元外,其餘均由兩造父親李源德支付   ,並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貸 款4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至9頁),並提出付款明細 表、李源德轉帳紀錄、貸款共同辦理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至39頁)。而查,被繼承人鍾蘭香於原證17記載 「所有權人:李俊育(結婚用)父母出部分貸款購買。總價: 七百萬元」等文(見家調卷一第263頁),足證系爭C房屋價 金並非全然由被繼承人鍾蘭香所支付。原告雖主張鍾蘭香於 91年5月2日支付系爭C房屋之完稅款100萬元,查無鍾蘭香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91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之交易   ,是上開款項既非由鍾蘭香支付,即難認係鍾蘭香對被告李 俊育之贈與。原告又主張鍾蘭香於97年4月1日匯款821,330 元至新光人壽公司,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一情,固提出聯 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李俊育所有之新光人壽公司帳號00   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 鍾蘭香之聯邦銀行帳戶於97年4月1日並無提領821,330元一 情,有聯邦銀行112年12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67325 號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9頁)   ,則原告主張鍾蘭香於97年4月1日匯款821,330元至新光人 壽公司,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云云,同難採信。然鍾蘭香 有於100年9月5日匯款1,171,340元至被告李俊育之新光人壽 公司帳戶,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並於100年9月6日取得清 償證明等情,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公司 於100年9月6日出具貸款餘額證明書及被告李俊育所有之新 光人壽公司帳號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鍾蘭香基隆過 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第235),固堪信鍾蘭香 代為清償系爭C房屋之貸款,贈與被告李俊育1,171,340元。 然斯時被告李俊育業已結婚,佐以鍾蘭香於105年7月21日之 手稿(原證19)中亦記載「你計較不公平,我也把C貸款一 併還清,這些你都認為不公平嗎?」,益徵鍾蘭香代為清償 系爭C房屋之貸款,係基於被告李俊育抱怨鍾蘭香給予金錢 不公,而非基於被告李俊育結婚所為之贈與。  ⒋綜上,原告主張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被繼承人鍾蘭香 之遺產,為無理由。  ㈢本件應扣除之遺產費用為何?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代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被告 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編號73所示之費用,均應自本件遺產中 先扣還予原告及被告李庭育(見本院卷二第493、494頁)。 至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彼此均否認,並均辯稱係盡子女 之孝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4頁)。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證據,均僅能證明確有該筆支出,然尚不足證明確為兩造 所支出。參以,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之兩造對話內容中, 曾提出支出看護費之明細,被告李俊育回以:「這些大家先 墊的費用,等大哥詢問保單後與確認媽媽帳戶後,全數由大 家取回墊款」(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參以,原告及被告李 俊育確有於109年間簽署委託書,委託被告李庭育領取保險 金176,596元、75,000元;保險公司亦於109年11月17日、同 年11月24日,分別給付鍾蘭香之保險金176,596元、160,514 元、288,362元等情,有委託書、理賠給付明細、兩造Line 對話紀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9頁、第281至283 頁、第289、295、297、303、307、315、327、337頁),堪 認應如被告李俊育所稱,兩造之代墊費於領取保險金後,各 自取回墊款。而被繼承人居住之護理之家費用亦由兩造各自 匯款予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匯款 單、對話紀錄內容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03、405頁, 卷二第285、293頁),是兩造主張其餘代墊部分,應自遺產 返還云云,均不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 承人鍾蘭香之子女,鍾蘭香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其配偶 早逝,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 一所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 分均已辦理繼承登記,鍾蘭香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就系爭遺產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為具非 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   ,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 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 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查被繼承人鍾蘭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主 張附表三亦為鍾蘭香之遺產,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計入鍾蘭 香之遺產等情,為不可採,已如上述。又兩造均同意原告代 墊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費用、被告李庭育代墊如附表六 編號73所示之費用,均應自本件遺產中先扣還予原告及被告 李庭育。被告二人均主張變價分割本件遺產(見本院卷二第 496頁),原告亦同意不動產部分即系爭B房屋變價分割(見 本院卷二第421頁),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另原告雖主張以 調解時之鑑定價值計算附表二編號3至79之珠寶,然為被告 二人所反對;又附表二編號146、147之保險,原告主張由被 保險人原告、被告李俊育分別取得(見本院卷二第422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珠寶之價值易波動,附表二編號3 至79之珠寶雖於調解時曾送鑑定,然距今已逾2年,不宜以 該價值計算本件遺產分割之價值,故認存款部分先扣還原告 76,696元、被告李庭育63,244元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編號146、147之保險由兩造協同解 除契約後,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解約金,其餘部 分均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應屬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則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   ,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李宜玲 3分之1 李庭育 3分之1 李俊育 3分之1 附表二:被繼承人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 ;權利範圍:全部 ) 26,806,5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 26,545,680元 3 動產 金手鍊1條,23.7K ,重10.8克 17,000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 4 動產 金幣1枚,24K,重15.6克 24,800元 同上。 5 動產 金項鍊1條與手鍊2條,23.3K,重63.7克 100,500元 同上。 6 動產 銀幣1枚,99.9%純銀 ,總27.3克 600元 同上。 7 動產 金墜1只,21.7K,重6.8克 9,800元 同上。 8 動產 鑽石與金手鍊1條,13K,重17.8克 18,300元 同上。 9 動產 金項鍊1條,23.6K ,重18.3克 28,600元 同上。 10 動產 金幣1枚,24K,15.6克 24,800元 同上。 11 動產 酸洗灌膠B貨翡翠手鐲1只,重59.2克 1,000元 同上。 12 動產 金幣1枚,24K,重15.6克 24,800元 同上。 13 動產 金鑲嵌染色紅玉髓戒指1只,23K,重11.1克 16,800元 同上。 14 動產 海水養殖珍珠串鍊1條,重21.0克 3,500元 同上。 15 動產 金戒指鑲嵌染色石英岩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23.8K,重11.1克 16,000元 同上。 16 動產 金手鍊1條,23.3K ,19.9克 30,700元 同上。 17 動產 金項鍊1條,23.2K ,15.6克 24,000元 同上。 18 動產 戒指3只,含A貨硬玉質翡翠戒指1只與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塑膠仿珍珠及玻璃2只,總重8.2克 300元 同上。 19 動產 熱處理琥珀墜1只,重4.9克 100元 同上。 20 動產 戒指3只,含金戒指(23.2K)、金鑲嵌合成紅寶戒指(23.9K)與金鑲嵌玻璃戒指(14.2K),總重9.7克 12,500元 同上。 21 動產 金胸針1只,23.3K,重4.9克 7,500元 同上。 22 動產 金手鐲2只(23.6K) ,與金戒指1只(18K ),總重48.6克 74,700元 同上。 23 動產 戒指1只,含金福戒指1只(23.8K)與金戒指(22.8K)1只,總重10.5克 16,200元 同上。 24 動產 金戒指鑲嵌粉紅碧璽1只,10.9K,重3.3克 2,500元 同上。 25 動產 金胸針1只(24K)搭配銅鎳合金扣頭,重9.7克 12,800元 同上。 26 動產 金戒指鑲嵌染色玉髓1只,23.4K,重7.4克 11,000元 同上。 27 動產 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重1.3克 100元 同上。 28 動產 金元寶1只,22.6K ,重3.8克 5,700元 同上。 29 動產 金手鐲1只(23.7K)與金條1只(23.9K) ,總重218.2克 344,000元 同上。 30 動產 金墜子1只,23K,重3.7克 5,600元 同上。 31 動產 金戒指2只,23.7K ,總重11.8克 18,500元 同上。 32 動產 925銀鑲嵌熱處理琥珀頸環1只,重28.8克 600元 同上。 33 動產 金項鍊1條,23.7K ,重20.0克 31,400元 同上。 34 動產 金手鍊1條,23.7K ,重21.2克 33,300元 同上。 35 動產 金戒指1對,23.5K ,重7.5克 11,900元 同上。 36 動產 99.9%純銀幣1枚,重16.4克 300元 同上。 37 動產 金墜鑲嵌海水珍珠與天然鑽石1只(6.8K),搭配金鍊1條(13.9K),總重6.7克 4,500元 同上。 38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4.0克 6,300元 同上。 39 動產 戒指2只,含金戒指鑲嵌天然藍色黃玉1只(11.7K),與銅鎳合金戒指鑲嵌合成藍寶石與波璃1只,總重11.5克 6,400元 同上。 40 動產 金戒指鑲嵌天然鑽石1只(4.6K),主鑽1顆估重0.5克拉,配鑽6顆估重0.6克拉,戒指總重4.9克 17,900元 同上。 41 動產 金墜1條,23.6K,重20.5克 32,000元 同上。 42 動產 玻璃手鐲2只,總重76.9克 200元 同上。 43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36.5克 1,500元 同上。 44 動產 89.1%銀墜鑲嵌合成藍寶石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1只,搭配銅鎳合金鍊,總重10.0克 100元 同上。 45 動產 金戒指9只,平均23.6K,總重25.5克 39,900元 同上。 46 動產 金手鍊1條,23.6K ,重8.3克 13,000元 同上。 47 動產 金墜鍊鑲嵌祖母綠與天然鑽石1條(11.6K)以及金墜鑲嵌祖母綠與天然鑽石1只(11.5K),重16.0克 20,000元 同上。 48 動產 凸面寶石裸石4顆,含白色石英岩2顆、合成紅寶1顆與植物種子1顆,總重3.1克 100元 同上。 49 動產 刻面黃水晶1顆,重1.1克 200元 同上。 50 動產 刻面寶石裸石5顆,含祖母綠1顆、紫水晶2顆與合成方晶鋯石(蘇聯鑽)2顆,總重2.2克 1,500元 同上。 51 動產 凸面寶石裸石2顆,含蛋白石1顆與透輝石星石1顆,總重1.4克 600元 同上。 52 動產 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平安扣2只,總重10.3克 200元 同上。 53 動產 925銀墜鑲嵌紫水晶 ,搭配銅鎳合金鍊1條,總重8.6克 400元 同上。 54 動產 金墜1條,23.6K,重17.1克 26,800元 同上。 55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墜搭配熱處理烤色琥珀珠鍊1條,重22.3克 3,000元 同上。 56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46.3克 6,000元 同上。 57 動產 人造赤鐵礦(又稱人造黑膽石)串1條,重73.4克 100元 同上。 58 動產 人造赤鐵礦(又稱人造黑膽石)1條,重20.0克 100元 同上。 59 動產 天然瑪瑙墜子4只,總重40.9克 400元 同上。 60 動產 A貨硬玉翡翠手鐲1只,重49.4克 5,000元 同上。 61 動產 金戒指2只,含金戒指鑲嵌合成粉紅色藍寶石1只(23K)與金戒指鑲嵌玻璃1只(23.9K),總重9.2克 14,000元 同上。 62 動產 金戒指2只,總重11.3克 17,700元 同上。 63 動產 金項鍊1條,23.3K ,重30.0克 46,300元 同上。 64 動產 金手鍊1條,23.2K ,重10.7克 16,400元 同上。 65 動產 金手鍊1條,23.6K ,重9.1克 8,600元 同上。 66 動產 A貨硬玉質翡翠手鐲1只,重55.1克 2,000元 同上。 67 動產 銅鎳合金耳環1對,重2.1克 100元 同上。 68 動產 耳環2對,含金耳環鑲嵌1對(23.3K)與銅鎳合金耳環鑲嵌玻璃1對,總重4.2克 3,200元 同上。 69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5.8克 9,100元 同上。 70 動產 銅鎳合金墜鑲嵌染色黑瑪瑙與玻璃,搭配淡水珍珠項鍊1條,總重52.6克 1,800元 同上。 71 動產 銅鎳合金扣頭搭配淡水珍珠手鍊1條,重18.1克 600元 同上。 72 動產 金墜鑲嵌軟玉(20.5 K),搭配金鍊1條(2 3.8K),總重16.5克 14,000元 同上。 73 動產 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手鐲1只,重48.9克 1,000元 同上。 74 動產 金鑲嵌B+C貨灌膠染色優化處理翡翠與天然鑽石(8K),搭配銅錦合金鍊1條,總重8.9克 1,500元 同上。 75 動產 金戒指1只,23.7K ,重6.3克 9,900元 同上。 76 動產 金墜鑲嵌海水珍珠半形珠(6.4K)與天然鑽石1只,重6.8克 3,100元 同上。 77 動產 金戒指鑲嵌海水珍珠1只,23.8K,重6.9克 10,800元 同上。 78 動產 金戒指1只,23.8K ,重6.0克 9,400元 同上。 79 動產 絨砂金擺飾1件,含外框底座總重621.9克 2,000元 同上。 80 存款 基隆過港路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0元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1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62元 8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24,240元 8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10632.14元)(換算匯率:27.75) 295,042元 ①由原告李宜玲先取得76,696元、被告李庭育取得63,244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人民幣 :6.02元)(換算匯率:4.328) 26元 ①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②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85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000帳戶存款餘額及其孳息 12元 86 存款 元大銀行00000000 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0.32元)(換算匯率:27.75) 9元 87 存款 日盛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2元 8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352元 8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51元 9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31,561元 9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金15,006.37元;換算匯率:27.75) 416,427元 92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53,352元 93 存款 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30,744元 94 存款 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855元 9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31元 9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69元 97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0 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澳幣0.09元;換算匯率:19.77) 2元 98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2,968元 99 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0.67元;換算匯率:27.75) 19元 100 存款 凱基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02元 101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751元 102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1,399元 103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澳幣1,550.76元;換算匯率:19.77) 30,659元 104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189.39元 ;換算匯率:27.75 ) 5,256元 105 存款 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南非幣165,59 1.83元;換算匯率 :1.682) 278,525元 106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68,181元 107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5,000元 ;換算匯率:27.75 ) 138,750元 108 存款 聯邦銀行00000000 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728.58元 ;換算匯率:27.75 ) 20,218元 109 存款 匯豐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美元0.04元;換算匯率:27.75 ) 1元 1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餘額及其孳息 81元 111 存款 悠遊卡儲金 58元 112 投資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7元 ①變價分割。 ②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113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679+240) 11,809元 同上。 114 投資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29,149元 同上。 115 投資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0,255元 同上。 116 投資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6,520元 同上。 117 投資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1,998元 同上。 118 投資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119元 同上。 119 投資 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538元 同上。 120 投資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430元 同上。 121 投資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295元 同上。 122 投資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4,494元 同上。 123 投資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73,710元 同上。 124 投資 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 729元 同上。 125 投資 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88元 同上。 126 投資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1,050元 同上。 127 投資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42+17) 6,749元 同上。 128 投資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03元 同上。 129 投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85,366元 同上。 130 投資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9,705元 同上。 131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419元 同上。 132 投資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1,270元 同上。 133 投資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571元 同上。 134 投資 亞光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823元 同上。 135 投資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元 同上。 136 投資 富采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678元 同上。 137 投資 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4,891元 同上。 138 投資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946元 同上。 139 投資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2,385元 同上。 140 投資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6,205元 同上。 141 投資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0元 同上。 142 投資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1,170元 同上。 143 投資 鋒裕匯理-新興市場債券穩定月配型(澳幣;換算匯率:19.77元;每股淨值:31.37元) 231,601元 同上。 144 投資 路博邁-全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T月配型(澳幣)(換算匯率 :19.77元;每股淨值:8.35元) 291,975元 同上。 145 投資 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型(澳幣 )(換算匯率:19.77元;每股淨值:9.87元) 150,596元 同上。 14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宜玲) 46,421元 由兩造協同解除契約後,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14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李俊育) 319,830元 同上。 附表三:原告主張亦為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陳靜雯借款(日期:民國100年8月1日) 20萬元 原證7、10號 家調卷一第233、239至241頁 2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1年10月3日) 10萬元 原證6號 家調卷一第231頁 3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5月7日) 10萬元 原證7、8號 家調卷一第233、235頁 4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2萬元 原證7號 家調卷一第233頁 5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2萬元 原證7號 家調卷一第233頁 6 李庭育借款(日期:民國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原證7、9號 家調卷一第233、237頁 附表四:原告主張應計入鍾蘭香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庭育分居而贈與李庭育購置房屋之款項 50萬元 原證7、22號 家調卷一第233、287頁 2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庭育分居而贈與贈與李庭育裝潢房屋之費用 60萬元 3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購置房屋之自備款及房屋貸款 700萬元 原證17號第5頁、原證18號、原證19號第6、12頁、原證20、21號家調卷一第263、265、272、278、283、285、286頁 4 被繼承人鍾蘭香因李俊育結婚而贈與李俊育裝潢房屋之費用 182萬2,500元 附表五:原告主張代墊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支出之珠寶價值鑑定費用(日期:民國111年1月14日) 50,000元 原證12、13號家調卷一第249至251頁 2 原告於111年支出之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14號 家調卷一第253頁 3 原告寄送珠寶鑑定估價報告予李庭育與李俊育之費用(日期:111年1月24日) 105元 原證15號 家調卷一第255頁 4 原告辦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0000建號建物與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規費(日期 :111年9月7日) 6,791元 原證16號 家調卷一第257頁 5 原告於112年支付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23號 家調卷二第217至21 6 原告於113年支付放置珠寶之保管箱租金 6,600元 原證33號 本院卷一第299頁 合計 76,696元 7 原告於109年替被繼承人鍾蘭香墊付之看護費及其利息 118,827元 原證11 家調卷一第243至247頁 8 原告墊付被繼承人鍾蘭香之照護費 67,333元 原證38號 本院卷一第405頁 附表六:被告李庭育主張代墊之費用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新臺幣) 進帳(新臺幣) 1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2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2,640元   3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4 109年10月23日 看護-優照護公司 3,640元   5 109年11月1日 保豐堂-可拆式移位帶 1,600元   6 109年11月4日 維康藥局-醫療用品 635元   7 109年11月4日 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複製費 15元   8 109年11月4日 國泰綜合醫院-診察費,檢查費,掛號費,治療處置費 800元   9 109年11月18日 維康藥局-醫療用品 699元   10 109年12月12日 保豐堂-輪椅租金 500元   11 110年1月3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178元   12 110年1月3日 杏一藥局-尿片,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2,271元   13 110年1月9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1,092元   14 110年1月16日 杏一藥局-美皮蕾矽膠泡棉敷料 549元   15 110年1月17日 杏一藥局-柔濕巾 ,看護墊,氣管內管,量杯,保膚膜 958元   16 110年1月19日 杏一藥局-氣切固定帶x2 360元   17 109年11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18 109年11月2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19 109年11月24日 國泰醫院病房費 40,407元   20 109年11月24日 國泰醫院放射線診療費 700元   21 109年12月1日 國泰理賠金176,5 96元   176,596元 22 109年12月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23 109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245元   24 109年12月10日 臺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 80,046元   25 109年12月17日 國泰理賠金75,00 0元   75,000元 26 109年12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27 109年12月22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28 109年12月22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29 109年2月14日 看護費(含春節加班費與獎金) 18,000元   30 110年2月18日 國泰理賠金160,5 14元   160,514元 31 110年2月20日 康寧護理之家訂金 67,333元   32 110年2月2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4,000元   33 110年2月27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4,000元   34 110年2月24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35 110年2月24日 轉理賠金50,000元予李宜玲(中國信託) 50,000元   36 110年3月5日 轉27,514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27,514元   37 110年3月29日 國泰理賠金288,3 62元   288,362元 38 110年3月31日 康寧會館4月份房租 60,030元   39 110年4月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0 110年4月7日 康寧會館3月份雜費6,163元 6,163元   41 110年4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2 110年4月2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3 110年5月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44 110年5月3日 康寧會館5月份房租 60,030元   45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護理費29,895元 29,895元   46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護理費跨轉手續費15元 15元   47 110年5月4日 康寧4月份水電費368元 368元   48 110年5月5日 康寧護理費5,018元 5,018元   49 110年5月5日 康寧護理費跨轉手續費15元 15元   50 110年5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1 110年5月18日 阿姨借款500,000元   500,000元 52 110年5月18日 轉50,000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50,000元   53 110年5月20日 轉50,000元予李宜玲 (中國信託) 50,000元   54 110年5月2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5 110年6月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6 110年6月2日 康寧會館6月份房租 60,000元   57 110年6月7日 康寧5月份護理費 34,022元   58 110年6月1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28,000元   59 110年6月13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5,600元   60 110年6月27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1 110年7月9日 國泰理賠金141,7 37元   141,737元 62 110年7月9日 康寧6月份護理費+水電費 37,326元   63 110年7月4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4 110年7月11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5 110年7月18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6 110年7月25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7 110年8月1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68 110年8月6日 康寧7月份護理費 17,151元   69 110年8月9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0 110年8月6日 康寧8月份房租 60,000元   71 110年8月15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2 110年8月22日 看護費(含伙食費 ) 19,600元   73 112年1月17日 111年地價稅 63,244元       小計 1,536,739元 1,342,209元 附表七:被告李俊育主張代墊之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支出(新臺幣) 出處 1 110年2月18日 被繼承人鍾蘭香醫療費 134,666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2024-11-29

TPDV-112-重家繼訴-6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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