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位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炫位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16時51
分許(第一筆詐欺款項款入時點)間之不詳時點,在嘉義市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陳全成(所涉犯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長期借用、由陳全成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等功能。嗣該不詳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亨運、曾柏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陳炫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卷第145至148頁
、第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間係由其保管及使用,
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遺失手拿包,裡面
有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我並沒有
把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給別人。在偵查之初我並不是被告
身分,我有主動陪同叔叔陳全成前往警局,向員警說明並解
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如果我是協助詐騙的話,我就
不會跟陳全成一同去警局。我在發現卡片不見以後,我有打
電話去郵局掛失,才發現已經被凍結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早於112年2月以前,已由陳
全成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所保管及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即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佯以系統異常,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詐術,對渠等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並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金訴緝卷第148頁),且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頁碼部分:①李亨運:偵
卷第21至22頁、②曾柏恩: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陳全成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9至12頁、第125至133頁),
並有告訴人李亨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23至24
頁、第27至33頁)及告訴人李亨運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1份(偵卷第35頁)、告訴人曾柏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偵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5頁)及告訴
人曾柏恩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偵卷第55頁)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偵卷第6
9至77頁、第81至86頁)、中華郵政112年9月25日儲字第112
1226491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卷第31頁、金訴緝卷第35
至38頁)、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411號函暨交易明細
1份(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
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
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
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
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
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
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
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
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
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
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
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是112年2月9日晚上,我的手拿包
在嘉義市不見,但我沒有到派出所報案。經與員警核對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後,確認最後一筆是我的客戶於112年2月9
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本案帳戶給我
,而後我有再去統一超商將600元存入本案帳戶,以便一次
提領5,000元現金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經核其此部分
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2年2月9日1
1時16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分別有4,500元、600元款項匯
入,並於同日20時8分許經提領一筆5,000元款項等節相符(
偵卷第75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非子虛。但細繹
上開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自被告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
,存款僅餘有147元,直至告訴人李亨運因遭受詐欺而於112
年2月10日16時51分許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期間均未見有
任何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
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因受詐騙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渠等所匯款
項卻又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情明顯與一
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
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
符。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
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或陳全成掛失之風
險,旋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
領而出?又從前開交易明細紀錄之各次匯、提款時間,更可
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均在
短短10分鐘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既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得於密接之時間,成功利用金融卡分次提領而出,足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知之甚詳。若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藉由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殊難想像渠等得在金融機構設定輸入金融卡密碼容許錯誤次
數範圍內,精確猜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包含密碼長度
一共為幾碼、密碼確切組成數字)。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係遺失,其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已有可疑。
⒊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曉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乙事,辯稱係其所遺失之手拿包內,有放置記載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所以對方才會知道密碼等語(本
院金訴緝卷第122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我向陳全成借用本案帳戶已有1、2年時間,我都
很正常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1頁、金訴緝卷第142頁)
,既本案帳戶已由陳全成交付被告長期使用,期間至少已有
1年以上,且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使用頻率亦非低
,殊難想像在被告長期頻繁使用該帳戶之情況下,究有何需
抄錄金融卡密碼在紙條上供其記憶之需求,其此部分辯詞實
值懷疑。復觀諸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期間曾多次詢問被告所遺
失之手拿包裝有何內容物時,其於該次詢問時前後所供述內
容全然與客觀事實相互齟齬:「(問:手拿包裡面有哪些東
西?)答:錢包、便條紙、我的玉山銀行卡片及叔叔的郵局
卡片及香菸,我的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
問:你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加上2張提款卡?)答:是。」
「(問:為何你今天提供的身分證換發日期是111年7月18日
?)答:我剛剛一直在想那天的事情,我確定我的玉山銀行
及叔叔的卡片不見了。」「(問:你的皮包內現在有玉山、
國泰的提款卡是誰的?)答:玉山是我的,國泰是我朋友的
女兒的。」「(問:你剛不是說玉山的提款卡不見了嗎?)
答:我剛剛的回答,我很努力在想那天的事情。」(偵卷第
129至131頁),若被告果有「遺失」手拿包之情形,何以未
能第一時間確認其手拿包內裝有何物、遺失何物?再者,被
告於偵訊時明確供陳:我不是本人,所以沒有去報案、掛失
等語(偵卷第129頁),卻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遺失當
天有打電話給郵局要取消卡片,但是郵局那理說法是要本人
到現場辦理,我拖了2、3天才去等節(本院金訴卷第101頁
),說詞不僅前後不一,亦與中華郵政113年5月10日函覆本
院稱: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間並無以電話、臨櫃掛失記錄之
情形不符,更加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之可疑。況一般具有正
常智識之民眾均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有遺失之情形
,當應即掛失或向員警報案,以免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之工具,而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本案帳戶係供其平日
收受工程款等業務使用,竟於長達1個月期間均沒有主動向
員警報案或掛失,與一般人丟失常用金融帳戶時之反應明顯
有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16
時51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乙節,應足認定。其上開所辯,難以信採。
⒋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參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曾經營台電承包商工作,現從事自媒體工作之教育程度及工
作經歷(本院金訴緝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況被告前
於106年2月間曾因將其母親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工具,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5號為有罪科刑判決(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書影印本附卷足憑(本院金訴緝卷第23至27頁
),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既其曾有因相同犯
行而為司法偵查、審理之經歷,對其行為恐涉及不法當無不
知之理,當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其卻仍猶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是協助詐騙的話,我就不會跟陳全成
一同去警局,這不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等語,然其是否係主
動陪同陳全成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是否向員警供稱該帳戶
平日是由其所保管及使用等節,乃其「行為後」針對偵查機
關調查之應對,與本院判斷其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以及行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涉,更何況被告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日乃112年3月22
日,已距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長達1個月之久,且員
警既通知陳全成到場詢問,縱被告沒有陪同陳全成至警局製
作筆錄,員警亦得透過陳全成之供述而查悉本案帳戶之實際
持用人為被告本人,是被告以此作為無罪之答辯,亦無從憑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所辯均為臨訟置辯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
10日16時51分許間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法,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
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既曾因前案提供人頭帳戶而
進入司法偵查、審理程序之經歷,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已有
預見,竟仍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
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本案犯行
以前,曾有因犯與本案相同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金訴
緝卷第195至204頁),素行難認良好,復酌以本案被害人數
雖僅有2人,然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約15萬元,並非輕微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渠
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任何彌補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審
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現
今職業為自媒體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90頁
),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李亨運 佯稱系統異常,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以致告訴人李亨運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2月10日16時51分許 49,979元 ⑵112年2月10日17時許 49,979元 本案帳戶 2 曾柏恩 佯稱系統異常,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以致告訴人曾柏恩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10日16時52分許 匯款49,985元 本案帳戶
ULDM-113-金訴緝-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