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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等人間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度滬抗字第34號、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度台抗字第1 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入監服刑3年,為四級受刑人,無 法對外聯絡朋友,又無家人協助,在監之勞作金僅新臺幣( 下同)99元,購買日常所需用品尚嫌困難,故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另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 救字第207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 獲准訴訟救助,是本件應為一致之判斷,爰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對外連絡朋友,亦 無家人可協助等語,惟上情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然並 未就其有無其他資產且業已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 助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 許。至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 於本件聲請。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2

PCDV-113-救-198-2024121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楊晉聲 再審相對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廢棄。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 請駁回。 三、本件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7號事件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上開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 ,並於113年5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卷第51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6月21日以「陳明狀」聲請再審(見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9號卷第3頁右上方本院受狀戳),未逾法定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僅欲 提起一件再審聲請,本院竟分二件再審聲請案件,且其已就 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繳納裁判 費,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竟以未繳裁判費為由,認其聲 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等語。經查:本院於113年1月 26日收受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狀」後,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 並於113年5月14日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全卷可參,又本院於113年2月19日收受 再審聲請人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並分案113年度補 字第410號案件辦理,經該案於113年3月6日裁定命再審聲請 人補繳裁判費後,再審聲請人依限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 費,而該案於113年6月5日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亦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全卷可參,然 觀諸上開「再審聲請狀」及「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兩份書 狀內容幾乎完全一致,且均係針對本院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後收受之「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亦 記載「補正」等文字,堪認「民事再審聲請補正狀」僅係對 「再審聲請狀」所為之補正,後分案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號案件實屬誤分,則縱使再審聲請人誤以113年度補字第 410號民事裁定於113年3月21日補納裁判費,然實質上仍屬 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補納裁判費,則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7號事件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再審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 第1項規定無違,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再審聲請人聲請 廢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前聲請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對本院 112年度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 事件超額扣押再審聲請人債權,致再審聲請人利益損失之 賠償聲請,再審相對人於108年5月14日扣押再審聲請人中 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6,014元及玉山證券元大& 原油股票800股,同年6月26日函告本案當事人:「檢送本 件債權金額計算書一件(中華郵局存款16,014元-手續費2 50元-執行債權15,612元=-2元),請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因本件不足額僅2元,如逾期未表示意見,則視為全 額清償,並撤銷108年5月14日扣押股票之執行命令」,由 此足見,其中華郵局存款清償債權不足2元是否事實,再 審相對人查都懶得查,扣押股票之理由胡爭瞎辯,謊言滿 篇。又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1日提起利益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相對人至同年12月21日先終結執行程序,再於同年 12月29日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執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 聲請,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一項 ,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案應迅速裁 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之規定,是為執行職務過失 。復原裁定未就再審相對人之謊言主張調查事實,泛以再 審相對人未查證事實之債權核算,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中 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強行扣押股票並未超額扣押, 其裁判所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規定,上 訴事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 第497條提起再審聲請,聲請事件,據以判決所確定之基 礎,再審聲請人中華郵局存款不足清償債權主張已違背事 實,其違背基礎事實之所為裁判,就聲請事件判決言,其 引用之法規已無適法可言,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4 7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79條法令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亦載有明文。據此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確定之裁定,雖有再審理由,然 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亦應準用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 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 ,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 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 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 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 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 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惟查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理由,均 係指摘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84號執行事件有超額扣押 情事及指摘本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112年 度國再微字第1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並未就本院112年度 國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 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而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再 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國再 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2

PCDV-113-聲再-19-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季宸 選任辯護人 黃信樺律師 石宗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季宸共同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季宸經由網路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下稱「網友」)之 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網友」表示需謝季宸提供其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入其指定之虛 擬貨幣帳戶,謝季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 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網友」將可能使用其提供 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一經提領,即 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 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以及其協助提領的行為 ,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 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網友」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告知「網友」而供其使用。「網友」 後於112年8月底,假冒孫涂秀蘭友人「張茂松」牧師之名義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孫涂秀蘭謊稱:希望孫涂秀 蘭捐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援助孤兒院云云,致使孫涂秀蘭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孫涂秀蘭因而於112年9月7日13時3 9分許,匯款9000元至本案帳戶,謝季宸即接獲「網友」指 示,於112年9月7日18時5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 超出9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 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近之某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以掃描QR C ode方式,存入「網友」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一億元。 二、案經孫涂秀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季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見本 院卷第55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跟「網友」在網路上認識,認識一年,「網友」跟我 說要借我的本案帳戶帳號購買比特幣,我一開始拒絕,但「 網友」開始脅迫我,看我不會拒絕他人,就誘騙我幫忙提款 ,但我不知道「網友」是做詐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網友」認識一至二年,對於「網友」已產生信任 感,因而信任「網友」所言交付本案帳戶帳號,非悖於常情 。而前次被告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遭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但本次情況與前次求職遭詐騙情況不同,不能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即有所認知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日告知「網友」本案帳戶帳號,而 供其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網友」於 112年8月底,假冒告訴人孫涂秀蘭友人「張茂松」牧師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告訴人謊稱:希望告訴人 捐款9000元援助孤兒院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9月7日13時39分許,匯款9000元 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接獲「網友」指示,於112年9月7日18 時56分許,自該帳戶提領2萬2000元(超出9000元部分與本案 無關),並於提領上開款項後,隨即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附 近之某不詳比特幣販賣機,將上開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 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以掃描QR Code方式,存入「網友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 卷第25至2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1)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卷第35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頁)、(4)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頁)、(5)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 款單(見偵卷第43頁)、(6)告訴人與暱稱「茂松張」之L 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77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1 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 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匯領、提領及轉帳款項均極為便利,倘 若款項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匯款即可,根本無必要將 款項委請第三人代為領取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委 由他人代為領取款項,就該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不法 來源,當應有合理之認知。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任意委由他人代為領 取、層轉款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該資金 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之職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依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 會歷練之人,且被告前於111年間,曾因將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被害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至108頁),是以,被告智識 正常且先前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之特別經驗,則其對於不可將隱私之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或任意聽從他人 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乙節,應知之甚稔。     2.被告以其持有與使用之本案帳戶,收受「網友」向告訴人詐 騙所得之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中的收受告訴 人遭騙財物的行為後,復將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 ,依指示提領出來存入「網友」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繼續追查金錢的流向,進 而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認被告的行為業 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的構成要件行為。復依被告所述 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本 案帳戶後,旋即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 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並非「網友」收受並保留告訴人受騙 款項之終局帳戶,不過藉此形成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贓款流向的障礙。換言之,「網友」既得自行蒐集以 取得自己得以掌控的人頭帳戶,若非被告與「網友」具有犯 意聯絡,並願意分擔將民眾受騙款項從帳戶中提領出並存其 他帳戶,以形成金流斷點之行為,「網友」要求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由其得以實際掌控的人頭帳戶即可,何須指示告 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被告持有與掌控之本案帳戶?另就詐 欺者之角度,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或收受、交付等傳遞款 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如參與者對不法 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 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犯罪者非但無法領得 詐欺所得,甚且遭受牽連,是詐欺犯罪者實無可能派遣對其 行為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是被告對於所領取並轉存不明款項,係「網友」詐騙告訴 人所取得贓款一事,應可知悉,則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提領轉存之款項 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  3.被告雖以信任「網友」所言,或遭「網友」脅迫,而幫助「 網友」提領款項轉存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為由,否認具有犯罪 故意。然被告至今無法指明「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其辯解的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被告就此雖解釋其已將其與「網友」間之對話紀 錄,不小心全數予以刪除(見偵卷第114頁)。因被告與「網 友」間之對話紀錄,乃供證明被告辯解的重要證據,尤其, 被告既辯稱遭「網友」脅迫,自更應將對話紀錄妥善保存,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112年9月11日,我發現元大銀行帳戶異 常,我就有詢問「網友」,但「網友」沒有回覆我等語(見 偵卷第114頁),可見被告既有發覺銀行帳戶異常,更會急於 保全相關證據,卻在錯刪與「網友」對話紀錄後,完全置之 不理,被告所為顯不合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 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的款 項為他人受騙款項,而不具有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從 而,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3.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 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 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洗錢刑事責任部分,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網友」,就所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 為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 洗錢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參以否認犯 行及與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由被告存入「網友」指定 之電子錢包,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倘逕依上開 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DM-113-金訴-2722-20241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方鈺珺 被 告 陳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認原告持水瓶後甩至被告而生心 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後腦杓, 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 並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160元、計程車資7 0元等損害,且因上開傷害產生陰影,害怕面對外人,受有 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201,070 元損害(計算式:840元+160元+70元+20萬元=201,07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傷害之事實,刑事亦被判刑,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賠償應有單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435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 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 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2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 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 第13至1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 就診後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費用16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經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請求,亦 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計程車費用7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 ),然觀諸該紙乘車證明上記載:「派出所到永」等語,可 知該紙乘車證明係原告自派出所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車資,無 從認定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自無從准許。  ⒋精神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等傷害 ,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年約47歲、大學肄業 、現無工作,目前無投資;被告年約56歲、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送貨運輸業,無投資或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 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醫材費用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00元(計算式 :840元+160元+2萬元=2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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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楊艷紅 被 上訴人 李志鵬即全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次按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286條、第199條等規定(詳如後述),核其上訴理由已對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應已具備首揭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於原審判決理由一中,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兩造所為契約係以 修繕漏水為承攬標的,之後又稱標的僅為天花板,說詞反覆 ,第一次陳述應屬自認,判決理由卻說上訴人無法說明承攬 標的為何,似有消極未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違誤。  ㈡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 須舉證工作有瑕疵之事實,上訴人在起訴書證物名稱及件數 三提供漏水錄影以證明事實存在,但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舉 證被上訴人漏水修繕工程有瑕疵存在,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之情形。  ㈢若定性本案契約為承攬契約,為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 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對當事人為闡明,曉諭其 契約定性後始能令當事人實質有效辯論,若消極不為之應屬 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0元。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消極未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之違誤,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據兩造口頭協議 範圍施作其住處5樓牆壁漏水修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系爭承攬工程之報價單並主張兩 造協議修繕抓漏之範圍僅及於「頂樓陽台地板」及「頂樓增 建屋右後房側地板」(見原審卷第73頁),復參諸被上訴人 當庭陳稱「我修繕的是頂樓加蓋的地板,原告(即上訴人)主 張的是五樓天花板漏水」等語,可徵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兩造有協議施作5樓牆壁漏水修繕部分)為自認 ,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極未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 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 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該所謂不必要者,乃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 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或不影響裁判基礎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 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縱未予 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舉證 被上訴人漏水修繕工程有瑕疵存在,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 6條之情形云云,然綜觀原審全案審理過程,兩造就訴訟之 法律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就其聲明檢附相關 證據,原審法院既依職權審認,並於判決內敘明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要無何應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㈢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 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 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 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 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 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認本案契約為承攬契約,為避免對當事 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對當事人 為闡明,曉諭其契約定性後始能令當事人實質有效辯論等云 云,然上訴人於起訴狀本已就倘若法院認兩造間法律關係非 買賣而係承攬之情形,亦有為承攬相關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原審於審理時亦有詢問兩造對於施作時間、施工瑕疵、施工 範圍有何意見等情,顯見原審已有就兩造間倘成立承攬契約 關係之相關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為辯論,且上訴人起訴時亦 同時有依買賣及承攬關係之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自無何受 突襲性裁判之情形,更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79條、第286條規定之情形,難認有何適用 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依 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定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1

PCDV-113-小上-169-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黃帥旗 被 上 訴人 陳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 強、吳峻生等人向上訴人收購「慶云生命契約」共計6本生 前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在桃 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簽訂「買賣委任意向 書」,當時訴外人張玄門偽稱已找好承購系爭契約之買受人 ,然因系爭契約尚有未付清之尾款,為避免買受人繼受系爭 契約後被要求補繳尾款而受損失,遂要求上訴人先交付一半 尾款即新臺幣(下同)372,450元,再由張玄門於約定履約 期限即107年7月9日辦理過戶時,代為繳納以清償未付尾款 ,上訴人即於締約時,將372,450元交付予張玄門保管,並 簽署委託其辦理系爭契約過戶之同意書、保證書及收款證明 收據。詎料,張玄門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違背所受託負之 任務,而與被上訴人、林國強及吳峻生等人共同以欺罔手法 ,拖延返還款項之時間,並將該款項侵吞入己,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511號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1083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在案。而依收款證明收 據所示,被上訴人嗣將該收據上之張玄門之簽名劃掉並簽署 自己簽名之行為,應可表示該款項後續事宜是由其負責,與 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收款無涉,又被上訴人雖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辯稱對於本件詐欺均不知情,然其與張玄門為共犯, 且就其簽署之文件觀之,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一無所知。此外 ,就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簽署和解書,以供辦理退款事宜之 部分,除正常公司於退款時所簽署文件應非和解書,且上訴 人要求前往其公司簽署和解書並一同辦理退款遭拒,顯有疑 義,倘被上訴人並無該筆款項如何能退回款項,則若被上訴 人並無上開款項而不能退款予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簽署和 解書,該行為顯為詐欺行為,可知被上訴人實無退款之意。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2,4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前,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玄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詐取上訴人372,450元,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查,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詐欺告訴,雖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142號提起公訴, 然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訴字49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99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玄門共同負侵權行為損 賠償責任是否屬實,即有疑問。且參以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 查中陳稱:「張玄門是盛事展業社的負責人,107年6月底, 張玄門主動聯繫我,說他們公司有在收購生前契約,跟我約 見面談詳細内容,包含價格、收購方式等…所以我們談好, 由我先拿74萬多尾款的一半,也就是372,450元給張玄門, 另一半由買方支出,讓張玄門去代為結清尾款,我在107年6 月22日將款項交給張玄門,張玄門本來預計107年7月2日至1 07年7月9日完成結清尾款…後來張玄門約定結清尾款的期限 延長到107年7月24日,但我107年7月24日去找張玄門,他說 要請同事即被告幫忙處理,叫我107年7月26日再去,107年7 月26日,我去找張玄門,他說他要離職,之後由被告(即被 上訴人)接手,後來交易一再延期,我想直接退款,但之後 就找不到人了」等語、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張玄門在7月31日那時候有跟我說他的業務交接給陳揚文 ,我第一次見到陳揚文是在平鎮一間咖啡館」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4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55頁至第56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卷〈下稱 訴字卷〉第254頁),可知張玄門係於107年6月間向上訴人佯 稱已找好系爭契約之買家,並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372, 450元之款項予己,以供其結清尾款等語,對上訴人行使詐 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上訴人亦於107年6月22日將372, 450元之款項交付予張玄門,是張玄門之詐欺行為,於上訴 人交付款項之時即已既遂,且在此期間,上訴人亦僅與張玄 門接洽,被上訴人係直至同年7月31日與張玄門交接業務後 ,始與上訴人有所接觸,自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曾參 與張玄門之詐欺行為。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後承接 張玄門之業務,亦無從僅憑此即推認被上訴人就張玄門之前 詐欺上訴人之犯行,與張玄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將收款證明收據上張玄門之簽名劃 掉並簽下自己簽名,足認372,450元業已轉由被上訴人收受 等語,業據提出收款證明收據為佐(見訴字卷第189頁), 惟觀諸上開收款證明收據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 悉上訴人曾於107年6月22日交付372,450元予張玄門,並於 張玄門曾簽立之收款證明收據上再行簽名等情,其中並未有 372,450元之款項業已轉由被上訴人收受之明確記載,自無 從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開款項,且上訴人係將372,45 0元交由張玄門。再者,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是否有將錢直接交給陳揚文?)沒有。(問:你的 意思是陳揚文只是在收款證明書上,劃掉張玄門的名字寫上 陳揚文的名子,因此認為陳揚文有收款?)是,認為這樣錢 就是轉到陳揚文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可 知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收受任何款項,則上訴人既未將37 2,450元之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衡諸上情,尚難僅以上訴人 所執之收款證明收據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即遽認系爭款項斯 時已由被上訴人收受,況張玄門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收到的37萬2450元,你有無交給陳揚文?)沒 有。(問:這筆37萬多元最後是到哪裡?)在我這邊,我把 一部分拿去買骨灰罐給黃帥旗,一部份我自己收下來」等語 (見訴字卷第276頁),即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張玄 門處取得372,450元之款項等語全然不符,則被上訴人有無 收取上開款項實屬不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款 項參與張玄門之詐欺取財行為等情,實難信真正,自無可採 。又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商請上訴人簽署和解書等語 ,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僅係草擬之和解內容,並 無人簽名用印於其上,亦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收受372,450元 之款項,有該和解書可佐(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且參以 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之法院一審審理時陳稱:「…當時 張玄門希望黃帥旗(即上訴人)可以先簽和解書並放棄民事 追訴權,就會做退款,我有依照張玄門指示轉知黃帥旗(即 上訴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請求簽立和解書之目的僅係代張玄門轉知其意見予告訴 人,自難逕以上訴人提出上開和解書,即遽論被上訴人與張 玄門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372,450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原告3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11

PCDV-113-簡上-24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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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94 0,63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每月還款金額高達 28,000多元,聲請人雖有還款意願,但依聲請人之收入,自 始即無依約償還之可能性,因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月1 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25,22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 95年8月8日判定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1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269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從 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存 摺、元大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南 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 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安聯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安 聯人壽投保證明書、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安聯人 壽解約金通知書、安泰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明細表、安泰人壽 保單應繳保費明細表、安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安泰 人壽保單可貸金額明細表、安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新光 人壽保單資料查詢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遠雄人壽批註書、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 資料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5頁、本院 卷第93至173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胞妹經營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0,00 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 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剩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 -19,680元=10,32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 行協商之月還款25,22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210-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翠玲 兼訴訟代理人 楊榮鍾 相 對 人 楊翠煌 周淑惠(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蘇煌昌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 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 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 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廖玉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蘇煌昌,並由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8 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共簽訂3次租約,蘇煌昌即與其配 偶蘇張琪、子女蘇立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蘇煌昌於10 6年1月、110年3、4月及112年3至8月間未繳納租金,共積欠 9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44,000元,楊廖玉貴曾於110年5月 24日催告給付仍未給付,嗣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楊廖玉貴於110年4月14日同意由 聲請人楊榮鍾全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處理房子相關事宜, 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2日催告蘇煌昌、蘇張 琪繳納租金、違約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蘇 煌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2年11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共 積欠房租及水電費14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 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372,000元,以上合計516,000元。再 蘇煌昌破壞系爭房屋原供電系統,應賠償修復費用6,500元 。又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及訴外人楊 榮欽、相對人楊翠煌等4人,而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楊廖 玉貴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物品維修 債權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本件 聲請人前以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等2人名義起訴而聲明請 求給付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然經原審判決當事人 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元,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 共有人62,500元及利息,如前開⒉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 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經原審以當事人 不適格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 共有人6,500元,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共 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共有人62,500元 及利息,如前開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 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並以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 人亦為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請求追加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係以楊廖玉貴之繼 承人地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  ㈡被繼承人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楊翠玲、楊榮鍾、楊榮欽、楊翠煌等4人,嗣楊榮欽於112 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周淑惠與子女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等人為再轉繼承人;而聲請人及楊榮欽、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楊廖玉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役政 資資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 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2、187、189頁、本院限閱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 、楊宏堯等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 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 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 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簡上-190-2024120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愛潔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瑋 被 上訴人 麗池花園社區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489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若 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 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 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補上之證據,因而作成之 判決並非客觀,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請傳喚證人李邱美茜 等語。 三、惟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核屬對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 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泛稱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補提之證據 等語,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再者 ,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之事證即上訴人於原審陳報報所所 附之附件1至5部分,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 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等規定,原判決就此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提之證據資料本不得援引為其判決之基礎,自亦難認上 訴人已表明有何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上訴 人另請求傳喚證人李邱美茜,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 述,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 日,仍未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小上-157-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4號 聲 明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准予暫 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9

PCDV-113-救-24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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