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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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王富堂 被 告 鄭秀碧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慶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而聲明 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被告應為適當的排水 設施,不能繼續讓水排入原告住處。」(本院卷5頁),嗣 於調解程序陳稱:希望被告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水 塔,或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語(本院卷32頁),前後已有不 同,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可 否確定本件訴之聲明?原告仍稱無法回答等語(本院卷77頁 ),堪認原告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據以辨別 是否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式即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10

TYEV-113-桃簡-985-202502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何世偉 卜正文 威冠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袁欣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高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林芳美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追加黃淑英為被告,惟黃淑 英於113年8月12日即已死亡,原告追加無當事人能力之黃淑 英為被告,於法不合。原告應撤回前開被告,並提出黃淑英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追加黃 淑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請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2-08

MLDV-114-補-214-20250208-1

勞專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若有 ,請提出相關資料(如鄉鎮市調解、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之筆錄 )。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尚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2份) 。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另聲請人併應一併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8

TTDV-114-勞專調-2-2025020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NUEST LLC 法定代理人 姜天杰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命聲請人即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聲請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 業所,亦無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 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原告未 供擔 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 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 ,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 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 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 ,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1,638元、美元2,07 3 .6元、新臺幣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93,237元【計算式:美金2073.6元×起訴時(113 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31.66元=65645元+人民幣71, 638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匯率4.397元=314,992元+12600 元=393,237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 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8,100元。依前 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 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8

CDEV-114-橋簡-18-20250208-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蘇梓丹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 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83日,准予補償新臺幣24萬9 千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請求人)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1月15日,經本院 裁定羈押,嗣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判決無罪,復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確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補償金。 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 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 收容,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由原 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 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所定為無罪之機關,指各級法 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 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 算。經查:  (一)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1月15日經 警逮捕到案(偵6149卷第109頁),檢察官於112年1月16日 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偵6149卷第155-159頁),經本院 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定羈押(本院聲羈卷第51-59頁)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 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在 案(本院偵聲卷第47-4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後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 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後釋放(見本院訴卷 第59頁),後經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請 求人無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9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査局桃園 市調査處逮捕、逕行拘提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 單、訊問筆錄;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本院 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刑事被 告保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 誤,是請求人為刑事補償法所定之受害人,本院為本件請求 之管轄法院,核屬適格。 (二)請求人於113年2月19日具狀為本件請求,並於同日繫屬本院 ,此有請求人刑事國家補償聲請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 。是請求人於所指案件無罪判決確定(113年1月10日)起2 年內,向本院請求,未逾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 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 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 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 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 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 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8條 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決定: (一)請求人受本案羈押之執行情形及日數:    請求人於112年1月15日經警逮捕到案,檢察官於112年1月16 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訊問後裁 定羈押,嗣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同年 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檢察官於112年4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 第6149號案件對請求人提起公訴,本院於同日命請求人具保 5萬元後釋放等情,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 節,依法應自112年1月15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4月7(112 年1月計17日,112年2月計28日,112年3月計31日,112年4 月計7日),共計83日。 (二)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按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 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之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2、本案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向本院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依 核閱相關卷證,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 情事,且請求人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審判之行為, 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無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 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及羈押裁定 、延長羈押裁定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 明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 認為與前揭所示羈押要件並無不符或違法之處,符合辦理刑 事案件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堪認辦理本案刑事案件之公務員 之行為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3、茲審酌請求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日數為83日,惟本件羈押之歷程,並無公務員行為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復考量請求人無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 干擾證據調查等情形,其遭羈押時(112年間)為31歲,其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6149卷第9頁),兼衡請求人 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所受之人身自由剝奪、名譽損 失、身心痛苦、受羈押前無工作及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補償金 額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 償3,000元為適當,據此核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共24萬9,000 元(計算式:3,000×83=24萬9,000)。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刑補-5-2025020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號 原 告 謝銀鳳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一、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 23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08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觀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6,06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95元【計算式:16,060元+利息1 0,635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應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3日止,即16,060元×(13+89/3 65)×5%=10,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695元】。另訴之 聲明第2項與第1項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 額。又訴之聲明第3項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執行金額為16,060元,及 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26,695元(計算式同上)。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390元(計算式:26,695+2 6,695=53,3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2-06

CCEV-114-潮補-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原 告 傑仕堡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炳賢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被 告 賴思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5,255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座落新北市○○區○○路0000號土地地下一層編號104 號停車位移除,並將該停車位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 達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2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至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鄰近地區之停車位近期交易價格為 245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地區之停車位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萬5,255元(本件為113年9月20日起訴,以舊法計算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6

PCDV-113-訴-2724-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陳奕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久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㈠內容文字端正、以正楷書寫且易於閱讀之起訴狀(須附繕本1 份),如不便謄寫,可以電腦繕打之文狀代替。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3房屋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或稅籍登記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06

TNDV-114-補-121-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許美英 被 告 許美昭 許家榛 許美燕 許丁仕 許朝鈞 陳若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 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9萬2,623 元【計算式:288、28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3,774 平方公尺+3,49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15-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 現值3,800元×7,2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7=7,792,62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萬8,22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並請陳 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周圍道路 標示、使用現況與照片。另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號全部,所有權人資料勿遮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無關可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6

PTDV-113-補-799-20250206-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陳孟德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簡易程序   ,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 院依其所述之中華郵政帳戶查詢開戶人資料,開戶人業已死 亡),原告起訴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5

NHEV-114-湖補-8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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