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陳伯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 特別代理人 游翔竣 訴訟代理人 謝智芳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 9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對原 告之罷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得否以被告第3屆理事長之身分行使職權,其法律上之地 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 19日。詎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出席14人中1 3票決議通過對原告之罷免案(下稱系爭罷免案)。惟系爭 會議有下列違反法令之事由,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⒈被告特別代理人游翔竣、訴外人吳政隆、陳偉傑及邱俊評( 下稱游翔竣等4人)因未繳納會費,依被告組織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9條、第30條第1、2款、第21條第1款規定,游 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資格,則系爭罷免案連署人數 扣除游翔竣等4人後,即未達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 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 件,故系爭罷免案自始即不存在,無從作為合法之討論提案 。  ⒉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能擇一選任 ,而被告已置訴外人陳彥至為秘書長,故訴外人楊雅婷應非 被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又被告 處理日常會務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 處所),詎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 告理事資格,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  ⒊游翔竣及楊雅婷冒用被告名義於112年4月21日向內政部聲請 由游翔竣擔任召集人,致內政部誤認其有權申請,而於同年 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派由游翔竣擔任 召集人,顯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且游翔 竣自始不具被告理事資格,故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 權。  ㈡爰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第34條第2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下稱補教協會)雖然形式上 各自獨立,然會務及財務均共同運作。且加入補教協會可同 時享有被告之會員資格,無須另外繳交被告之會費,會員僅 須依會務人員指示繳交入會費、常年會費及職務捐,即可享 有兩會會員及擔任常務理事職務之權利,而游翔竣業將該會 費匯入兩會收帳帳戶即中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謝智芳帳戶内 ,況系爭章程並無規定未繳費即喪失會員資格,原告仍主張 游翔竣不具備常務董事之資格為無理由。又補教協會第14屆 及被告第3屆理事長與理監事係於111年3月20日經會員選舉 產生,兩會並共同聘任楊雅婷為總幹事,任期自該日至113 年3月19日,是楊雅婷有收受或辦理罷免案之權限,游翔竣 向被告於內政部登記之會址「臺中市○○區○○街00號3樓」提 出罷免案亦屬合法。  ㈡再者,被告設有理事長、常務理事6人及理事18人,經常務理 事游翔竣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向被告提起系爭罷免案 ,並副知內政部,被告於同年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5日 內提出答辯書,原告逾期未提出,視為放棄答辯權利。嗣經 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指 派游翔竣擔任系爭罷免案之理事會召集人,並於同年月9日 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於同年6月26日送內政 部核定,故系爭罷免案之程序自屬合法有效。若原告認系爭 處分為違法,自應依行政訴訟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9、210頁)  ㈠被告於104年10月25日成立,會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至114年 3月19日;陳彥至為被告第3屆秘書長,任期自111年3月20日 至113年3月19日;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任期自111 年3月20日至113年3月19日。  ㈡被告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為:「本會置祕書長一人或總幹事 一名、幹事一~二名,承理事長之命處理本會事務,其他工 作人員若干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 管機關備查。」  ㈢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出 罷免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以(112)台內課教團字00000 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15日內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 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以台內團字第1120021084號函 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集人。被告於同年5月4日以(1 12)中課教翔字00000000000號函通知召開系爭會議,經原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被告於同年月9日召開系爭會議,以同意 罷免13票、不同意罷免1票,決議通過系爭罷免案。  ㈣被告以游翔竣、楊雅婷偽造文書事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經113年度偵字第1080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61號駁回 再議。被告以游翔竣為被告,提起給付會費等事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小字第76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駁回確定。  ㈤除被證14、16、20最後1頁(本院卷一第479頁)、21外,對 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均無理由:  ⒈游翔竣等4人具被告之會員資格,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 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  ⑴按罷免案應以書面提出,敘述理由,經選舉人總數3分之1以 上之簽署,向該團體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系爭選罷辦法 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游翔竣等4人自始不具備理事之 資格,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 總數3分之1以上」之要件等語,固提出補教.課後官方社群L 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惟查 被告提出之入會申請書記載:「中華民國補習教育協會.中 華民國課後教育協會入會申請書」、「入會費:會員入會時 應一次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之入會費。常年會費: 二年6000元。…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後成為本會正式會員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換屆改選說明會記載:「 二、本會(即補教協會)採用會員優享專案,凡本會會員即 可同時成為中華民國兩岸文教交流協會、中華民國課後教育 協會、中華民國親子關懷協會,任選一會之會員資格,不需 另外繳交會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5頁),並有游翔竣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9000元入會費、常年規費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足認只要繳納入會費、常年規費 後即可成為補教協會及被告兩會之正式會員。而依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及匯款資料可知游翔竣等4人既已繳納費用加入補 教協會,自亦可同時成為被告之會員。又系爭章程第27條第 2款規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 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 員代表)之除名」(見本院卷一第452頁),可知有關被告 會員之除名程序須經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 上同意行之,惟原告迄未提出就游翔竣等4人除名之會議決 議紀錄,尚難認游翔竣等4人已非被告之會員。復證人即被 告秘書長陳彥至於本院證稱:「(問:協會有無欠繳會費? 如何處理?)按照章程處理,就我的認知是欠繳會費,要開 理監事會或臨時會決議後才能開除會籍,但我沒有處理過」 、「(問:實際上有無開除會員?)目前沒有處理過,不知 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益徵被告並 未就游翔竣等4人之會員資格除名,足認游翔竣等4人仍為被 告之會員。  ⑵再者,被告前以游翔竣未繳交被告會費等情,對游翔竣提起 給付會費等事件,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而同此認定 ,有另案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4頁),並經 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又游 翔竣等4人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 提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等節,有罷免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選舉人總數3 分之1以上」之要件,應堪認定。  ⒉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告第3屆之總幹事,有收受或辦 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原告主張依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秘書長或總幹事僅 能擇一選任,而被告已置陳彥至為秘書長,故楊雅婷應非被 告之總幹事,並無收受或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楊雅婷為補教協會第14屆及被 告第3屆之總幹事等節,業經楊雅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57頁),並有被告提出被證14即全國性人民團體職 員聘任證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聘書,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原告雖否認系爭聘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楊雅婷庭呈系 爭聘書之正本,並經本院核閱與被證14影本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57頁),堪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聘書之真正,業已提出 相當之事證。又原告稱陳彥至自被告第1屆即聘任為秘書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頁),復由訴外人彭景美之聘書( 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可知彭景美為補教協會第13屆及 被告第2屆之總幹事,再參補教協會第13屆及被告第2屆第3 至5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均記載「陳彥至秘書長;彭景美 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201、223頁),足見被 告確有同時聘任秘書長及總幹事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 顯屬無據。又系爭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總幹事承理事長之 命處理本會事務,而楊雅婷既為被告之總幹事,自有收受或 辦理系爭罷免案之權限。  ⒊系爭罷免案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 之要件:   原告主張游翔竣未向系爭處所提出系爭罷免案,且不具被告 理事資格,故系爭決議顯已違反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規定應 「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等語。查游翔竣具被告會員資格, 業如前述,且游翔竣為被告第3屆常務理事,被告會址設於 臺中市○○區○○街00號3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是游翔竣既係向被告會址提出系爭罷免案,堪認游 翔竣確係向被告提出系爭罷免案,系爭罷免案即符合系爭選 罷辦法第30條規定「向該團體提出」之要件,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據。  ⒋游翔竣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 集權:  ⑴按人民團體應在被罷免人提出答辯書截止日期後之15日內, 由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召開被罷免人原當選之 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經應出席人數過 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為通過罷免,未達 3分之2者為否決罷免。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或常務監事不 依前項規定召集會議時,或其本人為被罷免人時,應申請主 管機關指定其他理事、監事召集之,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游翔竣及其餘理事、常務理事等11人於112年4月6日連署提 出系爭罷免案聲請書。被告於同年4月7日要求原告於15日內 提出答辯,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內政部於同年5月2日 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項指派游翔竣為罷免案理事會召 集人等節,此有罷免聲請書、被告同年4月7日(112)台內課 教團字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同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120 021084號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原告為被告第3屆理事長, 亦為系爭罷免案之被罷免人,故依系爭選罷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經內政部指派游翔竣擔任系爭會議召集人,自應認游 翔竣有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是原告主張游翔竣無系爭會 議之合法召集權,即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罷免案不符合系爭選罷辦法第30條 規定、游翔竣無系爭會議之合法召集權,系爭決議類推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均無理由,故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688-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蔡沛辰 被 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302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3972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 捷運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與三陽路口 左轉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對向直行由原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為柯俊 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及1輛輕型機車(駕 駛人為邱憲瑞),造成上開車輛及系爭車輛均受損,且原告 亦受傷。原告因此受有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55元、 工作損失1萬267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7萬3550元、事故鑑定及行政費用6593元,調解代墊費用12 萬2104元,合計25萬3972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972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波及路邊停車之5輛普通重型機 車及1輛輕型機車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實際損害之侵權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損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1萬4055元, 且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萬2670元,並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2萬元等語,雖據提出iRent出租明細表及雅香自助火鍋 城開立之請假證明單等件為證。然查,原告自承受有內傷, 但並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 告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自無法據以 認定原告有何不良於行或無法工作之情事,亦與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之請求,均屬無據。  3.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3550元,應由被告賠償 責任等語,並提出宸昌汽車商行工作單乙份為證,然觀該工 作單上記載,估修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非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本院業於開庭通知書載明請原告提出車 輛所有權或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原告迄至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是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4.原告主張因釐清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支出事故鑑定費用 及行政費用(即裁判費)共計6593元等語,雖據提出轉帳結果 、郵政匯票申請書及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等件為證,然本 院審酌原告鑑定費用之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 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且 依據上開三重簡易庭規費繳款單內容所示,可知原告於113 年10月15日繳納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案件(下稱 另案)裁判費用共計1530元,係屬為另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原告對另案提起上訴,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而非另行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行政費(即裁判 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調解代墊費用共計12萬2104元等語。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 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 間之內部分擔額,民法雖未設明文規定,但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過 失程度與對損害結果施予影響力之輕重,定其內部應分擔損 害賠償義務之部分,始為公平合理。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波及 路邊停放之訴外人柯俊儒、張凱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 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型機車,造成前揭機車均受 損,嗣何俊儒、盧聖璋、洪國維、殷為羣、張凱復、邱憲瑞 就其車輛受損分別向原告求償,其中何俊儒、盧聖璋、洪國 維、殷為羣、張凱復各以4萬元、1萬3000元、3萬元、1萬元 、2萬5000元達成和解,另邱憲瑞部分,則經本院判決原告 應給付4104元,上開金額合計12萬2104元均由原告賠付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3號、112年 度重司小調字第1612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4號、112 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5號、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616號等 調解筆錄及112年度重小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6.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鑑定,認定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路口,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路邊停放之柯俊儒、張凱 復、洪國維、吳佶霖、盧聖璋的普通重型機車及邱憲瑞的輕 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及 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上開金額,得 請求被告給付內部應分擔部分,即為8萬5473元(計算式:1 2萬21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萬5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1978-2024121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95號 原 告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被 告 林佩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徵系爭房屋) 因發生牆壁、天花板漏水,造成部分牆面窗台、天花板斑駁 剝落、滲水發黃及產生壁癌,還因此導致漏水處旁邊傢俱如 床板、床墊,皆因滲水而有髒汙及損壞,甚至租客也為此不 欲繼續承租,故原告找整治漏水之師傅欲了解問題所在,才 得知係系爭房屋上方即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廁所未有防水層所致, 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傢俱及房租之損害如下:⒈租金 損失:原告之房客已從民國112年7月退租,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6,800元,故自112年7月至113年6月,原告共受有 12個月租金損失201,600元(即16,800元×12=201,600元), ⒉已支出裝潢及傢俱修繕費用:原告已先請師傅進行系爭房 屋受損之裝潢及傢俱修繕工程,費用共計為38,500元(即31 ,000元+7,500元=38,500元),⒊後續回復原狀費用:因被告 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已致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牆面受損, 甚至於113年5月20日施工時還打破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事 後雖有填補天花板破洞,然該處重新施作粉刷、木工之所需 費用經估價為90,000元,以上損害共計330,100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規定 ,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縱認被告所抗辯係系爭2樓房屋浴室 牆壁內公共管線漏水,該浴室牆壁仍屬專有部分,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被告應負擔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其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仍應負責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0,100元,及自民事準備3暨訴之變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漏水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縱認係系爭2樓房屋所致,原告拒絕被告 委託專業人士於112年9月19日前往查修,對損害之擴大亦 與有過失,且系爭房屋屋齡50年以上,原告先前裝修系爭 房屋,未經建築師審查並申辦合格許可,即將前後陽台外 推,敲除原有隔間,恐是造成系爭房屋結構受損才漏水之 主要原因。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原告所指漏水不過為系爭房屋 之其中一間套房,月租竟達16,800元,顯非無疑,且窗戶 漏水輕徵,並未達無法居住之程度,故房客退租原因不明 ,難認原告有不能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系爭房屋木作裝 潢及傢俱受損之費用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不具價值 ,絶非以原告所提估價單計價;關於原證12之損害,被告 亦否認,被告施工期間,工人固打穿系爭房屋天花板一小 洞,但被告已於113年5月23日僱工修補,並塗上油漆,原 告均無異議,嗣竟要求9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担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牆壁、天花 板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廁所未有防水 層所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原告就被告有合於上開侵 權行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乙節,雖提出原證9之113年5月3 日、4日給水系統測試照片及原證10之被告母親錄影光碟 為證,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二次給水系統之測試數值及被 告母親曾承認系爭2樓房屋廁所有承接從樓上即3樓之漏水 ,並無法憑為證明系爭2樓房屋即有漏水之事實。 (三)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曾於113年5月3、4日至系爭房屋 及系爭2樓房屋檢修及測試漏水情形之水電師傅吳宗年及 吳國民到庭作證,依證人吳宗年證稱:(問:民國113年5 月3日是否有去過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2樓、1樓房 屋?)有。但是日期不確定。(問?113年5月3日是否有 到上開房屋1樓看漏水狀況?可否說明當時看到的狀況? )有。當時是到1樓後陽台有看到他的管線有破裂,那個 地方有滲水。(問:1樓的窗戶窗框附近是否也有滲漏水 的痕跡?)沒什麼印象。(問:在當天你到2樓是做什麼 測試?)我記得當天沒有測試,那天是先去觀察而已,好 像是隔一天或二天再去測試。(問:請提示原證九,請跟 證人確認,照片是否為系爭房屋2樓進行給水系統測試的 結果?)對。但是不是3日那天做的。(問:請問照片測 試結果是什麼意思?)這個感覺有點漏水,壓力表有呈現 水管裡面的壓力下降,有一種可能是水管漏水,有可能是 設備老舊。(問:5月3日或4日,證人或他的工人是否除 了壓力表的測試以外,還有做其他的房屋漏水的檢測?) 有檢測2樓浴室地板排水。(問:承上,你或你的工人如 何做地板排水測試?)把地板的防雜物的蓋子用螺絲放鬆 ,檢測管子有沒有跟排水密合。(問:檢測排水結果為何 ?)排水管跟地板排水有密合。(問:後續證人是否有承 包系爭房屋2樓浴室的拆除及重建工程?)有。(問:證 人施作2樓的工程項目有哪些?)浴室的牆壁及地面磁磚 全部拆除,2樓的浴室天花板拆除,2樓的冷熱水管重新配 置,2樓排水管、糞管重新配置到1樓,貼磁磚、防水粉刷 、天花板、衛浴安裝。(問:請問證人為何系爭房屋2樓 浴室,屋主會選擇全部拆除、重鋪管線,並且重新鋪設防 水層?是證人建議或是屋主要求?)屋主他也是怕有說有 漏水到1樓,所以他就建議我們把浴室全部整修。(問: 請提示被告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二照片,請證人 回憶照片中是否為2樓浴室的原來屋況?)是,一張是浴 室外側,一張是浴室內側。(問:請證人確認浴室內側照 片,牆角處由上延伸到下的水管,是否為承接3樓漏水的 排水水管?)是的。(問:請問證人承接3樓漏水的排水 水管是否有可能會造成1樓滲漏水的情形?)有可能。( 問:請證人確認在證人及證人之工班拆除2樓浴室的過程 中,對於2樓浴室原來的防水層是否完整,有無印象?防 水層是否完整?)有印象。防水層有完整。(問:證人是 如何確認2樓防水層是完整的?)地板打開,地板面是乾 的。2樓牆面是濕的,濕度是蠻高的,不是一點點。防水 層做好,才不會滲漏到裡面來。2樓牆面有一支排水管跟 一支糞管。(問:請證人確認根據你看過現場1、2樓房屋 ,1樓滲漏水的原因是什麼?)在2樓牆面的排水管及糞管 屬於公共管線潮濕,而且很濕,就是公共管線有問題。( 問:即便是2樓的公共管線有問題潮濕,如果2樓的防水層 如證人所述是完整的,這部分2樓的滲漏水如何滲漏到1樓 來?)2樓的防水層是擋2樓,不是擋外面。公共管線是在 防水的外面。(問:證人剛剛有提到,浴室內側的照片3樓 漏水的水管排漏水也會造成1樓滲漏水的情況,是否如此 ?)有可能。公共管道的排水管及糞管的中間很多空隙, 所以水有可能會滲下去。(問:就浴室內側的照片,依證 人所述公共管道的排水管及糞管是否在照片中的馬桶後面 的牆壁?)是。(問:1樓滲漏水的位置,按照2樓浴室內 側的照片來看,應該是照片中窗戶該面牆的下方位置,是 否無誤?)是在1樓的外牆漏水,不是在屋子裡面。(問 :根據證人所述,公共管道的排水管及糞管距離1樓滲漏 水的牆面位置,從浴室內側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大概有1. 5公尺?如果2樓浴室防水層是完整的,如何能夠滲漏到1 樓?)2樓的防水層是擋2樓的,不擋其他的排水管的漏水 。而且他漏水會水會亂跑,會找有縫的地方滲下去。(問 :請提示被證七,請證人看二張照片是否為證人所指的2樓 浴室牆面的排水管及糞管?)是的。(問:這二支管線的 漏水水源何來?)我們施工時,打開看到二支管都在冒汗 ,整個牆面都是濕的。(問:這二支管都在冒汗的水是指 2樓的水,還是2樓以上樓層的水?)那二支管是屬於2樓 以上的管線,冒汗的水是指2樓以上的水。(問:打開2樓 浴室的牆面之後,有無發現2樓的冷熱水管有漏水的情形 ?)沒有。(問:在證人回答原告問題時,有說到1樓後 陽台的管線有破損,這個是誰的管線?)2樓的排水管。 (問;這個管線破損是造成1樓漏水的原因?)應該不是 等語,及證人吳國民證稱:(問:113年5月4日證人有無 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的2樓、1樓房屋?)有。 (問:113年5月4日當天你去現場做什麼?)測試水管。 (問:當天測試狀況如何?)管子有點老舊,房子老舊, 所以管子應該是老舊。測試1層而已,應該是測試2樓。( 問:測試的管子是指什麼管子?)冷熱水管的給水系統。 (問:113年5月4日之後是否有前往系爭房屋的2樓房屋去 進行拆除或施作的工程?)沒有參與。(問:證人你的部 分只有在5月4日當天有去測試給水系統?)是。(問:測 試的過程中,是否有印象看到在庭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美 伶?)沒印象。(問:在5月4日當天測試給水系統時有誰 在場?)有好幾個人,但是誰我不記得了,我只是去測試 。(問:證人有無在5月4日當天測試過程中,表示過1樓 的漏水、滲水是因為2樓浴室的防水層有問題這樣的話? )這個不能亂講,我沒有講,這個要負責任。(問:5月4 日當天測試過程中,證人有無說明過1樓漏水滲水的原因 是什麼?)我們正常是看壓力表,然後他有降一點,表示 管子老舊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 錄),其二人證詞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 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且廁所未有防水層所致之事實 ;至原告另提防水工程業者網頁資料,既非屬該業者對系 爭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之鑑定資料,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縱認係系爭2樓房屋浴室牆壁內公共管線漏 水,該浴室牆壁仍屬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被告應負擔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滲漏水 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仍應負責云云,按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固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然依證人吳宗年所判斷 系爭房屋之漏水應係系爭2樓房屋浴室牆面內公共排水管 及糞管自2樓以上滲漏而下所致,此部分顯與系爭2樓浴室 牆壁之修繕、管理、維護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漏水 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0日施工時打破系爭房屋1樓 天花板,事後雖填補天花板破洞,然該處重新施作粉刷、 木工之所需費用經估價為9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部分, 被告則抗辯其已僱工修復等語,並有證人吳宗年證稱:( 問:補問證人,施工過程中,你所指派的工人是否有打破 1樓的天花板,後續是如何處理?)有。後續隔天馬上用 水泥把它修補起來,過幾天再把油漆修補回去。(問:油 漆修補回去是指什麼作法?是指你們自己漆,或是把油漆 交給原告家人?)我本人去現場刷油漆,刷完之後把剩下 的油漆交給屋主,他說其他顏色會不一樣,如果有需要請 他們再自己補刷。(問:提示原證十一照片,施工打破1 樓的洞,是否如照片顯示?)是。後來有把這個洞補起來 並刷油漆。這個照片是還沒有修補前的照片等語可佐(見 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原告所提原證12之LINE對話 截圖內容,其所謂重新施作粉刷、木工之工程費用90,000 元乃係原告請設計師就系爭房屋窗戶漏水受損所估算之修 繕費用,並非修補天花板破洞之費用。是以,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100 元,及自民事準備3暨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2-重建簡-95-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6號 原 告 曾沛翎 被 告 鄭甯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 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然其逾 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可 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13

TCDV-113-訴-3516-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71號 原 告 黃麗娟 楊雅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被 告 鎧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耀 被 告 曾水淳 梁政炎 柯銘奎 蕭卉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麗娟、楊雅慧新臺幣40 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麗娟負擔100分之47、由楊雅慧負擔100分之19 ,餘由被告鎧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麗娟、楊雅慧分別以新臺幣13萬4, 000元、新臺幣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鎧將建 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40萬3,226元、新臺幣20萬4,190元為 原告黃麗娟、楊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麗娟新臺幣(下同)136萬9,9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雅慧44萬6,8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鎧 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 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 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 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 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 妤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 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41至 242頁)。核屬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雅惠、黃麗娟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5日 ,向鎧將公司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向曾水淳、梁政炎、 柯銘奎、蕭卉妤(下稱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鎧將航綻」社區房屋之特D棟及特E棟各一戶(下稱特D戶、 特E戶,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總價各為1,090萬元、1,260萬 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詎鎧將公司交屋後經原告 入住不久,即出現一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地面空心、牆 面滲漏水、牆面裂縫、鋁門窗接縫處未與壁面妥適銜接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經原告通知鎧將公司前來修繕,卻 使前開瑕疵狀況越發嚴重,使黃麗娟受有需修復前開房屋如 附表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家費、在 外租屋費用、請假薪資損失等損害;楊雅慧則受有需修復前 開房屋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遷出搬家費、遷入搬 家費等損害,原告爰先位依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係、第 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民 法第354條、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鎧將公司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黃麗娟135萬7,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炎、柯銘 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 告免給付義務;㈣鎧將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楊雅慧44萬6,8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㈤曾水淳、梁政炎、柯銘奎、蕭卉妤應給付楊雅慧4 4萬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二項給付,鎧將公司、曾水淳、梁政 炎、柯銘奎、蕭卉妤間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非承攬契約 ,而就系爭房屋瑕疵部分,除附表所示被告同意修繕之部分 ,其餘則不認有瑕疵,又原告主張之遷入、遷出搬家費用、 租賃房屋租金、請假薪資損失皆認非屬必要之費用,皆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㈠黃麗娟於103年8月25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25至83頁),以441萬元(主建物429萬6,000 元、附屬建物11萬4,000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之特E戶 房屋;另與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127至165頁),向其等以819萬元購買坐落同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95.5平方公尺(專有土地)、同段831-73 、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持分土地、作為社區 道路使用)。  ㈡楊雅慧於103年8月21日與鎧將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85至125頁),以總價381萬5,000 元(主建物 371 萬元、附屬建物10萬5,000 元)向鎧將公司購買其興建 之特D戶房屋;另與被告曾水淳等4人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向其等以708萬5,000元購買 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7平方公尺(專有 土地)、同段831-73、831-74地號,面積共25.1平方公尺( 持分土地、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㈢原告2人與鎧將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1 項均約定:本件預定買賣房屋需與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原告2人與曾 水淳等4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均約定:本 件預定買賣土地需與「鎧將航綻」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 方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及「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任何一部份不履約時 ,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時視為全部解約。」  ㈣特D戶、E戶房屋均係於107年11月,分別交付給楊雅慧及黃麗 娟  ㈤鎧將公司曾以臺中漢口路郵局存證號碼692號存證信函通知黃 麗娟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⒈三樓主臥浴室牆面滲水2處已安排好廠商做修繕(特E戶)。  ⒉三樓主臥浴室內窗戶邊,壁磚裂2片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 好廠商修繕(特E戶)。  ⒊四樓浴廁內,壁磚裂及磁磚收邊條不平,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特E戶)。  ⒋四樓沐浴拉門,特E與特D戶因驗屋及交屋時,未發現材質不 同,因此辦理退費。  ⒌熱水管壓接配管改雙壓接1F,已辦理退費。2F至4F水電老闆 已有施作,水電另贈送頂樓預留熱水管壓接出口(特D戶、 特E戶)。  ⒍於房屋油漆修補,因已過公司保固期間內,公司提供油漆廠 商,費用由客戶自行負擔。  ⒎特E戶對講機無法連結守衛室與小門,於11月26日請弱電廠商 與客戶聯繫。  ⒏三樓主臥浴室磚列2片(特D戶),已安排好廠商修繕。  ㈥原告2人委託通律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8年9月27日發文給被告 5人表示系爭房屋有諸多瑕疵,請求鎧將公司及曾水淳等4人 於文到10日內修補完成。復於同年10月3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 存證號碼第11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5人:「因鎧將公司並 未於先前催告之10日內完成修補事宜,顯見鎧將公司並無補 正瑕疵之意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 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一切 之損害。」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等情,經被告 就部分瑕疵為否認,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9、13、15 至16、19至20、22至23、25、29至30、33、37、40至42、45 至47及附表二編號1、20至21、25、27所示各項目,有如各 項附表所列之瑕疵原因存在,並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 商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該部分之瑕疵成因,其鑑定結果 亦同如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認定,應認該些項目確有瑕疵存在 。  ⒉至附表一編號2至8、10至11、14、17至18、21、24、26至28 、31至32、34至36、38至39、43至44部分及附表二編號2至1 9、22至24、26部分,亦經本院審酌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原 因,至該部分瑕疵雖未送請鑑定瑕疵成因為何,惟該些瑕疵 態樣多屬窗框、門框、牆壁交界處、牆壁表面等出現裂縫, 並與前開經鑑定之裂縫位置、狀態相近,復經鑑定機關就該 些瑕疵項目提出相應之修繕方法,顯見鑑定機關亦同本院如 附表之認定,認未經鑑定瑕疵成因之部分,實質上仍有瑕疵 存在,方有予以修繕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該部分項目亦有 瑕疵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附表一、二所認定之屋內裂縫,僅係因台灣地 震頻繁及氣候多變,隨著季節熱脹冷縮所至,為常見的油漆 裂縫,則該裂縫僅係建物的自然老化現象,非屬瑕疵等語, 然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始完工交屋,距離原告發見瑕 疵並提起本訴之時間不到一年,而臺灣於107至108年間亦未 發生顯著之地震,則該屋既尚屬全新成屋的狀態,依常情自 無可能在無具大規模性地震之狀況下,即出現如此多道的裂 縫,應係房屋原本即存在之瑕疵,再者全新之成屋於入住不 到一年之期間,如即已無法承受日常偶發性的小地震或日常 的天氣變化,而出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裂縫情形,更加益 證系爭房屋本身即有瑕疵存在,方有可能使房屋於全新之狀 態即無法耐受不具大規模性之地震及日常的天候變化,參酌 工研院鑑定結果亦認此些裂縫疑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應認 屬施工不良之影響(見鑑定報告下冊第144、147頁),是以被 告所辯實不足採。  ㈡本件預售屋交易得否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側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後者則重在工作之完成。  ⒉原告主張本件預售屋交易應屬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 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名稱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一第25、85頁),且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 2條、第3條除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地號、面積、房屋之棟別、 面積為約定外,於第5、13、15條並就標的物價金、各項費 用及其他應負擔等事項為約定,此些項目均與房地買賣有關 。另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房屋產權登記期限,雙方同意 房屋產權之移轉時間,不得逾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所辦 理事項,由乙方指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辦理之」、第11 條約定:「乙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設備 及領得使用執照,並繼續完成自來水、電力等必要之公共設 施後,通知甲方於指定期限內辦理交屋手續,辦妥交屋手續 後,乙方應將建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卡、使用執照影本及 乙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並發給交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 5、37頁),益徵系爭契約著重於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系爭 契約中並無任何與承攬契約所側重之工作完成有關之約定, 例如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內容。準此,兩造間所 簽訂之預售屋交易契約,其性質上應為民法第345條第1 項 之買賣契約,而非同法第490條第1項之承攬契約,或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至明。又原告與曾水淳等4人簽訂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其目的本係為向地主購買土地以供房屋建築使 用,就土地部分自亦屬買賣契約,並無有關承攬契約之內容 ,是以原告就本件預售屋交易而向鎧將公司購買特D戶、特E 戶房屋,及向曾水淳等4人購買房屋所附著之土地,皆屬買 賣契約甚明,應無適用承攬契約之情,原告該部分主張,實 屬無據。  ㈢系爭房屋之瑕疵及其所生之損害,是否得向曾水淳等4人請求 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應由鎧將公司與曾水淳等4人共負 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兩造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16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8條已 約明: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需同時簽署履行方屬有效 。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本約視為全部 解約,故鎧將公司所交付之房屋有瑕疵而有違約情形,曾水 淳等4人亦應同負其責等語。  ⒉然查,預售屋之買賣涉及房屋之建造,從無至有的過程,其 中建築房屋係涉建照申請、營造發包、工地管理、驗收交屋 、修繕瑕疵等諸多具體細節,與建築專業高度相關,此與單 純買賣土地,賣方僅需為土地所有權人,經買賣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並辦理過戶登記,即得完成之情有別,是以就建物及 土地之賣方所應具備能力顯有不同,本件兩造既本於私法自 治、契約自由原則,將土地與房屋分別而分立兩契約,原告 分別向建商即鎧將公司購買預售屋;向地主即曾水淳等4人 購買土地,本無立場更無可能期待賣地之地主,與建商同負 建造房屋、交屋,甚或負修繕房屋之能力,更遑論使其負相 同之瑕疵擔保義務,故不論賣方內部關係、情誼或銷售模式 ,均無從影響上揭債之相對性、契約分立之認定,且前開買 賣合約書雖約明土地及房屋不得分開而為銷售,亦不得分開 而為解除,惟此係為使房屋得以有附著使用之土地,使經濟 效益最大化,然其餘部分之契約義務,仍應視各契約所定之 給付內容,由各契約義務人分別負擔,準此曾水淳等4人為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出賣人,對於系爭房屋之設計、興建 、修繕等皆不具專業技能,亦係鎧將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屋 之內容為約定,是曾水淳等4人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相關 瑕疵擔保義務,應無需與鎧將公司同負其責,故原告主張若 本件房房屋之瑕疵,應由曾水淳等4人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應屬無據。  ㈣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 告負給付遲延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 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業經認定在 卷,被告除就附表一、二所示瑕疵項目,表示同意修繕部分 ,認確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願意負擔修繕費用外,其餘瑕 疵則否認之,惟衡以房屋本係供人居住休憩之用,其內部結 構、設施應當具備結構完整、遮風擋雨之效果,依交易常情 ,預售屋買賣所交付者為全新之成屋,各處實不應出現滲漏 、龜裂、空心等現象,尤以系爭房屋於107年11月間方完工 交屋予原告,則入住不到一年之時間即陸續出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瑕疵狀況,實非新建成屋應具備之品質,而鎧將公 司既為系爭房屋之建造者,對於附表一、二所示其否認之瑕 疵,又未舉證證明有因其他如地震、颱風等外力因素影響結 構而導致房屋於如此短的時間內出現裂縫及漏水,則該瑕疵 自均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未交付具備應有品質之房屋予 原告,屬瑕疵給付,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惟系爭房屋 之瑕疵尚屬可修補,則原告主張依照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 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㈤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修復方式暨費用應如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業經前開認定甚明,至該房屋之 瑕疵應為如何之修復及適當之費用為何,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係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狀態,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修復方式,及各修繕方式所對應之費用,方得使該些瑕疵 項目予以回復成原本無瑕疵之狀態,該修復方式及費用業經 工研院同此意見。  ⒉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4、17至29、30、34至45 及附表二編號2至5、8至14、16、18至21、23至26所列裂縫 瑕疵,僅係油漆裂縫;又附表一編號15至16、31至32現無任 何漏水問題,亦僅係單純的油漆裂縫,無需預為以高壓灌注 、樹脂收縮之方式施作,則上開瑕疵皆只需以油漆填補,而 油漆已過保固期間,故原告不得對之請求等語,惟查,前開 瑕疵項目所認裂縫之成因,非屬單純之油漆裂縫,而為批土 之裂縫,砒土油漆與最外層之油漆顯有差異,則較內層之批 土已出現裂痕,導致圖在外層之油漆亦出現龜裂斑駁,顯見 內層批土本身已有不平整、不均勻之瑕疵,自應予以修復完 善,非僅以治標不治本之塗抹油漆方式掩蓋裂痕,工研院鑑 定結果並同此見解(見鑑定報告下冊第217至263頁)。被告雖 又辯稱:就部分瑕疵,鑑定報告既認該些裂縫尚無結構上安 全之影響,即無進行高壓灌注等方式予以修繕必要等語,然 正係因現在尚未出現結構上之安全問題,即要把握時間加以 修復,以避免裂縫狀況日趨嚴重,而對未來之結構安全產生 不良影響,尚不得僅以目前無結構問題即認無修繕必要,是 以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1至4樓熱水管2至4樓部分,已依約改 雙壓接,1樓部分則已辦理退費,故該部分修繕費用不予同 意等語,惟本院審酌,經鑑定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之各樓 層管線壓接狀況,確實無法排除被告施工不良因素,而認系 爭房屋之全戶壓接點皆應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顯見 確實有未依約完成雙壓接管線之瑕疵,且被告復未就其已施 作或已退費等情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修繕之費用應以110年鑑定作成時之計算標準為據 ,方可達到使瑕疵項目回復原狀之目的等語。惟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 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 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原告於108年即發現系爭房屋之瑕疵,並於同 年間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 ,即有給付義務,則計算物價價格即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據 ,是以本件即應以108年之修繕價格標準(即如附表一、二所 示)為計算依據,原告請求依110年之修繕價格計算,應屬無 據。  ⒌準此,因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二所列之瑕疵,並應以附表 一、二所列之方式進行修繕,而需花費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維修費用,則特E戶、D戶房屋各需花費37萬8,226元、20萬4 ,190元之維修費用,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㈥原告可否請求遷出房屋及遷入房屋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得居住,且對於屋內家具會 有所損害,故於修繕期間需將屋內家具全數遷入,待修繕完 畢後再遷入,故請求遷入遷出房屋之費用等語,惟依附表一 、二所列之瑕疵修復方式,系爭房屋並未進行大規模之結構 修繕,對於內部格局亦無進行改裝變動,僅係針對現有瑕疵 進行修補,雖於修繕期間應有移動家具之必要,惟僅需在屋 內進行移動即可,且系爭房屋皆屬透天厝房屋,亦可在特定 樓層進行修繕時,將家具於樓層之間移動,亦可覆蓋防塵布 以阻擋因房屋修繕產生之粉塵,實無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全 數遷出,再為遷入之必要,工研院鑑定意見亦認室內家具及 物品僅需配合油漆調整惟移動,並未認屋內家具及物品需移 出系爭房屋,且原告就有何將全數家具遷出之必要,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可採。  ㈦黃麗娟可否請求在外租屋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 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 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黃麗娟主張其因特E戶房屋於修繕期間,無法居住在內,且因 需有一個新的空間容納其遷出的大型家具,故需租賃一與原 房屋大小、格局相當之透天厝,加計前後搬家時間,需租賃 6個月,並參考周圍相同格局房屋之行情,每月需租金2萬8, 000元,共計請求租金損失16萬8,000元等語。然查,房屋修 繕期間會產生粉塵,傢俱需要移動且如粉刷油漆、泥作等亦 會產生不好之氣味甚而含有不適合人體長期居住吸入的化學 物質,故認黃麗娟於房屋修繕期間確實有在外居住而有租屋 之必要,並審酌油漆等化學物質需要一段時間方可散去味道 或有害物質,故認於房屋修繕期間往後加計15日應屬合理之 租屋期間,惟特E戶房屋經鑑定機關為專業評估,如以附表 一所示之修繕方式,工期需60日,加計15日之使房屋通風散 去味道、有害物質期間,亦僅需75日,實無黃麗娟所稱需在 外租屋6個月之必要。且查,經黃麗娟自陳僅有其與配偶二 人居住,則如此短期的在外短租,亦無移動大型家具之必要 ,應僅需租賃足以提供二人短期居住之空間即已足,實無承 租每月需2萬8,000元租金之透天厝之必要,尚難認為黃麗娟 就租金損害以證明其損害額之合理性,惟本院審酌雖黃麗娟 雖無法就損害之數額予以舉證說明,且因尚未實際進行修繕 而未有實際在外租屋之行為,對於具體之租金損害有舉證上 之困難,然審酌黃麗娟確實有於房屋修繕期間共計75日在外 租屋以供其與配偶二人生活居住之必要,且該必然產生之租 金損害係因被告之瑕疵行為所致,是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黃麗娟需短租之期間、需搬遷之人口 數量為2人,而系爭房屋所在地周圍之兩人套房每月租金費 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591租屋網之刊登資料,大多為1萬元 以內(見本院卷第305至310頁),併考量短期租賃可能會有較 高之費用等情,認應以每月1萬元為租金計算之標準,而每 月以30日計算,則黃麗娟得請求之租金數額應為2萬5,000元 (計算式:75÷30×10,000=2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㈧黃麗娟可否請求薪資損失費用?   黃麗娟主張:因房屋之瑕疵需修繕,而其配偶具備工程專業 ,因被告先前之維修一直有問題,為使後續之瑕疵修繕得以 完善,其配偶需於修繕期間請假在家監工,因而損失修繕期 間之薪資,被告對此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院審酌 黃麗娟本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之損害賠償,則施工者 係由黃麗娟自行僱工,並非繼續由被告施作,則黃麗娟自得 洽詢自己信任之施工團隊,實無任何因不信任被告施工品質 而需使其配偶在場監工之必要。且查,黃麗娟就本件瑕疵修 補施工是否有委請專人在場監工之必要,亦未見其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是以黃麗娟之配偶縱有工程專業而決議在場監督 修繕工程,僅為其自發性為之,不具必要性,其此部分主張 應不可採。  ㈨基上,黃麗娟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費用37萬8,226元、 在外租屋損失2萬5,000元,共計40萬3,226元(計算式:378, 226+25,000=403,226);楊雅慧可向鎧將公司請求房屋修繕 費用20萬4,190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 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鎧將公 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鎧將公司給付黃麗娟40萬3,226元、楊雅慧20萬4,190元 ,及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特E戶): 編號 項目 瑕疵認定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並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 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27,016元 2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3,635元 3 1樓大門上方結構性裂 4 1樓廁所門框右上裂 5 1樓面庭園門框左側裂縫 6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顯見有含水潮濕情形無法排除,方會短時間內產生壁癌,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應有防水上之瑕疵。 1樓面庭園門框下方防水處理。 不同意。 7,502元 7 1樓電梯右上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2-5頊。 8 1樓至2樓樓梯牆面裂 9 2樓客廳大面窗右下牆壁裂(曾修補2次) RC建築結構中的混凝土,屬於脆性材料,容易產生龜裂。門窗框角隅處一旦龜裂不但無法完全修復,同時也是造成滲水的主要原因。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項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⒈.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⒉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但據原告表示先前有滲水過,被告有進行修繕,但僅內面牆防水處理,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故需外牆迎水面防水處理。 ⒊其次,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如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完成內外牆面防水後,最後進行油漆,因僅局部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1,671元  2樓電視櫃牆面修補後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3,136元  2樓面學校小窗結構性裂(曾修補)  2樓樓梯牆面裂  2樓後窗結構性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且該房屋於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結構性裂縫,實非新成屋應有之狀態,即屬瑕疵。 ⒈此處裂縫約僅0.1~0. 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⒉此處裂縫寬度僅0.1~0. 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2樓至3樓樓梯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浴室北側窗戶磁磚突出銳利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僅同意粉刷裂縫,但認為並無漏水問題,無需為該部分修繕 18,755元  3樓浴室面小學窗戶磁磚結構性裂 ⒈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⒉一般窗角一般都會放鋼筋開口補強,會降低有45度角的裂縫,但後續有可能少一道程序,在窗戶安置後要在角邊黏貼防裂網,黏貼完後才能打底粉刷。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應予以先行修繕維護。  3樓主臥門旁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但僅以局部油漆修繕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36,348元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修補後仍裂  3樓浴室開關牆面裂、壁癌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惟仍有裂縫及壁癌的狀況,該部分於入住不到一年之房屋出現,應非新成屋應有狀態,屬瑕疵,應就現存之前面裂縫及壁癌予以修復,惟因現無滲漏水狀況,則認無防水瑕疵存在。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與浴室交界牆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工研院研究人員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採用紅色塗料),以及污水(採用藍色塗料)、廢水(採用綠色塗料)進行連續30分鐘灌水檢測,並以水分計及目視檢測,檢驗結果並無滲漏現象,研判被告已就先前的滲漏水情形完成修繕。惟就過去滲漏水狀況導致之牆壁紫斑、壁癌仍屬因過去防水問題所生之瑕疵,應就該部分予以修繕。  3樓主臥面小學小窗曾修補仍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大面窗旁牆壁裂 窗戶旁有45度角的裂縫主要的原因有三:結構系統設計不良、施工不良及地震影響。本頊應屬施工不良因素較高,但不排除因施工不良產生後之影響。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L≒75c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小面窗結構性裂 不同意。  3樓主臥冷氣下方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 3樓主臥床頭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3樓主臥化妝櫃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3樓走道窗戶右上方牆壁裂  3樓走道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 3樓走道牆面壁癌經數次修補仍有紫斑加深、壁癌擴大 本項於112年01月09日、01月12日進行浴廁積水檢測3天,結果並無滲漏現象,應僅就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之裂縫、壁癌進行修繕即可,並無其於瑕疵問題。 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00-0 3樓浴室旁主臥耐磨木紋地板隆起 研判為浴室先前滲漏水或施工時施工不良(例如材料瑕疵品或施工時有水沾到潮濕)。 更換耐磨木紋地板約l平方公尺。 同意。 3,183元  4樓樓梯牆面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裂縫產生後未來若遇地震,有使裂縫加大之虞,應就現以產生之裂縫予以填補修復。 此處裂縫寬度僅0.1~0.2mm,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65,469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戶旁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情形,應認屬瑕疵。 。 ⒈東側窗框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此處裂縫約僅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但將來容易從外牆迎水面滲水,室內注入不收縮樹脂填充原來外牆結構之孔隙:其方式詳見圖三(P164)所示,樹脂可選擇獨立氣泡之硬質不收縮發泡PU類。 ⒋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⒌牆面防水塗抹處理。 ⒍壁磁磚復原。 ⒎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尚無滲漏水瑕疵,僅需就磁磚部分修補即可。 14,682元  4樓浴室面東側窗框水泥縫過大、窗框貼條突起銳利(磁磚)  4樓天井壁癌 屋頂天井會高出樓板面之止水墩(也是作為固定人孔蓋用),如果未能與屋頂露台樓板面一體灌漿,或露台施作防水處理時未能往上施作,就有可能產生滲漏水。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電梯與窗戶間牆壁裂及窗戶右下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浴室門框上方牆壁裂  4樓小書房窗框結構性裂(曾修補)  4樓小書房牆面裂,其後寬度增加,且樑柱亦發現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大面窗下緣及右側、左側牆壁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小面窗旁牆面裂 裂縫寬度僅約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目前並無滲漏水,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30項。  4樓小書房門上方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書房旁走道牆壁裂  4樓書房門框裂(107年7月曾修補)  4樓書桌前牆面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4樓電梯旁窗戶牆壁裂縫  4樓曬衣架上方及旁邊牆壁裂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實際情況,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施行雙壓接,應將全戶壓接點重新予以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 1至4樓廁所及3樓電梯出口白華 研判拋光石英磚地板在清潔時,工人為了好清洗,採用清潔劑清洗,因為清潔劑比較屬於酸性物質,容易從磁磚縫隙隨水滲流形成吐白:但也無法完全排除用到非本地砂,混合其他來源的砂(如大陸砂或進口砂;在運送過程中可能有一些海鹽成分的物質參雜在裡面),再加上軟底施工含有水泥成分,最後施作完成的環境可能濕氣比較重一點而加速產生的。 因會持續發生,需敲除重作。 不同意。 84,316元 附表二(特D戶): 編號 項目 瑕疵成因 修復方式 被告是否承認瑕疵及同意修繕? 修復費用 (新臺幣) 1 1樓入口磨石子地板裂縫 依據買賣合約平面圖系爭建物入口騎樓設計為停車空間,換言之,其抿石子地坪必須至少要有約休旅車1.8~2.2T重及承受車輛行走之反覆載重,研判承載力不足。經工研院現場勘驗後可知,存有空心及裂縫問題。 ⒈敲除原有磨石子表面材。 ⒉鋼筋植筋及綁紮(D13#@15cm,fy=4,200kg/cm²)。 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⒋抿石子地坪 同意。 34,968元 2 1樓與2樓交界處龜裂、剝落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1、2樓交界處有龜裂剝落之情形,於我國未出現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龜裂剝落情況,應認屬瑕疵。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7,799元 3 1樓門框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4 1樓牆面裂 5 1樓後門門框結構性裂 6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曾修補仍裂,雨天滲泥水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且該裂縫已導致雨水滲入,而有防水之問題,應認屬瑕疵。 1樓後院與小學相鄰牆面層防水處理。 同意。 10,717元 7 1樓浴室窗戶磁磚尖銳突出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尖銳突出,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如非建物本身之瑕疵,應不會出現使磁磚產生位移而尖銳突出之情況,應認屬瑕疵。 本項主要原因為牆面l: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不平整,造成磁磚突出銳利。修繕方式如下: ⒈窗框四邊磁磚敲除。 ⒉敲除原有水泥砂漿打底面。 ⒊重新牆面1:3水泥砂漿打底面粉刷。 ⒋壁磁磚復原。 ⒌磁磚修邊條黏貼。 部分同意,認為將突出部分抹平美容即可,無需拆除重作。 10,181元 8 2樓客廳大面窗結構性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6,166元 9 2樓鄰40號牆面裂(冷氣機下方)  2樓電梯門框及烘碗機下方牆面裂  2樓電視後方牆面裂  3樓主臥與40號鄰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15,635元  3樓走道牆面裂  3樓主臥床頭牆面裂  3樓主臥浴室磁磚裂2塊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應為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6,430元  3樓主臥大窗與小窗間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2~14項。  4樓天井壁癌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壁癌,壁癌之成因必須有水氣之堆積,於未發生具大規模性地震使房屋出現裂縫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龜裂、裂縫,甚而使新成屋在入住不到一年即出現壁癌之情況,應認防水有所疏漏,且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屬瑕疵。 ⒈頂樓天井四周防水處理。 ⒉高壓灌注止水劑。 ⒊天井四周平頂刷乳膠漆。 同意。 18,219元  4樓前臥室與40號相鄰處牆壁經修補仍有裂痕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26,385元  4樓走道後窗框結構性裂縫  4樓曬衣架與頂樓交界牆面裂 因隔間牆面與頂樓屬不同材質介面,有約W≒0.1~0.2mm,L≒62cm裂縫。而新成屋於未遇大地震之情形下,實不應出現此等牆面裂縫,應屬瑕疵。  4樓通鋪牆面(鄰40號)經修繕仍有裂痕 本項裂縫寬度0. 1~0. 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浴室磁磚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磁磚破裂情況,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而使牆面產生擠壓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磁磚破裂問題,研判屬施工不良因素居高。 ⒈磁磚局部敲除。 ⒉水泥砂漿粉刷。 ⒊防水處理。 ⒋磁磚局部修補復原。 同意。 13,396元  4樓前臥室小窗結構性裂縫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此處裂縫約僅W≒0.1~0.2mm,不會影響整個結構,直接以批土油漆修復,且油漆會有色差,故以單元修復為原則。 不同意。 併入第18項。  4樓前臥室大窗結構性裂縫  4樓前臥室入門門框結構性裂縫 本項裂縫寬度0.1~0.2mm整面網狀裂縫。主要原因為泥作粉刷前牆壁未潤濕,應保持面乾內飽和,否則容易粉刷後牆面被吸水,造成泥作粉刷之後,表面產生裂縫。  4樓和室開關牆面裂 系爭房屋係屬全新成屋,於入住不到一年之際,即出現裂縫,於我國未出現具大規模性地震之情況,新成屋實不應出現該等裂縫,研判施工不良之因素居高。  1至4樓熱水管未依約改雙壓接(各樓層各1支) 依現場勘查結果,無法排除未按圖施工,依約以雙壓接方式施作,應將全戶壓接點打除,重新以雙壓接方式施作。 ⒈全戶壓接點打除。 ⒉給水熱水管壓接點重新施作。 ⒊水泥砂漿重新粉光。 ⒋防水處理。 ⒌磁磚黏貼復原。 部分同意,有關熱水管壓皆配管改雙壓接,2至4樓水電工程已施作,故辦理1樓雙壓接退費事宜。 34,294元

2024-12-13

TCDV-108-訴-3871-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李孟珊 被 告 黃群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41分許騎駛大型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原路路口時,碰撞原 告駕駛、訴外人吳修毅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腹部挫傷、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嗣被告在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賠償原告體 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另系爭車輛受損維 修費用由投保之訴外人富邦產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 險)賠付7萬1465元。惟上開調解筆錄將體傷醫療費用誤載 為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影響富邦產險之代位求償權,爰 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7萬1465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  ㈡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系爭車輛車主為吳修毅,原告復未主 張吳修毅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行使,則原 告在新莊調解委員會受領被告賠償性質,至多為體傷醫療費 用無誤,不因該調解筆錄誤載車損而異。又富邦產險已理賠 被保險人吳修毅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維修費用7萬3364元 ,有該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該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由吳修毅移轉富邦產險,日後 應由富邦產險自行向被告代位求償,至於被告已賠付原告, 兩者係屬二事,實難認被告已賠付原告而推論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或發生移轉原告之效果。從而,原告逕自 以其名義行使富邦產險對被告之求償權,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小-2768-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5號 原 告 鄭幃絜 被 告 詹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7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12

TCDV-113-訴-3565-202412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原 告 鍾明朱 訴訟代理人 廖顯任 被 告 房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7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7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6,720元等情,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嗣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250元之情 ,有113年6月14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 86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南投縣○○市○○路○街00○00號(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係南投市○○路○街00○00號(下稱系爭8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系爭8樓房屋已有漏水之情事下, 仍擅自安裝加壓馬達,造成8樓房屋管線破裂,大量水源因 而向下湧入系爭7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之房屋大範圍積水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失共計47萬1,250元(損害明 細詳如附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1,250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公共管路間之水管爆破,此 部分應由公寓大廈管委會負責,而非全權由被告一人負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8樓房 屋之所有人,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 :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導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7樓房屋漏水 之原因為何?與系爭8樓房屋有無關連?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有無理由? 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與系爭8樓房屋有無關連 之爭議: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安裝加壓馬達,導致系爭7樓房屋漏水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影片為證(見本院卷證物 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而就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以及該漏水是否可歸責被告等 節,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 十、結論及建議:…標的物25-10號(7B)漏水原因,研判係因 25-12號(8B)地板含水量已超過飽和狀態,水滲入於該樓板 佈設之電管中,因為水往低處流,所以順著流入25-10號(7B )牆面電管(電盤及插座)以及該建築物25-12號(8B)結構樓板 的龜裂處(低點)造成」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3年5月 30日投建師鑑(11301)字第3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 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科 學方式集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 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認定本 件漏水原因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7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系爭8樓房屋樓地板含水量高,水自8 樓電管、結構龜裂處,向下流向系爭7樓房屋,因而造成系 爭7樓房屋漏水,則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8樓 房屋所致,堪可採信。  ⒊而本件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其所有系爭8樓房屋之防水層,適 時加以修補樓板之空隙及加強防水處理,即可避免造成系爭 7樓房屋滲漏水之損害等情,認被告係因過失疏於維護系爭8 樓房屋,致造成系爭7樓房屋因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歸責於 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有無理由?倘為有理由,則應賠償數額為若干之爭議 :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不妥而有瑕疪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9 1條有關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之責任,係所有人以對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為基礎,至該欠缺是否因所有人之過失所致, 並非所問,被害人苟能證明權利之受損害係因所有人之工作 物、建築物所致,即得請求賠償;工作物、建築物所有人僅 得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與設置或保管之 欠缺無因果關係,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 能免責。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 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負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 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 ,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 後。  ⒉房客住宿費用1萬0,620元、水電檢修費8,100元、排水清潔費 4,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7樓房屋因本件漏水,有居住安全之疑慮,於1 12年4月3日至112年4月8日僱請水電維修技師、清潔人員進 行樓層漏水漏電處理,以及地板環境清潔等情,業據其提出 發票收據7紙、系爭7樓房屋漏水之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7頁、第171頁) ,且經證人徐慶雄即水電維修技師到庭 證稱:112年4月3日我至系爭7樓房屋檢修,當時每一個房間 地面均淹水,水自電源開關箱、冷氣水管線處不斷湧出,因 當日檢修困難,後續始進行房屋管線、冷氣插座之更換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系爭7樓房屋因本件漏水,而有大 量漏水自電源開關箱、冷氣水管線處不斷湧出,造成原告房 客居住安全之疑慮,而有投宿旅店7日之必要,且有進行水 電檢修、房屋管線、電源設備更換、環境清潔之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可認定。  ⒊原木地板損失20萬4,000元、系統家具損失10萬元: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滲水所致, 業如前述,是系爭8樓房屋漏水倘致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 原木地板、系統家具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漏水導致其房屋原木地板、系統家 具泡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固據提出日泰設計裝潢工程 報價單、預計施作坪數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5頁),惟就本件漏水是否造成上揭原木地板、系統家具損壞 ,以及如有損壞,損壞之範圍、面積為何等節,經本院囑託 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十、結論及建議 :25-10號(7B)原木地板外觀無法判定受損,底部襯托木地 板之材料(底材)及木地板經過淹水,透過毛細管現象全部浸 漬,有可能漸漸造成局部底材及面材受損。系統櫃外觀及內 部並無受潮變形現象」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8頁),可知原告房屋之原木地板 部分,雖因本件漏水而有底材浸漬之現象,但是否造成原木 地板之損壞,仍待時間經過、損害具體浮現始得判定。又系 統家具部分自外觀及內部觀察,則未因受潮而受有變形等損 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難認有據。  ⒋原木地板修復之估價費3,000元: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 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 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若原告於起訴前為釐清 損害責任而送請專業單位鑑定,法院亦將該鑑定結果作為事 實認定依據之一部,則其主張所支出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權利 所必要,且與加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 謂伸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於起訴前,端視是否未經鑑定(例 如釐清損害責任歸屬),即無法進行權利主張;倘權利主張 的內容,於起訴後,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章節所定 之方法,取得證據資料,即不具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必要 性。  ⑵原告復主張:其為證明系爭7樓房屋之原木地板修復費用而支 出估價費3,000元等語,提出日泰設計裝潢工程報價單、預 計施作坪數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查 ,上開估價費用係為釐清損害範圍,並非於起訴前為釐清損 害責任歸屬,且損害範圍之金額本得於起訴後由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鑑定章節囑託專業單位鑑定,並無「非經起訴前先行 鑑定就無法主張權利」之必要性存在,難認上開估價費用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 有據。   ⒌裁判費3,530元、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車馬費、鑑定費 13萬8,000元:   原告另主張裁判費3,530元、鑑定費用13萬8000元屬證明損 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屬訴訟上支出必要費用,自 得請求被告負擔等語。惟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 費用之一部。況本件將系爭7樓、8樓房屋送請鑑定係證據調 查方式之一,且為原告訴訟上主張權利所支出,非屬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納入訴訟費用之一部 ,而原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裁判 費、鑑定費用共計14萬1,530元,尚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失2萬2 ,72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2,7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 「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敗訴人之行 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費用高達13萬8,000元,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11 日投建師鑑(11301)第33號函、113年3月14日投建師鑑(1130 1)第3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83頁),且 係為鑑明本件漏水之原因、範圍及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等節 ,而鑑定結果認系爭漏水處之漏水原因可判定為系爭8樓房 屋漏水所致,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爭議事項非經鑑定無從釐 清,依本件之訴訟程度,為兩造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方 法,參照前開規定,並審酌原告請求原木地板損失部分,尚 待損失具體浮現,始得確定,本件鑑定費用、裁判費若按兩 造勝敗訴比例負擔,則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 並審酌上開情形,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原告損失明細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客住宿費 1萬0,620元 2 水電檢修費 8,100元 3 排水清潔費 4,000元 4 原木地板損失 20萬4,000元 5 系統家具損失 10萬元 6 裁判費 3,530元 7 原木地板修復鑑價費 3,000元 8 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車馬費、鑑定費 13萬8,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2

NTEV-112-投簡-497-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原 告 劉丹榕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增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登記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52 5萬股,依原告之民國107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被告分別為原告申報106至109年度之股利 所得(即盈餘分派)新臺幣(下同)422,580元、350,997元 、544,420元、707,898元,共計2,025,895元,惟被告並未 發放任何股利予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89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年4月8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 總經理,並以現金方式領取107年度股利(108年發放)397, 072元、108年度股利(109年發放)544,420元,故原告請求 107年度、108年度之股利,並無理由。嗣訴外人陳有增出資 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9年7月29日變更登記陳有增為被 告公司負責人,然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擔任總經理職務 之原告,陳有增實際職務僅為工程部協理,並無決策權。被 告於107年度至110年度均為虧損狀態,依公司法第235條、 公司章程第14、16條之規定,均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亦無 通過盈餘分派之股東會決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派股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就107年度(108年發放)之股利所得397, 072元、108年度(109年發放)之股利所得544,420元,已具 狀捨棄不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67、335頁),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384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 5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 用之。而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 ,造具各項表冊(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同法第231條至 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之 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 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 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 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 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 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 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 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 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 、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1號、90年度 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 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 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 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 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或 同意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07、110年間,各有申報給付原告股利所得各為422,580 元、707,898元,然原告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固據提出107、 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司促 卷第7、13頁),然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條第1項規定「自8 7年度起至106年度止,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自107年 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 餘加徵百分之5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營業人為避免 保留盈餘遭加課徵百分之10或百分之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在提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通常會將該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於彌補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等項目後之盈餘,製作 盈餘已悉數分配股東之盈餘分配表,送交稅捐機關查核,以 達節稅目的,此為常見之操作模式,是否有逃漏稅之虞乃屬 別一問題,惟究不能由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件,及 因此所生之原告股利所得記載,遽認被告106、109年度之盈 餘分派議案,業經各股東承認或同意,而對公司已生盈餘分 派請求權。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 ,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 何種方式為之,其股東同意權固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 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惟依原告於本院到庭具結行當事人訊問時自陳: 因為大股東魏連峯不同意分派盈餘,故106、109年度都沒有 實際分配盈餘,僅有帳面上分配作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足認被告公司股東實際上 並未就分配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 通過盈餘分派之決議,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原告以被告有盈餘而請求 分派106年度股利422,580元、109年度股利707,898元,於法 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公司章 程第14、16、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5,895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2-12

TCDV-113-訴-842-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戴黃思羽 法定代理人 戴彰宏 被 告 蔡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68,320元,並載明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將 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原告始對於本件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0號民事裁 定聲請駁回,而該項裁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9月1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亦未就上述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院平民齊113重訴字第48 6號函,請原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0號1 13年4月25日裁定之內容補繳裁判費68,320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2

TCDV-113-重訴-486-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