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莊璧綺
代 理 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璧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26
1,296元,無財產,收入每月2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按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
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
為證。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財
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資約28,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薪資明細表,103年5月實領金額29,347元、103年6月實領金
額30,392元、103年7月實領金額29,347元、103年10月實領
金額20,513元(若加計法院扣款外籍扣稅8,541元,則為29,
054元),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9,535元【計算式
:(29,347元+30,392元+29,347元+29,054元)÷4月=29,535
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
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
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居住地在基
隆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即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3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約18,618元
後,尚餘10,917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9,535元-18,61
8元=10,917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31,004元,
聲請人53年生,現年6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約5年。聲請
人之債務情形,合計約615萬餘元(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
。衡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
,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KLDV-113-消債更-95-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