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 置 人 N-11304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接獲通報,
受安置人N-113048(男,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
件)遭其母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虐待,警方到場
後,N-000000A情緒激動,不願開門及配合警方確認N-11304
8安全,後經警方破門並送N-113048就醫,經醫院診斷N-113
048頭頂發紅且血腫、右眉尾及右眼眶骨瘀青、右耳發紅瘀
青且破皮、右耳後瘀青、前胸共3處已泛黃陳舊性瘀傷、右
側肩膀瘀青、右手上臂大面積瘀青、右手上臂偏後側兩處瘀
青指痕、右手肘外側延伸至右手前臂外側大面積瘀傷、右手
前臂内側兩處抓痕、左肩延伸至左手上臂外側大面積瘀青、
左肩後方大面積瘀青、左上背及左後腰瘀青、後腰多處瘀青
、右上背瘀青、右大腿内側大片瘀青及發紅、左小腿後側兩
處發紅,嗣經社工訪視N-113048,評估N-113048因未立即回
應N-000000A問話,而遭體罰責打,造成全身多處傷勢,然N
-000000A逃避社工訪視,無法討論本案後續處遇計畫,難以
排除受安置人N-113048若續留家中之受暴風險。考量受安置
人N-113048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
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聲請人已於113年10
月5日17時許,依法將受安置人N-11304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113年10月8日起繼續安
置3個月等語。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在講話小孩沒
有回,伊用抓背的東西打小孩的手,伊也有打小孩的頭,用
手拉小孩撞牆壁,這是伊第二次打小孩的頭,第一次是去年
,因為小孩不乖說謊,伊承認打小孩滿頻繁的,但也是有原
因,伊不會記是什麼時候打小孩,希望小孩可以盡快回來等
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
安置報告書1份、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4份、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受傷照片12張、彰
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內容及法定代理人之到庭陳述,認為受安置人N-
113048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家庭前已有
數次兒少通報紀錄,受安置人N-113048遭其母N-000000A多
次責打施暴,為免受安置人N-113048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
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妥適之保護、照
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3048尚不宜任由其法定代理
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
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
定將受安置人N-113048自113年10月8日起交由彰化縣政府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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