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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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57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923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林子華於民國113年1月11 日下午3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上步行 ,竟疏未注意前方,不慎踩踏行人即告訴人呂宛儒之左腳, 使告訴人因疼痛而以右腳單足站立不穩扭傷右腳,致受有左 足挫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 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字卷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易-1008-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等),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包(驗 餘總淨重陸點捌玖公克,含外包裝柒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 壹支、殘渣袋壹袋(內含毒品殘渣均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高勝文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 毛重8.48公克,驗餘總淨重6.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殘渣袋1袋,經檢出均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 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三、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等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驗前總毛重8.48公克,驗餘總淨 重6.8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 1支、殘渣袋1袋(內含毒品殘渣均量微無法磅秤),分別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檢出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353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944、1131191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毒偵2628卷第97、165頁,毒偵1125 卷第45頁)。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共7只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殘 渣袋1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 銷燬之,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單禁沒-53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與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 見、通信。 黃品澤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 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 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告日 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性, 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未全部坦白承認,且本案尚未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犯之 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之處,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本案罪嫌包含「 重罪」,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 勾串,或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 、證人共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 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有關且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 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被害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以「被告無逃亡或勾串、滅證之可能」、「希盼交保與被 害人李彥緯調解」等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 院訴卷二第62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仍禁 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DM-113-訴-1043-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香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簡香蘭係「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下稱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離職員工林穎 伶因另案涉訟致心生不滿,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 林穎伶之同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即林穎伶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 11月26日止,以如附表「社群媒體」欄所載帳號,在如附表所示 之「社群媒體」上,接續上傳其上有林穎伶未遮蓋完全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 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 照片(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而公開發表或公開分 享貼文,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觀覽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得知林 穎伶之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穎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情形:   被告簡香蘭雖爭執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重複起訴云 云。惟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48 6、32823號起訴書(下稱A案),及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900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B案),另於111年6月14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271號起訴書(下稱C案),分別向本院 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而被告就上開三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時間,各係 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4日(A案,告訴人為林穎伶)及1 10年9月29日(A案,告訴人為戴章樺)、110年4月19日及同 年8月2日(B案,告訴人為林婉蓉)、111年1月10日(C案, 告訴人為林穎伶)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7頁),核與本案之犯 罪時間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均不相同, 且被告係於上開三案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之後」始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 行,與上開三案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非屬同一案件。 從而,本案與前開三案之犯罪事實既非同一,自無重複起訴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爭執,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 行,辯稱:伊之手機及電腦因遭駭客入侵,致手機及電腦內 儲存之檔案內容遭他人截走,且伊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至臉書或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上時,均有先將告訴 人林穎伶之個資遮蓋後才上傳,但遭不明人士以不詳方式將 原已遮蓋之檔案復原,方導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全部呈現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該公司離職員工即告訴人間 於本案案發前有另案涉訟,且其明知自然人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 資料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 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外,不得擅自利用,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於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如附表「社群媒體」欄所載 之帳號,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媒體」上,接續公開發表或 公開分享貼文,且貼文中上有上傳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 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致 不特定人皆得以藉由觀覽上開翻拍照片之內容,得知告訴人 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卷一第116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表或公 開分享之貼文截圖、上傳至臉書及Instagram之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傳至臉書等社 群媒體之前,均有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蓋後才上傳 ,但因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控,致前開照片遭不明 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並提出本案卷內 之照片、手機及電腦螢幕畫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公開發表或公開分享在臉書及Instagram上之 貼文,其所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上,有告訴人 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有上開貼文之 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7439卷第19、25、29至51頁)。故被 告辯稱其上傳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至臉書等社群媒體 之前,均有先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遮蓋後才上傳云云,實難 採信。  ⒉個人之臉書、粉絲專頁、Instagram等社群媒體之帳號,係由 用戶自行設定、保管密碼,他人本無從得知,縱然經駭客破 解,衡情多係隨即更改密碼以取得帳號之「控制權」,並據 以從事非法行為(如詐欺等),實無長期、持續監控某人之 手機、電腦或社群媒體帳號,甚至修改他人在社群媒體上所 張貼照片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電腦、手機遭駭客 入侵、監控,致其所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遭不 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而難以遽信。  ⒊再由被告公開張貼、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 處分書翻拍照片之時間以觀,被告係於111年8月24日以臉書 帳號名稱「Dr J 20年元蘭自然科學研發中心」,及於同年9 月15日以臉書帳號「簡香蘭」,公開張貼、公開分享如附表 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已如前述,倘若被 告於111年8月24日、同年9月15日張貼及上傳本案不起訴處 分書翻拍照片後,確有遭不詳駭客破解上開臉書帳號密碼, 並將被告上傳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回復為未遮隱告 訴人個資之狀態,被告豈有可能於同年9月19、20、23日及 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又再登入上開遭他人控制之臉 書帳號,並公開張貼及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貼文及本案不起 訴處分書翻拍照片之可能?又縱然駭客未將上開臉書帳號之 密碼予以變更,被告於登入上開臉書帳號,並發現其上傳之 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遭不詳他人回復為未遮隱告訴人 個資之狀態,被告自可採取必要措施,如刪除貼文、更換為 遮隱個資之照片,或更改帳號密碼等作為,何以被告均捨此 不為,接續於111年9月19、20、23日,及同年10月2日、同 年11月1日公開張貼、公開分享未將告訴人個資遮蓋完全而 顯露告訴人個資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益證被告前 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雖提出諸多照片、手機及電腦螢 幕畫面之截圖等證,據以辯稱其電腦、手機遭駭客入侵、監 控,致前開照片遭不明人士回復為未遮蓋告訴人個資之狀態 云云,惟細繹上開內容,主要係被告「個人」張貼之貼文、 對話紀錄,或手機相簿、程式畫面、網頁畫面之截圖,以及 其自行在照片、截圖上加註個人意見、被害經過之文字,除 部分無時間可供佐證外,大部分均係於本案案發「之後」始 張貼在社群媒體上之貼文或截圖等,自不足作為其手機、電 腦、社群媒體帳號於本案「案發時」有遭他人監控、入侵之 證明。更遑論無從由其所提出之上開貼文或截圖等證,據以 認定本案被告上傳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有遭他人編輯、 回復之情形。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先後以如附表所 示之社群媒體帳號,公開發表及公開分享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及上傳未將告訴人個人資料遮蓋完全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翻 拍照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㈢、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因另案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先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A、B、C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在案(見本院訴卷二第159至167頁),詎被告卻未知 所警惕,且其明知告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均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 事人同意,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形外,不得擅自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又再犯本案非 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能就其行為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給予任何賠償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博士,從事研究工作,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 況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至23頁),及斟酌告訴人就本案 科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二第19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鄧媛、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貼文日期 (民國) 社群媒體 上傳內容 1 111年8月24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9月20日 臉書帳號「Dr J 20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Dr J2」,應予更正)年元蘭自然科學研發中心」之貼文 上有告訴人未遮蓋完全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刑案前案資料等個人資料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977、33266、3524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翻拍照片 111年11月26日 臉書粉絲專頁帳號「Dr J自然科學研發中心/香蘭」之貼文 2 111年9月15日 111年9月23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11月1日 臉書帳號「簡香蘭」及「Jane Chien」之貼文 同上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 3 111年11月6日 Instagram帳號名稱「drchien7131」之貼文 同上內容之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DM-113-訴-416-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被 告 楊菁華 指定辯護人 楊朝淵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3863、3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菁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有維無罪。   事 實 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規 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 有彬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再由楊菁華指示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無罪,詳後述)於翌(17)日深夜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住處(下稱顏有彬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之某物品,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 成交易。 二、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 分許,由不知情之周有維(所涉轉讓禁藥罪嫌,無罪,詳後 述)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償轉讓予顏有彬。 三、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5月12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許 ,應予更正),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廖 怡茹達成以1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13,5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由楊菁華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 完成交易。 四、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 29日下午3時許,先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蟲」)與 廖怡茹達成以3,8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廖 怡茹之合意,再由廖怡茹以匯款方式,將購毒價款3,800元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楊菁華將甲基安非他 命2公克交付予廖怡茹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被告楊菁華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於警詢中 、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楊菁華與證人顏有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楊菁華與證人廖怡 茹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附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顏有彬存入1,5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 交易憑據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 聲搜字第1479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下稱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憑,堪認被告 楊菁華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楊菁華於行為時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 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 告楊菁華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顏有彬、廖怡茹間均非至親, 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人顏有彬、廖怡茹相互間 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及在實際會面進行交易時,就毒品交 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於約定之交易時間、地點 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是被告楊菁華 實行本案3次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菁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本案被告楊菁 華轉讓予顏有彬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無證據可認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所定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疑唯輕法則,被告楊菁華就此部 分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賣出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楊菁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楊菁華所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 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 明。 ㈢、被告楊菁華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楊菁 華於偵查時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為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行均自白,自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楊菁華就 本案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 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楊菁華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 其此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對象僅有2人,販售之甲基安非他 命各只有0.3公克、4公克、2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並 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 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其為賺取小額販毒價金致罹重典 ,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從而,依一般國民之 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⒋本案並無因被告楊菁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此有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日北市警文一分 刑字第113301293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 北檢銘岡111偵33863字第11390157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卷第161、163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菁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 至深,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及國家管制藥品之禁令,而為本案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輕忽 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楊菁華於偵審期間 ,就本案所為犯行均坦承認罪,且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非 鉅,並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兼衡其自述學歷為 國中肄業,案發時在餐廳工作,月收入32,000元、沒有他人 需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96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菁華 所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3、4即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楊菁華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9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並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 告周有維,見偵33863卷第167頁、本院訴卷第411頁),併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菁華3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係獲 得販毒價款1,500元、13,500元、3,800元(均未扣案),已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楊菁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18,800元(計算式:1,500+13,500+3,800=18,800),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見偵33863卷第 205頁),因與被告楊菁華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犯行,均欠缺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貳、被告周有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有維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 與被告楊菁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周有維與被 告楊菁華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有維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有維之供述、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 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 名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 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有維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受楊菁華委託,而於111年10月17 日深夜1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並將某物品 放置在上址監視器旁,及於同日深夜11時27分許,騎乘機車 附載楊菁華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但不知楊菁華交付予顏有 彬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楊菁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予顏有彬之合意,並由顏有彬以無摺存款 方式,將購毒價款1,500元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楊菁華指示被告周有維於翌(17)日深夜1時40分許 ,騎乘機車前往顏有彬住處,將某物品(內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0.3公克)放置在上址監視器上,後由顏有彬拿取而完成 交易;又共同被告楊菁華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 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由被告周有維騎乘機車附載楊菁華 前往顏有彬住處附近,由楊菁華將某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付顏有彬,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情,為被告周有維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楊菁華之證述、證人 顏有彬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顏有彬與暱稱「無名 氏」即楊菁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顏有彬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 終均供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有彬之情事。 參以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顏有彬相互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並達成以1,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合意後,遂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一個遙控器的盒子裡面,委 託周有維拿到顏有彬住處,交給顏有彬,但因周有維抵達顏 有彬住處後,顏有彬遲未出來拿,所以周有維就放在上址監 視器上面,以便顏有彬拿取;伊委託周有維將上開盒子拿給 顏有彬時,但沒有跟周有維說明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嗣於 同日晚上11時許,周有維騎乘機車後載伊至顏有彬住處附近 時,周有維只知道伊要拿錢給顏有彬,不知道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且當時周有維係背對著伊,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及錢 交給顏有彬後,伊與周有維就騎車離開,沒有跟顏有彬交談 ;又顏有彬至周有維住處找伊拿毒品時,被告周有維均不在 場,伊也沒有跟周有維說過伊有賣毒品給他人,所以周有維 應該不知道伊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至301頁)。再佐以從事毒品交易者,為避免買 賣毒品之行為遭他人發現,多係以隱蔽方式為之,故證人楊 菁華證稱其委託被告周有維將物品交予顏有彬時,係先將甲 基安非他命裝在盒子裡面,再交給被告周有維,且其無償轉 讓本案毒品予顏有彬時,被告周有維係駕駛機車、背對著楊 菁華,故被告周有維不知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 有彬,其亦未曾告知被告周有維,其有販賣、轉讓毒品予顏 有彬之行為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則被告周有維於事實 一所示之時地,將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監視器上方時, 是否知悉該物品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是否知悉坐在 機車後座之楊菁華,於事實二所示之時地,除有將現金交付 顏有彬外,亦有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顏有彬等情 ,實非無疑。 ㈢、證人顏有彬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其係向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之人即楊菁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楊 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無償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其免費施用等語(見偵33863卷第87、90至91、 270頁)。參以證人楊菁華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審理中 均證稱:本案係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 彬聯繫、洽談有關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等語(見偵 33863卷第47、49、278頁,本院卷第292至294頁),堪認本 案係由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相互 聯繫、談論有關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係 由楊菁華於111年10月17日深夜11時27分許,將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交予顏有彬。則被告周有維既未參與本案與顏有彬 間之買賣、轉讓毒品洽談過程,有關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 、交付地點等,亦均非由被告周有維決定,本案也不是由被 告周有維直接將毒品交予顏有彬,顏有彬買受毒品之價款係 存入楊菁華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 就上開毒品交易、無償轉讓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或朋分利 益。故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顏有彬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雖供稱:楊菁華係以其所持用之手機, 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聯繫等語( 見偵33863卷第9、14頁)。惟本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無名氏」而與顏有彬洽談本案毒品交易、轉讓事宜者,係楊 菁華,並非周有維,業如前述,且證人楊菁華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雖曾使用周有維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顏有彬 聯繫,但周有維自己很少使用LINE,也不會去看手機中伊與 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而被 告周有維與楊菁華於案發時,雖係男女朋友,但基於他人隱 私權之尊重,故未查看手機內關於楊菁華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無名氏」)與顏有彬間之對話內容,實非完全不可能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周有維確有查看或知悉楊菁華與 顏有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從徒 憑楊菁華係使用被告周有維持用手機與顏有彬聯繫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周有維知悉楊菁華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有彬之行為,且受楊菁華委託,而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某物品,放置在顏有彬住處之監視器上面,或騎乘機車後載 楊菁華至顏有彬住處附近時,已確實知悉楊菁華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周有維於警詢中原稱其受楊菁華委託、放在顏有彬 住處監視器上面之物品為修車工具等語,後於偵查時、本院 準備程序中改稱係包包等語,雖有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 楊菁華前開證稱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係盒子等語不符, 惟此尚難排除係被告周有維或證人楊菁華於陳述時,因記憶 不清所致之齟齬,自無從遽為對被告周有維不利之認定。 ㈥、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周有維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楊菁 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等 犯行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為被告周有維有利之認定。 ㈦、公訴人及被告周有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聲請調查證 人顏有彬(見本院卷第383頁),待證事項係為釐清被告周 有維有無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顏有彬之 犯行,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故認為無再調查證人 顏有彬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 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周有維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周有維有何與楊菁華共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顏有彬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周有 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1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欄一 2 楊菁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欄二 3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欄三 4 楊菁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欄四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楊菁華所有之手機(廠牌:紅米,含SIM卡貳張、保護殼壹個) 壹支 扣案 2 電子磅秤 壹臺 扣案 3 被告周有維所有之手機(廠牌:HTC,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原扣押在案,但已由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周有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DM-112-訴-1220-20241112-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臻 黃韻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2號、第55號、 第56號、第61號、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關於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部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三日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許維臻、黃韻嘉、劉宜青(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嗣因發現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前 揭規定,撤銷本案關於被告3人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TPDM-113-選訴-1-202411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李柏融 被 告 胡凱智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凱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柏融(下稱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因被告已另案入監執行,難有逃亡、隱匿等情 事,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 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 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 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 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 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2萬元保證金等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第93頁;本院聲字卷第7頁),而被 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惟被告所犯本案113年度訴字第493號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仍由本院進行審理中,尚未審結, 聲請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係為保全被告所犯本案之審判及 執行,即與被告另案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無涉,尚無 從以被告業因另案入監執行,而認聲請人具保責任已免除, 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未能確認本案將來判決確定時,被告 是否將接續執行,自仍有擔保被告將來審理或執行之必要。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之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未執行,聲請 人之具保責任自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13-2024110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O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鄭OO(按:因本案屬家內性侵案件,為免因揭露被告姓 名,導致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爰依法隱匿其姓名) 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至113 年11月12日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惟依卷內現有 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未遂罪,兒少權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脅迫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刑度最重者乃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審酌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本有相當之逃亡可能性,並衡 酌被告自述曾與被害人、被害人之母於美國生活相當之時日 ,足認被告應有於外國謀生之能力,而有因逃避審判而滯留 國外之可能,使我國無從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再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 身自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1月13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侵訴-60-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泉偉 選任辯護人 劉煌基律師 鄒志鴻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864號、第3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 第17151號、第17152號、第18445號、第18446號、第18447號、 第3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並應遵守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泉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之嫌疑重大,且因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取財罪部分,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 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可能。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犯罪事實多仰賴共 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始能還原,檢察官既已聲請傳喚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㈧所載之被害人到庭作證,再佐以起訴 書記載被告居於犯罪分工上層之地位觀之,不能排除為使該 等被害人到庭對其為有利之證述,藉由支配其餘夥眾以威脅 、利誘等手段,而使同案被告或被害人共同虛構證詞之疑慮 ,即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以保證金新 臺幣3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在上開居所地,及限制出境、 出海,並命應自1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 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及禁止其自行或以 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害人聯繫,暨對被 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 跟蹤之行為在案。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將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 、辯護人均表明對於本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23頁),經衡酌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依 現有卷證資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考量其所犯前揭罪名 如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依常人均有趨吉避凶、躲避 重刑處罰之本能及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之可能,並權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 由限制尚屬輕微,與被告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而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四、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將前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 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減少為每週一、五晚間8 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部分,經衡酌被告經 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具保停押及命應遵守相關事項後, 迄今已將近8月,期間被告均有依本院之命按期至派出所報 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陽派出所報到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四第425至427頁),且亦未經被害人陳明被告有 自行或其他方式對其等或其等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之情事,堪認被告具保停押後 對於本院所命應遵守事項均有確實履行,茲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辯護人前揭聲請,尚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將上開負擔「被告應自1 13年4月1日起,於每週一、三、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 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變更為「被告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 ,於每週一、五晚間8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至原命被告具保停押之其他負擔等處分或條件之效力, 不因本院上開變更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陳泉偉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於每週一 、五晚間八時前,至限制住居地轄區派出所報到壹次,及 禁止其自行或以其他非經本院允許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被 害人聯繫,暨對被害人及其配偶、家人及親友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之行為。

2024-11-06

TPDM-112-訴-1095-2024110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574號、第4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許惠如就如附表編號四 所示女子涉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許惠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調查後,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女子所涉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 部分,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查獲時間 應召女 從事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 場所 性交易所得之 分配及收益 1 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黎氏翠安 自110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已工作3天。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都收新臺幣(下同)1,800元,要上繳800元,共上繳4,000元 2 110年11月10日12時25分至13時30分許 阮氏紅雲 自110年11月9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應召站要抽800元,已從事4次性交易 3 111年3月9日 阮氏小小 自111年3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半套性交易收1,800元,100元給帶客的男子,後改稱從事全套性交易,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錢先給老闆,當日結束在跟證人算 4 111年3月9日 NGO THI DEP 自111年2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6樓之12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1,600元,後改稱要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一個月收入約9萬元 5 111年3月26日 IIS SOLIHAT 自111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每月房租1萬元,全套性交易收1,800元,老闆拿800至900元不等,老闆先收錢再把薪水給證人 6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梅氏玄 自111年8、9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4 半套性交易1,600元,應召站要抽700元,實際賺了36萬元,上繳28萬元 7 112年2月14日12時40分許 楊氏玉女 自111年11月8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要自己下樓拉客,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本來要上繳900元,跟被告乙○○反應後降為700元,約賺了27萬元,上繳21萬元 8 112年3月16日1時許 終良黃草 自111年8月25、26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500元,向被告梅氏玉要求調整後,111年10月開始只要上繳200元,共接300個客人,實得約42萬元,上繳約6萬元 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玉美 自112年2月26日入境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9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 1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阮氏錦翠 自112年7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13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一天實得1萬元,已獲利50餘萬 11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DUONG THI CHI 自112年9月2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5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共繳款2次,1次約2、3萬元,另1次約3、4萬元 12 112年10月11日23時5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黎石草 自112年8月初開始從事性交易,地點在鑽石大樓6樓之20 鑽石大樓6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應召站要抽900元,已接客200名,實得30萬元,上繳10萬元 13 112年10月11日23時2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THI DAO 自112年10月4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7樓之16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上繳600元,實得2萬7元,上繳9,000元;後改稱每次性交易要上繳1,000元 14 112年10月11日23時2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GOC GIAU 自112年10月7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8樓之8 全套及半套色情性交易,如果客人是下樓拉的收1,600元,客人是有人帶到房間的收2,000元,各要上繳500元、1,100元,接了約10個客人,實得1萬6,000元 15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陳氏玉兒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0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上繳500元,約有60個客人,賺了12萬元,上繳2萬元 16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KIM QUYEN 自112年6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7 半套性交易收1,500元,要上繳100元 17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BACH THI BICH 自111年某段時間及112年5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9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1,200元 18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黃英 自111年10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2 全套性交易收2,000元,要交給應召站800元,每個禮拜接50個客人 19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NHU QUYNH 自112年1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13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後改稱從事半套性交易,自己下樓拉客收1,600元,有人帶到房間收2,000元,分別上繳500元、900元,大概賺20萬元 20 112年10月11日23時5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NGUYEN THI UT LINH 自112年8月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0樓之20 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均收2,000元,要上繳900元,每天約3至5個客人,實得約美金4,000元,每日上繳3,000元 21 112年10月11日23時40分許至翌(12)日2時許 武氏燕 自112年10月10日開始從事性交易 鑽石大樓11樓之11 半套性交易收1,600元,要自己去1樓拉客,要上繳100元

2024-11-06

TPDM-113-簡-339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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