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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情緒與行 為障礙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 聲請等語。 二、茲查:  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114年1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 401001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自丈夫 過世後,發展出嚴重飲酒問題,進而使其出現情緒不穩、幻 聽、被害妄想等症狀。且其認知能力亦受到顯著影響呈現缺 損狀態,經評估檢測,其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及問題解決 能力、社區活動、家居生活及自我照顧等能力皆為中度障礙 ,整體落於中度失智範圍。又其已無法自行行走、站立,具 有明顯肢體行動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始能維生 。復其雖意識清醒,然對於旁人之呼喚或指令,僅能以呻吟 聲回應,無法以有意義之言語與外界有效互動。足徵其各項 生活能力均不佳,獨立判斷生活事務能力業嚴重受限,經評 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情屬至親,且有 意願為相對人處理財務等相關事宜,故由其擔任監護人,應 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子,並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據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6

KSYV-113-監宣-817-20250206-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啟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9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文啟龍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文啟龍於民國112年5月1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順 行同路段右轉彎至與寶興路5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吳陳碧 珠沿寶興路北側欲穿越寶興路,往南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遭文啟龍上開車輛撞及,吳陳碧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及肢體多處擦挫傷、顏面骨折及癲癇、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致其身體喪失獨立生活能力,須由專人照護,於其 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文啟龍 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吳陳碧珠嗣於 112年11月7日另因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陳碧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文啟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1、209、237、2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碧 珠之女吳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及車輛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 及健康功能附表、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 件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肢 體多處擦挫傷、顏面骨折及癲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有無力情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須由專人照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 況及健康功能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37至70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 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 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自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乙 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論處。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 ,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 均能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之家屬於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 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之女吳姿慧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43頁),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6

KSDM-113-審交訴-21-202502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勳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建國二路 之交岔路口左轉建國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詹大明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建 國二路,陳炳勳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詹大明, 致詹大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 二、案經詹大明委由陳勁宇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炳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2、166、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勁宇 律師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 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 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 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亦自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禮讓行人優先,罔顧行人安全 ,且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難認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 1萬元,即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KSDM-113-審交易-952-202502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家榛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楊人龍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攸宣 楊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09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人龍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而向 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疑腰 椎神經受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頸部椎 間盤突出併步態異常、多處挫傷併左上背、下背、髖部、腹 股溝處疼痛、左下肢無力、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 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 迫、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椎間盤軟骨破裂突 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急性壓力疾患、失眠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而被告楊人龍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 被告王攸宣、楊智宇則為被告楊人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責。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82,826元、㈡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㈢就醫交通費29, 955元、㈣看護費用384,000元、㈤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㈦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及㈧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合計4,293,850元之損失, 但原告僅於3,424,429元之範圍內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424,42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除背部挫傷及多處挫傷等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因果關係外,其餘傷勢均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卷二第51頁):  1.被告楊人龍於110年12月26日16時40分許,騎乘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車 而向車道內側切入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自後撞 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 、多處挫傷。  2.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6,46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3.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急診 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2.系爭傷勢中除 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3.原告醫療費用782,826元、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 、就醫交通費29,955元、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3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及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 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 前段及中段、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 00號前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6頁)。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係在黃色網狀線上停等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沿自由三路慢車道南向北至肇事處待轉,準備去對面自 由市場等語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1720979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1頁】,核與 卷附系爭機車呈現倒地狀之6張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 頁)相符,堪以認定。斟酌兩造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為不得 停等之網狀線,被告機車當時為行進中,系爭機車則屬靜態 停等,相較之下,系爭機車之動向較容易為後方駕駛人所預 測,故情節較為輕微,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認原告與被告楊人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 及70%之過失責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楊人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原告黃網狀線暫停,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5 9至269頁),核與本院見解大致相符。又因系爭交通故發生 時被告楊人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攸 宣、楊智宇自應與被告楊人龍負連帶賠償責任。  2.系爭傷勢中除背部挫傷、多處挫傷以外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 故有無因果關係?  ⑴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 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 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是本院於11 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合意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上開問題進行鑑定(見本院卷 一第311至312頁),本院檢附卷宗及原告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以及榮總之病歷,依原告所陳報之鑑定問題,送請臺大 醫院鑑定(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並有臺大醫院之受理院 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其鑑定結果略以:  ①「背部挫傷」為車禍事故後之非特異性軟組織病症之診斷, 不會造成長期的功能缺損,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疑腰椎神經受傷」部分還未確定,才會寫「疑」,在系 爭交通事故後第2天下此診斷合理及符合常規,但不一定與 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  ②「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態不穩」之診斷,原告之頸 椎病況皆為慢性非創傷性之診斷,其頸椎電腦斷層及核磁共 振上皆未見急性創傷之表現,根據其110年12月27日之頸椎 核磁共振,在頸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 、贅生骨刺增生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象,因此原告之頸椎 病況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③「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折及脊 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之診斷,有多處疑點 。脊髓神經最低點只到第1/2腰椎處,所以第4腰椎以下無脊 髓神經可壓迫。椎弓骨折在醫學上多稱為椎弓解離,發生原 因為退化或是先天性,和外傷事故無關。再者,根據原告11 0年12月27日之頸椎核磁共振,在腰椎多處,可見之椎間盤 脫水、椎間盤高度降低、神經孔狹窄等,皆為退化相關性現 象,未見任何創傷性表現,因此原告腰椎病況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④「外傷性第6頸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 側神經根壓迫」,於110年12月27日之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 ,並未見任何的頸椎骨折的證據,如果頸椎有骨折,為何相 隔3個月以上才手術,通常事故後皆需立即手術治療,不合 理而且不符合醫學常規。而且原告接受的是人工椎間盤置換 手術,該手術為治療退化性疾病之手術,外傷病患、頸椎手 術節段骨折皆為該手術的禁忌症,因此該病況亦非系爭交通 事故所致。  ⑤「急性壓力疾患、失眠」,根據精神科診斷準則,急性壓力 症之診斷須於病人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死亡、重傷、 或性暴力等創傷事件後出現症狀方可診斷。精神科照會單記 載原告之急性壓力症狀於經歷系爭交通事故後發生並持續數 週,陳述內容也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因此根據當時精神科 照會單記載,初步判斷之急性壓力疾患應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根據照會單內容之敘述,原告長期有失眠情況於診所規 律就診服藥,也有長期壓力源如婚姻裡之衝突及背痛和工作 壓力,皆有可能造成失眠。因此失眠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無法確切評斷等語。  ⑶根據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系爭傷勢中,僅背部挫傷、 急性壓力疾患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多處挫傷(以下合稱相關傷 勢),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疑腰椎神經受傷部 分,為臺大醫院所無從判斷,椎間盤突出合併下肢無力及步 態不穩、外傷性第4腰椎至第1薦椎雙側椎間盤突出、椎弓骨 折及脊椎滑脫併脊髓神經及雙側神經根壓迫、外傷性第6頸 椎骨折及第5至第6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併左側神經根壓迫 及失眠,均經臺大醫院認定來自原告之退化等內在原因,與 系爭交通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之鑑定均 有醫學上之依據,應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另引用學理上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主張因原告 身體脆弱,縱被告所引起之損害,非一般人所得預期者,仍 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然而,適 用前開理論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與加害人 之行為相結合,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認定該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以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據為 排除侵權責任之理由。換言之,蛋殼頭蓋骨理論之適用,仍 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與加害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僅係不問其所受之傷勢是否常見、被害人是否存在特殊體質 ,均令加害人負責而已。就本件情形,被告楊人龍所為過失 傷害行為與原告除相關傷勢外之傷勢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開學說見解適用之餘地。  3.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榮總急診所支出之2筆醫療費 用合計1,570元為有理由,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本院審酌原告除上開1,570元之醫療費用外,所支出之其餘醫 療費用781,256元(見本院卷一第59至97頁),均非用於治 療相關傷勢,則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又審酌醫療用品費用28,191元,所支出之時間均為111年1月1 0日以後(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5頁),與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至少相隔16日以上,而相關傷勢中之背部挫傷及多處挫 傷部分,於該16日間應有一定程度之好轉,是111年1月10日 以後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難認與相關傷勢有關,礙難准 許。  ⑸就醫交通費29,955元部分,雖其中5,000元之轉院救護車費用 係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6日所支出(見本院卷 一第117頁),惟原告有轉院必要之原因,應係相關傷勢以 外,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之其餘身體疾患,是上開轉院救護 車費用,自不得加諸於被告。同理,111年1月10日以後所支 出之計程車資及油資(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3頁),亦係用 於治療相關傷勢以外之身體疾患,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  ⑹此外,因造成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且不能工作,更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原因,均為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之固有 疾患,是原告看護費用3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 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939,409元之請求,均因原告無法 舉證因果關係而無理由。  ⑺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際商專銀行 保險系畢業,曾任職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及經營服飾店,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從事手工皂製作,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一第309頁),被告楊人龍於系爭交通事故時為專科在學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楊人龍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 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外傷以外,尚受急性 壓力疾患所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應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為醫療費用1,570元及 精神慰撫金60,000元,惟考量與有過失後,僅以其中43,099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570+60,000)×70%=43,099】。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 人龍之日即112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即屬對被 告楊人龍催告,並於追加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民事準備書 狀㈠送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之日即112年5月2日(見本院卷 一第209頁),完成對被告王攸宣、楊智宇之催告,自斯時 起即可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之遲 延利息,少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3,099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原告雖聲請本院通知義大醫院之院長就系爭鑑定意見表回文解釋,惟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乃原告所提出之鑑定機關,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該院乃我國首屈一指、最具權威性之醫療院所,有一定之公信力,且原告亦未能指出其鑑定程序或結果有何明顯瑕疵,自無另外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06

CDEV-112-橋簡-22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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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 一人 代 理 人 段奇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相對人乙○○、丙○○之父, 相對人等自幼由聲請人扶養長大,於民國80年間,全家即辦 理移民至加拿大,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花費殊屬極鉅。另聲 請人與配偶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即坐落南投縣○○市○○街000巷 0號之房地(下稱信義街房地)於89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相對人丙○○名下。而該房地原均為聲請人居住使用 ,然相對人丙○○卻突於112年10月27日向警方報案,指摘聲 請人無故侵入住宅,不讓聲請人居住,致聲請人需租屋居住 。又聲請人除罹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外,又罹患罕 見「法布瑞氏症」疾病,每月需至高雄醫學附設醫中和紀念 醫院診療,每次花費連健保給付需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 ,近期又罹患「右眼玻璃體淋巴癌」,急需進行手術治療, 花費甚鉅。聲請人現年72歲,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其他收 入,生活陷入困頓,相對人等有工作收入,相對人丙○○從事 股票投資等生意,生活優渥,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1年度南投縣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918元,請求相對人 二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94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乙○○、丙○○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459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具狀表示:相對人乙○○、丙○○對聲請人均有扶養 之義務,因相對人丙○○經濟能力較佳,至少應負擔3分之2, 相對人乙○○願負擔3分之1等語。  ㈡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⑴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生活無虞,相對人丙○○成年後,亦 盡心照料聲請人與其配偶甲○,嗣因甲○與聲請人婚姻不睦, 甲○於106年間在加拿大申請分居證明,而相對人丙○○與甲○ 關係較佳,因而與聲請人關係漸趨冷淡。信義街房地係甲○ 所有,並早於89年間即贈與相對人丙○○,並非聲請人與甲○ 之夫妻剩餘財產,聲請人多年前即已搬離該房地。後因甲○ 過世,兩造回臺灣處理後事,始讓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暫住 於該處,其等於治喪完畢後,業已遷出,並於112年9月9日 返回加拿大。詎聲請人嗣後返臺,竟於112年10月27日趁房 仲帶看房屋之際,私自進入該房屋滯留而不願離去,房仲不 得已方報警處理。  ⑵聲請人於80幾年間即移民加拿大,早取得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長年均居住於加拿大,每年短暫回臺時,均居住於南投祖 厝或高雄友人家中,其主張相對人丙○○不讓其居住於信義街 房地,導致需另租屋居住云云,非屬事實。聲請人於加拿大 居住多年,多數資產均在加拿大,且享有加拿大永久居留權 ,聲請人以其在臺灣之資產及收入情況主張其無力維生等語 ,尚非全面,有必要釐清聲請人在加拿大境內所得及資產。 又加拿大退休福利優厚,聲請人領有加拿大社會保險證,其 成年後在加拿大居住達10年以上,現已年滿65歲,其配偶甲 ○過世,依加拿大法律聲請人可領取多項補助金,生活無虞 。再者,聲請人於臺灣亦曾加入職業工會,得按月領取勞工 退休金、國民年金,並領有甲○過世後之勞工保險金,應無 聲請人所稱無力生活之情事。至聲請人主張罹患罕見疾病部 分,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佐證其需接受酵素補充治療, 不能證明其每月均需花費30餘萬元,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加拿 大,是否每月均至高雄醫學中心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實 屬有疑。且聲請人所罹前開疾病所需藥物,係加拿大健保給 付之藥物,聲請人在加拿大救治前開疾病,所需花費不高, 應無須在臺支出如其主張之龐大醫療費用,為此,請求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 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若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72歲,其罹有法布瑞氏症、 肥厚性心肌病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第二型糖尿病、右眼 玻璃體淋巴癌等疾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均為聲請人之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及本院職 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明,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可認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㈢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南投縣○○市○○路000○0號及南投縣○○鎮○○巷 00號房屋,及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39 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159地號、同段194之1 60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等共9筆 財產,前開財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財產總額為300萬063 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主張前開土地,均 遭債權人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忠字第85號假扣押中,目前南 投縣○○市○○○段000○00地號、同段194之144地號、同段194之 159地號、同段195之29地號、同段195之41地號土地由本院1 13年度司執愛字第20382號強制執行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公告可證。另南投縣○○市○○路000○ 0號房屋,核定現值僅1萬5200元,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 則屬共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聲請 人主張籐湖巷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由其兄嫂家人 使用中,足見該等房屋價值不高或難以處分。再聲請人所有 前開土地之假扣押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具狀陳稱對於聲請人仍有未償之債權存 在,足認聲請人無法處分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獲取收入用以 維持生活。  ㈣然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領有甲○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 原每月核付金額為3772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 4049元,目前續領中。再聲請人有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05年6月至112年4月每月領取9965元,112年5月起調整 為每月領取1萬0702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5月2日保退四字第113131234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 日儲字第1130029082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4751元(4049元+1萬070 2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1萬4230元。  ㈤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罹患罕見疾病,每月就診需花費30餘萬元 等語,然為相對人丙○○所否認,而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就診醫療單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又相對人丙○○抗辯聲請 人長年旅居加拿大,聲請人於加拿大有資產及補助金,生活 無虞,而揆諸聲請人於聲請狀自承其於80年間即舉家移民至 加拿大,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亦顯示其最近一次於113年4 月8日出境臺灣前往溫哥華,直至113年10月11日方由溫哥華 入境臺灣,足見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應屬可 信。聲請人既長年旅居於加拿大,且得不定期搭機往返臺灣 、加拿大兩地,顯見聲請人應有相當之資力,然經本院命聲 請人說明其於加拿大之財產、存款情形,及有無受領政府補 助金、保險金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空言表示 其於加拿大無財產、無銀行帳戶存款、無受領政府補助金、 保險金等,並無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對於其 於加拿大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情,未盡舉證之責, 自難遽信。  ㈥再揆諸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現在人在加拿大,於1 13年4月出境,因為聲請人身體不太好,由相對人乙○○照顧 。聲請人大部分都是他女兒(即相對人乙○○)來照顧及扶養 ,對於相對人丙○○不管聲請人的生活很心寒。相對人丙○○對 聲請人完全不理不睬,相對人乙○○沒辦法一定要照顧聲請人 ,因為聲請人年紀大、身體不好,在加拿大聲請人也只能住 在相對人乙○○那裡,但不能單一只對相對人丙○○請求,因為 聲請人認為有兩個小孩,只是相對人乙○○如果鈞院有判準, 這部分聲請人會自己斟酌,但相對人丙○○的部分會向他請求 等語,足認相對人乙○○有扶養聲請人之事實,聲請人於相對 人乙○○之扶養、照顧下,是否已無法維持生活,更屬可疑。  ㈦綜上,聲請人長年旅居加拿大,並不定期往返臺灣、加拿大 兩地,聲請人於臺灣每月領有1萬4751元之補助金,足供聲 請人基本之食衣住行生活所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每月有支付30萬元之高額醫療費用,及其於加拿大地區無 任何財產及收入得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加拿大居住期間 ,相對人乙○○均有對聲請人盡到扶養、照顧之責任,難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二人 按月給付聲請人各9459元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05

NTDV-113-家親聲-52-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000年 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與被告(尚無姓名等年籍,為丙○○○之女,民國○○○ 年○月○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丙○○○於與原告交往期 間受孕,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原告與丙○○○遂搬 回高雄市○○區○○○路000號居住,而由原告與其家人共同撫育 被告。詎丙○○○突於113年6月2日無故離家而聯繫無著,原告 迄今無法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之身分。茲原告既為被告之生 父,並有撫育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視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 告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065條第1項等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則稱: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 ,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 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復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所 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生父,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丙○○○聯繫無著, 致原告無從申報戶籍以確認被告身分,兩造間血緣關係處於 不安定之狀態,揆前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事實上親子血緣關係,並係由其與家人 共同照顧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 本、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舉發違反 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平日生活照片、原告與丙○○○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PHAN THI PHUONG MAI之女與甲○○之親子 關係」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 書各1份(本院卷第11至24、85、92、101及145至160頁)為 憑,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9日領二字第113532697 9號函附丙○○○之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與簽證相關資料列印、 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95975號函附丙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各1份(本院卷第39至48頁)在卷可稽,復與被告特別 代理人所言及證人胡氏娥、乙○○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29 至14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技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 9%以上,除得認該鑑定結果足為認定兩造血緣之認定依據外 ,復斟酌原告所述與上開各證人所為證詞等證據俱相符等一 切情狀,則原告確係被告之生父,被告並經原告撫育等情, 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受其生父即原告撫育而視為認領,故應視 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據此,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間是否具有親子身分關係,容待 本院裁判始得確認,故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指 明。    四、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2-04

KSYV-113-親-57-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珠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法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4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珠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秀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應以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論處。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媒介同一人為他人工作,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非法媒介 移工在臺為他人工作,助長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 ,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之管理,及移工 於我國合法就業之機會及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 目的。 三、沒收:   本件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6,200元(計 算式:2700元+3500元+0=62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為每日仲介費450元*實際給付日數6天;附表編號2部分為每 日仲介費500元*實際給付日數7天;附表編號3部分尚未收取 ),均未扣案,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鄭秀珠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珠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案件,經本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其   智識及經驗,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   工作,亦知悉NGUYEN THI TOAN為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逸逾期   停留之越南籍人士,依法應遣送回國,竟意圖營利,基於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媒介   NGUYEN THI TOAN至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為附表所示   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由附表所示之傅語宸等雇主支付如附   表所示之薪資予NGUYEN THI TOAN後,再由NGUYEN THI TOAN   給付鄭秀珠如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或由鄭秀珠自所收取之   薪資扣除仲介費,以此方式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以營利。嗣   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民國112年3月19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查獲NGUYEN THI TOAN為失聯外籍移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不是我介紹的,不認識越南妹,是阮氏營介紹的,不知怎麼賴到我身上云云。 2 證人NGUYEN THI TOAN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NGUYEN THI TOAN經由被告媒介予附表所示雇主,為附表所示之人從事看護工作,並扣除仲介費用後,自被告處收受薪資,且被告知悉NGUYEN THI TOAN為失聯移工之事實。 3 證人傅語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傅語宸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1、2月間,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張文和,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4 證人詹萬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詹萬得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鄧鄭柳,每日薪資為3,000元之事實。 5 證人留國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留國彰經由被告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於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留廖幸,每日薪資為2,800元之事實。 6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被告鄭秀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媒介證人NGUYEN THI TOAN擔任看護工作,並收取仲介費之事實。 7 證人NGUYEN THI TOAN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NGUYEN THI TOAN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雇證人傅語宸、詹萬得、留國彰,擔任看護工作之事實。 8 證人傅語宸、留國彰與被告鄭秀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證明傅語宸於112年2月22日、3月10日、3月14日、3月19日匯款予被告提供之帳戶,給付看護費用,以及留國彰聯繫被告媒介看護工作之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單 證明NGUYEN THI TOAN因連續3日曠職,經撤銷廢止居留,而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嫌。至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附表: 編號 媒介時間 雇主 工地時間、地點及看護對象 薪資及仲介費 1 112年1、2月間 傅語宸 112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11樓之1,照顧證人傅語宸之公公張文和。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450元 2 112年3月間 詹萬得 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巷00號、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照顧證人詹萬得之岳母鄧鄭柳。 每日日薪3,000元 每日仲介費500元 3 112年3月15至3月19日間 留國彰 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照顧證人留國彰之母親留廖幸。 每日日薪2,800元 每日仲介費400元

2025-02-04

KSDM-114-簡-511-20250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展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184、11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蔡○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非行事實,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為情侶關係,且甲○○係址設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蔡○涵均明知不得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且明知黃○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陳○B(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劉○C(93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等3人於下述110年2月之行為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9日 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容留A女、B女及C女等3名少年暫居前 開「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並雇用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坐檯1番(即1個半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費用,由「氛妮娛樂經紀公司」從中抽取5 00元作為傭金,剩下1,000元則屬A女、B女及C女等少年之薪 資,而甲○○、蔡○涵亦負責接送A女、B女及C女等少年,於前 開期間前往屏東縣轄內各汽車旅館、招待所及客人住處從事 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共計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0年11月5日20時許前不詳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於110年 11月5日20時許,分別藏放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 、屏東縣○○鄉○○路000○00號2樓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經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9日9時10分許、同日1 0時56分許,分別前往上開2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涵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A女、B女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郭○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㈥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 片11張。  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2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 定雖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原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 」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 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 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意圖營利,於110年2月至同年11月9日間,多次媒介A女 、B女及C女坐檯陪酒,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對於A女、B女 及C女而言,係各侵害其等同一免受性剝削之法益所為,彼 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1罪。  ⒉被告容留並媒介、協助A女、B女、C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 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 被告係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容留、 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⒊被告前開3次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共3罪)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更正為2罪( 容留、媒介與持有毒品各1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就 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罪數認定,業如前述, 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蔡○涵就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害人A女、B女、C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 庸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部分,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為成年人,復與少年蔡○涵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與少年蔡○涵共同意 圖營利而先後容留、媒介使3名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 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亦無視法之禁制,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容留及媒介人數、 所獲報酬共7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行為時尚無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保車駕駛,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現已有 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 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 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2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容留、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犯行之相關情節,難謂輕微,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其後復因 另案妨害秩序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已 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 酒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媒介陪酒工作共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內容物均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 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4.23公克,驗前淨重3.124公克,驗後淨重3.10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5頁) ④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4公克,驗前淨重0.902公克,驗後淨重0.898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9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77公克,驗前淨重1.529公克,驗後淨重1.525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1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8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7公克,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5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7 分裝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第34頁) ②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使用,依法沒收

2025-02-03

PTDM-111-簡-948-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8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A00000000(民國113年生,其餘詳卷)經通報兒少 保護事件,其母即關係人CA00000000-0因下腹悶痛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受安置人出生體重僅1,175 公克,而關係人係未婚生子,且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 通緝,就業情況不理想,亦無法提出穩定照顧計畫,關係人 僅表示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同住於高雄市,其他關於生父之詳 情不願透露,聲請人社工與關係人約訪及電聯討論受安置人 照顧計畫,其均未遵守約定出現,經聲請人社工評估關係人 經濟與親職照顧能力薄弱,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㈡關係人於上開醫院生下受安置人後,僅至醫院探視受安置人1 次,其餘時間均未到院探視,亦無繳納醫療費用,未盡到照 顧者之責;受安置人之兄亦為聲請人安置個案,關係人於出 院後未曾探視受安置人之兄,個性不負責任且經濟狀況不穩 定,數次未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計畫,故於民國111年11月1 8日經法院判定停止關係人親權,由聲請人監護出養。  ㈢聲請人社工多次與關係人聯繫詢問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並 約家訪,關係人雖多承諾願意配合聲請人社工處遇,然數次 皆未履行,與其親屬共同討論關係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及親友 間無人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下,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4日起予以 緊急安置。  ㈣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裁定自113年9月7日起繼續安置 ,而關係人至今仍有毒品案件尚未服刑,生活狀況不穩定, 且多次未配合聲請人之處遇,對其自身之行為及決定亦不負 責任,造成其親友之困擾,對受安置人之照顧及未來安排均 未表現出家長應有之態度,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利,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4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4、57-6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 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1-35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已轉安置於其他機構,剛來時比較沒有安全感,目前 已能適應機構的生活,也會跟褓姆玩,三餐正常飲食,每日 6時及10時會加喝牛奶,已能定點扶著站立,也可略微移動 ,除小感冒外無其他身心狀況,其適應狀況良好。另因關係 人失聯,近期未安排會面交往行程。而受安置人之祖母表示 ,其希望能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已與社工連繫等候安排。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視受安置人之狀況,統一安排各 項資源。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關係人無法連繫,經詢問受安置人之祖母, 其表示仍無法接回受安置人照顧,希望聲請人能盡快完成出 養等程序。另表示近期關係人已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分手,偶 爾會與受安置人之祖母以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聯繫,故不清 楚關係人的電話是否變更,只略知關係人可能在中部,但不 想回來,詢問關係人是否曾提及受安置人時,受安置人之祖 母表示關係人對於受安置人沒有什麼想法。另經聯繫案受安 置人之姑姑,其表示已無力處理,建議聲請人可以直接出養 。  ⒋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於113年11月12 日轉安置於機構,目前適應狀況良好,因關係人失聯且無親 屬可接手保護教養,未來將朝向停止親權及出養進行評估等 語。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近期有無 聯繫到關係人?)沒有。」、「(問:未來的安置期程及處 遇規劃為何?)已經送停止親權的聲請狀,再等後續結果, 之後會安排出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㈣可見關係人不僅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並因躲避刑事案件而遭 到通緝,目前行蹤不明,且拒絕與家人有所聯繫;而受安置 人之生父未為認領之登記,亦行方不明;而關係人受安置人 生父之親屬亦無意願及能力接手照顧受安置人。故為保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 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 源,進而透過停止父母親權及收養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 庭生活。並期社工員在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可得運 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 。故本院認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 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尚未盡其報告義務,自仍應依 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 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 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1-24

TTDV-113-護-116-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榮庭 被 告 洪登順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洪毓翔 徐崇捷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5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5,9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7,945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474,244 元(本院卷第3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由 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中華一路口,左轉沿中華 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前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致其車輛自後追撞伊騎乘之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挫 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 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 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就損害內容則表示意見如附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9、310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㈠1.2.3.4.、㈡、㈣1.3.、㈤損害 ,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有理由,附表編號㈣原告每日薪資 以1,433元計算。  ㈥如認原告請求看護費有理由,附表編號㈢每日24小時看護費以 2400元計算。  ㈦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 照,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原告發生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 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87、181至18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 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訛,有上開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4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診所之醫藥費 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67至107頁) ,可以認定。另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5因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右腕關節炎於高雄醫學院就診之醫藥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上開傷勢經本院函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結果為「 本醫院113年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重仁骨科醫院、羅振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有可能為加重病情之因果關係」,有高雄醫學院113 年9月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77頁),可見上開傷勢確實系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 原告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此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狀係被 告追撞原告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 挫傷之傷勢相互勾稽,可認車禍發生時原告雙手均受有相當 之傷害,上開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之傷勢與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亦據原告提出高雄 醫學院醫藥費單據(本院卷第65至107頁),原告此部分請 求,當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4,470元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乃頭部、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 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 等傷害,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此部分費 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4,470元,可以 採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曾開刀2次,1次是112年12月25日接受 肌腱鬆解門診手術1天且術後1日生活無法自理、另1次是接 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術住院3天,5天共支出看護費用12,0 00元,惟經本院詢問上開手術期間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經 高雄醫學院函覆「病人於112年12月25日接受肌腱鬆解門診 手術,術後宜休養一週。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 經減壓手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術後宜休養一個月」等語明確,有高雄醫學院113年9月94高 醫附法字第113010495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 是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0日,共3日24小 時專人看護,即屬有據,而原告請求24小時看護費用每日2, 4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 告請求故此部分看護費用7,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就職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其中附表編號㈣1.3.期間,為被 告所不爭執,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是上開期間原告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可以認定;附表編號㈣2.期間原告因於112年1 月3日、112年1月5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3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112 年2月14日、112年2月21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7 日、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6日、112年3月23日、112年3 月2 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18日、112年 4月24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2日、112年5月11日、11 2年5月15日、112年5月17日至重仁骨科、112年1月16日、11 2年2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1日、112年5 月18 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相 應之醫療單據、請假證明(本院卷第283至301頁),可以認 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於下班後前往,不足採信;附表編 號㈣4.期間,係113年2月18日入院接受關節鏡及神經減壓手 術,於113年2月20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業據高雄醫學 院函復明確,已如前述(本院卷第177頁),故原告請求113 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堪以認定。而 原告主張依據其111年度8、9、10月平均薪資,計算損失金 額,應為每月43,000元,以此計算平均每日薪資為1,433元 ,此有原告領取薪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單據可佐(附民卷 第45頁),且此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期間之損害,共84日損失,合計120 ,372元【計算式:1,433元×84日=120,372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等情,亦可採信。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NPH-8862普通重 型機車自111年7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23 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21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700 ÷(3+1)≒1,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700-1,17 5)×1/3×(0+5/12)≒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00-490=4,210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元, 合計6,210元。是原告請求6,210元之修車費用,即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有頭部 、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背部 挫傷、雙手第一掌指骨關節扭挫傷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復原 情形及精神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5,953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㈠ 醫療費用 1.重仁骨科 22,500元 不爭執 22,500元 2.高雄市立醫院 6,343元 不爭執 6,343元 3.羅振原診所 3,650元 不爭執 3,650元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左腕挫傷後合併肌腱炎) 29,439元 不爭執 29,439元 5.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右腕關節炎) 55,769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55,769元 ㈡ 交通費用 14,470元 不爭執 14,470元 ㈢ 看護費用 12,000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7,200元 ㈣ 不能工作之損失 1.111年11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 42,990元 不爭執 42,990元 2.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8日期間(共15日) 21,495元 爭執,可於下班時間回診 21,495元 3.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3日 11,464元 不爭執 11,464元 4.113年2月18日至113年3月19日 44,423元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44,423元 ㈤ 修車費用 6,210元 (已折舊) 不爭執 6,210元 ㈥ 慰撫金 203,400元 過高 30,000元 474,244元 295,953元

2025-01-24

KSEV-113-雄簡-68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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