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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主文附表二、一、㈠關於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變更如附表二、一、㈠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過度管教丁○○,造成丁○○身 心害怕、恐懼;又相對人父親確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之行為, 現戊○○與丁○○正值發育青春期,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共同親權人,亦會有擔憂,是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若認定無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共同行使現狀之必要,另請考量相對人對 丁○○所為上開行為,暫不讓相對人與丁○○為過夜之會面交往 ,並請斟酌戊○○與丁○○皆是國中生,若是週五開始由相對人 接走直到週日,課業上無人教導,恐無法如期完成,故定為 週六上午11時開始會面交往始合適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㈢前項聲請為無理由時,相對人與丁○○變更 為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附表二、一、㈠酌定相對人與 戊○○及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其中週五晚上6時部分變 更為週六上午11時。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7月4日丁○○為小事對伊大小聲並踢伊, 伊為管教丁○○,始對丁○○為適當管教,並非家暴。其次抗告 人主張伊父親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伊詢問父親,父親稱當時 是在撿銅板,且伊現為獨居,也不會由父親接送或照顧未成 年子女。伊與戊○○、丙○○之會面交往都相處融洽,戊○○、丙 ○○都未反應原審之會面交往時間有何需要調整之處,也沒有 課業上的問題,反而是抗告人一直不讓丁○○跟伊接觸,抗告 人欲藉此縮短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顯有不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嗣於109年11月1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因丁○○於111年7月4日時與之頂嘴、不慎 踢到相對人,即遭相對人毆打,造成身心害怕、恐懼,並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及經刑事判決確定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因於111年7月4日對丁○○為 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通常保護令 ,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 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通常保護 令及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此外, 相對人亦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8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6至249頁、第266至284頁),是相對人有上開保護令核發及 刑事紀錄堪可認定。然於111年7月4日事件發生前,並無未 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報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紀錄可查,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查證屬實。且參以戊○○及丁○○於家調官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見保密專用袋),亦有陳述相對人與丁○○ 之日常生活與正向互動關係,是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有改善 空間,然尚難執之認定相對人已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參 諸此事件之發生,係相對人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在先,復有 肢體衝突,尚非相對人無端藉故突對丁○○施以家庭暴力,其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自應加強親職能力,然抗告人僅憑單 一次之衝突事件,遽認抗告人有暴力傾向及情緒控管不佳,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屬率斷,尚難採信。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洗澡時遭相對人父親偷窺等情,固然提出影 片,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因影片光線 昏暗,僅能見相對人父親數次於浴室門口蹲下、每次約十幾 、二十幾秒,相對人父親蹲下之目的是否為窺視抗告人洗澡 則有未明,尚無從佐證抗告人之主張為真;且相對人陳稱其 並未與父母同居,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即可,無須其 父母協助照顧等語,尚屬合理,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10 月29日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Ⅰ抗告人部分: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娘家成員,較了解未成年 子女喜好及生活習慣,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緊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皆由其處理,相對人本身情緒控管能力較為不 佳,情緒較為不穩,多以打罵教育,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之穩定性及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評估抗告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 告人可接受相對人1個月1次之探視頻率,不接受過夜及單獨 帶出互動。⒊經濟與環境評估: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家 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現居住地環境整潔;評估抗告人具一 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亦可提供妥善之居住環境。⒋親職功能評估:抗告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 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有一定程度之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 好,娘家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 告人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⒍情感依附關係 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 為其,未成年子女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亦多由抗告人提供生 活照顧及陪伴,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 係佳。⒎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濟狀況,抗告人有穩定工 作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亦可提供穩定妥善的居住 環境;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 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⑵親職能力部分,抗告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 及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⑶資源部分,抗告人表示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娘家 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有親 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Ⅱ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表示 因與抗告人間個性差異無法共同生活,協議離婚後,未針對 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特別約定,考量未成年子女先前主要照 顧者為抗告人,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同性別,於面臨將 來青春期,可接受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希望雙方 共同監護,並願意支付扶養費;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希望隔週可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互動,相對人親屬資 源及經濟條件均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具備親職能力等語 ,有上開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31至139頁、第163至167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兩造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於110年4月2 9日或30日間,相對人忽然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 且未妥善與子女溝通,造成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感 受。之後抗告人封鎖相對人溝通管道,使相對人無從與抗告 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照顧事宜討論,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而相對人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且在訊息中傳送訴訟、兩造 個人情感問題等內容,亦非友善父母表現。評估雙方均有責 任,但尚不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輔導報告記載 未成年子女曾目睹兩造及其等親屬間之家庭暴力情形,常處 於高衝突情境中;又兩造過往均有使用責罵、體罰等方式管 教,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兩造親職能力均有加強 之必要。又相對人曾將丁○○與抗告人趕出門,行為固屬不當 ,親職能力有加強空間,但尚無構成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會帶朋友來家中喝酒,且相對人友人從事 車伕工作,恐影響子女安全等語,僅係單方面臆測,抗告人 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難以採信。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 父親於丁○○年幼時觸摸丁○○生殖器等情,亦因抗告人無法舉 證,而難認主張為真,且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⒋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用毒品一事,經確認篩檢報告並未 檢出,且抗告人亦無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而相對人亦無舉證 抗告人有吸食行為,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況相對人於社工 訪視時亦向社工陳稱可由與子女同性別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無主張抗告人有使用毒品不適擔任親權人,故相對人 說詞難認為真。至抗告人雖有2次自殺行為,惟因過往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教育都係由抗告人負責居多,另據本院心 理測驗員對於抗告人所施之測驗,測驗結果顯示抗告人並無 明顯之心理健康困擾,在照顧孩童上為得心應手,並有一定 之親職能力,可見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與身心狀況並無受其2 次自殺經驗影響。相對人另就抗告人之家庭成員、交往友人 、居住環境等情形,主張有不利子女而有改定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等語,然經評估均難認有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  ⒌綜合上開兩造提出之主張,均無嚴重侵害子女之權益,尚不 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故應維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轉交抗告人 ,且抗告人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抗告人 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為主要照顧者,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 211頁)。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固以上開情詞各自 主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兩造均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離婚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 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及具 體規劃,業據上述。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其等接 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人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續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抗告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依附緊密良好 ,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無見,惟審酌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 女因年紀增長而課業壓力漸重,相對人亦自承本身較無法輔 導未成年子女課業,需委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 此確非長久之計。且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表達:課業輔導需求 係母親較能協助完成,現行會面交往模式常導致其等仍須致 電母親詢問課業問題,但電話容易講不清楚,週日返回母親 住處後始能處理功課,因而熬夜等語(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 袋)。是為兼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女間之親情維繫與 情感依附,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時身心發展之需求,並兼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穩定、課業輔導需求等一切情狀,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接送時間自週五晚上六時 變更為週六上午十一時應有必要,乃依變更原裁定附表二中 一、㈠有關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未變更部分均同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關於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雖認有酌予調整之 必要,惟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六、抗告人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及陳述,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抗告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暨方式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並交付與抗告人。 (二)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 (三)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若為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惟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仍應照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會面意願,若抗告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抗告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例如天災、車禍、因疫情而受居家隔離等)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和會面交往方式。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内到場,若超過30分鐘相對人未到場,則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抗告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若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抗告人應協助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四)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抗告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相對人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抗告人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五)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抗告人應提前一週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抗告人不得拒絕。 (六)抗告人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抗告人。

2024-10-28

KSYV-111-家親聲抗-5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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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亮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張○○、張□□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 人大弟)遭其法定代理人張△△(下稱張父)不當管教,致受 安置人身心受創,相對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業於 民國109年1月7日12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9日。考量現階段 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與照顧功能 仍未提升,相對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 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 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 證,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自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張父、張母雖已先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 二人仍持續拒絕聲請人社工訪視調查,則渠等親職能力是否 提升致難以進行評估而有待觀察。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 弟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張父為受安置人等之主要 照顧者,過去曾有多次對受安置人等不當管教之紀錄,且張 母對受安置人等消極未盡保護及養育義務,張父、張母並持 續拒絕聲請人所安排之訪視、會面等家庭處遇計畫,顯見其 仍固執己見,致處遇無法見效,堪認受安置人等返回原生家 庭並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參以目前仍有停止親權案件 尚待審理,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故為受 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109年1月7日相對人所為之安置係屬錯誤 安置,且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文件,基隆市長及經手的 社工應該面對錯誤,裁定准予安置及延長安置承辦法官應負 起未查明之責,法院應重新調查清楚事實還原真相,並提出 陳情書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曾於109年8 月4日上午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以被害人身分 出庭陳述意見,2人均陳述遭抗告人用棍子敲打頭部,頭部 皆有腫起,顯見抗告人確實有以掛麵棍敲打渠等頭部之不當 管教行為,且造成鈍傷之傷勢。受安置人迄今仍會自我貶抑 或自責在出庭時多話,渠等才被安置,相對人以為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大弟因本案已多次重複陳述案情內容,渠等目前 安置於寄養家庭,身心狀態逐漸復原及穩定,考量兒童之最 佳利益實無再次傳喚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陳述意見之理 由,渠等長期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抗告人持續有過度管教 之行為,張母共同生活惟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 大弟免於精神及身體傷害,使渠等身心受創,故經相對人評 估受安置人等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並提出受安置人、受安 置人大弟之寄養童生活適應調查表2份為據,為此請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 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 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 第11至18頁),且抗告人張父於偵查時自承於109年1月7日 有持桿麵棍輕敲受安置人等頭部各1下等情,有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本院000年度易 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之前揭主張非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 事判決內容可知受安置人等均非初次遭抗告人張父不當管教 。於109年1月7日發生抗告人張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 頭部乙事,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 受安置人等有受傷之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000年 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署於不起訴處 分書上亦載明「被告(即抗告人張父)管教體罰子女行為實 有不當,應深刻反省改正」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抗告人張 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頭部之行為係屬不當管教行為。 本院審酌頭部屬人體要害部位,抗告人張父持鈍器敲擊受安 置人等頭部,有造成腦震盪之可能,倘敲擊力度不當,甚有 造成死亡之風險,縱抗告人辯稱本件係輕敲未致受安置人等 成傷,然抗告人僅因恐受安置人等遲到,即持桿麵棍敲擊受 安置人等頭部,確屬不當之管教行為,抗告人認本件相對人 係錯誤安置,故無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自不足採。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等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抗告人 未確實反省其過當管教行為,猶認本件安置屬錯誤安置,且 一再指稱相對人侵權、說謊等,其迄今不願配合相對人社工 安排之訪視、親子會面等家庭處遇計劃,故處遇顯無法見效 ,相對人社工亦無法評估抗告人之家庭現況、受安置人等與 抗告人之親子互動情形,以確保受安置人等返家後無再受不 當管教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 必要,故原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28

KLDV-113-家聲抗-15-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8(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遭其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虐待,警方到場 後,N-000000A情緒激動,不願開門及配合警方確認N-11304 8安全,後經警方破門並送N-113048就醫,經醫院診斷N-113 048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紅瘀 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泛黃陳舊性瘀傷、右 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處瘀 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右手 前臂内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青、 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後腰多處瘀青 、右上背瘀青、右大腿内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 處發紅,嗣經社工訪視N-113048,評估N-113048因未立即回 應N-000000A問話,而遭體罰責打,造成全身多處傷勢,然N -000000A逃避社工訪視,無法討論本案後續處遇計畫,難以 排除受安置人N-113048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考量受安置 人N-11304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 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10 月5日17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在講話小孩沒 有回,伊用抓背的東西打小孩的手,伊也有打小孩的頭,用 手拉小孩撞牆壁,這是伊第二次打小孩的頭,第一次是去年 ,因為小孩不乖說謊,伊承認打小孩滿頻繁的,但也是有原 因,伊不會記是什麼時候打小孩,希望小孩可以盡快回來等 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1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受傷照片12張、彰 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到庭陳述,認為受安置人N- 113048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家庭前已有 數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N-113048遭其母N-000000A多 次責打施暴,為免受安置人N-113048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 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 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8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 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 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 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113年10月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護-293-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792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 甲43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792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甲792F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92、甲437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792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甲437為未滿12 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792M於民國112年1月至 11月間,多次因不滿受安置人甲792行為,而對受安置人甲7 92摑掌、扯頭髮、肢體拉扯致其身體受有明顯傷勢,且受安 置人甲437均在場目睹。另受安置人甲437稱於113年1月12日 因家事未完成,遭法定代理人甲792M摑掌多下,並扯其頭髮 撞擊洗衣機,致受安置人甲437右臉頰瘀青,此情亦為受安 置人甲792全程目睹。嗣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因受安置人 甲792攜帶違禁物品到校,便以電話方式向受安置人甲792恫 稱「破麻、找人弄她」等語,揚言將對受安置人甲792不利 ,致其心生畏懼不敢返家。且法定代理人甲792M常因飲酒、 施用毒品引發負面情緒反應,只要不順其意,便以摑掌方式 體罰受安置人甲792、甲437。對此,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受 安置人甲792、甲437,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護字第61、2 12、386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今因法定代理人 甲792M之情緒控管及親職能力改善成效緩慢,受安置人甲79 2、甲437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792、甲437 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甲792、甲437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6號裁定可 佐。另受安置人甲792、甲437雖均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 ,此有受安置人甲792、甲437表達意願書可佐。然本院審酌 法定代理人甲792M情緒控管及親職能力均尚待提升,對於不 當體罰之管教界線意識薄弱,且受安置人甲792、甲437欠缺 其他適當親屬資源。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792、甲437較為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792、 甲437,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 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28

TCDV-113-護-558-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素淑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庚○○係成年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1之3樓臺中市私立文殊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本案補習 班)擔任行政人員,兒童丙○○(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當時則在本案補習班就讀。緣庚○○於112年6月28日13時 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其認丙○ ○未依其指導解題,心生不滿,知悉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 ,仍基於對兒童傷害之犯意,隨即持藤條1只毆打丙○○之頭 部數次,致丙○○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丙○○ 之母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7月初因察覺曾與丙 ○○同在本案補習班就讀之丙○○之妹兒童乙○○(10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為庚○○毆打之情形(所涉部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報警處理,丙○○遂反 映自己亦有相類遭遇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己○○(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丙 ○○當時之學校老師王○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均經被告庚○○及辯護人以該等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7、41至43頁)。經查:  ⒈證人丙○○、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即已到庭並經本院告以 當據實陳述等旨後證述(見本院卷第130、151至170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到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242 至255、272頁),此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復皆非證明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⒉證人己○○於偵訊時未經具結部分之證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原應依法具結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到庭 具結證述,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復非證明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尚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69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不得為證據。  ⒊證人丙○○、王○驊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丙○○係因未滿16歲無具結能力,依法不 得令其具結,檢察官已對其告以當據實陳述等旨而踐行刑事 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程序(見偵卷第135頁),證人王○ 驊則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39至140、143頁),而被告及 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此部分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  ㈡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復經辯護人以此等文書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38、43頁)。惟此等文書實係丙○○、乙○○就讀之學校於案發 後基於責任進行通報並轉介丙○○、乙○○由王○驊進行校內輔 導製作而成,為王○驊平時就其業務上輔導丙○○   、乙○○之始末及互動歷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作為學生平日身 心輔導之依據,有證人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足徵此 等文書尚非針對本案特別而為之調查報告,應屬學校輔導工 作所為一般例行性之觀察與紀錄文書,非屬本案犯罪之偵查 作為,參以王○驊製作此等文書之目的非在將學生或被告定 罪,亦不因而享有業務上之利益,王○驊應無虛偽製作紀錄 之風險或動機,堪認此等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 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藤條毆打 丙○○,他受傷不是伊造成的,伊不知道為什麼他會有這種傷 害,伊當時人在大間教室,除了乙○○在3樓小間教室訂正考 卷外,丙○○等全部的小朋友都在大間教室登完分數後睡午覺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丙○○證稱其被毆打時有其同 學兒童甲○○(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乙○○目擊經 過,惟由證人甲○○、證人即本案補習班之班主任丁○○歷次一 致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丙○○係跟著除乙○○以外之補習班全 體同學在3樓大間教室睡午覺,證人甲○○、丁○○無迴護被告 之必要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此與被告歷次之 供述互核相符,證人乙○○對此則為全然相異之證述,證人丙 ○○、乙○○所述丙○○被打之緣由及情況前後不一或互不相符, 且丙○○於案發後仍前往本案補習班進行課後輔導,丙○○、乙 ○○均未將此事告知父母,所為顯與一般遭傷害之被害人及目 睹者之通常反應截然不同,丙○○連被打情形發生具體之日期 都搞不清楚,悖於常情事理,足認被告無所謂毆打丙○○之行 為,丙○○該次成績係到補習班以來最高分,被告無必要僅因 丙○○使用不同之解題方式即予處罰,另證人己○○、王○驊之 證述均聽聞自丙○○、乙○○,證人己○○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 丙○○所述不符,王○驊製作之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則係於 丙○○提起告訴後轉載丙○○所述,性質上均與證人丙○○之片面 指述無異,又丙○○就診之時間距離證人丙○○指述被告為傷害 犯行之時間相隔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法排除係他因 所致,均無從作為證人丙○○所為單一指述之補強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4至49、127、203、261至265、307至320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補習班擔任行政人員,丙○○當時則在 本案補習班就讀,被告為成年人並知悉丙○○係兒童,又被告 與丙○○均曾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之3樓,後 丙○○於112年7月7日16時50分許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 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勢,並曾報警處理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證人丙○○、乙○○、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丁○○、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05至257頁),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現場照片、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勞 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 稽(詳見本院卷第257至259、275至30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上開經過詳情,業據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從一年級暑假時去本案補習班,下課後就去待到晚上,庚○○ 在那邊教伊等讀書或寫作業,如果他教過,伊等又寫錯或沒 有照他的方式去寫,會被罵也會被打,他會拿藤條打,伊被 打過頭跟手心,因為乙○○被打到有傷痕,伊等就離開了,乙 ○○被打傷的時期伊有被打頭,因為伊的解題方式沒有照庚○○ 的解題方法去寫,他叫伊站起來,然後用藤條的棍子敲伊的 頭、敲了3下,好像是拿右手,打伊的頭部左邊算前面頂部 ,還有罵伊,當時大部分的同學都是在3樓大間教室午休, 只剩下乙○○、甲○○還有伊在3樓小間教室,伊回家沒有告訴 爸媽,想說沒有怎麼樣就沒有說,伊會害怕媽媽如果去跟老 師講,他功課會出很多,下次打伊也會打得更用力、打很多 下,後來乙○○被打、有跟媽媽說,乙○○做筆錄時伊感覺伊頭 暈、想吐才跟媽媽說伊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被同一個老師 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51至170頁)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年級時去補 習,下課後就去待到晚上,伊在補習班寫功課,庚○○會拿棍 子打伊等,伊還沒被打時,有在3樓小間教室看到庚○○拿藤 條棍子敲了丙○○的頭3下,伊有點忘記是打哪邊的頭了,伊 當時好像在寫評量,丙○○被打伊沒有告訴媽媽,後來伊被打 有告訴媽媽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41 至150、171頁)。而丙○○於案發後不久之前開時間即經診斷 受有前開傷勢,此部分受傷位置在頭部左側靠近頂部,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此與證人丙○○ 、乙○○所述被告曾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數次此一行為造成 之傷勢吻合;參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先發現 乙○○被打,伊幫乙○○洗頭時他一直喊痛,伊一直問他,到最 後他才說是被庚○○打他的頭,那時丙○○說他頭暈想吐,伊問 他怎麼了,他一直都沒有講,伊那時只有想說乙○○被打成這 樣、趕快處理乙○○的事,乙○○於7月7日在警局做筆錄,丙○○ 才說他被庚○○打頭,他跟伊講的時候有點害怕,說如果他說 了伊不要再打電話去跟誰說,不太想要跟伊說他被打的事, 乙○○是丙○○講完之後才跟伊說姊姊有被庚○○打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至255頁),證人王○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諮商過程滿長一段時間,伊先輔導乙○○,記得有到7、8次 孩子才願意說這樣的事件,乙○○有講說他都不想跟媽媽說、 不想記這樣的事情,有點抗拒再去回憶,他會說他做惡夢, 丙○○跟乙○○比較不一樣,丙○○會直接講他發生的事情,但伊 評估丙○○比較壓抑,因為在情緒方面比較沒有辦法完整說出 ,他有幾次在講的過程中會有些乾嘔的狀態,不一定是體罰 這件事,因為他講體罰的過程及人際的問題時都有曾經發生 過,伊沒有辦法特定是人際的問題還是體罰的問題,只有印 象他們說不太想再看到這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 、本院卷第130至140頁),而均敘及其等親自見聞丙○○、乙 ○○於案發後曾有不願提及本案相關情形、受有相當之身心壓 力等情,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及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47至149頁、本院卷 第275至303頁),此與較為年幼之被害人經歷或目睹具有權 勢者之暴力對待行為後可能產生之自然反應亦係相當,均足 佐證人丙○○、乙○○上開所述均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 觀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112年6月28日13時許在本案補習班 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認丙○○未依其指導解題 而心生不滿,隨即持藤條1只毆打丙○○之頭部數次,致丙○○ 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症狀等傷害,嗣因己○○察覺乙○○有為 被告毆打之情形而報警處理,丙○○始反映自己亦有相類遭遇 而報警處理等節,均堪認定;且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並如前述知悉丙○○係兒童,應已知悉持藤條毆打丙○○之頭 部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致丙○○受傷,猶仍為之,主觀上 即具有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故意,所為致丙○○成傷,自係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行為。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丁○○、甲○○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提及未曾見聞被告責罵毆打丙○○、被告當 時帶乙○○到小間教室訂正而丙○○係跟著其他同學一起去大間 教室睡午覺(見偵卷第35、39至41頁、本院卷第205至241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即曾供承或提出書面陳述自承:112年6 月28日13時許當時是丙○○之學校剛考完試、丙○○向伊報分數 ,丙○○考試時解題方式沒有按照伊教他的方式,伊當時有罵 他,伊看他的考卷是因己○○都拜託伊教丙○○,己○○特別要求 若丙○○、乙○○的學習進度或功課未完成時伊要利用午睡時間 陪同完成,其他家長都是自己在家陪同完成等語(見偵卷第 15至16、109頁),此與證人丙○○、乙○○所述被告在本案補 習班之3樓小間教室指導丙○○檢討考卷、認丙○○未依其指導 解題而心生不滿等節可以相互印證,與被告、辯護人所辯及 證人丁○○、甲○○所述丙○○在睡午覺、被告未予批評乙節則皆 係相左,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及證人丁○○、甲○○此部 分所述已難憑採;況證人丁○○、甲○○彼此間就丁○○於案發時 是否在場、丁○○於案發後是否曾向甲○○查證丙○○或乙○○有無 遭被告毆打、甲○○如何知悉而能就被告涉案之特定日期發生 丙○○睡午覺此一日常生活中經常發生而容易遺忘之事加以回 憶敘述等事項,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陳述 (見偵卷第35、40至41頁、本院卷第208至209、216至223、 234至236頁),實有瑕疵,遑論丁○○、甲○○於案發時應非始 終關注被告及丙○○,丁○○係被告之姊、仍係本案補習班之班 主任而甲○○則仍在本案補習班就讀,均與被告具有相當情誼 或利害關係,有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 見本院卷第208至209、220至224   、231至235頁),證人丁○○、甲○○所為此部分證述亦不無基 於前開關係而臆測案發當時情形之可能,自俱無從資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乙○○就被告曾在本案補習班之 3樓小間教室持藤條毆打丙○○之頭部等主要情節證述始終一 致,佐以丙○○、乙○○之年紀均幼而容易混淆時序方向,理解 能力恐有不足,表達能力尚非均有條理,為本院職務上所已 知,縱令證人丙○○、乙○○曾就辯護人所質有關被告毆打丙○○ 、乙○○之先後及原因、被告持藤條之手及毆打丙○○頭部之位 置、其等所在相對位置等細節證述曾一度或略為有所出入, 亦非顯與常情有違,不能憑此即遽認證人丙○○、乙○○有何故 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又證人己○○、王○驊均係就其等親自見 聞丙○○、乙○○於案發後之前述情形為證述,此部分證述自可 證明丙○○、乙○○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 ,足徵本案對丙○○、乙○○造成上述影響而得補強證人丙○○、 乙○○所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辯稱證人己○○、王○驊所為證述或王○驊 製作之學校個案輔導紀錄摘要性質上均與證人丙○○之片面指 述無異,同非可採。至辯護人其餘所辯丙○○就診之時間距案 發時已有間隔即無從作為補強證據、丙○○、乙○○於案發後之 反應悖於常情事理及被告無必要僅因丙○○未依其指導解題即 予處罰等各節,則或與上開事證不符、或乏實據而僅係出於 臆測,自係皆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 告毆打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 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公訴意旨未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就 丙○○為兒童此一特殊要件論以犯罪類型變更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固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惟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3至34、126、20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 明。另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指導丙○○檢討考卷,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 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方式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丙○○受有前 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 犯後猶迭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 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62頁),暨當事人、告訴人2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藤條1只,惟此未經扣案,且為日 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CDM-113-易-72-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9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91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4月間分別遭其法 定代理人甲0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剪刀剪傷嘴角、拉 扯其頸部項鍊成傷,及持曬衣桿責打。聲請人因而於113年4 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現 因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固著而難以鬆動,多以肢體責打及負 面言語威嚇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長期處在法定代理人高壓 情緒及嚴格教條之環境,認為錯均在己而習得無助,已影響 其心理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保護及照養兒少知能明顯不足 ,親職功能仍待輔導提升,且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亦屬 不足,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 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傷勢照片、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8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 人慣用體罰教養方式,受安置人已陷入暴力循環,對於法定 代理人暴力及正式求助已產生混淆及矛盾,且法定代理人迄 今於親子會面過程中,仍未改變其互動方式,依受安置人年 齡、受暴態樣、法定代理人無調整之意等情狀觀之,實已危 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並影響其身心發展,是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護-553-202410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OO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惟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自幼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體質等瞭若指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緊 密,自兩造分居後亦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聲請人目前在金 牛角糕點店擔任門市人員,上下班時間固定,收入穩定,親 職時間充足,聲請人每日均會安排親子時間,與未成年子女 互動聊天,瞭解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 形良好,作息正常,聲請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同性別,而得協 助未成年子女度過將來面臨之青春期。至聲請人固曾對未成 年子女有相對人所提出影片中之管教、懲戒行為,惟當時兩 造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不但需由娘家親友協助購置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用品,家中亦常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前來討債 ,且聲請人除需協助相對人處理水果攤事宜外,並主要負責 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未予以教導、協助,只會責難聲 請人,因此聲請人當時精神極度緊繃,或有對未成年子女為 不當之管教,惟實非常態,相對人僅擷取片段,而未完整呈 現聲請人所面臨處境,及相對人未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 ,尚難以此認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且聲請人自000年00月 間帶著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租屋處迄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 穩定,訪視時亦可見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良好,受照顧情形 佳,且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自然、正向,益徵未成年子女並 未因聲請人曾有之懲戒管教行為,而對聲請人存有畏懼。  ⒉反觀相對人自陳之收入有近半數來自其與前妻所生子女之社 會福利補助或政府津貼等,亦有高額債務待清償,倘日後因 不符資格而無相關補助或津貼,相對人顯將再次面臨經濟困 境,難認其有充足穩定之經濟能力得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 活。且依相對人於訪視時所述,其似不否認聲請人行使親權 能力較佳,僅基於不願給付扶養費給聲請人之動機,而爭取 未成年子女親權,倘係如此,似難認相對人為適格之親權人 。  ⒊是基於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等,應由 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 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另聲請人願配 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只要相對人提早告知且不影響未 成年子女上學,兩造均可以自行協議探視時間。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 及非消費性合計為2萬9527元,再考量兩造經濟條件均非小 康之家,相對人尚需扶養與前妻所生3名子女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 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萬2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或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並無長期收入不穩定,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 與未成年子女搬去三峽居住前,均未外出工作,亦未協助相 對人經營之水果生意,相關生活開銷全由相對人負擔,且聲 請人除照顧未成年子女外,其餘家務均未負擔。而關於未成 年子女洗澡、泡牛奶、換尿片、打預防針等照顧事項,均係 由相對人教導聲請人,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協助未成年子女照 顧教養事宜,實係因聲請人以未成年子女為其辛苦懷胎所生 為由,不准相對人干涉,兩造亦常因此發生爭執,聲請人於 111年間即因情緒失控,多次體罰未成年子女,實不適任親 權人。而相對人有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及能力,相 對人與前妻所生之3名子女亦可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是相 對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亦不會向聲請人請求 扶養費,且聲請人有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另相對人目前 以駕駛計程車及賣水果為業,因工作因素,實無法固定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以1萬8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原為夫 妻,於113年3月14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8號和解離婚 成立,婚姻關係消滅,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謄本、前 開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自屬有據。 ⒉而聲請人曾於111年10月13日因未成年子女未配合餵藥而拉扯 未成年子女耳朵、頭髮,及拍、捏未成年子女大腿,亦有因 未成年子女站在椅子上而持熱熔膠條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譯文為證,且為聲請人所 不爭執,足堪認定。  ⒊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訪視,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具相當 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 續性原則,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能提供 兒童穩定照護,惟因相對人非該事務所轄區,建請參考轄區 單位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27日新北社兒字第 1130363930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經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相 對人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意願,且希望單方為之;該會評估相對人現階段身 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且相對人在親職時間、教育及會面 之安排尚屬合理,惟相對人尚有200萬元之負債尚未還款, 過往家中也曾因未繳電費被斷電,因此請再為衡量相對人實 際行使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與相對人進行訪談,無法了解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對於本案件之想法,請參閱相關資料及 訪視報告後,針對親權歸屬及會面交往方式再自為裁定等語 ,亦有該會113年5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26號函及後附訪 視報告為憑。  ⒋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及意願, 聲請人雖曾對未成年子女有前揭不當管教行為,惟衡諸事發 原因、聲請人當時身心情況,及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及本院 詢問時所陳述目前受照顧之情形(參彌封證物袋內未成年子 女意願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未成年子女不同意公 開),尚難認聲請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而兩造先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即觀念歧異,屢生爭執,目前亦分居兩地 ,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難期良性穩定溝通協調,恐有相 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可能,對 未成年子女而言當非符合其最佳利益,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 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必要。又相對人可提供之親職時間 較不固定,仰賴其他子女之協助,經濟情況亦因高額負債較 為吃緊,且未成年子女目前為5歲,尚屬學齡前階段,正值 重視安全感及依附感發展階段,過往大部分時間亦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之處,聲請人對 於其身心需求、生活情形、性格等方面亦有相當掌握,與未 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較為深厚;佐以未成年子女所陳述過往 受兩造照顧之情形,及就未來照顧方式具體表達之意願(參 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本院訊問筆錄),及未成年子女目前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少變動原則等 面向加以評估考量,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⒌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相對人自陳因工作性質及配合其他 家人時間等原因,無法固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等 情,且兩造目前尚得自行協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事宜,業據渠等陳明在卷,是本件尚無逕予酌定會面交往 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兩造婚姻關係業經和解離婚成立,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 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 婚而受影響,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⒊而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全部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 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 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 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為2萬6226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為每月1萬6400元。佐以聲請人於訪視時自陳為門市店 員,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名下無財產,109年至111年之 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萬8000元、30萬3000元;相對人於 訪視時自陳為計程車司機,並兼職水果銷售,每月收入合計 約4萬5000元至5萬元,惟尚有貸款約200萬元,除未成年子 女外另有3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109年 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710元、14萬7092元、0元等情,有渠 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調查報告及訪視 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另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次子已就 業,每月可分擔家庭經濟約1萬至1萬5000元等語。是本院審 酌未成年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兩造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 費用數額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 萬元為適當。兩造分別主張扶養費應為每月2萬4000元、1萬 8000元等情,均無可採。 ⒋又兩造均正值壯年,衡酌渠等前揭經濟狀況及工作能力,認 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1萬元(計算式:2萬 元×1/2=1萬元)。 ⒌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 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 人就聲明扶養費數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 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 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 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親聲-231-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 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 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 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 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 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 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 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 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 5年12月1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 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相 對人父母生活現況:相對人父於113年9月16日再次入獄服刑 ,未向社工透漏為何入獄,僅知刑期約5個月;相對人母對 相對人轉換機構安置之想法,認為相對人可以就可以,亦自 述可以接受。2、親子會面情形: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28 日及同年9月30日,提供親子會面服務,相對人父母與相對 人互動狀況尚可,相對人母會主動關心相對人,相對人父較 不會主動表達,但不會拒絕和相對人互動。3、相對人近況 :相對人暑假期間沒有上課,生活作息一樣規律,寄養媽媽 希望建立相對人的生活規律性,因此與相對人互動有一定的 界線及規則,相對人身體健康情況良好,能接受並期待轉換 機構。綜上所述,相對人端午節連假返家團聚,遭相對人父 管教責打,聲請人依法裁罰親職教育課程,考量相對人領有 身障證明、年幼且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需要更多的照 顧技巧、陪伴與教導,然相對人原生家庭有所限制,相對人 父情緒控制能力不穩定,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 ,照顧知能不足,相對人父母親有資源薄弱,能提供協助有 限,相對人此時返家將面臨較大的照顧風險。為維護兒少權 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91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接受安置想去機構,相 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 父有不當體罰,相對人母無保護能力,相對人父目前再度入 監服刑,評估返家可能性較低,未來預計朝相對人轉入機構 安置處遇,故現階段不宜返家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0-22

MLDV-113-護-176-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 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 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 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 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 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 N111015A責打。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 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 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 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 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 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 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 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 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 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 、113年度護字第12號、113年度護字第95號、113年度護字 第20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 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依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妨害性案主案件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於113年8月27日經法院調解 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聲請人將持續與受 安置人之母N111015B工作,評估親職能力及返家規劃安排, 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0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5080、9052號檢察官起訴書以上皆影本等為據, 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 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 化家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 ,以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 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 善於表達自身想法。二、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 1為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妹為第二次安置, 鑑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 對二名案主及案妹一再地被管教成傷,加上112年8月23日及 11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主1及案妹被安置前疑似遭案父性 侵害,目前案父已遭起訴,由案母取得監護權,將持續與案 母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以利案主們返家期程規劃。肆、建議: 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本案將持續與案母工作評 估其親職教養功能,目前處遇工作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 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結,評估案母需時間準備 接手案主二人照顧,目前尚不適宜返家,將持續評估親屬資 源評估完備及連結合適資源。二、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 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並評估親友支 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後續返家之考量。」等語 ,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財產、勞工保 險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1612號(家庭暴力防治案)、112年度簡字第1582 號(竊盜案)刑事簡易判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附於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12號卷內),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認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 傷,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 期徒刑參月,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 有嚇阻作用,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 年8月23日受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 似性侵害,該事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又案 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 反覆進案,案父之上開做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顯 非適合照顧者;另受安置人之母於113年8月27日雖經法院調 解取得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監護權,惟其親職能力 及家庭照顧功能均尚在評估中,且案母家目前亦無適當替代 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分別為 12、11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11 3年7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0-22

CHDV-113-護-301-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丙○○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 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 賣人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買賣人口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再於113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 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 口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丁○○、乙○○、甲○○(原名王志 群)及其他緬甸園區成員間之分工細密,且被告於進入本案 緬甸園區後,除職位自組員依序升遷至副組長、組長、大組 長外,更掌有指揮、管理本案被害人之權限,甚可決定受其 管領之被害人是否應受體罰,可信被告參與之程度甚深,且 具有影響本案共犯或被害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 案目前尚未對全部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 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 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 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共犯、證人相互串 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依比例原則衡酌 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兼考量全案審理 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既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100-20241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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