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連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
,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二、經查,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
年12月11日113年申字第22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
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姓
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及未檢具申訴決定書,而有起訴不
合程式情事。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監簡
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4年1月1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僅補正申訴決定書,惟迄
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
裁判費等,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TPTA-113-監簡-87-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