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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承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桂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以現金新臺幣37萬8,47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83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36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業已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不動產財產一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以其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為10 9年11月23日,面額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55萬 元,票號依序分別為617815、617816)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為由,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訴訟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爰審酌本件訴訟內容,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自應定相當之擔保 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倘計算至原告於114年1月 9日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前1日止,總額為162萬2,04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可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 息損害,爰審酌本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 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間合計為4年6 月,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 行之期間約需4年8月,是被告可能因此受有37萬8,477元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162萬2,044元×5%×(4+8/12) =37萬8,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命原告提供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30萬元 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國114年1月8日 (4+48/365) 6% 32萬2,043.84元 32萬2,043.8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2萬2,044元

2025-01-13

KLDV-114-聲-2-2025011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建志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對上訴人住所以寄 存方式為送達,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 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9

KLDV-113-基小-1873-2025010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號 原 告 基隆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被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YOSUKE MATSUNOBU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9

KLDV-112-消-1-20250109-1

基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添汀 相 對 人 謝贏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而請求返還。本件相對人 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9

KLDV-114-基小調-82-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莊璧綺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璧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6 1,296元,無財產,收入每月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按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 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 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財 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28,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103年5月實領金額29,347元、103年6月實領金 額30,392元、103年7月實領金額29,347元、103年10月實領 金額20,513元(若加計法院扣款外籍扣稅8,541元,則為29, 054元),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535元【計算式 :(29,347元+30,392元+29,347元+29,054元)÷4月=29,535 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8,618元 後,尚餘10,91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535元-18,61 8元=10,917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31,004元, 聲請人53年生,現年6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5年。聲請 人之債務情形,合計約615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9

KLDV-113-消債更-95-20250109-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翁束華 曾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 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關於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 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現金價值,屬於要保人 之財產權,得為執行標的,且或未符合給付條件或解除契約 ,仍不會出現在債務人之所得清單中。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 人之身分向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投保之情形,自非無正當理 由而不遵補正通知。又執行事件之調查,執行法院亦得依職 權為之,執行法院固得命債權人就其聲請調查之事項提出釋 明,惟此非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未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影響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債權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 或浮濫聲請,除透過法院調查投保資料外,已無其他可回收 債權之方法,自應認為有其必要性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 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為判斷依據。次按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參照)。是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是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為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次按「強制執行 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 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 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 ,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 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查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相對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等情,為原法院所認定, 而再抗告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等語,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 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如否,能否認再抗告人係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又執行法院是否 不能為該項調查以進行執行程序?尚非無疑。乃司事官未詳 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有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依據,並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 金錢債權,進而以其未盡查報義務,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4月20日北院隆98執天字第57 8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投 保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提出足以釋明債務人可 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駁回異議人向 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2點記載略以:「因債 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 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 語,足見異議人主張其無從以債權人身分查知相對人投保資 料等語,尚屬有據,則異議人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 保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現今社 會以投保商業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者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既已指明壽險公會為查詢,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是考量本件異議人聲請 之合理性及查報之可能性,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非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俾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關於調查相對人 於壽險公會保險契約資料之聲請,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9

KLDV-114-執事聲-15-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來 被 告 林 菊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顯群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仁和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宜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美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寶 (即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李淑美、李淑寶為李 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18分許發生火災,致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DQ-6391號、RC J-1909號汽車燒毀全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車輛之被保險 人全損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8,700元,因此取得代 位求償權。而被告李本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系爭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和越花藝股份有限公司則為系爭廠房之 租用人,其等因使用管理系爭廠房不當致生上開火災,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萬8,7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李本源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9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菊、李顯群、李仁和、李淑宜、 李淑美、李淑寶(下稱林菊等6人)等情,有李本源之繼承 系統表、李本源之除戶戶籍謄本、林菊等6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 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惟林菊等6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命林菊等6人為李本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08

KLDV-113-訴-566-20250108-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繳納之1,000元 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0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小上-1-20250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林錦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 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782號盼決先例要旨參照)。而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 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 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3萬7,516元【計 算式:499萬8,614元×(1,008萬7,553元÷1021萬2,379元)=493 萬7,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4,8 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確定後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08

KLDV-112-訴-406-20250108-2

消債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秀蘭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家旭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判斷理由與實際狀況背離,也未考量 抗告人實際經濟能力與利息增加速度,顯有重大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 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立 法理由參照)。是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原審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 項及預納郵務送達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 於原審之代理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0日繳納郵務送達費用 ,並於113年9月30日具狀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繳費收據、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1至57 頁)。原審嗣於113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 聲請,惟原審於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前,未循消債條 例第11條之1規定,使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予駁回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逾期 未補正部分事項為由,於程序上駁回其清算之聲請,並未就 實體事項為審酌,本院合議庭認應發回由原審再予審酌,另 為適法之裁定,以期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08

KLDV-114-消債抗-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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