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崑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胡崑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
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取諒解,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
⒉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新臺幣8萬元(即起訴
書附表合計之匯款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亦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4號
被 告 胡崑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崑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以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慧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崑明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陳慧瑜」之人,其提供上開帳戶前有懷疑對方收帳戶是要做不法使用,其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何回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回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何回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TNDM-113-金訴-197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