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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 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保護法益係個人免受不安全感及免 於恐懼之自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保護法益則為個人身體 法益,罪質明顯不同,又此二罪不僅在客觀行為上毫無關聯 ,主觀上犯意亦有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 不同之行為及犯意。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 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各次犯行分 別造成各被害人心理壓力及傷勢程度之輕重、各次犯行均係 源於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方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 理與他人間之糾紛之發生原因等節,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 希望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斟酌其尚需扶養父親、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12號 113年度易字 第4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12號 113年度易字 第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0號

2024-11-14

ULDM-113-聲-809-20241114-1

金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位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炫位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足供他人作為收受 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 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16時51 分許(第一筆詐欺款項款入時點)間之不詳時點,在嘉義市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不知情之陳全成(所涉犯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長期借用、由陳全成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等功能。嗣該不詳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亨運、曾柏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陳炫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金訴緝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金訴緝卷第145至148頁 、第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間係由其保管及使用, 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遺失手拿包,裡面 有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我並沒有 把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給別人。在偵查之初我並不是被告 身分,我有主動陪同叔叔陳全成前往警局,向員警說明並解 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如果我是協助詐騙的話,我就 不會跟陳全成一同去警局。我在發現卡片不見以後,我有打 電話去郵局掛失,才發現已經被凍結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早於112年2月以前,已由陳 全成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所保管及使用,而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即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佯以系統異常,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詐術,對渠等施 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渠等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並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金訴緝卷第148頁),且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頁碼部分:①李亨運:偵 卷第21至22頁、②曾柏恩: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陳全成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偵卷第9至12頁、第125至133頁), 並有告訴人李亨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23至24 頁、第27至33頁)及告訴人李亨運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截圖1份(偵卷第35頁)、告訴人曾柏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 資料(偵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5頁)及告訴 人曾柏恩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偵卷第55頁)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偵卷第6 9至77頁、第81至86頁)、中華郵政112年9月25日儲字第112 1226491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金訴卷第31頁、金訴緝卷第35 至38頁)、113年5月10日儲字第1130030411號函暨交易明細 1份(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55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亦否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渠等身 分,大多會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被害人進行匯款及取贓, 渠等既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為確保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 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 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 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 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 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支 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 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 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 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 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 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是112年2月9日晚上,我的手拿包 在嘉義市不見,但我沒有到派出所報案。經與員警核對本案 帳戶之交易明細後,確認最後一筆是我的客戶於112年2月9 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元至本案帳戶給我 ,而後我有再去統一超商將600元存入本案帳戶,以便一次 提領5,000元現金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經核其此部分 供述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顯示該帳戶於112年2月9日1 1時16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分別有4,500元、600元款項匯 入,並於同日20時8分許經提領一筆5,000元款項等節相符( 偵卷第75頁),可佐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非子虛。但細繹 上開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自被告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 ,存款僅餘有147元,直至告訴人李亨運因遭受詐欺而於112 年2月10日16時51分許將第一筆款項匯入前,期間均未見有 任何小額轉帳或匯款等詐欺集團成員常用以測試金融帳戶是 否仍得順利使用之類似紀錄,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因受詐騙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渠等所匯款 項卻又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情明顯與一 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 金融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 符。若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何以渠等未先行確認本案帳戶是否安全無虞,足 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遭被告或陳全成掛失之風 險,旋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次將詐欺贓款提 領而出?又從前開交易明細紀錄之各次匯、提款時間,更可 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所匯款項均在 短短10分鐘內旋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既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 得於密接之時間,成功利用金融卡分次提領而出,足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知之甚詳。若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藉由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殊難想像渠等得在金融機構設定輸入金融卡密碼容許錯誤次 數範圍內,精確猜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包含密碼長度 一共為幾碼、密碼確切組成數字)。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係遺失,其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已有可疑。  ⒊被告雖於偵審過程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曉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乙事,辯稱係其所遺失之手拿包內,有放置記載本 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紙條,所以對方才會知道密碼等語(本 院金訴緝卷第122頁),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供稱:我向陳全成借用本案帳戶已有1、2年時間,我都 很正常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1頁、金訴緝卷第142頁) ,既本案帳戶已由陳全成交付被告長期使用,期間至少已有 1年以上,且自該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使用頻率亦非低 ,殊難想像在被告長期頻繁使用該帳戶之情況下,究有何需 抄錄金融卡密碼在紙條上供其記憶之需求,其此部分辯詞實 值懷疑。復觀諸檢察事務官於偵查期間曾多次詢問被告所遺 失之手拿包裝有何內容物時,其於該次詢問時前後所供述內 容全然與客觀事實相互齟齬:「(問:手拿包裡面有哪些東 西?)答:錢包、便條紙、我的玉山銀行卡片及叔叔的郵局 卡片及香菸,我的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現金。」「( 問:你遺失身分證、健保卡加上2張提款卡?)答:是。」 「(問:為何你今天提供的身分證換發日期是111年7月18日 ?)答:我剛剛一直在想那天的事情,我確定我的玉山銀行 及叔叔的卡片不見了。」「(問:你的皮包內現在有玉山、 國泰的提款卡是誰的?)答:玉山是我的,國泰是我朋友的 女兒的。」「(問:你剛不是說玉山的提款卡不見了嗎?) 答:我剛剛的回答,我很努力在想那天的事情。」(偵卷第 129至131頁),若被告果有「遺失」手拿包之情形,何以未 能第一時間確認其手拿包內裝有何物、遺失何物?再者,被 告於偵訊時明確供陳:我不是本人,所以沒有去報案、掛失 等語(偵卷第129頁),卻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遺失當 天有打電話給郵局要取消卡片,但是郵局那理說法是要本人 到現場辦理,我拖了2、3天才去等節(本院金訴卷第101頁 ),說詞不僅前後不一,亦與中華郵政113年5月10日函覆本 院稱: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間並無以電話、臨櫃掛失記錄之 情形不符,更加深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之可疑。況一般具有正 常智識之民眾均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若有遺失之情形 ,當應即掛失或向員警報案,以免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之工具,而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可知本案帳戶係供其平日 收受工程款等業務使用,竟於長達1個月期間均沒有主動向 員警報案或掛失,與一般人丟失常用金融帳戶時之反應明顯 有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有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16 時51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乙節,應足認定。其上開所辯,難以信採。  ⒋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本案 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參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 曾經營台電承包商工作,現從事自媒體工作之教育程度及工 作經歷(本院金訴緝卷第190頁),足認被告乃具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況被告前 於106年2月間曾因將其母親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工具,而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5號為有罪科刑判決(下稱前案) ,有前案判決書影印本附卷足憑(本院金訴緝卷第23至27頁 ),而其前案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既其曾有因相同犯 行而為司法偵查、審理之經歷,對其行為恐涉及不法當無不 知之理,當已預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足使該金融資料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使用,其卻仍猶提 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是協助詐騙的話,我就不會跟陳全成 一同去警局,這不是拿石頭砸自己的腳等語,然其是否係主 動陪同陳全成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是否向員警供稱該帳戶 平日是由其所保管及使用等節,乃其「行為後」針對偵查機 關調查之應對,與本院判斷其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 料,以及行為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涉,更何況被告第一次接受警詢之時日乃112年3月22 日,已距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長達1個月之久,且員 警既通知陳全成到場詢問,縱被告沒有陪同陳全成至警局製 作筆錄,員警亦得透過陳全成之供述而查悉本案帳戶之實際 持用人為被告本人,是被告以此作為無罪之答辯,亦無從憑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其餘所辯均為臨訟置辯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 10日16時51分許間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法,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 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既曾因前案提供人頭帳戶而 進入司法偵查、審理程序之經歷,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料 予不詳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已有 預見,竟仍因不詳之原因,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以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之收款、金融卡提款功能,容任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之犯罪工具,以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 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本院參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猶未 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其本案犯行 以前,曾有因犯與本案相同犯行而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金訴 緝卷第195至204頁),素行難認良好,復酌以本案被害人數 雖僅有2人,然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合計約15萬元,並非輕微 ,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渠 等所受財產損失均未獲任何彌補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審 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母親同住,現 今職業為自媒體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190頁 ),以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金訴緝卷第45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1 李亨運 佯稱系統異常,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以致告訴人李亨運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2月10日16時51分許  49,979元 ⑵112年2月10日17時許  49,979元 本案帳戶 2 曾柏恩 佯稱系統異常,需要取消高級會員設定云云,以致告訴人曾柏恩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10日16時52分許 匯款49,985元 本案帳戶

2024-11-14

ULDM-113-金訴緝-4-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至15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1所示之罪乃詐 欺取財外,其餘各罪均為一般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亦即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當,且 其犯罪時間起於民國111年9月7日,迄至112年9月17日,僅 短短1年間即犯附表所示共計19罪,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 ,甚至計有13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可謂犯罪次 數密集且頻繁,當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 應執行刑自應考量此部分情形。基此,本院酌以受刑人於各 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 為,犯後態度尚可,同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其所竊得之 物即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否歸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共同犯 罪下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分配利得情形等節,以及受刑人於上 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在各裁判已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內,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田文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6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79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詐欺取財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2至1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66號 編號12至1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7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編號17至19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19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編號17至19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1-14

ULDM-113-聲-83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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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炫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傅美芳調 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 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 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等節,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及 生活處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尚未付款包裹4件,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 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本院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如同前述,合計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總額超出其犯 罪所得之款項甚多,應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目的,為避免其受雙重追繳之負擔,認如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傅美芳)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曾炫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炫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17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麥寮麥田店,利用該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傅美芳所管領,置放在鐵架之尚未付款包裹4件 (價值新臺幣共1181元;收件人姓名分別王建林、許喬雲、 沈美珍、沈鳳美)後,並將該包裹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旋 即離去。嗣於同年6月16日該超商辦理包裹退貨時,經店員 發現包裹遺失,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炫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美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 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蝦皮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回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商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2024-11-14

ULDM-113-港簡-194-2024111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玄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3分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 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 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未成年之告訴人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ULDM-113-交易-468-202411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義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賈御靖因工 地作業而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三路與社口街旁工地之大 理石板非己所有,任何人均不應在未取得所有人之許可前擅 自拾走,竟率然漠視法令規定而竊取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過 程即坦認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賈御靖於訴外達成和解,尋 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民國113年10月1 6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則憑,犯後態度堪佳 ,其雖曾於87年間因犯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而經本院為有 罪科刑判決,然該前案距今已有近25年,期間內其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 亦佳,復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過程平 和,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所竊得之大理石板共 計3片,價值僅約新臺幣3,600元,並非鉅額,現業已發還於 告訴人(其中2片有破裂),當可認其犯行所侵害法益及侵 害手段均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 犯。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歸還所有竊取物 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大理石板3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當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詹義諒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義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15時5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三路與社口街 交岔路口旁之永宜建設公司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賈 御靖所管領之大理石板3片,得手後離去。嗣經賈御靖發現 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大理石板3片(已發還)。 二、案經賈御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義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御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4

ULDM-113-六簡-300-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3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銘維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違反農藥管理法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 、同年4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柚」之成 年男子使用,而容任本案永豐帳戶供他人用以犯罪。嗣綽號 「小柚」先於同年4月1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店名 「海漫漫雜貨店」、帳號「yaunmie21」之賣家,刊登販售 含有「賽芬蟎」成分之金滿枝富美實丁氟蟎酯果樹茶樹花卉 防治農藥紅蜘蛛蟎劑」偽農藥,供不特人訂購;又於同年4 月3日,於蝦皮購物網站上,使用店名「遇見.雜貨鋪」、帳 號「7na-mirwoc」賣場,販售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噻呋 酰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判決,而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等),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 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561號判決、113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40號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於111年1月5日繫屬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審理,嗣該 案於112年4月27日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 2年5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0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小柚」之成年人指示,將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身分證 件之影本均交給「小柚」,且因其後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遺失,乃承前犯意,依「小柚」之指示,於110年8月 2日下午1時43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中興分行臨櫃申請補 發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重新申辦網路銀行功能, 再接續將新領之提款卡暨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交給「小柚」,暨因前案之告訴人(共二人)分別誤信不 詳人士之詐術行使而轉匯受騙款項(輾轉)進入本案永豐帳 戶後,旋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故認 被告於前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六簡卷第31至40頁)。 (二)基此,綜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及前案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既均係指涉被告將本案永豐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而綽號「小柚」之人,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 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時間「110年3月間、同年4 月3日前之某日」,與前案所認定被告最初交付本案永豐帳 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時間「110年1月間某日」,二者雖無重 合之情形,但細觀前案之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交付本案永 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時間,乃認係「110年2、3月 間某日」,此有前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本院六簡 卷第47至50頁),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 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時間有所重合,且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於本件偵查卷內存有前案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此一 相關事證之情況下(偵9678號卷第59至69頁),亦完全未說 明該部分行為與本件所指被告行為之關係為何(同一行為或 不同行為),遑論有指出任何判斷依據,故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小柚」之行為, 自有相當可能即係前案所起訴(含移送併辦)之被告交付本 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小柚」之行為。 (三)再者,被告就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小柚」之相關情事,於本件偵查中供稱:本案永豐帳戶被人家用來使用精品買賣匯款,當時我和「小柚」一起經營精品買賣,我是在110年1月和「小柚」合夥經營生意等語(偵9678號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供稱:我確實有把本案永豐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把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小柚」,我不知道「小柚」的真實姓名,我是在2、3年前當面交給「小柚」,我是在臺北木柵交付;關於本案永豐帳戶之資料,我只有那次交給「小柚」使用過,我記得我把帳戶資料交給「小柚」使用總共分成2次,印象中我應該是在110年1月第一次把帳戶資料交給「小柚」,而我第一次把帳戶資料交給「小柚」使用後,我在110年6、7月有發生大車禍,我在國道一號基隆段被撞,然後「小柚」有先把存摺還給我,後來「小柚」跟我說他把提款卡用不見,叫我去辦新的,我辦完新的提款卡就把新的提款卡拿給「小柚」,存摺沒有給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好像那時候有變過,我是在那次車禍後才又依「小柚」的指示去補辦金融卡交給他等語(本院六簡卷第56至58頁),核與前案所認定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小柚」之時間、過程等內容相符,並與被告係於110年1月19日申辦開立本案永豐帳戶乙節無違(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第143頁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是依上開各情,當已足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小柚」之行為,即係經前案所起訴(含移送併辦)、判決認定之被告最初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小柚」之行為。 (四)綜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予「小柚」之行為,既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40號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即前案),則縱本件被告交付予「小柚」之本案永豐帳戶相關資料,確遭「小柚」或其他不詳人士用來分別實施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販賣偽農藥罪、前案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被告就該等犯行仍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聲請人於前案已就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小柚」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後,復就被告因同一行為所涉與該等罪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對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訴追,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就本件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易-770-20241113-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冠宏前因涉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案為另案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而予以簽結,惟該案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 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晚上9時 許至同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其住處, 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早上6時28分許, 在上開住處內,為警依法執行搜索,並經員警當場對其扣得 潮解狀晶體1包(毛重2.55公克)等物品,復同意員警於同 日早上8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業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雲林地檢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636號)所受之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 觀察、勒戒裁定效力所及,且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經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乃將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予以逕行簽結(雲林地檢 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 宗無誤。 (二)前揭扣案之潮解狀晶體1包(毛重2.55公克),經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308公克 )乙節,有該院111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30號鑑驗 書在卷可憑(毒偵卷第51頁),足證該等晶體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與 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不可析離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其外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ULDM-113-單聲沒-187-202411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路 某農地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慈天宮而行駛於道路。嗣因員 警接獲民眾報案稱王水源有滋擾行為,而於同日12時46分許 、王水源正在慈天宮前駕駛本案貨車倒車之際,將其攔停, 因而發覺其有明顯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水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飲用米酒行為,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酒後 沒有開車,我是在割筍子。影片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開車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開車倒退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 路農地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 20頁、第51至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 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 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偵卷第31至33 頁)、警方查獲被告錄影及被告酒測錄影光碟、雲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61至64頁,光碟置於偵 卷為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前,確實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且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然 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 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 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 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 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 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 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員警提出查獲被告當時密錄器 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報告載以:「【畫面時間2024/5/19 12 :51:34】,警員在車內滑手機看見被告駕駛廂型車倒車;【 畫面時間2024/5/19 12:51:57】,警員走到廂型車旁叫被告 下車;【畫面時間2024/5/19 13:11:10】,被告吹氣酒測; 【畫面時間2024/5/19 13:12:28】,警員列印酒測紀錄表」 等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 稱:2024_0519_125116_199),勘驗結果則為:「【播放時 間0分0秒至0分17秒間】,拍攝晝面的位置是由警車駕駛座 往警車前方拍攝,晝面中有1人手持手機,正在車内使用手 機;【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7秒間】,有1小貨車在警車 前方位置進行倒車行為,從畫面中可見該小貨車持續向後倒 退;【播放時間0分28秒至0分42秒間】,坐在警車上面的男 子下車並前往該小貨車前方,以手勢指示該小貨車駕駛暫停 駕駛行為,同時走至小貨車駕駛座旁,要求小貨車駕駛下車 。小貨車駕駛將門打開後,確認小貨車駕駛即為在庭被告; 【播放時間0分43秒至0分52秒間】,被告把駕駛座車門打開 ,並拿出1個旗幟給員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 稱『我承認我有喝酒』」等節,與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內容一致,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 憑,可證被告在員警查獲當時確實有操控本案貨車向後倒退 行駛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其所為即屬「駕駛」 行為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明確供陳:我有在農田 喝酒,我喝酒後,有開車去廟前面,我承認我有開等語(本 院卷第68頁),已就其有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進行坦認,其 此部分供述亦可佐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確實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以,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已 可認定。至被告其餘所述,則與客觀情形不符或與本罪認定 無涉,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於96年及99年間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兩度有罪科刑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既被告有此等前科,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惟其本案竟在飲 用米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 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已坦認不諱,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既已有上述二次觸 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素行當難稱良好,且可徵本院過去 兩度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尚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其對於酒 後駕駛是否經員警查獲乙事,仍存在僥倖之心態,是本案在 量刑上自不應予以輕縱。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復酌以被告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法律擬制 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其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乃自用小客貨車,車型相較於電動微型二輪車、 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更大、噸數更重,若發生交通事 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後果更為嚴重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陳自己未曾讀過書,目前獨居,工作是割竹筍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47-2024110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533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燈駛 入前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張佳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33巷由東往南方向左轉亦行駛至前開 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第二至七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胸鎖關節 脫位、左側骨盆腔骨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10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5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ULDM-113-交易-53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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