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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余熙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公審決字第715號、第716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黃信仁,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 為余熙明,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63頁至第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社會工作員。被告之總幹事楊有興以原告 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有「抗拒主管指揮 ,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 攻擊,行為失序」「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 ,阻礙業務推動」等行為,於同年7月31日併案簽請將原 告提送考績委員會議處(共2件懲處案)。被告乃於同年8 月2日召開112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審 議,作成決議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 規定(下稱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第7點第1款分 別懲處原告小過1次及申誡2次。 (二)被告乃依前揭決議於112年9月5日分別作成澎縣處字第000 0000000號令核予小過1次(下稱原處分1)、澎縣處字第0 000000000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於112年12月5日分別以112公審決字第715號(下稱復審 決定1)、第716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公務員平時考核固具高度屬人性評價而應採低審查密度, 然若行政機關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 予以撤銷: ⑴司法權對公務員懲處之審查範圍,實務向來採權力分立原 則下之功能法觀點,由於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評價,且需 較長時間之行為觀察始得形成印象,故應由與受考人在職 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是機關首長進行考 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因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 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 代替行政機關自為決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掌握機關首 長之思維脈絡及評價基準,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 定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固應採較低審查密度。然若行政機 關為上開具備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時,如有恣意濫用或其他 違法情事時,行政法院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倘行政機關之 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行政法院自得予撤銷或變更。   ⑵學者李惠宗指出「專家之判斷或高度屬人性事項之判斷並 非不可審查,只是通常尊重而已」「一般不確定法律概念 的判斷,屬事實確認與法律要件解釋的問題,要從積極面 來審查其是否合乎法律目的,此時司法審查毋寧是各該不 確定法律概念正確性的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懲處固有判 斷餘地,然因本案係針對特定具體之客觀事實,經考績會 討論而依特定法律事由對原告懲處,與須經長時間之行為 觀察、平日工作狀況所作成之平時考核顯有區隔。被告既 以具體事件之客觀事實為懲處理由,司法機關自得就該具 體事實之真實性、違法性、可歸責性及法律要件等具體事 項逐一審判,而無所謂高度屬人性僅得採低密度審查之情 形。倘被告之判斷及處分涉有認定事實錯誤、夾雜無關之 考量因素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予以 撤銷、變更。   2、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事實認定有誤: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6點規定,原告無原處分1認定之行為,被告顯有事 實認定違誤。原處分1未明確、具體指出原告有何「辱罵 長官」或「人身攻擊」之行為或言詞,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及具體敘明原告有何「抗拒主管指揮」之行為,被告僅憑 原告與主管間討論溝通、陳述意見、抱怨對話,即認定原 告有抗拒主管指揮行為,顯屬率斷。又原告曾檢舉被告所 屬總幹事於辦理其父急難救助金發放事宜時未依規定迴避 而非法領取慰問金,此事亦遭被告依法辦理追繳,隨後總 幹事即於業務上刁難原告,除經常無端將原告上呈公文退 文外,更據此建議懲處原告,甚至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致原告身心壓力巨大需就醫服用藥物。原告檢舉總幹事 未依規定迴避一事隨後經被告時任處長許淑菁核示請政風 單位處理,足證原告質疑總幹事廉潔度確屬有據,其言語 固使人不快,仍難謂屬「辱罵長官」或「人身攻擊」之行 為。若以此為由處罰說實話之原告,豈非以行政懲處威嚇 基層公務員致其不敢對違法之上級主管提出質疑、對其不 法行為提出檢舉,如此將形成「寒蟬效應」而使公務員不 敢對違法或不當行為提出合理質疑。原告係對各項業務、 就養案件等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其因遭職場霸凌感到委屈 ,故於溝通過程中較為激動或提高音量,充其量僅是針對 主管及工作分配之「抱怨」,明顯非原處分1及復審決定1 所認定「辱罵長官」或「人身攻擊」行為或言詞。   ⑵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妄控攻訐」似應以行為 人所舉發者,出於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為前提; 又「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須以行為人不透過內部管道溝 通擅自將之散播於眾,甚或將機關內部意見或命令予以曲 解,藉此尋求外界支持意見,以便施壓於機關長官更動其 決策或毀損機關及他人形象而言。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之 舉發權利,倘行為人提出舉發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 曲直,所持之事實、理由,更非全由行為人憑空杜撰,且 其係依循正當管道透過機關內部救濟管道表達意見,尚難 遽認其所為符合上開要件,否則豈非強壓公務人員明知涉 有不法卻礙於上下階級關係而漠視、縱容不法行為,此顯 非民主法治國家對公務人員於法治及品德上之要求。總幹 事確有於辦理其父急難救助金發放案件時,未依法迴避之 不當行為,足證原告質疑總幹事廉潔度乙事言之有據,且 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7日、同年月20日透過主委信箱及內 部文件簽核方式向上級主管檢舉總幹事未迴避之不當行為 及職場霸凌之情形,原告予以舉發或對不法行為予以指正 ,屬正當且係本於公務員清廉自守之準則所為。況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早已於109年6月3日 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會屬職員工或家屬具榮 民(遺眷)身分不得請領急難救助或慰問」,總幹事未依 規定進行利益迴避、違規申請急難救助金,甚至於申請書 及領據上直接以總幹事之身分蓋上職章,明顯違反規定, 原告據此舉發或對不法行為予以指正之行為,縱有態度不 佳、情緒激動等情,亦非屬捏造虛偽不實之行為,顯與「 妄控攻訐」之要件不符。   ⑶原告固不否認被告提出錄音檔及逐字稿之真實性,然此係 原告於錄音當時已遭總幹事職場霸凌及提告恐嚇、加重誹 謗等罪,後均獲不起訴處分;且總幹事又以上開錄音對原 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偵查後認定原告非漫無目 謾罵,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合理評論,檢察官已認定原 告之陳述並無違法,屬於正當意見表達而給予不起訴處分 ,不起訴處分業經再議駁回確定。總幹事上開行為致原告 長期受司法程序影響生活及工作,甚至影響其身心靈健康 ,方有較為情緒之反應。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因本件訴訟 須至本院開庭,原告之工作地及居住地均位在澎湖,須提 早半天搭乘船舶或飛機前來,原告取得處長得請公假之指 示後,隨即以內部請假系統上簽,請總幹事就4小時公假 予以簽核以便前往開庭,然總幹事先以「併5月28日一起 請」為由核退,嗣於原告依其指示合併5月28日開庭公假 請假時,不附任何理由核退原告請假之申請,足證總幹事 係刻意刁難原告。原告前已依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 處理作業要點(下稱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要點)規定提出 申訴,雖經調查後認定「霸凌事件不成立」,然原告係於 溝通過程中自覺遭到職場霸凌而感到委屈,方有言詞較為 激動之情形,參酌客觀事實及逐字稿之內容可發現原告當 下所陳述之內容係就總幹事未利益迴避乙事,並表明於舉 發其不法情事後屢遭總幹事針對、霸凌之種種表達不滿, 縱原告當下情緒較為激動並帶主觀情緒,仍非原告惡意虛 編或指摘而與「妄控攻訐」之情形不符。況原告係隸屬退 輔會轄下單位,原告檢舉、申訴等行為均經查證屬實,顯 非全然無因且均係透過正當救濟管道,難認原告之行為有 何損害被告或總幹事之聲譽可言。再參酌系爭考績會之會 議紀錄,列席之考績委員對退輔會獎懲規定之適用存有疑 義而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妄控攻訐」之要件提出質疑,考 績委員對退輔會獎懲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存有疑義情形下 ,如何認定原告有「妄控攻訐」行為,全然未見考績委員 進一步就法律適用部分予以討論或說明,甚至有委員直接 於會議中表示「多寫幾個點上去」,除有適用法律構成要 件不符之違誤外,更足證系爭考績會之決議非係因有懲處 原因而經討論後作出懲處決定,反而係為達懲處原告之結 果而牽強附會尋找懲處理由,亦證本件有「為處罰而處罰 」之違法情形。考績委員實際上並未就該次考績所涉及之 事實及證據進行調查確認,亦未就原告於陳述意見程序中 所指摘內容是否確屬真實,抑或就原告所提出書面陳述進 行實質討論及評鑑,反而在考績委員提出質疑並對法律適 用表達不同意見時,遭主持委員制止繼續討論而逕行表決 ,顯有「判斷基礎之資訊完足性與正確性不具備」之違法 。   ⑷針對抗拒主管指揮部分,被告除提出逐字稿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佐證,且從錄音檔及逐字稿可以明確知悉原告當 下係與總幹事就工作內容進行溝通、討論,且具體提出因 總幹事交辦之工作已違反退輔會之業務分配表而刻意命原 告負責辦理,除因業務不熟悉致事倍功半外,更影響原告 處理原本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且總幹事甫遭原告內部舉發 不當行為,殊難相信總幹事明顯違反業務分配規則之交辦 行為毫無任何故意或霸凌原告之用意存在。縱總幹事無此 霸凌惡意,然對無正當理由被分配根本不屬於自己業務範 圍內工作之原告,因而懷疑遭職場霸凌並對工作分配違反 業務範圍乙事提出合理正當之質疑,亦屬就其工作職務範 圍內向上級爭執命令不當之正當行為,且因原告認為遭總 幹事刁難、霸凌方有情緒較為激動之情形,與一開始即惡 意抗拒主管指揮之情形顯有不同,被告未就總幹事分配工 作顯然違反退輔會規定業務範圍乙事予以斟酌。   3、原處分2及復審決定2事實認定有誤:           ⑴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7點、第8點,原告無原處分2認定之行為,原處分2 未明確指出原告有何「抗拒指揮」之情形,原告固不否認 將退輔會112年3月29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公文)退回,然原告無任何抗拒指揮之行為。系爭公文 內容係有關「特、較需榮民」提升榮民之家占床率相關辦 理事宜,該公文無推廣之期限,由平日負責特需訪視排程 之服務體系承辦人辦理並無不妥。原告於退文時已敘明退 文理由並就工作、事務分配表達意見,表示應由平時負責 特較需訪視排程負責人承辦較適合,被告反而據此認定原 告無端退文、抗拒指揮,實屬率斷;況系爭公文隨後經被 告時任處長核准由服務體系承辦而無延誤榮民權益情事, 顯無處分必要。   ⑵參酌退輔會所定執掌表內針對各業務單位之職務內容及範 圍規定,即可發現原告之職務內容無關「特、較需榮民」 之照顧相關工作,系爭公文是否確屬原告之職務範圍,不 無疑義;參酌被告於110年9月7日公告之業務職掌表及110 年度勸住榮家成效表,可知勸住榮家工作過往即為服務體 系之業務而非就養業務;參酌退輔會所屬榮民服務處訪視 服務作業要點第8點第9款規定,可知勸導特、較需榮民入 住榮民之家工作實際上應屬訪視工作之一部分。系爭公文 主旨明確記載:「檢送加強落實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 提升占床率管制作為,請查照。」足證系爭公文交辦之工 作實際上應非屬原告之職務範圍。再參酌行政院頒佈之文 書處理手冊第24點(三)規定:「來文內容涉及2個單位 以上者,應以來文所敘業務較多或首項業務之主辦單位為 主辦單位,於收辦後再行會辦或協調分辦。」第27點(三 )規定:「承辦單位收受之文件,認為非屬本單位承辦者 ,應敘明理由經單位主管核閱後,即時由單位收發退回分 文人員改分,或逕行移送其他單位承辦並通知分文人員; 受移單位如有意見,應即簽明理由陳請首長或其指定專人 協調判定,不得再行移還,以免輾轉延誤。」原告依規定 將系爭公文重請長官改分,非如被告所述無正當理由拒收 公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   ⑶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工作態度懈怠」應指工作懶 散不勤勉,「工作敷衍」應指辦事不切實僅顧表面應付而 言。然雙方係就系爭公文之職掌歸屬而有退文或陳請長官 改分之情形,況系爭公文業經被告機關首長准予展期並於 112年5月1日簽辦畢,經處長批示由他人辦理而無妨礙業 務推動,難認原告有任何工作態度懈怠或敷衍之情形。   4、系爭考績會有違正當程序,其處分非屬適法: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7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 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考績會任務在於將行 政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 績及平時考核獎懲等人事案進行初核或核議,以求公務員 獎懲之正確性與中立性,倘委員與行為人或違失行為有利 害關係之人具有一定身分關係或有偏頗之虞時,即有設計 適當迴避機制之必要。考績會於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懲處案件時,考績委員迴避之規定可 區分為「應自行迴避」及「申請迴避」2類,前者乃組織 規程將預先偏頗之原因類型化,避免「無意識的潛在性」 預斷或偏見之發生,屬不可推翻之推定,亦即擬制確實存 有偏頗之可能,故無待當事人申請,即應自行迴避;至「 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 條規定辦理,此可觀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及其立法 說明自明。要求考績委員迴避目的不外為踐行公務員懲處 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考績委員有應迴避而不迴避情形 致影響其決定之公正性及正確性,程序上即與正當法律程 序之規定有違,依此作成之懲處即有瑕疵,應撤銷重為適 法處分。   ⑵超過3分之2以上考績委員為隸屬總幹事直接管轄範圍之下 屬,難期身為下屬之考績委員能毫無顧忌且覈實調查原告 有無懲處之事由,此等本身即已涉及懲處案事實,或自身 與被懲處人可能有挾帶私怨之人,均不應列為考績委員, 否則無從期待考績委員對涉及本身事項能不為偏頗、預斷 。總幹事固於系爭考績會迴避,然曾遭原告投訴之考績委 員馬素貞未依法迴避,考績委員會作成考績初核之決議有 違正當法律程序,其結論無可維持而應予撤銷。原告於收 受系爭考績會開會通知時,曾提出意見主張總幹事等人須 迴避,被告隨即於112年7月17日通知改期,遑論考績委員 實際上均為總幹事之部屬,每位考績委員之休假、公文、 考核實際上均由總幹事掌握,難期考績委員善盡行政程序 法第36條對原告有利之注意義務。   ⑶由系爭考績會之錄音檔及譯文可知當日僅由代理主席簡要 就事實經過進行說明,列席委員未就原處分2事實經過調 查確認,連原告職務內容、交辦之任務是否屬於原告之職 掌工作,甚至連交辦公文業經被告所屬處長函准展延辦理 乙事均未經考績委員討論、評議,亦未就相關法規適用詳 細討論,更未就原告歷次陳述意見狀爭執「退文理由」及 所退函文是否屬其「職務範圍」進行討論。系爭考績會會 議紀錄僅記載相關受考人之姓名、議案及決議等資訊,惟 均未記載任何詢答要點,無法從會議紀錄中確認該考績會 究竟有無進行實質討論及表決,甚至對全體考績委員是否 有真實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及有無全程參與會議表 示意見均無從確認,則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是否符合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6條第5款規定,已有疑義。   ⑷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部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說明三:「……考績委員會主 席係為處理議事,維護秩序,故原則上不參與投票,僅於 議案表決,可否均未達半數時,參與表決表示意見,是如 遇上開情形,主席始得加入可否任一方以贊成或反對,使 議案通過或不通過,抑或不參與該次表決,使議案留待下 次會議再行核議,惟非於議案表決之初即參與投票……。」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經考績會之初核或核議其程序始為適法。又考績會開 會時,主席於議案表決之初不參與表決,可否意見均未達 半數時,主席得表示意見,決定議案是否達出席委員半數 以上同意而成立。主席如於決議之初即參與投票,與考績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該決議即有法定程序之 瑕疵,機關據以發布之獎懲即應予撤銷。會議中常存在著 「從眾效應」,只要有較高地位之委員發言贊成,其他委 員可能因為沒把握,或者怕被指責,或者服從權威,或者 因沒人發言反對已造成群體壓力,致其不敢發言反對,更 不敢在「記名表決」時公然反對,故記名表決只能用在爭 議性低的議案。在爭議性高之重要事項,以「記名表決」 代替無記名表決,實有違正當程序。系爭考績會採「記名 投票」之方式進行投票,代理主席竟於考績委員投票前, 違反程序規定出言表示其個人意見:「事實很明顯,都是 程度的認定問題」顯已將其決意對原告進行懲處之結果對 全體考績委員進行表態,除與上開銓敘部函文之說明不符 外,更證其主觀上於投票前已決意欲對原告進行懲處。身 為地位較高之代理主席,竟於投票前發言表示「事實很明 顯」,顯難排除其他考績委員受到影響,於最後記名表決 時,因受人情或地位之壓力而不敢對主席之決定提出反對 意見。   ⑸考績委員全為與原告共事之同事,對據以懲處原告之相關 事實經過均有所知悉,甚至在現場親眼目睹整個發生經過 ,且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更曾於112年4月12日被告內 部狀況反映表(下稱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簽核欄蓋章。 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載有案情概述、處理情形等日後據以 懲處原告之事實經過,用以供被告長官說明事實經過並由 處長以手寫方式核示:「吳員玩忽命令、不聽指揮,嚴重 影響本處聲譽,請總幹事依相關規定簽處。」足證系爭內 部狀況反映表已涉及懲處事由之調查,其等實際上均已立 於行政調查程序中證人之地位而對案件有既定之印象及主 觀認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之情事 。然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不但未依法自行迴避,更於 系爭考績會開會過程中列席、討論,甚至對考績決議進行 投票實質參與決定,顯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二)聲明︰   1、復審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2、復審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3條及退輔會獎 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核予公務員記過處分除須具備「 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要件外,並應以平時考 核為依據,綜合考量受考人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 表現,就其具體事蹟予以審酌,程序上亦應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類此懲處作業具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未遵 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 內或有違反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對部屬懲處 之判斷實應予以尊重;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 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 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得對該行政決定之 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 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 ,行政法院之審查範圍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 ,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 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   2、原告確有拒絕指揮、辱罵咆哮主管之行為,原處分1事實 認定無違誤之處:   ⑴原告於112年8月15日申訴有職場霸凌情事,被告旋即啟動 調查程序,延聘2位外部委員(專家學者)和被告所屬職 員組成「職場霸凌防制及申訴處理小組」,並於同年月31 日召開調查會議,約談雙方當事人和辦公室同仁釐清真相 過程,給予相關人員充分陳述並告知權益;同年11月7日 召開評議會議,委員一致決定霸凌案不成立。原告若認其 工作上遭到職場霸凌,得依退輔會職場霸凌防治要點申請 調查處理,以較為激動或提高音量方式抱怨,均非上開要 點之法定方式,業經多次提醒及勸誡卻仍一再違犯。   ⑵原告若認總幹事所下達之命令違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 可陳述意見或向其主管反應,均無法令授權原告得以其等 方式表達意見,難謂原告言行無不當之處。且總幹事為原 告之上官,原告在無任何確切之客觀證據下,僅憑主觀臆 測便在公眾場合指摘總幹事「失職」、「推卸責任」、「 虐待部屬」、「濫用職權」、「偷國家的錢」、「廉潔度 有問題」等侮辱性、攻擊性且均非事實等字眼辱罵長官, 依一般社會大眾經驗法則,實難認上開言語僅為「抱怨」 而非辱罵。原告若對總幹事廉潔度存疑,得向被告政風室 或法務部調查局依法提出檢舉,然總幹事並無原告所稱廉 潔度存疑等情。縱原告確信總幹事可能有違法情節,亦不 得以上開侮辱性、攻擊性且毫無根據之言詞辱罵長官,其 主張被告以記過處分阻礙其提起救濟之權益並非事實,亦 不能藉此主張合理化對長官行辱罵之事實。   ⑶總幹事向原告交辦公務時,原告非但拒不履行職務,更對 總幹事有辱罵行為。總幹事請原告「確認榮民黃○武就養 驗證資料正確性、收辦系爭公文、提醒系爭公文執行情形 回報退輔會、榮民陳○和停養須完成就養系統異動作業」 均為原告業務職掌範圍。原告於112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1 2日輪班值日人員時,臨時以身體不適為由請他人代值, 總幹事請原告依規定補提執勤人員換值申請單表或自行找 人代值均遭原告拒絕,原告除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職務, 亦未依規定程序完成換值日手續,並多次向其長官大聲咆 哮或謾罵,自屬抗拒主管指揮。   3、原告確有拒收公文行為,原處分2事實認定無違誤之處:   ⑴依被告職員業務職掌表所載,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為「榮民 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入住公(私)立安養 機構業務」。退輔會就養養護處主管榮民之家事務,榮民 之家屬安養機構之範疇,系爭公文便是以「特、較需榮民 」(指榮民照顧類別)為對象,請被告積極宣傳、簡化入 住流程、提升榮家占床率。業務主管認定為入住安養機構 業務,而以特、較需照顧榮民為主要宣傳對象便分文由原 告承辦,就公文性質而言屬原告執掌範圍,總幹事要求原 告辦理並未逾越職掌範圍。原告先後以「本件疑係服務體 系業務」等由3度退文拒絕收辦系爭公文;總幹事於同年4 月10日以1120001378簽奉處長核可由原告承辦,原告仍一 再拒收並退文3次,先後退文計6次,總幹事為業務推動順 利遂於同年5月2日再以1120001721號簽奉處長核准由其他 同仁代辦,原告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之行為明確 ,原告泛言非其業管卻未提出證據證明,甚至越權扮演上 級主管角色決定業務如何分配,顯係推諉卸責致行政作業 空轉,嚴重阻礙業務推動。   ⑵依文書處理手冊第78點規定:「各類公文之處理時限基準 如下:(一)一般公文:1、最速件:1日(但緊急公文仍 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完成)。2、速件:3日。3、普通 件:6日。……。」原告6度拒收公文行為,已延宕上級交辦 提升占床率管制作為之業務,確有懈怠職務之情事。   4、系爭考績會程序無違誤之處:    ⑴原告連續在辦公室抗拒主管指揮、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攻 擊,影響公務遂行,行為失序,其中4次對話內容原告對 自己行為知之甚明,考績會本無提供檢視之必要,且原告 於系爭考績會當日至提起復審時均未提出檢視逐字稿之要 求,顯見原告對事件經過非但知之甚稔,且對是否提出逐 字稿供檢視亦毫不在意;縱認被告有提供逐字稿之必要, 亦應以原告有先提出請求或爭執為停止條件,否則不啻使 被告需承擔過大行政成本逐一提示確認,亦不符合程序經 濟原則;系爭考績會依事發當時錄音檔逐字稿內容及原告 提供之補充資料,進行廣泛及客觀研討後,再請原告進場 申辯,難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⑵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考績會審議本案 係論究原告之違失責任,而非考核考績委員總幹事及馬素 貞,不符該條前段所稱「涉及本身事項」故無庸迴避;且 總幹事為求慎重已主動迴避離席,考績委員馬素貞則無迴 避必要,原告於會議陳述意見時非但未提出異議,亦未舉 證說明有何偏頗、預斷或難期公正行使職權之處。原告僅 泛言稱考績委員受總幹事直接指揮監督、曾有相互投訴或 檢舉而認其可能挾帶私怨而難期公正判斷,惟若依原告主 觀臆測即可認定有迴避事由,不啻容任原告得濫用迴避制 度,以任意檢舉委員方式達成規避考核之目的,顯為臨訟 杜撰以規避審查之主張。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作成原處分1核予原 告小過1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二)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作成原處分2核予原 告申誡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12 年7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112年8月8日 簽暨系爭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 第39頁)、系爭考績會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 頁)、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35頁至第36頁)、原處分2 (見本院卷1第45頁至第46頁)、復審決定1(見本院卷1 第38頁至第43頁)、復審決定2(見本院卷1第48頁至第53 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   ⑴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 定執行其職務。」   ⑵第2條第1項:「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 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   ⑶第3條第1項:「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 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 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 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⑷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⑸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⑹第23條:「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 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2、公務人員考績法   ⑴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 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 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 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⑵第15條:「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 院定之。」    ⑶第24條:「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訂定之。」   ⑵第13條第3項至第6項:「(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記 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 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 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第5項)機關 長官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結果有意見時,得簽註意見 ,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 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 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 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 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4、考績會組織規程   ⑴第2條第2項、第3項:「(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 23人,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 之票選人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 指定1人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 委員中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 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 別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 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 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⑵第3條第1款:「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 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 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⑶第4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 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 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第2 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 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 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 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⑷第8條:「(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 避。」   5、退輔會獎懲規定   ⑴第6點第7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七) 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   ⑵第7點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懈 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⑶第8點:「本規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 動機、原因或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 。」   ⑷第9點:「各單位對於獎懲案件,應根據具體事實,本有功 必賞、有過必罰之旨,確依本職員獎懲作業規定所訂之標 準、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公平審慎覈實辦理。 」   ⑸第14點:「各人事機構對於獎懲案件,應依據具體獎懲事 實,確實引據相關獎懲法令規定,並就其事蹟優劣、獎懲 人數、種類、額度及以往案例等因素,衡酌其妥適性,核 提具體審查意見,供考績委員會審議及機構首長核定參採 。」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程序,核屬適法:    1、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所為平時考核懲處涉及高度屬人性評價 ,應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性之行政機關進行 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故類此考核懲處之決定應認行政機 關具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 更,其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 涵攝有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有違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違 反法定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違法且 無判斷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等。   2、查被告作成原處分1、2分別核予原告小過1次及申誡2次懲 處,係因被告所屬總幹事楊有興前於112年7月3日上簽建 議將原告提送考績會議處(共6件建議懲處案),經被告 當時處長核可後,原訂同年月14日召開考績會審議;後因 被告處長人事異動而改期;被告所屬總幹事乃於112年7月 31日再以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有「抗拒 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 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下稱第1案)、「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動」(下稱第2 案)等行為,將原先6件建議懲處案併案重行簽請提送考 績會議處(第1案建議懲處小過2次、第2案建議懲處申誡2 次),經被告代理處長核可後,被告於112年8月2日召開 系爭考績會審議;召開系爭考績會前經被告以陳述通知單 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於112年7月14日提出書面意見 陳述,並於112年8月2日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等情, 有被告112年7月3日簽(見本院卷1第136頁)、112年7月5 日澎縣處字第1120002687號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1第135 頁)、112年7月17日澎縣處字第1120002963號函(見本院 卷1第133頁)、112年7月31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 頁)、112年8月1日澎縣處字第1120003122號開會通知單 (見本院卷1第129頁)、112年8月8日簽暨系爭考績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爭考 績會逐字稿(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原告112年7 月14日陳述意見書(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110頁)等附 卷可稽。而被告之考績會共由委員5人(包含2位女性委員 )組成,系爭考績會當日出席委員5人,原由總幹事楊有 興擔任主席,然因當日所審議原告之懲處案涉及總幹事楊 有興,且原告陳述意見時請求涉案關係人迴避,故考績會 主席楊有興於審議原告懲處案時迴避並由李錫全委員擔任 代理主席;經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後,委員進行 討論並表決,就原告第1案,考績會主席楊有興迴避、代 理主席李錫全委員不參與投票,以舉手表決結果3票同意 懲處小過1次;針對原告第2案,考績會主席楊有興迴避、 代理主席李錫全委員不參與投票,2位委員同意懲處申誡2 次,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決議予以申誡2次之懲處 ;上開決議經被告機關首長於112年8月9日覆核後作成原 處分1、2通知原告等情,此觀112年8月8日簽暨系爭考績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原處分卷第33頁至第39頁)、系 爭考績會逐字稿(見處分卷第41頁至第52頁)即明。足見 原處分1、2作成前已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系爭考績會組 織、開會及決議程序核符考績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條等 規定,故其程序核屬適法。   3、原告固主張:超過3分之2以上考績委員為總幹事直轄下屬 ,難期身為下屬之考績委員能毫無顧忌且覈實調查原告有 無懲處事由,此等本身即已涉及懲處案事實或自身與被懲 處人可能有挾帶私怨之人均不應列為考績委員;曾遭原告 投訴之考績委員馬素貞未依法迴避,該決議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且考績委員均為同事,對據以懲處原告相關事實均 知悉,考績委員馬素貞、李錫全甚至於系爭內部狀況反映 表簽核欄蓋章,已立於證人地位而存有既定印象,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32條第4款應自行迴避事由,其未依法迴避, 決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按考績會組織規程第8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 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 定。(第2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 ,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 避。」參以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 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 配偶、前配偶、4親等內之血親或3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足見考績會開會時, 考績委員對有關其本人之考績事項應自行迴避,非關其本 人考績之事項,除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行迴避 情形外,無庸自行迴避。查系爭考績會所審議原告懲處案 係由總幹事簽請處長核准所召開,且涉及原告執行職務時 與總幹事互動過程有無該當懲處事由之認定,故原擔任考 績會主席之總幹事楊有興於審議上開懲處案時迴避,改由 李錫全委員擔任代理主席,業如前述;而各機關考績會均 係由該機關成員擔任委員而組成,使其參與考績及平時考 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期能經由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 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宗旨。由被告業 務執掌表所載總幹事之業務執掌內容以觀(見本院卷1第2 90頁),其乃被告之處長、副處長以外,綜理策劃被告業 務之推展與督導執行者,並負責內部管理及員工平時考核 ,被告所屬員工當然均為其所管理之成員,如僅因此職務 隸屬關係即令考績委員需全數迴避,被告則無從召開考績 會議,顯有違前揭各機關考績會建立合議機制之目的,故 考績會委員原則上應僅須就涉及自己之考績事項迴避,並 不因其為總幹事下屬而當然構成迴避事由。且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32條第4款係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於該事件曾 為證人者應自行迴避。原告所稱之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係 因原告112年4月12日當天值日欲請假須找代理人而與總幹 事發生爭執,被告副處長林玉彩、兼辦人事李錫全聽聞爭 執聲後前往安撫原告情緒,被告處長並指示兼辦人事李錫 全陪同副處長林玉彩為後續處理,此觀系爭內部狀況反映 表(見本院卷1第103頁)即明,足見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 係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錫全本於職務就機關內部狀 況之案情概述、處理情形、研處作為及擬辦簽請處長核示 之公文書,其簽核欄當然蓋有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 錫全之職章,並不因此即使社工員馬素貞、兼辦人事李錫 全在原告之懲處案行政程序成為證人之身分,故尚難認其 等就系爭考績會構成該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此外,原告 主張遭其投訴之考績委員馬素貞亦應迴避,然其並未舉其 原因及事實釋明確有具體事實足認考績委員馬素貞執行職 務確有偏頗之虞,自遽難認考績委員馬素貞具有法定迴避 事由,故馬素貞委員參與系爭考績會審議程序,即難謂構 成程序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依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銓敘部104 年12月11日函,主席如於決議之初即參與投票,該決議即 有法定程序之瑕疵;系爭考績會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投票 ,代理主席於表決前發表個人意見,致其他考績委員基於 人情壓力而不敢對主席意見表示反對,故有程序瑕疵云云 。惟按考績會組織規程就委員之選任、出席及決議表決比 例設有明文,而未專就考績會所採用表決方式設有限制規 定,自應適用會議規範。系爭考績會採取舉手表決之方式 ,核符會議規範所列舉之表決方式,自無程序瑕疵可言。 至原告所援引銓敘部104年12月11日函僅係係重申考績會 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意旨,且未限制主席參與議案討 論。而系爭考績會代理主席實際上僅參與議案討論過程而 未參與表決,核未違反考績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及銓敘 部104年12月11日函釋內容,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代理主席李錫全有何地位較高之權勢足以影響其他 考績委員之意向。原告僅泛稱其他考績委員係受到代理主 席表示意見及人情壓力所迫,系爭考績會有決議瑕疵云云 ,亦無可採。 (四)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核 無違法: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 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 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 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退輔會據此訂定退輔會獎懲 規定,其中第6點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 記過:……(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聲譽。」第7 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一) 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第8點規定:「本規 定之記功、嘉獎、記過、申誡標準,得視其動機、原因或 對政府形象之影響程度等,酌予加重或減輕。」被告乃退 輔會所轄機關,其所屬職員倘有前揭應予懲處情事,被告 據此即得予以記過、申誡,並視其情節酌予加重或減輕懲 處。   2、查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係以「抗拒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 辱罵咆哮主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作為懲處事由,此 觀原處分1(見本院卷1第123頁)即明。對照被告所提出 原告於同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3日間與總幹事楊有興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顯示:①總幹事於112年3月27日請原告針 對榮民黃○武就養審查案件數據計算在打勾部分再行確認 記載有無違誤,若認為數據無誤可於旁邊註記正確計算公 式供其確認,如確認後數據確實有誤則更改為正確數據資 料,原告乃稱:「你覺得打勾的地方不正確,你就直接寫 嘛!數字是多少?你自己寫嘛!你是業務主管你不會算嗎 ?」「我請假你要刁難我……每樣都要刁難我,你到底還要 刁難多久?……我身體不舒服請假,你刁難我……一天到晚就 只會困擾我,你不困擾別人,你那麼多業務可管,為什麼 只刁我……」「你改到哩哩啦啦(台)……還被人家笑,拜託 你去讀書你不讀書,奇怪!」「你不讀書當什麼主管啊! 你自己要以身做則啊!」等詞(見本院卷1第353頁至第35 5頁),有112年3月27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51頁至第355頁)。②原告於112年3月27日請假而在值 日簿記載請業務主管指派合適人選接任值日,總幹事於隔 日請原告補寫換班單(代值)時,原告對其表示:「……你 都把我逼到生病了,不然怎樣……你老是有你老大在護航啊 !……你還要再刁什麼……一直要刁、刁、刁,怎樣,你就是 沒有設計整個小時的嘛,那是你的問題,指定是你指的, 不是我指的」「解決、解決,你們……欺侮我,解決個屁啦 !會把我搞成這樣都嘛是你害的,怎樣,又要耍無辜了是 不是」等詞(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59頁),有112年3 月28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57頁至第361 頁)。③總幹事於112年4月7日請原告收辦系爭公文,原告 表示系爭公文應由服務體系辦理,總幹事請原告自行查閱 業務職掌表且表示應視公文內容決定何人承辦,原告則對 總幹事表示:「我理你(台),我就是不會特教需啦!怎 樣(台)!」「……再來就養從頭到尾都我一個人,特教需 什麼需什麼碗糕需,服務體系那麼多人,你每一樣都塞給 我……你每次都要這樣塞給我,你自去簽啦!反正你是服務 體系及就養體系的業務主管……自己服務體系不好好把人顧 好,全部怪我身上……那你有自我處分了嗎?……你有失職, 你就是失職……你就是這樣推卸責任,沒有一次你有擔當的 ……每樣都苛責我……你什麼時候對我公平過?……」等語(見 本院卷1第363頁至第365頁),有112年4月7日對話逐字稿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④原告於112 年4月12日表示欲請假,總幹事告知須找人代值,原告認 總幹事刁難其請假,稱:「……規定你寫出來啊!讓立法院 三讀通過啊!請個假也要刁難,四處在刁難……您從頭到尾 沒有公平過……注意你的態度啦!你怎麼虐待你的部屬的」 等詞(見本院卷1第367頁),有當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1第365頁至第367頁);且原告當時情緒激動 ,有尖叫、捶桌子、將桌上罐頭往地上丟等行為,發生地 點位在辦公室內,辦公室同仁及洽公民眾均可見聞等情, 亦有系爭內部狀況反映表(見原處分卷第13頁)在卷可佐 。⑤總幹事於112年5月3日請原告處理退輔會來函通知關於 榮民陳○和就養異動系統更新事宜,然原告表示:「啊我 不會做呀!不然你教我怎麼做呀!……啊就沒有學到這一塊 啊,上次要交接你就那邊吱吱歪歪還說什麼交接只能多少 分鐘……你已經不適任了,三天兩頭只會刁難我……濫用職權 ……你自己不老實你為什麼不好好說……你要偷國家的錢喔! ……就是你刁難我霸凌我啦……你不適任,在我眼裏你就是不 適任啦!你的廉潔度有問題啦……連你爸爸的錢也想鏘,鏘 國家的錢……這種章也敢蓋,你到底有沒有禮義廉恥啊……你 自己的廉潔度有問題……三天兩頭找我麻煩……」等語,有11 2年5月3日對話逐字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67頁至第3 75頁),足見原告與總幹事上開對話發生情境均為總幹事 要求原告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之際,其地點為被告辦 公場所,洽公民眾及其他工作同仁均可共見共聞;由原告 上開措辭內容及表達態度以觀,堪認被告以原告有「抗拒 主管指揮,影響公務遂行,連續5次在辦公室辱罵咆哮主 管和人身攻擊,行為失序」情事而作為懲處事由,確有所 據。原告縱因與總幹事相處不睦或有互控糾紛,然在總幹 事要求其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時,以上開言詞在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場所對主管咆哮及言詞攻擊,以與 當時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遵守之機關規定無 關之事實當眾指摘總幹事有失職、濫用職權、推卸責任及 不公平對待等情,堪認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 規定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其與總幹事間對話僅是對於工作事項討論溝 通、陳述意見、單純抱怨;總幹事於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 時未予以迴避,業經被告處長批示由政風單位處理,其質 疑總幹事廉潔度確屬有據,若不允其針對上級主管提出質 疑,將造成寒蟬效應;其係因自覺遭總幹事職場霸凌、感 到委屈,始以較為激動之情緒表達云云。然按公務員應謹 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之行為,且執行職務,應 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此觀公 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即明。查原告所指摘總幹事未於 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案件中迴避乙案,其已於112年3月7 日向退輔會主任委員信箱提出檢舉;被告處長亦已批示將 該案交由政風單位處理等情,有原告檢舉書面資料(見本 院卷1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處長批示(見本院卷1第 5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後續已經請示退輔會主管處室後 辦理總幹事之父在退輔會尚未放寬申領限制前所申領急難 救助金追繳作業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24日簽(見本院卷 1第409頁至第410頁)、112年3月28日澎縣處字第1120001 189號函(見本院卷1第411頁至第412頁)在卷可稽;被告 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該案已移送廉政署審定( 見本院卷2第12頁),足見總幹事就其父申請急難救助金 案件是否涉有違失行為,業經相關機關單位依法調查處理 。對照原告與總幹事間前揭對話過程,均為總幹事要求原 告處理公務及遵守機關規定之情境,原告縱因與總幹事相 處不睦或有互控糾紛,就其職務上應辦理之業務及應遵守 規定仍不因其曾對總幹事提出上開檢舉案而解免。原告在 上開各次對話中除拒絕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 遵守之機關規定外,其他對於總幹事所為指摘及辱罵內容 則與當時總幹事所要求處理之公務及所要求遵守之機關規 定並無直接關聯性,自難認其僅係單純抱怨或溝通討論工 作事項。況原告主張總幹事涉及職場霸凌乙節,業經其於 112年8月15日提出申訴,後經被告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認定 霸凌事件不成立等情,有被告112年11月14日澎縣處字第1 12000484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7頁)在卷可稽,足見其 主張自覺遭總幹事職場霸凌而有較激動之情緒表達,在法 律上尚無足以作為解免其責之正當事由可憑。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核 無違法:  1、按「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 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 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員即應服從;其 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 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 服務法第3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2, 係以「無正當理由拒絕收文,影響公務遂行,阻礙業務推 動」作為懲處事由,此觀原處分2(見本院卷1第125頁) 即明。觀諸原告在被告機關擔任社工員之業務執掌包含「 榮民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入住公(私)立 安養機構業務。」等情,有被告業務執掌表(見本院卷1 第113頁)在卷可稽。對照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公文主旨為 :「檢送加強落實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提升占床率管 制作為,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為加強資深及特 、較需照顧榮民,擴大服務對象,爰擬具旨揭管制作為, 期簡化入住流程,提升榮家占床率。二、各榮服處、榮家 應運用各種積極手段宣導、收住,並依管制作為所律,執 行成效按時以不備文方式電傳承辦人電子信箱彙整。」( 見本院卷1第122頁),而系爭公文於112年3月30日上午由 被告收文人員登錄後分由原告承辦簽收,原告於同日2度 將系爭公文擲回並於意見註記欄表示「本件疑係服務體系 業務;特較需非本人業管,建請移由服務體系辦理」;隔 日再度以「資深及特、較需照顧榮民非本人業管」為由3 度擲回系爭公文等情,有系爭公文流程明細(見本院卷1 第111頁)在卷可評。參照前揭原告與總幹事於同年4月7 日之對話逐字稿內容(見本院卷1第361頁至第365頁), 總幹事於該日已向原告表示系爭公文內容涉及入住榮家事 項,依業務執掌表屬原告業管範圍,其應簽收系爭公文承 辦,惟原告仍一再表示系爭公文應由服務體系承辦、只要 是特較需榮民業務即非由其承辦,並於當日第4度將系爭 公文擲回(見本院卷1第119頁)。總幹事乃調閱歷年相類 函文,並電詢臺南、苗栗、金門榮民服務處均是由就養業 務承辦,於同年月10日簽請處長針對系爭公文分文事項核 示是否通知就養業務承辦人即原告收文辦理,經被告處長 於同日批示「如擬」等情,有該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108頁至第109頁);且被告處長於同年月13日再度批 示原告應依總幹事簽文意見辦理(見本院卷1第57頁), 堪認被告機關首長已明確指示系爭公文應由就養業務承辦 人即原告收文辦理。惟原告仍於同年月13日、24日將系爭 公文執回,並於意見欄分別註記「特較需非本人業管,遭 總幹事霸凌、且遭總幹事提告恐嚇罪,建請移由他人辦理 ;系爭公文為刑事案件標的,建請由服務體系辦理」(見 本院卷1第119頁至第120頁);復於同年月25日簽請將系 爭公文移由服務體系辦理,並指稱總幹事涉及職場霸凌, 經被告處長於同年月26日批示請總幹事商請其他同仁先行 代理承辦系爭公文(見本院卷1第59頁至第60頁)。總幹 事乃於同年5月2日以原告6度擲回系爭公文並經處長批示 後仍拒絕辦理,為使業務順利推動,簽請系爭公文改由邱 繼裕輔導員代理收辦,原告責任將另簽陳核,經被告處長 於同日核可(見本院卷1第121頁)。而依系爭公文內容與 附件(見復審卷2第193頁至第207頁)以觀,退輔會所發 系爭公文目的在於提升榮譽國民之家的占床率以擴大服務 對象,並非與原告執掌業務範圍毫無相關,且該分文爭執 亦經被告處長批示書面簽呈核定由就養業務承辦人辦理, 其批示亦無違法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有服從義務, 詎其仍拒絕承辦系爭公文,從而,堪認被告依退輔會獎懲 規定第7點第1款「懈怠職務,情節尚輕」規定作成原處分 2,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3、原告固主張:原告職掌範圍無關於特、較需榮民之照顧相 關工作;勸住榮家工作過往即為服務體系業務而非就養業 務;其依規定將系爭公文重請處長改分,業經處長准予展 期並於112年5月1日簽辦畢;處長已批示由他人代為辦理 ,並無阻礙業務推動,亦無影響公務遂行云云。然查,退 輔會系爭公文之目的在於提升榮譽國民之家的占床率以擴 大服務對象,業如前述;且由該函附件內容均提及有關「 入住榮家」榮服處應辦理事項以觀,實與原告業務範圍「 入住公(私)立安養機構業務」相符;參照先前退輔會就 養養護處曾於110年7月2日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養機構改善占床率綱要 計畫草案」予被告存參(見本院卷1第117頁),當時該函 文之承辦人為邱繼裕輔導員(見本院卷1第116頁);對照 被告110年6月22日業務職掌表以觀,邱繼裕輔導員當時之 業務範圍即為「榮民就養申請審查、停養、給與、驗證及 進住公私立安養機構業務。」(見本院卷1第432頁),足 見被告就退輔會此類來文即曾分由執掌上開業務人員辦理 ,非無前例可循,故系爭公文分由原告承辦並未違反業務 執掌表。且對照系爭公文要求各榮服處應填註管制表單( 系爭公文附件4、5)並於每月1日下班前,以不備文方式 電傳承辦人信箱(見復審卷2第199頁)。倘因被告機關內 部爭執系爭公文承辦歸屬而遲不辦理,勢必延宕公務而無 法遵期完成退輔會交辦事項,被告處長於112年4月26日批 示請總幹事商請其他同仁先行代理系爭公文,總幹事於同 年5月2日上簽建請系爭公文由邱繼裕輔導員代理收辦,實 係因應原告數度擲回系爭公文並兼顧公文辦理時限所為權 宜處置,原告自不能以系爭公文已經展期且由他人代為辦 理,並未造成延誤為由主張其不應受懲處,蓋原告倘就系 爭公文承辦爭議致生貽誤公務情事,即屬該獎懲規定第6 點第1款之記過懲處事由,其數度擲回系爭公文拒絕承辦 縱因其他同仁即時代理承辦而無貽誤,其仍不能解免懈怠 職務之責,從而,更徵認被告援用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 第1款「懈怠職務,情節尚輕」予以申誡2次懲處,已考量 前揭情事,並無違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被 告就原告系爭懲處案之判斷,核無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 ,其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6點第7款作成原處分1核予小過1次 ,及依退輔會獎懲規定第7點第1款作成原處分2核予申誡2次 懲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1及復審決定2分別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前揭程序標的,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69-20250117-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柏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柏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 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 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 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 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件 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並配合第一審勘驗扣案手機 ,及指認「小胖」使用之Facetime帳號,然經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先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均覆以並未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查獲「小胖」之人或其他共犯及正犯等情,有該 警察局函文在卷足憑,因認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指陳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已論述綦詳。況且上訴人僅稱其毒品上游者之綽號及Faceti me帳號,並無供出上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所或其 他補強事證,俾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未依其供述而查獲「小胖」之人,尚非 調查或偵查有所怠惰所致,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 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 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不同行為人之 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任意比附 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品行尚佳、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第一審衡酌同案共犯 張嘉顯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外,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 減其刑,是以張嘉顯有二種刑之減輕,上訴人只有一種刑之 減輕,處斷刑範圍已有極大差異,於個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時,自宜分別適度量處,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量定 張嘉顯之刑,而漫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失之過重。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7-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廷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31、3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承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提起公訴)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逍遙幣所」、「楊佰鑫」、「蔡曉琳」 、「MTOOEX-Jason陳家文」、「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2年7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楊佰鑫」、「蔡曉琳」、「MT OOEX-Jason陳家文」向黃玉燕佯稱:需要購買泰達幣始能投 資「新幣」獲利云云,並推薦黃玉燕向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 「逍遙幣所」購買泰達幣並註冊詐欺集團設計之「MTOOEX 」APP,致不諳泰達幣運作原理之黃玉燕陷於錯誤,因而同 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以購買50394顆泰達幣。「 蔡曉琳」、「MTOOEX-Jason陳家文」再指示黃玉燕將「MTOO EX 」APP所顯示之電子錢包地址「TKhT8Qech3GsLtfALcouoR tZpotYgtXQtu」提供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謝承廷,「S」即指 示謝承廷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黃玉燕收 取附表所示款項,並以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入5萬394 顆泰達幣至上開黃玉燕電子錢包地址,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 合法交易之假象後,黃玉燕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至其他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謝承廷將收取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且製造金流斷點,謝承廷則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承廷、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承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偵訊證述其遭投資詐騙 ,遂依指示將16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以購買泰達幣等情明 確,復有⑴告訴人與「MTOOEX-Jason陳家文」及「楊佰鑫」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蔡曉琳」及「逍遙幣所」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⑵泰達幣交易同意書、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之照片、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 容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168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暨扣押 筆錄;⑸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暨公開帳本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CoinMarketCap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列印資料、OKX交易 所函覆資料、幣安交易所函覆資料;⑹被告之財產資料查詢 結果;⑺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謝承 廷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修正: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 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 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且視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至被告於偵訊辯稱不知介紹人、借幣人、介紹人助理是否為 同一人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7頁);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160萬元於113年8月7日某時交予「不確定是 否就是介紹人」,伊未見過介紹人相片,不知道介紹人長相 云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所犯應為普通詐欺,其所犯詐欺案件均是同一集團,犯罪過 程僅以電子通訊方式聯繫,實際見面之人只有拿取款項之人 ,被告因不知該取款者身份,才會稱取款者是介紹人或助理 ,然被告可確定取款者均是同一人,故取款者可能即是介紹 人,是被告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主觀要件云云(見 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查: (一)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匯 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建構與維護 虛偽投資平台網站或軟體、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 或面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 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外,尚有 交付被告工作機之人、以通訊軟體對黃玉燕施行詐術之人至 少男女各1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被告 所從事者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工作,其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 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他人指示參與面 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二)又被告先於112年12月21日16時50分許、113年2月7日16時5 分許擔任詐騙被害人胡海珍之面交車手案(下稱另案)之警 詢供稱:工作機是暱稱「阿正」之友人給的。介紹人之Tele gram暱稱「GLORIA」,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介紹人, 僅與該介紹人見過一次面(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41 至43頁);另案本院訊問供稱:伊受「GLORIA」指示向被害 人取款,之前有加入一個幣群(已解散),從112年12月初做 到現在,均係配合同一個幣團,在參與該集團前未從事相類 似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卷第156頁);復於本案 警詢供稱:介紹人告知伊會有一名綽號「阿正」之男子當面 交付工作機。出售之虛擬貨幣係向介紹人朋友借來的。有和 向伊收取160萬元之男子,即介紹人助理在臺中某區見面( 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6至57頁);本案審理供稱: 另案與本案之工作機為同一具iPhone SE(見本院卷第68頁 )等語。顯見被告另案與本案犯罪時間重疊、手法相同,所 參與犯罪集團同一,且被告與介紹人、提供工作機之「阿正 」、向其收取贓款之介紹人助理見過面,其等人別不同、分 工各異。 (三)縱被告於另案偵訊改稱其與「阿正」不熟,不知其姓名。其 係將112年12月21日之贓款交付由「Gloria」指示之人,即 其調幣之人,警詢時太緊張才說錯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1 0731號卷第122至123頁),然此不影響被告知悉「阿正」與 收取贓款者為不同人。另被告於本案偵訊承認於112年12月 初參與犯罪組織(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239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要件有所認識。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使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 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 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如經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規定,並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 請給付。因此,行為人如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並已 經全部或一部履行調(和)解之金額,在行為人已經給付被害 人之部分,自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此部分既已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係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目的,如行為人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得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自白,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詳下述),而被告已於113年12 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100萬元,且當場給付1 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已超過其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 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且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立法理由 ,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方增定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之一,是被告有如上調解、賠償,應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 ,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分擔收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 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分工、角色深 淺、被害人數、遭詐欺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 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另按因犯罪依法必須沒 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且縱 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本件與上手聯絡之蘋果廠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於另 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1號)查扣,然 該行動電話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工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 ro行動電話係本件犯罪後才購入等語(見本卷第68頁),復 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領得報酬5000至 8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0031號卷第55頁、第239頁 )。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其業已與告 訴人為如上調解、賠償,是本院認此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顯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 沒收其上揭犯罪所得。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 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使用之電子錢包 轉入泰達幣數量 1 113年2月7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黃玉燕住處 160萬元 TSqopvzq1sELrrXDLSFd16sXPGZgCzcDVf 50394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CDM-113-金訴-2906-20250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05號 原 告 林妤珊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A 房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 00號0樓之0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G19A803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41分許,駕駛牌 照號碼AJK-9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 市中區公園路與自由路二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未禮讓行人先行而發生交通事故。員警獲報到場處理, 認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 誤,於112年10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 19A8033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僅有驚嚇到該行人,未使其受有體傷。 事發後原告有至醫院關心,醫生亦告知行人並無外傷,且骨 骼並無問題。該行人在與原告和解時,亦出具聲明書表示自 己並未受傷,原告應僅有未禮讓行人之違規。並聲明:⒈原 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當時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之中 央,惟原告未予禮讓通行即逕自通過該行人穿越道,致該行 人跌坐地上而受有體傷,違規事實明確,縱使原告事後與該 行人達成和解,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 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執勤員 警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如 下: 1、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12處,有兩名行人(性別為依 男性與一名女性) 沿公園路旁側之行人穿越道行走( 行 走動向:由西北向東南方向側),螢幕時間21:40:19 處行走至道路中央(圖1)。 2、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21處,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下稱A車) 自公園路駛出並左轉駛入自由路二段,並且是 以斜切之方式,未到達路口中心即逕行左轉;螢幕時間2 1:40:22處,A車前懸甫進入行人穿越道,當時A車已然 貼近行人,與行人間並無任何枕木紋與枕木紋間隔( 圖2 )。 3、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0:23處,女性行人倒地後即坐 在地上(圖3 、4),其後A車則煞停於道路中央;螢幕中 央所示時間21:41:53處,女性行人之男性友人及原告 協助該遭撞倒之女性行人自地上起身,並彎腰撿拾地上 之物品(圖5至7)。 4、螢幕中央所示時間21:41:59處,男性、女性行人起身 後一同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至道路旁側(圖8),原告則跟隨 其後。該名女性行人於行走過程中,並無明顯跛腳、走 路不穩,或需要他人攙扶之情事。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碰撞該行人致其倒地之事實。雖依監 視影像該行人倒地起身後並無明顯跛腳或走路不穩之情事, 原告並爭執該行人並未受傷。然本院向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函查結果,依其函附該行人甲○○之病歷資料顯示,甲○○於 事發當日晚上9點53分即到院急診,主訴「上肢鈍傷,急性 周邊中度疼痛…自訴走路被小客車撞到左上臂紅痛,左上肢 麻」,醫師離院診斷為「左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該 院113年6月21日澄高字第1132414號函附甲○○之病歷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據此,甲○○遭撞擊倒地 後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情,自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事後已與甲○○和解,甲○○也表明當時並未受傷, 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視 該和解書所述肇事情形,雖載稱「…發生交通事故,致乙方 (即甲○○)受到驚嚇,並未受傷」等語,然此與上開澄清醫 院甲○○病歷資料所載之傷情顯然不合。甲○○遭原告駕車撞擊 成傷之客觀事實,於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之交通違規責任即 屬成立,雙方事後和解,甲○○縱有息事寧人之意,仍不能影 響原告罰責之成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駕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 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 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2-交-1005-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25號 原 告 王冠民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68-ZHA374331號裁決;及113年3月11 日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1(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 裁罰部分撤銷;原處分3(中市裁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關於 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照號碼BER-10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下稱系爭處所),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 ,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A ),為警逕行舉發;於112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 超速40公里)」之違規(下稱違規事實B),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認舉發均無誤,就違規事實A部分於113年3月7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 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0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條第4項前 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ZHA374331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 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就違規事實B部分,於113 年3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以中市裁 字第68-ZHA37479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3)。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前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與旁 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過於貼近 ,致用路人難以察覺,而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 線編)之規範不符。且採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 備應有失準,即便該設備有檢定合格證書,其公正性仍有疑 義,被告據此裁罰,違反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具重 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聲 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樣式與牌面清晰、未遭 遮蔽,而為用路人所得清楚辨識,且與系爭處所相距約794 公尺,設置應屬合法。系爭車輛之車速既以經檢定合格之測 速儀器檢測為超速,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處罰條例:   ⒈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⒉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㈢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 款…。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 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872號函、112年11月15日國道 警八交字第1120009256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爲例示規定,第7款「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則用以補充前6款未及涵蓋無效 情形之概括規定。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指行政行為雖有行 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公益性,學說及各 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 外,宜從嚴認定,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 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瑕疵, 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或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 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 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 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充其量僅屬違法得撤銷之原 因(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處分1、2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所例示之重大明 顯瑕疵,至原告以系爭標誌設置不當、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 有失準等語,主張被告之裁罰具重大明顯瑕疵一節,則涉及 個案事證認定,顯非前述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 主張原處分為無效,並無可採,先予敘明。 ㈢本件違規事實A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3頁)所示: 「日期:2023/09/24、主機:ATS010、速限:110km/h…時間 :20:57:22…車速:153km/h、方向:車尾…證號:JOGA000 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限:2024 /8/31」;另違規事實B之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47頁 )所示:「日期:2023/10/9、主機:ATS010、速限:110km /h…時間:20:18:53…車速:150km/h、方向:車尾…證號: JOGA0000000、地點: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檢定有效期 限:2024/8/31」,不僅可清楚辨識標記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且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ATS010;檢定合 格單號碼:JOGA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13年8月31日止,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367頁)。可知本件違規事實A、B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 儀有效期限之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上開雷達測速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加以檢定,乃國家標準制定及檢 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 ,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原主張採 證影像模糊不清、雷達測速採證設備應有失準,而質疑雷達 測速照相儀器之公正性,並無理由。 ㈣又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編)第2.0.4第一、(二)有關豎立示標誌之側向淨距規範,係限制標誌牌不得侵入路面上空、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原則上須相距180公分,對於相互比鄰之豎立式標誌間需有多少距離部分,並無明文規範,乃委由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故只要相鄰豎立式標誌均足為用路人所可清楚辨識,即難指為設置不當。本件系爭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處,距離系爭處所約800公尺,且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位置明顯,駕駛人行經該處,即可輕易看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8872號函暨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頁),是原告陳稱系爭標誌與旁側之里程告示牌間相距之間隔明顯少於150公尺,而過於貼近,致用路人難以察覺云云,顯不足採。 ㈤本件系爭標誌之設置位置,以及員警之測速距離、儀器檢定等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9月24日20時57分許、同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行經系爭處所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限速110公里,實際測速150公里,超速40公里以內)」之違規,均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並無違誤,此項依法律規定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之法律效果,尚無原告所指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㈥原告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 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 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 ,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 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 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 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 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採 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分別對違規事實A、B記違規點數部分,尚非 適法,故此部分裁罰均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A、B均事證明確,除原處分1、3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應予撤銷外,被告其餘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原處分1、3關於記 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 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4

TCTA-112-交-1025-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温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9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410-TY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 山一路左轉沙田路六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 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於同年9月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J08708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 至136頁)可見,系爭車輛係由中山一路行經中山一路與沙田 路六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 而於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有一名行人已 行走至沙田路六段南向內側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暫停,且於影像畫面右側起算第9條 枕木紋線段處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已走至影 像畫面右側起算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系爭車輛 仍繼續向右斜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進入沙田路六段北向 外側車道,而該行人則於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沿行人穿越道 通過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等情。又依被告提出之員警模擬暨 實測距離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所示,該處枕木紋線 段寬為40公分,而員警模擬系爭車輛前懸係自沙田路六段北 向車道旁起算第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模擬此時 行人已行走通過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距,兩者相 距約232公尺寬。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既不足3公尺即1個車道寬, 自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組枕木紋寬度等情。惟依員警現場實測距離結果可 認,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寬度及線段間距均為40 公分,縱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認定,即以系爭車輛前懸係自第 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此時行人僅通過第13條枕 木紋線段,兩者相距約有3.5組枕木紋寬度計算,系爭車輛 與行人距離仍僅有280公分《(40+40)公分×3.5》,亦不足一個 車道寬,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確已符合上 開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基準。況且,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是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本即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 致車輛前懸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逾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當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97-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5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名哲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錫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甲○○駕駛原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7日15時26分,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前,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於同年月8日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於同年 8月19日對原告乙○○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原告乙○ ○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甲○○,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S 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乙○○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 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係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 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及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而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 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之提案修正通過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規定,且觀諸其等提案理由可知,惡意逼車行為原屬危 險駕駛行為,惟因實務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定義不明,使「 惡意逼車行為」現實上未依原第1款「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之規定處罰,是為使「惡意逼車行為」明確受罰,特別將該 行為另予規範;且為獨立規範「惡意逼車行為」,乃提案增 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 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3 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 行為(第4 款)」,後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將前述第 2 款、第3 款之逼車行為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足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係處罰故意阻擋後車通行,任意以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等不當方式而為之惡意逼車行為。 (二)查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有於車道中減速之事實,但主張: 當日甲○○係駕駛系爭車輛至台南遊玩,並欲至成功路上之葡 吉麵包店購買麵包,右轉至成功路後原行駛於內側車道,但 因不熟悉行駛路線,聽聞導航指示目的地即將到達後,即未 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後又見前方交岔路 口之紅綠燈號誌顯示黃燈,以為快要轉換為紅燈,且該交岔 路口又有當心兒童之標誌,並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乃踩煞車 降速,但未完全停止,經發現是閃黃燈後,即又加速行駛, 並至前方葡吉麵包店前暫停等情。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 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175至198頁)可見,檢舉人車輛 及系爭車輛均自忠義路三段南向車道右轉至成功路,系爭車 輛右轉成功路後即沿內側車道行駛於前,檢舉人車輛則沿成 功路外側車道行駛於後,系爭車輛行近成功路與裕民街交叉 路口前,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即明顯減速至 幾乎停止,致使檢舉人車輛亦需減速至幾乎停止,此時可見 該路口前之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該路口並設置有紅綠 燈號誌及當心兒童之標誌,且劃設有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 紅綠燈號誌則係顯示閃黃燈,系爭車輛緩速行駛約2秒後, 即又開始加速通過該路口,復向右偏至路旁暫停於葡吉麵包 店前方之台南三信銀行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應堪採信。則原告甲○○雖因不熟悉行駛路線,復誤認前方 路口之號誌顯示,致有不當變換車道及明顯降速至幾乎停止 約2秒等行為,因而使原行駛於右後方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亦因而需減速至幾乎停止,固然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然原告既非因故意阻 擋檢舉人車輛前行,而為惡意擋車之行為,依上開(一)所述 ,即難認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處罰之 行為。 (三)從而,本件既難認原告甲○○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甲○○罰鍰2萬4千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乙○○吊扣 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 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有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952-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1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建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8日15時04分許,行經臺 中市大安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北上車道138.2公里處,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6月7日對 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GH722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7日中市警甲 分交字第1130024956號函(含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職務報告書、警52標誌設置地 點與測速地點示意圖及相對位置圖、警52標誌設置照片、測 速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 詢、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及違規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51、61至81頁)。又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持以對系爭 車輛測速之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乙節,業據本院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器號 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前揭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上所載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再依前揭警52標誌設 置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台61線快速公路 北向139.8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 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 約570公尺,亦據舉發機關提出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地 點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定速功能,其行駛台61線時,習慣將 系爭車輛定速於時速100公里,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GPS行車 紀錄器檔案所示之行車速度約維持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而 依本件被測速違規前約10分鐘,亦定速時速100公里行經台6 1線北上梧棲區間測速路段,並未遭舉發超速違規,且GPS行 車紀錄器顯示時速為95公里,而依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經時 間與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亦約96公里,足認GPS行車紀錄器顯 示之速度應接近實際行車速度,是本件測速設備應有誤差, 系爭車輛並無以時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等情,並提出 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為證。惟: 1、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 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5至136頁),該檔案固係 車輛於113年5月28日15時3分55秒至4分38秒行經系爭路段之 行車紀錄影像,且可見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之時速約維持於95 至96公里間,及行經系爭路段138.2公里處時,有一輛警車 停於該處避車彎,警車旁並置放一測速儀器等情;而舉發機 關亦不爭執上開檔案即為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行經系爭路段   之行車紀錄影像乙節(參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業經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檢定合格 ,僅以前情主張該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速應接近實際車速 乙節;然GPS衛星定位系統之紀錄,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車 輛上GPS接收器,但衛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 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資訊易與真實有所落差,相較員警現 場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除設備設置距系爭車輛顯然較近, 不易受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外,該雷達測速設備 亦經國家度量衡檢驗主管單位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定期檢驗校正,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可參,精準度自較可信賴,是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 GPS行車紀錄影像,即遽認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 有何失準之情事。又雷達射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為瞬間之車 速,而原告以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時間及距離所計算之速 度乃車輛行駛於該路之平均車速,然車輛於該期間內之行車 速度並非均一致,自無法據以憑認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車 速有何誤差;至原告主張其行駛於台61線時均有定速行駛乙 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一般車輛縱有開啟定速功能, 仍得由駕駛人踩下油門加速,或踩煞車取消定速,是亦無從 遽認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之車速不可能逾時速100公里。故 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測速設備有所誤差,系爭車輛並無以時 速102公里速度行駛之違規云云,均難憑採。 2、況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 項第11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 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未逾10公里。」然考其立法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 容有誤差,而於車速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 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但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速限之標 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得無視於最高限速之利益。查本件 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縱認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路段時,係定速以 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GPS行車紀錄器所示之行車速度 約在時速95至96公里間亦無違誤等情均可採,依前揭說明, 亦無礙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 (三)從而,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 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4

TCTA-113-交-717-20250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原 告 世坤法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 為之113年度交字第941號判決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概要欄所載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 BRH-082號」應更正為「BR7-082號」;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字號「第68-GE0000000號」、「第68-GE0000000號」、「 第68-GE0000000號」,應分別更正為「第68-GW0000000號」、「 第68-GW0000000號」、「第68-GW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 程序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13

TCTA-113-交-941-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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