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葉正興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1時53分許,在○○市○○區○○路○○○
街口處,經民眾檢舉有闖紅燈之行為,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鹽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認系爭車輛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
為,乃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蔡雯婷為被通知人,製發
高市警交相字第BMD036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
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重新審認違規事實後,以
112年3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更正
函),更正系爭舉發單上所載舉發違反法條為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嗣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
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遂
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5月1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交字第75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原判決之判
斷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民眾檢舉事項為闖紅燈並非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行為,原判決卻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亦可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民眾檢舉事由;然
事實上民眾係檢舉闖紅燈行為,若舉發機關認為上訴人無闖
紅燈行為,即不應舉發,而非再尋其他法規予以舉發。又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
則)第33條係規定被上訴人及舉發機關間查明補正之問題,
而非規範舉發機關與民眾之間,因此原判決基此規定認為舉
發機關無不得自行查明補正之理,似嫌速斷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
,400元以下罰鍰。」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
號函釋意旨略以:「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
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
,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
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
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
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
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
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
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該函釋分別係針對道交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與第60條
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所
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經核與相關規
範目的無違,足堪適用之參考。
㈡上訴人並無穿越系爭路口之企圖,無法以闖紅燈論處,故原
處分論以不遵守標線指示之行為,自屬適法有據: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7日21時53分許在○○市○○
區○○路○○○街口處,無視圓形紅燈而將車身伸越停止線,但
未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停等,遭民眾檢舉並經舉發機關員警逕
行舉發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系爭舉發單、採證光
碟、舉發機關112年3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12年8月16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
警職務報告、舉發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33-55頁),得採為判決事實的基礎。復依原審法院勘
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1:53:19-必
信街行向號誌為紅燈、21:53:20-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下角出現、21:53:22-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
停止線前並未停下,而是持續向前行駛並跨越路口停止線,
此時必信街向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1:53:24-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後隨即停車,並持續於停止線與行人穿
越道間停等紅燈至影片結束。」復經原審法院製作勘驗筆錄
,並由兩造表示沒有意見在案(原審卷第70-71、75-77頁)
。則原判決依勘驗結果所呈,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於紅燈狀態時逾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但未逾越行人穿越道
,故尚難論以進入路口範圍;且系爭違規地點周遭並無各種
緊急突發狀況,客觀上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上訴人
稱為緊急避難而逾越停止線之主張,顯無可採。原處分依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900
元部分認事用法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
語綦詳。足證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不遵守道
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此核與證據、論理及經驗
法則均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㈢違規通知單認定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不當然拘束裁決機關
:
上訴人雖主張:民眾係舉發「闖紅燈」行為而非「逾越停止
線」行為,舉發機關卻更正舉發違反法條,顯係違法,原處
分據之而為亦屬違法云云。惟按道交條例將交通違規事件之
處罰分為「舉發」與「裁決」二程序,先由警察機關舉發,
再由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此可參諸道交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
明,可見「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
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
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
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
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本件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之「違規事
實」及「舉發違反法條」,固分別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原
審卷第33頁),然嗣於上訴人112年2月10日陳述意見後(原
審卷第59頁),舉發機關業於112年3月16日以更正函(原審
卷第55頁)通知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3款「未依標線指示駕駛之行為」,此已有前揭事證
足憑,則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違規行為之態樣,其更正前
後不論違規行為人、車牌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屬相
同,仍符合舉發事實之同一性,舉發機關為同一事實之更正
舉發,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舉發機關更正後之舉
發,復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部分,自屬合法有據
,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既不受舉發機關舉發違反法條認定之
拘束,則上訴人自不能主張舉發機關和被上訴人僅能就民眾
檢舉違法態樣及相關法條拘束,不得予以更正之問題,原處
分認定之違反法條與系爭舉發單原記載不同,亦不會影響原
處分之合法性。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駁
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無
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交上-12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