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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家瑋 被 告 張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瑋為被告張慧君之胞弟,被告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經裁定羈押迄今,自始均積極配合面對 法律程序,並無逃亡、滅證或勾串之意圖或可能,本件亦屬 偶發,非被告蓄意或預謀為之,事發後被告已深刻反省,羈 押對本案事實之調查並無必要性,被告願以具保方式確保未 來能隨傳隨到,並希望於獲得具保釋放後,能親自向被害人 家屬道歉及協商賠償事宜;另被告父親近期過世,其母親年 邁且身體不適,急需被告在生活及精神上之支持。聲請人願 擔任被告之保證人,以確保被告於審理期間能隨傳隨到且遵 守相關規定,並全程監督被告行為,避免發生任何妨害程序 之情事,懇請鈞院准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定期向檢 察官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 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 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 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 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次按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 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 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 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 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 ,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被告之胞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佐,依前揭規定,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㈢茲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 惟否認起訴書所載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行。然審諸卷內 證人之證述及現有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 嫌疑重大,參以其所犯上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 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於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與人 身自由之保障,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 情事。至被告若欲與被害人家屬協商相關賠償事宜,非必需 本人親為,亦可委託其辯護人或親友代為之,另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需照顧年邁母親及家庭等個人事由,核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從而,本院 羈押時已經審酌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 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 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件聲請所持理由或提出之替代手 段,仍未足動搖上開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本件亦乏其 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國審聲-8-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號、113年度易字第3 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聲-699-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古詩婷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所涉本件 詐欺等犯行皆已坦承不諱,且家中有4歲幼兒乏人照顧,已 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9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 短時間內多次涉犯詐欺犯行,前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羈押 ,而於113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後,隨即於113年10月29日再 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迄今。茲因起訴書所載犯行 ,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 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 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諸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 113年10月14日當庭釋放後,隨即於同年月29日再為本案犯 行等情,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尚無 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 情事。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需照顧子女等個人事由,並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 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首揭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聲-734-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雄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地,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竊取何冠樑所有之財物。 嗣經何冠樑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冠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 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數次接續犯行,犯意各別而應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號(檢察官誤載為111 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等罪,與 本案竊盜犯行,二者犯罪之罪名、罪質、類型、侵害法益及 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 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再提及被告其他竊盜前科,亦未就此部分論累 犯,且檢察官就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均未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 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竊財物」欄所 示財物(應扣除已發還部分,詳後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竊 財物」欄所示之茶具1組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 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毀損西瓜1顆,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又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毀損他人物品罪依 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審諸卷內事證,查 無告訴人就被告毀損西瓜一事提出告訴,依上開規定,原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罪刑 1 黃明雄於113年3月1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旁之水果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冠樑所有、放置在該攤上之茶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水果刀1把(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何冠樑(告訴人) 茶具1組、水果刀1把 茶具1組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27至3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頁) 黃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明雄於113年5月23日1時11分許至4時20分許,接續數次進出上開水果攤,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何冠樑所有、置放在該攤上之鳳梨2顆、木瓜2顆、西瓜1顆,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何冠樑(告訴人) 鳳梨2顆、木瓜2顆、西瓜1顆 未返還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冠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警卷第10至12、27至34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至26頁) 黃明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鳳梨貳顆、木瓜貳顆、西瓜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ILDM-113-簡-675-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應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向該賣家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號 2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懸掛真正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勝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車 牌號碼「BMZ-3135」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旋即將前開 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遭吊扣)之自 用小客車前後方,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 開不詳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MZ-3135 」號車牌2面,為被告供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號   被   告 李勝權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為駕駛該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BMZ-3135」號之車牌2面,進而懸掛 在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高玉美。嗣於113年6 月28日17時10分,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民權新路293巷內查 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高玉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懸掛偽造「 BMZ-3135」號車牌2面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兩面扣案足憑,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至扣案之偽造「BMZ-3135」號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2-30

ILDM-113-簡-68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伊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伊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伊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 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 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 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4號、113年度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 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473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 年6月11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 為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聲-69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 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富 裕門市,將其姪子黃翊翔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與真實年藉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 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訴而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宜檢智慎113偵 3313字第11390222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戮章可考。而被告之 戶籍地自111年12月9日迄今均設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且確實居住在該戶籍地,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警詢及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憑。復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提供帳戶之地點在臺南市,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地 點在臺中市,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案於113年10月22日 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 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又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 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就刑事訴訟諭知 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 之諭知,藉以貫徹附帶之本旨,爰就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 9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另為同一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欣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認識林欣怡,嗣以LINE名稱「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與林欣怡聯繫,並向林欣怡佯稱可下載「新永恆」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供作詐騙使用之其姪子即證人黃翊翔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6日14時4分 10萬元 112年12月6日14時6分 8萬4,590元 112年12月7日9時22分 10萬元 112年12月7日9時23分 10萬元

2024-12-30

ILDM-113-訴-919-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不含玻璃球)及提撥管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立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玻璃球1個,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2支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自承,並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玻璃球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吸食器、提撥管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2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工地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5日17時4 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6樓查獲,並當場扣 得吸食器1組(其中玻璃球1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提撥管2支,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後送驗(委驗機構編號:TO0000000),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9月12日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 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又上開犯行所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3月 17日慈大藥字第111031706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玻璃球1個,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 扣案之吸食器1組(不含上開玻璃球)及提撥管2支,屬被告 所有,且係供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玻璃球及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吸食器、提撥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單禁沒-17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治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治超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0時40分至50 分許間,分別在宜蘭縣○○鎮○○路00號、22號及10號前,見連 慧桃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黃漢忠 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朱柏旭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均未上鎖,遂徒手打 開上開車門及置物箱,徒手翻找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財物 逕自離開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3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5月1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13 年11月27日死亡,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院收文戳 章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易-68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溢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溢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溢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被告供稱其係持所有之玩具槍1把射擊毀損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窗戶玻璃,該只玩具槍雖未於本案查扣,但既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915號   被   告 游溢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溢凱明知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坐落 許多建物,若隨意以BB槍對外射擊,恐造成附近建物之外牆 或玻璃有所破損,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住處之3樓,持其於祥準軍品A OG網站上購得之BB彈玩具槍1枝,朝國立蘭陽女子高級中學 (址設宜蘭縣○○市○○路○段000號,下稱蘭陽女中)方向射擊 13次,致蘭陽女中禮堂之4面窗戶破損而不堪使用。嗣蘭陽 女中主任教官林育賢報案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日6時43分 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90號搜索票,前 往被告住處搜索,扣得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蘭陽女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溢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勘查照片56張、搜索相片4張、現 場照片14張、被告購買玩具槍之畫面截圖4張、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 卷可稽,復有扣案之BB槍彈丸1罐、鋼珠2顆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扣案之BB槍彈 丸1罐、鋼珠2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 被告當庭表明拋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72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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