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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34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素美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清風 過耳』之對話文字訊息、及對話訊息內容畫面擷圖」、「統 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社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張素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花蓮第一信用社等4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告訴人7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告訴人7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 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失,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告訴 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依指示匯入 本案被告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花蓮第一信用社等帳戶之款 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該等洗錢之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 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7

TCDM-113-金簡-791-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王建翔 自訴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劉建泓 楊澤群 李依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丁○○、丙○ ○、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㈡被告丁○○、丙○○、乙○○犯罪之日、時、處所 ,及被告丙○○、乙○○參與犯罪之相對應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 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 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 320條定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其他訴訟 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 亦規定甚明,且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劉亭 均律師、賴俊嘉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該自訴狀中未 就被告丁○○、丙○○、乙○○之身分證字號、年齡、住址等足資 辨別人別之特徵詳為記載,僅記載被告3人為臺中市新民高 中之教師,暨其等之行動電話,本院無從單憑上開資訊特定 被告之人別。又該自訴狀中亦未具體指明關於被告3人犯罪 之日、時、處所,且依自訴狀四所載內容,被告丁○○、丙○○ 、乙○○係基於事前共同行為之決意,由被告丁○○將三人群組 中對話內容,轉傳至多數人得共見聞之「PROMISE設三乙」 群組,而認被告丙○○、乙○○為共同正犯,惟未提出其等2人 參與犯罪之相對應證據。基上,可認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裁定命自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 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而違背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 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自-17-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 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仁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扣案之彈珠臺壹臺(含IC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彥仁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件被告陳彥仁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0

TCDM-113-易-4028-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茂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0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茂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卓茂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日前一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0萬元 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非他命20包,「阿佑」並贈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大麻1包給卓茂昌,卓茂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113年3月 1日晚間9時40分許,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緝獲 遭另案通緝之卓茂昌,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卓茂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清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 4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150號鑑定書、扣 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 烈籍113偵48070字第166448號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 (二)被告係同時向「阿佑」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 二級毒品,故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 斷。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佑」之成年男子,然 檢警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烈籍113偵48070字第1 66448號函在卷可查,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且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非微,對於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 危險,足徵被告之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毒品 之時間約1周,時間尚非甚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或抽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 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 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4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915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 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 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均為被告 所有,並用以分裝、秤量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之工 具;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有,供聯繫「阿佑 」所使用而與本案有關,故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4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5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150號鑑定書: ①驗前總毛重:24.07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19.28公克 ③驗餘總淨重:19.22公克 ④總純質淨重:13.1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20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驗前總毛重:99.41公克 ②驗前總淨重:90.3802公克 ③總純質淨重:59.3798公克 3 大麻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240號鑑定書: 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大麻 ①驗前淨重:0.0762公克 ②驗餘淨重:0.0640公克 4 電子磅秤 3臺 5 行動電話 1支 6 夾鏈袋 1批

2024-12-10

TCDM-113-訴-1497-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 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謝承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0

TCDM-113-訴-1353-20241210-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王莊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姓名「王莊淑惠」之記載,應更 正為「王莊淑慧」。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裁定之原本、正本內,關於原告姓名原記載「王莊淑惠」 ,顯係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 ,自應均更正為「王莊淑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交附民-300-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 度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具體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裕凱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判決,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判決正本予被告本人 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0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 事上訴聲明狀,惟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送達 證書及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然遲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敘述理由之上訴理由書至本院,爰依 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具 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訴-182-20241206-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炳榮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1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炳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炳榮與陳永發2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經亨都 百匯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亨都公司)派遣前往位在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2段與柳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新建工程工 地(下稱新建工地),賴炳榮在新建工地六樓電梯坑旁之走 廊施作板模組合工作,陳永發則在緊鄰該電梯旁之另一房間 內施工。賴炳榮本應注意電鑽為銳利器械,於進行穿孔作業 時,應詳加確認穿孔板模對向側有無其他人員在場施工,而 依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貿然持通電之電鑽進行 穿洞作業,適陳永發在該電梯旁之房間內進行板模組立工作 ,亦疏未隨時注意工地周圍之施工情況,以防免意外之發生 ,陳永發恰以左手貼扶板模,右手持榔頭敲擊,賴炳榮使用 之電鑽鑽頭鑿穿板模之際,不慎觸及陳永發之左手小指,致 陳永發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永發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簡上卷第52至54、 115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 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炳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電鑽施工 時傷及告訴人陳永發,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上午8時許上工 時就已經告知大家我要在該處做鑽孔工作,我是鑽到第3 個孔才傷到陳永發,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主張:(一)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於施作時穿戴棉質手套,該棉質手 套經電鑽鑽頭碰觸後遭快速轉動之機械絞入而無法及時收 回,告訴人之左手小指才會因此被絞斷;(二)再者,被 告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早已開始持電鑽在新建工地六 樓電梯坑工作30分鐘,告訴人係嗣後始至六樓施作,豈會 不知被告正持電鑽進行穿孔作業,本案意外事故之發生原 因係告訴人疏未注意不應靠近被告施工範圍;(三)又依 證人即亨都公司負責人陳建亨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時新建 工地內聲響巨大,即便被告於施作前有出聲警醒,告訴人 也未必能聽見,故縱使被告有喊叫也無法避免意外之發生 ,本案被告應無過失,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過失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請諭知較原審為輕之刑 度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10月4日上午8時許,均經 亨都公司派遣前往上址新建工地,被告在新建工地六樓電 梯坑旁之走廊施作板模組合工作,告訴人則在緊鄰該電梯 旁之另一房間內施工。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持 通電之電鑽進行穿洞作業時,其使用之電鑽鑽頭不慎觸及 告訴人之左手小指,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明確(他卷第119至123、本院卷第111至118頁),核與 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4 至108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亨都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他卷第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2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 2張(他卷第27至29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3年3月21 日中市檢營字第1130004720號函(他卷第115至116頁)、 事故現場示意圖(他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 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 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4857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注意義務之違 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 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 險之實現。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 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 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至於交通、行政法規 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 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 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 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 以外,即無其他義務。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電鑽係結合金 屬鑽頭及電動機,利用電力使金屬鑽頭快速轉動產生扭力 之器械,常用於建築鑽孔作業或裝卸螺絲,使用者除須了 解機械正確使用方式外,亦應於啟動前確保施工現場周圍 保持淨空,以防過程中他人不慎遭鑽頭碰觸而成傷,此乃 存在於日常生活領域之準則,只需具備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即可知曉,並應負有注意之義務,避免侵害法益結果 之發生。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經派遣至新建工地負責鑽 孔、裝牙條、鎖螺絲等工作,此經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簡上卷第106頁),對於電鑽使用過程中可 能產生之危險性自知之甚明,故於啟動電鑽施作前,自應 當再三查核牆壁另側是否確實淨空,防止其他人員進入或 靠近工作區域,否則恐將一時不慎使高速轉動之金屬鑽頭 誤傷他人,而依當時其所處之客觀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 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鑽孔前未審慎確認施工板 模四周是否尚有其他人員同在施作工程,即貿然持用電鑽 施作,致告訴人配戴之棉質手套觸及電鑽鑽頭而捲入,並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難辭卸過失之責,被告辯稱就本案 事故無過失云云,顯無足採,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直接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被告固辯稱:我施工前就有向其他人告知要進行鑽孔作業 云云,辯護人則以新建工地現場聲響嘈雜,縱被告有呼喊 警示,告訴人也可能無法察覺云云置辯,惟查:證人陳建 亨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工地本身的空間,加上又有 機器在運作,聲音會很吵雜,有時牆壁在鑽孔這面會呼喊 ,但對面不一定會聽的到等語(簡上卷第106至109頁), 然則,被告既明瞭電鑽運行中可能產生之危險性,於每次 啟動電鑽器械進行鑽孔作業前,本應先確認施作區域內是 否尚有他人在場,且其知悉新建工地內可能因機臺運轉、 敲擊聲響喧鬧嘈雜,出聲警示聲可能難以確實傳達予在場 之其他人員,即應改以其他方式代之,如親自巡查確認, 或委由第三人在場監看,控管人員出入,確保電鑽在運行 過程中不致誤觸他人,故無論被告於上工時是否已表明當 日施工項目,或於施作前有無出言喊叫,均仍無從解免其 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足憑採。 (五)辯護人另主張本案係因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56條規定於施作時穿戴棉質手套,始肇致本案意外事故 云云,然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規定:「雇主對 於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指有觸及之虞 者,應明確告知及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並使勞工確實 遵守。」,可知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使用鑽孔機、截角機 等旋轉刃具作業者,惟告訴人是日係進行板模組立工作, 業如上述,況證人陳建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聽 過釘板模不能戴手套的規定,是否配戴手套是看個人習慣 ,有些人顧手會戴手套,也有些人習慣了就不會戴等語明 確(簡上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配戴手套與否核屬個 人習慣,於法無違,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違誤,亦與建築 常規不符而無實據,自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按刑法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 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 卻其犯罪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鑽到 第3孔75公分時才誤觸告訴人等語(簡上卷第110頁),足 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隔牆各自施作工程已有相當時 間,告訴人於工地內亦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施工周遭環 境之情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及此,全然未察覺隔牆 另側之被告正在進行鑽孔作業,而肇致本案意外事故,是 本院斟酌上情,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 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等 語,尚非全然無稽,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乃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判決於量刑時漏未審酌告訴人對本案意外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執行電鑽鑽孔工作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 其他工作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確認施工區域周圍有無其 他人員,即貿然持電鑽施作鑽孔工程,致電鑽誤觸牆壁另 側之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左手第五指擠壓傷之傷害,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 實有不該;惟斟酌告訴人就本案意外事故同有可咎之責,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雙方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簡上 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簡上-316-2024120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于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黃于娟住新北市三重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3

ULDV-113-司促-8202-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 THANH VE(越南籍、中文名:蘇清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 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O THANH 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 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 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 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 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 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 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二、被告TO THANH VE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經審 閱相關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復經告訴 人陳可欣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 贓款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 年3月26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054831號書函、職務報告、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外 國人身分,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與我國連結因素 甚低,倘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境 我國,藉此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併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金訴-290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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