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7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温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9日9時44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0410-TY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龍井區中
山一路左轉沙田路六段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影像
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於同年9月3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GJ087084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檢舉影像(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31
至136頁)可見,系爭車輛係由中山一路行經中山一路與沙田
路六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
而於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心時,即可見有一名行人已
行走至沙田路六段南向內側車道前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暫停,且於影像畫面右側起算第9條
枕木紋線段處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此時該行人已走至影
像畫面右側起算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系爭車輛
仍繼續向右斜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進入沙田路六段北向
外側車道,而該行人則於系爭車輛通過後繼續沿行人穿越道
通過沙田路六段北向車道等情。又依被告提出之員警模擬暨
實測距離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所示,該處枕木紋線
段寬為40公分,而員警模擬系爭車輛前懸係自沙田路六段北
向車道旁起算第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並模擬此時
行人已行走通過第13條與第12條枕木紋線段之間距,兩者相
距約232公尺寬。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
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
締認定基準(下稱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
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既不足3公尺即1個車道寬,
自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
(二)原告雖仍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
離已逾3組枕木紋寬度等情。惟依員警現場實測距離結果可
認,該處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寬度及線段間距均為40
公分,縱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認定,即以系爭車輛前懸係自第
9條枕木紋處進入行人穿越道,而此時行人僅通過第13條枕
木紋線段,兩者相距約有3.5組枕木紋寬度計算,系爭車輛
與行人距離仍僅有280公分《(40+40)公分×3.5》,亦不足一個
車道寬,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確已符合上
開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基準。況且,道交條例第44條
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
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乙情;是原告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見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本即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倘未暫停仍欲駕車搶先通過行人穿越道,
致車輛前懸與行人行進方向未能逾一個車道寬之距離,當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應受罰。
(三)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則被告審酌原
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
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TCTA-113-交-997-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