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園舒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于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于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1之家樂福民安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大蒜麵包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39元)、巧克力1包(價值189元)、福樂保 久乳1組(價值9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於113年4月20日6時23分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襪子1雙 (價值7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三)於113年5月8日4時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酸辣粉1碗( 價值95元)、巧克力薄燒餅乾1盒(價值109元)、綠茶1瓶 (價值2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四)於113年5月11日2時59分許,在上址竊取架上陳列之拉麵1碗 (價值69元)、雞湯1盒(價值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 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于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玲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 驗筆錄、商品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4頁、本 院卷第5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商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 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上開所犯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犯罪態樣類似等情,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大蒜麵包1個、巧克力1包、福樂保久乳1組、襪子1雙、酸辣粉1碗、巧克力薄燒餅乾1盒、綠茶1瓶、拉麵1碗、雞湯1盒,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 1 一、(一)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蒜麵包壹個、巧克力壹包、福樂保久乳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酸辣粉壹碗、巧克力薄燒餅乾壹盒、綠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劉于菁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麵壹碗、雞湯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PCDM-113-簡-499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啓豪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啓豪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啓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1」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戴啓豪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24分前某時,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之百 貨公司,取得由「K1」所交付綁定沈德軒之星展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4311-XXXX-XXXX-7682號(完整卡號詳卷)之SAMSU NG PAY行動支付之手機後,於112年9月22日12時24分許,前 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門市,以上開信用卡綁定 之SAMSUNG PAY行動支付購買iPhone 15 256G黑5G單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及AirPods Pro2(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490元),再由「K1」向沈德軒發送假冒監理服務網 之詐騙簡訊,致沈德軒陷於錯誤,點入該連結網址輸入其前 揭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而遭盜刷4萬490元,致不知情之遠 傳電信人員將上開商品交予戴啓豪,因而詐得免付消費價金 4萬490元之不法利益,其後戴啓豪再將上開商品轉交予「K1 」而獲取2,000元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啓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德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4頁),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與營運處112年10月13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32 4號函及檢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帳單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29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3697號函、113 年1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310116647號函檢附申登人基本 資料、交易紀錄、簡訊擷圖、驗證碼畫面、刷卡通知等件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5-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被告上開犯行,獲得免予支付消費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K1」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與「K1」共同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詐得消費而免付價金 之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斟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及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所分得之報酬, 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法所稱 「責任共同原則」,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就其等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所生全部結果同負責任之 謂,此與沒收無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PCDM-113-簡-4813-202411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22號、112年度緩字第12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柒貳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致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 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791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09號處分 駁回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是被告 上開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PCDM-113-單禁沒-1054-202411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2號 原 告 鄭力豪 被 告 林鈺馨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6 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於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 ,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PCDM-113-附民-223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振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 ,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 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2024-11-12

PCDM-113-聲-423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宋恩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蔣立宏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宋恩無罪。   事 實 蔣立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正宇」之成年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吳正宇」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致電沈連助,自 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佯以欲媒介沈連助出售殯葬用地,並 介紹自稱「莊敏俊」代書之蔣立宏予沈連助認識。「吳正宇」於 同年11月6日向沈連助佯稱:買家李國毅欲以新臺幣(下同)15 億元購買其所有之殯葬用地,但需先繳交管理費58萬5000元才能 辦理,不足之款項可以代為墊付云云,致沈連助陷於錯誤,於同 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市區○○000號統一超商社頂門市交付28萬元 予「吳正宇」。再推由蔣立宏於同年12月14日某時,向沈連助佯 稱:因「吳正宇」不熟悉流程,導致土地買賣卡關,之後由「莊 敏俊」代書全權處理,但沈連助需支付80萬元用於處理金流,才 能順利成交云云,沈連助因而同意交付80萬元。蔣立宏遂於同年 12月26日1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將文書局與 沈連助見面,出示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而行使之,致 沈連助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予蔣立宏。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宏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185、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偵查及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易字 卷第187-210頁),並有簽約當事人履約保證書影本、本票 影本、行動軌跡、對話紀錄擷圖、識別證照片、淡水懷恩園 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 片、手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筆 記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40、42-131、156-157 頁),足認被告蔣立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蔣立宏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 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 ,無礙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特此敘明。 (二)被告蔣立宏偽造「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蔣立宏與「吳正宇」先後詐騙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蔣立宏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蔣立宏與「吳正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蔣立宏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與「吳正宇」共同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 易秩序產生損害,所為顯不足取;惟念被告蔣立宏終能坦承 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易 字卷第173、232頁),兼衡被告蔣立宏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232頁),以及被告蔣立宏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所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蔣立宏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被告蔣立宏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蔣立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8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 被告蔣立宏已與告訴人以8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 (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故可認被告蔣立宏已預計將犯 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 告蔣立宏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 於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雖為被告蔣立宏持用並記錄其與告 訴人接洽之狀況,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佐(見偵卷第99-1 00頁),核屬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件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偽造之「111年地政士公會識別證」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宋恩自稱為靈寶生命禮儀社業務「吳 正宇」,與被告蔣立宏共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被告白 宋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 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 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 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 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 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 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宋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宋恩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蔣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連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簽約當事人履 約保證書、本票、行動軌跡擷圖、告訴人與「莊敏俊」之對 話紀錄擷圖、識別證、淡水懷恩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搜索扣押筆錄、「吳正宇」識別證照片、帳本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3號卷證電子檔案 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被告白宋恩扣案手機擷 圖、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宋恩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1 2年過年期間加入通訊軟體群組,該群組內有人向我表示做 靈骨塔可以月入高薪,但需向該人買手機和資料供之後工作 所用,我因而向該人買扣案的摺疊手機、筆記本、生基型錄 、契約、資料夾、印鑑章、識別證、公證書等物。我購買上 開物品內留有告訴人的資料,但我從未和告訴人聯繫、接洽 過,也沒有對外自稱「吳正宇」等語。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未能指認出被告白宋恩,於審理中也只有百分之六 十的確信認為白宋恩就是「吳正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用戶名稱並非被告白宋恩,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 訴,證據不夠充分等語。經查:  (一)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雖證稱:白宋恩就是自稱「吳正宇」之 業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惟證人沈連助於112年 7月2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6張嫌疑人面孔之照片供其指認, 其僅能指認出被告蔣立宏,復於警方所拍攝之被告白宋恩個 人照片上書寫「沒有看過」,並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有 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 告蔣立宏、白宋恩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3頁 ),對照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髮型、面部等外 貌特徵差異不大,有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 第235-238頁),證人沈連助於審理中亦證稱其與「吳正宇 」見面過3次,於111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社之統一 超商第一次見面,於111年10月31日在麥當勞新光三越桃園 大有店見面30分鐘討論產品的事情,於111年11月7日在前揭 統一超商見面交付28萬元,該次接觸約30分鐘,並有核對「 吳正宇」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 第194、197-201、208-209頁),考量人之記憶本隨時間而 逐漸淡忘,證人沈連助既然於警詢時已無法第一時間指認被 告白宋恩,何以於距離事發更久遠之本院審理時,反而可以 指認被告白宋恩就是對其詐騙之人,已有可疑。遑論證人沈 連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敢說白宋恩百分之百就是「吳正宇 」,約百分之六十、七十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 7頁),更難信其於審理中指認被告白宋恩即是當時詐騙其 之人乙節可採。    (二)證人蔣立宏雖於112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吳正宇」是白 宋恩等語,然其旋又稱:白宋恩沒有跟我們一起做靈骨塔詐 欺等語(見偵卷第172頁背面),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其 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吳正宇」是誰等語(見偵卷第9頁 背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有一個暱稱「小吳」的人用Tele gram把告訴人的資料傳給我,「小吳」是自稱「吳正宇」的 人,我覺得「吳正宇」應該不是白宋恩,因為我和白宋恩會 一起打牌,如果白宋恩知道我也在做靈骨塔,他一定會在打 牌聊天時直接跟我說,沒有必要用Telegram沒有暱稱的頭貼 加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13-214、217-218、222-22 4頁),則被告白宋恩是否確為自稱「吳正宇」之人已屬有 疑。參以被告蔣立宏扣案之手機內之照片備註雖有「把小吳 吐掉切割」之內容(見偵卷第99頁),然亦無從認定「小吳 」確為被告白宋恩,自難以證人蔣立宏於偵查中之證述遽為 被告白宋恩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以自被告白宋恩持用之手機資料顯示名稱為「吳 正宇」,該門號有於111年10月24日有致電告訴人,手機內 亦有以「吳正宇」所簽立之文書,以及被告白宋恩持有「吳 正宇」之識別證及帳本,帳本內含有告訴人之記錄,而認被 告白宋恩即為自稱「吳正宇」之人。然觀之扣案「吳正宇」 之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其上之照片並非被告白 宋恩,有識別證照片可佐(見偵第156頁),參以證人沈連 助於審理中證稱:「吳正宇」和我接洽時,有出示該識別證 ,公司名稱是靈寶,我有稍微看一下識別證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19-220頁),衡情被告白宋恩以自己之照片偽造識 別證應非難事,實無使用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徒增遭告 訴人識破,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之風險,則被告白宋恩是 否確為持上開識別證與告訴人接洽之人,實非無疑。自不能 排除與證人沈連助接洽自稱「吳正宇」之人為識別證照片中 之男子或另有其人。被告白宋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 辯稱扣案之手機、識別證、帳本是其於112年間向不詳男子 所購買,購得時已有上開通聯紀錄、記有告訴人資料之文件 、印有他人照片之識別證,其並未與告訴人聯繫、接洽等語 ,尚非全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白宋恩有公訴人所 指上開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白宋恩犯罪,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白宋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PCDM-113-易-420-2024110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格榕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前某時, 將所持用之鑫峖有限公司(下稱鑫峖公司)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大小章等資料,提供予自稱「 戴思婷」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 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29日至1 10年1月5日間某時,以暱稱「峰哥」向乙○○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 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5日15時56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由「戴思婷」於翌(6 )日,持鑫峖公司之大小章、本案帳戶存摺等資料,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台新銀行建橋分行,領提含乙○○遭詐騙之 款項共計70萬元後,交予不詳之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 訴卷第50、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1121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79- 85頁),並有乙○○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紀錄、鑫峖公司變更登記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表、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9-91、93-105頁 、偵字第41121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7、10頁、偵緝字 第203號卷【下稱偵緝卷一】第44-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 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一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本件 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 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 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身體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95頁、金訴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本 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 ,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 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 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PCDM-113-金訴-1310-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3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潘建廷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萌」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200元(含車資400元)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外送員林政達於同日22時25分許 透過「呼叫小黃」APP接獲「萌」要求運送包裹之訂單,林 政達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領取包裹,並將包裹 運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詎潘建廷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交付面額1,000元之玩具 紙鈔5張(其上印有「魔術印製廠」之字樣)及面額100元之 真鈔2張予林政達,致林政達陷於錯誤,將包裹交予潘建廷 ,潘建廷因而詐得免付訂購物品款項及車資共計5,000元之 不法利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廷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達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1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訂單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2-18、32、39-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 足,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被告行使詐術詐 得免付訂購物品款項及車資之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前開利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其法 治觀念實屬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前有詐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斟 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詐得之利益為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扣案之玩具紙鈔5張業經被告充作真鈔而交付告訴人收執, 縱嗣經告訴人提交警方查扣,皆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簡-4569-202411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吳永三 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吳盈昌 吳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永三、被告吳盈昌、吳秀 琴之母吳蔡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經醫院判定「疑似」失 智症,109年7月22日經雙和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 為障礙」,可知111年起迄112年1月7日過世之前,吳蔡忍罹 患失智症已無識別能力,自無可能授權他人管理自己的財產 。吳蔡忍早期生活於南部時,因行動不便,若有零星生活開 銷會委由被告吳秀琴協助提領,然吳蔡忍並無將個人金融帳 戶之管理權限,全權託付給被告吳秀琴。自108年起,吳蔡 忍已經遷離南部,遠離被告吳秀琴之生活圈,嗣被告吳盈昌 及聲請人吳永三約定輪流照顧,各自負擔吳蔡忍之照顧費用 ,無人可以動用吳蔡忍帳戶內存款,亦無由被告吳秀琴協助 吳蔡忍領取存款之必要。檢察機關未區分吳蔡忍於南部生活 及北部生活之狀況,認被告2人可擅自提領分配吳蔡忍帳戶 內之款項,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有不依證據法則進行 判斷之違誤。檢察機關未交代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吳 蔡忍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調查結果,顯然漏未 偵查。被告2人當日已提領28萬元,卻又提領30萬元,顯非 供照護需求,而是為了提早分配吳蔡忍之遺產,足生損害於 吳蔡忍、其餘繼承人及金融機關對吳蔡忍帳戶儲金管理之正 確性。又依被告吳秀琴自承之內容,其顯無絲毫為吳蔡忍管 理財產之意,亦無把關被告吳盈昌是否有將款項用於吳蔡忍 照護之用,僅一味配合被告吳盈昌所求,盡速將所有款項領 出交付,趁吳蔡忍病危之際,迅速減少吳蔡忍之存款,顯然 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等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支付吳蔡 忍之照顧費用,抑或是喪葬費用,此乃犯罪動機問題,並非 偽造文書之認定標準,豈可因被告2人有以吳蔡忍帳戶內之 存款支應吳蔡忍之部分費用,即否定渠等之犯意。被告2人 提領之款項,扣除前開費用後,是否仍有大部分餘款,此涉 及被告2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及犯罪所得之問題,檢察機 關未為調查及審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乃依法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82號)。嗣聲請人於113年7 月1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 即11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2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犯行之 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 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我國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 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 者兼具始可,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 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吳蔡忍之女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很久 以前經父母及兄弟姊妹同意,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提領吳 蔡忍帳戶內的錢,負擔照顧費用。吳蔡忍到臺北後,大家也 都同意照顧所需費用仍由被告吳盈昌、吳秀琴自吳蔡忍帳戶 內提領。被告吳盈昌和告訴人間有爭執,但吳蔡忍仍需有人 照顧,吳蔡忍銀行帳戶內還剩下一些錢,所以大家同意被告 吳盈昌、吳秀琴領帳戶內的錢,讓被告吳盈昌用來照顧吳蔡 忍等語。衡諸證人吳家蓁、吳秀月與被告2人及聲請人間均 為手足,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屬可採。又於111年5月14日 起至吳蔡忍過世為止,均為被告吳盈昌獨自照顧,該段期間 聲請人未提供金錢予被告吳盈昌作為照顧吳蔡忍之費用,以 及被告吳秀琴早前曾受吳蔡忍之託提領吳蔡忍帳戶內款項等 情,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足認吳蔡忍與被告2人間有一定 信賴關係存在,且被告吳盈昌確有照顧吳蔡忍並支付原應由 聲請人負擔之照顧費用等事實。互核前揭情詞,堪認吳蔡忍 有概括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其生前 之醫療費用、生活開銷,且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供照 顧吳蔡忍之用。準此,被告2人主觀上認知係經吳蔡忍之概 括授權及兄弟姊妹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提領吳蔡忍帳戶內之 款項用以支付照護費用,被告2人顯然非屬無製作權之人甚 明,亦不能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吳蔡忍固於105年12月30日經雙和醫院診斷為「疑失智症」 ,於109年7月22日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但經診斷為失智症患者,仍有程度之差別,其辨識能力是否 顯有不足,仍應依臨床表現予以斷定,況吳蔡忍未曾經法院 裁定應受監護宣告,自難認吳蔡忍生前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或辨識力顯有不足,而無從授權被告2人提領其帳戶內之款 項,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吳蔡忍有撤回授權之意思 表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四)被告吳盈昌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獨自照顧吳蔡忍,期間有 聘請看護等情,業據證人吳家蓁、吳秀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又吳蔡忍過世後,被告吳盈昌亦有以其所提領之款項支付 納骨塔使用費及治喪費用,有繳款書及治喪合約明細表可佐 ,則被告2人主觀上認取得吳蔡忍及兄弟姊妹之同意及授權 ,陸續從吳蔡忍之帳戶內提領25萬元、28萬元、30萬元,用 於照顧吳蔡忍之生活、醫療所需,及給付吳蔡忍死亡後之殯 葬費用,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五)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於112年1月3日提領28萬元外,又於同 日提領30萬元,卻無法說明上開款項之用途等語。然被告並 無自證己罪義務乃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縱令被告2人未就 其等自吳蔡忍帳戶所提領款項究係作何用途提出完整證據或 解釋,亦難遽認被告2人有侵占該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是本 案既不能排除吳蔡忍確有授權提款之意思,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擬制推測方式認定被告2人犯罪,聲請 意旨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罪嫌,已達合 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 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PCDM-113-聲自-116-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明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然揆諸上揭法 文意旨,本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 即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是本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即應考量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處刑期之總和。本院斟酌 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犯罪情 節、行為次數、態樣、犯罪類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 裁量時,既受外部、內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 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2024-11-07

PCDM-113-聲-4031-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