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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4號 原 告 張雲亮(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照(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霜(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榕(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張劉色(即張慶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周清茂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伍佰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訟進行中原告己○○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丁○○、甲○○、丙○○、乙○○、戊○○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71至75 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29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411,6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 9月20日具狀縮減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3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本於被告對原告為侵權 行為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甲○○、丙○○、乙○○、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4日 1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橋後金133 燈桿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貿然自同向行駛 於前方由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左側超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與己○○之系爭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 股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221,827元、看護費用1,071,800 元、系爭機車修理 費3,8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297,42 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7,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月7日出院 期間之醫療費用59,494元及看護費用166,600元,然其餘費 用與事故無因果關係,應予駁回;系爭機車應扣除折舊,超 出部分請求無理由;慰撫金之數額應著重在於精神受損程度 之判斷,且系爭事故與己○○死亡無因果關係,縱認應判賠亦 應考量兩造身心健康狀況等因素,對被告酌減至適當金額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 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 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而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依卷 內事證,綜合本件己○○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害、嗣後發現之疾 病、死亡時間等因素判斷,尚難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己 ○○嗣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己○○於審理中死亡顯與系爭事故無關,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221,827元,業經其提 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 15頁、本院卷第14 1至181頁),被告固抗辯112年1月7日出院後之部分係因其 他病症所另外衍生,與系爭車禍事顯無因果關係等語。  ⒉經查: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己○○於系爭事故後之身體狀 況等情記載:㈠骨科主治醫師回覆:己○○左股骨骨折,以人 工關節置換後骨折恢復良好,但己○○合併有顱內出血,會影 響其行動力,需會診神經外科確認恢復力。㈡腦神經外科主 治醫師回覆:己○○於111年11月4日車禍入院,經診斷左側股 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經骨科手術後 固定,至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追蹤後穩定,於112年3月 3日神經外科最後門診紀錄左下肢肢體肌力3分,車禍所受傷 勢造成左下肢肌力,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見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影卷第101-105頁)。本院審酌己○○在 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接受治療,所留存 之病歷資料自屬完整,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為國內著名之中 型醫院,其醫療專業能力具有相當之水準,是該院醫師依病 歷資料,就己○○所受之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為評斷,應 具有高度之參考價值,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依上述函 文,己○○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左股骨骨折,以人工關節置換後 恢復良好,另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部分 ,經追蹤後穩定,且己○○於112年3月3日神經外科最後門診 紀錄左下肢肢體肌力3分,車禍所受傷勢造成左下肢肌力, 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可認己○○於112年3月3日就診 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應已痊癒,是本院認原告提 出己○○112年3月3日前就醫醫療費用部分,共計67,104元, 應屬確有接受門診治療之需求,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再者,原告主張112年3月4日以後之就醫費用部分,雖據原告 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為證。惟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函覆稱:……二 、己○○因頭部損傷併右肢體無力,日常功能需他人協助,11 2年4月於本醫院住院期間曾照會神經部,112年5月出院後至 本醫院神經部門診評估認知功能障礙,當時己○○之認知功能 障礙與車禍發生日有半年的差距,期間無法確定是否有別的 因素造成其殘存之神經學症狀……三、根據己○○家屬之描述, 己○○認知功能障礙之症狀於111年12月,即車禍後才出現, 且語言錯亂情況持續惡化;112年9月20進行之神經心裡學檢 查可見己○○已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結果CDR:2為 中度失智症;神經部僅能就認知功能部份,己○○於111年11 月電腦斷層檢查之腦出血,確實可以造成血管性失智症,病 人家屬稱其認知功能障礙於車禍後1個月才變得明顯,因此 ,兩者間應有相關性,惟門診就醫或是認知功能鑑定離車禍 事故已隔半年以上的間距,故無法由此斷定直接之因果關係 等語(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3號卷第107至108頁)。是依 上開醫院函文,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己○○112年4月 就診關於之認知功能障礙等疾病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醫療費用部分應非必然與系爭事故有關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年3月4日之後之醫療費用,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己○○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1,071,800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9 0,600元,加計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過世期間共2 79天,以每天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781,200元)等,業 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本院卷第183至219頁), 本院審酌上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己○○於系爭事故後之身 體狀況等情記載,另考量己○○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 認原告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119日(即系爭事故之111年 11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看護費 用應以2,600元計算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309,400元(計算式:2,600元 ×119日=309,4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 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3,800 元(均零件),有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6月(見本院卷第221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3,800÷(3+1)≒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800-950) ×1/3×(2+6/12)≒2,3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800-2,375=1,425】,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己○○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 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己○○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後擔任報關行 負責人,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顯示之資力,暨己○○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 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77,92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67,104元+看護費用309,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4 2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777,929元)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不爭執業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關於醫療費用部分113,414元 (本院卷第137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至原告另領取140萬元強制險部 分,就原告自陳此部分領取保險金之原因為己○○腦部受創導 致失智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承上所示,己○○罹患認 知功能障礙疾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失智 所領取之保險金自與系爭事故無關,不應於本案中扣減,附 此敘明。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 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664,515元【計算式 :777,929 元-113,414元=664,515元】,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64,515元,及自112年9月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1

KSEV-113-雄簡-1244-20241121-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丙OO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甲○○○(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媳婦,甲○○○自 101年2月25日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認知功能退 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經鑑定障礙等級為重度,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併選 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親屬同意書:同意聲請人、乙○○分別為監護人、會同開具產 清冊之人同意書。  ㈣耕心療癒診所林耕新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身 體狀況:整日臥床、四肢癱瘓。精神狀態:定向力、辨識 能力、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 。日常生活狀況: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建議監護宣告 」等語。 三、本院認甲○○○確因重度失智症,目前領有第1、2類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其定向力、辨識能力、思考能力、記憶力、計算 能力、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無自我照顧能力,需人24小時 照顧,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及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已達 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 再者,因甲○○○之夫OOO及其子OOO均已死亡,現有親屬為其 媳婦即聲請人及其孫子女乙○○、OOO等3人,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孫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1-21

KSYV-113-監宣-890-202411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山 蘇坤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18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簡字第3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成立調解 ,被告即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蘇崑山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1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坤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崑山、蘇坤田係兄弟,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蘇崑山、蘇坤田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大有街口因故發生爭執 ,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致蘇崑山受有左 耳挫傷瘀青、左手中指挫傷;蘇坤田則受有上唇擦傷、右食 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崑山、蘇坤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蘇崑山、蘇坤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葉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二、核被告蘇崑山、蘇坤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郁珊

2024-11-21

KSDM-113-審易-2401-20241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8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得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游育瑄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3號   被   告 林得成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得成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內側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鼓山一路161巷口時,本應注 意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游育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右前方,林得成遂向前 追撞游育瑄所騎機車,游育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 端股骨粉碎性完全骨折、左膝蟹足腫等傷害。 二、案經游育瑄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 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截圖10張、受傷照片3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 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2024-11-21

KSDM-113-審交易-1228-2024112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黃○○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 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命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2,078元。然因物價高漲、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每況愈下 ,致基本生活、照護及治療費用等支出均有增加,若以聲請 人目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而相對 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其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受其扶養,經濟 能力顯已提升,上情核非兩造前案裁定時所得預見,如不予 變更,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依法請求酌 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988元,如有一期遲延 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前案裁定後,每月依裁定內容按時匯款2, 078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無拖欠情事。伊目前雖有工作 收入,惟健康狀況不佳,於112年間之所得僅為16萬8,000元 ,2名子女尚同時離家至外地就學,另有相當之學費、住宿 及生活等費用支出,伊之經濟仍有難處。況聲請人據以增加 扶養費數額所執病症、體況及物價變動等事由,既於前案裁 定時已存在或得預見,且該裁定已就聲請人之需要、年齡、 健康情形、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納 入考量後為酌定,而裁定後之社會經濟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動 ,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情形,足認本 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據此主張增加扶養費數 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 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 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 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母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前案 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78元一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案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裁定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支 出增加,並有相對人經濟能力提高之情事變更,因認有酌增 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高雄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15-25頁) 。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有酌增扶養費金額 之必要,自應以前案裁定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劇增,致前案裁定數額顯有不足為限。惟查:  1.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前案裁定審理時,即以其為64歲,患有第7至8胸 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致無法工作為據,堪認其身體狀況本即 不佳,現雖另有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慢性腎臟疾病、慢性 B型肝炎等疾病(詳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出處同前), 然聲請人上述疾病或於前案裁定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 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 此部分病症均屬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 項。況前案裁定作成時點(即111年3月10日)距本件聲請繫屬 日即112年9月7日,僅相隔1年餘,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 健康衰退之情形,均非前案裁定作成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 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再就聲請人主張物價高漲部分,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11年 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從約為2.95%(111 、112年)逐漸回落至2.2%左右(113年),呈現出穩定趨勢 ,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 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 並無增加,據此亦堪認前案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 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 情形。遑論聲請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迄今按月所得領取之勞 保年金,更從6,569元增加為7,01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3530號函可參(本院卷 119-121頁),益徵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 額之情形。  3.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提升部分,觀諸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投保於私立短期補習班,投保薪 資為2萬6,400元,其於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依序為29萬 3,455元、25萬5,234元、17萬4,625元,名下財產總額則自1 80餘萬元逐步減少至120餘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9-81、101-111、279-287頁)。是 相對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至今,其經濟狀況無顯著提升,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有大幅 增加收入、提高經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 不足採。至於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無須 其扶養,以此佐證相對人之資力已較前案裁定作成時增加; 惟觀諸前案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較相對人之子女應更優先受相 對人扶養,並未以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減輕其扶 養比例,是亦無從以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乙事作為上開裁 定作成後之情事變更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前述有關情事變更 之要件,其請求酌增前案裁定所酌定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0

KSYV-113-家聲-34-20241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路邊停車之 過程中,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證據部分「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刪除,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路邊停車過程中,車行方向往右偏移時,其駕 駛行為本質上實與變換車道無異,自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故被告殷世豐本件應係於路邊停車過程中,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李昱緯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貿然駕車向右偏行,2車因而碰撞肇事。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 輛動向,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向右偏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而有過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於本件未注意路邊停車之過程中,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 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66號   被   告 殷世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豐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鎮區○○路○○○○○○○○○○路段0號對面,欲靠右停車時,本 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保持兩車並行之安 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 往路邊停車格偏行,適有李昱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碰撞,李昱緯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眉3公分撕 裂傷、左臉、雙肘、左前臂、左手、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 害。殷世豐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昱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殷世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昱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 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20

KSDM-113-交簡-1908-202411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正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標的及管轄權說明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  ㈡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 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 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 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 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 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正(下稱聲請人)因傷害等 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處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 (下稱本院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 聲請人犯傷害罪、剝奪行動自由罪(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為 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實乃案發當天聲請人開車載告訴人下班回告訴人家中 ,告訴人上樓而聲請人去停車,俟聲請人停車後回到告訴人 住處,告訴人正與他人講電話,掛電話後,因告訴人上班時 喝許多酒,向聲請人講述最近之金錢壓力,嗣情緒愈發激動 ,突然往外衝,聲請人擔心告訴人要去頂樓尋短,故強行將 告訴人拉回住處,聲請人此部分應屬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 接著告訴人在屋内一直吵鬧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告訴人多 次腳踢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腳之方式阻擋,告 訴人並用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遂以手捏告訴人雙頰, 迫使告訴人張嘴,直到告訴人情緒稍微平復,聲請人始離去 等語,故聲請人絕無本件之犯行。  ㈡且因告訴人只要一喝酒,即容易歇斯底里不容易分辨真實與 虛幻,容易越發無理取鬧,甚至於肢體攻擊聲請人,聲請人 隨即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實際上聲請人絕無可能故意對告 訴人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故本件告訴人提出刑事 告訴内容多為不實,亦極可能無法確知本件案發經過内容。 事後告訴人提告後亦十分後悔,然因本件聲請人涉犯部分為 非告訴乃論之罪,並考量告訴人事後清醒也願意諒解,可能 獲得輕判及緩刑之宣告,故聲請人當時選擇認罪,然當時之 自白應與事實不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⑴告訴人與聲請人1 12年12月間以後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⑵兩人之113 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益徵 告訴人坦承自己失眠、脾氣不穩定,而有去身心科就診紀錄 ,酒醉時會有另一個人格,喝酒會胡言亂語酒品差,且告訴 人持續糾纏聲請人,並一再對聲請人透露邀約男女間床笫私 事,顯見本件聲請人絕無可能對告訴人有故意傷害及及妨害 自由等情事,而告訴人之證述内容應與事實不符,應不得據 以對聲請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上開話紀錄擷圖内容及對話錄音内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本件應得聲請再審云 云。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 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 信性」),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係依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警詢、偵訊之歷次證述均一致,再對 照告訴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 有右臉紅痕4×3公分、6×4公分、左頰口腔潰瘍、右小腿瘀青 2×2公分、3×2公分等傷害,上開臉部以及左頰口腔之傷勢, 均與告訴人證述遭聲請人毆打頭、臉以及撞擊牙齒致嘴巴咬 到之情節相吻合,而其餘右小腿之傷勢,亦確實可能係遭聲 請人拉扯、毆打而導致摔倒撞到所致,並有該診斷書以及告 訴人就醫病歷影本、傷勢照片、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歷程紀錄、聲請人與告訴人案 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論以聲請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 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均無不合,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院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認此部分為第一審量刑未及 審酌,遂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以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辯稱⑴告 訴人本案係因金錢壓力而情緒失控欲自殺、⑵告訴人情緒激 動以牙齒咬聲請人手臂,聲請人始以手捏告訴人臉頰、⑶告 訴人在屋內多次用腳踢向聲請人,遭聲請人以手撥開或抓住 腳之方式阻擋等語,勾稽聲請人對於告訴人各項傷勢所致原 因及其在當場曾有哪些客觀行為,均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認 有可疑,且依告訴人與聲請人當日上午8時6分至10時5分許 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對話中全無任何繼續抱怨自 己缺錢或欠債壓力大、想要尋短之情形,亦無感謝聲請人對 伊之安撫陪伴、提供金錢協助等內容,而是持續指控聲請人 各種毆打暴行,是聲請人所執前詞亦與事後二人之對話內容 不符,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又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9日、1月22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新 證據,欲證明告訴人坦承酒後容易發生無容分辨虛實、情緒 不穩、酒後胡言亂語等行徑,並主張為新事實,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然而:  ⒈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日期均係在110年12月26日案發日期 之後,且相距約2年有餘,無從回溯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處 於酒後相同情境而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且觀諸對話內容, 亦與本件聲請人犯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案情無涉,不足為新證 據。  ⒉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113年10月24日調查程序到 庭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然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遂由代理人為其詰問證人,經證人即告訴人證 稱:「(問:案發當天也就是110年12月26日上午6時20分左 右,妳跟林明正有發生什麼事?)沒有,那天我還有提供資 料,我們那天還說說笑笑的,說之後要找時間去找我台南的 女生朋友,很久不見了。」、「(問:所以當天林明正有沒 有打妳,或者是限制妳的行動自由?)有。」、「(問:妳剛 剛不是說沒有發生甚麼事情?)本來沒有發生什麼事,但是 他就突然打我。」、「(問:當天妳跟林明正有沒有喝酒?) 沒有。」、「(問:林明正有沒有不讓妳離開?)有。」、( 問:你們案發之後,妳跟林明正的對話內容,有無提及要去 從事親密行為的內容?)那個對話內容是很後來的吧,那是 他媽媽跟我聯絡,他也跟我聯絡,我說我願意原諒,我們是 有算復合一段時間。」、「〔問:被告(即聲請人,下同) 確實有像妳之前做筆錄時說的,有打妳、剝奪妳的行動自由 的行為?〕都有。」、「(問:之後為什麼會原諒被告?)因 為他媽媽有跟我道歉,林明正也一直跟我道歉,我覺得他第 二次有真心悔過,態度都很好,我想說兩個人在一起也有對 我好的事情,我心軟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133頁),益見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前述之新事實,然不論就 證據之形式、內容予以觀察,併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鄧〇〇於本 院之上開證述,尚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 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 由,經本院審認不具證據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4-11-18

KSHM-113-聲再-78-20241118-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經濟狀況不佳,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資料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名下雖有登記一台81年份32年車齡 三陽車輛,但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註銷報廢回收, 又伊為76歲老人,現無工作,因車禍事故罹病無法工作,是 高齡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實在無法負擔訴訟費用,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 請之事由真實之謂。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 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雖提 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卷第11至19頁)為證,並陳稱其名 下車輛已經註銷報廢回收,無財產價值云云且援引老人福利 法及社會救助法等法規主張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為符合 社會救助法規規定之低收入戶為據,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 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 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認定,本屬二事,又法定退休年齡僅 係用以計算勞工保險之依據及勞動力之參考,非必然表示滿 65歲之人即無工作能力,又上開車輛是否已註銷報廢,   僅屬該資產有無而非當然推得其顯無資力,是抗告人既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揆之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5

KSDV-113-簡抗-30-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302號、第18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等罪嫌,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訊表示針孔攝影機非針對被害人 甲○所裝設,可認其預留往後於訴訟中辯解之空間,非無逃 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被告於案發前較固定長期之 住居所係其女友之住處,於搬離女友住處後,無固定之長期 住居所,甚至美術北三路租屋處,僅承租不到1個月,難認 有固定之住居所。綜上各情因而認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逃 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執行羈押及自113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被告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被訴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 成年人對少年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犯行不諱,復有卷內相關 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宣判有罪, 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雖業經宣判,然尚 未確定,且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之法 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再者,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均 未曾提及其於學校辦公室插座內仍藏放有本案相關影片之隨 身碟,被告並供稱其業已刪除員警所還原成之圖片檔之本案 影像檔案等語,有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可 憑。本院於準備期日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告知:被告辦公室前陣子經學校人員重新整理時,在 插座內發現藏放有1個隨身碟,經扣押後發現其內有與本案 相關之影片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檜113蒞10665字第1139068571號 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 0921701號函及扣押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掩飾、隱匿 自己犯行證據之情形,益徵被告確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 責之意圖,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從被告心存僥倖,仍有逃避 自身刑責之隱匿證據之舉動,難認被告有甘願接受法律制裁 之意願,仍有逃匿、躲避本件犯罪罪責之意圖,而有高度之 逃亡可能。故基於被告所犯性剝削罪對社會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 要。至辯護人以被告之父母年事已高,被告需要回家照顧父 母等情為由,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然此核屬被告個人或 家庭因素,均不足以排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其次, 被告於113年6月3日、7月17日均有就醫紀錄,就醫時有進行 全套血液檢查,並針對多達16種項目進行診療,且經醫師開 立14天至28天份量之多種藥物,並曾經戒護外醫及攜回醫師 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甚至可以自費醫師建議用藥;被告 於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主訴患有高血壓及巴金森氏症, 入監時帶入慢性處分籤用藥,嗣於113年7月17日及10月14日 戒護被告外醫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續開立慢性處方籤用藥, 曾因關節痛分別於113年9月9日、27日及10月7日看診監內健 保承作醫院內科門診,經醫開立藥物使用,目前被告無生命 危險情形等情,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及收容人健康 狀況評估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在羈押期間尚能獲得妥善治 療,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或有生命危險之虞。從 而,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且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相關之審判、 執行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4-11-15

KSDM-113-訴-323-20241115-3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08號、113年度偵字第24309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4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勇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勇賢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 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 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因與告訴人2人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適時填補告訴 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憑。兼 衡被告與告訴人劉宗穎各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 勢。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被告雖請求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惟本件事證 已明,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8號                         第24309號                         第24310號                         第24311號   被   告 吳玫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勇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玫宜、李勇賢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17時45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MWF-57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慢車道 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林森三路口時,適有劉 宗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光紅美,同 向沿三多三路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吳玫宜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李勇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吳玫 宜於號誌為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停等,李勇賢則闖越紅燈後自 後追撞吳玫宜之機車,復與左側同樣闖越紅燈之劉宗穎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劉宗穎、光紅美當場人車倒地,劉宗穎並 受有右大腿鈍挫傷、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光紅美則受有 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吳玫宜、李勇賢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在現場及就醫之醫院等候,並於警 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宗穎、光紅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玫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吳玫宜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越線,但我認為紅燈大家都不會再往前走,我不認為紅燈越線是發生碰撞的原因,因為紅燈本來後車就不應該繼續行駛,是後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㈡ 被告李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李勇賢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同意我未注意車前狀況,但劉宗穎是我的後車,他應該注意車前狀況及號誌,他如果沒有闖紅燈就不會發生碰撞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劉宗穎、光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影片 1、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吳玫宜於案發時紅燈越線之事實。 3、被告李勇賢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 ㈤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 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㈢雖告訴人劉宗穎具狀聲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劉宗穎均有紅燈踰越停止線之違 規情形,此有卷附監視器影片為證,足見被告2人在本案交 通事故中各有過失,業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已明,顯 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5

KSDM-113-交簡-250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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