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禎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張雅玲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當舖
法定代理人 沈榮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宗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共1,554,894元
以上,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66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202,58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75頁、見
本院卷第179、188、189、203、207、260、441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做了快兩年,月薪2
7,000元,年終獎金今年有領到2萬元、中秋獎金14,500元,
其餘節日沒有領到獎金,績效跟加班也沒有。另外一份工作
是做○○○○,一個月薪資約15,000元至19,000元,時薪188元
等語,此有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
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113頁)。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為46,875元【計算式:27,000+〈年終20,000÷12〉+〈中秋獎
金14,500÷12〉+(〈15,000+19,000〉2)】,本院即以46,875元
認定其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
第23、27、29-34頁),僅有團體保險6筆。從而,本院即暫
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46,875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所需包含負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計34,4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
)。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
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113
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
半(與配偶負擔各二分之一)為34,152元(見本院卷第445頁)
之標準數額相差非距,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總
計:34,443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8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443元後,雖尚有12,432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達1,202,580元,已如前述,若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12,432元所計算,須約8年多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202,580元÷12,432元÷12個月=8.1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SCDV-113-消債更-74-202411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