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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12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3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4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5號                    113年度聲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湘晴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原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富吉、曾威融、羅紹安、林俊吉、黃湘晴均准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結,希望鈞院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 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 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迄今仍羈 押在案。  ㈡被告5人固均坦承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審酌卷 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5人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涉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為人之 常情,被告5人逃亡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 能性自屬較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堪認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迄未消滅。  ㈢再者,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被告5人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 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致案件無法 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5人倘經釋放 後無故不接受後續審理或刑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5人 以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參以,被告5人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5人維持羈押處分 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 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另審酌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審判程序中已坦承全部 犯行,且本案亦審結並定期宣判,故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 認被告5人仍有勾串共犯、滅證等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 告5人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予以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5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 事由,是被告5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聲-3914-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被 告 李偉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李偉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賢明、李偉銜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之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猴」、「A」之帳號,加入群組名稱為「8.苗 栗/小猴+A(金張文正)」,與群組內成員暱稱為「Qoo」( 按:即「阿坤」)、「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並與上開人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張賢明擔任取款車手、李偉 銜擔任現場監控及第一層收水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 正」之名義,製作上有「張文正」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之電子檔案,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欣怡」之 名義,向戴春讓佯稱:可至泓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 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戴春讓陷於錯誤,而當 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暱稱為「陳明發」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戴春讓交款後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配合員警再與「黃欣怡」聯繫,由「黃欣怡」轉 介LINE暱稱為「業務員-188號」給戴春讓,「業務員-188號 」並與戴春讓約定交付80萬元現金,於113年8月19日10時30 分許,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利門市進 行款項交付事宜。嗣張賢明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由張賢明自行開啟上開偽造電子檔案後列印 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佯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張文正」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戴春讓取款 ,李偉銜則聯繫不知情之張洛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一同至上址擔任監控,監視有無警方人員、監看交收過 程、拍攝面交地點及收取張賢明如順利取得之詐欺贓款。後 張賢明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在出納人欄位偽造「張文正 」之署押1枚後,向戴春讓行使,用以表彰係「泓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委派收款人「張文正」向戴春讓收取投資款項 之意,以取信於戴春讓使其交付款項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文正」,待張賢明準備取 款時,惟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戴春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於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惟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賢明、李偉銜,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賢明、李偉銜(下如合稱,則稱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賢明、李偉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另 一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戴春讓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張洛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平鎮派出所員警於 113年8月20日之職務報告、張賢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偉銜與張洛瑋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李偉銜手機內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張洛瑋手機內通聯 紀錄截圖、張賢明手機內相關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張賢明 、李偉銜、張洛瑋扣案之相關證物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遭詐 騙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2人隻任 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於附表編號1即113年8月19日現金收據 憑證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續於 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張文正」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o o」、「趙紅兵」、「小蟀2.0」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又:  ①李偉銜於偵訊中供稱:在113年8月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 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 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 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卷第378頁),核與李偉銜於通 訊軟體TELEGRAM與「小蟀2.0」對話時提及「那我拿5000走 ,給他3000」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47頁),亦核與李偉銜 於查獲時身上僅被扣得24萬5千元,而少於其於苗栗收得之 現金5千元等情相合,堪認被告犯罪所得為5千元,而李偉銜 於審理中業已繳交其犯罪所得5千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李偉銜符合 上述減刑規定,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②張賢明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收款報酬為1%,但我今天的交 易還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卷第45頁),而張賢明本案係面交 時遭警查獲,其尚未領得報酬尚屬合理,是本案卷內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得自動繳交,當無是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2人均有上述2種減刑要件適用,爰均依法遞減之。  ⒋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亦詳述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之事項,堪可評價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均自白無訛,是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 所犯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2人就 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 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 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及監控 、收水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 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 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李偉銜於審理中 尚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就李 偉銜而言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然被告張賢明部分 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故其犯罪所生危害未獲稍減;暨衡 以被告2人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 形,及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李偉銜前無前科,而被告張賢明前已有詐欺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而不知悔悟之素行狀 況;並酌以被告李偉銜、張賢明分別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李偉銜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5,000元,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 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7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3、6所示 之收款收據、手機等,均分別供作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2所示之 識別證,為供被告2人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 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既已 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7、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24萬5千元,被告李偉銜於警詢 中供稱:113年8月19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的「阿 坤」指派我和張洛瑋去苗栗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於偵查中供 稱:19日早上6、7點上游傳收水位置給我,我在苗栗收到25 萬元,在車上有打開來看數一下剛好,上游叫我從這筆錢裡 面拿我的車資和住宿費,剩下的錢就被警察扣走等語(見偵 卷第378頁),於審理中供稱這24萬5千元是另案詐欺拿到的 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此筆款項確與本件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相關,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是否沒收 1 現金收據憑證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1 是 2 識別證2張 偵卷第75頁編號2 是 3 鐵灰色iPhone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編號3 是 4 銀色iPhone 15 pro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1 否 5 白色iPhoneX 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2 否 6 黑色iPhone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3 是 7 自小客車1輛(車號0000-00) 偵卷第127頁編號7 否 8 手機SIM卡1張 偵卷第127頁編號8 否 9 新臺幣24萬5千元 偵卷第127頁編號9 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金訴-1528-202411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316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 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 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拍攝其上 半身裸照之照片傳送予甲○○。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 午某時、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30日某時,在甲○○當時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及於同年7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社內,於不違反甲女 意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31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侵訴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於警詢中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2偵41272卷第23-28、93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偵41272卷第29-31頁)、甲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41272卷第35-39頁)、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112偵41272卷第41頁)、被告 與甲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272卷第43-57頁)、旅 館現場照片(112偵41272卷第59-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9849號函暨檢 附甲女之母之偵查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1272 卷第91、93、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保 字第758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41272卷第97頁)、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曰刑生字第1126032441號鑑定 書(112偵41272卷第99頁次頁-103頁)、甲女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41272保密 卷第37-38頁)、桃園市八德區某國民小學113年4月18日函 (113侵訴2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任何調解條 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 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193頁),足徵甲女、甲女之母均有原諒被告 之意。從而,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損害之程度、被告犯 罪動機等節,若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甲女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甲女年幼而製造甲女之性影像,並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對於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 任何調解條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93頁),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觀諸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足見對話訊息中包 含甲女上半身裸照之照片,此屬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5

TYDM-113-侵訴-2-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 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恒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張恒榮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不含被告刑之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沾染施用毒品之 惡習,業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 視法令禁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即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傷行 為,畢竟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有別,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 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情節及犯罪行為人品行(詳 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 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不諱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扣案物於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之名稱固記載含有殘渣等語(見偵字卷,第3 9頁),然均未有送鑑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 認定,尚無從認定該等扣案物上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玻璃球管1支 見偵字卷,第39頁 2 毒品殘渣袋1個 同上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張恒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屏東○○○○○○○○)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榮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 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上華段附近廢墟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次(19)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0 0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管1支、殘渣袋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恒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79-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偽造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 文漢」、「陳智雄」及其餘不詳成員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 手工作。郭又嘉即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 以臉書帳號「張萬伊」向彭秀玉推薦「鑫尚揚投資公司平台 」應用程式,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 付款項。嗣彭秀玉察覺有異後報警,洽「鑫尚揚投資公司平 台」營業員又於113年8月16日向彭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 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云云,彭秀玉即依警方指示 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約定雙方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 在彭秀玉住宅(地址詳卷)交付款項。而郭又嘉於113年8月 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持附表一編號1手機接獲「應聘部-方 文漢」指示應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前往彭秀玉住宅收取 詐欺贓款,並取得「應聘部-方文漢」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 3現金儲匯收據各1張、附表一編號4之工作證1只後,即按指 示前往取款。待抵達上址後,郭又嘉即持附表一編號4偽造 之工作證出示予彭秀玉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鑫尚揚投 資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黃宜珍」,並向彭秀玉佯稱公司派 其前來手取儲值款250萬元,並在附表一編號2鑫尚揚投資現 金儲匯收據上偽簽「黃宜珍」簽名1枚,再將偽造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交與彭秀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彭秀玉已 完成250萬元之儲值與委託投資,足生損害於彭秀玉、「黃 宜珍」、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嗣郭又嘉當場為埋伏之員警 逮捕而取款未遂,郭又嘉因而未能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 而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彭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 又嘉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 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秀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供之遭詐欺 過程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截 圖等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 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郭又嘉所為,係犯: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⒉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有洗錢未遂犯行,然本案 告訴人並無交付款項與被告之真意,且被告於前揭時、地欲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被告既已取出工作證、現儲收據憑 證等物以取信告訴人,若非告訴人事前察覺有異而報警埋伏 ,告訴人即有甚大機會交付遭詐款項予被告收取,而被告收 取後旋會將詐得贓款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已對洗錢 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形成 金流斷點)造成直接危險,自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無疑。惟因 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當場查獲 ,而未及上繳詐欺贓款,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 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2頁),予被告答 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應聘部-方文漢 」、「陳智雄」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為取得詐欺贓款目的為之,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述全部犯行,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㈦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罹有憂鬱症、失眠、思覺失調症等身心 疾病方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惟本案被告既知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持偽造之工作證、 化名他人,向被害人領款,且又能在現金儲匯收據上按指示 填載化名以取信告訴人,復能依照集團上游指示轉交取得贓 款,依被告偵查中供述其更於本案前3天連續擔任車手向被 害人領取款項,足認被告對於擔任車手之詐欺工作駕輕就熟 ,毫無窒礙,被告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顯著減 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可憑己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經濟收入,參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其手段復係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方式為之 ,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人際間之信賴及文書之公信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幸因告訴人事先 警覺而未遂,並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其行為仍對被害人法益 造成直接危險,故犯罪仍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暨衡酌被告犯 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或適度 賠償告訴人;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曾犯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悟 ,再犯本案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從事幼教及收銀人員工作而平均月薪2萬元、已婚育有2子而 目前獨居、於審理中提出因身體狀況而就診之處方籤資料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  ㈡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其本次向彭秀玉取款獲有犯罪所得,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方文翰」叫其從每次收款的款項內抽5,000元等語,然本案被告取款未遂,故被告供稱本次尚無犯罪所得,應可採信。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被告供稱均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附表一編號6之17,293元。  ㈣偽造之署名、印文:   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鑫尚揚投 資」印文1枚、「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黃 宜珍」印文1枚,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 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 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 書上,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黃宜珍」印章,附此敘明。  ㈤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5萬元,為告訴人所有,然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故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另附表一編號5之後背包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OPPO A78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 是 2 現金儲匯收據1張(已使用) 是 3 現金儲匯收據1張(空白) 是 4 工作證1張 是 5 後背包(橘色)1個 否 6 新臺幣17,293元 否 7 新臺幣5萬元(千元紙鈔50張) 否 附表二: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8月18日現金儲匯收據 收訖章 「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 113偵41690卷第66頁照片編號7 經辦人員簽章 「黃宜珍」署名及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得上訴(20日)

2024-11-25

TYDM-113-訴-916-202411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1 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賢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賢明涉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羈押。茲因被告另有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殘刑1年6月又17日待執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4日借提執行 ,經本院同意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審理程序結束後借 提執行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本院收狀之桃檢秀酉113執助 3945字第113913491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執助酉字第3945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3、121頁)。是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且本件業 已於113年11月25日宣判,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消滅, 從而本件被告張賢明之羈押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11月1 4日起予以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528-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6號 自 訴 人 吳盛助 上列自訴人因誣告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吳盛助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狀,委任律 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自訴人提 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為之,此乃提起自訴時所須具 備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自訴人吳盛助提起本件自訴,未依前開法條規定於提 起自訴時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 可稽。則依首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以資 憑辦,如逾期未補正,將依首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YDM-113-自-26-2024112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湯中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 2年5月11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我覺得槍砲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過重 ,另外我聲明異議狀提到可以量以適當的執行刑也是在講槍 砲案件。當初警察來搜索時是我主動交出槍枝,而且我的槍 枝是放在家裡,沒有危害到其他人,槍枝的來源是我過世的 哥哥留下來的,另外我是想要提起再審,讓我的刑度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93號卷第28頁)。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湯中宇(下稱聲請人)目前已入監服 刑,就本案再審之聲請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為兼顧聲 請人特別救濟程序訴訟權之保障,故由本院補充為聲請人調 取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合先說明。     三、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本 院於112年5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嗣因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於112年9月 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聲請人 仍未甘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3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 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 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 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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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12、5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義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佐沛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SayHi 暱稱「張小鈞」,在「執有你才懂得愛」群組內公開傳送「 有人需要商品,可試,可送」,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傳達有 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2 年10月11日某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 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示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同年12月17日某時許林義鈞與 警員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80 0元之價格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20包後,旋於翌(18)日下午2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喬裝購毒者之警員,詢問是否同意毒品包裝形式更改為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膠囊,經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應允後 ,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魏鵑如共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元生一街元 生公園,由林義鈞下車準備交易上開毒品時,經警方表明身 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摻有 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膠囊(毒品成分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 時3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Grindr暱稱「尋找呼友可 分」,向不特定人傳達有毒品可供販賣之意,吸引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家與之聯繫。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9時37分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帳號,遂喬裝購毒者聯繫林義鈞,表 示欲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義鈞與警員改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以1,8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後,旋於翌(25)日凌晨1時3分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公園內進行上開毒品交易時,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1包(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義鈞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偵字第534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 7-30、225-229頁、112偵字第553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 5-23、101-104頁、本院卷第53-59、141-155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 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手機APP「SayHi」、LI NE對話紀錄等擷圖37張、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LINE對話 紀錄擷圖8張、LINE對話、大頭照、手機狀態等翻拍照片12 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扣案物等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2年10月25日 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 營派出所查緝林義鈞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現場交易譯文 、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Grindr聊天室語音對話 譯文一覽表、Grindr、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5-93、103-107、113-15 1、165-167頁、偵卷二第25、31-84頁)。復附表一編號1及 附表二編號1所扣得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呈現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2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頁、偵卷 二第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將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 告販賣本案毒品具有營利意圖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有2項刑之減輕事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   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以網路散   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 員查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 被告所有,且分別係其用以聯繫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2頁),是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分別係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法 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膠囊,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 行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 ,然已因鑑驗用盡,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附表 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透明膠囊內含米色粉末1顆 總淨重0.1194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總淨重0.3186公克 鑑驗毒品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OPPO A3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1-20

TYDM-113-訴-176-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5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儒 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羽彤具狀認被告毫無悔意及 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乙事,業經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 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最後查詢日:民國113年4 月15日)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5至8 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鄧羽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北方往東南 方(桃園市區)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莊敬路,適鄧羽彤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明儒車輛右側,因而遭蔡明儒車輛 撞倒後,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不穩定之傷害。 二、案經鄧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鄧羽彤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 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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