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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93號、第5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張簡宗暐涉犯如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5日始追加起訴 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5日中檢介平113偵55564字第1139150819號函檢附追加起 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中臺中地方法院 (宙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張簡宗暐詐欺案件,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同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林燕」之名義與陳炫聯繫 ,佯稱欲幫友人購買球鞋等語,要求陳炫使用「賣貨便」之 方式交易,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與陳炫, 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與陳炫聯繫,謊稱需認證誠信 交易,需先行匯款等語,致使陳炫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同 年8月1日19時55分、57分、59分、20時、20時2分、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850元、9985元、9985元、9985 元、3萬元、1900元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偽以「RONA LIN」名義與蘇儀 娟聯繫,謊稱欲向蘇儀娟購買「補體素」,要求以「賣貨便 」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 蘇儀娟,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蘇儀娟陷於錯 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19時57分匯 款4萬9959元至吳柏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偽以「Ekhram Khan」名義與賴 奕喆聯繫,謊稱欲向賴奕喆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 便」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 繫賴奕喆,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賴奕喆陷於 錯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22時40分 匯款4萬4045元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吳柏彥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INSTAGRAM社群張貼抽獎活動, 陳盈君於113年7月31日見前開活動廣告,隨即參加抽獎活動 ,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回復陳盈君獲得麻將一副,並可繼續參 加抽獎,若欲繼續參加抽獎需先行捐款與慈善機關等語,致 使陳盈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7日14時49分、54分許, 匯款1萬2000元及2300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7日以INSTAGRAM通知蘇柏安,謊稱 蘇柏安中獎,然領取獎金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蘇柏安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3萬8081元(含15元手續費) 至前開張明仁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六)王子云於網路張貼販售咖啡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 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6日與王子云聯繫與購買咖啡機,並 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王子云與客服人 員聯繫等語,王子云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客服人員向王子云謊稱需繳交金流認證方可交易等語, 致使王子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5時25分匯款3萬元( 含15元手續費)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 活動廣告訊息,盧育秀於113年8月5日見前開廣告隨即匯款 購買香水1瓶、音響1個等物,詐欺集團其後通知盧育秀中獎 訊息,若欲領取現金之獎金,需繳交「折現核實費」等語, 致使盧育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同年月7日15時53分許 ,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後,始知 受騙上當。 (八)許名宜於網路張貼販售柯南周邊商品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 成員見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許名宜聯繫與購買商品 ,並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許名宜與客 服人員聯繫等語,許名宜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客服人員向許名宜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 致使許名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4分匯款9999元至 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孫薇於網路張貼販售投影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前 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孫薇聯繫與購買商品,並稱欲以 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孫薇與客服人員聯繫等 語,孫薇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客服人 員向孫薇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致使孫薇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5分匯款2萬123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 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十)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 電話蔡哲韋,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各資外洩,致使蔡哲韋 之中油PAY遭人盜刷,為防止其他帳戶資料外洩,需將名下 所有帳戶內存款轉出等語,致使蔡哲韋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 ,於同日17時14分轉帳7989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 知受騙上當。 二、張簡宗暐於113年8月1日、7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 示,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並以TELEGRAM告知銀行密碼及提領地點後,(一)分別於 113年8月1日19時58分、20時、20時1分、2分、3分、4分、1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持吳柏 彥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另於同日22時40分及41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劉 玉琴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2萬元。(二)同年8月7 日14時56分許,張簡宗暐持張明仁之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提領1萬4千元;同日 15時22分、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 遠六店提領2萬元、1萬8千元;同日15時31分,在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 5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梧棲皇后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6時8分、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提領2萬 元、1萬元;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8千元。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案經陳炫、蘇儀娟、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 名宜、孫薇、蔡哲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卷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提領之事實,辯稱不知提領是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儀娟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賴奕喆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至43頁) 被告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交易明細(第105、107、109、111、113頁) 證人陳炫匯款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炫於網路張貼販售球鞋廣告,詐欺集團與證人陳炫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第143至147頁) 證人蘇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吳柏彥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第165至169頁) 證人賴奕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3、2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劉玉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為吳柏彥之事實。 11.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9號起訴書 劉玉琴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安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云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盧育秀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名宜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孫薇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張明仁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31至32頁) 證人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名宜、孫薇、蔡哲韋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分別於11年8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臺中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遠六店、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利商店梧棲皇后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張明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2號起訴書 張明仁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與「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429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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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陳俊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融卡資料欄關於「臺北 富邦」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富邦」。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全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 、38、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陳俊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 分,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 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 及文字描述之更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應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其就上開罪 行,與暱稱「TW快速貸」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 難,兼衡被告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之角色、尚未有獲 利(見偵卷第62頁)、告訴人江婕瑀受損害情形,併考量被 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麻將館打工,未婚 ,無子女,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陳俊全雖陳稱:報酬說是1件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62頁 )等語,然否認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同上卷頁),而依卷 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   被   告 陳俊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擔任某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持偽造之文件至超商欲向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際, 遭警當場查獲,其所涉詐欺等罪嫌,甫於113年4月19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提起公 訴。詎陳俊全於前案遭起訴後,仍加入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依上游成員指示,至 車站置物櫃拿取他人擺放在其內之包裹(內裝有提款卡), 得手後再將之包裹送往新北市○○區○○○○號」,並可獲取1件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二、陳俊全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由某 成員在網路(IG)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借款免照會、快速 撥款」廣告,待江婕瑀點擊後,由LINE自稱「TW快速貸」之 人之江婕瑀聯繫,該人除要求江婕瑀拍攝證件照、存摺,並 指示江婕瑀需將附表所示之3張金融卡擺放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致江婕瑀不疑有詐,於113年7月22日 15時25分,將3張金融卡裝在紙盒中,擺放在該車站「24櫃2 5門」內,並拍照回傳給對方。陳俊全與該集團其他成員, 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全於當日前往上 開置物櫃拿取裝有金融卡之紙盒,得手後再前往「空軍一號 」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嗣江婕瑀於113年7月24日發現 帳戶遭警示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婕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全之陳述 1.於警詢稱「我有去置物櫃領取,但不確定有幾張卡」、「我上網買拇指琴,賣家說放在置物櫃要我去領,我去領發現是銀行卡,就拍照回報給賣家」、「把卡丟在臺北車垃圾桶」等語。 2.於偵查中稱「(問:7月22日你在桃園置物櫃拿的物品如何包裝?)是用紙盒包裝,拿起來沉沉的,我沒開啟確認內容,我當時想趕快結束工作,沒注意那麼多」、「我不清楚為何被害人帳戶遭警示,我沒使用他的金融卡」等語。 2 告訴人江婕瑀於警詢之陳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裝有金融卡紙盒之照片及置物櫃資料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融卡擺放在置物櫃,且帳戶已遭警示之事實。 3 置物櫃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擺放在置物櫃金融卡之事實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業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擔任某詐欺集團之「取簿手」,持偽造之文件至超商欲向他人收取存摺、提款卡之際,遭警當場查獲,其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修正前為同法第15條之1, 惟刑度相同)第1項第2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卡資料 1 郵局00000000000000 2 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2025-01-16

SLDM-113-審訴-1728-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電腦設備」更 正為「不詳設備」、第6行「老虎機」更正為「線上麻將」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徐暐傑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6 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賭博網站實行,並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不良影響,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李佳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修基於以電信設備及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並登入「RG富遊」賭博網站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 員(會員帳號asjordan),並以金融帳戶轉帳兌換賭博點數 後,接續在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傳遞賭博訊息之賭 博網站下注老虎機遊戲賭博。嗣警查獲「RG富遊」網站會員 資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徐暐傑及陳韋君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RG富遊賭博網站 鑑識資料(含會員資料及IP位址)及IP位址資料查詢紀錄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利用網際網路以同一帳號、 密碼登入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 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1-14

KSDM-113-簡-4050-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 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 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奇峯(下稱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現金276萬8,072元(下稱扣案現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其他沒收等,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之認定、量刑及其他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搜索地點,應該是被告租賃的工作室即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路工作室),而非被告住家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路住處)。警員是帶 著別的地點(即○○路工作室)的搜索票,也未向被告說明搜 索票上記載的地點為○○路工作室,就拿出搜索票,誤導被告 搜索票搜索的地點為○○○路住處,警員亦未將搜索票副本交 給被告,所以認為警員搜索程序有嚴重瑕疵。  ㈡若有人下單簽注,被告就把錢放在家裡,故家裡的錢與賭資 早就混同一起了。比如一群人打麻將,現場被抓到,警員祇 能查扣賭桌上的錢,並不能將賭客身上、口袋內的錢查扣。 同理可證,錢並非在被告工作的○○路工作室搜索到,是在住 家搜索到,這些錢,已經跟被告私人的財物混同了,應不具 賭資性質,且也不能再查扣了,況且本件警員是違法搜索。 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全部做賭博,他還有做兒童遊戲機臺的收 入,警員不能把家裡的錢,全部都當賭資。因為這筆錢不是 在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已經不算是賭資了。被告經營的兒 童遊戲機臺,購買兒童遊戲機臺在黑市是用現金交易的,所 以在家裡存放276萬8,072元的現金,是很正常的,這跟賭博 賭資是完全無關了。被告一個禮拜就要結算,賭客如果中獎 了,扣除抽傭,被告也要賠給賭客,查扣的現金上有寫日期 ,有的是兩、三個月前下單的,可見被告也有可能將賭客贏 的,要賠的錢,從別的地方將錢挪給賭客,可見查扣的錢, 已經分不清是被告自己的錢還是賭資了,故不應予以沒收云 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說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警卷第4頁至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本案係經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被告涉嫌賭博案 件,而針對被告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之身體、相關涉嫌本案之電腦設備、通訊設備(含 SIM卡)、銀行存摺、金融卡、賭資、帳冊及相關文書資料 、物品及本案相關之網路連線所及雲端儲存空間、電磁紀錄 為搜索範圍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99號搜 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然警員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 告人在○○○路住處,警員與被告於○○○路住處碰面時,被告自 行開門,在警員交予其觀看搜索票後,查扣被告隨身之手機 ,並向被告詢問「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警員侯俞 安右手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屋內)」 ,被告表示「嗯」,並點頭轉身走進屋內,旋即被告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繕寫住址、電話後,警員才開始執行 搜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員搜索時之錄影光碟畫面與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檢警偵 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難謂就警員偵辦賭博案件而執行搜 索等情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到庭 自我答辯之流暢,應無不理解同意搜索之意,況警員於查扣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時,當場與被告逐一核對,搜 索時間超過1小時,被告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不願搜索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警詢筆錄詳細交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扣案物之用途,並於偵訊時表示該筆錄記載無誤(見偵卷第 62頁),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難 認該次搜索過程有違法之處。    ⒉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固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 室,然其上亦載明搜索之案由為賭博,受搜索人為被告,有 上開搜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知該搜索票係針對被 告所涉及之賭博案件無誤。且被告自承:「○○路處所那是我 個人工作室,就是我經營賭博的地方。那個地方祇有我會去 ,所以我在○○○路的時候,○○路就沒有人在,○○路處所是公 寓的3樓,我如果沒有在那裡,那邊的門就是上鎖,沒有人 。」、「從○○○路搜索完後,繼續去○○路處所搜索,○○路就 是搜索票記載的地點進行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 頁)。而警員執行搜索當天,被告既然人在○○○路之住處, 其○○路工作室自是大門深鎖無人在內,警員顯然無法順利對 ○○路工作室進行搜索,此時警員為順利對○○路工作室進行搜 索,而前往○○○路住處找可開啟○○路工作室大門之被告,隨 後再帶同被告前往○○路工作室進行搜索,並無被告所指不合 情理之處。又警員所持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既係○○路工 作室,非○○○路住處,自毋庸在○○○路住處即將搜索票交與被 告簽收,是被告辯稱警員於○○○路住處時未交付搜索票,因 此搜索過程有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搜索之過程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⑴(11:58)鏡頭照著鐵門,有聽到有人 在講話,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即警員)站在門口,拿著 牛皮紙袋,這時門打開有一個身穿深藍色上衣、牛仔褲的走 出來,此人為被告,鐵門上有貼一張白紙,被告稱是自己貼 的,是郵局要去領信的文件;⑵(11:59)身穿白色短袖的 男子從牛皮紙袋內拿出一疊白色紙張給被告看,並用臺語說 「這是你的搜索票」,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後面跟著另一穿 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警員)。(11:59)那兩個穿白色 上衣的男子跟被告在交談,準備進入屋內,此時鏡頭轉向拍 攝門邊的門牌;⑶這兩個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繼續與被告交 談,前面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有拿著搜索票,有講話,站在 鐵門旁的白色上衣男子,對著被告說「現在12月6日中午12 點0分,這裡是你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此時身 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是對著鐵門上的門牌號碼念地址),這是 你的搜索票,你租的地方是: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此時那名男子是指著搜索票上地址念給被告聽),那 邊有沒有人住?你那邊在做什麼?」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 知當時警員有出示搜索票向被告說明,並指著搜索票上所記 載○○路工作室之地址念給被告聽,再向被告確認該○○路工作 室有沒有人?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顯見警員並無被告所指 故意誤導或隱匿搜索票上記載之處所並非○○○路住處之情事 。    ⒋其後警員詢問被告:「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接著 被告點頭,「那你同意?」被告並轉身進入屋內,接著就有 3個人,2個穿白色上衣短袖,1個穿藍色短袖上衣的人(即 警員)先後進入被告住處(12:01),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知當時警員有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屋內查看,而被告前經警 員提示搜索票及說明後,已明知警員之目的係要對其進行賭 博案件之搜索程序,且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室 ,被告仍點頭表示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查看,並轉身帶 同警員入內,原本站立於○○○路住處門口之警員才隨同被告 進入屋內,顯見警員確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進入○○○路住 處進行搜索。是被告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路住處云云, 並不足採。  ⒌又據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上開 處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之編號1至編號31,共計新臺 幣276萬8,072元、編號32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33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線材〉、編號34傳真機1臺、編號3 5簽注紀錄單1疊、編號36存摺2本,上開證物係分屬何人所 有?作何用途?)都是在我住處搜索出,編號1至編號31是 賭資跟獲利、手機是賭客聯繫下注用、電腦主機就是平時上 網跟下注使用、傳真機就是賭客下注使用、簽注紀錄單就是 記錄下注項目跟金額用、存摺大多是我自己看我的收入使用 ,賭資很少匯入,通常都是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7頁),被告已自承扣案現金是經營賭博所得財 物;嗣於113年2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有委任辯 護人到場,仍供稱:「(問:警員是否於112年11月22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編號1-31之現金、智慧型手機1 支、電腦1組、傳真機1臺、簽注紀錄單1疊及存摺2本〉;及 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電腦2組、鐘點卡9 張及簽注紀錄單1疊〉?)被告答:有。(問:上開物品作何 用途?)為我從事今彩539及六合彩之用。」等語(見偵卷 第62頁),再次確認扣案現金是賭博相關之財物。顯見扣案 現金確係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無誤,且犯罪所得現金本 可隨時挪移至安全處所保管,並不必然會放置在經營賭博之 處所,因被告表示如其未在○○路工作室時,該處不會有人在 內,已如上述,故被告將犯罪所得現金保管於平時居住之○○ ○路住處,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誤,被告事後辯稱扣案現金並 非在○○路工作室扣得,即非賭博相關財物,而是其他款項云 云,顯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扣案現金,原審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非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辯稱扣案現金並非在 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之賭資,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亦不足採 。  ⒍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 沒收扣案現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26-20250114-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幸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 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 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帳戶)等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通訊 軟體LINE將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 帳戶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佯裝是辛○○外甥,以LINE通訊 軟體聯繫辛○○,請其幫忙轉帳,致辛○○因此陷於錯誤,於11 3年7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新台幣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 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佯裝是甲○○兄長方 冠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甲○○,佯稱需款恐急,請 其幫忙轉帳,致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凌晨0 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張裕泰」於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27 分許,以臉書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丙○○臉書社團粉紅化 妝刷具組,然下單後款項遭凍結,要求丙○○聯繫賣貨便客服 人員,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能通過賣家認證云云,致丙 ○○因此陷於錯誤,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 22日下午3時12分許、14分許,匯款49983元、49986元至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風雲機車鋪」投放抽 獎廣告佯裝舉辦抽獎主持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戊○○於11 3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與之聯繫, 表示欲參加抽獎,「風雲機車鋪」佯稱,業已中獎,須與富 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辦理領獎事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依自稱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分21 分許,匯款20000元至系爭台企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陳佳君」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 與壬○○聯繫,佯稱欲購買火星人演唱會門票,已利用7-11賣 貨便預先付完款項,請壬○○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 繫云云,致壬○○因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 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 3年7月22日下午5時42分許、44分許,匯款9985元及9985元 至系爭台企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楊金然」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 日,以臉書與己○○聯繫,佯稱家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 秋萍」欲購買麻將桌云云,隨即由「呂秋萍」與己○○聯繫, 佯稱已利用7-11賣貨便預先付完款項,但訂單一直無法開通 ,請己○○依傳送賣貨便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己○○因 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賣貨便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2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Maria Ulfah」、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潔」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癸○○聯繫, 佯稱,欲購買蝦皮賣場之女性UA運動服云云,隨即由「黃潔 」與癸○○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 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癸○○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偽之 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 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49123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下午2時29分許 、54分許 、56分及58分 許,匯款30000元、9981元、9982元及6128元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旋轉拍賣會員(ID:imfelZ000000000)佯裝買 家,於113年7月22日,以通訊軟LINE與羅皓展聯繫,佯稱, 已下單欲購買旋轉拍賣賣場之鞋子,但賣場處於高風險狀態 ,請依傳送在線客服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羅皓展因 此陷於錯誤,點擊虛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 3時36分、37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 ,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㈨、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名稱「盧竹芊」、LINE通訊軟體暱稱「luc ky庭」佯裝買家,於113年7月22日,以臉書與乙○○聯繫,佯 稱,家人欲購買賣場泡奶機商品云云,隨即由「lucky庭」 與乙○○聯繫,佯稱一直無法下單,請依傳送7-11賣貨便客服 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點擊虛 偽之客服人員聯結,並與佯裝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 ,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4998 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丁○○即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辛 ○○、甲○○、丙○○、戊○○、壬○○、己○○、癸○○及乙○○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辛○○、甲○○、丙○○、戊○○、壬○○、己○○、癸○○及乙○○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交貨便方式 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之「黃天牧」,告訴人辛○○、甲○○、丙 ○○、戊○○、壬○○、己○○、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受詐騙 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後,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辯稱:寄出卡片前與自稱國外 某人認識,姓名及實際住所均不知情,對方表示父母親要來 台灣購買房地產,無法帶太多現金,借用帳戶較方便操作購 買,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 云。 二、經查: ㈠、本案系爭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黃天牧」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等人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戊○○、壬○○、己 ○○、癸○○及乙○○、被害人羅皓展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辛○○、甲○○、丙○○、戊○○、壬○○、 己○○、癸○○及乙○○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是系爭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被害人使之交付財 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無疑。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 近4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工作,足見被 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 難諉為不知。再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 何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 ,並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再者 ,被告不僅自承對方可能用於不法,更不知對方實際姓名年 齡及住址及一切足資辨識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更 隨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予姓名不詳之「黃天牧」,益見 被告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 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 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 ,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 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住國外之對方說父母親要來台購置不動產,無 法帶太多現金、欲轉帳15萬元港幣才借用其帳戶資料云云。 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 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 者,被告就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公司 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 之動作,反而任令不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 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足認其有容認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意。被告上開辯解,均與證據調 查結果不符,尚難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 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 ,隨後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 已告知罪名變更,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9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 集團藉由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任清潔人員,與配偶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 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DM-113-金易-78-20250114-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處分人 謝武士 游清河 林連標 周清標 李榮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112年度緩字第738號、第7 48號至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9878號被告即受處分人謝武士、游清河、林連 標、周清標、李榮麟(下合稱被告五人)賭博案,經緩起訴 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期滿,所查扣附表所示之 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514號、贓保字第123號扣 押物品清單),係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一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 及骰子等物)、彩券、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另 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 (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 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 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五人因於112年4月5日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經檢察官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6月 1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42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二)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五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 之財物,業據被告五人陳明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賭 博案現場相對位置圖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聲請人認前開物品為被告五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犯罪 所得之物,容有誤會,然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之旨趣,該等 物品既仍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 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象棋32顆 2 骰子3顆 3 新臺幣3600元

2025-01-13

SLDM-114-單禁沒-16-20250113-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邦 相 對 人 王○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甲○○攜離聲請人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之五處所及非經聲請人同意 (需出具書面同意書)或陪同,不得出境。 二、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 語中小學辦理轉學。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現有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繫屬於本院,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1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之親權由相對 人任之,聲請人隨時可探視未成年子女王○茗、甲○○,然離 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飲食、身體發展及功課未能照 顧與協助,且相對人及其女友有長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王○ 茗打麻將之習慣,足見相對人親職能力不足且欠缺教養意願 ,未成年子女王○茗今已隨同相對人及其女友打麻將成習, 則若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倘持續與相對人同 住,恐將沾染上開賭博之惡習,另因未成年子女現今就讀於 臺中市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下稱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 ),並自113年6月起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親自打理其 生活起居,然近日因未成年子女不願返回與相對人同住,相 對人即以威脅之口吻,表示要將其轉學至臺中市立崇倫國民 中學,經未成年子女強烈表示反對後,仍執意將其轉學,致 未成年子女倍感恐慌,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6日以LINE社群 軟體向聲請人表示伊今日去申請戶籍謄本,過兩天就去辦轉 學云云,然變更其目前之學習型態或就學環境,將無助於維 持未成年子女學習穩定性,亦難認符合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需求。又相對人僅係以轉學之手段,逼迫未成年子女向 其妥協,足見其並未尊重其之意願,貫以情緒勒索等方式對 待未成年子女,實非善意父母,無法給予未成年子女良好健 全之成長環境,故為避免相對人無視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於 近日內即濫用其親權辦理轉學程序,造成未成年子女權益之 嚴重侵害,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再查,聲請人目前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良好,並無不良 嗜好,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詹淑惠雖未與其同住,平日亦 會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二人感情緊密,顯見聲請人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及家庭備援系統以協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然 觀諸相對人長時間與其友人相約打麻將,缺乏親職時間之互 動與陪伴,亦使未成年子女沉迷於麻將之不良習慣,足見相 對人顯然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甚明,為兼顧未成年子女穩定健全成長之最佳利益,避免 其沾染惡習,本件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自本暫 時處分裁定酌定起,暫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20樓之五或出境。  ⒊禁止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籍自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 學轉出。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聲請人(誤載為相對人)長期濫用法律 機制,在不支付任何金錢情況下,爭取對小孩相關權益,本 件不符合暫時處分法定要件,缺乏必要性及急迫性,相對人 始終本於父親責任,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聲請人不當 行為對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構成威脅,且阻擾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亦對相對人(誤載為聲明人)親權造成重大侵 害,爰此,請駁回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 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命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 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7、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108年7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王○茗、甲 ○○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現兩造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繫屬於本院,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審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字第3648號全 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受理之上開家事事件,聲請核 發暫時處分,程序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20樓之五、出境,及將未成年子女之學籍自康乃薾 麗喆雙語中小學辦理轉學部分:  ⒈聲請人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通訊E訊息通話內容 、兩造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憑,足認未 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且相對人近日積極至戶政機關, 意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相關手續,恐難排除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或帶離後有無法聯繫之可能,再依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均有多次、頻 繁入出境臺灣之相關記錄附卷可參,綜上事證,考量未成年 子女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之意願,認未成年子女現與 聲請人同住並就讀康乃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可獲得妥適照顧 ,而相對人近日積極欲替未成年子女辦理轉學,據此,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因驟然轉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環 境,致未成年子女面臨重新適應環境、就學不穩定抑或甚而 失聯之情形,而影響其身心發展或損及受教權,因認本件確 有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暫定相對人不得將未成年子女轉出康乃 薾麗喆雙語中小學,及相對人不得將其攜離聲請人住所之必 要性及急迫性,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至聲請人請求暫定親權等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釋 明有何急迫性及必要性,自難認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64 8號前,有暫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及 急迫性。況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目的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非終局 裁判,暫時處分自不得取代本案之請求,否則本案勢遭暫時 處分架空,而悖離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立法目的,聲請人聲 請核發暫定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暫時處分, 其請求亦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要屬無據。是聲請人就 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13

TCDV-113-家暫-200-20250113-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74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告訴人林 冠涵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 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㈤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努力向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以本 件犯罪手段詐欺他人錢財,兼衡其本件詐得款項為新臺幣9, 600元、其於本案前、後以相類之方式屢犯同罪名罪質之詐 欺罪而經各地院檢承審及偵辦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未思檢討己之劣行,其可譴責性不 低而亟待矯正、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即新臺幣9,6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4號   被   告 邱妤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居花蓮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妤瑄於民國112年5月3日某時,與友人蔡瑞虹等人在位於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打麻 將,詎邱妤瑄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當場向不知情之蔡瑞虹(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因缺少現金,欲以轉帳至蔡瑞虹帳 戶之方式,向其換取現金,蔡瑞虹遂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 邱妤瑄。嗣邱妤瑄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在本案處所,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冠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冠涵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瑞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處所向證人蔡瑞虹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冠涵於警詢中指訴 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林冠涵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集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被告詐騙,復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本案帳戶為證人蔡瑞虹所申設之事實。 ㈡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林冠涵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苡佳」向被害人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下午2時32分 9,600元

2025-01-13

TYDM-113-審原金簡-58-202501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林艷紅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易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張思涵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758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新臺 幣63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部分,及確認兩造間民國108年9月19 日成立之新臺幣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於新臺幣63萬元不存在部 分,㈡命上訴人應將前項㈠所示本票返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提供現金慫恿簽賭,而於 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擔保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債(兩造於103 至108年間對賭六合彩、539及打麻將)而簽發,因賭債非債 ,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其嗣後已清償7萬元。伊自得請 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 係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 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沉迷地下簽賭而向上訴人借款,並非 與上訴人對賭。上訴人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原因包含 被上訴人租屋所需、被上訴人欠賭債需還錢予他人等,且經 被上訴人於訊息中手寫金額確認借款總額70萬元,被上訴人 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故非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自 應存在,被上訴人亦不得訴請返還本票等語,並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及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及上開70萬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處,是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 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謂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 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 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 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 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 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有違。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586號民事裁定准許, 上訴人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694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系爭本票現 仍在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內,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 206頁),執票人即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 被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被上訴 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前揭說 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主張基 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觀諸兩造於109年9月8日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1至254頁) ,被上訴人稱:「從去年叫我過去寫本票,一年時間,明知 我沒辦法一次在一年內賺還,而且我從頭到尾我有說沒有還 錢意思嗎?當初借,願意幫我很感恩,是經過你同意,心甘 情願借,我沒騙取你沒人詐欺你,之前你也是賭很兇,現在 你沒錢,我本應該歸還,但是我沒充裕現金去馬上還,需要 慢慢給,阿卿姐10萬,也是在地下室你主動拿給我去賭去翻 本,請您不要動不動就情緒勒索方式,從頭到尾您就是很瞧 不起我,也沒關係,從何國宇拿6,000也誤解我去家裡拿, 家裡打牌在你眾朋友間講話的方式也是,朋友間借錢還錢天 經地義,我會還,總會還清一天。」,上訴人稱:「早知道 還不起又要借,那不是騙嗎?」、「我不是給你情緒勒索我 是確定要這麼作。」,被上訴人稱:「沒人騙你的錢,我沒 說不還,你也賭很兇,當初也沒說多久就要還,現在沒錢翻 臉了,急著要錢你要找律師可以,我沒權干涉」、「我講真 的,我很感恩你,曾經對我的幫助,這二個月我很多錢咖不 過來,現在已經跟銀行協商了,也前置協商好了,我二個月 沒換,我再去疊貨補給你,我會還,本票那個程序說真的我 不懂,如果你願意,我再重新寫一份還款計畫書給你,我有 放心上這件事,我壓力真的很大,不是不還,只要有一口氣 在,我一定全部還完」。可見被上訴人已自承確實係向上訴 人借款,對於上訴人願意借款感到很感恩,並且不斷承諾會 還款予上訴人,只是現在沒有錢,需要時間慢慢還給上訴人 。  ⒉上訴人逐筆向被上訴人陳述其借貸之款項即「我老公死的時 候你跟我借一次10萬,要(按應為「一」之誤寫)次50,000 還有租房子的保證金兩次30,000,一次20,000在加後面的阿 卿一共200,000我後面再借你一個300,000這樣一共多少。」 、「而且我還幫你很多錢都沒跟你計較的喔!」,被上訴人 未否認上訴人所述而手寫逐筆列出實際欠款上訴人70萬元將 之拍照傳予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上訴人回以「還有一 次保證金3萬,但沒關係,我都無償幫你這麼多了」(見原 審卷第196、197頁),由上開被上訴人自承是「借」不是「 騙」,感恩上訴人借款、承諾還款及與上訴人逐筆確認所積 欠款項之過程,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該70萬元 借款。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且無付款紀 錄,故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然現金之交付 本即無匯款紀錄,且被上訴人上開手寫細項金額、總金額70 萬元於紙張上並拍照回傳上訴人詢問「這樣對嗎」之過程, 參酌前揭說明即應解為被上訴人已坦承確有收受70萬元借款 ,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符合消費借貸契約要 物性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以證人邱仲毅、何翎瑄之證詞、兩造對話錄音及 譯文、照片,主張兩造間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為賭債,及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賭債而簽發。然查:  ①證人邱仲毅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原告蔡易霖、被告 林艷紅?)認識。(是否知道原告蔡易霖108年9月19日簽了 70萬元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簽本票及金額我知道,但實際 日期我不確定。(原告蔡易霖簽發本票給被告林艷紅的原因 為何?)據我所知是賭債。(原告蔡易霖、被告林艷紅平常 都是什麼類型的賭博?)。六合彩、539、麻將。(70萬元 的金額如何得來?)應該是加加總總累積起來。……(證人剛 剛稱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的問題是否都是聽原告蔡易霖告知 的?)是,我跟原告蔡易霖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蔡易霖在被 告林艷紅家中進出,還有牌桌上的東西。……(證人邱仲毅有 無親眼看過原告蔡易霖到被告林艷紅家中或其他場所賭博? )沒有。……(你聽原告蔡易霖講幾次他去被告林艷紅家中賭 博?原告蔡易霖是否還有去別的地方賭博?)十幾、二十次 以上,據我所知原告蔡易霖沒有去其他賭博場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266至269頁)。  ②證人何翎瑄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兩造?如何認識兩造 ?)均認識,被告林艷紅介紹原告蔡易霖給我認識。被告林 艷紅跟原告蔡易霖買房子。(有無去過被告林艷紅家?)有 去過。在被告林艷紅家中有看過原告蔡易霖。(在被告林艷 紅家都做什麼事情?)同事去被告林艷紅家中打麻將。原告 蔡易霖也有跟我們一起玩,次數比較少,偶爾缺角的時候, 原告蔡易霖會跟我玩。……(據你所知,原告蔡易霖、被告林 艷紅有無債務關係?)我知道被告林艷紅有借錢給原告蔡易 霖,金額多少我不清楚。(是否知道借錢的原因?)我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  ③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家 中賭博或打麻將,但均無法證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因 積欠上訴人之賭債作為擔保之用。且證人邱仲毅所證簽本票 之原因是賭債一節,亦係聽聞被上訴人轉述,自難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57、159頁)及於上訴人 住處打麻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曾邀約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打麻將, 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訂購餐食之事,仍不足以此證明系爭本 票係擔保賭債而簽發。兩造間傳送539等簽賭號碼之訊息( 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語意不明,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對賭53 9之事,仍不足以此訊息紀錄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賭債而簽 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已難遽信為真 正。  ⒋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足可採 ,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70萬元借 款。      三、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後已清償7萬元,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91頁),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務、借款 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既非全部不存在,則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仍具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僅餘63萬元(計算式:70萬元-7萬元=6 3萬元),逾此範圍之借款債權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逾63萬元及該部分自 10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及「兩造間於108年9月19日成立之70萬元債權債務 關係於超逾63萬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 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則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蔡易霖 108年9月19日 70萬元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2025-01-10

TCDV-113-簡上-147-2025011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傑 林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對黃琦傑均沒收。 其餘聲請(即對林明德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部分)駁 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琦傑、林明德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745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2人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 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 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 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697號、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452號案件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黃琦傑所有,供其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黃琦傑於警詢供承明確(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 證人即賭客楊郁萱、姚雅慧、黃慶文、張進國、黃晛禓、許 清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第 6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6至77頁、第80至81頁),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113至117頁)附卷可憑,是附表所示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同時聲請對被告林明德 宣告沒收,然附表所示之物既經認定均係被告黃琦傑所有, 業如前述,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德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有共同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針對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即無從對被告林明德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麻將 40顆 2 骰子 37顆 3 現金 新臺幣4萬元

2025-01-10

CTDM-114-單聲沒-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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