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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43號 抗 告 人 趙叔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 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特別預防刑事 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 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 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 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 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叔儉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14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62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1日北檢持113執聲他1511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查抗告人經傳喚 到案並經訊問後,檢察官審酌本案係數罪併罰,所犯14罪均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並具體說明衡酌之理由,屬執行檢察官針對個案所 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業經原審調卷審認,已記明其裁酌理由。並說明抗告人所 執犯罪情狀及惡性較輕、因同一行為遭割裂起訴而重複評價 、現罹患多種疾病等節,均不影響檢察官前揭審酌各情綜合 判斷,縱有所指不宜入監之身體狀況,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抗告人執以主張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非有 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除執聲明異議之前詞外,另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且該要點第5點第8項第 5款僅以所犯罪數為唯一標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 比例原則。  四、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就具體執行 個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 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例外情形,以為決定。而數罪併罰 ,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足見其具 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本可資為執行檢察官判斷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衡量標 準。本件執行檢察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故意犯14罪而均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執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判斷 理由,且已傳喚抗告人表示意見,經綜合考量抗告人整體犯 罪情節(共14罪、均故意犯罪)、主觀惡性、應執行刑之刑 度已與短期自由刑之性質有間等情,始以本件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抗告人 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經調查 審認,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 違法瑕疵,而予尊重,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無違法可言 。其餘抗告意旨,徒執其相同於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重為 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243-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44號 抗 告 人 林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林志鴻因犯數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同院109年度聲字 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6年確定。抗告人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刑期長達46年,有 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倘將甲裁定附表7罪與乙裁定 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合計總刑期 至多30年),且乙裁定附表編號1、2、25之罪不列入定刑範 圍而接續執行(3罪共2年3月),如此執行之總刑期為有期 徒刑32年3月,顯最有利於抗告人,因而請求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函復否准,抗告人因而聲 明異議。㈡惟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 具實質確定力,原定應執行刑之罪刑,並無經非常上訴、再 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不容再任意爭執。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前揭㈠之方式 ,由檢察官為其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甲裁定附表各罪之 定刑基準日為107年3月22日,乙裁定附表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5年1月12日,二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 基準日之前,且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之定 刑基準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之 劃定均無違誤。乙裁定附表編號1、2、25各罪犯罪日期均在 所有各罪最早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前,依法應併合處罰 ,甲裁定附表7罪並非於此之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與其他在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抗告 人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顯非可採。檢察官否准 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長達有 期徒刑46年,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30年上限,已屬 對抗告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與抗告人之適法權益,因而向檢察官提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竟遭拒絕。抗告人所犯甲、乙二案因由不同檢察官於 同一時間內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抗告人受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過苛刑期,而為始作俑者,且甲裁定附表7罪與 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等共37罪,確實符合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屬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特殊例外情 形,並非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原裁定未察,駁 回聲明異議,顯與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揭示之意旨背道 而馳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且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 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105年1月12日之後,何以不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新定 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 明,尚難指為違誤。又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各罪,本即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規定,劃分如甲裁定附表與乙裁定附表之兩個群組,檢察 官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 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2日)為基準日,聲請就在 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就抗告人 所犯乙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附表編號1之判決 確定日期(105年1月12日)為基準日,聲請就在此之前所犯 之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決定並無違法或恣意。且查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全部均判決確定後,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始陸續 判決確定。設若檢察官於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俱判決確定後 旋聲請定應執行刑,再俟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判決確定後 ,以其最早確定日為定刑之基準日,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抗告人本應接續執行 甲、乙裁定各所定之應執行刑;尚不能以檢察官係於109年 之相同或接近期間,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實則於此之前,乙裁定附表各罪因陸續判 決確定,其中編號1至2、3至25、26至28、30至33之罪已迭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0年、6年2月、6年),並經 法院以甲、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即逕指摘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復無抗告意旨所執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本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自難比附援引。況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 有諸多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且經宣告、裁定相當 長度之刑與應執行刑在案,倘因抗告意旨謂其應接續執行之 有期徒刑超過30年,即得作為重新拆組定其應執行刑之考量 ,而可就抗告人所犯曾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置其中 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罪刑於不顧,依憑己意任擇並非判決確 定日期最早(即相對最早)者,作為拆分重組部分罪刑而定 其應執行刑之基準,藉以涵括大多數重罪之宣告刑,爭取對 其有利之執行刑酌定結果,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予併合處罰之規定,勢將形同虛設,自 非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不顧,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44-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 抗 告 人 張智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 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 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 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又業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 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 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 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 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張智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前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5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 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應接 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2年10月,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形,更違反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如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之 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為1組合(下稱A組合),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至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部分,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1至4,編號8、9之罪部分為1組合(下稱B組合 ),則重新定應執行刑,將較有利於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重新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詎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崇 113執聲他217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其之請求。為此 ,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前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已分別經原審法院、嘉義地院依序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 確定,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查無因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 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甲裁定、乙裁定 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 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㈡、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 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3年4月、9年6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22年10月。然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之方式,除與 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不合外,依A組合、B組合方式重新 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之結果,並非絕對有利於抗告人,是聲明 異議意旨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甲、乙裁定已分別為抗告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 相當之恤刑利益,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 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 抗告人執此指摘檢察官駁回其請求有所不當,尚無足取。㈢ 、甲、乙裁定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 不相當之情形。依此,抗告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 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核無違誤,抗 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 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 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 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29-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6號 抗 告 人 吳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5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 明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 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 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若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 易服勞役,檢察官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 ,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仍須 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 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 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 、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 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避免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以期至當。 二、抗告人吳文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 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 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據以核發101年執更竹字第2039號執行 指揮書,並於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檢察官據此核發101年執更竹 字第204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7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126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7月13日) 後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7年7月14日,羈押及折抵日 數為無,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2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37、54頁)。抗 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羈押日數126日應折抵於併科 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160日內,不足部分另以繳納罰金方式 執行,方為最有利抗告人之執行方式,乃檢察官逕將該126 日羈押日數折抵於有期徒刑18年之應執行刑中,又否准抗告 人前述較有利之主張,爰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等語。原裁定則以:1.抗告人前執相同理由向原 審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駁回(按 業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71號裁定予以撤銷,由原審更 為裁定)後,復重為本件聲明異議。2.罰金以直接執行為原 則,至易服勞役與否,則有條件限制,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 檢察官得職權裁量之事項,受刑人無權拒絕繳納罰金或主張 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 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 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 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 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 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 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之意旨 ;且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 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是形式上而言,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嗣再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難謂對受刑人不利。本件執行檢察官以羈 押日數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後,再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裁量之事項,並無濫用、逾越裁 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 考量情事,難謂有違法或不當。3.聲明異議意旨所援引之其 他案例,與本案執行指揮業經檢察官於否准抗告人之主張或 前案查覆時敘明理由之情形有別。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固非無見。 三、然查:  ㈠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從而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 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原 裁定於其理由欄三、㈡之⒈說明:抗告人曾以同一理由向原審 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又再次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各情,而 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理由之一,自有未合。 ㈡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說明雖揭示: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 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等旨 。然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 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 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 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 ,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 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 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亦即罰金易服勞 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即無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 之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若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即可避免或減少無 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之不利情況(其6月以上 有期徒刑而未折抵羈押日數部分,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相關 規定)。因此抗告人主張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 數,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 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是否概無可取,並非必然。況本件並 非僅單純抗告人累進處遇之爭議,尚關涉檢察官如何指揮執 行、於抗告人是否不利之問題。抗告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 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計算,為自己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 2第1項規定,主張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 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內容不同,且於聲明異議意旨業敘明 其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情形,原裁 定僅憑檢察官此前從形式上查覆之內容(見原裁定第4頁) ,未審酌上情並細察不同折抵順序對於該執行有利不利之影 響,復未究明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已否考量刑事訴訟法第45 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抗告人之方式指揮執行,即逕以本 件執行方法係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遽行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自屬率斷。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 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33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敏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8 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敏龍(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及 數罪併罰,分有兩應執行刑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 審聲字第676號,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下 稱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計30年1月。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受刑人之定執行刑,顯 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顯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就本件而言,A、B裁定 中,倘以B裁定編號3為基準(即B裁定編號1、2分別另予定 刑),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8年12月21日,則A裁定所包括 之數罪犯罪日期均落在98年8月至同年12月16日間,得與B裁 定編號3至13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定其應執行刑,再與B裁 定編號1至2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則刑期執行上限為30年5 月,若依照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減讓程度予以換算, 約為接續執行21年餘,與目前接續執行原A、B裁定合計30年 1月顯有受責罰顯不相當,悖於恤刑,自屬為維護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0月18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 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有執行指揮 不當之情形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 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 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 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否准後,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 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復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前揭裁定在卷可參。上 開裁定已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各罪,最先 裁判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均為9 8年7月13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至 13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聲明異議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各罪, 最先判決確定日為99年3月25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 南投地院另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雖聲明異議人所犯 如B裁定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各罪均得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前揭法定基準 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前述A、B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且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聲明異 議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 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聲明異議人雖認以其所指方式定刑較 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 之理,縱如聲明異議人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 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聲明異議人主張之有利結果,自 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聲 明異議人置前開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同一拆解 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並以相同說詞做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理由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1453-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黃俊才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李錦德、鄒年武間因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918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188 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7月26 日聲明異議自未逾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返還土地等 事件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32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 求執行內容為:㊀相對人李錦德(下稱其名,與相對人鄒年 武合稱為相對人)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上 開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建 物)占用之土地(以下就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返還予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及㊁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㊂訴訟費用。因李錦德於 系爭建物拆除後,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且其店面仍須通 過系爭土地始能到達龍東路200巷之道路,顯見相對人迄今 仍越界強行占用並未返還系爭土地;且相對人迄今均未依系 爭執行名義所載給付任何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 予其,原裁定認定相對人已無再占用系爭土地,並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係就應執行之事項未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 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 96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 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李錦德為強制執行(因 李錦德已於107年間將上開11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鄒 年武,故鄒年武亦為本件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1884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 受理在案;嗣李錦德具狀陳報關於返還土地部分,其業 於107年間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然此為異議人 所否認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次查,本院先後於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履勘現場, 確認系爭土地現為水泥地、與道路相連,並經到場之地政人 員說明系爭執行名義所命拆除之範圍,現已無建物或地上物 占用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25日之執行筆錄 、系爭建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242至246、307至310、318、322頁),堪認相對人已將 系爭建物原先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則相對人就其依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地義務自已履行完畢。  ㈢異議意旨固稱:相對人現仍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以系 爭土地供他人進出店面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觀系爭 執行名義關於系爭土地返還部分僅記載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 物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而相對人於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 土地以水泥鋪整使系爭土地得以銜接至道路,此有上開現場 照片可證,足使異議人及全體共有人得以依系爭建物建築前 之狀態使用系爭土地,核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相符;異議意旨另認相對人應重新鋪平水泥地,且不 得將店面出入口面臨系爭土地云云,實已逾系爭執行名義之 內容範圍,並非可採。是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開關於「 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尚無違誤。  ㈣至異議意旨另稱原裁定駁回其就系爭執行名義關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裁定僅駁回異議人就「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並未駁回異議人其餘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原裁定之主文即明,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實屬誤會。  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土地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 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10

TYDV-113-執事聲-106-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陳富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 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3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46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 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已據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債務人陳富勇應將房屋稅奈稅義務 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聲請人並已向主管機關辦妥變更登記 ,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查封系爭建物時,乃依卷 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於111年7月4日函覆檢 送之稅籍登記資料,形式認定系爭建物屬債務人等公同共 有等情,原裁定認定甚詳,其駁回聲請人之異議於法有據 ,並無不當。 (二)聲請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1.按卷附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執以辦理變 更稅籍登記的判決,是在112年1月30日確定,聲請人辦理 辦理變更稅籍登記自是在那天之後,聲請人反過來指摘執 行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所為查封違法不當云云,顯不合 理,畢竟人類還沒發明時光機。   2.系爭建物是違章建築,未經保存登記,不能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辦理移轉登記,聲請人無從受讓其所有權, 異議意旨稱聲請人為系爭建物為所有權人云云,形式上即 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10

TYDV-113-執事聲-148-2024121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黃遠陸 相 對 人 賴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40 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孟字第105 24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相對人遷 出並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0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係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並經公 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租期屆滿時,相對人應交還系爭房屋 ,如不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然租期尚未屆滿為由,於113 年11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 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迄今已積欠租金4個月,加計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出資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購買家電之費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9 萬2,000元而均未依約履行,懇請法官判決相對人遷讓房屋 並給付前開款項,為此,爰提起異議等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強制執行,得依公證 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之。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須合乎公證法之規定,並僅得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之範圍內為之,逾此範圍者,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 ,乃屬當然。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作為執行名義的系爭公證書載明「承租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交還租賃之房屋,如不履行,均應逕受強制 執行。」惟兩造約定租期乃至114年12月9日始告屆滿,聲 請人現在就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合法等情,原裁定論述甚 詳,茲此不贅。 (二)異議意旨所陳,均與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理由無 關,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要一併籲請聲 請人尋求專業的法律服務,以維護自身權益,並協力促進 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執事聲-144-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謝正賜 相 對 人 銅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宜 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機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 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經濟部民國100年 1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0308480號函檢附之經授(中)動字 第102803號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證明書),聲請取回該執行名義登載之 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如附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聲請人經合法通知,迄仍未補正系爭機器所在地,致執行 程序無從續行為由,於113年10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 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機器之一部確實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系爭證明書僅有登錄機器型號,而無個別機 器編號,然相對人當時在設定時應有提供足以辨識特定機器 相關文件留存於主管機關,聲請人前已聲請執行法院命聲請 人向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調閱,卻遭執行法院逕予駁回聲 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續行執行等語。 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系爭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相對人所 有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82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陳報系 爭機器設備存放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經執行法院於113 年9月9日到場執行,聲請人復表明系爭機器設備均未放置 於現場;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9月12日、10月5日命聲請 人另陳報系爭機器設備之所在地,聲請人亦先後於113年1 0月3日、16日具狀請求准予向桃園市政府函詢動產抵押權 申請設定檔案中足以特定機器之佐證文件,執行法院即於 113年10月18日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系爭機器設備擺放之 所在地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 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原裁定認定,前開建物現場的機器設備,並不是聲請人享 有動產抵押權的系爭機器,聲請人也於113年9月9日在現 場表明:「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未放置於現場」等語(見 執行筆錄,執行卷第71頁),聲請人突改稱系爭機器之一 部確實位於前開頂湖二街現場云云,自難遽採。又執行法 院兩次發函,乃命聲請人陳報系爭機器之所在,聲請人兩 次具狀卻都在要求函詢查明機器編號,這是答非所問,聲 請人未補正甚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聲請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37號裁定,然 該等裁定乃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 旨,稱「如債權人已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 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 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然本件聲請人兩次具狀 ,都不是要聲請命相對人開示財產,而且相對人業經廢止 登記,加以原裁定對相對人的兩個地址送達,或經寄存送 達,或經以「無法轉交」為由退回,縱命其開示亦難認為 有實益。 (四)聲請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6號裁定,但那個事件當中,法 院所說的「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 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等語,是 指「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如已喪失原形」的情形而言,而 本件相對人是公司而非自然人,不會死亡,沒有繼承也沒 有遺產可言,聲請人引為異議意旨之一部,顯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06

TYDV-113-執事聲-143-202412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 聲 明 人 丘宇樂 法定代理人 楊芷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丘育槐(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邱安正、丘安義、丘美鈴、邱益銨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104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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